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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更(三)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 律師

黃鴻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與合作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印染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簽立T/R針織布、紙印花成品布訂購合約書時,合約書下角(即買受人欄),本既經合作印染公司職員,依其事先交付之樂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紡企業公司)甲○○名片,預先將樂紡企業有限公司字樣填妥,乃先偽以樂紡公司代表身分簽名購貨(詐欺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迨合作印染公司對樂紡企業公司主張表見代理,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時,竟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二號民事庭審判時,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簽訂購合約時其上有無樂紡公司字樣」之問題,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上面是我簽的沒錯,但我在簽訂購合約時上面沒有樂紡公司字樣」,導致裁判陷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合作印染公司之結果。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七三一號詐欺案件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偵查庭時,質以為何要在樂紡公司抬頭下簽署自己姓名時,方始坦承「但是有看到上面已記載樂紡公司」字樣,足生影響於裁判結果並使裁判陷於錯誤。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以:前開事實業據合作印染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忠正指述歷歷,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二號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五九號民事判決書、訂購合約書影本在卷可考,核與證人張文獻所供情節相符,被告所辯:當時記不起來,因民事庭法官並未提示合約書,顯與前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當庭提示訂購合約書之情形不合,足見被告於該案審判時,以證人身份供稱簽訂購合約時,上面沒有樂紡公司字樣等語,顯非實情,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甲○○雖坦承於前述訂購合約書上簽名,並於右揭時地給付貨款訴訟中供前具結而為前開證述,且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一號詐欺案件開庭時供稱「但是有看到上面已記載樂紡公司」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簽訂購合約書時上面確實沒有樂紡公司字樣,樂紡公司字樣是事後加上去的,至於是何人所寫並不清楚,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七三一號詐欺案開庭時供稱「但是有看到上面已記載樂紡公司字樣」等語,但當時檢察官提示的是送貨單,故供稱「有看到已記載樂紡公司字樣」指的是送貨單而非系爭訂購合約書;又草擬上開合約書之證人張文獻先證稱「樂紡企業有限公司」字樣非他所寫,後又證稱是草擬合約時同時寫的,前後有所矛盾,而「樂紡企業有限公司」等字跡與張文獻之字跡明顯不同,故張文獻所述不實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在「T/R針織布、紙印花成

品布訂購合約書」下角(即買受人欄)簽名,與合作印染公司訂立「T/R針織布、紙印花成品布訂購合約書」;嗣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二號合作印染公司與樂紡企業公司間給付貨款民事案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該法院民事第二十六法庭審理時到庭,於供前具結而證稱:「上面是我簽的沒錯,但我在簽訂購合約時上面沒有樂紡公司字樣」云云,有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五九號民事判決各一件(見偵字第7731號詐欺案影印卷第04頁、第14頁至第20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七九二號全卷影本(內含:證人結文、筆錄、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七九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查。

㈡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七三一號

詐欺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已陳稱:有看到,因為時間久了,上次民事庭開庭記不起來等語(見偵字第7731 號詐欺案影印卷第39頁);其後在原法院調查中雖改稱:(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這一次陳述指的是送貨單不是訂購合約書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然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時當庭勘驗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一號偵訊錄音帶,其內容如下(「檢」代表檢察官,「被」代表被告):

⒈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庭期偵訊錄音:

檢:你不代表樂紡公司為何要在合約書下面簽?被:我只有簽名沒有蓋章。

檢:你既然不代表樂紡公司,為何他上面寫樂紡公司,下

面寫住址,你要在中間簽名?被:我那時跟他講,他說一定要寫公司,我說不用,我是個人,因為跟他很熟,所以沒有注意到這一點。

檢:但是有看到上面寫樂紡公司?被:應該有,但我跟他說是個人。

檢:之前為何說樂紡公司是事後加上去的?被:時間太久忘記了。

⒉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庭期偵訊錄音:

檢:為何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台北地院給付貨款事件作證

時證稱簽合約時上面沒有樂紡字樣,本署偵查時卻說簽名時已看到上面有記載樂紡公司?被:有看到,因為時間很久一時記不起來。

檢:為何民事庭八十五年開庭記不起來,現在開庭卻記起

來?被:因為民事庭開庭沒有拿合約書給我看,那天你開庭拿正本給我看我才知道。

⒊觀諸上述偵查庭之訊問內容可知,檢察官所提示及訊問之

內容均為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簽名之「T/R針織布、紙印花成品布訂購合約書」;被告亦係對之供陳:「簽約時有看到樂紡公司字樣」等語無誤。被告在原法院調查中改稱:(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這一次陳述指的是送貨單不是訂購合約書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㈢本件訂購合約書係以傳真方式訂定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

外,業據證人即合作印染公司員工林武宏在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七三一號詐欺案偵查中到庭供證:(問:當初訂購合約書是當場製訂或是傳真?)是合作印染傳真到台北的公司辦事處,我要拿到樂紡公司去簽,但被告說他要親自到我們公司來簽云云甚詳(見偵字第七七三一號影印卷第二十九頁;並有該訂購合約書正本附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二號事件卷第三十八頁可查(影本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二號影印卷第三十八頁)。再觀諸該傳真紙所示,「樂紡企業有限公司」之字跡顏色與訂購合約書上所載之其他文字(除甲○○之簽名外)顏色均相同,衡情顯係於傳真之時即已載明其上,蓋以:基於傳真文件之特殊性,若係事後加註之文字,其色澤與透過傳真之文字顯然會有所不同。是被告於更審前辯稱:上開文字是伊簽名後他人加上去的等語,核與常理不符,亦無足採。

四、惟查:㈠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

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卷查台灣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二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其原告合作印染公司起訴主張:樂紡企業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經伊公司客戶介紹,第一次向伊公司購買T/R針織布、紙印花成品布共計一萬二千碼,每碼新台幣(下同)五十八元,合計六十九萬六千元,詎伊公司依樂紡公司職員周小姐電話指示將貨送交樂紡企業公司指定之人收受後,樂紡企業公司竟諉稱未向伊購買,而拒付貨款;樂紡企業公司明知其職員甲○○(即本案被告)印製其公司名義之名片,對外以(樂紡企業)公司名義與人交易,非但未為反對或阻止之表示,甚而簽發樂紡企業公司支票給付貨款,甲○○縱非樂紡企業公司經理人,亦未經授權,樂紡企業公司仍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人,爰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利息;又甲○○既係樂紡公司業務員,其以樂紡公司名義向伊購貨,在外觀上乃係執行職務,縱樂紡企業公司未授權,而不負表見代理責任,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樂紡企業公司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云云,並提出訂購合約書及送貨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七九二號影印民事卷第5頁、第6頁)。樂紡企業公司則以:

甲○○原係伊公司購買職員,但已在八十四年五月即離職,伊公司並未授權甲○○向合作印染公司購買系爭布匹等語,資為抗辯(見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七九二號影印民事卷第24頁至25 頁)。則本案被告甲○○在該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審判中結證:「(訂購合約書)上面是我簽的沒錯,但我在簽訂購合約時,上面沒有樂紡公司字樣,也不是我寫的,我是以個人名義與他(指合作印染公司)簽約」、「我與原告公司很多年前就有往來,那時是我賣他東西」、「我本來與樂紡公司合作大陸方面生意,八十四年五月底終止合作關係,原告公司賣我的或每碼重量不對,大陸不收」云云,其中「(訂購合約書)上面是我簽的沒錯」、「我是以個人名義與他(指合作印染公司)簽約」及「我本來與樂紡公司合作大陸方面生意,八十四年五月底終止合作關係」各節,均係該民事事件之爭點事項,是否屬實,足以影響該民事裁判結果,有使之陷於錯誤之危險,方屬於該民事事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至於,甲○○(即本案被告)簽訂上開訂購合約書時,該合約書上有無列載「樂紡企業有限公司」等字,充其量僅為證明甲○○是否有以樂紡企業公司名義訂購上開布匹之證據,並不當然為該民事事件之爭點事項,必須甲○○在事實上確然有以樂紡企業公司名義向合作印染公司訂購上開布匹時,其所陳述:「我是以個人名義與他(指合作印染公司)簽約」等語,虛偽不實,始對該民事裁判之結果有影響,而成為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之一;如甲○○所陳述以個人名義與合作印染公司簽約等情屬實,上開合約書縱記載「樂紡企業有限公司」等字,對契約關係僅存在於甲○○與合作印染公司之間,並無影響,即不具意義;則甲○○所陳述「(訂購合約書)上面是我簽的沒錯,但我在簽訂購合約時,上面沒有樂紡公司字樣」乙節,縱為虛偽不實,亦無使該民事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此時即不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次查,上開訂購合約書之原稿係由合作印染公司自行擬妥後,再傳真予甲○○簽名乙節,為合作印染公司所自承;又該訂購合約書上「樂紡企業公司」名稱、住所,均係合作印染公司所自書,其上並無「樂紡企業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簽名;且合作印染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樂紡企業公司」有授權甲○○代理簽訂該合約書之書面文件;該訂購合約書既無「樂紡企業公司」及負責人之簽章,在形式上自難認該訂購合約書已達樂紡企業公司、合作印染公司間有買賣互相合致之意思表示情事(參見偵字第七七三一號卷第17之1頁所附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五九號民事判決)。則被告甲○○在該案審理中具結供證所陳述:「(訂購合約書)上面是我簽的沒錯」、「我是以個人名義與他簽約」等情,自應信為屬實;其在前開民事事件中所另為陳述「但我在簽訂購合約時,上面沒有樂紡公司字樣」等語,雖屬虛偽,亦難認與上開民事事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而足以影響裁判之公正性。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證人所

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即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亦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經查,合作印染公司在上開請求給付貨款民事事件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被告甲○○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冒用樂紡公司名義,向伊公司訂購前開布匹,伊公司不知有詐,而將布匹全數交付被告甲○○,詎被告甲○○收受後,樂紡企業公司竟稱甲○○早已離職,並未授權上甲○○訂購布匹,而甲○○亦避不見面,顯見被告甲○○觸犯詐欺罪等情,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偵查終結,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0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案件歷審案卷及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甲○○既未經樂紡公司授權,而冒用樂紡公司名義向合作印染公司詐購布匹,則其在此詐欺犯罪行為,尚未受追訴、處罰前,以證人身分於上開民事事件審判中到場具結,如為真實之陳述,無異證明自己未經授權而冒用樂紡公司名義向合作印染公司詐購布匹,足使其受刑事詐欺罪之追訴、處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而法官依同法條第二項,亦有告知上訴人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然依卷附上開民事事件之筆錄記載,被告甲○○在該民事事件審判中,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到場作證,法官並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卻對甲○○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依前開說明,無異剝奪甲○○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並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應係侵犯甲○○此項權利。被告甲○○在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利被剝奪之情況下,為保護自己以免受刑事詐欺罪之追訴、處罰,而為不實之陳述;此種因侵犯被告甲○○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所取得之證言,自非適法之證據,而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甲○○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詳查,遽就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宣告緩刑不妥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