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蘇清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現金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叁佰元、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選舉人名冊影本肆佰零叁頁、扣押物品編號第八號之賄選名冊壹張、扣押物品編號第九之一號之活頁紙壹張及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現款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臺北縣中和市秀明里里長,同時擔任第6 屆立法委員登記第16號候選人張慶忠競選後援會之委員,其為使該候選人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11月28日遭查獲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24之1號住處內,擬定包含如附表所示20人(劉德俊、吳鄭富美、王進益、朱本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選偵字第36、37、38、39號、洪樹木、王鳳娥、陳月美、周透、詹鄭鳳妹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選偵字第41、42、
43、44、45號、張王美女、陳品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選偵字第62、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甲○○○○、丙○○、林淑華、蕭陳美玉、張麗珠、黃金城、陳泉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處罪刑確定,陳月、李美祝經該院以94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及其餘如附件(按即扣押物品編號第8號,其中部分無法查證其真實姓名,餘則無法查明其有收受賄賂或與乙○○共同行賄或預備行賄之罪嫌而未據起訴)所示之人名及支數(按即預計可能行賄之票數),而將之記載於如附件所示便條紙上,並備妥行賄時所需不詳數額之現金(包括在乙○○住處扣得之新台幣〈下同〉337,300元之中),用以預備對該名單上所示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旋即於如附表「乙○○交付款項之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交付如同欄所示之金錢予該20人,其中除如附表「收受賄賂及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額」欄所示之賄款金額係要行賄該20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除部分已明確請求支持前開候選人外,餘則僅稱等候通知)外,並與編號第1至15號、第17至20號所示共19人基於行賄或預備行賄之犯意聯絡,約由此19人以剩餘款項對於如附表「行賄及預備行賄之對象」欄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附表編號九之陳月已遂行交付賄賂之行為(詳後二所述),其餘均未著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前,即為警查獲。
二、陳月(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臺北縣中和市秀明里第13鄰鄰長柳進益之母親,竟與乙○○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陳月於93年11月20日傍晚某時許,向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住處樓上2至4樓之鄰居何王月梅(2樓)、高金蘭(3樓)及邵林寶樓(4樓)(以上3人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選偵字第15、17、1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索取各戶具有投票權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個人資料。迨何王月梅將高金蘭於紙條上所寫其本人及其夫林宗明之個人資料,及邵林寶樓全戶戶籍謄本上關於邵林寶樓本人、其夫邵培基、長子邵勝雄及次子邵光輝之個人資料,均謄寫於1張活頁紙(按即扣押物品編號第9之1號)並交予陳月後,陳月旋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持往乙○○住處並交付之,除收取500元之賄款,而允諾投票支持前開候選人外,並於返家後將其中4,000元交予邵林寶樓,再由邵林寶樓分別轉交予高金蘭及何王月梅2家,均與之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至於剩餘之500元,則預備伺機對具有投票權之兒子柳進明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未著手於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前,即為警查獲。
三、嗣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8日接獲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等司法警察人員前往乙○○前開住處,經其同意後進入屋內搜索,當場扣得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現金共337,300元、並扣得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第6屆立法委員臺北縣選舉人名冊影本403頁、扣押物品編號第8號之賄選名冊1紙及扣押物品編號第9之1號之活頁紙1紙等證物,同時又前往陳月及邵林寶樓住處進行搜索,復陸續傳喚、拘提相關人士進行偵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查投票行賄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預備投票行賄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經本院合議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之2、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調查程序之限制。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94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對證人何王月梅、高金蘭、朱本儀、吳鄭富美、王進益、劉德俊、洪樹木、陳月美、詹鄭鳳妹、周透、王鳳娥、陳品、張王美女、仇蓮仁、共同被告陳月等人不聲請傳喚詰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審判時,核與證人何王月梅、高金蘭、朱本儀、吳鄭富美(原判決誤載為吳鄭鳳妹)、王進益、劉德俊、洪樹木、陳月美、詹鄭鳳妹、周透、王鳳娥、陳品、張王美女、仇蓮仁於偵查中所述、同案被告陳月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相符,並有對被告住處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及帳冊資料之勘驗筆錄、何王月梅等人個人資料活頁紙、00000000、000000000支電話之通聯紀錄、如附件所示之賄選名冊、邵林寶樓扣押筆錄、陳月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選偵字第31、36 、37、38、39號緩起訴處分書、93年度選偵字第41、42、43、44、45號緩起訴處分書、93年度選偵字第62、63號緩起訴處分書等證物附卷可稽,及前述扣案物品可資參佐,足佐證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又關於被告預備行賄如附表所示20人以外之人部分,除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見原審94年3月28日審判筆錄第6頁、本院94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外,並有前開扣押物品編號第8號之賄選名冊附卷可稽,及在被告住處所查扣之337,300元可資參佐,此部分犯罪事實亦足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300至500元不等之賄款予如附表所
示20人,及與共同被告陳月共同行賄何王月梅、高金蘭、邵林寶樓及其家人,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其前階段所為行求及期約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共同被告陳月就前述行賄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附表編號第1至8號、第10至15號、第17至20號等18人共同預備對於各該預備行賄之對象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及與共同被告陳月共同預備對於其子柳進明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
其與前述18人及共同被告陳月就此部分預備行賄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另除前述20人外,其餘業經被告擬定於賄選名冊,而尚未著手行賄部分,則應僅止預備之程度,亦犯同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次按預備、著手、既遂,原屬一犯罪行為之不同階段,如法律規定行為之各該階段獨立成罪,自應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屬於同一之罪名。故如連續數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上開情形,雖其前後行為有預備犯、未遂犯或既遂犯之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擬(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暨第7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88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885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緊接,雖有預備犯及既遂犯之分,惟所犯仍屬基本要件相同之罪名,依據前揭說明,應仍成立連續犯,而僅論以情節最重之投票行賄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原審徒以上訴人偵查中自白後,否認犯行,認無接受裁判之意,逕予排除上開規定對上訴人之適用,於法自非有據」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被告偵查中接受93年11月29日上午、11月30日上午、12月1日上午、12月1日下午、4次偵訊均未否認賄選情事,僅就賄款金錢之來源等涉及到他人之部分,或因恐有使他人接受刑事訴追之虞,不願意回答,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已為供述。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8號、89年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應認其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一)原審以被告於偵訊時供詞反覆,且於原審94年1月6日準備期日時仍否認犯行,認不符合於偵查中自白減刑要件。惟查被告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詳如前述,原判決適用法律已有未洽。(二)原判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乙○○交付款項之時地及金額」欄所示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金錢,業經原審分別於93年度選訴字第2號及94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中諭知沒收,而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原判決就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部分,於收受者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固甚正確。惟未為交付部分,被告與附表編號第一至九之人共犯,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除已滅失者外,不問已否扣案或是否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均應依上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法院並無斟酌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4判決意旨)。因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判決意旨)原審就該部分之賄賂未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原主張判刑太重,後請求宣告緩刑。被告以:「我只是要幫忙立委張慶忠還他的人情,我弟弟的建築公司快要倒的時候,有請他幫忙。」選任辯護人溫思廣律師為被告辯護以:這件事已足以讓被告有所警惕了,被告家中的經濟需要被告照顧,請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選任辯護人蘇清文律師則以:原審時在協商中檢察官有同意讓被告緩刑,但筆錄上是記載沒有意見,事實上確有此事,請庭上撤銷原判決,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詞。惟按緩刑制度之設,旨在鼓勵犯人自新並預防再犯,是否宣告緩刑,應就犯人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促其自新為斷;刑法第74條規定之「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其標準如何,法無規定,然不外乎應就刑法第57條所定審酌科刑之標準、國家政策、時代思潮、社會背景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及於有被害人之案件並宜審酌被告已否賠償被害人等情形綜合審酌,妥適運用緩刑制度。至緩刑宣告與否,雖屬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之範圍,惟仍須受比例原則與公平正義原則之支配,不得恣意為之,否則仍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諭知被告緩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就科刑範圍表示其意見為「請依法判決」,於原審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僅表明緩刑部分請庭上斟酌,然關於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年已66歲,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情狀,均經本院於量刑時列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係為報答張慶忠之恩情始為本案犯行,此僅其片面之詞,而政府一再宣示反賄選之決心,辦理公正、公平、乾淨之選舉,而社會大眾亦有此期待,而被告身為里長,竟謀劃行賄及預備行賄之對象及所負責之票數,且備妥大量資金遂行其意,其行賄或預備行賄之對象眾多且範圍廣泛,另其於本院94年10月28日審判時雖坦承犯行,惟前曾否認所有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聲請一一傳喚詰問(後已捨棄,並認罪,且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在原審審理時供詞亦曾反覆,顯見其悔意不堅,本院審酌其最終尚能知所悔悟,不再耗費司法資源而宣告較輕於原審所處之刑,倘對被告宣告緩刑,除難彌補其行賄對於社會公正、公平、乾淨選舉之重大損害外,亦難確保其能經由刑罰之宣告而能促其自新。至於被告之妻患尿毒症,雖值同情,惟尚難以此即宣告被告緩刑,本院衡酌再三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諭知被告緩刑,不能准許。本件被告上訴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自稱係為報答張慶忠之人情,雖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然仍一併列入斟酌),兼衡其雖年已66歲,但卻利用其擔任里長熟識各鄰長里民之便,遂行本案行賄及預備行賄犯行,且其參與投票行賄之犯罪程度甚深,嚴重危害選舉風氣,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4年。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現款,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住處所查扣之337,300元現金,則屬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依同條項予以沒收。另同時查扣之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選舉人名冊影本共403頁、賄選名冊(補充理由書載為賄選「帳冊」,實即扣押物品編號第8號如附件所示之名冊,爰予更正)1張、載有何王月梅、高金蘭及邵林寶樓及其家人個人資料之活頁紙1張(按即扣押物品編號第9之1號),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用以估算行賄或預備行賄之票數及金額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至於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選舉人名冊「正本」3冊,因非被告所有,且業經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派員領回,本無從對之諭知沒收。其餘:文件9張、秀明里名冊5頁、張慶忠所發聘書1張2004年桌曆1本、羅明才文宣1袋、公告1張、太平洋SPA溫水游泳池週年慶優惠券920張、張慶忠文宣1箱、台北縣中和市0000000000號函2頁等物,因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爰不對之諭知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應沒收之物」欄,其中已經原審分別於93年度選訴字第2號及94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中,依法諭知沒收、追徵之賄賂部分,則不在此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檢送93年選偵字第33號案卷,係將案卷內扣案與本案有關之賄款送本案處理,尚非另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信穎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乙○○交付款│收受賄賂及預│行賄及預備行賄之│應沒收之││ │ (身分) │項之時地及金│備行求、期約│對象 │物(現款││ │ │額(新臺幣)│或交付之金額│ │新台幣)│├──┼─────┼──────┼──────┼────────┼────┤│ 一 │甲○○○○│於93年11月22│甲○○○○除│林朝槐、林利平、│4,500元 ││ │(第30鄰鄰│日中午某時許│收受其中500 │林靜專及其餘尚未│(另500 ││ │長林朝槐之│,在臺北縣中│元之賄款外,│確定何人但具有投│元已於原││ │妻) │和市○○街黃│餘均用以預備│票權之6 人。 │審93 年 ││ │ │昏市場內林蔡│行賄右列9 人│ │度選訴字││ │ │美根枝攤位旁│。 │ │第2號判 ││ │ │,交付現金 │ │ │決依刑法││ │ │5,000元。 │ │ │第143 條││ │ │ │ │ │第2項宣 ││ │ │ │ │ │告沒收追││ │ │ │ │ │徵確定,││ │ │ │ │ │不於此宣││ │ │ │ │ │告沒收)││ │ │ │ │ │。 │├──┼─────┼──────┼──────┼────────┼────┤│ 二 │丙○○(第│於93年11月28│丙○○除收受│譚達科、譚言慧及│9,700元 ││ │17鄰鄰長)│日前某日上午│其中300 元之│其餘尚未確定何人│(另300 ││ │ │某時許,在陳│賄款外,餘均│但具有投票權之30│元,已另││ │ │麗華住處,交│用以預備行賄│人。 │案沒收,││ │ │付現金1 萬元│右列32 人 。│ │情形同上││ │ │。 │ │ │) │├──┼─────┼──────┼──────┼────────┼────┤│ 三 │林淑華(第│於93年11月28│林淑華除收受│尚未確定何人但具│4,700元 ││ │18鄰鄰長)│日前某日上午│其中300 元之│有投票權之19人。│(另300 ││ │ │某時許,在臺│賄款外,餘均│ │元,已另││ │ │北縣中和市大│用以預備行賄│ │案沒收,││ │ │勇街某處,交│右列19人。 │ │情形同上││ │ │付現金5,000 │ │ │) ││ │ │元。 │ │ │ │├──┼─────┼──────┼──────┼────────┼────┤│ 四 │蕭陳美玉(│於93年11月28│蕭陳美玉除收│尚未確定何人但具│7,200元 ││ │第24鄰鄰長│日前某日下午│受其中300 元│有投票權之14人。│(另300 ││ │) │某時許,在臺│之賄款外,餘│ │元,已另││ │ │北縣中和市大│均用以預備行│ │案沒收,││ │ │勇街黃昏市場│賄右列14人。│ │情形同上││ │ │內某處,交付│ │ │) ││ │ │現金7,500 元│ │ │ ││ │ │。 │ │ │ │├──┼─────┼──────┼──────┼────────┼────┤│ 五 │張麗珠(第│於93年11月28│張麗珠除收取│易茂清、易秋華及│9,700元 ││ │7鄰鄰長) │日前某日下午│其中300 元之│其餘尚未確定何人│(另300 ││ │ │某時許,在臺│賄款外,餘均│但具有投票權之21│元,已另││ │ │北縣中和市大│用以預備行賄│人。 │案沒收,││ │ │勇街黃昏市場│右列23人。 │ │情形同上││ │ │內某處,交付│ │ │) ││ │ │現金1 萬元。│ │ │ │├──┼─────┼──────┼──────┼────────┼────┤│ 六 │黃金城(第│於93年11月20│黃金城除收取│黃楊盆、黃泓智、│4,500元 ││ │14鄰鄰長)│日下午某時許│其中500 之元│黃泓彥、黃璸璇、│(另500 ││ │ │,在乙○○自│賄款外,餘均│李宜芳及尚未確定│元,已另││ │ │己住處,交付│用以預備行賄│何人但具有投票權│案沒收,││ │ │現金5,000 元│右列9 人。 │之4 人。 │情形同上││ │ │。 │ │ │) │├──┼─────┼──────┼──────┼────────┼────┤│ 七 │陳泉發(第│於93年11月18│陳泉發將3,50│陳黃雪、陳鳳英、│3,000元 ││ │27鄰鄰長)│日上午某時,│0元(括自己 │陳宜婷、劉科源、│(另500 ││ │ │在陳泉發位於│已收受之賄賂│泉福、廖翊伶。 │元,已另││ │ │臺北縣中和市│500元)均交 │ │案沒收,││ │ │大勇街22號住│予其母陳黃雪│ │情形同上││ │ │處內,交付現│,惟告以係老│ │) ││ │ │金3,500 元。│人年金年,陳│ │ ││ │ │ │黃雪收受時並│ │ ││ │ │ │不知情,其中│ │ ││ │ │ │3,000元係用 │ │ ││ │ │ │以預備行賄右│ │ ││ │ │ │列6人。 │ │ │├──┼─────┼──────┼──────┼────────┼────┤│ 八 │李美祝(第│於93年11月18│李美祝除收取│尚未確定何人但具│4,500元 ││ │19鄰鄰長)│日晚上某時,│其中500 元之│有投票權之9人。 │(另500 ││ │ │在乙○○自己│賄款外,餘均│ │元已於原││ │ │住處內,交付│用以預備行賄│ │審法院93││ │ │現金5,000 元│右列9 人。 │ │年度選訴││ │ │。 │ │ │字第1號 ││ │ │ │ │ │判決依刑││ │ │ │ │ │法第143 ││ │ │ │ │ │條第2項 ││ │ │ │ │ │規定宣告││ │ │ │ │ │沒收確定││ │ │ │ │ │,不於此││ │ │ │ │ │宣告沒收││ │ │ │ │ │)。 │├──┼─────┼──────┼──────┼────────┼────┤│ 九 │陳月(第13│於93年11月20│陳月除收取其│預備行賄柳進明,│4,500元 ││ │鄰鄰長柳進│日晚間某時許│中500 元之賄│另已交付賄款予邵│(另500 ││ │益之母親)│,在乙○○自│款外,餘均用│林寶樓、邵培基、│元已另案││ │ │己住處內,交│以行賄或預備│邵勝雄、邵光輝、│沒收,情││ │ │付現金5,000 │行賄右列9 人│何王月梅、何於琦│形同上)││ │ │元。 │。 │、高金蘭、林宗明│。 ││ │ │ │ │等8人(原判決誤 │ ││ │ │ │ │載為9人) │ │├──┼─────┼──────┼──────┼────────┼────┤│ 十 │王鳳娥(第│於93年11月20│王鳳娥除收取│王普聲、王志逢、│5,500元 ││ │8鄰鄰長) │日左右,先後│其中500 元之│王志偉、黃麗環,│元附於臺││ │ │在乙○○自己│賄款外,餘均│及其餘尚未確定何│灣板橋地││ │ │住處內,交付│用以預備行賄│人但具有投票權之│方法院檢││ │ │現金2,500元 │右列10人。 │6人。 │察署93 ││ │ │及3,000 元。│ │ │年度選偵││ │ │ │ │ │字第33號││ │ │ │ │ │卷第70頁││ │ │ │ │ │證物袋內││ │ │ │ │ │。 │├──┼─────┼──────┼──────┼────────┼────┤│十一│劉德俊(第│於93年11月20│劉德俊除收取│劉羅義珠、劉智敏│2,000元 ││ │10鄰鄰長)│日某時許,在│其中500 元之│、劉康維。 │(附同上││ │ │乙○○自己住│賄款外,餘均│ │卷第41頁││ │ │處內,交付現│用以預備行賄│ │證物袋內││ │ │金2,000元。 │右列3 人。 │ │) │├──┼─────┼──────┼──────┼────────┼────┤│十二│洪樹木(第│於93年11月22│洪樹木除收取│林梅英、洪琮翔、│2,000元 ││ │16鄰鄰長)│日某時許,在│其中500 元之│洪文駿 │(附於同││ │ │乙○○自己住│賄款外,餘均│ │上卷第54││ │ │處內,交付現│用以預備行賄│ │頁證物袋││ │ │金2,000元。 │右列3 人。 │ │內) │├──┼─────┼──────┼──────┼────────┼────┤│十三│陳月美(第│於93年11月25│陳月美除收取│王勝義 │1,000元 ││ │22鄰鄰長)│日某時許,在│其中500 元之│ │(附於同││ │ │乙○○自己住│賄款外,餘款│ │上卷第58││ │ │處內,交付現│用以預備行賄│ │頁證物袋││ │ │金1,000元。 │右列之人。 │ │內) │├──┼─────┼──────┼──────┼────────┼────┤│十四│周透(第23│於93年11月25│周透除收取其│周潘素珠、周慶樑│3,000元 ││ │鄰鄰長) │日某時許,在│中500 元之賄│、周慶棟、黃淑芳│(附於同││ │ │乙○○自己住│款外,餘均用│、林豔 │上卷第66││ │ │處內,交付現│以預備行賄右│ │頁證物袋││ │ │金3,000元。 │列5 人。 │ │內) │├──┼─────┼──────┼──────┼────────┼────┤│十五│詹鄭鳳妹(│於93年11月25│詹鄭鳳妹除收│詹根財、詹台生 │1,500元 ││ │第25鄰鄰長│日某時許,在│取其中500元 │ │(附於同││ │) │乙○○自己住│之賄款外,餘│ │上卷第62││ │ │處內,交付現│均用以預備行│ │頁證物袋││ │ │金1,500元。 │賄右列2 人。│ │內) ││ │ │ │ │ │ │├──┼─────┼──────┼──────┼────────┼────┤│十六│吳鄭富美(│於93年11月22│吳鄭富美收取│無 │500元( ││ │第28鄰鄰長│日某時許,在│該500 元之賄│ │附於同上││ │) │乙○○自己住│款。 │ │卷第39頁││ │ │處內,交付現│ │ │證物袋內││ │ │金500 元。 │ │ │) │├──┼─────┼──────┼──────┼────────┼────┤│十七│王進益(第│於93年11月22│王進益除收取│王蔡花、王銘祥、│3,000元 ││ │29鄰鄰長)│日某時許,在│其中500 元之│王銘源、王銘亮、│(附於同││ │ │乙○○自己住│賄款外,餘均│劉秀燕 │上卷第40││ │ │處內,交付現│用以預備行賄│ │頁證物袋││ │ │金3,000 元。│右列5 人。 │ │內) │├──┼─────┼──────┼──────┼────────┼────┤│十八│朱本儀(第│於93年11月20│朱本儀除收取│翁秀蕊、朱廣林、│2,000元 ││ │34 鄰 鄰長│日某時許,在│其中500 元之│朱筱堯 │(附於同││ │) │乙○○自己住│賄款外,餘均│ │上卷第38││ │ │處內,交付現│用以預備行賄│ │頁證物袋││ │ │金2,000 元。│右列3 人。 │ │內) │├──┼─────┼──────┼──────┼────────┼────┤│十九│張王美女(│於93年11月20│張王美女除收│尚未確定何人但具│1,000元 ││ │里民) │日某時許,在│取其中500 元│有投票權之1 人 │(附於同││ │ │臺北縣中和市│之賄款外,餘│ │上卷第 ││ │ │大勇街27巷路│均用以預備行│ │115頁證 ││ │ │口附近,交付│賄右列之人。│ │物袋內)││ │ │現金1,000 元│ │ │ ││ │ │。 │ │ │ │├──┼─────┼──────┼──────┼────────┼────┤│二十│陳品(里民│於93年10月23│陳品除了收取│林婉茹 │1,000元 ││ │) │日某時許,在│500 元之賄款│ │(附於同││ │ │乙○○自己住│外,餘均用以│ │上卷第 ││ │ │處內,交付現│預備行賄右列│ │116頁證 ││ │ │金1,000元。 │之人。 │ │物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