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86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續1字第20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未經龔漢融(已於民國84年3月31日病逝)、丁○○夫妻同意,基於概括之犯意,偽刻龔某夫妻之印鑑章,分別於84年3月13日、25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由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陳愛紹於同年3月25日,送件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丁○○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96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2之3號5樓,與龔某夫妻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60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巷○弄○號1樓、2樓,分別設定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予龔某夫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之罪嫌,無非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龔漢融、丁○○之印文與龔漢融夫妻二人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經放大後核有不符,且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提出支票及本票影本九張,其中二張支票已提出交換兌現,未提示之七張合計僅有三百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元與設定抵押權之債權額合計一千二百萬元已有不符,且證人甲○○證述稱:龔某前後向伊借八百多萬元,目前尚欠八百四十萬元云云不可採,再龔漢融生前致乙○○(巴比)之信函中記載:「偉祥一直要我把房子拿去給大頭貸款,這是不可能的」等字樣,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辦理設定抵押權之資料均是龔漢融交給我的,因龔漢融需款週轉而向甲○○借款八百二十多萬元,其開立予甲○○之支票均是由我背書,且龔漢融尚欠我二百多萬元,故龔漢融自願將房地設定抵押給我,至於有無經過丁○○同意,我並不清楚,設定抵押之金額本來就是要比原來的金額高二成以上,到時候我是以我們的借據多少就還多少等語。查告訴人丁○○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在檢察官偵查中稱我先生(指龔漢融)告訴我,他有欠李先生(指被告)一些錢,詳細情形我不太清楚(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卷第三五頁)。於偵查中亦具狀稱先夫(指龔漢融)在世,為籌公司帳款,親友高額借貸未還,及龔(漢融)當時表示李(偉祥)以代為借資他人重利,竟從中獲取高利兩百萬元等(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卷第五六頁背面),於偵查中另具狀稱乙○○與先夫龔漢融二人共同向丙○○及甲○○高利借款(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三號卷第八頁),於本院前審亦稱我先生(指龔漢融)與丙○○、甲○○有債務關係(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一號卷第三四頁背面),被告說的五胎一事,是因為一次借個四十萬元、八十萬元、我當時知道他有需要急需用錢(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三號卷第二九頁、第七四頁),於偵查中認甲○○提出之支票是重複開,且王某有拿利息等(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卷第八二頁),並有其提出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利息計算表等可證,足見龔漢融生前確有向被告借錢或透過被告向他人借錢。又龔漢融生前向被告借錢或透過被告向他人借錢,亦有龔漢融簽發,由被告背書之支票金額八十六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六十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及龔漢融簽發之二十萬元之支票在卷可稽,並有甲○○及乙○○共同匯款一百四十一萬元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及由甲○○匯款七十五萬元、十九萬元、六十萬元、三十三萬元、一百十四萬元、一百九十八萬元、十六萬五千元、十四萬五千元、八十七萬元、四十三萬元五千元等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以及被告提出之龔漢融生前簽發之四百萬元、四十萬元、四十六萬元、十三萬五千八百元之支票、及龔漢融有參加之互助會單、被告所述之當錶、鑽石之錢借予龔漢融之當票等,足見龔漢融生前確有與被告或透過被告向外借款,否則不會簽發上開之支票予被告或貸款之人,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偵查中供稱龔漢融生前欠我八百二十一萬元有支票的,另外還欠我二百多萬元未立據的,他答應以房子給我設定抵押,後來他拿來包括他太太的所有權及他自己有土地持分之權狀給我設定,關於印鑑證明也是他提供的,關於他和丁○○之印鑑章都是龔某自己蓋的(詳見偵字卷第三四頁反面、三五頁)。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提出之答辯狀中稱龔某生前與其好友乙○○共同參與國寶集團所營造之「北海福座」靈骨塔之藝品裝飾工程,...八十三年七、八月起,龔某因生意週轉急需資金,乃懇求本人代為調度,因金額頗大,本人乃向甲○○商量協助龔某,...八百萬元陸續借予龔某,有支票影本為憑,...八十四年元月,龔某自願提出房地產四筆作為抵押設定,但龔某一直不肯將所有房地產之抵押設定證件弄齊全,直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才將所有資料備齊(詳見偵字卷第三九頁反面、四十頁)。八十四年八月二四日於偵查中稱東西是告訴人先生生前交給我的,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在偵查中供稱第一顆係龔漢融拿別的印章給我,我在代書整理好的表格上蓋好章後與印鑑證明比對後發現不對,我才打行動電話給龔漢融,他才又補送到公司來,我蓋好之後又將印章還給龔漢融,因此申請書上有二個不同的印章等語(詳見偵字卷第四六頁反面)。證人徐治國於偵查中亦證稱於三月中旬時,先是龔漢融拿一枚印章來我辦公室交給我說要交給被告,被告拿走後,不久又回來說印章不對,並在我面前打行動電話給龔漢融,後來龔漢融就又回到公司把被告接走,後來他們去哪裡,有無再蓋印章,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詳見偵字卷第五二頁反面至第五三頁),被告於偵查中稱王某稱錢是經我借給龔某的,所以王某要我負責,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設定給李某,是因要李某負責任,即對借款事是經李某介紹,所以我完全針對李某(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卷第八二頁背面),證人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在偵查中證稱由李某(指被告)作保,我才借他(指龔漢融)八百多萬元,他有簽一些支票給我,並由李某背書,目前尚欠我約八百四十萬元(詳見偵續字卷第八一頁反面、八二頁),是龔漢融既向被告借款並透過被告向甲○○借款,而甲○○就借款之事,既因被告之關係而借出,乃要被告負責任,由被告作保,其才借龔漢融款項,被告既要擔負其借款責任,則有關抵押權之設定,約定設予作保又背書負全責之被告,尚合乎常情,是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在原審供稱龔某欠我二百多萬元,八百多萬元我是當介紹人,由他向我朋友借的,八百二十一萬元是我背書的,但他開的票都退了,我必須負背書人責任,所以要求他將房地設定給我(詳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足見被告所述,尚非不可採信,再告訴人丁○○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在偵查中,檢察官問: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印鑑證明何人申請?答:我去申請,字也是龔某的字(詳見偵續字卷第六八頁反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在原審中,法官問:抵押權設定所附之印鑑證明書是否為真的?答:印鑑證明書是我跟我先生本人去聲請的,所以都是真的。問:申請印鑑證明書作何用?答:是我先生為了公司上的需要才去申請設定抵押權,才去申請印鑑證明書。問:印鑑證明妳有無丟掉過?答:印鑑證明我沒有丟掉過。問被告的抵押權是第幾順位?答:新生北路的是第二順位,內湖區的是第三順位(詳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反面、七十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在本院前審提出之申請狀中稱先夫既逝,李某(指被告)房地權狀與印鑑證明書來源為何?何人交予?無以對質(詳見上訴字卷第四二頁),又告訴人丁○○及其夫龔漢融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有申請印鑑證明等,亦有其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在卷可證,及民國八十三年前之申請書已銷燬等,亦有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內戶二字第○九四三○七三七六○○號函在卷可證,足見上開之印鑑證明確係告訴人及其夫去申請的,又系爭八十四年收件之中山字八五五三、八四八四號及八十四年收件之內湖字八○一三號登記申請案卷內所附之內湖區戶政事務所龔漢融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印鑑證明(北市內戶印證字第七八四二二號)及丁○○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印鑑證明(北市內戶印證字第73271號、第七八四二○號),均係臺北市內湖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公文書正本,此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北市中地三字第八七六0四七八二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登記資料在卷(見上訴字卷第一一二至一四三頁、一五0至一六四頁)。再上揭申請案內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及丁○○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龔漢融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資料,經本院前更一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上開土地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丁○○」、「龔漢融」等印文與印鑑證明相符,有該局(九○)陸(二)字第九○○二八九四六號函在卷可參(見上更㈠字卷第一0五頁)。又本院前上訴審亦曾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調取龔漢融、丁○○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與印鑑證明及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原卷,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上之印文是否同一印章蓋用,據該局鑑驗結果函覆稱:登記案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龔漢融」、「丁○○」印文與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登記申請書上「龔漢融」、「丁○○」印文皆相符等語,有該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三五二0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九頁)足憑。另原審亦曾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八十四年收件之中山字八五五三、八四八四號及八十四年收件之內湖字八○一三號登記案卷全卷原本並向告訴人丁○○調取龔漢融、丁○○之印鑑章各一枚,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其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龔漢融」、「丁○○」之印文,與所附內湖區戶政事務所龔漢融、丁○○印鑑證明之印文是否係出自同一印章之印文,據該校函覆略稱:八十四年收件之中山字八五五三、八四八四號及八十四年收件之內湖字八○一三號登記案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丁○○」之印文之印章,與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丁○○印鑑證明之印文之印章特徵相符,但與隨函所附丁○○印章之印文特徵不相同,而「龔漢融」之印文之印章與內湖區戶政事務所龔漢融印鑑證明之印文之印章及隨函所附龔漢融印章之印文三者特徵均不相同等語,此有該校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六)校科字第八六一七三六號函及鑑定報告書附卷(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至第五八頁)可參。綜上所述,依告訴人前揭之陳述伊先生告訴伊,他有欠被告一些錢,及被告前揭之供述,可見龔漢融生前應確有積欠被告債務,至於積欠之金額究係多少,告訴人並不清楚,再依告訴人前揭陳稱其先夫負責開票,再向甲○○借款等語、證人甲○○前開之證詞及其提出之支票七紙,可見龔漢融生前確有透過被告向證人甲○○借款,並簽發面額合計八百二十一萬元之支票經由被告背書後交給甲○○收執,且該七張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又依被告所供龔漢融生前亦確有積欠其款項,且有其前揭提出之證明,加上其為龔漢融背書上揭支票七紙之金額,合計已達一千萬元以上,再加上其利息等,因而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尚符常情,是尚難認被告為上揭抵押權設定之金額有逾越龔漢融授權範圍之犯意。另被告委任代書為本件抵押權設定時,所提出之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均為真正之文書,足徵被告所辯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龔漢融自願設定的乙情,堪信為真實,蓋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委託代書為本件抵押權設定所需之文件係以竊取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認被告擅自拿取,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自無可採,且有關之印鑑證明亦非一般人可以拿到,告訴人亦確有其申請印鑑證明,堪信本件抵押權設定所需之文件確係龔漢融交予被告委任代書辦理。復觀上揭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認上開土地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丁○○」、「龔漢融」等印文與印鑑證明相符,益徵被告所辯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龔漢融生前所同意乙節為真。況如被告係非龔漢融所交付辦理,被告已難以取得印鑑證明等資料,況如登記於地政機關之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之抵押權部分係偽造的,如龔漢融未猝死,亦必一下即被龔漢融發覺,一般人自不會為此行為,是尚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偽造文書等之行為,又告訴人丁○○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96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2之3號5樓之拍賣抵押物,係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得不足之分配,被告係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連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共計一千零八十六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均未獲得分配,被告亦確有提出龔漢融簽發之四百萬元之支票在案,告訴人於該案就此亦未提出何異議之訴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三五四號卷、七五五八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支票等可稽,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60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巷○弄○號1樓、2樓之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告訴人就參與分配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亦表示未借貸自該銀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判決告訴人敗訴,而被告於該案亦有參與分配,未獲得任何本金之分配(未請求利息),告訴人於該案就此亦未提出何異議之訴等,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二八三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可稽,被告於該二案裡並無得任何本金、利息或違約金之分配(告訴人於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一千二百萬元,已另為判決)告訴人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上揭設於被告之抵押權或其提出之債權係虛假的,尚難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有其所指訴之犯行,至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龔漢融」之印文,雖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與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龔漢融印鑑證明之印文特徵不相同而與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不同,惟此鑑定結果之不一致,或因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數枚「龔漢融」之印文採樣不同,而採樣之「龔漢融」之印文或因印泥使用不均、蓋印壓力不同、蓋印時所用之墊物位置差異,導致印文特徵有不相符合之情形;況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龔漢融」之印文既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與印鑑證明、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登記申請書上「龔漢融」之印文皆相符合,此經雙重鑑定確認結果,自較中央警察大學就此部份之鑑定結果,較可採信。是應可認定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龔漢融」之印文與其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係出自同一印章,足見被告並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龔漢融之印文。再縱採中央警察大學此部份之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龔漢融」之印文與其印鑑證明之印文特徵不相同,顯非出自同一印章,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刻用有多枚印章事所多有,而系爭文件上「龔漢融」之印文與其印鑑證明之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無法發現有不符之處,況以肉眼觀察實無法發現其有差異,又被告向來均是與龔漢融接洽借貸等事宜,被告如需偽造印文,自應同時偽造丁○○之印文,何以單單能取得丁○○自稱均由丁○○自己保管之印章蓋用,反需偽造龔漢融之印文,要屬與常理有違。又告訴人交付原審自稱係龔漢融、丁○○之印鑑章,在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其蓋用後之印文亦均與系爭文件及印鑑證明之印文特徵不相同,有該校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顯見告訴人丁○○夫妻刻用有多枚印文類似之印章,連其自身亦無法明確區別何者為印鑑章,是龔漢融拿錯印章交予被告蓋用,而被告蓋用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時,亦無法發現其差異之處,並非無此可能,故尚難以中央警察大學或有瑕疵可能之鑑定結果,逕認系爭文件上「龔漢融」、「丁○○」之印文係由被告所偽造,而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由八十四年收件之內湖字八○一三號登記案卷內之土地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丁○○」印文觀之,其先後蓋用有二個完全不同之印文,被告稱第一顆係龔漢融拿別的印章給伊,伊在代書整理好的表格上蓋好章後與印鑑證明比對後發現不對,伊才打行動電話給龔漢融,他才又補送到公司來,伊蓋好之後又將印章還給龔漢融,因此申請書上有二個不同的印章等語,又證人徐治國於偵訊時證稱於三月中旬時,先是龔漢融拿一枚印章來伊辦公室交給伊說要交給被告,被告拿走後,不久又回來說印章不對,並在伊面前打行動電話給龔漢融,後來龔漢融就又回到公司把被告接走,後來他們去哪裡,有無再蓋印章,伊就不清楚了等語。雖證人徐治國經本院前審傳拘不到,而無法證實龔漢融要其轉交之印章係何人之印章?是否為丁○○之印章,而印證被告所為辯解是否屬實。然系爭文件上「丁○○」之印文既經三次鑑定,均認與印鑑證明相符,已如上述,而倘被告係故意依印鑑證明偽刻告訴人之印章蓋用,亦應不致有如此明顯刻印錯誤之情事發生,且依常理判斷,倘上開土地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先後蓋用之二個完全不同之「丁○○」印文均係被告盜刻印章蓋用,則被告為圖掩飾犯行,應另行填載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何需直接在文件上塗改以暴露罪行,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又告訴人前狀載稱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文件係被告自行在龔漢融辦公室桌面取得,惟因獨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需蓋用之印鑑,故自行偽刻龔、邱二人印章而蓋用云云(詳見偵續字卷第七五頁正面),另又稱伊夫不可能拿到伊的印章去蓋用云云(詳見偵續字卷第八三頁正面)。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均係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重要文件,皆應自行妥善覓處保管,焉有將之隨意置於辦公室桌面使一般外人如被告者得以輕易取得。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只須備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即可,龔漢融為何將該等文件均帶到辦公室置放,使有心人士有機可乘,誠屬可疑。再如上所述,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用之「丁○○」印文與丁○○印鑑證明之印文既係出自同一印章,而告訴人亦陳稱伊的印鑑章係由伊自己保管等語,則若非告訴人親將其印章交予龔漢融,顯係龔漢融自行拿取,要難謂被告有偽刻印章蓋用之犯行。從而,被告若未得告訴人之夫龔漢融同意,當無法取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需附繳之證件,如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甚且更無法取得由告訴人自行保管之印鑑章,是尚難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有告訴人前揭所指之犯行。至證人即承辦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代書陳愛紹於本院前審證稱伊只負責收件,是誰委託辦理要問伊事務所內之鄭寶蚶,被告拿書表來後,我們就拿到地政事務所去辦理抵押權設定,伊並沒有見過丁○○、龔漢融,事務所習慣上就是這樣辦理等語;證人鄭寶蚶於本院前審同日訊問時證稱是被告來找伊辦抵押權設定,伊沒有見過丁○○、龔漢融二人,也沒有跟丁○○、龔漢融二人接洽過,伊問過被告,被告說是為保全債權,由對方提供,伊是由書面上判斷等語。惟被告所提供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需附繳之證件,如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均屬真正,而上開文件倘非權利人交付,一般並無法輕易取得,且為求簡便,由債權人一方持債務人交付完整之證明文件,委託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亦不無可能。況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96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2之3號5樓,亦有以告訴人為義務人,由告訴人及其夫龔漢融二人為債務人,而設定抵押權予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情事,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60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巷○弄○號1樓、2樓,亦有以告訴人及其夫龔漢融二人為義務人,由龔漢融為債務人,而設定抵押權予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情事,有其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是不能以告訴人及龔漢融二人均未親自協同被告,一同委任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遽認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及龔漢融二人同意,而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證人陳愛紹、鄭寶蚶所為證言,尚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稱原審法院以「來源不明」、「歷程不清」及「不得作為取樣依據」之印鑑證明書送請鑑定,並以該鑑定報告作為判案之唯一依據,未調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所存卷留存之印鑑登記卡做比對,致生違誤云云。本院前審即據公訴人上訴所指及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庭訊及同年月三十日具狀聲請之旨,經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調取龔漢融、丁○○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與印鑑證明及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調取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原卷,並依告訴人聲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上之印文是否同一印章蓋用,據該局鑑驗結果函覆稱登記案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龔漢融」、「丁○○」印文與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登記申請書上「龔漢融」、「丁○○」印文皆相符等語,已如上述,益證被告並無偽刻「龔漢融」、「丁○○」印鑑情事至明。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又稱聲請鑑定資料,非上開資料云云,經查待鑑之上開資料及送何機關鑑定,均係依告訴人聲請之旨而為,有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可查(詳見上訴字卷第一0六頁反面、一0七頁),是告訴人否認聲請送鑑驗資料非上開資料云云,自非事實。又告訴人先是陳稱:伊夫只告訴伊其有欠被告一些錢,而詳細情形伊並不清楚云云(詳見偵字卷第三五頁正面),後雖又改稱八十四年二月三日伊夫在過世前向伊稱其欠被告的錢已還清云云(詳見偵續字第三五卷第八一頁正面),然此足見龔漢融生前與被告間確存有金錢借貸關係,而公訴人公訴意旨認證人甲○○雖證稱龔漢融前後向伊借八百多萬元,目前尚欠八百四十萬元等語,惟由甲○○之妹王月瑩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之支票七紙合計八百二十一萬元,故認證人甲○○之證詞似無可採云云。然查系爭七紙支票確係由龔漢融所開立,並由被告背書,嗣該七紙支票雖經由甲○○之妹王月瑩帳戶提示,惟均遭退票並未兌現,此有上揭支票七紙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可稽。故公訴人以該七紙支票已經由王月瑩帳戶提示兌現,而認甲○○之證詞不可採,容有誤會。另告訴人提出之龔漢融生前致乙○○(巴比)之信函中雖記載:「偉祥一直要我把房子拿去給大頭貸款,這是不可能的」等字樣(詳見偵續字卷第一○一頁),經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沒有印象龔漢融有傳真該信函給我,亦無印象收到該信函,他沒有寫信給我,亦沒有印象龔漢融有講上開紙上所載之話,若要講應該是打電話比較快等,已難認龔漢融有對證人乙○○寫過上開之信函或講過上開信函之話,且該信函並未簽註日期,實難究明此係龔漢融何時之想法,又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所述之此部分與事實相符,自難以此遽認龔漢融並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而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時,不論係因告訴人之夫龔漢融未於事前告知告訴人,而使告訴人不清楚相關情事,抑或係未由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即告訴人親自出面辦理,因尚無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尚難遽認被告涉有偽造龔漢融、丁○○之印鑑章,進而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容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