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金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罰金1000元(聲請書誤載為徒刑)確定,並經臺北市龍山分局以報列流氓移送至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聲請書誤載為陸軍總司令部)管訓 660日,後向本院聲請再審獲改判無罪,為此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之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冤獄賠償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4年度易字第11771 號判決聲請人罰金1000元確定,並經臺北市龍山分局以報列流氓移送至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管訓,惟上開竊盜案乃係聲請人之弟黃長庚冒名應訊受審,本院檢察官乃據此提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並以66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而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則於民國(下同)66年6月8日開釋聲請人,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練第3 總隊函文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法應於停止羈押之66年6月8日起2 年內聲請冤獄賠償,然聲請人竟遲至94年10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顯已逾聲請期間,自應予駁回。至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得自89年2月2日起,5 年內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固有明文,然此係關於人民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之特別規定,聲請人既非犯該特別規定所列之罪,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陳 春 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李 家 敏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