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㈦)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8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704、85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設於宜蘭市○○路六之六十八號孟巴司大理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孟巴司公司)宜蘭廠之總經理,與該公司董事長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年六月間,竊取設於宜蘭市○○路六之六十六號東良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良公司,負責人甲○○)之空白支票七張及甲○○本人戶頭空白支票十一張(如附表所示)暨該公司印章、甲○○之私章等物後,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授權,連續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共十八張,除其中三張由丙○○所簽發外,餘均由乙○○簽發。前揭支票偽造完成後,均由丙○○向外調現花用。因認被告丙○○與乙○○涉有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自始堅決否認有上述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孟巴司公司於七十五年間設立,租用告訴人甲○○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路六之六十六號廠房經營大理石生意,負責人原為林素貞,告訴人之女乙○○原來擔任公司會計,在七十九年間,改任公司負責人。告訴人甲○○之支票及印章均由乙○○保管,並由乙○○簽發支票使用。其中三張支票(即附表編號15、16、17)雖由伊簽發,但係因乙○○忙碌始委由伊代開,惟印章仍由乙○○蓋用。其餘支票均由乙○○自行簽發,與伊無涉。告訴人對系爭支票交由其女乙○○簽發及使用等情有概括之授權,且告訴人個人及東良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經案外人詹舜欽提示兌現者,有新臺幣(下同)二、三百萬元之多,對於兌現之支票部分,告訴人並未表示異議,承認對此部分有授權,是告訴人縱未明示授權,亦有默示授權之行為。再乙○○所簽發告訴人之支票,調得之款項,係供乙○○個人及孟巴司公司使用,告訴人自七十五年間因東良公司停業後收入銳減,停業前又負有債務,乙○○所簽其父甲○○支票,調借金額,部分亦支應告訴人所需,此由使用支票之密集可知。告訴人實係因乙○○對外調借金額,嗣未能支付兌現,於持票人詹舜欽之妻蕭麗慎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之後,為脫免付款責任,始反悔授權其女乙○○簽發支票之事實,提出告訴被告與乙○○共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圖卸其應負之票據責任等語。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犯罪,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附表所示之支票明細表,及告訴人與乙○○為父女關係,情感深厚,如無其事,告訴人當無攀誣之理,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五十二年台上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之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本院前審另追加如附表所示其個人名義之
支票四紙亦遭被告丙○○偽造云云(本院更㈠卷一六頁背面)。然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復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部分之犯罪(詳後述),固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因涉本院究明告訴人就系爭支票有無授權行為之論述證據,故於理由欄併予論及。
㈡告訴人東良公司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以下簡稱合庫
宜蘭支庫)支票存款戶第0二三一九─一帳號及告訴人甲○○在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以下簡稱彰銀宜蘭分行)支票存款戶第六五四帳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分別由告訴人之女乙○○、被告丙○○等所簽發(被告丙○○供承簽發附表編號15、16、17三紙支票),屆期不獲支付之事實,固為被告所承認,且為證人乙○○供明在卷(本院上更㈡卷八二頁,本院上更㈥卷四七頁)。另告訴人甲○○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就其彰銀宜蘭分行支票存款戶第六五四號個人名義帳戶,自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等十六張支票,申請票據掛失止付;又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東良公司及其個人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追加告訴:被告竊取並偽造東良公司合庫宜蘭支庫第0二三一九─一帳戶,自第0000000號起至第0000000號止共十二張支票,並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以東良公司及其個人名義向檢察官追加告訴其女乙○○與被告共同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聯合報之廣告等在卷可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八號偵卷一至五頁)。惟本件被告是否犯罪之癥結,在於告訴人甲○○就其女乙○○及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究有無明示或默示之概括授權。
㈢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如附表所示簽發支票及
印章為真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四號偵卷六三頁背面),其於歷次偵審中,亦均不否認附表所示支票及所蓋印章之真正,僅指稱支票、印章被偷遭盜蓋偽造(本院上更㈡卷二七頁,本院上更㈢卷四八頁背面)。
㈣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至13支票,告訴人甲○○於本
院前審供陳確為其女乙○○所簽發(本院上訴卷一二六頁背面至一二八頁),另附表編號15至17三張支票,被告供承由其簽發;附表編號18、附表編號2、3之支票筆跡,與附表編號15至17丙○○筆跡相似,應係由被告所簽發。其餘附表編號14附表編號4之支票,其筆跡與乙○○及被告二人之筆跡不相同,以上各情,有各該支票影本可資比對(第七0四號偵卷七0至一0二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二三五號民事影印卷四、六、八頁;民事卷宗外放)。上開支票,係分別交付予詹舜欽、蕭麗慎夫婦及王清松(王清松部分僅附表編號2至4支票;上開民事卷二頁)三人。訊據證人詹舜欽於原審證稱:「甲○○之支票是由丙○○及乙○○拿來向伊調現;有兌現領過幾張,還剩一千三百萬元總數額之支票未兌現;丙○○他們來調現,他有要伊去查過財產資料,伊覺得信用很好,才借他」(原審卷九七頁背面至九八頁背面)、「丙○○與乙○○來調現,之前的票都有兌現過,伊才一再讓他來調現,伊領過八張票共二、三百萬元,甲○○的戶頭錢這樣進出,他不會不知道」(原審卷一0八頁);於本院前審證稱:「共借給被告及乙○○二人支票一千三百萬元;丙○○帶乙○○來,是借給乙○○,不是借給丙○○,跟丙○○毫無關係」等語(本院上更㈠卷八五頁)。證人蕭麗慎於原審證稱:「票是丙○○及乙○○拿來向伊及伊先生詹舜欽調現」(原審卷一0一頁)。證人王清松於警訊中證稱:「該支票(即附表編號4之第0000000號)是由乙○○及陳破輪(即丙○○;本院卷㈢五八頁)二人於八十年九月中旬左右,在宜蘭市○○路六之六十八號住所交給伊的」(警卷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警卷二頁背面)。證人乙○○於本院前審亦供稱:「因孟巴司公司須資金週轉,被告叫伊開伊父親之支票去貼現,到期他說他會去補足;伊有與被告一起向詹舜欽借款換票」等語(本院上更㈡卷八二頁背面、八三頁背面)。又孟巴司公司屬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二千八百萬元,告訴人之女乙○○登記為董事即公司負責人,登記出資額為一千二百萬元,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核(本院上更㈠卷五五頁)。依上開支票之簽發使用情形,及證人詹舜欽、蕭麗慎、王清松等人之證詞、乙○○之供述及乙○○為孟巴司公司負責人登記資料以觀。本件支票或由乙○○所簽發,或乙○○同意被告及不詳姓名之人所簽發,而由乙○○與被告一同向詹舜欽等人調借現款,供孟巴司公司之週轉甚明。
㈤東良公司於七十五年三月底申請停業一年,屆期未申請復業
,並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註銷營利事業登記,雖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宜稅商字第三五一三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上更㈠卷二三頁)。另告訴人甲○○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在合庫曾經貸款,以支票支付,一次開一年十二張支票,每月十九日兌現,關於彰化銀行之支票,伊使用者均係小額,後來好幾年都未使用過,七十五年左右更未使用云云(原審卷一三一頁),嗣於本院前審中稱:東良公司結束營業後,東良公司之支票一年一次簽發給銀行交貸款,另外付修屋費用及付保險費云云(本院上更㈡卷八八頁)。惟查:東良公司在合庫宜蘭支庫所設立之支票帳戶,於七十四年六月一日,領用自第二三五一0一號起至第二三二00號止空白支票一百張;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領用自第二五九00一號起至第二五九一00號止空白支票一百張;於七十九年七月十日,領用自第0000000號起空白支票一百張;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領用自第0000000號起一百張;告訴人甲○○在彰銀宜蘭分行所設支票帳戶,票號自第0000000號起至第0000000號止,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所領用,自七十五年一月起即無領用空白支票之紀錄等情,有合庫宜蘭支庫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合金宜存字第九八0號函暨所附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領用票據申請單、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彰宜字第二七二號函在卷可查(本院上更㈡卷一0一、一一四至一一六頁)。東良公司在合庫宜蘭支庫及告訴人甲○○個人彰化銀行宜蘭分行之支票帳戶,自七十五年三月底東良公司申請停業以後,仍有大量及大面額支票經提示兌領,其中合庫宜蘭支庫部分,超過面額十萬元以上者,計有五十張,超過三十萬元以上至五十萬元者,計有十四張,其中面額超過十萬元以上之支票,提示兌領時間在七十六年六月五日至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之間。甲○○在彰化銀行宜蘭分行部分兌現之支票,面額超過十萬元以上者,亦有十四張,其中面額更有二百萬元及五十五萬元者,提示兌領時間在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年九月二十日之間,此有上開行庫之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上更㈡卷一0二至一0
四、一一七至一二五頁)。雖告訴人甲○○具狀陳稱:「㈠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之支票,第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係為營業之支票。㈡七十八年三月六日第三三二八四四號面額三十萬元、同年三月十七日面額十萬元(第三三二八四五號)係領取現金為修理廠房之用。㈢七十八年十月十日面額二十萬元(第三三二八四六號)係向吳煌源調款之用。㈣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面額十萬元(第三三二八七二號)為向陳慧英借款所用。㈤八十年六月七日面額二十萬元(第0000000號)及十萬元(第0000000號)係向顏朝成借用三十萬元之用」云云(本院上更㈠卷二五、二六頁,本院上更㈡卷二一五、二一六頁),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原審訊以:「七十八年十月十日一張二百萬元的票是否你開的?」其答稱:「是的」(原審卷一三一頁背面、一三二頁),本院核計其承認自己使用部分祇有八張,與上開大面額提示兌現支票合計六十四張(五十張加十四張),尚相差五十六張,足見告訴人甲○○所辯:東良木業公司於七十五年三月底結束營業後,告訴人之支票僅簽發給銀行以繳貸款,另外支付修屋費及付保險費,顯屬不實。
㈥證人王清松於警訊時證稱:「乙○○是甲○○的女兒,甲○
○的支票皆由乙○○保管」(警卷二頁背面),證人詹舜欽於原審證稱:「伊有兌領過幾張,還剩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未兌現」(原審卷九八頁)、「伊領過八張票共二、三百萬
元,甲○○的戶頭錢這樣進出,他不會不知道」(同上卷一0八頁);於本院前審證稱:總共借給被告及乙○○共支票一千三百萬元,甲○○與東良公司部分七百九十五萬元等語(本院上更㈠卷八五頁)。證人江錦發於本院前審證稱:「伊認識甲○○,丙○○向甲○○租屋開工廠,伊常去,而與余家很熟;(本案這二家銀行支票,甲○○有無交予乙○○開立?)乙○○、丙○○經常開這(甲○○)支票向伊調借,經濟上常向伊週轉錢,而支票也常由他二人簽發,而伊太太不要丙○○支票。要遷廠時向伊借三百萬元,伊交與他們一百五十萬元,而要倒閉時,乙○○還來向伊拿了四十萬元,自七十五、七十六年開始。簽發支票時,乙○○、丙○○是當伊的面簽發的,支票是一張張被撕下來或是整本拿來簽發之情形都有,在被告工廠簽發時,有時是一張張,有時是整本,有時是已蓋好印章,有時是簽發後乙○○再蓋章。我們平常金錢常有往來,而拿來伊店裏的,都是簽好蓋好章的;他們吃飯是一起吃,甲○○也常在丙○○辦公室,我們也一起在那邊喝過酒,邱聰發也來過」(本院上更㈡卷八四頁背面、八五、八八頁正背面)。證人邱聰發於本院前審證稱:「(他們雙方你是否認識?)認識,我們是朋友」、「(甲○○之支票有無授權乙○○簽發?)伊常去他們公司,有看過乙○○開甲○○的支票」(同上卷八五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子余明原於本院前審證稱:「伊不知道父親甲○○有無授權姊姊乙○○開立支票,伊父親手會抖,他要用支票時,除了乙○○還有另一個姊姊都會幫他開」(同上卷八六頁),證人乙○○於本院前審亦供稱:「因孟巴司須資金週轉,被告叫伊開伊父之支票去貼現,到期他說他會去補足;伊有與被告一起找過詹舜欽借款換票;伊父親有叫伊開過支票,有很多,因他年紀大,手會抖,伊在家時他使用支票叫伊幫忙簽發」等語(同上卷八二頁背面)。告訴人甲○○於原審經訊以:「(你的支票誰在負責開?)伊和女兒乙○○都有在處理」(原審卷八九頁背面),於本院上訴審中亦稱:「東良公司所領之支票是由伊本人保管,印章也由伊保管,支票是由乙○○幫忙開」(本院上訴審卷一一八頁背面);於本院更五審審理中稱:「伊自己的支票與東良公司的支票,平常都是伊在使用,乙○○如果要使用,伊就給她用,伊自己也開過支票」(本院上更㈤卷二七頁)。由上開空白支票之領取、使用、兌領之情形,及證人詹舜欽、王清松、江錦發、邱聰發、告訴人甲○○及其子余明原、女乙○○等人之證述,另參以告訴人甲○○與其女乙○○同住一處,及孟巴司公司向告訴人承租其隔壁房屋開工廠等情觀之,告訴人甲○○既自己保管支票及印章,又同意給其女兒乙○○使用,而本件經由乙○○及被告簽發之支票達二十二張(起訴書記載十八張,如附表所載,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於本院前審具狀表示尚有被盜開四張支票,如附表所載),數量非微,且並非全部連號,告訴人自己又同時使用上開兩帳戶之支票,簽發面額十萬元以上者,即達六十四張,所稱對支票之簽發毫不知情,不知其女乙○○使用其保管支票簿內之二十二張,係遭竊盜偽造云云,其孰能信。是告訴人甲○○指述系爭支票其並未授權乙○○使用等節,已難置信。況稽之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結證稱「伊女兒乙○○有用伊名義開支票支付公司費用,伊也有同意;(你授權的範圍?)她開票是用在公司上,開出去就算了,金額伊沒有限制,因伊不知支票開出去之嚴重後果,所以她開票伊沒有阻止,但她開票伊知道,是剛開始她開幾張票伊就知道了」(本院卷一三七頁背面、一三八頁),益證告訴人前揭指述未授權其女乙○○使用支票云云,顯非實在。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四號判決要旨,足見告訴人對於其女乙○○使用其本人及東良木業公司之支票,既完全知情,縱令未對之明示概括授權,然其知悉並放任其女簽發而不阻止,亦有默示之概括授權,至為明確。雖告訴人復稱「伊不知道乙○○開票之嚴重性,她開的票票款應由她負責」(本院卷一三七之一頁),然此亦僅係被告於事後爭執民事票款之責任歸屬問題而已,尚難執此解免其已有上揭授權之意思。又證人乙○○於本院前審稱:「被告向伊要由他簽發之三張支票,伊就交給他」(本院上更㈡卷八三頁)。被告丙○○簽發上開一部分支票,既經乙○○之同意,彼二人復一同持以向詹舜欽等人調借現款以供孟巴司公司週轉,乙○○既經告訴人同意簽發支票,則被告於經乙○○之同意下簽發上開一部分之支票,自無成立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亦屬當然。
㈦證人詹舜欽之妻蕭麗慎,因被告與告訴人之女乙○○二人持
向其等夫妻調借現款,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及編號9至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乃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東良公司及甲○○應分別給付三百八十六萬元及四百零九萬元及自支票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二五號給付票款事件處理,嗣經裁定停止訴訟。如附表(編號2至4)之支票三張,證人王清松屆期提示,不獲支付,亦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告訴人甲○○應給付票款五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二三五號案件受理並裁定停止訴訟等情,為證人詹舜欽、蕭麗慎、王清松證述屬實,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二三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案卷影本、蕭麗慎之刑事陳報狀、民事起訴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開庭通知等在卷可按(第七0四號偵卷二三至二九頁),且有王清松、詹舜欽、蕭麗慎分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代收票據明細表、臺北市銀行入戶電匯回條等影本附卷為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二三五號民事影印卷四至九頁,本院上更㈠卷八九至九二頁)。是在證人詹舜欽、蕭麗慎夫婦及王清松持有經提示未兌現之告訴人名義支票,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8除外),其面額合計即有八百五十萬元,如包含告訴人後來追加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面額二十萬元,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於本院前審所追加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為付款人八十年九月三十日期票號第0000000號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合計總面額為九百零五萬元。執票人蕭麗慎具狀陳稱:「甲○○逃避支票發票人之責任,竟不顧親情、天倫,以其女兒乙○○為被告,提出告訴乙○○竊盜其支票並偽造有價證券,人生至此,天道寧論!查甲○○原僅對乙○○之同居人丙○○提起告訴。後因見陳報人提起票據請求,乃追加乙○○為被告,甲○○藉由刑事手段之假訴訟,以規避票據發票人之責任,意圖甚明;祈洞悉告訴人告訴目的,以免司法正義淪為利用工具」(本院上訴審卷六九頁)。是告訴人於其女乙○○與被告無法支付款項供上開票據兌領,經持票人提示遭退票後,為脫免發票人應負之責任,而控訴其女乙○○及被告涉犯刑法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有其動機及目的。又依據告訴人所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其申請掛失止付日期為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可參(警訊卷十二頁),已在如附表編號8、9號所示支票日期即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及二十五日之後。另其向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及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丙○○及乙○○涉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此時更已有多張支票經提示不獲支付,益徵告訴人有脫免票據責任之意圖。況依告訴人甲○○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時,對於如何失竊支票、印章一節,具狀陳稱:「丙○○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許,自乙○○皮包中竊取」(第二五三七八號偵卷第一頁背面、二頁),核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伊女兒乙○○拿伊的票給被告使用」(同上偵卷二三頁背面)等情相齟齬,更見告訴人所指之矛盾與不實。
㈧證人乙○○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到庭,嗣其於本院
前審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訊問時雖陳述:「丙○○有叫伊偷拿伊父親甲○○的空白支票,蓋好印章。被告要伊開甲○○之支票去貼現,支票都由甲○○在使用,都不是伊用,甲○○保管支票、印章。簽發本件支票,甲○○均不知道,也未要丙○○代為簽發支票」(本院上更㈡卷八一頁背面至八三頁);於同審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時又稱:「支票放在父親甲○○抽屜內,鑰匙放在大理石筆筒內」云云(同上卷一七七頁背面);於本院更五審、更六審審理中稱:「被告以前就叫伊拿父親甲○○的票叫伊隨便寫,之前被告都有拿錢給伊軋,所以伊很信任被告。伊就偷拿甲○○的票來使用,甲○○不知道孟巴公司拿有使用他的票」「甲○○並未授權伊簽發支票;是被告叫伊拿父親的支票開立使用,甲○○並不知情」云云(本院上更㈤卷二八頁,本院更㈥審卷四七、一三五、一三六頁)。然稽之證人甲○○上揭其有同意乙○○簽發支票等情之證述,則乙○○何庸偷竊其父親之支票為簽發使用,乙○○所供悖於常情且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背,已難採信。另乙○○經檢察官起訴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緝字第三十號案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乙○○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在卷足憑(本院上更㈢卷二二頁)。證人乙○○於本院經傳拘無著(本院卷一三四頁),證人甲○○於本院亦稱「已與乙○○一年多未聯絡,不知其去向」(本院卷一三七頁),雖本院無從再為調查,然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告訴人甲○○因欲脫免票據責任,提出本件告訴,前已述明;乙○○係告訴人之女,其因基於父女情誼,為幫助其父免除票據責任及負擔鉅額之債務,而自願頂罪負擔刑責,亦與常情不悖。
㈨被告及證人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皆供稱孟巴司公司原來
之負責人係林素貞,林素貞與被告丙○○於七十五年間至宜蘭市○○路六之六十八號向告訴人承租工廠,乙○○在該孟巴司工廠任職會計,七十九年間,因林素貞患癌症,改由乙○○任負責人」(本院上更㈢卷十九、六七頁背面及乙○○當庭提出之陳報狀,二十六頁)。乙○○雖稱遭被告欺騙感情,始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但乙○○亦不否認有拿錢存入銀行。證人邱傳盧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伊開藝品店,支票是乙○○拿來調現金,伊所調現金亦交付乙○○。伊是先認識乙○○,後來去乙○○的公司才認識被告丙○○,才知道被告是讀宜蘭商工的學長(本院上更㈢卷六六頁正背面)。足見乙○○使用告訴人之支票,部分係供其個人調度使用,非全係與被告一起使用支票。乙○○既為孟巴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不論其是否因遭被告欺騙感情所致,但乙○○係0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查),於七十五年在孟巴司公司擔任會計時已滿二十二歲,七十九年任負責人時則已二十六歲,並非毫無社會經歷之人,而孟巴司公司本身及被告均無設立支票帳戶可資使用,乙○○與被告既有感情因素,為使孟巴司公司能正常營運,於公司欠缺資金須向外調借及供一般營業所用,因而使用同住一處其父甲○○及其父經營之東良木業公司支票,亦與情理相符。乙○○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顯係為其父脫卸發票人責任,且與被告感情已絕,相互反目,所述存有瑕疵,又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不利論據。
㈩告訴人甲○○於本院前審雖具狀請求傳喚證人詹舜欽欲證明
:⑴詹舜欽於出庭作證前曾以電話威脅告訴人,若不與之和解,即將為被告有利之證詞,若被告判無罪,即欲拍賣告訴人之不動產。⑵詹舜欽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告訴被告之刑事案件訊問時,陳稱係被告親自向其取款,被告亦承認係其親自取款,惟稱八百多萬元支票僅借四百多萬元,其餘均係保證票等事實。本院前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後三次傳喚其到庭,或於收受傳票後未到庭,或因去向不明、或因關閉無人受領而未能收受傳票到庭應訊(本院上更㈡卷十五、七六、一九三頁之送達證書)。惟依該證人於原審(原審卷八七、九七頁背面)、本院前審(本院上更㈠卷八五頁)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0、二八一等號偽造有價證券、傷害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一0八至一一三頁),對於何人持告訴人之支票向其借錢等情節,已詳予供證,供述一致,況依告訴人上開聲請傳訊作證之內容,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前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論據,自毋庸再予傳訊,附此敘明。
綜上說明,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上開
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上揭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
五、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附表:
合庫宜蘭支庫帳號02319-1戶名:東良木業有限公司
┌──┬──────┬──────┬────────┐│編號│ 發 票 日 │ 票 號 │金額(新臺幣元)│├──┼──────┼──────┼────────┤│ 1 │ 80.10.02 │ 0000000 │ 360,000 │├──┼──────┼──────┼────────┤│ 2 │ 80.10.07 │ 0000000 │ 380,000 │├──┼──────┼──────┼────────┤│ 3 │ 80.10.12 │ 0000000 │ 380,000 │├──┼──────┼──────┼────────┤│ 4 │ 80.10.17 │ 0000000 │ 390,000 │├──┼──────┼──────┼────────┤│ 5 │ 80.10.22 │ 0000000 │ 390,000 │├──┼──────┼──────┼────────┤│ 6 │ 80.10.27 │ 0000000 │ 390,000 │├──┼──────┼──────┼────────┤│ 7 │ 80.10.12 │ 0000000 │ 1,570,000 │├──┴──────┼──────┼────────┤│ │ 合 計 │ 3,860,000 │└─────────┴──────┴────────┘彰銀宜蘭分行帳號654戶名:甲○○
┌──┬──────┬──────┬────────┐│編號│ 發 票 日 │ 票 號 │金額(新臺幣元)│├──┼──────┼──────┼────────┤│ 8 │ 80.09.20 │ 0000000 │ 200,000 │├──┼──────┼──────┼────────┤│ 9 │ 80.09.25 │ 0000000 │ 200,000 │├──┼──────┼──────┼────────┤│ 10 │ 80.09.30 │ 0000000 │ 360,000 │├──┼──────┼──────┼────────┤│ 11 │ 80.10.05 │ 0000000 │ 350,000 │├──┼──────┼──────┼────────┤│ 12 │ 80.10.10 │ 0000000 │ 350,000 │├──┼──────┼──────┼────────┤│ 13 │ 80.10.15 │ 0000000 │ 420,000 │├──┼──────┼──────┼────────┤│ 14 │ 80.11.05 │ 0000000 │ 250,000 │├──┼──────┼──────┼────────┤│ 15 │ 80.11.10 │ 0000000 │ 580,000 │├──┼──────┼──────┼────────┤│ 16 │ 80.11.15 │ 0000000 │ 660,000 │├──┼──────┼──────┼────────┤│ 17 │ 80.11.20 │ 0000000 │ 460,000 │├──┼──────┼──────┼────────┤│ 18 │ 80.11.30 │ 0000000 │ 460,000 │├──┴──────┼──────┼────────┤│ │ 合 計 │ 4,340,000 │└─────────┴──────┴────────┘附表:
彰銀宜蘭分行帳號654戶名:甲○○
┌──┬──────┬──────┬────────┐│編號│ 發 票 日 │ 票 號 │金額(新臺幣元)│├──┼──────┼──────┼────────┤│ 1 │ 80.09.30 │ 0000000 │ 350,000 │├──┼──────┼──────┼────────┤│ 2 │ 80.10.15 │ 0000000 │ 150,000 │├──┼──────┼──────┼────────┤│ 3 │ 80.10.15 │ 0000000 │ 150,000 │├──┼──────┼──────┼────────┤│ 4 │ 80.11.20 │ 0000000 │ 25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