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軍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所宣示之判決(94年度軍上字第6號),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部分,於被告之後應增列「選任辯護人邢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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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漏列「選任辯護人邢越律師」,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嬋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