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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更(三)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 律師

陳適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13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毒品海洛因6小包(合併送驗驗餘淨重644.79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之外包裝重26.14公克、球鞋壹雙、束帶貳個,及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阿明」,其與莊兩家均明知海洛因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經我國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或販賣,竟與莊兩家為貪圖厚利,而基於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欲由泰國運輸來台牟利,惟因其二人多年來因事業投資關係經常往來泰國、臺灣兩地,深諳海關查驗人員將經常來去泰國者,列為毒品運送查緝之重點,由其二人親自運送,闖關不易,遂決定先由甲○○前往泰國,籌備毒品走私事宜,莊兩家則在台灣挑選適當人選後,帶往泰國伺機運輸毒品闖關回台。商議既定,甲○○乃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5日前往大陸地區,再於同年月18日轉往泰國,準備毒品。他方面莊兩家則選定其先前在台北市北投地區泡溫泉時,結識之友人陳安耍(莊兩家、陳安耍二人運輸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1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確定)為目標,認為陳安耍現今失業賦閒在家,經濟情況窘困,又僅有一次赴泰國之紀錄,非海關查緝毒品運送之重點人物,應屬適當人選,遂於89年12月23日,以招待陳安耍至泰國旅遊,另再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報酬,要求陳安耍為其攜帶毒品海洛因返臺,以規避風險;陳安耍亦因需款孔急,決定挺而走險,乃允莊兩家所請。莊兩家旋透過「台北市台佳旅行社」為陳安耍購買機票,並囑咐陳安耍於同月25日自行前往取票,二人進而在同年月28日搭機前往泰國,且為避人耳目,刻意錯開半小時,由陳安耍搭乘KL-877號班機,莊兩家搭乘SR-167號班機各別出發,再於曼谷機場會合。抵達曼谷翌日(89年12月29日),莊兩家乃邀集同具犯意聯絡之甲○○、陳安耍,在莊、陳二人住宿之泰國曼谷不詳飯店房內,三人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甲○○、莊兩家一同將海洛因交予陳安耍,並依先前計劃囑陳安耍於90年1 月2日單獨搭機攜帶海洛因返台,甲○○、莊兩家則分別提前於89年12月30日、90年1月1日回台接應。莊兩家並當場以果汁機將海洛因磚打碎,裝入塑膠袋,以其預先購置之束帶、球鞋等物,向陳安耍示範如何綁縛毒品,以避人耳目;另要求陳安耍於入境後,以行動電話與其連繫取貨。議定,甲○○、莊兩家乃依計劃,分於89年12月30日;90年1月1日,各自搭乘TG -652、KL-877號班機先行返台。陳安耍則將取自於莊、蔡二人之海洛因,依莊兩家先前所指示之方法,自行分裝為6小包後,分別以束帶綁縛在左右大腿及藏置於球鞋鞋底,於90年1月2日搭乘荷蘭航空KL-877號班機回台,而非法運輸上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中正機場。同日晚間6時25分許,陳安耍在通關時為海關人員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6小包(合併送驗,驗後淨重644.79公克、包裝重26.14公克)、莊兩家所有之束帶貳個、球鞋壹雙,及陳安耍所有供聯絡接應運輸第一級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暨陳安耍搭乘飛機之機票票根壹張。莊兩家事後得知陳安耍失風被捕後,於90年1月4日南下高雄尋找甲○○,要求甲○○設法解決,甲○○遂為其代購華航機票壹張,預備安排其自小港機場潛逃泰國。惟因陳安耍被捕時,即已向警供出委託運輸毒品者為莊兩家。莊兩家因此於90年1月5日,欲由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赴泰國時,為警當場查獲;甲○○則在檢察官傳喚後自行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在上揭時間,曾與莊兩家、陳安耍同在泰國,但矢口否認有參與運輸毒品犯行;辯稱:伊在泰國有工廠,伊不知莊兩家、陳安耍二人要做什麼,伊亦未將海洛因磚磨成粉,伊不知莊兩家、陳安耍二人要攜帶毒品回台之事,伊都沒看到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於89年12月15日前往大陸地區,再於同年月18日轉往

泰國,有其提出中華民國護照、台胞證所載出入境章戳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證人陳安耍於90年1月2日晚間6時25分許,由泰國搭機入境

中正機場時,為海關人員在其左、右大腿及鞋底所查扣之白色粉末6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644.79公克,包裝重26.14公克,純度百分之93.14,純質淨重602.3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135號卷第37頁)。

㈢證人陳安耍在迭次偵審中陳述如下:

⒈證人陳安耍在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951號案)於90年元月3日警訊中自承:(問:你此次走私海洛因毒品649公克有無共犯?年籍資料為何?)有一綽號「阿家」之男子叫我帶的,代價為十萬元;此人莊兩家就是以十萬元叫我攜帶毒品走私入境之人;... 他於89年12月23日晚間打我的手機告訴我,要免費招待我去泰國旅遊,有東西要我帶回台灣,什麼東西到泰國才告訴我,當晚即到我家向我拿護照說要買機票,於25日叫我去台北市台佳旅行社將護照及機票取回,於28日搭乘荷航878次班機出境泰國,而「阿家」跟我說他排不上這班班機機位,要搭下一班飛機,約晚半個小時,我於28日晚間20時30分到達曼谷等他,他再帶我到不知名的飯店住宿、旅遊,至89年12月30日(按此處應為29日之誤,詳如後述)晚上在飯店告訴我說,要我幫他帶毒品回台灣,給我十萬元做為代價;... 在場還有他另一個朋友在場(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後於90年元月01日先搭乘荷航返回臺灣,叫我搭乘90年元月02日荷航877班機返台,並叫我入境後打電話0000000000給他,他會來接我,並將十萬元給我云云(見偵字第951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

⒉在檢察官偵查中仍為相同之供述,另供稱:是的,我知道

此是海洛因,是從他(指莊兩家)房間拿出來,我房間在他(指莊兩家)隔壁,莊叫我去他(指莊兩家)房間,我見他(指莊兩家)拿海洛因以果汁機打碎,他(指莊兩家)和阿民說我已經看到海洛因不帶也不行,由莊拿新的鞋子拿(觀諸前後筆錄,此處漏一「給」字)我,由莊把打的碎海洛因放入塑膠袋,再放入鞋子,要我試穿,因太大,故拿一部分起來,以鬆緊帶綁住我大腿上,然後莊先回來,要我一定要將毒品帶回臺,否則我賠不起;... (提示甲○○口卡,問:阿民是他?)應該是等語(見偵字第951號卷第14頁正、反面,第57頁反面)。

⒊在其所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調查時,復供稱:(在泰國)前一、二天是在房間休息,第三天就帶我去他(指莊兩家)房間認識他朋友「阿明」,並請我幫忙帶海洛因,莊兩家也在旁邊,是「阿明」跟我說要十萬元請我帶海洛因;... (問:毒品給你當天有誰在場?)莊兩家及阿明;... (問:究竟毒品是莊兩家還是甲○○綁在你身上?)是莊兩家交給我的,當時甲○○也在場。海洛因是他們兩個同時拿出來的;(問:他們拿海洛因出來是何時?)我回到臺灣的前二天的晚上,也就是我拿到海洛因還在泰國住了二個晚上云云(見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第10頁、第52頁、第70頁)。

⒋在上揭案件上訴由本院以91年上重訴字第49號案審理中又

供稱:十萬元是甲○○與莊兩家要給我的,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另案91年上重訴字第49號卷第56頁)。

⒌證人陳安耍在被告甲○○涉嫌之本案檢察官於91年6月11

日偵查中,經提訊到庭,以證人之身份命其具結後,仍供證:(問:與蔡有無親戚或僱傭關係?)無;(問:在拘留室中有無見蔡?)有;(問:蔡是否為本署90年偵951號中所供在泰國與莊要求運毒之蔡?)是;(問:89年12月出境至泰前有無見過蔡?)無;... 29日我答應後,他們帶我帶果汁機、鞋子、衣服,蔡都在;30日、31日我都在旅館房間,因為沒錢;... (問:莊兩家三十一日離開,你一日如何用餐?)我偕其女友吃飯;(問:一日莊兩家離開後,你何以不跑?)我沒錢,不懂泰文;且莊兩家稱找不到我會找我家人;... (問:你只有二十九日有見到蔡且蔡有叫你帶毒?)是;(問:何以數次偵訊之供詞有差異?)只是日期記錯,事情經過皆照實說云云(見偵字第10135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⒍證人陳安耍在被告甲○○涉嫌之本案原審於91年12月27日

調查中到庭,以證人之身份具結,接受選任辯護人之詰問,供證:(辯護人問:元月二日晚上你在航警局中提到的阿明?認識阿明的過程?等是否在自由意思下所陳述?)對,是我自己說的,沒有人教我,也沒有受到脅迫;(問:你所描述的阿明的特徵:矮矮瘦瘦,是否確實?)我當時和阿明只見過一次,印象不是很深;... (問:據你的描述,阿明和阿家是否是同一人?)不是;... (問:你如何認定阿明就是甲○○?)莊兩家就是這樣子叫甲○○的云云(見原審重訴字第39號卷第105頁、第106頁)。同一庭期接受法官依職權訊問,復供證:(提示陳安耍警、偵訊及本院90重訴11號筆錄,問:對於這些筆錄有無意見?)沒有什麼意見,不用再看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39號卷第106頁)。

⒎在本院更審前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辯護人問:是否認

識被告?)現在認識,以前不認識;還沒有去泰國以前不認識,去泰國以後才認識;(問:他的姓名?)甲○○;... (問:在航空警察局問你的時候有沒有刑求逼供?)沒有,是我的自由意志:(問:你在泰國認識他是何人介紹的?)莊兩家;(在)莊兩家的房間裡面;從那個時候我才認識他;... (檢察官問:你在你的案中說綽號阿明是否就是甲○○?)是;(問:你怎麼知道?)我聽別人說我才知道:我們還有其他朋友:(問:你在你的案中所供述的是否實在?)實在;... (審判長問:但你在警察局為何說阿明把白粉交給你?)他們兩個人先把海洛因共同磨成粉;(辯護人請提示原審91年11月27日筆錄,問:

在飯店裡面聽朋友叫他阿明這句話是否你自己說的?)是:(辯護人問:你看到他們磨粉,在何處磨粉?)他跟莊兩家帶我去買鞋子、吃完飯回來在莊兩家房間弄的,我也在場幫忙包;是用打水果的機器磨的等語(見本院更審前重上更㈡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

⒏證人陳安耍在警詢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已迭次在法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份具結,作證陳明:在航空警察局詢問時沒有刑求逼供,是伊自由意志云云;參以該證人在獲案之初,記憶較為清晰,且尚未思及串供及脫罪,是其於該時所為之上揭供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證據。又渠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其中改稱代為運輸毒品係受被告及莊兩家二人脅迫外,其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㈣證人陳安耍前往泰國之機票確係莊兩家所出資訂購之事實,

另據證人賴錦雲於證人陳安耍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951號案)警訊中供證甚詳(見偵字第951號卷第42頁正、反面);在同案由臺灣桃園地方以90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調查時,復到庭為相同之供述,結證:警詢筆錄都實在等語(見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第25頁至26頁)。該證人賴錦雲既已在法院審理中具結而為供證,並明確表示警詢筆錄實在,其所為之上揭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㈤共犯莊兩家在獲案之初於警詢中供稱:我今5日預定坐中華

航空公司CI-697班機從高雄12時50分飛往泰國曼谷;... 因為陳安耍在本月2日從泰國走私毒品到台灣被抓了,所以我才於昨(4)日,自台北統聯總站搭乘統聯客運南下高雄找阿明(甲○○)說這件事與我無關,你要出面解決,然後他就幫我買了中華航空的機票叫我今(5)日先去泰國,後面的事我(觀諸前後筆錄,此處應係「他」之誤)處理;...(問:你自己身上就有一張荷蘭航空機票;... 台北至曼谷之機票,你為何未使用,而由甲○○另購機票使用?)因為甲○○(阿明)叫我不可由台北出關,要從高雄出關云云(見偵字第951號偵查卷第33頁正、反面)。該共犯莊兩家在被告甲○○涉嫌之本案原審於91年12月27日調查中到庭,以證人之身份具結,在法官依職權訊問時仍供證:(提示莊兩家警、偵訊及原審90 重訴字第11號筆錄,問:有無意見?)沒有;... (問:據你如此說,何以你在高雄被抓到時說是甲○○做的?)那本來東西就是他的;(問:你如何知道是他?)我看電視新聞轉播,陳安耍在電視上有說是阿明做的,我知道甲○○就是阿明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39號卷第106頁、第107頁)。在本院更審前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辯護人問:被告甲○○有沒有其他的名字?)叫阿明;(問:如何得知他叫阿明?)我跟他是朋友我當然知道;是他自己有這樣跟我說云云(見本院更審前重上更㈡字卷第71頁、第72頁)。共犯莊兩家在原審既以證人之身份具結而為供證,並確認警詢筆錄無訛;則渠所為之上揭供述亦有證據能力。

㈥依證人賴錦雲、共犯莊兩家、陳安耍之上揭供述相互勾稽;參以:

⒈莊兩家無端招待陳安耍至泰國旅遊。

⒉被告甲○○於原法院審理時自承:29日下午他說有海產的

生意要介紹給我,要我過去;... 抵達莊兩家之住所已經是晚上,莊兩家就介紹我和陳安耍認識,並稱陳安耍經濟狀況不好,我就看到桌上兩包海洛因磚,莊兩家問我要不要出資,合夥買海洛因運回臺灣賣云云(見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91年5月30日訊問筆錄附於本案原審重訴字第39號卷第42頁)。於本院更前審審理中再陳稱:他們自泰國打電話給伊說有生意要給伊做,伊即自大陸轉往泰國莊兩家住宿飯店與其等會面,是在桌上看到有兩包牛皮紙袋包裝起來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47頁)。運送毒品海洛因在世界各地均屬重罪,果若被告甲○○未參與本案之共謀,該莊兩家、陳安耍二人豈敢在被告面前明目張膽展示毒品海洛因。

⒊共犯陳安耍挾帶海洛因闖關失敗被捕後,共犯莊兩家專程

由台北南下高雄尋找被告甲○○出面解決時,被告甲○○確曾代莊兩家購買機票乙節,業據被告甲○○自陳屬實(見偵字第10135號卷第45頁、56頁,原審重訴字第39卷61頁)。果若被告與本案無關,豈有毫無緣由即出資為他人購買鉅額機票。

⒋足徵陳安耍上開自白本案毒品海洛因係莊兩家出資購買機

票招待陳安耍至泰國旅遊,許以十萬元之報酬,要求運輸來台,並於泰國與甲○○共同交付海洛因與陳安耍之事實,核與實情相符,應可採信。

㈦被告雖又辯稱:渠不知莊兩家、陳安耍二人要做什麼,渠亦

未將海洛因磚磨成粉,渠不知莊兩家、陳安耍二人要攜帶毒品回台之事,渠都沒看到云云。然查,果若莊兩家並非事前與被告即有共同運輸毒品之計劃與共識,衡情莊兩家當不致於交付欲運送之海洛因予陳安耍之際,貿然讓無關之第三人在場徒增風險。再參以陳安耍走私毒品事發後,莊兩家隨即南下與被告甲○○商議解決之道,被告竟又為莊兩家購買機票,安排莊某由高雄出境。及被告在警訊中供稱:我當場回絕莊兩家提議後,即離開他的住處至飯店住宿,於翌日(30日)即搭機回臺灣」等語(見偵字第10135號卷第6頁);意指其在拒絕莊兩家邀約入夥後,為避免與販毒一事糾纏不清,甚且平白無故惹禍上身,乃急於離開泰國返台,遠離是非。既然如此,被告何以在陳安耍走私失敗,東窗事發後,又率允莊兩家所請,在高雄為莊兩家代購機票?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從而,被告係本案查獲毒品之共謀運輸者,應可認定。

㈧證人即共犯陳安耍嗣後雖亦曾改稱:伊於出國前,莊兩家僅

告知請伊幫忙帶東西回國,並不知是海洛因,而莊兩家以十萬元代價要求伊帶毒品時,伊當即回絕,惟莊兩家說伊已經看見毒品了,不可以不帶,莊兩家並出示其手槍給伊看,在場還有他的另一個朋友即甲○○,伊受於脅迫不得已始為其二人運輸海洛因返台云云。然查:陳安耍在其所涉運送毒品案偵查以迄本院以91年上重訴字第49號案審理中,始終自承此次其前往泰國,旅遊及住宿均由莊兩家招待云云(見偵字第951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14頁、30頁、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第8頁、本院91年上重訴字第49號卷第57頁)。

衡之出國旅遊機票、食宿費用不貲,參以:

⒈陳安耍於警訊時自承與莊兩家係於案發前之89年9月間,

在台北市北投地區泡溫泉時始結識等情(見偵字第951號卷第4頁);可見其與莊兩家之關係應非深厚,倘若莊兩家委託陳安耍攜帶者僅係尋常物品,莊兩家衡情應無大費周章,耗費鉅資招待陳安耍出國旅遊之必要。

⒉陳安耍、莊兩家於89年12月28日前往泰國時,刻意錯開半

小時,先後搭乘兩班班機前往泰國,再於曼谷機場會合;抵達曼谷後莊兩家隨即於90年1月1日搭機回台,陳安耍則於90年1月2日搭機走私毒品回台。渠等來回行程匆匆,且來回班機均刻意錯開一節以觀,足見陳安耍、莊兩家事前經過刻意規劃,不過假藉旅遊之名,行走私毒品之實。⒊毒品海洛因市價不貲,果非其等三人事先已商議妥當,衡

情被告甲○○與莊兩家亦無放心將毒品交付陳安耍之理,足認陳安耍在出國前,即已知該次目的係在運輸毒品海洛因。

⒋陳安耍於前赴泰國旅遊前,既已知所欲走私之物品為海洛

因,竟仍欣然受邀前往,則被告甲○○與莊兩家在泰國自無再持槍脅迫陳安耍就範之必要。

⒌再觀諸有關陳安耍歷次所謂遭持槍脅迫之辯解,於警訊時

稱持槍脅迫者為莊兩家(見偵字第951號偵查卷第4頁);迨至偵查中一度改稱為甲○○(見偵字第951號偵查卷第29頁反面),迄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係莊兩家與甲○○兼而有之(見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第10頁、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第108頁)。其就有關何人持槍脅迫伊之辯詞前後反覆不一,亦難遽予採信。

⒍不惟如是,被告與莊兩家將海洛因交託與陳安耍後,即分

別於89年12月30日、90年1月1日先行返臺,陳安耍則遲至90年1月2日始攜帶海洛因闖關,有卷附渠等之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及國人入出境末端查詢報表各一份可稽(見偵字第10135號卷第9至12頁、24頁、25頁、38頁)。依此情狀觀之,果非陳安耍已允諾以十萬元之代價攜帶毒品返台,而係受被告與莊兩家脅迫所致,則被告與莊兩家豈能放心先行回國,而放任陳安耍單獨持海洛因滯留泰國,而不擔心陳安耍於強制之外力解除後,未依諾攜回毒品,甚至報警處理?⒎陳安耍嗣雖又供稱:莊兩家於回國前,先將海洛因收回交

與其女友保管,迨至伊回國當日始將海洛因交伊攜帶返國,其間均派人看管及押解至機場,並有一名同夥隨同搭機監控,致伊無力脫困云云。然觀之陳安耍於入境為安檢人員查獲後,因涉嫌運輸毒品在航空警察局初次接受訊問時,於攸關本身是否涉及重典之際,非惟未將莊兩家供出,反且避重就輕,僅說出斯時尚不知真名為甲○○之「阿明」係毒品委託者,亦未曾敘及受託運送海洛因之過程曾遭持槍脅迫,且自承係因失業中,才欲運輸毒品賺取生活費用等情以觀(見偵字第951號卷第7至8頁),其嗣後辯稱係遭人看管押解,無力脫困云云,是否確然屬實,已容懷疑。況且果若陳安耍係遭人脅迫或限制自由,衡情其於泰國機場、飛機上或我國機場,均有機會向警方人員、海關人員、飛機上之機組人員或乘客求救,其不思此圖,反而逕自運送毒品企圖闖關,亦與常情不符。

⒏雖陳安耍經原法院另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

其是否於泰國遭人持槍恐嚇一節測謊結果,並無說謊之不實反應,有該局92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920076383 號鑑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可憑(見本案原審卷第133頁)。惟泰國地區私槍泛濫,毒梟擁槍自重時有耳聞,而莊兩家及被告如有持槍情事,渠等究係意在脅迫陳安耍運毒?抑或擁槍自重以遂其等運毒犯行?尚難查考。是故,前開測謊結果尚不足以證明共犯陳安耍之應允運毒回台,係出於被告與莊兩家之持槍脅迫。

⒐綜上所述,已可得徵陳安耍運輸毒品入境應係出於其個人

自由意志所為,是其所稱:係遭被告與莊兩家持槍脅迫及派人監控運送海洛因云云,顯非屬實而不足採。陳安耍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㈨共犯莊兩家雖亦供稱:伊僅代陳安耍訂購機票,陳安耍並曾

交付伊支票以支付機票款項,在泰國期間,伊雖曾介紹陳安耍與甲○○認識,然即各走各的路,至陳安耍與甲○○如何商議運輸毒品,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嗣因伊到期,乃先行返台辦理,此與陳安耍為警查獲運輸毒品一事無關云云。然查:

1.莊兩家被捕後於偵查中係供稱:僅與陳安耍一起至泰國玩,未委託他帶東西回台云云(見90年度偵字第951號卷第26頁、27頁);於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審理時則改稱:係代陳安耍向旅行社訂購機票,並未出資招待陳某至泰國旅遊,在泰國期間各自出遊等語(見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第69頁、71頁)。就有關陳安耍與被告如何運輸海洛因一事,於警訊時係供稱:陳安耍走私毒品一事為「阿明」安排,「阿明」本名甲○○,我有看見「阿明」舉槍退彈匣云云(見90年度偵字第951號卷第18頁、19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海洛因是甲○○買的,錢是陳安耍向他拿的,我不在場也不知情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951號卷第26頁正、反面);在原審另案訊問時則改稱:

於泰國期間都各人走各人的,甲○○拿海洛因給陳安耍,拿槍出來時伊都不在場,誰幫陳安耍綁毒品,買鞋子、鬆緊帶(應為束帶之誤)伊都不知道;因為看電視查到陳安耍毒品新聞,才知道他們運送毒品云云(見原審90年重訴字第11號卷第13頁、14頁、71頁、72頁);於本案原審中稱:我看電視新聞轉播,陳安耍在電視上有說是阿明做的,我知道甲○○就是阿明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107頁)。在本院更㈡審審理時,更全盤否認有牽涉本案,辯稱:

在其房間將海洛因磨粉時,渠並未在場云云(見本院更㈡字卷第72頁)。上開莊兩家就其如何與陳安耍前赴泰國,又如何得知被告與陳安耍協議運輸海洛因等情,所供前後反覆不一,實情如何,顯有可疑。況走私毒品罪刑甚重,不論就其價值、風險而言,均事關重大,參與者無不力求隱密,非參與者當無在場見聞之理,而陳安耍與被告既係於泰國透過莊兩家之介紹而結識,此亦為其三人所自承。

若非莊兩家居中籌劃,被告焉能將海洛因貿然託付予初認識之陳安耍運送?又豈容與本案無關之莊兩家任意在場共見共聞之理?

2.莊兩家於案發後,身上已有一張赴泰國之荷航機票,嗣其得知陳安耍運輸毒品被捕之事,即專程於90年1月4日夜間南下尋訪被告甲○○,並由被告為之另購前往泰國之中華航空公司飛機票,建議其避開台北另由高雄出境,因而於翌日(即90年1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小港機場被查獲等情,業據莊兩家於警訊時供承在卷(見90年度偵字第951號卷第17頁反面);又其警詢所為供述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另據證人即新貴旅行社職員趙光華在警詢中亦供證莊兩家持有之本案高雄至曼谷之來回機票係渠公司賣出無訛(見90年度偵字第951號卷第44頁);證人趙光華在警詢中之供證,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本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無不實記載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知規定,認證人趙光華在警詢中之供證,有證據能力。證人莊兩家、趙光華之上揭供述互核相符;參以被告甲○○亦於原法院審理時供承其代莊兩家訂購機票乙節屬實(見原審重訴字卷第卷第154頁);則證人莊兩家、趙光華之上揭供述,應屬可信。再查,倘若莊兩家未與被告及陳安耍共同籌劃運輸海洛因情事,莊兩家當不致連夜南下與被告洽談陳安耍失風被捕之事,更無接受被告安排,捨棄既有由桃園中正機場飛往泰國之荷蘭航空機票,改由被告價購機票,倉惶於次日中午由高雄小港機場搭乘班機離台之理。

3.次查共犯莊兩家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固曾提出支票一張辯稱:陳安耍為支付機票及周轉費用,而交付該張支票,其並未出資招待陳安耍旅遊云云。惟此業經陳安耍所否認(見原審90年重訴字第11號卷第32頁至34頁)。惟按支票收受之原因不一,於法尚難僅憑該紙支票即行認定莊兩家前開所辯屬實,況該張支票在偵查之始莊兩家遭羈押時,即由羈押單位台灣桃園看守所保管中(見原審90年重訴字第11號卷第29頁),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而莊兩家竟遲至法院審理時始主張該項證據,不無事後編造之嫌,其此部分所辯亦難遽採。另查關於莊兩家護照有效日期至95年3月31日,泰國簽證有效期間有效期間至90年1月11日為止(見原審90年重訴字第11號卷第74頁),並無急迫趕辦簽證之情事,莊兩家辯稱伊因趕辦簽證始提前返國,並非回台接應云云,亦非可採。莊兩家另辯稱因經商泰國,為圖便利而由高雄小港機場出國,機票由旅行社送至其下榻飯店一節,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稱:因陳安耍運毒被捉,甲○○乃為其購買機票安排其出境等語(偵查卷第17頁反面、第27頁);以及被告甲○○與證人趙光華分別供稱:機票是伊幫莊兩家購買的(見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90年5月31日筆錄附於原審重訴字第39號卷第43頁);由一名短髮女子前來旅行社取票等情(見90年度偵字第951號卷第44頁),亦有不符。莊兩家所辯:為便利逕由高雄小港機場出境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至明。

4.被告於原法院審理中,雖亦以莊兩家說高雄他不熟,乃拜託伊幫忙買機票等語,以為伊代莊兩家購買機票為合理性之辯解。惟查,莊兩家曾有多次進出臺灣、泰國兩地之紀錄,有其前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以其出入境次數頗多之生活經驗,衡情自無勞煩被告代購機票之理。是被告甲○○所辯:陳安耍、莊兩家二人共同運輸海洛因之事與其無涉云云,顯難採信。

⒌綜合上述,共犯莊兩家上開辯解,均存有前後不符之瑕疵

,顯係避重就輕,企圖掩飾卸責之詞。參以原審另案在徵得莊兩家同意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莊兩家否認參與運輸毒品一事,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認莊兩家有說謊反應,有該局92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920076383號鑑驗結果通知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在卷可憑(附於原審重訴字第39號卷133頁)。綜上應可認莊兩家確為本件運輸毒品之共犯之一無訛。

㈩共犯陳安耍因本件走私毒品犯行,於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中,自警訊時起以迄至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審理時止,除在偵查中一度改稱:(31日晚上)我過去他們房間見到莊兩家,問莊兩家要我幫忙帶什麼,他叫我問他朋友,他便出去了,他朋友便將海洛因拿出云云外(見90年度偵字第951號卷第58頁反面);其餘供述情節均相一致。而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詢以:「何以前後供詞不同?」時;據陳安耍答稱:因提解途中,莊兩家在車上要我不可將他供出,因我害怕,所以不敢供出,剛剛在提解途中,他又一直要我不可將他供出云云(見90年度偵字第951號卷第58頁反面)。所供核與證人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田本璋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押解過程中,莊兩家有一直騷擾陳安耍?)是的,我們知他們是禁見的,所以分別置在車前、車後,然後當時莊兩家在車後,有意圖與另一被告說話,我們有立即制止等語相符(見90年度偵字第951號卷第61頁);而證人田本璋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證,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得為證據;且該證人又僅為執行公務之法警,與被告等人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所為供證自屬客觀可信。基此,應可得見證人陳安耍在檢察官偵查中一度改稱之本項供述,顯為迴護莊兩家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又查,陳安耍於90年1月2日航警局安檢隊製作第一次訊問筆錄時雖供稱:伊是受綽號「阿明」者之委託,攜帶海洛因返台云云(見90年度偵字第951號卷第6頁反面);然亦供稱綽號「阿明」者,年48歲,身材矮矮瘦瘦,是「阿明」打電話叫伊到泰國玩,毒品包裝和藏匿是「阿明」教我的等語(見

90 年度偵字第951號卷第7頁)。是由陳安耍於警訊第一次訊問筆錄內容可知,除委託人之姓名外,其餘所述受託運毒之經過,與其後於偵審中所述之受託經過堪稱一致。又細譯陳安耍就綽號「阿明」者之年齡、身材特徵所為之描述,不僅與卷附莊兩家與被告檔案相片及年籍資料所示(見偵字第10135號卷第23頁),被告係51年次生、圓臉形、身材壯碩,不相吻合;反而與莊兩家係00年0月0日生(於被告陳安耍受訊問時僅足48歲)、臉頰體型略為削瘦,較為相符。再佐以前述陳安耍確係由莊兩家為其購買機票赴泰,且於莊兩家到案後,方知綽號「阿明」者即為被告甲○○;及陳安耍於本院另案中供稱:被查獲時沒有供出莊兩家係因很害怕,且因甲○○綽號叫「阿明」,就直覺說是「阿明」云云(見本院91年上重訴字第49號卷第62頁);而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證人共犯陳安耍即直陳其於去泰國之前並不認識本案被告等語(見本院更㈡字卷第68頁)各情,可見陳安耍於警局初次訊問時所供述之安排赴泰運毒之委託人,明顯係指被告莊兩家,僅因為警查獲之初有意迴護而姑隱其名,遂供出於泰國謀面一次,僅知綽號「阿明」之共犯即被告,以避免警察擴大偵查至明。從而,陳安耍第一次警訊筆錄所供之「阿明」者實係指莊兩家而言,其該次警訊供述係有所保留,非屬存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自不足以動搖其後於警詢、偵查、審理時有關受莊兩家、甲○○二人委託運輸海洛因自白之可信度。被告甲○○徒執共犯陳安耍初訊時,意欲迴護莊兩家,刻意將莊兩家之外形特徵,描述為係綽號「阿明」之人具有特徵之錯誤供述為由,否認其綽號為「阿明」,辯稱別人都稱伊呼叫「阿蔡」云云,惟此既與共犯莊兩家、陳安耍前揭所供被告綽號確為「阿明」之事證不符,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關於陳安耍所攜帶之毒品,究係何人包裝?以及捆綁毒品之

鞋子及束帶係何人交付一節,因陳安耍第一次警訊筆錄所供述之「阿明」者係指莊兩家,有如上述,是尚不能以陳安耍曾供稱「阿明」教其包裝毒品云云(見90年度偵字第951號卷第7頁),即認定其嗣後所供:由莊兩家教其包裝毒品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4頁反面),係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況捆綁本件毒品所用之鞋子及束帶係被告甲○○與莊兩家帶陳安耍前往商店購買一節,業經陳安耍供明在卷(見本院另案91年上重訴字第49號卷第59頁);縱因時間經過,陳安耍就包裝及購買鞋子及束帶之細節供述稍有差異,尚不得逕即認其以前之供詞均不足採;是陳安耍前引關於何人包裝之陳述非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至於有關被告甲○○與莊兩家將海洛因交付予陳安耍之時間究係何時?查共犯陳安耍於原審另案90年重訴字第11號案件警訊、偵審中雖多次供稱:交毒品的時間,在12月30日晚上云云(見90年度偵字第951號卷第4頁、14頁反面、原審另案90年重訴字第11號卷第52頁、53頁、70頁),惟其於該案原審91年5月31日訊問時則供稱:「我和他們討論海洛因事宜是在29日,我現在回想起來是在抵達泰國之次日與莊兩家與甲○○討論運送毒品事宜」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47頁)。又被告甲○○係在89年12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即已搭機離開泰國,並於當日晚間8時23分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此有其入出境記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1年1月9日航警刑字第51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135號卷第9至12 頁)。按出境通關通常須在班機起飛前2小時抵達機場辦理出境手續,此為一般人所周知之事。以被告甲○○係在89年12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搭機離開泰國而言,衡情其於當日下午2、3時許,應已在泰國機場準備搭機返台,殆無可能於同日晚間尚在泰國與莊兩家、陳安耍洽商運輸及交付毒品事宜,何況被告亦自承其與莊、陳二人會面,係於89年12月29日返台前夕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43頁),足見陳安耍先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稱:莊、蔡二人交付毒品之時間為12月30日或31日之供詞,應係誤為出入或係記憶錯誤所致,既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應認定被告甲○○與莊兩家將海洛因交付予陳安耍之時間為12月29日。

被告甲○○雖又辯稱:因莊兩家打電話給伊說他有一個朋友

要作海產生意,叫伊過去泰國看可不可以跟他做生意云云。然查,被告所供業經莊兩家所否認,供稱伊並沒有經營海產生意,也沒有跟甲○○提起經營海產生意之事(見本院另案91年上重訴字第49號卷第104頁);且被告於本案更審前調查中又供稱:(問:後來你是否有跟他談作海產生意?)後來就沒有談了,因為我看他也不像是做生意的人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27頁);是被告甲○○上開辯解已難採信。況再查,被告甲○○與莊兩家曾有多次進出臺灣、泰國兩地之紀錄,陳安耍則除本次查獲外,前此僅有一次赴泰國之紀錄,此有其三人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而仳鄰泰國之泰北地區,素為毒品海洛因之大宗產地,經由相鄰國家輾轉輸出之例,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與莊兩家既經常出入國門,而熟稔入出境之通關手續,其等復有意運輸毒品,對上開事實當有所認識,自不難推知吾國海關查驗人員將經常來去泰國者,列為毒品運送查緝之重點。準此,被告與莊兩家捨親自運送毒品不為,而委由幾無出國紀錄之陳安耍為之,其動機不外為逃避上述海關查緝,以減少闖關失敗之風險,應可認定。此外,並有查獲被告陳安耍走私毒品照片6張、被告陳安耍機票存根、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各1份附卷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束帶2個、球鞋1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已明。又共犯莊兩家於警訊時即供稱此次陳安耍走私毒品之事係被告甲○○安排,伊在陳安耍被抓後即南下高雄找被告甲○○要伊出面解決云云(見90年偵字第951號卷第17頁反面);而被告甲○○確於89年12月15 日出境前往泰國,亦有入出境紀錄可按(見90年偵字第951 號卷第9頁)。足見被告甲○○與莊兩家事先即有走私運輸毒品入境台灣之犯意聯絡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陳安耍、莊兩家三人有右

揭事實欄所述共 同運輸屬於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㈠被告甲○○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業經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復於92年7月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 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6條,並定於93年1月9日施行生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完全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㈡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販賣、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規定之毒品,屬於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行為時(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莊兩家、陳安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次私運海洛因進口,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此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依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示,不以證人為限,舉凡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均屬之。本件原審於92年9月30日上午審理時,已在修正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之後,自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程序予以審結。卷查原判決理由欄內援引共犯莊兩家、陳安耍及證人賴錦雲、趙光華、田本璋在航警局刑警隊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甲○○有罪之證據。惟理由內並未說明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符合何項傳聞證據得例外採證之法律依據,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6條,並定於93年1月9日施行生效,原判決未及說明及比較適用,亦有未當。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其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原判決對於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重26.14公克,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此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記錄(未構成累犯),仍未能悔改,變本加厲,欲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境,流毒他人,且製造、販賣及運送毒品海洛因乃文明國家認定之萬國公罪,各國莫不祭以重典,祈杜絕不法於萬一。毒品為禍不僅戕害國民健康至鉅,因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層出不窮,其嚴重者,甚或動搖國本,對於人類社會貽患無窮,本件走私毒品之數量甚多,純度極高,如未查獲,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難想見,被告犯後尚飾詞卸責,未坦承犯行,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6小包(驗後淨重644.79公克),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毒品之外包裝重26.14公克、扣案球鞋1雙、束帶2個,及陳安耍所有供聯絡接應運輸第一級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分別為被告及共犯莊兩家、陳安耍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滲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係陳安耍隨身攜帶供己施用之毒品(見90年偵字第951號卷第11頁正、反面),機票存根1張則係陳安耍搭乘飛機之收據,均非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行為時(81年7月229日修正公布)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