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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財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財專字第034號,中華民國85年12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不罰。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涉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5年12月9 日以85年度財專字第034 號裁定後,抗告人不服並於同年12月21日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影本暨原審收狀條附卷供憑,惟原審不慎將相關卷宗遺失,承辦書記官復未及時處理,迨至甲○○於94年2 月22日遞狀查詢抗告情形,原審始知上情,函送本院處理,是該案件尚未終結確定,依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法院仍應就原案件繼續進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所涉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犯行,行為後,因我國加入WTO,廢止菸酒專賣制度,前開條例爰於91年5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2030號令公布廢止,同月24日失效。又立法院雖另於89年4月19日制定公布菸酒管理法(經行政院定於93年7月1日施行),惟觀之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條文中亦未明列處罰「持有」行為,原審裁定後法規既已廢止,揆諸前揭「從新從輕」原則暨新法對持有行為之法律不為罪意旨,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