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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聲更(一)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鼎立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被 告 丙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乙○○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於司法院大法官作出釋憲解釋前,停止審判程序。

理 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乙○○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按憲法之效力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著有明文。

茲查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54條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所謂「判決前」,自文義解釋,當係指「訴訟繫屬之法院判決前」而言,法文並無區分係上訴審或更審中之案件,其時間點應為「訴訟當時繫屬法院之判決」。故無論首次審判之上訴法院、抑或上級審撤銷發回而回復上訴審之審判法院,其判決前,案件均允予撤回上訴。惟司法院院字第682 號解釋:「撤回上訴應於裁判前為之,自訴案件自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三審判決發回更審後,聲請撤回上訴,自為法所不許。」院字第983號解釋:「撤回上訴應於裁判前為之,刑事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於第二審,判決後再上訴,經第三審判決發回更審,即不許撤回上訴。」院字第1363號解釋:「案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原不許被告撤回上訴,縱令第二審法院於更審中准其撤回,而呈訴人之呈訴部分,若已由檢察官送審,并經第二審列為上訴人,則不因被告撤回上訴而消滅,自得請求繼續審理。」,另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86號判例以;「刑事案件撤回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二審裁判前為之,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即不得撤回。」係認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一次之案件,均不許上訴人撤回原第二審上訴,此係加上法文本無之限制,是否妥適,似非無再研究之餘地。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當包括訴訟權之不行使 (如告訴乃論之罪之不告訴、就判決不上訴、捨棄上訴等),及訴訟權行使後改變意思為不行使或撤銷行使(如告訴乃論之罪之撤回自訴或撤回告訴、撤回第二審上訴、撤回第三審上訴等)。觀之前揭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作成之時空背景與客觀環境,於今已有顯著之改變,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爰依上開解釋,於司法院大法官為解釋以前停止審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陳 晴 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