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七)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 律師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84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7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臺北縣○○鎮○○○段572-6、572-3、570-1(以上3筆為住宅區)、572-5、570、569、569-1、569-2、569-3、569-4(以上7筆為行水區)、572-1、572(以上2筆為保護區)地號等土地12筆原為林呂寶玉等8人共有,民國80年11月25日該地主出具同意書分別列明每坪之單價,委由乙○○介紹出售,乙○○乃覓得丁○○同意照價買受(總價新台幣8926萬7500元),並於80年12月10日出具協議承諾書予呂女為憑。廖某未待與地主訂約及過戶,即將該批土地中位於住宅區之3筆轉讓,由曾香蘭同意以1億948萬元之價格承購,並於80年12月20日出具承諾書予廖某為憑,其後該買方推由甲○○於80年12月25日出具承諾書一紙,內言「承買人自願歸還出賣人。其任何權利所訂約之該項行水區、保護區之耕地外,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之存在及請求補償費用事宜」,「本案承認書係本件賣買成全意旨,立承認書人即承買人因求全本件住宅區部分賣買成交起見,依出售人囑託意旨,形式上代勞,將耕地部分(行水區、保護區)併合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不公開將該耕地悉數歸還過戶,事宜交由乙○○小姐出售人之指定人辦理」等語。並於80年12月28日由甲○○與原地主8人訂立買賣契約書,立約價款仍為8926萬7500元,同日並付第1期款(總價之3成),丙○○則任甲○○之代書,知悉本件買賣之始末。81年1月18日,甲○○支付第2期款(總價之4成)時,發現地主尚有同地段575地號土地1筆,乃代丁○○買受,廖某並於81年1月23日交付丙○○即期支票2張,一為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PQ000 0000號面額1萬元者,由林女具據收受,內言該款係作為前述10筆(含575地號)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代辦費之先付款,餘款辦妥後結帳,一為同分行PQ0000000號面額154萬2600元者,亦由林女具據收受,內言該款係代繳575地號之7成款。丙○○並為丁○○申領該保護區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並代填寫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以該二文件於81年2月19日持向汐止鎮公所申領丁○○之自耕能力證明書預備作為過戶之用。江、林二人事前明知丁○○、乙○○中間轉賣該批土地賺有差價(現金及耕地9筆),惟於此時起意背信,於付尾款當日要求地主加註特約,內言「本契約所定之所有不動產,歸買方甲○○所有,他人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取回」,並將乙○○交付之上述耕地所有權狀等過戶資料侵占,拒不交還,二人並於81年3月10日另為潘清次申領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自耕能力證明書,潘清次於81 年8月26日獲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後,甲○○卒將系爭耕地中之6筆過戶為潘某名下,江某並將另3筆住宅區土地售予林鴻道,取得資金支付第2期價款予原地主等情,因認甲○○、丙○○涉有背信及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有背信罪等犯行,無非以有同意書、協議承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期支票2 張、同日收據2張、系爭13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廖、潘2人之土地分區證明、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等影本為證及告訴人指訴綦詳等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丙○○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本件買賣過程中,自第1次到第3次付款,從未出現過丁○○這個人,當初案外人高竹頭、乙○○於80年底,為地主林呂寶玉等8 人仲介坐落台北縣○○鎮○○○段第569-1、570-1、572-3、572-6、569-2 、569-3、569-4、
569、570、572、572-1、572-5 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對伊係稱地主8 人共同出售土地,但其中有地主另索暗盤回扣2 千萬元及要取回行水區、保護區之土地,因不能讓其他地主知道,乃要求取回時使用他人名義登記,因誤信此係地主要求之暗盤,遂應彼等之要求,於80年12月25日出具「承認書」,同意向地主購得12筆土地後,將屬於行水區與保護區之土地歸還原地主,並由乙○○指定過戶名義人,再於翌日簽發2千萬元支票1紙,交付高竹頭、乙○○保管,以便訂立買賣契約後付予地主,彼2 人收受前開支票後,即出具「保管切結書」1 紙交伊收執,嗣於同年12月28日,彼二人乃介紹買賣雙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次付款時,臨時發現除系爭12筆土地外,尚有1 筆保護區之土地(即575 地號)漏未列入,地主表示一併出售,原要每坪賣5萬元經伊討價還價以每坪3萬元成交。嗣因前開575 號土地並非住宅區,又不在原承認書約定範圍內,地主是否要求取回不明,且於第2 次付款後聽鎮民代表會副主席稱並無地主取回土地之事,乃於給付尾款(第3 次付款)時徵詢各地主並求證,因地主均稱從無要求取回土地之事,並同意在原契約書蓋章加註「本契約所示之所有不動產統歸買方甲○○所有,他人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取回」字樣,於增訂該條款時乙○○及高竹頭亦在現場知悉該情事,並未表示異議。
伊豈會與沒有所有權之人訂立契約,丁○○稱拿錢到丙○○家,丙○○家住哪裡他不知道,丙○○家在汐止鎮公所的對面,係汐止市之指標,樓下為立法委員、縣議員服務處,丁○○居然會不知道。伊係將辦理移轉登記事項委由丙○○代書代辦,未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任何事務,無背信可言等語。
被告丙○○辯稱:被告係甲○○委託之代書,與告訴人丁○○並不相識,自簽約以來,以迄本案涉訟之前,從未見過告訴人丁○○,亦未受告訴人丁○○委任,何來背信之有?系爭土地買賣商談時,均由買主甲○○、仲介人高竹頭、乙○○、簡火木、陳福及地主錢志銘洽商,被告全未參與,於簽約當日,又係臨時受甲○○邀請,才前往高竹頭家簽約,根本不知甲○○書寫「承諾書」情事(直至檢察官傳訊時才知有上開承諾書之約定),也從未參與洽商,則又何來與甲○○共犯之有?第2 次付款,地主交出所有權狀,經被告仔細核對時,才發現「575 」地號土地並未在原簽訂之買賣契約範圍內,買賣雙方就575 號土地買賣之價金,亦商談甚久,在商談過程中,並未談及「承諾書」情事,此與一般土地買賣毫無不同,被告又如何可查知有私下協議情事?81年1 月23日,高竹頭持154萬2600元及1萬元前來時,被告亦表訝異,惟無法連絡上被告甲○○,受騙才代收,嗣後將上情告知被告甲○○聯絡後,甲○○表明,不可接受上開價金,被告旋即請高竹頭同事簡火木,囑高竹頭前來取回,於高竹頭遲不領回時,亦以掛號寄還乙○○,且由乙○○回存原開票帳戶內,則被告又何來違誤之有?被告自始均為被告甲○○所委託,辦理系爭土地轉移登記事宜,自有依委任人甲○○之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現在不知情之下,雖曾收受乙○○交付之575地號土地買賣價金7成款項,但經事後向委任人甲○○查證,甲○○告知並無此事時,渠未依告訴人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乃理所當然,否則豈不背信於甲○○?
四、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未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成立背信罪。而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如其並非不法所有之意,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查:
1.前該共有土地之地主林呂寶玉、何施窈窕、何春輝、錢志銘等8 人,於民國80年11月25日立同意書,同意委託告訴人乙○○介紹出售本件土地12筆(為住宅區3 筆、行水區7筆、保護區2筆、同意書見偵續一卷第24頁),依同意書乙○○僅為介紹人,該等地主並未委任其為出售土地之代理人,乙○○亦供承其只是買賣之仲介,並非地主出售土地之代理人(見本審卷第50頁)。故乙○○既非代理人,自不能代理土地所有人(賣方)與買方訂立買賣契約,此觀仲介人高竹頭、陳福、簡火木及乙○○嗣後介紹被告甲○○向地主林呂寶玉等購地,而必須由各該地主8 人出面訂立買賣契約可知。是告訴人丁○○與乙○○於80年12月10日所立協議承諾書(見偵續一卷第23頁),所載丁○○對乙○○承諾以上開同意書所載每坪單價買受該等土地,姑不論該協議承諾書訂立之用意何在,該協議承諾書並非買賣契約書,而仲介人乙○○並無向8 位地主介紹過丁○○要買土地之事。另2 名介紹之仲介人陳福及簡火木,前後均供證本件土地係直接介紹甲○○向地主林呂寶玉等人購買﹔告訴人乙○○亦一起介紹被告甲○○購買本件土地,如丁○○有購買土地之事,其何再介紹甲○○買受。是被告甲○○辯謂丁○○與本件土地之買賣全然無關,自非不可採。丁○○既未與地主林呂寶玉等人訂立買賣契約購得土地,自未有取得關於本件土地之任何權利,所稱轉賣土地,所稱其為出賣人,均無其事,並非事實。
2.告訴人等指被告甲○○、丙○○涉有背信罪嫌,主要依據係甲○○於80年12月25日簽署之承認書,該承認書係乙○○、高竹頭二位仲介商議所擬,通知甲○○前往高竹頭當時任職之汐止地政事務所簽署,為乙○○所供承。惟據被告甲○○陳稱,因仲介乙○○、高竹頭於介紹買地時就稱有地主要求暗盤2千萬元,並且要取回耕地(即行水區及保護區之土地),而不知哪位地主,並稱此事不能公開,伊只取得住宅區3筆,當時不明真相以為是真的,曾予應允,簽署時根本不知丁○○其人,買賣過程中,直至付清價款都沒見過丁○○其人,當時也還不知道真正拿2千萬元暗盤及要取得行水區及保護區耕地者,實為乙○○、高竹頭仲介人等語,觀告訴人乙○○於80年12月28日立「委託書」載明其因與其他介紹人共同介紹甲○○購買本件土地,除得介紹費外,並無償取得行水區及保護區共9筆,茲委託指定丁○○為登記名義人‧‧‧等語,受託人丁○○並簽名蓋章。自此乙○○及高竹頭二仲介企圖利用甲○○高價購地,以無正當權源而貪得該等行水區及保護區之行徑乃昭然若揭,自此委託書透露謀取該等耕地之真相,顯示並無丁○○購得土地轉賣甲○○之事,否則其正當為登記所有權人,何須由乙○○委託而為指定登記名義人。是以甲○○所簽署之「承認書」既未表明文書簽署之對象,而文內所載「台端」「出賣人」「出售人」究為何人均屬不明,甲○○稱因乙○○告知有地主要暗盤,其一直認為是8位地主中之某地主,而不知為乙○○等人所騙,甲○○所述自非無因,且屬有據。
依地主林呂寶玉等委託乙○○介紹出售本件土地之同意書,係欲將12筆土地全部出售,依各區每坪單價計算共價8909萬750元,經仲介人介紹,被告甲○○就住宅區3筆土地願以高價1億948萬元購買,乙○○為仲介人,並未誠實將情回報地主,使知僅3 筆住宅區土地即有如此高價,亦未告知渠等仲介人要無償取得行水區及保護區共9 筆土地,又欺瞞買受人甲○○,使誤以為真有地主要索暗盤2 千萬及欲以其他指定登記名義人之方式取回行水區及保護區土地。而地主在委託乙○○介紹出售土地時,並未允介紹人得將超過預定之價額部分據為己有,尤未允介紹人無償取得其中部分土地,此自乙○○及高竹頭欺瞞購買人甲○○時,謂對於地主要取回耕地之事,不公開行之,顯示乙○○等仲介人明知無正當權源而假藉上述手段欲得索暗盤及土地,均屬不正當行為,故約束甲○○不公開此事。
關於暗盤2 千萬,係由甲○○簽發支票,交由乙○○及高竹頭保管(後經換票),有乙○○、高竹頭所具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後由乙○○在其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後來分取此款,就連要買後述575 地號土地之價金亦從該2 千萬元中支應(簽發支票)(見本審卷第50頁、第47頁)。地主錢志銘、何春輝、何施窈窕於審理中稱未要求暗盤或取回土地,亦未聞地主中有此事,是仲介人對甲○○所稱係地主要求,應屬子虛。至公訴意旨指稱告訴2人就本件土地買賣得有差價利益2千萬元云云,惟乙○○及丁○○既從未購買本件土地,亦從未有何正當權源獲有本件土地權利,何來有買賣差價2 千萬元之利益?
3.被告甲○○簽署之「承認書」,固載明「承買人自願歸還出賣人,其任何權利所訂約之該項行水區、保護區之耕地外,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之存在及請求補償費用事宜」、「本案承認書係本件買賣成全意旨,立承認書人即承買人因求全本件住宅區部分賣買成交起見,依出售人囑託意旨,形式上代勞,將耕地部分(行水區、保護區)併合處理,並將結果不公開,將耕地悉數歸還過戶,事宜交由乙○○小姐出售人之指定人辦理」等語。查被告甲○○供承因乙○○等仲介人,告以有地主要求暗盤取回耕地,伊以為真實曾予應予,業如前述,惟其並稱於第2 次付款時,發現地主尚有同地段575 號土地未列在買賣契約內,地主表示要一起賣掉,經伊與地主討價還價,終以每坪3 萬元成交,惟因該575 號土地並非住宅區,不在原承認書範圍內,地主是否要求取回不明﹔更以第2 次付款後聽鎮民代表會副主席告以並無地主要取回土地之事,乃於給付尾款(第3 次付款)時,向到場之各地主詢問求證,乃各地主均表示從未有要求取回土地之事云云,並經地主錢志銘、何施窈窕、何春輝等證人於審理中先後證述在卷。各地主並同意在買賣契約特約欄加註「本契約所定之所有不動產,歸買方甲○○所有,他人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取回」字樣,且當時各介紹人包括乙○○及高竹頭、地主均在場,乙○○、高竹頭並無異議等情,分據證人錢志銘(見原審卷第28頁)、陳福(見原審卷第108頁)、簡火木(見更二審卷第41頁背面)先後供證屬實,並有加註該特約條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見偵字卷第17頁)。被告甲○○於第3 次付款時經向地主求證,並無所稱地主要取回行水區及保護區耕地之事,方知簽署「承認書」乃是受部分介紹人所欺。按本件土地地主所立同意書,委託乙○○介紹出售之12筆土地依所定每坪單價計算,計價89,090,750元,而甲○○經介紹人介紹購得3 筆住宅區土地價為1億948萬元(見承認書),因此價格之落差,乃啟介紹人乙○○、高竹頭從中牟利之念,因以甲○○之上述價款,足付地主所立同意書上之全部價款,猶有2 千萬元餘裕,乙○○、高竹頭遂以地主要索暗盤及取回耕地之名,使被告甲○○以8926萬7500元之價格與地主訂立買賣契約,符合地主出售12筆土地之條件,而被告付出鉅款得3 筆住宅區土地,其等企圖從中獲取高出之地價2 千萬元及行水區、保護區之9 筆土地。被告付出超額鉅款而不能獲得行水區及保護區9 筆土地,乙○○、高竹頭結合人頭丁○○則不花分文而以迂迴方法取得該等土地,既非有正當權源,自屬不公。乃公訴意旨指被告甲○○付尾款時,要求加註特約為起意背信,惟查不動產買賣契約,賣方地主原本即是以12筆土地均出售與甲○○之意,仲介乙○○並未將介紹出售甲○○之實情據實告知賣方地主,地主自不知仲介有假藉之上開手段,企圖從中獲取不當利益,既經買方甲○○求證獲知實情,自宜於契約載明,此舉尚非背信之犯罪行為可比。蓋買賣契約因雙方當事人之意思合致而成立,而不應受當事人以外之人之意思所拘束,被告甲○○因發現「承認書」之虛假,乃依買賣契約而為,拒未將耕地交告訴人,自非犯罪行為。另乙○○等利用人頭丁○○,企圖獲得不當利益,因其並無正當權源,終未獲得該等耕地並非損害。
4.至關於同段575號土地,於第2次付款時(81年元月18日),經被告丙○○於查看權狀時發覺,該地號未列於雙方買賣契約中,地主表示土地全部出售,經被告甲○○與地主討價還價後,以1坪3萬元成交。依地主及甲○○當時表現之情形,是同意出售與甲○○,並於買賣契約書備註處增載明白,有買賣契約書可稽。乙○○或丁○○並未購買575號土地,亦無任何依據得要求甲○○代為購買該575號土地,是乙○○及高竹頭持以甲○○為受款人,面額154萬2仟6佰元,為575號土地7成價款之支票,請求甲○○代繳(見偵字卷第22頁之收據及支票影本),被告甲○○係自己要買受該575 號土地已如前述, 甲○○並無義務為其等代繳,自無背信可言。該支票既指名甲○○為受款人,可知原係要交付甲○○,因呂、高二人謊稱甲○○同意將
575 地號土地過戶與乙○○,被告丙○○只是代收該支票,但日後甲○○告知並無其事,經託由簡木火轉知高竹頭前來領回支票,均藉故拖延,乃掛號寄還,業據被告丙○○供陳甚詳。查被告丙○○只是代收支票,此自收據上載明「代領人」可知,其並未負任何與575 號土地買賣有關之事,支票又係具據代領,自無背信情事,支票又經通知取回而遭藉詞拖延,乃以掛號信函寄還,自亦無侵占可言。
81年1 月23日乙○○、高竹頭除持交上述支票外,並交付面額1 萬元之支票,並備妥收據載明係本件行水區、保護區及575 號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代辦費之先付款,由被告即代書丙○○簽名。惟被告丙○○辯稱乙○○、高竹頭係稱找不到甲○○故請代收上開154萬2仟6 佰元之支票,並稱另1 萬元支票係給你之代辦費,因找不到甲○○,始勉為收下云云。查丙○○為代書,當時在本件土地買賣案件中受僱於甲○○,並未受僱於告訴人等,就應為之代書業務,聽命於甲○○,並非乙○○、高竹頭暫付1 萬元代書費,被告丙○○就應負責將該10筆土地過戶給某某(備妥之收據載為丁○○),蓋丙○○非該土地之權利人,亦無權決定是否過戶,而甲○○在獲知承認書是受欺誑後願否過戶,及所稱之丁○○是否有權請求過戶,均非被告丙○○力能決定,觀諸上開敘述各節,不論丁○○或乙○○或高竹頭,均尚未取得上開10筆土地(行水區、保護區及575 號土地)之任何權利,所謂過戶本即不可能之事,反責丙○○背信寧有是理?又該1 萬元支票既係林美馨、高竹頭自行持交丙○○,於其等經通知拒不取回後,已掛號寄還,自無侵占情事可言。
5.被告丙○○係於80年11月28日,因被告甲○○與本件地主訂立買賣契約之事,而電話通知僱用其到場辦理買賣契約,對於之前如何協商買賣事宜並不知情,尤不知有「承認書」之事,是故對於被告甲○○以後拒不將本件耕地過戶登記與乙○○之指定人丁○○,被告丙○○對此並未參與,其事既由甲○○自己決定,自與僅從事代書業務之丙○○無涉,指其就此有背信罪嫌,自非有理由。至於甲○○嗣後將行水區、保護區中數筆土地指定登記在潘清次名下,為甲○○依法可行之行為,縱潘清次之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曾由丙○○代為填寫,基於其為代書之業務,原無不可。況潘清次於原審供稱丙○○寫的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弄溼弄髒損壞,而請鎮公所的人代填寫,由其自己簽名辦理(見原審卷第166頁)。及丙○○於原審供述丁○○部分之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是其填寫或聲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此亦為其代書業務所許,但此項作為與土地之過戶登記為二事,依上所述丁○○並非權利人,嗣購買人甲○○復因獲知仲介從中欺誑之事而不願過戶,其實質上無從獲得土地過戶登記,自與代書丙○○無關。
6.又本件買賣土地之所有權狀等移轉過戶資料,係於雙方訂立買賣契約及付款後,由原地主直接交與代書丙○○辦理,為告訴人乙○○及證人即地主何春輝、何施窈窕及錢志銘供明(見更三卷第102 頁),乙○○雖稱後來有把權狀等過戶資料拿回去對對看是否齊全,再交給丙○○辦理就沒有還來(見更三審卷第133頁),惟原地主8人既將土地13筆售予甲○○,而將權狀等過戶資料交由甲○○指定之代書辦理,各該資料由甲○○或丙○○持有本屬正當,告訴人乙○○雖稱將各該權狀資料自丙○○處取去查對要過戶登記行水區及保護區云云,惟告訴人等對於各該土地本無權利,各該土地由原地主均售與甲○○,均由各地主表明並記載於契約書特約事項欄,則各該過戶資料自應歸甲○○及其代書持有,告訴人自不能持有該資料,丙○○等未再交付告訴人,自無侵占可言。本院82年上字第1210號民事案件,雖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狀交還丁○○,但該民事判決並未查明本件土地買賣之真相,並未了解丁○○並無取得土地權利,其判決旨趣與本院相異,該民事判決為本院所不採,並不受其拘束。
7.至公訴意旨另以丁○○將本件住宅區3 筆土地轉讓曾香蘭,而推由甲○○出具「承認書」云云,惟查丁○○根本未向地主購買本件土地,其只是乙○○等企圖於仲介中獲取不當利益所利用之人頭均如前述,其既未買受本件土地,何來土地轉讓曾香蘭,況經前審按址查傳並無曾香蘭其人(見更三審卷第54、55頁),被告甲○○並稱全不知曾香蘭其人,乙○○也供陳並無此人(見更三審卷第104 頁),可見80年12月20日以曾香蘭名義出具之承認書乃虛偽之作,不足為本件證明,附此敘明。
8.證人高竹頭與告訴人乙○○同為本件買賣中賣方之仲介人,屢經陳福及簡火木供述在卷,關於如何與乙○○商議從中獲取暗盤及耕地,高竹頭均屬參與有份,對於承認書中捏稱地主將如何取回耕地,該等仲介高竹頭、乙○○均曾對甲○○如此表示(見本院卷第66頁),故高竹頭於歷次審判中所稱丁○○如何買得土地,丁○○如何為出賣人或委任人,均是基於為前開不法利益而為,證言均難認為真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均難認被告甲○○、丙○○有受告訴人等委任處理事務,亦難認被告二人有持有告訴人之物而變異為自己所有之情事。難認被告等有涉背信及侵占犯行。就被告甲○○所簽署承認書而言,係甲○○出鉅資購得12筆土地,而同意只取得住宅區3筆,其餘9筆行水區及保護區之耕地則應過戶歸告訴人無償取得,姑不論此係甲○○因誤信仲介乙○○等之語而為,此後於付尾款時因求證查明實情已予否定。即就該項約定而論,乃係雙方約定,有待約定當事人之履行,是被告甲○○如何履行契約約定、應否履行、願否履行、如何履行,均屬甲○○履行契約之問題,屬甲○○自己之事務,自非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至於是否涉有契約不履行之民事責任,是另一問題。
六、原審經審酌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鄒賢英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