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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聲更(一)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甲○○

號5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3年度執助戊字第3095號),聲明異議,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自假釋返鄉就未曾接觸毒品,惟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 5月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觀護人指被告驗尿之尿液檢驗結果有毒品反應,而將被告逕移送地檢署並遭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法務部乃據以撤銷被告之假釋,被告面對所餘十年之殘刑深感惶恐,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查被告因煙毒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年 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開案件並由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6月,並於發監執行後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合計總刑期為19年,92年4月 30日獲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88年度執他字第4860號、89年度執更字第 106號等執行案卷可資佐證,是本院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按假釋出獄者,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上開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亦設有規定。

三、經查:(一)、被告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准予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 30日出監,詎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7月6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13號裁定命施以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2年度執護字第

351 號保護管束執行案卷可資佐證。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已足徵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未服從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由觀護人簽報檢察官經檢察長核示後,以被告於假釋中嚴重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 款規定,情節重大為由,報請法務部撤銷被告之假釋,經法務部以93年11月10日法矯字第0930039994號函准予撤銷被告之假釋,有法務部該份假釋處分在卷可按,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有該署檢察官93年度執助戊字第3095號執行指揮書一份在卷可按;(二)、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而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刑法第77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釋出獄人有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情事者,應由原執行監獄速為處理。監獄辦理撤銷假釋事件,應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核辦,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案件手冊第24點第2 部分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之一,觀護人應檢具事證報告檢察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典獄長得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毋庸經由法院另以裁定為之。是法務部有權掌理本件撤銷假釋事項,其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為撤銷被告假釋之處分,檢察官再依據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執行撤銷之殘刑,均於法有據,核無不合。被告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蔡明宏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