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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聲更(一)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鼎立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蘇昱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乙○○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於94年 8月23日,就本件所為裁定「應於司法院大法官作出釋憲解釋前,停止審判程序」,應予撤銷。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乙○○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按,憲法之效力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著有明文。

二、茲查,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54條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所謂「判決前」,自文義解釋,當係指「訴訟繫屬之法院判決前」而言,法文並無區分係上訴審或更審中之案件,其時間點應為「訴訟當時繫屬法院之判決」。故無論首次審判之上訴法院、抑或上級審撤銷發回而回復上訴審之審判法院,其判決前,案件均允予撤回上訴。惟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486號判例以;「刑事案件撤回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二審裁判前為之,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即不得撤回」,係認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一次之案件,均不許上訴人撤回原第二審上訴,此係加上法文本無之限制,是否妥適,似非無再研究之餘地。觀之前揭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作成之時空背景與客觀環境,於今已有顯著之改變,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爰依上開解釋,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前,裁定停止本件審判。

三、經查,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已於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增列: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亦同。而司法院亦函知本院:「本件業經大法官會議,議決應不受理」,理由略以「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解釋所定之聲請要件不合,應不予受理。另查,法律已修正,系爭本院院字解釋之法律見解已失所附麗,本件聲請書所述之違憲疑義已不復存在,核無再予解釋之必要」,此有司法院96年11月22日函文可稽,則本案上開停止審判原因業已消滅至明,自應依當時法律規定,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並由本院依適法法律程序繼續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