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更㈠字第2 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秀琴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中華民國92年3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9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089號、90年度偵字第1478號),聲請再審,本院於93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受有黑道暴力脅迫乙節,有斯時同在大中倉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倉庫)辦公室內受黑道份子持槍脅持之張○芳可證,張○芳為本案之重要證人,其供訴實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人張○芳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審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有無到大中倉儲?)有。」「(到達後發生何事?)我進入辦公室時,玻璃是關的,我問老闆娘,陳清忠在否?老闆娘說不在,我正要走時,有二個人叫我不要走,老闆娘就叫我坐在旁邊。我剛進去時有二個人在門旁邊,進去時看到有三個至四個人站在後面,這些人我都不認識。辦公室內只認識老闆娘一人。我有看到一人腰部有帶著一把槍。這些人沒有對我說話,只要我不要動。過約二十分至三十分,我聽到外面有很多車聲,站在門口那二人就趕緊從後門出去,期間二、三十分鐘都沒有說話。我是看到他們有帶槍,所以我不敢出去,而且老闆娘也有叫我不要出去。」「(有無被帶到保三?)有。警察來時是全部帶走,直到第二天十一、二點才從警局離開。我當時沒有在倉庫,我只有(在)辦公室,我有向警察說在屋內的情況,但警察都不相信。屋內的另外三、四個人在警察到時都已經先行離開。從辦公室無法看到倉庫的情形。倉庫的情況我不清楚。」,明白證述被告確有遭到黑道恐嚇威脅並限制行動自由。換言之,張○芳之證言係對被告有重大利益之陳述,然上開證言卻因蔡坤旭、傅明華於原第一、二審法院所為之偽證,致原第二審法院認定屬迴護被告之詞而不予採信。查蔡坤旭係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下稱保三)之刑事小隊長,明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凌晨,自基隆市○○街大中倉儲查獲走私大陸蒜頭掉包案帶回之嫌犯有十四人,其中十二人是在大中倉儲之第二號倉庫查獲,嗣因查明張○芳僅係路過大中倉儲順道訪友且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乃請其自行返家之事實,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審理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被告走私等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偽稱:「我當時只看到被告甲○○一人在辦公室」云云。致甲○○於上訴審聲請傳訊張○芳出庭作證時,雖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仍為法院認「所舉證人張○芳所證有人帶槍之情詞更屬首見,與案發之際確屬到場之證人即員警蔡坤旭所證述之情節有所不符,顯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致使甲○○於該案之上訴被駁回,經被告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仍經駁回上訴而確定。證人蔡坤旭上開虛偽證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三0號加以偵查,確認張○芳於案發時確在現場並一同被帶回警局,且為蔡坤旭所明知,蔡坤旭亦於前開檢察署偵查中自白明知上開情節而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上開審訊時為虛偽陳述,業經上開檢察署對蔡坤旭作成緩起訴處分(聲證一號),並已確定在案。準此,蔡坤旭於被告受有罪判決乙案中確為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言,實屬無疑。蔡坤旭所為之證言,係導致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張○芳之證述不足採信而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依據,而上開證言既已證明為虛偽,雖無蔡坤旭成立偽證罪之確定判決,然上開偽證罪之刑事訴訟法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並非因為證據不足,而係因緩起訴處分所致,準此,依前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四十八號判例之闡釋,被告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聲請再審,洵為有據。
(二)次查,同案被告黃明旭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審訊時供稱:「(你有打電話給警員嗎?)貨物查獲時是我們搬進倉庫,但到晚上又要搬出,我們覺得怪怪的,因為以前出貨時當事人都在,這次沒有看到當事人,我就想打電話給這批貨的押貨的當事人,我所謂的押貨的當事人是指警員,可是我找不到他,而因為我們倉庫常跟保三的人聯絡,所以我就找保三的人,告訴他們我們倉庫有人在放貨。」,上開情節,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傳訊證人傅明華(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到庭證稱:「(本案是否你接到線報查獲的)是。」、「(報案人是誰?報案方式及時間?如何處理?)我們接到電話報案是在晚上,因為很急,所以沒做紀錄。報案的人有無說他是誰我已不記得了,接到報案後就先去倉庫現場看,後來到
十一、二點就查獲,報案的內容是說有人要把倉庫內的東西搬走。)」、「(報案的是男或女?年輕或老年人?)男的,聽聲音應該是年輕人。)」「(如何先到現場查看?)開車過去的,倉庫就在馬路旁邊,我們沒有下去,我們是開私家車去,我去了解是否有搬貨的跡象,那時電燈好像有亮,我們就研判裡面有人)。」等語,此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證。由其證述可知傅明華警員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接獲線報,始至大中倉儲破獲本案,且其係隸屬保三總隊,核與證人黃明旭所述相符,按證人黃明旭若非真有向保三總隊報案,焉能說出受理報案單位,又焉能得知保三總隊係依電話報案之線報始查獲本案?又報案人撥打的電話是保三刑事組辦公室之電話,而非一般人之報案電話一一0或一一九,且保三係屬專業警察與一般百姓無關,是報案人顯與保三有業務關係之大中倉儲之人甚明,況且案發當時直至警方人員到達前,大中倉庫鐵門是關的,一般路過之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裡面發生何事,而本件報案人所提供之情報,事後證實完全正確,可知報案人係大中倉庫之人無疑,蓋若非大中倉庫之人或僅係路過之人,斷無可能提供如此正確之情報甚明。查本案係因黃明旭察覺在辦公室內走動之人似非善類,且被告之神色有異,遂在工作中藉故外出買檳榔之機會,打電話報案,按被告如與徐文清等人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則被告躲避警方恐猶不及,豈有可能自曝行藏,並暗示黃明旭打電話報警?足證被告所稱受有黑道脅迫乙情,確為實情。換言之,黃明旭為向傅明華報案之人乙節,與案情有重大關係,且明顯有利於被告,惟傅明華於明知報案人為大中倉庫之人之情境下,竟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僅稱:「報案的內容是說有人要把倉庫內的東西搬走」等語,而隱匿漏為陳明與案件有重要關係之「報案人係大中倉庫之人」之事項,致法院依照傅明華證述之情,無從證明甲○○所稱,係其委由上訴人黃明旭報警之情為實在,使法院有誤認事實之危險,且已誤認(註: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書理由三(四)段末,第十六頁)。上開傅明華偽證情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0五號偵結起訴在案(聲證二號),足證傅明華虛偽證言確屬事實。另證人刑事組長張雲翔、刑事副組長彭建維、刑事小隊長蔡坤旭與刑事偵查員朱明華於前開偵查程序中證稱,若知道大中倉儲的人報案,那他們就是被害人,不會移送他們等語(參聲證二號第二十頁)。即刑事小隊長傅明華若不隱匿報案人係大中倉儲之身分屬性,則甲○○等大中倉儲之人,便是「調包案」之被害人,保三即不會再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換言之,被告之所以無妄而受有罪之判決,完全係因傅明華刻意隱匿報案人身分所致,傅明華顯已構成刑法之誣告罪。準此,傅明華偽證、誣告罪證明確,被告以之聲請再審,亦屬有據。
(三)再查,被告受有黑道(脅迫)乙節,雖經被告於歷次審訊時不斷陳述,並有黃明旭、王振武於歷次訊問時詳於供述,惟因被告除事後經王振武告知其中一人為蔡基生外,實不知其他人之身分,更不可能知悉其住所陳報予審理法院加以傳喚,致使原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均未就此點加以調查,逕認被告所稱為誇大不實,不予採信。幸賴蒼天有眼,經保三總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努力查緝之下,將黃仕憲、李科佑、蔡基生三人追查到案,其中黃仕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認並確定「是看到警察來才與徐文清一起走的」等語,另李科佑於警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多次對右揭毆打、推擠甲○○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告歷次偵審所述及證人張○芳所證情節相符,再輔以同案被告王振武、黃明旭之供述,足證被告所稱受有黑道脅迫乙節非虛。查被告受黃仕憲等人暴力脅迫乙節,因被告不知渠等姓名、住所致無從提出,聲請原第一、二審法院調查,直至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追緝到案始為知悉。準此,黃仕憲等人證確係存在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現,符合新證據須具備之「嶄新性」要件。另黃仕憲等人於到案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強盜、恐嚇等罪提起公訴(參聲證二號),足證渠等若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追緝到案而為調查,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換言之,黃仕憲等人脅迫被告之事實與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乃處於不兩立之情況,從而就渠等之陳述加以調查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判決,符合新證據之「顯然性」要件。綜上,謹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本院查:
(一)按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此項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非如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因發見確實新證據為再審,須以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三五二號判例可資參酌。又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於對之不得聲明不服時即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而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則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二)查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事實,其所憑證人蔡坤旭之證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係虛偽,且對原判決係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認證人蔡坤旭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惟因經告訴人同意,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故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三0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份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該緩起訴分並未經再議撤銷,亦有本院蔡坤旭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對該緩起訴處分已不得聲明不服,顯已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至雖其緩起訴一年期間尚未屆滿,而無實質確定力,不能與已判決確定等同視之,但蔡坤旭之證言既證明其為虛偽,其情形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於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要件,是依上開判例要旨,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又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無顯然之瑕疵,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就黃仕憲、李科佑、蔡基生等人於本案對聲請人施以強暴、脅迫,迫使聲請人為調包行為之事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第七四0五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起訴書附卷足稽。而此新證據於本件事實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者,就依前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依據之證據,由形式上觀察,無須經過調查程序,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相符。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認為有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