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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更(三)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87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續二字第3 號,並經同署移送併辦:86年度偵字第3312號、第334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甲○○、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戊○○、甲○○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緩刑伍年,甲○○緩刑肆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戊○○、甲○○、乙○○,均係欣鑫(起訴書誤載為鑫欣)瓦斯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欣鑫公司)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新莊營業處之職員,三人明知欣鑫公司向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所購買「民安瓦斯安全自動調整器」(MA505 型:有測漏錶及定時器)、「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MA606 型:有定時器),其上有關測漏面板所使用如附圖一A所示圖形,定時器面板所使用如附圖二A所示圖形,均係從丙○○取得著作權之圖形著作(如附圖一B、二B所示),所擅自重製之物,竟與欣鑫公司負責人呂學博及員工李幸龍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83年6 月間起,任職欣鑫公司期間(戊○○甲○○二人至86年1 月26日止,乙○○至85年11月20日止),在任職之欣鑫公司前開新莊營業處,意圖營利,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並以之為常業。嗣83年6月10日17時45分許,在彰化市○○路○段○○○巷6之1號2樓,為警查獲呂學博、李幸龍等人(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彰化地院及台中高分院,均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扣得欣鑫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民安瓦斯安全自動調整器」62個,包裝紙盒24個(MA505 型)、「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47個(MA606型)、安全控制器說明書2150張、作業型錄3本,而循線查獲戊○○、甲○○、乙○○三人。再於86年1 月26日17時10分,在前開新莊營業處查獲,並扣得欣鑫公司所有供犯罪用「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57 個(MA606型)、廣告單3張、交易申購書7本。戊○○、甲○○二人猶至89年3月間仍持續販賣上開物品。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該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87年1月21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第94條及第95條之罪,不在此限」,修正後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及第94條之罪,不在此限」。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 條,各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雖於本院前審92年8 月12日時,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參見本院更二審92年8 月12日訊問筆錄),惟被告戊○○三人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第94條等罪名,依前開規定,非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且該撤回告訴,非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自不受告訴人撤回告訴之影響。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甲○○、乙○○,固坦承上開時地,在欣鑫公司新莊營業處上班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侵害告訴人丙○○著作權之情事,並先後辯稱:

告訴人於76年1月1日已將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專利權、著作權、及經營權移轉予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丁○○,告訴人因經營權問題,對於該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之有關著作權、專利權等,與民安公司多有紛爭,但其等無法得知詳情,該等間因此衍生官司,不勝枚舉,雙方各有勝負,其等銷售前開產品時,曾據民安公司董事長丁○○、遠寶公司董事長陳俊華一再保證該商品未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及著作權,其等主觀上堅信自己之行為並無侵權犯法情事。又告訴人曾申告遠寶公司負責人陳俊華及其他銷售民安公司或遠寶公司生產瓦斯控制器之經銷商違反著作權法及專利法案件,有多件經不起訴或判決無罪。本件MA505及606型調整器及控制器外表,以目測觀之,與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及創作之著作圖型並非完全相同,告訴人亦自承該定時器面板有改過,以非專業人員觀點,無法立刻認定其為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或專利權之物。縱本件有被多次查獲,而遠寶公司與告訴人間有關本件專利權、著作權爭議,另經判決認定係屬告訴人所有,亦顯非被告等交易時所得預見。且欣鑫公司負責人呂學博等人,除黃清賓於訴訟中死亡判決諭知不受理外,餘三人均獲判無罪並確定,其等僅是職員,應獲判無罪始合理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7至9號之面板圖形著作權歸屬:附表一編號7至9號之面板圖形,係丙○○完成之著作,於74年3 月10日經內政部核准著作權登記,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及著作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參見82 年偵字第344號卷7 至10頁),復有告訴人提出其自製之新品瓦斯公司生產之定時器及測漏表之面板圖形實物為證。又告訴人前開面板圖形著作權,前經遠寶公司提起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之訴乙節,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豐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遠寶公司敗訴確定在案,亦有該案民事判決影本足按,是告訴人享有上述面板圖形之著作權,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與民安公司簽訂專利租與契約,與著作權侵害關係:

1.告訴人與民安公司進行專利合作暨著作權之使用:⑴告訴人與民安公司之簽約:

①告訴人於69年間以個人身分與新品發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丙○○)訂立合作契約,授權新品發公司生產、製造瓦斯防爆器,面版圖形亦附帶授權,未定期限。又於75年9 月30日與尤景三為共同設立新公司,從事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產品之製造與銷售業務,由尤景三以新籌組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告訴人簽訂「專利契約書」(參見更一審卷一第112 頁),向告訴人租用其專利實施權,並於契約第2 條,約定成立一資本額新台幣5000萬元之新公司,及新公司須於76年1月1日以一千萬元資購告訴人座落於高雄縣○○鄉○○村○○路○號生產工廠之廠房及設備。嗣民安公司依約於75年11月26日成立,同時與告訴人簽訂「專利租與契約書」(參見同上卷111 頁),聲明承受尤景三之權利義務,告訴人原工廠、資產、員工股東33名及28處經銷商,均併入新設立民安公司,告訴人並擔任民安公司副董事長,是告訴人丙○○確於75年12月27日將新型第17103、28502專利權租與民安公司獨家實施,並依專利契約書第26條規定,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准予備查在案(參見原審卷二第209 頁)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指稱在卷,足見民安公司取得該瓦斯防爆器專利權、經營權等權利,甚為明顯。

②有關著作權已否一併被民安公司併購?茲依前開專利契

約書第1 條「甲方(即告訴人)同意將所獲得之‧‧‧專利實施權,於本契約書訂定之日起,租予乙方(即尤景三,嗣由共同設立之民安公司承受)獨家實施(包括製造、加工、經紀販賣與銷售)」,第4 條「依本契約書第一條所述之專利租與,雙方議定次本約簽訂時,由乙方支付新台幣一千萬元之無償性報酬給甲方,同時另由乙方再提供新台幣一千萬元給甲方作為履約保証金」,第17條「甲乙雙方協議,乙方及新公司依本約之約定於接掌有關產品營運之同時(民國76年1月1日),必須以新台幣壹仟萬元正支付給甲方,用資購買甲方現有坐落高雄縣○○鄉○○村○○路○號生產工廠之廠房及設備。甲方於收受乙方交付之新台幣壹千萬元正後,有關工廠產權、生產設備、生財器具等之盤點、移交及有關事務之處理,屆時由甲、乙雙方另行配合處理』之約定,可知民安公司承受尤景三與告訴人之前開專利契約,除支付專利權利金一千萬元,履約保証金一千萬元外,並另支付一千萬元用以購買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村○○路之廠房及設備,此一事實,業據訴外人尤景三於本院另案(86年重上更一字第206 號損害賠償案件)到庭証稱「我以前簽的契約與75年12月26日所簽的契約內容是一樣的,後來民安公司在75年12月成立後,才又以公司名義將契約再簽一次,並概括承受我先前所簽契約的權利義務,我們付的一千萬元是專利權權利金,後來又再付一千多萬元是併購新品發公司的土地、廠房、成品、半成品,機器設備,丙○○就把高雄縣○○鄉○○路○號的廠房設備轉讓到民安公司名下」、「關於我們有否收回保証金這要問陳俊華,這與我說的買廠房的一千多萬元及權利金一千萬元是不同的項目」等語在卷(參見本院90年上字第282 號丙○○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民事判決所引本院86年重上更一字第206號卷三第150至152頁);民安公司總經理趙水章,亦於該案證稱「簽了合約後我們就給付了一千萬元,另付一千萬元的履約保証金,我們承受了新品發公司所有的硬體設備』等語在卷(參見同上卷四64頁),証人陳俊華即民安公司股東,在本院前審亦証稱「曾與丁○○到丙○○處,點交這些東西給民安公司,當時是以一千萬元買丙○○之工廠及設備」,「(生財設備是否由丙○○無償提供?),應該都在一千萬元範圍內」云云(參見本院90年上字第282 號丙○○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民事判決所引本院83年上字第1045號卷109、110頁)。

③再參以告訴人於其與民安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民

事判決所提出之『丁○○南下高雄廠工作重點』、『12月31日盤存總表』、『12月31日在製品盤存表』影本(參見本院90年上字第282 號丙○○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民事判決所引原審82年訴字第3721 號卷20、21頁),分別載明『依專利契約第17條規定,公司合併後新品發公司生財器具、物料盤點如附件,正確無誤』、『另專利品設計圖、生產模具,依專利契約第26條規定,不另立據,已全部移交丁○○完畢無誤』等語,以及告訴人所提出專利契約書附屬合約(移交)影本(參見本院85年上更一字第182 號卷二第25至29 頁),就民安公司價購前開坐落高雄縣○○鄉○○路○號之工廠產權、生產設備、生財器具及生產模具,盤點、移交及付款方式,均詳細記載明確,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時亦是認一千萬元是價購硬體部分,不包含無體財產權(參見同上卷一第232 頁),足見民安公司承受尤景三與告訴人之前開專利契約,取得該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權、經營權等權利,除支付專利權利金一千萬元,履約保証金一千萬元外,並另支付一千萬元,用以購買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村○○路之廠房及設備,並未同時就有關著作權一併由民安公司併購之約定,亦甚明灼。

④惟告訴人與民安公司合作前,即已產製瓦斯安全調整器

、控制器,該瓦斯安全調整器(包括包裝盒、說明書)暨非販賣用之廣告單、海報等,其上有關測漏錶面板所使用如附圖一A所示圖形,(調整器、控制器上)定時器面板所使用如附圖二A所示圖形,乃產製完成瓦斯安全調整器、控制器之一部,告訴人與民安公司合作,由民安公司取得該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權、經營權等權利,為達產製完成瓦斯安全調整器、控制器以供銷售,告訴人之面版圖形著作雖未價購,告訴人亦當附帶授權使用,否則無法達成專利契約、專利租與契約之目的,亦甚明顯。告訴人丙○○對民安公司提起確認瓦斯防爆器上攝影著作權存在一案中,自承其與尤景三簽立契約,共同設立民安公司,於76年1月1日將該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權、著作權、經營權、商標權均「授與」民安公司等詞(參見上訴卷33頁),即本諸此旨。民安公司負責人丁○○於上訴審時辯稱:當初民安公司與告訴人合作時,已經以一千萬將該著作權包括在內,一併由民安公司併購,該契約書第17條有提及,告訴人在台中地院83年豐簡字第1 號民事起訴狀曾經承認著作權當初有一併移轉予民安公司(參見86年上訴字第1141號卷三第30頁),將告訴人因合作關係附隨授權民安公司使用面版圖形著作,誤指已由民安公司併購,要非有據,從而,被告等辯稱:專利權包含著作權已一併被併購移轉予民安公司云云,即無可採。

⑵民安公司與新品發企業有限公司合併,是否當然承受新品

發公司之一切權利?①被告等人雖主張民安公司與新品發公司合併,有權使用

系爭著作權云云。惟查,告訴人雖為新品發公司之代表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參見本院90年上字第282 號丙○○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民事判決所引81年北簡民字第6583號卷內所附証物),然民安公司承受尤景三與告訴人之前開專利契約,取得該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權、經營權等權利,除支付專利權利金一千萬元,履約保証金一千萬元外,並另支付一千萬元用以購買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村○○路之廠房及設備,已如前述,則民安公司顯以價購方式取得告訴人代表新品發公司所處分之廠房及設備,此與新品發公司與民安公司合併,由存續之民安公司當然繼受新品發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者迴異。況且,前開專利契約或專利租與契約,並無新品發公司與民安公司合併,由何公司存續之約定,亦無新品發公司除廠房等硬體設備外,其餘資產負債由存續公司繼受之約定,自無事實合併可言。且民安公司至今並未辦理合併變更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2月21日經(93)中辦三字第09330870890 號書函可稽;因此被告等人雖依原專利契約成立民安公司,然該二公司既未依法辦理合併變更登記,仍難認為民安公司與新品發公司合併,即當然承受新品發公司一切權利,被告等所辯公司合併,有使用系爭著作權權源一節,尚難憑採。

②又新品發公司於76年9月19日以高市建二字第92320號函

,核准解散登記,有高雄市政府93年2 月26日高市府建二公至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告訴人於本院90年上字第282 號丙○○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審理中,自認新品發公司與民安公司非屬公司法上之合併,係事實上之合併(參見同案所引本院83年上字第1045 號卷26、27頁);告訴人之弟莊榮祿在本院另案(即86年重上更一第206 號)審理中到庭証稱「原來的新品發公司負責人是丙○○,原先還沒合併前,新品發公司沒有與尤景三合作,直到75年12月26日簽約後才有合作,新品發公司就解散,舊股東加入民安公司成為民安的新股東,尤景三所支付之金額不清楚,他有支付履約保証金、權利金,並承受新品發公司舊的廠房、設備」等語(參見本院90年上字第282 號丙○○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民事判決所引本院86年重上更一第206 號卷四第47頁),是否足為民安公司與新品發公司合併之證明?茲查,新品發公司固於76年9月19日以高市建二字第9232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惟距民安公司75年11月26日成立,相隔近一年,且其解散登記非因合併,應係告訴人丙○○既新設立民安公司經營,新品發公司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而予以解散登記之故,尚難以民安公司成立後,新品發公司解散登記,遽認係合併而解散消滅。再者,新品發公司與民安公司間,既非公司法之合併,亦無事實上之合併,均如前述,告訴人與其弟莊榮祿,或以對公司法合併關係不甚了解,就民安公司價購取得告訴人代表新品發公司所處分之廠房及設備之外觀,稱之為「合併」,亦不使新品發公司與民安公司發生「合併」之法律效果,被告等人執告訴人與其弟莊榮祿上開所供,認民安公司與新品發公司合併,自無足採。

2.告訴人與民安公司所訂專利契約之終止及其時間之認定:⑴告訴人與民安公司間所訂專利契約,因民安公司擅自減付

專利租金,經催告履行而未給付構成違約,應自80年2 月12日契約終止條件成就起,契約即生終止效力:

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

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終止,下同),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民法第254條規定,應僅係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如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或保留一方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64 號、86年台上字第31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此項情形於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應有相同法理之適用。

②民安公司將專利承租金由35元減為10元,是否違反專利契約第19條約定乙節。

告訴人主張民安公司於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80年一月份專利技術承租金統計表第五格針對905型131個,依約應以35元計算每個產品之權利金,其權利金金額應為4585元,民安公司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刪減為1310元(即每個相當10元),與專利契約書第19條約定情形不符,有告訴人所提80年一月份之收據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本件告訴人與民安公司所訂專利契約第19條約定,有關專利實施承租金及有關事項:(甲)專利租與權利金給付之計算標準;(乙)銷售數量;(丙)專利承租權利金之支付等,並約明如未依約定條件履行或未於期限內履行,即視為違約,所約定專利租與權利金給付之計算標準,係以產品之出廠運銷數量(非指實際零售數量)及出廠價格(非指零售價格)為依據,其給付標準,於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400型、500型、800 型、900型四種暨有關系列產品,出廠數量在24 萬只以內者,民安公司應支付每只權利金50元給告訴人丙○○作為報酬,出廠數量在24萬只以上者,民安公司應依每只出廠價格百分之五點五給原告丙○○作為報酬,惟每只之權利報酬金不得高於50元,但亦不得低於35元。同契約書第30條更約定本契約書有效期間內,倘民安公司方違反本契約書第19條約定時,除本契約書其他條款以明訂之罰則外,須另行支付五千萬元給予告訴人丙○○作為賠償與處罰,並無條件解除本契約書之效力(契約書雖記載為解除,惟依照專利契約書之性質屬繼續性之契約,解釋上宜解為終止本契約書之效力),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以上均可參照上開專利契約書影本。是依民安公司與告訴人間之約定,若民安公司違反契約書第19條約定之給付權利金標準者,即構成違約,專利契約書即因條件成就,而生終止之效力,則民安公司於80 年2月12日核發一月份之權利金時,按其80年一月之產品出廠數量為26018只,依契約書第19 條約定,應按每只權利金50元為計價,則品名規格905型(即900型之產品)按其數量為131 個,應核發權利金價格為6550元。縱以出廠量超過24萬只為計算,至少應支付每只35元權利金,共計4585元,此等金額之核算,均極明確。

③嗣民安公司之前負責人尤景三與告訴人於77年12月19日

雙方簽立協議書,雙方就500型、800型、900 型產品,又約定內銷權利金不變,外銷權利金原告只領每只25元,剩餘10元作為民安公司業務推展之用,有告訴人所提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足參,足見900 型產品內銷部分之權利金仍應維持不變,外銷部分權利金,民安公司至少亦應支付每個25元予告訴人。然民安公司卻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擅自刪減為1310元(即相當每個10元),並於翌日經民安公司董事長尤景三核章,此據告訴人提出民安公司專利承租金統計表收據影本(一月份)一紙為證,堪信屬實,則民安公司關於上開約定之900 型產品,既然違反專利契約書19條約定,在80年2 月12日契約終止條件成就,於該事實發生之時,契約自已發生終止之效力,要甚明確。是告訴人指稱,依專利契約第19條約定,民安公司每年至少應給付每個50元、12萬個,共六百萬元之權利金,否則視為違約,但民安公司自76年1月1日訂約至今,未履行上揭規定而有短付、未付情形,應已構成違約,契約即生終止效力等語,洵屬有據,應堪採取。

④又告訴人與民安公司間系爭專利契約,其效力既依法於

80年2月12日即終止生效,告訴人復於80年3月16日、同月19日、同年4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民安公司需補付告訴人80年一月份245190元,逾期即依法解除或終止雙方於75年9 月30日所訂專利契約、同年12月26日所訂專利租與契約、77年12月19日、79年3 月23日所立協議等情,有蘇明詩律師事務所函、存證信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上訴卷200至204頁,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卷三第27 頁、卷四第185至

195 頁),但依上述,告訴人與民安公司系爭專利契約既已依約應終止,其契約終止後,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不影響原先依約終止效力,是告訴人主張應於80年

4 月20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時發生終止效力,容有誤會,難以採取。又雙方復於80年5 月11日合意終止契約,亦不影響上開巳依約終止之效力,附此載明。

⑵民安公司與告訴人分別主張對方有下列違約情事,認系爭專利契約已當然終止等情,均不成立:

①民安公司無法取得在菲律賓之獨家實施權,告訴人是否違反專利契約第1條,有關獨家實施之約定乙節:

民安公司主張告訴人在菲律賓地區之專利權係與訴外人紀懷義共有,民安公司因而無法取得在菲律賓獨家實施權,認告訴人違反系爭專利契約第1 條有關獨家實施之約定云云。茲查,告訴人固與紀懷義向菲律賓申請登記為專利權共有,惟其時間係在71年11月21日,有菲律賓專利證書影本一份為證(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89號卷一第26、27 頁),而本件專利契約簽訂日期是在之後的75年9 月30日、12月26日,告訴人主張伊將專利權在菲律賓登記為共有之行為係在兩造簽訂專利契約前,並非專利契約訂立後之行為等語,應可認定。再者,依系爭專利契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告訴人)同意將獲得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3395 號及其追加專利(瓦斯定時自動關閉總開關連體調整器)、 17103號及其追加專利(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 28502號(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與新型專利第00000000 號及同一發明已獲得美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英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 號等專利權案暨世界各國專利實施權利,於本契約書訂定之日起,租予乙方獨家實施(包括製造、加工、經紀販賣銷售),即日起由乙方爰(依)法取得執行上揭專利等案之實施權利」,即系爭專利契約係以告訴人所有上開專利權為內容,對於契約簽立前已與紀懷義在菲律賓共有之「紀懷義部分」,依上開約定,並非系爭專利契約之內容。亦即依上開專利契約,告訴人只約定將其所有上開專利權租予民安公司獨家實施,至第三人紀懷義共有之部分,因非契約內容,則不包括在內。況且,紀懷義為聯海公司之董事長,為民安公司丁○○所自認(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89號卷一第148頁),而聯海公司又與告訴人因系爭專利權使用有爭執,並將有關其等爭議於簽立系爭專利契約時載入系爭專利契約書第22條內,民安公司及丁○○顯知告訴人與紀懷義在菲律賓共有系爭專利權,告訴人當無違反系爭專利契約第1 條規定獨家實施權可言。

②告訴人與聯海公司之契約糾紛未解決,且該案已經最高

法院判決告訴人敗訴,聯海公司亦有系爭產品之專利權,告訴人丙○○是否構成違約乙節:

依專利契約第22條:「甲方前於民國72年2 月10日與聯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超電腦雙自動瓦斯控制器專利權提供合作,而發生之契約糾紛,乙方確認認知此事實,就此事甲、乙雙方同意合作尋求解決,爾後倘甲方與聯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利契約糾紛一直無法解決,且因而導致乙方及新公司無法營運時,乙方有權解除本契約」。查,聯海公司具有專利實施權,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告訴人與聯海公司之專利契約糾紛固未解決,惟依該專利契約第22條所載係指聯海公司之事件尚須「因而導致乙方(即民安公司)無法營運時」為要件,民安公司始有終止契約之權利,然民安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因聯海公司具有系爭專利之實施權而使其有無法營運之情事。況且,民安公司於75年9 月30日簽立系爭專利契約後,迄告訴人於80年11月2 日聲請實施假處分時,仍有在產銷及營業之事實,業於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更

(一)字第50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中,並不爭執,從而,尚難認定告訴人有違反專利契約第22條情形。③告訴人將專利權售與新品公司及保你家公司實施,是否違反專利契約第12條,構成違約乙節:

Ⅰ民安公司於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請求

給付違約金事件,謂告訴人未經雙方書面同意,於81年間擅自將專利權售與新品公司及保你家公司實施,告訴人並與前揭公司合作實施專利權,且擔任新品公司副董事長,持有股份五千股,並實際從事執行業務,又擔任保你家公司之發起人,持有一百萬元之股份,則告訴人於新品公司及保你家公司之投資與實際經營,已違反專利契約第12條:「甲、乙雙方之任何一方,未事先徵得對方之書面同意,絕不得從事任何與本約所載明標的專利產品相同或類似性質之事業,以保雙方之權益」等語。惟查,保你家公司於81年7 月

7 日核准登記,有民安公司提出保你家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 年度訴字第989號卷一第21至25頁可稽,惟依上述,告訴人與民安公司間專利契約於80年2月12日即依法生終止效力(80年5月11日兩造復合意終止),是告訴人於雙方專利契約終止後,將專利權售與保你家公司,顯係於雙方契約終止後行為,告訴人應無違約可言。

Ⅱ又新品公司雖設立日期為78年1 月20日,有台灣省政

府建設廳建三寅字第51423 號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暨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一份,附於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卷可稽(該案卷第二宗第20至22頁),惟依民安公司所提新品公司董、監事名單,並無告訴人,雖新品公司於81年6 月30日變更登記時,告訴人登記為副董事長,有民安公司提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影本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89 號卷為證(參見該案卷第一宗第18至20頁),但告訴人成為新品公司之副董事長,係81年6 月30日以後之事,即在雙方契約於80年2月12日依法終止,或80年5月11日合意終止後,始出任該職,故民安公司主張告訴人於契約存續中,擔任新品公司副董事長及保你家公司之發起人,違反系爭專利契約第12條約定云云,難以採取。

④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民安公司製造、生產,有無違反專利契約乙節:

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民安公司就告訴人在專利契約租與之專利標的為製造、仿造、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其產品,告訴人之行為是否已違反專利契約第1條,應依專利契約第28 條約定將專利權益全部讓與民安公司、專利契約第29條約定支付五千萬元作為賠償與處罰,並無條件終止契約?查,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民安公司就告訴人已在專利契約租與之專利標的為製造、仿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其產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度全一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80年度民執全一字第1193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份可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89 號卷一第16、17頁),惟依上述,告訴人與民安公司間系爭專利契約於80年2月12日依約生終止效力(兩造另於80年5月11日合意終止),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0年10月30日准予假處分之上開裁定及於同年11月2 日假處分執行,係於系爭專利契約終止後,則系爭專利契約既因終止而不存在,告訴人當無違約可言。

⑤告訴人與民安公司專利契約,是否因民安公司資本額不

足五千萬元及未發行股票,自丙○○於80年2 月11日聲明終止起,即因終止條件成就而契約終止乙節:

Ⅰ告訴人指稱系爭專利契約,因民安公司資本額不足五

千萬元及未發行股票,自80年2 月11日起即因終止條件成就而契約終止,縱依民安公司所舉本院85年重上更 (一)字第125號案卷內民安公司所附之所謂列入股東往來之入資,其時間均在76年以後,甚至有到78年者,且均有未符合商業會計法第14條規定之憑證,以證明真實,則75年12月30日專利契約書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生終止之效力等語;被上訴人則稱,有關伊公司是否募足五千萬元及未違約一節,已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25號判決認定無違約,並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定駁回確定,已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況上訴人對上開募集資金之事,亦曾於77年12月19日簽立協議書,同意伊以 150萬元補足等語。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81年台上字第625 號、88年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

Ⅱ茲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請求給付違約

金事件兩造(參見本院更二審卷267至286頁,該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撤銷發回,參見本院更三審卷一第382至386頁)與本院85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25號之當事人相同,有上開民事裁判附卷可稽,民安公司資本額登記為一千萬元,及股東往來為四千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上開判決認定在案,並於判決理由欄四、載明,認定「上訴人確已同意資本額登記為一千萬元,另四千萬元列股東往來」屬實,並認為民安公司並無違約。又告訴人於臺中高分院

88 年度上更 (一)字第50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辯論時,亦自承有簽立上開協議書等語,告訴人僅泛稱該判決違誤,並未舉出新事證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亦未能具體指出原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至其對該判決為不同之主張,或謂有未符合商業會計法第14條規定之憑證以證明真實等語,惟此乃上開法院依職權就有關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法律適用而已,是告訴人仍執前詞為相反之主張,認兩造專利契約於

80 年2月11日即因民安公司資本額不足五千萬元及未發行股票之專利契約條件成就而終止云云,實不足採。綜上所述,告訴人與民安公司分別以上開理由,主張對造違約,而認系爭專利契約已當然終止等情,均難以憑採。

3.專利合作終止後之著作權使用:民安公司與告訴人系爭專利契約,既因終止條件成就,其與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自80年2 月12日起終止失效,已如前述,民安公司即不得再擅自實施使用告訴人專利技術及附隨之面板圖形著作權。而遠寶公司專利既源於民安公司,自亦欠缺正當合法使用之權源,遠寶公司仿造已過期之專利產品,固不能追究其侵害專利權,然關於告訴人著作權,自系爭專利契約終止失效後,非經告訴人之同意,自不得擅自使用,亦甚明確,要堪認定。

(三)民安公司違約轉授權予遠寶公司之認定:

1.丁○○辯稱係民安公司自行重新創作:⑴民安公司負責人丁○○於台中高分院更一審時辯稱MA-205

、MA-405瓦斯控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11張,MA-505瓦斯控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16張,係民安公司所享有著作,告訴人與民安公司合作生產瓦斯防爆器後,並未交付工程設計圖,伊係依據新品牌SD-505型瓦斯防爆器拆解後自行設計之圖形,該圖形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工程設計圖之表達方式不同,兩者在實質上仍不近似,且民安公司已於82年

8 月11日、81年10月23日向內政部申請登記,申請核准之登記號碼27693 號瓦斯測漏錶銘板圖形、第8392號、8393號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板圖形云云。然查,二者圖形著作大致相同(詳如下述),且丁○○亦自承渠於76年間與告訴人合作後,依據告訴人所有新品牌瓦斯防爆器自行創作工程設計圖,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參見85年上更一字第256號卷二第152頁)。又丁○○於85年12月31日南下高雄新品公司學習505 防爆器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在自行記載之南下高雄工廠工作重點第18點記載:「零件圖面是否完整」(參見83年度自字第921號卷二第96頁)觀之,當日丁○○至新品公司與告訴人點交庫存、生財器具及505 等產品生產模具時,新品公司已有該六種科技工程設計圖,且丁○○應有收受新品公司交付之六種科技工程設計圖,否則丁○○何以自行記載工作重點為「零件圖面是否完整」?況且,若告訴人未交付相關科技工程設計圖面資料,民安公司根本不可能具體落實專利生產之可能,且證人即新品公司職員蔡富源、吳富雄於台中高分院更一審時證稱,當天伊等曾整理工程設計圖等語(參見85年上更一字第256號卷三第134、135 頁),及嗣後丁○○於本院更一審中證稱:「告訴人原來的圖很潦草,我們找別人重新畫過」等語(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10 頁),足見,告訴人曾依雙方合作契約,交付科技工程設計圖於民安公司,民安公司丁○○所辯自行創作云云,並不足採。

⑵再就申請登記日期先後而言,民安公司申請核准之登記號

碼27693號瓦斯測漏錶銘板圖形、第8392號、8393 號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板圖形,係於82年8 月11日、81年10月23日向內政部申請登記,有被告提出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可考(參見84年偵字第10616號卷67至70 頁、102至103頁),告訴人之圖形著作,係於71年12月間向內政部登記著作權註冊,於74年間完成登記,何人抄襲對方著作,極為明顯。又民安公司8392號著作權登記案,業經內政部84年12月27日台(84)內著第0000000 號函,以該圖形著作有虛偽情事而撤銷其著作權登記,有卷附該函可考(參見10616號偵查卷105頁),準此以觀,該圖形著作權誰屬,已臻明確。

2.民安公司違約轉授權:遠寶公司有關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技術,係源自於民安公司,其所據以生產之瓦斯測漏錶及定時器面板圖形,與民安公司原產品大致相同等事實,業如上述。依「專利契約書」第7條規定,未經告訴人書面同意,乃不得擅將專利再授與任何第三人,或以任何方式與第三人合作實施,或作任何方式之處置。是民安公司未經告訴人之書面同意,再將該專利技術移轉於遠寶公司製造生產,顯違反該約,遠寶公司所製造之產品自係侵犯告訴人之著作權無訛。

(四)被告等人販售之「民安瓦斯安全自動調整器」(MA505 型)測漏錶及定時器、「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MA606型)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認定:

前揭被告販售之「民安瓦斯安全自動調整器」(MA505 型)測漏錶及定時器、「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MA

606 型)侵害告訴人著作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不移,並有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足憑。就被告所販售之「民安瓦斯安全自動調整器」(MA505 型)測漏錶及定時器、「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MA606 型)定時器面板使用圖形與告訴人已註冊獲准取得圖形著作權比較,被告所販售「民安瓦斯安全自動調整器」(MA505 型),有測漏錶及定時器,「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MA606 型),有定時器,無論是測漏錶或定時器,均有使用面板圖形。其中,測漏錶面板使用之圖形如附圖一A所示,與告訴人已註冊獲准取得之台內著字第117276號如附圖一B所示圖形著作權,幾乎完全相同,僅商標圖樣、顏色及最外圈刻度標示略有不同而已。參以告訴人以往曾經與民安公司訂立產銷合作契約,合作生產瓦斯安全調整器,嗣因故終止該契約,顯然民安公司曾經接觸告訴人前述測漏錶面板圖形著作,殆無疑義。

又被告等販賣民安公司所生產瓦斯公司調整器上,使用如附圖一A所示面板圖形,又與同附圖一B所示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面板圖形,在外觀上、顏色、匠意上具有實質相似,顯然抄襲告訴人前述圖形著作,洵堪認定。被告等所販售如附圖二A所示瓦斯安全調整器上之定時器所使用之面板圖形,亦與同附圖二B所示告訴人已取得圖形著作權之面板圖形,幾乎完全相同,此由兩圖比較即可得知,被告等所販售之「民安瓦斯安全自動調整器」(MA505型)測漏錶及定時器、「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MA606型)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至為明顯。

(五)被告三人長期以販賣瓦斯安全設備為業,並知悉其所販賣之遠寶公司所生產之「民安瓦斯安全自動調整器」、「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認定:

1.被告戊○○、甲○○、乙○○三人已供承自82年7 月起至

83 年5月止,受僱於丙○○之北區代理商林漢增(參見85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86年1月27日偵訊筆錄),被告乙○○則至85年11月20日止,在欣鑫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有欣鑫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查。又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3 月間製作之應收帳款統計表及明細分類帳顯示,被告戊○○自88年1月4日至同年12月31日應收帳款達313000元,被告甲○○並於88年12 月匯款30800元之紀錄,有該應收帳款統計表、明細分類帳附卷足據,被告等確有販售「民安瓦斯安全自動調整器」、「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之產品,該產品原為民安公司生產製造,於告訴人假處分後,另成立遠寶公司利用原民安公司之人員、設備在同一地點製造,被告等續為販賣銷售,假處分解除,民安公司在86年下半年又開始生產民安瓦斯安全控制器,被告戊○○、甲○○續為販賣銷售至89年3 月間,均極明顯,足認被告三人長期以販賣瓦斯安全設備為業,且並曾販賣丙○○享有著作權之有關瓦斯安全設備產品,豈有不知其所販賣之遠寶公司所生產之前開「民安瓦斯安全自動調整器」、「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理。

2.又告訴人所經營新品公司自80年2 月12日終止與民安公司之合作關係後,自81年4 月間起,並陸續對民安公司之代表人丁○○、遠寶公司代表人陳俊華、曾擔任前開二公司要職之員工顧霖生、胡宏亮、黃新奇等人及經銷商林明在、黃政准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繫屬於法院訴訟不勝枚舉,其中,或有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多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多件判決書在卷可按,被告三人均有所知悉。再告訴人於81年4 月間在台灣煤氣雜誌(唯一瓦斯專業雜誌)、台灣日報、中央日報刊登警告經銷商不得銷售民安公司侵害告訴人所享有著作權之民安牌仿冒產品,長達半年左右。丙○○之經銷商林漢增於偵訊時亦證稱:

戊○○、乙○○於83年間離職後,有向伊二人表示,新品公司曾於83年7月24日以新品董字第7003 號函,告知伊二人,表示遠寶公司之民安瓦斯安全器材已侵害丙○○之著作權,販賣前開仿品之林明在等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罪確定,並表示如有再販賣前開仿品者,將涉有法律責任等語,有新品公司前開函件足憑(參見同前卷86年3月5日訊問筆錄、丙○○85年7 月17日再議狀證一、證二)。另參以83年6月10日,經警在彰化市○○路○段○○○巷6之1號2樓查獲呂學博等人,並扣得供犯罪用之調整器、控制器、包裝紙盒、控制器說明書及作業型錄,而循線查獲戊○○、甲○○、乙○○。再於86年1 月26日17時10分,在前開新莊營業處再度扣得供犯罪用之控制器、廣告單及交易申購書等情,被告辯稱伊等係相信遠寶公司保證云云,自不足採。

(六)對被告辯解之敘述:

1.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測漏錶面板圖形、定時器面板圖形係抄襲自民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云云。然被告所提出民安公司申請核准之登記號碼27693 號瓦斯測漏錶銘板圖形、第8392號、8393號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板圖形、係民安公司分別於82年8 月11日、81年10月23日向內政部申請登記,有被告提出著作權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參見84年偵字第10616號卷67至70頁、102至103 頁),而告訴人之圖形著作係71年12月間向內政部登記著作權註冊,於74年間完成登記,何人抄襲對方著作,應甚明顯。又民安公司8393號著作權登記案,業經內政部84年12月27日台(84)內著第0000000號函,以該圖形著作有虛偽情事而撤銷其著作權登記,有卷附函可考(參見同上卷105 頁),準此以觀,該圖形著作權誰屬,已甚明確,被告等諉為不知,不足採信。

2.被告另辯稱,告訴人面板圖形係接觸公開發行之型錄與雜誌後所為,係抄襲而非創作云云。被告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3年上訴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載,認定告訴人著作完成日期為74年3 月10日,在72年新加坡機械貿易公司型錄、73年貿易風雜誌所刊登之測漏錶圖形時間後,主張告訴人面板圖形係接觸公開發行之型錄與雜誌後所為,非創作云云。然,告訴人與聯海公司於71年5 月31日簽訂獨家總代理合作外銷合約,而新加坡機械貿易公司係聯海公司新加坡代理商。告訴人與民安公司進行專利合作之前,曾與案外人聯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海公司)於71年5 月31日簽訂獨家總代理合作外銷合約,合約附表除有聯海公司外並有其商標KEY。72年1月6日聯海公司委託新品公司製造定時面板等產品,聯海公司之外銷商標,即為「KEY」。聯海公司之外銷型錄上除KEY商標外,並印有聯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LiangHai industrial Co.Ltd)等字,新加坡機械貿易公司(設於新加坡)為聯海公司海外新加坡地區之總代理,新加坡機械貿易公司代理聯海公司KEY的型錄上,有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PDL83-038即為1983年38 號。另新加坡機械貿易公司目錄正本反面,除有右上角告訴人丙○○英文姓名 RONG─CHHOCHU ANG,另左下角右邊商品編號SP-901至SP-908專利品測漏錶之色帶面板圖形有新品圖形商標,皆為告訴人所有,上述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述綦詳,並有其提出之獨家外銷代理契約及合約附表影本乙份、聯海公司委託新品公司之製造委託書影本乙份、聯海公司之外銷型錄影本乙份、新加坡機械貿易公司型錄影本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5年偵字第6409號起訴書影本、丙○○新型第13395號專利證書影本、新品公司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卷(參見原審86年訴字第1552號卷)可憑。

3.又告訴人發明之瓦斯防爆器,於72年間即已行銷市場,72年1月30日之中華日報、72年1月25日台灣日報所刊載之定時器面板,即係以多層圖圈配合箭頭與數字,此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易字第2156號許翼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中查明,在判決中敘述綦詳,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憑,故告訴人係71年間其製造之專利品交由聯海公司外銷至新加坡,並提供面板圖形及測漏錶予其刊登型錄,新加坡機械貿易公司係聯海公司新加坡之代理商,當然亦引用聯海公司外銷目錄刊登面板圖形及測漏錶型錄,所有面板圖形及測漏表均告訴人而來一節,即屬信而有徵。至貿易風雜誌刊載測漏錶面板圖形之時間係在73年間,已在告訴人著作創作(72年)之後,自不得以該雜刊有琺聖公司該種圖形,即謂告訴人抄襲之。

4.被告再辯稱:其等所販賣之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上之面板圖形之線條顏色及刻度與告訴人者不同,且自平面圖至立體實物之製作過程係實施行為,非重製行為,故調整器上之測漏錶及定時器之面板圖形非著作權之領域云云。茲按「不論以任何方法再現著作內容者,應屬重製而非創作,故將圖形之部分色彩予以變動,未表達新的思想感情,即屬未變更著作內容,應係原著作內容之再現,為重製之行為,尚難認係新的創作」,此經內政部於83年7月4日以台(83)內著字第83144141號函示明確,有該函附卷可參。系爭測漏錶及定時器上之線條顏色、刻度雖與告訴人之面板圖形著作稍有差異,仍屬未表達新的思想感情,只是原著作內容之再現,核係重製物。又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 款前段規定,「重製」固係指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有形之重複製作,而不包括所謂之「立體重製」,惟關於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之形式,是否為重製,須就該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仍為平面之形式,而再現原美術或圖形之著作內容時,即為原平面美術或圖形之重複製作,應屬「重製」(參照內政部82年3月編印「認識著作權」第2 冊第128頁)。前開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上所附定時器及測漏錶雖係立體產品,惟該產品上使用之面板圖形,仍係以平面形式再現告訴人之圖形著作內容,此觀附圖一及附圖二所附A、B兩圖予以比對,即可明瞭,顯屬有形之「重製」,故被告等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5.被告又辯稱:丙○○於80年間對民安公司提出請求九百萬元違約金訴訟,業據本院於86年間判決敗訴確定(參見更一審卷一第147頁,85年重上更(一)字第125號民事判決),表示丙○○不得對前開產品主張權利云云。惟查,前開判決係就丙○○與民安公司間,於75年12月26日所定之專利租賃契約書審酌民安公司是否有違約之民事訴訟,與本案之丙○○著作權是否受侵害,實無相關,被告自不得據前開丙○○敗訴之民事判決,認丙○○對附圖所一B、二B、三所示之圖形無著作權。況且,本院85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25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確定裁判,憑以認定之事實以民安公司承租專利權標的僅係三件為基礎,顯有與卷附告訴人與民安公司所訂專利契約書第1 條所定之證據資料不合之違背法令。又該判決引用前中央標準局81年11月4 日之函釋,認專利第17103號與專利第28502號範圍不同,認民安公司無使用專利第28502 號云云。然前開函文之釋疑範圍因涉及專業層面太深及有設答而問之疑,且因範圍不同並不等於未使用範圍不同之追加專利,因此,告訴人另於85年函請前中央標準局為本案之爭執釋示,中央標準局於85年8 月17日作成具體解釋,認專利第17103號之追加專利確有引用第28502號為主要技術內容及特徵(指薄膜筒型橡膠)所完成之另一新專利,並檢附證物、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及案例,該判決認定兩專利無關,為獨立專利,未附任何理由不予採用中央標準局事後補充釋示,本院因此為上開認定,自不受其拘束。

6.又臺中高分院就被告丁○○、尤景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可稽(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24、180頁),且依上開(三)、(四)、(五)所述,民安公司與告訴人系爭專利契約,既因終止條件成就,其與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自80年2 月12日起終止失效,民安公司即不得再擅自實施使用告訴人專利技術及附隨之面板圖形著作權,應甚明顯,是證人丁○○於本院先後所證(參見本院上訴審卷41至42頁,更一審卷一第22至24頁、卷二第102至111頁,更三審卷二第36、37頁),自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而遠寶公司專利既源於民安公司,自亦欠缺正當合法使用權源,關於告訴人著作權,自系爭專利契約終止失效後,非經告訴人同意,自不得擅自使用,是證人陳俊華於法院先後所證(參見原審卷一第32頁,本院上訴審卷48、49頁),亦難逕予採取。再者,被告任職於欣鑫公司所販售之產品,既係遠寶公司擅自重製之物,欣鑫公司復無從證明有合法使用告訴人著作權之正當權源,被告等人販售即係犯罪舉止,至為明顯。又民事、刑事之個案認定結果,不足以拘束其他案件認定事實權限,是欣鑫公司負責人呂學博等人(參見本院更二審卷76頁,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603號判決),遠寶公司陳俊華等人(參見本院更三審卷304至313頁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所涉同一犯行,雖經其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其他民事訴訟,與上開有罪之認定,亦未盡相符,亦難為被告等人上開所為有利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均非可取,從而,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經查,本件歷經多年纏訟,著作權法已多次修正,先於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全文117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第81條、第82條、第90之1條等條文,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第87條、第88條、第91至95條等條文,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第87條、第91條、第93條等條文(但未修正第94 條)。又87年1月21日修正前、修正後之第87條、第93條、第94條條文,內容均未修正,此有各該修正條文可供查核。本件被告乙○○犯罪行為,至85年11月20日止,而87年1 月21日之修正條文,並無不利,自應逕適用新法。被告戊○○、甲○○最後犯罪行為持續至89年3月間,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適用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規定。核被告戊○○、甲○○、乙○○三人,明知其等所販賣之「民安瓦斯安全自動調整器」(MA

505 型:有測漏錶及定時器)、「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MA606 型:有定時器),其上之測漏錶、定時器面板圖形,均係侵害告訴人前開圖形著作,已如前述,竟意圖營利而販賣,並交付予不特定顧客,依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應依同法第93條第3 款處罰,其等以販賣該等商品維生,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3 款、第94條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常業罪。其等三人與欣鑫公司負責人呂學博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又被告戊○○、甲○○自83年6月10為警查獲後,至86年1月26日止犯行,及乙○○自83年6 月10日為警查獲後至85年11月20日止之犯行,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本件起訴部分之常業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為審理。又依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三月間製作之應收帳款統計表及明細分類帳顯示,戊○○自88年1月4日至88年12月31日應收帳款達3130 00元,甲○○並於88年12月匯款30800元紀錄,被告戊○○、甲○○至89年三月間仍為持續販賣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本件已起訴部分常業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應就此部分合併審理。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經多年纏訟,著作權法已多次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有違誤。(二)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三月間製作之應收帳款統計表及明細分類帳顯示,戊○○自88年1月4日至12月31日應收帳款達313000元,甲○○並於88年12月匯款30800之紀錄,戊○○、甲○○至89年3月間仍為持續販賣之犯行,原審未及合併審理,亦有未洽。

(三)著作權法於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87年1 月21日修正,已刪除),此為刑法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法條既無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等,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之規定,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8條所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原判決就83年6月10日在彰化市○○路○段○○○巷6之1號2 樓,於86年1月26日,在欣鑫公司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新莊營業處查扣之物,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事實欄對該扣案物品是否為被告等人所有,未詳加記載認定,理由內復未說明,遽依上開規定沒收,自有違誤。被告三人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核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甲○○、乙○○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登報道歉,承諾不再販賣侵害告訴人著作權產品,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指稱被告戊○○甲○○未履行全部和解條例),並參酌臺中高分院就被告丁○○、尤景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24、180 頁),戊○○、甲○○至89年3月間仍為持續販賣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戊○○、甲○○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於75年間,因贓物罪,被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75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三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被告乙○○、甲○○、戊○○各宣告緩刑三年、四年、五年,用啟自新。本件為警於83年6 月10日,在彰化市○○路○段○○○巷6之1號2 樓查獲呂學博等人,並扣得供犯罪所用之「民安瓦斯安全自動調整器」62個,包裝紙盒24個(MA505型)、「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47個(MA606型)、安全控制器說明書2150張、作業型錄3本;於86年1月26日,在欣鑫公司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新莊營業處扣得供犯罪用「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57 個(MA606型)、廣告單3張、交易申購書7本。屬欣鑫公司所有,供販售之產品,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據,非屬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呂學博等個人所有,又不能證明欣鑫公司(即法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之關係,依上所述,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尚有販賣「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MA205型、MA305型、MA405型、MA905型),及「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調整器」(MA606 型),均侵害告訴人如附圖一B、二B所示圖形著作外之如附件所示之著作權云云。

經查:

(一)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查扣物並無該等產品云云。本件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之指稱,及證人林漢增之證述,資為論據。

(二)茲查,事實欄所示扣案物品,並無「民安瓦斯安全自動調整器」(MA205型、MA305型、MA405型、MA905型),又扣案物品,經查亦無使用如附圖一B、二B所示圖形著作外之如附件所示圖形,且證人林漢增之證述,僅足認定被告任職之情事,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犯罪,是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前開著作權圖形之犯罪,本應依法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3條第3 款、第94條,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74條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莊 謙 崇法 官 蔡 聰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87年1月2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4條:

以犯第91條、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