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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選上更(二)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上更(二)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黃文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選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2年8月15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90號、第17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戊○○係臺北縣板橋市民國91年度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鄉雲里里長候選人,其為求能於91年6月8日舉辦之里長選舉順利當選,竟不思以正當方法進行競選活動,而利用其擔任鄉雲里巡守隊副隊長之便,與同為巡守隊帶班人員之張松根(業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5月間,在鄉雲里之活動中心,先後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另交付2,000元透過丙○○○交予甲○○○,再由甲○○○轉交其媳婦陳志霜作為生病住院之慰問金【陳志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戊○○、張松根、丙○○○及甲○○○輾轉交付2,000元予陳志霜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因而不予計入)、4,000元(另有2,000元嗣後透過乙○○輾轉交付予不具有投票權之巡守隊隊員張鶴【張鶴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不另簽分偵辦;戊○○、張松根及乙○○輾轉交付2,000元予張鶴部分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亦不予計入)共計14,000元之現金,交由張松根以每人2,000元之金額轉交予巡守隊隊員,並由張松根口頭請託收受款項之隊員,於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戊○○,期使具有投票權之隊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張松根於收受前開款項後:(一)先於91年5月18日,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住處,將上開10,000元交予丙○○○(業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審分別就其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部分各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除其中2,000元係交付丙○○○本人,要求其投票支持戊○○,丙○○○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外,其餘8,000元則要求丙○○○以每人2,000元之金額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巡守隊隊員,並口頭請託收受款項之隊員,於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戊○○。丙○○○應允後,旋與張松根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即於同日下午,分別在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住處、蔡雲卿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10之3號之住處、郭鄧玉珍與郭庚辛同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之住處,依序分別交付有投票權人甲○○○、蔡雲卿、郭鄧玉珍、郭庚辛各2,000元之金額(甲○○○、蔡雲卿、郭鄧玉珍、郭庚辛部分均業經本院前審駁回其等上訴,維持原審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二)復於91年5月19日,在上址住處,將上開4,000元交予乙○○(業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要求乙○○以每人2,000元之金額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巡守隊隊員,並口頭請託收受款項之隊員,於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戊○○。乙○○應允後,亦基於與張松根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即於91年5月20日,在丁○○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5樓住處之樓下即1樓前,將該4,000元交予有投票權人丁○○(其中有2,000元原欲透過丁○○輾轉交付亦有投票權之丁○○之夫謝坤木,惟丁○○並未轉交,致謝坤木不知情,謝坤木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蔡雲卿、郭鄧玉珍、郭庚辛、丁○○,於丙○○○或乙○○分別交付上開款項,以明示之方式託請投票時支持戊○○時,均以默示之方式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收受丙○○○或乙○○所交付之款項。

三、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91年5月30日分別持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或依法傳喚後,甲○○○、丙○○○及丁○○分別主動交出所收受之賄款2,000元、2,000元及4,000元,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其於91年5月間因為腳傷住院,並未交錢給張松根,張松根他們都是出於義務性助選,款項亦係張松根自己幫其支付,其對於整個款項之流向均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原審同案被告張松根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中自白稱:「今年(按指91年)5月間,戊○○到巡守隊探班時,跟我說他會留一些東西在活動中心的桌上,你看上面的名字是誰,誰來就交給誰,事後有天晚上9點半左右,我去開活動中心的門,門一打開就看到1包報紙包的東西,上面有張字條寫丙○○○,我就帶回家,並打電話通知丙○○○,林女在第2天買菜時,經過我家,來拿那包東西。她把報紙打開,裡面是6件用塑膠袋各自包裝的衣服,在衣服和衣服間夾有12,000元,丙○○○就將衣服和錢帶走了。後來在我當職那天,打開活動中心的門,又看到1包報紙包好的東西,上面有張字條寫著乙○○,我在下值時,將其帶回家,經通知乙○○在第2天到我家來拿,他將報紙打開,裡面是用4件塑膠袋分裝的衣服,衣服和衣服間夾有6,000元,乙○○就將衣服和現金帶走了」、「我是將報紙包的東西轉交乙○○,並告知這是戊○○送的,她打開,並把錢拿起來算」等語(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簡稱刑事偵查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35頁);於偵查中亦自白稱:「在5月中旬我到我家對面活動中心開門,他(按指戊○○)說有1包東西放在桌上,叫我按照上面所列的人員發給,後來又有1包,我共收過2包,1包寫著丙○○○,裡面有6件用塑膠袋裝好的衣服,衣服內有12,000元,我有交代是里長交代給他,他就拿走了。過了第2天,還有另外的第2包,上面寫乙○○,我就帶回家,第2天通知乙○○過來拿,他有打開,衣服中間有放6,000元,我就交給他了,我說這是里長交代給你的」等語(見91年度選他字第570號卷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

(二)原審同案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大約在本月(按指5月)18日左右巡守隊幹部張松根叫我至他家,去了以後他就交給我新臺幣12,000元及白色運動服6件,並囑託我將運動服及賄款發給我家附近其他巡守員共5人,每人運動服1件及新臺幣2,000元,並要他們參加5月24日之聚餐及5月26日戊○○競選總部成立造勢大會,全力支持鄉雲里里長候選人戊○○及市民代表候選人曾進場。我有收下賄選的運動服及新台幣2,000元,我有發給鄉雲里之里民陳志霜、甲○○○、郭庚辛、鄧玉珍、蔡雲卿,大家都有收下」等語(詳刑事偵查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於偵查中供稱:「91年5月18日張松根有交付我12,000元及白色運動服6件,我去逛街遇到他,他要我到他家去,他拿給我的。他說26日那一天有時間的話盡量去幫忙。我將錢各2,000元及衣服1件交給蔡雲卿、甲○○○、郭庚辛、鄧玉珍、陳志霜,交付時就說張先生說26日那天有時間的話盡量去幫忙。當天18日下午送給他們,都送到他們家交付」等語(91年度選他字第570號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

(三)原審同案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是鄉雲里的第12鄰鄰長,也是巡守隊的隊員,並擔任帶班人員,我們這一班除了我之外,尚有張鶴、丁○○及謝坤木3人。因為張松根通知我到他住處領取衣服時,張松根發給我4件,張松根要我幫忙發給班上的其他3人,因此我領了這4件休閒服後即分別發給謝坤木等3人,其中謝坤木及丁○○係夫妻關係,我記得當天他們2人到南部去,我於隔日才將衣服送到他們手上」、「張松根電話通知我到他住處領取4件休閒服時,有另外點數了6,000元給我,並交代我分送給我所屬的巡守隊隊員張鶴、丁○○及謝坤木每人休閒服乙件及2,000元現金,因我擔任鄰長,所以只有休閒服沒有2,000元現金,我當時就知道這是里長戊○○要送給巡守隊員的,而我擔任鄰長,也不好意思不幫忙代轉,所以拿了衣服及6,000元現金後,我即返回住處,並隨即自裝有4件休閒服的塑膠袋中取出1件休閒服,並將2,000元現金夾在衣服裡(衣服另有塑膠套封裝,將塑膠套對折後夾住2,000元現鈔),走到我住處後方的張鶴住處,我叫張鶴到屋外談話,並將該夾有2,000元現鈔的衣服親自交給張鶴本人收執,並告訴張鶴稱『裡面有東西』、『這是里長送你的』等,等張鶴收下後我即離開他的住處返家。後來我以電話要聯絡丁○○及謝坤木夫婦2人,但接電話的人告訴我他們夫妻2人回南部,到丁○○的娘家去,因此我在隔日再以電話與丁○○聯繫,確定丁○○在家時,我才提著張松根給我裝置4件休閒服的塑膠袋,內裝2件休閒服,並放置4,000元現鈔,走到丁○○住處樓下,並按電鈴叫丁○○下樓來,我當面將前述裝有2件休閒服及4,000元現金的塑膠袋交給丁○○,並告訴丁○○『衣服1件要給謝坤木,1件給你』、『另外裡面有東西』、『里長要送給你』等,待丁○○收下後我即離開現場返回住處」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56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張松根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他家去拿4件T恤,另3件交給張鶴、丁○○、謝坤木,大約在5月18、19日通知我去拿的,給我衣服之外,他還將6000元現金放在袋子內,塑膠袋內,說現金給張鶴、丁○○、謝坤木3人。我現金有交給他們3人,交付時只說裡面有東西。……我確實有說錢是里長送的。……張松根有告訴我這錢、衣服是戊○○送的」等語(91年度選他字第570號卷第184頁反面、第185頁正、反面)。

(四)雖張松根於原審稱:「調查站問我的人很客氣,他們問我有沒有拿錢買票,我說沒有,他們告訴我其他人都說有,我怎麼說沒有,事實上是他們去分發宣傳單幾次,我覺得不好意思,告訴他們說每人先給他們2,000元,調查局有讓我看筆錄,我眼花無法仔細看,他們寫好叫我簽名就好,我確實沒有拿錢買票,調查局的人說他們有拿錢,我就說那就這樣製作筆錄好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43頁);證人丙○○○、乙○○於本院稱是發文宣的錢,並非投票走路工云云。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製作張松根筆錄時,態度既係平和懇切,並無脅迫之情事,復讓其閱覽筆錄,已據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證稱:卷附調查筆錄所記載之內容,都是其當時向調查員所說的屬實(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1頁),若其事實上並無從事賄選情事,豈會無故自白交付賄款之犯行,平白引禍上身?故張松根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之自白,顯係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證人丙○○○於本院更二審證稱於檢調所言係據實陳述(見本院更二審審判筆錄第7頁);證人乙○○於本院更二審時亦稱在檢調所言沒有人恐嚇,係照自己之意思陳述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審判筆錄第15頁)。足認張松根、丙○○○、乙○○3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言應屬事實,且3人所言互核相符,應堪以採信。

二、次查:

(一)原審同案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自白稱:「我是大約於5月中旬時,由丙○○○到我家交付新臺幣4,000元,其中2,000元要給我媳婦陳志霜,而另於二十幾號再交給我紅領白色休閒服2件,1件也是給我媳婦陳志霜的」、「她(按指丙○○○)要我去參加戊○○舉辦5月24日之聚餐活動及5月26日當天要穿所發放之紅領白色休閒服至他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造勢,並支持投票給他順利當選」等語(詳刑事偵查卷第112頁、第113頁),核與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互核相符。況甲○○○於警員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要求其主動交出與選舉有關之物品時,隨即主動交出運動服及現金2,000元乙節,亦據執行搜索之警員謝明宏、陶瑞華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97頁、第98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乙紙在卷可稽(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第283頁),若甲○○○認上開2,000元與里長選舉無關,焉有於警員搜索時,主動交出之理?凡此均足證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所稱上開2,000元係丙○○○交付,要求其投票支持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原審同案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自白稱:「大約在5月19日、20日之間(詳細日期我已記不清楚)下午,我們里內巡守隊小隊長乙○○到我家樓下按電鈴叫我下去,我下去以後,乙○○將塑膠袋交給我,並告訴我說內有2件運動服,1件是給我的,另1件是給我先生的,是現任里長戊○○送給本里巡守隊員,我收下後,回到家裡打開塑膠袋發現裡面除了2件MEEIYUN牌白色運動服外,尚有千元大鈔4張,共計4,000元。我想這是現任里長戊○○為了此次里長選舉而送給我們的買票錢,我知道這是不對的,但因我與乙○○很熟,不方便立刻退還,於是我就將錢放在家中,準備下次碰到她時再退還,此事我並未跟我先生謝坤木說,所以我先生並不知道」等語(詳刑事偵查卷第63頁);於偵查中亦稱:「那是乙○○送到我家樓下給我的。在91年5月18日、19日之間,乙○○將2件衣服送給我,另送4,000元。送4,000元時有說是里長戊○○送的,謝坤木他不知道此事。她沒說這4,000 元是賄選的錢,但應該是有這個意思」等語(91年度選他字第570號卷第187頁正、反面);核與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互核亦均相一致。是丁○○上開所稱乙○○交付其4,000元要求其與其夫謝坤木投票支持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丁○○雖未轉交2,000元予其夫謝坤木,惟謝坤木既設籍於鄉雲里而有里長投票權,被告戊○○、張松根亦係基於行賄買票之意思,透過乙○○轉交賄款4,000元予謝坤木夫婦收受,而同案被告丁○○收受時亦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有所默示許諾,則該4,000元自均應計入投票行賄款項之總額,當無疑義。

三、至原審同案被告張松根、丙○○○、乙○○、甲○○○、丁○○嗣於原審、本院前審或本院更二審雖均翻異前詞,辯稱上開款項係幫忙插競選旗幟及散發文宣海報之工作費云云。

惟查,本件原審同案被告丁○○係收受4000元之款項,丙○○○、甲○○○、蔡雲卿、郭鄧玉珍、郭庚辛則係各收受2000 元之款項,張松根、乙○○則分亳未取,另證人李國興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其為市公所之清潔隊員,於選舉期間,有幫忙發過文宣,但沒有拿錢等,倘其等確係發放里長候選人即被告戊○○之文宣海報,何以同工而不同酬?再依被告於本院所述:鄉雲里面積長約1公里、寬約300公尺,依其面積約2、3小時即可走完,證人丙○○○於本院更二審亦證稱

2、3小時即可發完。惟證人木吳也好卻證稱分3次發完;證人甲○○○則證稱發了4、5天文宣云云,亦與實情及常理不符。另證人丙○○○於本院更二審證稱係主動去幫忙發文宣,甲○○○、丁○○均稱是義務幫忙,卻又收受2,000元之工資,亦有違情理。另觀諸第一審被告張松根於原審陳稱:

「當時文宣已經發了,他(按指丙○○○)說有6個人幫忙發文宣,他們還要來拿文宣的時侯,我就發錢給他」(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丙○○○則供稱:「我們是巡守隊,之前我們就已經先行幫忙發過文宣了,我們跑了2次,12,000元是後來叫我再幫忙的時候才給我的,張松根說這個先給你們1個人先拿2,000元。張松根叫我找幾個比較有空的人去幫忙,這句話是他交給我12,000元的時候說的。那時我還沒有確定找好幾個人幫忙發文宣」(原審卷第49頁)等語,就丙○○○已否找妥6人幫忙發放競選文宣,及款項係於競選文宣發放之前或後發放,其2人供述亦有所不符;且乙○○於原審供稱:「6,000元交給我時,當時還沒有發傳單,係先拿錢,再去發傳單」(原審卷第51頁)、於本院亦稱拿到錢大約5月18、19日,傳單尚未印好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審判筆錄第13、14頁)。按諸社會常情,為候選人插競選旗幟、散發文宣海報等工作,影響候選人之知名度及競選聲勢,且須支出相當經費,係屬競選活動中重要工作項目之一,自應管制查核工作人員有無執行,而於工作完成後,始結算並支付工作報酬,以避免糾紛,要無預先自行支付高於一般工資之金錢而又不查核管制有無實際工作之理,是上開證人所言,顯與常情相悖,委無足採。再者,丙○○○、甲○○○、蔡雲卿、郭鄧玉珍、郭庚辛、丁○○等人係鄉雲里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業經其等供承在卷(91年度選他字第570號卷第41頁反面、175頁反面、91年度選他字第1133號卷第13頁、第18頁),而張松根將6,000元交予乙○○,乙○○將4,000元交予丁○○之際,均係以袋子包裝現金,另同案被告丙○○○將4,000元交予郭鄧玉珍(其中2,000元係欲交予郭庚辛)時,該4,000元係與運動服同時折疊,亦分據乙○○、丁○○、郭鄧玉珍於原審陳明屬實(原審卷第50頁、第53頁、第58頁),倘該款項確係發放競選傳單之工作費,何必大費周章或以袋子包裝現金或與運動服同時折疊,而惟恐他人發覺?又上述款項發放時間係於91年5月18日至5月20日,已如前述,而依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新聞稿(附於原審卷第62頁至第66頁)第15點第9款所示「政黨及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活動,不得於規定期間(91年6月3日起至6月7日止)內之每日起、止時間(上午7時起至下午10時止)之外,從事公開競選活動」,則於91年6月3日起至6月7日止,每日上午7時起至下午10時止,始能從事發放宣傳品等公開競選活動,自屬無疑,從而,被告或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松根當不能置前開規定不論,被告及張松根等人於非選舉活動期間,所稱出於義務性助選或發放競選文宣云云,已不符規定,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所述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又證人李國興雖於本院前審證稱其於選舉期間有幫忙發文宣,其認識里長是因為伊是市公所的清潔隊員,基於公務上的來往,伊清水溝時,鐵蓋把里長的腿壓斷,伊去醫院看里長,覺得不好意思,郭庚辛比較認識,張松根有看過,其他人記不太清楚等(本院選上訴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其係陳述其個人於選舉期間有幫忙發文宣,並未證明有看到丙○○○、甲○○○、蔡雲卿、郭鄧玉珍、郭庚辛、丁○○等人於非選舉活動期間發放競選文宣之事,是其證詞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依據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被告透過張松根交予丙○○○2,000元、丙○○○交予甲○○○、蔡雲卿、郭鄧玉珍、郭庚辛各2,000元,及乙○○交予丁○○4,000元,顯非僱用丙○○○、甲○○○、蔡雲卿、郭鄧玉珍、郭庚

辛、丁○○等人從事發放競選文宣工作之報酬;縱係假借工作費用之名義而為發送,惟其目的係在換取或堅固丙○○○、甲○○○、蔡雲卿、郭鄧玉珍、郭庚辛、丁○○對被告候選人之支持,亦屬無疑。

四、另丙○○○雖交付甲○○○共計4,000元,其中之2,000元係欲委請甲○○○轉交予其媳婦陳志霜作為生病住院之慰問金,業據丙○○○、甲○○○證明在卷(詳刑事偵查卷宗第111頁至第112頁、91年度選偵字第90號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第57頁),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且稱:「我拿給甲○○○4,000元。另外2,000元張松根說拿給甲○○○她就知道」,而甲○○○隨即表示那是慰問金等語(91年度選偵字第90號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隊員住院慰問金都是2,000元,是慣例。慰問金2,000元沒什麼經費來源,大部分由其自己出等語(同上卷第77頁正、反面),參以陳志霜確因卵巢過度刺激症,須休養2周,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同上卷第73頁),從而,張松根透過丙○○○請甲○○○轉交予其媳婦陳志霜之2,000元,係作為陳志霜之慰問金,非屬賄款,亦在張松根及被告之共同意思範圍內,自不應計入被告交付張松根之投票行賄款項總額內。又乙○○發送2,000元之對象,包含在該選舉區內並無投票權之巡守隊隊員張鶴,此業據證人張鶴於警詢及原審陳明在卷(91年度選他字第1133號卷第33頁、91年度選偵字第90號卷第55頁、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雖擔任鄉雲里之巡守隊員,需設籍於該里,然因張鶴實際居住於鄉雲里,致他人誤認其有設籍於該里而請其擔任巡守隊員,且該里之里員及巡守隊隊員均不知其未設籍於鄉雲里乙節,亦據張鶴於原審證明甚詳(原審卷第90頁),是被告、張松根、乙○○等人自無從知悉張鶴在該選舉區內無投票權。被告透過張松根、乙○○向在無投票權之巡守隊隊員張鶴發放2,000元之款項,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不構成犯罪,上開2,000元自亦不得計入被告交付張松根之投票行賄款項總額內,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是被告所為,縱亦該當於刑法第144條之規定,亦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又被告與張松根間,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及參與投票行賄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係單獨正犯,張松根係幫助犯云云,尚有未洽。

又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行賄之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91年5月間,先後2次交付張松根投票行賄款10,000元(另2,000元嗣後交付陳志霜作為生病住院之慰問金,不予計入)及4,000元(另2,000元嗣後交付予不具有投票權之巡守隊隊員張鶴,亦不予計入),囑由張松根分別轉交丙○○○、乙○○轉發予有投票權之巡守隊員,託請於投票時予以支持,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於94年6月22日有作修正,惟僅就第38條作修正,故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七、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陳志霜所收受之2,000元,既係其生病住院之慰問金,且作此用途亦在被告及張松根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另張鶴所收受之2,000元,亦係被告等人誤認其設籍於鄉雲里,具有投票權而予以發放;上開2部分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觀之,應認均不在檢察官之起訴範圍,則上開金額自均不應計入被告交付張松根之投票行賄款項總額。然原判決事實,竟將上開2部分之2,000元均計入該行賄款總額,自有違誤。(二)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1年5月間,自縣議員周勝考處取得贊助款8萬元,即以之為投票行賄之賄款,轉交與張松根,囑按巡守隊隊員名冊發放予巡守隊員,數日後張松根將剩餘未發放之錢款16,000元交還被告,被告該部分行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且與被告前揭犯行有連續犯關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原判決認該部分被訴犯行為不能證明,竟僅於理由敘明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之意旨,而漏未論斷「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意旨及敘明其理由,亦有未合。(三)依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於91年5月間,先後交付張松根投票行賄款10,000元(另2,000元嗣後交付陳志霜作為生病住院之慰問金不予計入)及4,000元(另2,000元嗣後交付其予不具有投票權之巡守隊隊員張鶴,亦不予計入),囑由張松根分別轉交丙○○○、乙○○轉發予有投票權之巡守隊員,託請於投票時予以支持等情觀之,被告先後2次交付張松根10,000元及4,000元投票行賄款轉發予有投票權之巡守隊員,應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然原判決理由四(1)僅謂:被告就交付上揭10,000元部分,係犯上開投票行賄罪等情,就被告囑張松根交給乙○○4,000元賄款部分,則漏未予以論斷是否亦構成該罪,亦有未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張松根所交付賄選之財物,包括現金及運動服,惟原判決就交付運動服部分是否構成賄選,並未論及,亦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企圖透過賄選之方式,影響選舉之結果,敗壞社會良善選風,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並無前科,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又被告行賄之款項,因業據原審分別在受賄者項下諭知沒收,本院爰不重覆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八、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1年5月間,自縣議員周勝考處取得贊助款8萬元,即以之為投票行賄之賄款,轉交與張松根,囑按巡守隊隊員名冊發放予巡守隊員,數日後張松根將剩餘未發放之16,000元交還被告。又張松根交付乙○○、丙○○○轉交之物,除現金外,尚包括運動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雖供稱:「因為在縣議員選舉時我有大力幫周勝考縣議員輔選,且我平時和周勝考交情就很好。我是在91年5月15日住院,住院前周勝考就表示里長選舉時會幫我,住院的頭幾天周勝考有一次來看我的時候,就交給我8萬元表示要贊助我,我可以找巡守隊時間上較有空的義工請他們幫我做2次掃街造勢及發文宣的工作,每次給他們1,000元,所以每人給個2,000元。因為我住院行動不便,所以找張松根來醫院,由我參考巡守隊的流程表勾選其中應該是時間上較有空的義工之後,將8萬元及該流程表交給張松根去發錢。過了幾天後張松根發完了錢就來醫院向我回報發錢的情形,並退還給我尚未發完的錢,我記得尚未發完的錢應該是16,000元,這些錢我留在身上,但未久即用於競選總部成立的開銷上」等語(詳刑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而被告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精神正常、神情自若、談笑風生,並與調查員聊起警察同僚及政治甘苦談,回答問題亦清晰而未見任何倦怠之神情,且詢問過程中調查員均有將訊問筆錄之問答朗讀予被告知悉,被告亦以點頭回覆,另詢問筆錄內容與被告供述之內容相合乙節,復據原審勘驗屬實,製有92年7月8日勘驗筆錄可稽,並據製作被告筆錄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陳炳堯於原審證述甚明(原審卷第92頁、第93頁),足認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之上述自白,應係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嗣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亦供稱:「我在91年5月間有將8萬元及流程表交給張松根,因我腳受傷,我請他幫我雇義工去發送傳單,他後來還我約16,000元,給他錢是請他雇工挨家挨戶發文宣」等(91年度選他字第570號卷第217頁),而為相同之供述,惟其後於偵查覆訊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即否認上情,並改稱:「沒有將8萬元交給張松根」、「有8萬元這筆錢,這筆錢還沒有出去,有銀行存款可以證明,當時我都在醫院」、「我沒有拿8萬元給張松根」等語在卷(91年度選偵字第90號卷第53頁反面、原審卷第42頁、第139頁),前後互核,其自白反覆不一,而有瑕疵,況張松根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係供述被告先後在活動中心放置10,000元及4,000元之現金,要求其轉發予有投票權之人,與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自承稱係交付張松根8萬元及板橋市鄉雲里巡守隊值勤人員流程表之供述有所歧異,而張松根於偵訊及原審調查中更否認被告戊○○有交付8萬元之情事在卷(91年度選他字第570號卷第219 頁、原審卷第44頁、第45頁),證人周勝考於偵查中亦證述:「在91年5月間,戊○○住院時,我沒有拿8萬元要贊助他,但我要去探望他,有說叫他安心養病,只是口頭說,但沒有拿給他」等語(91年度選偵字第178號卷第27頁反面),亦否認曾交付被告8萬元之情事,是以,自不得僅憑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該部分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有交付張松根8萬元及板橋市鄉雲里巡守隊值勤人員流程表,而要求張松根依板橋市鄉雲里巡守隊值勤人員流程表發放賄款之情事,此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

(二)就發放運動服之部分,被告及證人丙○○○、甲○○○於本院更二審均稱運動服每年都有發,經核與證人郭庚辛於警詢證稱:前1年亦有發運動服,其老婆郭鄧玉珍有代表參加板橋市運動會,此次運動服其認為是6月份有運動會要穿,所以才發給等語(見91年年度選他字第1133號卷第19-20頁)相符,是起訴書所指之運動服既是每年運動會例行發放之物,自亦不得認係被告所交付之賄賂。

上述2部分或屬不能證明,或不構成犯罪,惟檢察官認此2部分犯罪與其前揭犯行有裁判上一罪或實實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