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淑貞律師上 訴 人 庚○○即 被 告
丁○○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選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選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賄款新台幣柒萬元沒收。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賄款新台幣參萬元沒收。
丁○○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賄款新台幣肆萬元沒收。
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參年;賄款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緣徐秀廷係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鄉鎮市暨縣市議員選舉台北縣議員第一選區之候選人(該次選舉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庚○○時任台北縣板橋市市民代表,丁○○、戊○○分別係台北縣板橋市滿翠里、宏翠里之里長。庚○○為使徐秀廷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自行出資,欲以里長每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鄰長每人二千元之金額行賄,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下午某時,至滿翠里里長丁○○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家中,交予丁○○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委由丁○○將之轉交予滿翠里所屬二十位鄰長每人二千元之賄賂,約定投票給徐秀廷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丁○○亦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該里鄰長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惟尚未及將該等賄賂交付與該里之各鄰長,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遭查獲。庚○○再於同日(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宏翠里里長戊○○之里長辦公室,交予戊○○五萬二千元,其中二萬元為約定戊○○投票予徐秀廷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賄賂,其餘三萬二千元則委由戊○○交付予滿翠里所屬之十六位鄰長每人二千元,戊○○即收受該五萬二千元,將其中二萬元許以本身投票與徐秀廷之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戊○○收收賄賂部分未起訴),另與庚○○基於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收受其餘之三萬二千元賄款,並於當日(八日)或翌日(九日)某時,至宏翠里十六鄰鄰長王慶輝住處,交付二千元由王慶輝之配偶王吳梅芳代收,約定由王慶輝、王吳梅芳投票予徐秀廷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甲○○當時擔任台北縣板橋市仁翠里里長,其為使徐秀廷能順利當選,亦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自行出資,欲對該里所屬十六位鄰長以每人二千元之金額行賄,約定投票給徐秀廷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隨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晚間,藉板橋市清潔隊將於同年一月十五日搬運大型家具之名義,邀約所屬鄰長至其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家中,連續交付予仁翠里鄰長黃金波、林其春、辛○○、廖進聲、林佐政、楊楠輝、柯益等人每人二千元,約定投票予徐秀廷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黃金波等人亦均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與徐秀廷之投票權一定行使。
三、嗣經民眾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分別前往庚○○、丁○○、戊○○、甲○○住處搜索查獲。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庚○○、戊○○、丁○○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戊○○、丁○○三人均矢口否認
有上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並未交付四萬元予丁○○,至交付予戊○○之五萬二千元是伊與媳婦參加戊○○召集之互助會會款等語;被告戊○○辯稱:庚○○係交付會款,並非賄賂等語;被告丁○○辯稱:其並收受庚○○交付之四萬元,且其與庚○○政治立場不同,不可能為庚○○對他人行賄等語。渠等並辯稱:被告庚○○、戊○○在調查站遭調查員以「承認即可早點回去」及「測謊不可能通過」恐嚇、利誘,及以「庚○○已經講了」、「戊○○說了」等語詐欺,二人在調查站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無證據能力,證人王吳梅芳、王慶輝在偵查中之供述與在原審之證述相互矛盾,又被告等縱有預備或交付金錢與鄰長,因目的在於陪同拉票,亦不構成賄選犯行等語。
㈡被告戊○○、庚○○雖均辯稱渠等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
查站(下稱調查站)之陳述係遭詐欺、利誘,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惟經原審法院調取被告庚○○、戊○○在調查站訊問時之錄影帶勘驗結果(原審法院勘驗本案被告庚○○、戊○○,及證人林佐政、游信雄、王吳梅芳、楊楠輝、辛○○、林其春、黃金波、廖進聲、柯益在調查站訊問時之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分別見原審二卷第一六0頁、及第六十八頁至第一六一頁),其中:
⑴被告庚○○部分:
①調查人員於十六時二十二分時固有向被告庚○○告知「買票
不是很重的罪,根據判決實務很容易就可以判緩刑。」等語,惟按行賄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非重罪,且坦承犯罪,並符合緩刑之要件,依法確有獲判緩刑之機會,且是否予以緩刑係法官行使審判權之權限,職司犯罪偵查之調查員並無此決定權限,故調查員將前開情形告知被告庚○○,顯然僅屬於善意之提醒勸告而已,並無利誘、詐欺之不正方法可言。且調查人員為前開表示後,被告委任之王中平律師以國語說明涉嫌人在偵查中自白的法令規定,調查人員再以台語翻譯予被告了解,並表示被告若欲看看實務見解可提示予其參考,也可請律師說明,一切隨蕭自己意願。調查人員並邀被告委任之律師一同離開訊問室,讓被告自己想一想,數分鐘後再返回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勘驗屬實,尚難以調查人員為前開告知係對被告為利誘、詐欺,影響被告自白之任意性。
②依錄影帶顯示:十六時四十二分調查人員固曾向被告庚○○
表示「戊○○說了,你如果照你現在說法,一定會有罪,以你與戊○○的關係,戊○○不可能害你」等語;惟查戊○○早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四分已向調查員為「交予鄰長之金錢係姊夫庚○○所交付,我姊夫只跟我說『你這個讓他們去拉票時買飲料吃』。總共約五萬多,他叫我拜託鄰長們去爬樓梯,幫忙拉票支持,大家辛苦了,去買涼水喝」之供述,業據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是調查人員單純將上開不利之事證告知被告庚○○,並未詐欺被告,且如共同被告戊○○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亦不致因而影響被告庚○○是否承認犯罪事實之自由意思決定,自難認調查人員曾施以詐欺、恐嚇等不正方法。
③被告庚○○製作調查站筆錄之錄影帶顯示,調查人員確有要
求被告寫自白書,但因被告不識字,律師表示不宜代筆而作罷,最後並無自白書之存在。惟被告於筆錄製作完成後,經調查人員列印,以台語朗讀,再經在場律師檢視並表示意見,被告亦有提出意見,經調查人員依指示修改後,確認無訛,被告始簽名確認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庚○○在調查站所為供述之任意性應屬無疑。
⑵被告戊○○部分:
①調查人員於被告戊○○委任之李文中律師未到場之前,於上
午十時五十三分向被告戊○○表示「…只要講實話就好,因為我們知道的東西很多…照片、資料都有,要拿出來就不好看了,越快處理完越好,大家不要拖時間,你不要把責任自己拿下來,你心理應該有數…我只是認為…你合作我們可以幫你,你不合作,我們還是有東西給檢察官參考,他認為你有犯意,沒悔過的意思還狡辯,對你不好,對我們也不好…我只是把狀況先告訴你…」等語,另在李文中律師於中午十二時四十四分至五十九分中途離開之際,調查員確有提示另案起訴書,告知被告戊○○若犯後有悔意得予以緩刑或從輕量刑,及「話不是你一個人說,還有很多人講…,還要測謊,還要那麼多幹什麼…不可能通得過…你是在害怕什麼?…我們知道…因為有人說,今天有別人說,所以我們才會知道…如果沒有人告訴我,我怎會知道…」、「我們就乾脆一點,把它作個了斷,早點回去…」等語,惟前開語言僅係向被告戊○○說明,調查人員已掌握若干證據,若被告就調查人員之訊問未能據實陳述,調查人員仍有證據提供檢察官偵辦,且犯後態度為量刑之參考,為證明其對被告所言屬實,並出示同類案件之起訴書供被告參考等情,業據原審勘驗訊問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查本件係因民眾檢舉,並檢察官指揮調查人員實施通訊監察再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實施搜索,開始偵查(參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三六五號卷第四頁),是調查人員向被告表示有證據供檢察官參考,僅屬偵查技巧之運用,並無詐欺情事可言,亦不致影響被告戊○○是否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②再按被告犯後態度係量刑之參考,檢察官認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毫無悔意時,本可依法向法院請求從重量刑,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直接於筆錄內陳明有悔意時,自可從輕量刑,而事實上檢察官於本院詢以對被告科刑之意見時,亦確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請求從重量刑,是調查人員為取信被告,出示同類案件起訴書供其參考,告以犯後有悔意可緩刑或從輕量刑等情,難謂對被告為詐欺、恐嚇、利誘。
③再檢調單位係因所掌握之證據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故有偵訊
被告之必要,被告之供述若與檢調單位所握之證據不符,調查人員自有再詳加訊問,以究明實情之必要,以求勿枉勿縱,自須耗費較多時間,反之若被告所供與檢調單位掌握之證據相符時,偵訊時間自可縮短,此乃事理之然,查被告戊○○於中午十二時五十一分已供承有拿二千元給王慶輝,叫他要支持徐秀廷,嗣後並供稱:有太太在,就拿給他太太等犯罪事實,故調查人員向其表示「乾脆一點,把它作個了斷,早點回去…」等語,並非以何種不正利益誘導被告戊○○。④至調查人員雖於下午十五時二十四分,持尚未經王慶輝簽名
,內載有王慶輝陳稱「隔日旋將戊○○交付之二千元交予徐秀廷,作為支持徐秀廷之贊助費」等語之筆錄交予被告戊○○閱覽,被告戊○○隨後始供稱錢係被告庚○○所交付,惟被告戊○○先前於中午十二時五十一分已供承有拿二千元給王慶輝部分之事實,已如前述,故王慶輝前開筆錄所載陳述對被告戊○○先前之供述不生影響,亦與對其事後供稱錢係被告庚○○所交付等情無關,況且上開王慶輝之筆錄事後亦經王慶輝簽名確認,王慶輝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之陳述,並稱調查局之筆錄實在等語(選他字第三六五號卷七十七頁背面),是調查人員雖持未經證人王慶輝簽名確認之筆錄予被告戊○○閱覽,惟筆錄內容事後亦未經更改,自無詐欺可言。
⑤調查人員雖於十六時五十二分告以「被告庚○○自己也講了
」,要求被告戊○○據實陳述,惟依原審勘驗結果,再比對調查局筆錄之記載,被告戊○○於調查人員告以被告庚○○自己也講了等語之前,已於十五時三十四分供稱:「交予鄰長之金錢係姊夫庚○○所交付,我姊夫只跟我說『你這個讓他們去拉票時買飲料吃』。總共約五萬多,他叫我拜託鄰長們去爬樓梯,幫忙拉票支持,大家辛苦了,去買涼水喝」等情。迨調查人員告以「被告庚○○自己也講了」等語之後,被告戊○○反改稱庚○○所交付者為會錢,並非賄款等語,是戊○○並未因調查人員前開言語,對自己或被告庚○○為不利之供述,對被告戊○○自白之任意性不生影響。
⑥按測謊乃偵查手段之一,測謊能否通過端視被告是否有說謊
,被告若已據實陳述,又何懼測謊,再是否准許羈押,須依法處理,調查人員、檢察官亦僅得向法院為聲請,最終仍由法院依法審酌,並非一經檢調人員聲請,被告即須受羈押處分,且被告有委請律師在場,若律師認向被告表示,可能受羈押處分係恐嚇被告時,自會向調查人員表示異議,並向被告解釋,故調查人員告以被告戊○○「測謊不可能通過」、「不知道檢察官會不會因為你這部分沒有交待而向法院聲請羈押」等語,均無恐嚇被告之意,亦不生恐嚇之結果。
⑶綜上所述,被告庚○○於調查站所為供述,查無被告及其辯
護人所指之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戊○○於調查局之供述,雖非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而係先以聊天、夾雜國台語對談,再以問答之方式記錄要旨,經被告確認後作成,重點與錄影內容相同,且全程連續錄影(按換帶不算),詢問過程中並無遭恐嚇、威脅、暴力、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情事之發生。足認被告庚○○、戊○○於調查局之自白出於任意性。
㈢證人王吳梅芳、王慶輝在調查站之陳述,雖與渠等事後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不符,然查:
⑴證人王吳梅芳部分:
查王吳梅芳在調查站接受訊問期間,調查人員有給予用餐時間,並全程連續錄影,詢問過程中並無遭恐嚇、威脅、暴力、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情事之發生。訊問時,調查人員於十四時十五分提示戊○○之筆錄給渠觀看。王吳梅芳答:「我也沒收,怎會這樣。」,調查人員問:「你有收到,再拿過去還他嗎?」,王吳梅芳答:「對,拿去還他,這樣係有收到嗎?」、「對啊,我退回去,就是沒拿,隔天或係馬上拿回去我就忘記了,因為當時我在趕工。」等語,最後於十五時三十六分五十二秒拿筆開始簽名,至十五時三十八分一秒仍在簽名,之後三十八分十三秒至十五秒間尚有翻閱筆錄動作等情,業據原審勘驗訊問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顯見訊問過程並王吳梅芳事後所稱:受調查人員告以快點簽名就可以回家、未看筆錄,即予簽名等狀況,且其受有國中教育,應能了解筆錄之記載是否與其陳述相符,足認其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另王吳梅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⑵證人王慶輝部分:
被告庚○○、戊○○雖辯稱證人王慶輝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戊○○至其家中情形,證人王慶輝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傳聞,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被告戊○○至王慶輝家中時,證人王慶輝固不在場,未曾親自見聞被告戊○○是否交付二千元賄款與其妻王吳梅芳之事實,然而證人王慶輝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關於其妻王吳梅芳於隔天向其告知該事,其明知該款是戊○○幫徐秀廷買票之錢,並與其妻將該二千元交還徐秀廷部分之供述(見選他字卷第七十三頁反面至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七頁反面),則係其親自參與見聞經歷之事實,並非傳聞證據,被告所辯已無可採。次查證人王慶輝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法外力干擾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㈣被告庚○○、戊○○、丁○○雖均否認有上開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等犯行,惟查:
⑴被告戊○○於調查時已供稱: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九日至
王慶輝家中交付王慶輝二千元,由王慶輝之妻王吳梅芳代收,除要他們選舉時要支持徐秀廷,並要為徐秀廷拉票、買飲料喝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晚上有送鄰長紅包每人二千元,叫鄰長幫助徐秀廷拉票、買汽水吃,走路很累助選用的等語(見選他字第三六五號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二0頁),核與證人王吳梅芳、王慶輝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選他字第三六五號卷第五十七頁、第七十三頁反面至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七頁反面至第八十頁),自堪認被告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戊○○事後空言否認有前開事實,尚難採信。證人王吳梅芳、王慶嗣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供,王吳梅芳證稱:九十一年間被告戊○○有至其家中交付二千元紅包,已沒有印象;證人王慶輝證稱:被告戊○○沒有拿二千元給我,也沒有看過被告戊○○拿錢給我太太(即吳王梅芳)等語;均無非為避免本身涉及收受賄賂刑責及迴護被告戊○○之飾詞,均不足採信。
⑵被告庚○○於調查站時供稱: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前一、二
天左右,有到戊○○租用之里辦公處,當面交給他六萬二千元,其中三萬元是本月份應繳付死會的會錢,另外三萬二千元我有交代戊○○轉交給該里十六位鄰長,每位鄰長二千元作為支持徐秀廷拉票的代價等語;被告戊○○於調查時則供稱: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下午十七時許,庚○○在戊○○之里長辦公室交付戊○○五萬二千元,交待戊○○將其中三萬二千元分予宏翠里十六位鄰長,每人二千元,要他們在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徐秀廷及為他拉票,這些錢作為給鄰長喝飲料用,但有四人沒拿,連同其餘二萬元,由戊○○贈予徐秀廷作為競選經費等語;其中關於被告庚○○確曾交付三萬二千元與被告戊○○,作為轉交與宏翠里十六位鄰長賄選之用乙節,二人所供均屬一致,並與前述被告戊○○事後已將其中之二千元交付與鄰長王慶輝之妻王吳梅芳乙節相互吻合。至於被告庚○○最初在調查站中雖陳稱其另交付被告戊○○三萬元會款云云,惟被告庚○○於偵查中已坦承:其交付戊○○五萬三千元,其中「里長的二萬元是要給他(指戊○○)的」極為明確(選他字第三六五號卷第一二二頁反面),,核與被告戊○○所供之金額相符,由此足認被告庚○○交付被告戊○○之金額共為五萬二千元,其中除三萬二千元係欲交予宏翠里十六位鄰長賄選之用外,其餘二萬元則係被告庚○○交付被告戊○○之賄款無疑。至於被告庚○○、戊○○雖另辯稱庚○○交付戊○○之款項係會款云云,並提出會單乙份(原審二卷第一六六頁),藉以證明被告庚○○與其媳婦蔣雪珍均有參加被告戊○○召集之互助會,且均為活會等情,惟查該互助會之開標日為每月十日,每會三萬元,每次底標三千元,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當時既未開標,如何得知活會應付會款若干?為何可預先給付二會共五萬二千元之會款?被告庚○○繼之雖辯稱所交付之會款為六萬二千元,然亦顯然與前述每會底標三千元之計算結果不符,且與其於調查局所為會款部分之供述不同,益見被告庚○○、戊○○上開辯稱係臨訟杜撰之詞,自不足採信。
⑶被告庚○○曾交予被告丁○○四萬元,委由丁○○轉交予滿
翠里鄰長行賄,惟被告丁○○尚未將該等賄賂交付與該里各鄰長等情,業據被告庚○○、丁○○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一致(選他字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第一二一頁反面、第一二四頁)。而被告庚○○在調查站之訊問筆錄製作完成後,先由調查員以台語朗讀,再由被告庚○○與其委任之辯護人閱覽並依其意思修改後,始簽名確認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訊問錄影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認前開供述確係出於被告庚○○之自由意志。另被告丁○○原先雖均否認上情,然檢察官偵訊時向被告丁○○質以究有無收受被告庚○○給付之四萬元時,被告丁○○先是否認,繼改稱「我是先出,他說要給我(錢),還沒有給我…」等語,經檢察官再質以「你是拿錢尚未發出,還是你先支出,他再給你?」,被告丁○○即明白供稱:「他(指庚○○)有四萬元給我,我還沒發出去。」(選他字卷第一二四頁),核與被告庚○○之前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庚○○確有交付丁○○四萬元,預備供向滿翠里鄰長行賄之用。至於被告丁○○之妻黃吳月珠於調查局訊問時,雖陳稱被告庚○○係空手至其住處,未見交付金錢云云,惟黃吳月珠同時陳稱確定家中無任何徐秀廷之競選文宣品,然被告丁○○卻自行攜帶被告庚○○造訪時所交付之徐秀廷文宣品三十八張至調查站(選他字卷第一六0頁以下、八十一頁背面),黃吳月珠於調查站之供述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且與事實不符,已可見一斑,其陳述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丁○○、庚○○之論據。綜上所述,被告庚○○、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自得資為證據。
⑷被告庚○○、戊○○雖另辯稱:前開金錢係請鄰里長競選時
出來幫忙及陪同拉票的走路費(俗稱「走路工」),並非賄選云云。惟證人王吳梅芳於調查及偵查時已陳稱:戊○○有拿錢給我,做為幫徐秀廷買票之用等語,顯見被告戊○○係以二千元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並非「走路工、插旗子工」,若果如被告所辯,係請求他人幫忙助選之費用,自應循堂皇之途,將助選經費交候選人之競選總部統一運用,雇用他人為正當之助選造勢行為。被告私下交付鄰里長若干金錢,且於調查、偵審時,一再否認有金錢之交付,至不能再否認時則辯稱為「走路工」、助選費,藉以卸責,顯係明知此種金錢之交付非法之所許,否則豈非選舉之時所為之金錢、禮品饋贈均名為「走路工」、助選費,即可將賄選行為合法化,所辯自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戊○○、丁○○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曾交付鄰長紅包二千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賄選犯行,辯稱其擔任里長以來,自八十七年起,均利用年終清潔隊清運大型傢俱活動,通知鄰長配合宣導處理之機會,致贈該里鄰長禮品、紅包、或衣物,以表謝意,與選舉無關,亦非賄選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雖辯稱調查站人員係將鄰長定期餐會,與被告在
家中邀集鄰長宣導大型家具清運事宜所為之餐敘混淆,誘導鄰長所為之陳述等語。然查三個月一次之仁翠里鄰長定期餐會,係九十一年一月初,在大漢橋下里民活動中心以辦桌方式舉行,當時辦二桌,參加者每人繳交餐費六百元等情,業據證人游信雄於調查局訊問時陳明在卷,核與證人林其春於調查時所陳,鄰長每三個月定期聚會,與被告甲○○邀約里內鄰長至其家中聚會之性質不同、證人廖進聲於調查時陳稱:在一月初假大漢橋下『仁翠里活動中心』舉辦里鄰長聯誼會等情相符(選他字卷第四五頁、第三七頁、第六十頁),二者舉辦地點,一在大漢橋下之里民活動中心、一在被告家中,一為辦桌形式、一為簡便之油飯,一為自費、一為被告甲○○請客,一為公開定期聚餐、一為私人聚會,二者顯無混淆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證人黃金波、游信雄、柯益、廖進聲、林其春、楊楠輝、辛
○○、林佐政等人於原審作證時,雖均否認調查站筆錄之真正等語,惟經原審法院就彼等在調查站訊問時之錄影帶勘驗結果:
⑴證人黃金波部分:
調查人員訊問黃金波時,雖未將所問之每一句均記載於筆錄,惟於詢問內容整理成筆錄後,有再詢問黃金波一次,以確認是否正確,至其餘詢問內容經核與調查局筆錄大致相符。另就證人黃金波在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以觀,均係針對檢察官之問題而回答,證人黃金波陳稱檢察官訊問時誤會其意思云云,亦顯無可採。
⑵證人林其春部分:
查訊問證人林其春之錄影帶所示開始時間為「02-01-13,
20:25:20」(攝錄畫面的時間一直停於上述開始的時間),約過十六分十八秒畫面消失,約過一秒鐘再次畫面出現,畫面時間顯示為「02─01─16,07:53:55」,攝錄畫面之時間開始進行。畫面雖有消失一秒鐘之情形,惟在畫面消失前調查員準備交予證人林其春觀看筆錄之動作及證人林其春戴眼鏡之動作有連續,顯見僅係訊問開始時,錄影帶時間尚未調整,並非如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指對林其春為二日之疲勞訊問,致其為非任意性之陳述。且林其春受訊問時之錄影帶,攝錄畫面清晰,收音狀態良好,可清楚辨識訊問內容。筆錄製作是採一問一答方式訊問,無威脅、恐嚇之情事,調查人員每製作完一段筆錄後會復述筆錄內容或給證人觀看,林其春在錄影帶內之回答與調查筆錄相同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證人林其春事後陳稱:受調查員恐嚇、調查局筆錄內容並非其意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⑶證人辛○○部分:
證人辛○○於調查站訊問時,因訊問地點,距離攝錄鏡頭較遠,收音不佳,無法辨識訊問內容等情,惟其於檢察官提示調查站筆錄,詢問其筆錄對否,有無問題時,辛○○已陳稱調查站筆錄沒有錯,且偵訊時檢察官質以「里長約你們去,有說什麼?」,辛○○答以:「通知去開會,說大型垃圾集中之事,也有說請大家支持徐秀廷當選。」,檢察官再質以:「為何要發二千元紅包,甲○○有說原因?」,辛○○則答以:「陳里長說這次選舉比較困難一點 請大家幫忙徐秀廷。」,亦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選他字卷第四十九頁以下),足認調查、偵訊筆錄均有依照證人辛○○之陳述記載。
證人辛○○事後否認調查站筆錄記載不實云云,顯無可採。
⑷證人游信雄部分:
調查人員訊問完畢後,將筆錄內容以台語解釋給游信雄聽,並再次確認筆錄內容,游信雄對於調查人員所述之筆錄內容並無異議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並無筆錄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之情形,亦無脅迫情事,足認調查筆錄之記載與其陳述相符,且出於證人之自由意志。
⑸證人廖進聲部分:
證人廖進聲於調查局制作筆錄之錄影帶顯示,廖進聲初不承認有收受甲○○給予之二千元紅包,嗣經調查人員於十五時二十四分向證人廖進聲表示:「筆錄也是照你的意思寫,我們只是把利害關係向你說明,你可以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陳述,不要因為我們一直這樣跟你說,你就違背你的意思,因為你這筆錄回去後,檢察官、法官還會傳你,你告訴他們是調查局逼我的,這就是違背你的意思,現在是說給你了解,你千萬不要說大人大人,你說怎樣就怎樣。」,廖進聲答:「我知道。」,調查員說:「再一遍分析給你聽,到時筆錄做好後簽名、蓋章,你就要自己負責。」等語後,廖進聲於十五時三十分陳稱:「我先走,但是最先我有看到在分紅包,放在袋子裡後不見了。」、「他(即被告甲○○)說,大家心裡有數,也沒說是議員給的,大家心裡有數,我有看到,也有拿,是捲在環保單內,可能掉下去了。」等語,前開詢問過程中,並無證人事後所稱其若不承認就不任其離開等情,且調查人員前開言語亦無涉何不法。至於調查人員於廖進聲為前開陳述後,於15時40分許與廖進聲閒聊,表示:「其實我們也是辦案單位」,並用手敲打牆壁,廖進聲說:「這是隔音牆喔!」,調查員說:「花這個錢,有一些人會想不開,會撞牆,來這裡的人千百種,有毒品、走私等」,廖進聲說:原來這是預防這個喔!調查員又說:「有些人坐在這也被我們判死刑的也有。」等語,惟此乃廖進聲訊問完畢後所言,對廖進聲前開陳述之任意性不生影響。
⑹證人林佐政部分:
證人林佐政於調查站制作筆錄之錄影帶顯示,調查人員提起紅包的事,林佐政陳稱:「我們是勞力付出,幫忙拿旗子,發傳單才敢拿,我是安分守己的百姓,這個不成立、不成立。」等語,最後調查員用電腦製作好筆錄,將電腦畫面轉給林佐政看,並念給林佐政聽,所念者與所答者均與筆錄相符,之後再將筆錄列印出來請林佐政簽名,自無證人林佐政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筆錄與陳述不符之情。況渠於檢察官質以「是否里長發紅包後,徐秀廷才出來說話?」,林佐政答以「是,紅包發完十多分鐘,徐秀廷才來說話。」,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查(選他字卷第七十六頁),依其記載觀之,前開陳述顯為事實上之陳述,若渠不在場,豈會有此種陳述,顯見林佐政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在檢察官前也做相同陳述,可能是我自己猜的等語,與訊問過程不符,渠確有為調查、偵查筆錄所載之陳述。
⑺證人楊楠輝部分:
證人楊楠輝於調查站訊問時,因訊問於畫面上方進行,距離攝錄鏡頭較遠,收音不佳,無法辨識訊問之內容等情,惟證人楊楠輝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質以「是否里長發紅包後,徐秀廷才出來說話?」,證人楊楠輝答以「是,紅包發完十多分鐘,徐秀廷才來說話。」,且其於偵查時已陳稱,調查站筆錄都有給我看過,也讀給我聽,免再看了,以上所言實在等語(選他字卷第七十六頁背面),亦堪認其在調查站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
⑻證人柯益部分:
查柯益於調查站制作筆錄時是採一問一答方式訊問,無威脅、恐嚇之情事,調查人員每制作完一段筆錄後,會復述筆錄內容或給柯益觀看,柯益在錄影帶之回答與調查筆錄相同等情,業據本院勘驗錄影帶屬實,並無證人柯益於本院作證時所指筆錄內容與陳述不同之情形。
⑼綜上所述,前開八位證人於調查、偵訊中之陳述均與筆錄記
載相符,且均出於任意性,並無證人或辯護人所指,陳述與筆錄不符,或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㈢被告甲○○雖辯稱: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晚間發給鄰長之二千
元紅包,係感謝鄰長辛勞之用,與選舉無關等語。證人黃金波等八人於原審亦均證稱:被告甲○○交付之二千元紅包係請鄰長幫忙里民搬運大型傢俱垃圾之慰勞金,否認調查筆錄之真正等語。惟查證人黃金波等八人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之陳述如下:
⑴證人黃金波調查時陳稱:「在邀的時侯沒說為什麼事,大家
到他家在寒暄時,甲○○曾請大家幫忙支持徐秀廷,投他一票。」、「甲○○請我等鄰長支持徐秀廷後,即請吃點心,吃完了,才交付我二千元紅包。」等語,於偵訊時陳稱:
里長通知我們去開會,說大型垃圾集中之事,也有說請大家支持徐秀廷當選。他發二千元用紅包袋裝著,發的時侯沒有說,發完也沒有說等語(選他字卷第四十二頁、四十九至五十頁),並未陳稱被告表示紅包係慰勞金。
⑵證人林其春於調查時陳稱:陳沒有交待這二千元的用途,這
種發錢的情形,在過去沒有發生過等語。偵訊時陳稱:里長通知我們去開會,說大型垃圾集中之事,也有說請大家支持徐秀廷當選。沒有問里長為何發二千元,大家都不好問,就是少問一句,當時想還錢,但又怕不好意思等語(選他字卷第三十六頁背面至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九頁至五十頁背面)。並未表示紅包係慰勞金。
⑶證人辛○○於調查時陳稱:「到了甲○○家後,甲○○就拿
給每位到場鄰長每人二千元(用紅包袋裝著),說請大家幫忙支持徐秀廷。」,調查人員質以:「甲○○發給你們鄰長每人二千元,是否即是要你們投票時投給徐秀廷?」,辛○○答以:「甲○○是有此意思。…」等語。於偵訊時供稱:「通知去開會,說大型垃圾集中之事,也有說請大家支持徐秀廷當選。」,檢察官再質以:「為何要發二千元紅包,甲○○有說原因?」,辛○○則答以:「陳里長說這次選舉比較困難一點,請大家幫忙徐秀廷。」等語(選他字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九頁)。不但未陳稱被告表示紅包係慰勞金,甚且明確指稱被告交付之紅包係作為投票支持徐秀廷之對價。
⑷證人游信雄於調查時陳稱:「在一月間的某一天晚上甲○○
約我到他家吃點心,…,拜託我們在這次議員選舉要支持徐秀廷,後並陸續發給每位在場鄰長每人一個紅包,不過我當場並沒有收。」、「甲○○於發放紅包時主要還是說徐秀廷議員任內很支持仁翠里的地方建設,…,所以拜託我們在這次議員選舉時要支持徐秀廷,雖然沒有說明是買票錢,不過我們心裡都有數。」、「因為甲○○及徐秀廷跟我都算是鄰居,理應支持,加上我認為這是買票錢,收這種錢可能違法,所以當場即沒有收。」,於偵訊時陳稱:「以前選幾次他都有買票,我也都沒有拿。」(選他字卷第四十五頁背面至第46頁、第五十三頁背面)。不但未陳稱被告表示紅包係慰勞金,並直指此係買票錢不敢收。
⑸證人廖進聲於調查時陳稱:「約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左右,甲
○○本人親自至住所通知,要在晚間九時至里長住所,並說明是要吃個油飯、點心,…,現場除準備點心、酒外,甲○○除說明有關環保收大型廢棄物時點、宣導事項,並交付每位鄰長內裝有收受大型廢棄物時點之環保宣導單以及一疊徐秀廷文宣,隨後甲○○又交付每一位鄰長一個紅包,內有二
千元,惟甲○○並未說明該紅包之來源及用途。…」、「甲○○雖未言明來源及用途,但在支付紅包沒多久,徐秀廷本人即親赴里長住所尋求支持,很明顯應有連帶關係,每位鄰長心裡想,該紅包就是要求支持徐秀廷的賄選代價。」。於偵訊時陳稱:「里長有說徐秀廷很照顧我們,給我們的走路工、拿旗子工」、「有拜託我們支持徐秀廷」等語(選他字卷第六十頁至六十一頁、第七十六頁)。不但未陳稱被告表示紅包係慰勞金,且依當時情況認係賄選之代價。
⑹證人林佐政於調查局時陳稱:「上星期(詳細時間我忘了)
里長甲○○打電話到我家,要我去拿大型傢俱運送單張貼,我去了以後發覺里長家有準備點心,當時仁翠里十六位鄰長都到齊,里長甲○○向我們表示…,剩下徐秀廷一位,我們支持他選縣議員,未來他的議員配合款可以協助我們仁翠里的建設,說完就拿了一個紅包給我們,我當時不敢拿,認為這是買票錢,拿了會犯法,但里長表示這是徐議員要我們為其幫忙造勢活動的錢,我才敢拿。」,在偵訊時陳稱:「里長說是車馬費原來也是不敢收的,他說走路工、拿旗子工,我們才敢收下。」。不但未陳稱被告表示紅包係慰勞金,且依當時情況認係賄選之用。
⑺證人楊楠輝於調查局時陳稱:「大約在本月六日或七日中午
(詳細日期我忘了),里長甲○○用電話與我聯絡,要我晚上到他家,說每年要送鄰長的禮物已經做好了,要我去拿。... 我到了里長家,發現本里十六位鄰長大部分都已經在場,並在現場發給每位鄰長一件紅色夾克及一個紅包,紅包內裝有二千元,並說快過年了,給你們每位一個紅包過節。甲○○也說了,…,希望我們十六位鄰長都能支持徐秀廷,會後我們吃了一點里長準備的油飯,還喝了一點酒。」、「去年甲○○沒有以同樣方式給每位鄰長一個紅包過年。」「甲○○過去沒發過紅包給我們鄰長,…,至於紅色夾克因為甲○○每年都會不定期發給我們鄰長帽子、襯衫等禮品,…」等語(選他字卷第六十八頁背面至六十九頁)。雖陳稱被告有表示紅包為過節之用,惟被告同時亦請求證人支持徐秀廷,可見被告交付之紅包確與要求鄰長投票支持林秀廷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
⑻證人柯益於調查站陳稱:「那天晚上鄰長會議時,等十六位
鄰長都到齊後,甲○○就拿出內裝有二千元之紅包,分送給在場鄰長們,每個人都分到一個,雖分送紅包時,甲○○並未指明要我們支持誰,但是從我們拿到紅包以後沒多久,縣議員候選人徐秀廷就出現,到場要我們把票投給他,支持他連任縣議員職務,我們就知道這二千元紅包是徐秀廷透過里長甲○○轉交給我們鄰長,要我們投票給他的,只是因大家在選舉期間比較敏感,既然心知肚明是徐秀廷發的就好了,也就沒有鄰長發問要支持那個候選人 以免造成甲○○的困擾與尷尬。」、於偵訊時陳稱:「沒有想是徐秀廷那來,我們以為是里長贊助他的,他(即徐秀廷)很照顧里民。」(選他字卷第六十三頁背面、第七十七頁背面)。不但未陳稱被告表示紅包係慰勞金,且依當時情況可認係被告做為要求投票支持林秀廷之代價。
㈣查板橋市清潔隊固然係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早上清運仁
翠里之大型家具,有板橋市清潔隊之通告、及被告製作之仁翠里廢棄之大型家具放置及收集通知可憑,而被告邀集各鄰長至其家中並發放紅包時,亦曾表示年終大型垃圾清運事宜。惟查投票行賄、收賄為不法行為,早為政府機關大力宣導,並為社會上眾所周知之事實,故為避免遭受查緝追訴,已無人敢於交付金錢時,直言此係「買票錢」,自難以交付金錢之時有明示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始認係賄選,應綜合交付當時之客觀情況、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次此選舉投票期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與被告邀集鄰長發放紅包之時間極為接近,而被告在選前召集所屬鄰長至其家中,交付年節時從未交付之紅包,即與常情不符,且依前開證人於調查及偵訊中所陳,僅證人楊楠輝供稱被告交付紅包時曾表示過節之用,惟其亦陳稱,被告同時也說「希望我們十六位鄰長都能支持徐秀廷」,顯見被告交付紅包之目的並非單純之年節饋贈,另含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至明。其餘證人均未陳稱,被告於交付紅包時有言明此係慰勞金,證人辛○○含蓄表示有賄選之意;證人游信雄則直言,此係買票錢而不敢收;證人廖進聲亦陳稱此係賄選代價;證人林佐政則避重就輕表示係「走路工、拿旗子工」,亦與被告辯稱係為用鄰長之用顯不相符;證人柯益依當時情況亦認知係候選人請被告代發之賄款;顯見被告交付二千元紅包予黃金波、林其春、辛○○、廖進聲、林佐政、楊楠輝、柯益等七人,係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目的,而黃金波等七人亦係基於此種認知並同意為投票與徐秀廷一定目的行使而收受該款項自明。
㈤被告甲○○於調查中自承:以往執行多次清運大型垃圾活動
,從未以發放現金方式慰勞鄰長,卻於選舉前夕以執行清運大型垃圾活動為由,發放鄰長慰勞金,顯係藉此掩飾伊為特定候選人徐秀廷固票綁椿之行為。再查被告於調查時自承:仁翠里清運大型垃圾時間為一月十五日早上七時至十時,仁翠里多少鄰長去不知道,仁翠里共有三個清運現場,只知道我這邊有第七鄰、第五鄰鄰長幫忙,其他就不知道等語。按依被告所辯,伊對此次清運大型垃圾活動先去清潔隊詢問,再製作宣傳單,通知里內每位鄰長至其家中作活動說明,分發宣導單,並為請鄰長配合幫忙里民搬運垃圾,而贈予每位鄰長二千元,此為其任內所無之事,顯見被告對此次清運大型垃圾活動十分重視,而清運時間僅上午短短三小時,被告不但未至現場督導協助,給付每位鄰長二千元請鄰長幫忙,竟連里內鄰長有幾人到場協助里民清運垃圾亦不知情,顯與常情有違,且調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質以被告舉辦說明會之日為何日,徐秀廷究有無到場,被告均諉稱其已不復記憶,益見被告係藉清運大型垃圾之名,行賄選綁椿之實。
㈥證人黃金波、游信雄、柯益、廖進聲、林其春、楊楠輝、辛
○○、林佐政等人於原審作證時均否認調查站筆錄之真實性云云,無非係為避免本身涉嫌收受賄賂遭受刑責追究、或故為迴護被告甲○○之詞,均不足採信。另證人沈榮崑、己○○、林慶源、丙○○、乙○○分別在調查站供稱:未曾收到被告甲○○交付之二千元紅包,以及證人乙○○、辛○○、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歷年均曾送鄰長禮物等語,均無法推翻前開確切證據,自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論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交付四萬元予被告丁○○,由丁○○持以交付所屬各鄰長部分,因被告庚○○、丁○○尚未著手實施交付行為,二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庚○○、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交付五萬二千元予被告戊○○,其中二萬元係交付與戊○○之賄賂,此部分被告庚○○所為係犯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另被告庚○○交付被告戊○○之三萬二千元,經戊○○交付其中二千元予王吳梅芳部分,被告庚○○、戊○○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庚○○與被告戊○○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戊○○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交付黃金波等人每人二千元部分,亦係犯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又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庚○○預備對有投票權人為投票行賄之行為、二次對有投票權人為投票行賄之行為,被告甲○○多次對有投票權人為投票行賄之行為、二被告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庚○○、戊○○、甲○○等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將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之下,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丁○○所犯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則未修正,無比較輕重之問題)。被告庚○○、戊○○、丁○○分別在偵查中自白,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對被告等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庚○○、戊○○、甲○○三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將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被告庚○○、戊○○、丁○○三人於偵查中均分別自白上開犯行,原審未予以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亦有不當。被告等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等身為市民代表及鄰里長,不思以正當途徑及手段協助他人參選,而以賄選之不法手段協助他人參選,所為已嚴重危害選舉風氣,及被告等預備行賄及行賄之金額、手段、對象人數、犯罪後態度,在投票前即遭查獲,及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上開主文所示。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被告庚○○、戊○○原預備以三萬二千元行賄宏翠里十六位鄰長,而實際上已對王慶輝交付二千元外,尚有預備交付之賄賂三萬元。再被告庚○○、丁○○預備以四萬元行賄滿翠里鄰長,尚未發出。是被告庚○○預備交付之賄賂為七萬元。至被告甲○○原預備交付之賄賂為三萬二千元,實際上已對柯益等七人各交付二千元外,尚有預備交付之一萬八千元。該等款項,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庚○○交付予被告戊○○之二萬元、被告戊○○交付予王吳梅芳之二千元、被告甲○○交付予黃金波、林其春、辛○○、廖進聲、林佐政、楊楠輝、柯益等人各二千元部分,應向收賄之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另在被告戊○○住處扣得之「壹里鄰名單」、在被告庚○○住處扣得之「漢生等里聯絡電、徐秀廷等人得票數、張新園等人名冊」、被告丁○○自行提出扣案之徐秀廷宣傳文宣,尚無證據認與本件犯罪有關,無庸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收受被告庚○○交付之三萬二千元後,事後分贈鄰長每人二千元;及被告甲○○亦自費提供三萬二千元,分贈仁翠里十六位鄰長每人二千元等情,因認被告戊○○、甲○○均另涉有投票行賄罪嫌。惟查:㈠被告戊○○雖曾自白交付鄰長沈添順、謝耀德、林辛桂妹、黃盧信里、黃武川、巫義明、劉永寬、陳廖巧、王火爐、卓遵桂等人二千元,要渠等支持徐秀廷等語,惟被告戊○○事後已否認上情,而沈添順、謝耀德、林辛桂妹、黃盧信里、黃武川、巫林金雲、陳廖巧、王火爐、卓遵桂等人均否認曾收受被告戊○○交付之二千元,故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資為犯罪證據。此外又查無任何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戊○○曾交付賄賂與沈添順等人,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㈡關於被告甲○○部分,本件除已經證明被告甲○○係交付仁翠里鄰長黃金波、林其春、辛○○、廖進聲、林佐政、楊楠輝、柯益等人每人二千元之賄賂外,被告甲○○並未交付賄賂與其他之鄰長,已詳如前述,故除黃金波等七人外,其餘之仁翠里鄰長部分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有投票行賄罪。㈢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經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