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91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042、90年度偵字第4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乙○○、丁○○殺人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鑑驗試射用罄之子彈除外)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鑑驗試射用罄之子彈除外)均沒收。
乙○○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鑑驗試射用罄之子彈除外)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丁○○、乙○○均有前案紀錄:
(一)戊○○前於民國81年間,因殺人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自82年10月14日開始執行,於84年 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89年8 月11日。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 年11月23日,刑期起算日89年11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4年10月27日(不構成累犯)。
(二)丁○○於81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於84年1月26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又於8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月。刑期起算日84年1 月26日,於85年8月2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90年5月25日。嗣於85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於89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假釋因而撤銷,執行殘刑4年9月5日,刑期起算日89年11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4年8月5日。
(三)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復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於8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戊○○於85年初某日,在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春男」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SMTH&WESS0N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貝瑞塔廠92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塑膠槍身換裝金屬車造滑套及車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12GAU GE霰彈5顆(其中3顆經戊○○於案發現場擊發、另2顆經鑑定試射)、口徑9mm制式子彈12顆(其中4顆經鑑定試射、另3顆已由丁○○在桃園縣觀音鄉大石園撞球場外朝古永城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擊發)、口徑9mm制式中空彈8顆,藏放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2樓住處後方防火巷之水溝內。
三、戊○○(涉犯賭博部分另案審理)原與謝益順、謝良田(另案審理中)合資經營六合彩賭博,89年8月間,因戊○○之新竹樁腳簽中彩金約1千餘萬元,謝益順、謝良田二人按出資比例各應負擔720萬元,未料謝益順不甘損失,委請古永城(另案審理中)出面處理,並支付處理費200萬元,併同謝良田前簽發交付之50萬元支票1張,交付古永城後,古永城即囑手下將戊○○帶往古永城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18之7號之「東昇藝品店」談判,並召來手下共一、二十名至店內,要戊○○不能叫謝益順、謝良田等二人拿錢出來付彩金,否則就要與戊○○「輸贏」。戊○○當場因懼其威逼,只得將謝益順所簽發之本票交還,然其心想古永城從中阻擾,致其無法支付彩金給賭客,心有未甘,亟思教訓。
而戊○○惟恐古永城人多勢眾火力強大,乃另行邀同丁○○、乙○○、甲○○(原名王淞百,殺人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楊雯松(殺人未遂部分,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22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89年9月1日凌晨1時許,五人共同聚集於戊○○女友溫仁欣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曼哈頓大樓」8樓住處,分配任務,並決定共同持戊○○所有之上開槍、彈及番刀3把(番刀3把經勘驗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被告戊○○、丁○○、乙○○、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均經判決確定),擬控制住古永城後再以番刀砍其手腳方式教訓古永城,並派甲○○先行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古永城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東昇藝品店」查看,確定古永城在店內後,隨即以行動電話回報丁○○,同時駕車返回「曼哈頓大樓」搭載攜帶以釣魚袋裝置上開槍彈之戊○○、丁○○、乙○○、楊雯松等人前往該店,並在車上分配作案槍枝。由戊○○持上開霰彈槍及12GAUGE霰彈5顆、乙○○持92改造手槍1枝及口徑9mm制式中空彈8顆、楊雯松持90制式手槍1枝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2顆,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迨駛至上開「東昇茶藝館」時,適古永城駕駛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離去,甲○○等人遂駕車一路跟蹤伺機下手。途中楊雯松所持90制式手槍1枝(起訴書誤載為霰彈槍)交由丁○○持用,楊雯松改持用事先準備之番刀,戊○○、丁○○、乙○○並將槍枝子彈上膛。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近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大石園撞球場」,見古永城停車於該球場前步行進入,其五人見店內有人,不敢大意,先駕車在附近繞行一圈始將車停靠路旁準備下車進入尋釁。
四、適此時,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員警范姜群國及丙○○著制服駕駛巡邏警車,執行凌晨2時至4時之轄區巡邏勤務,至設在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本部之巡邏箱簽巡邏表時,見停靠路旁之前開小客車內於深夜坐滿五名男子,並隨即駕車離去,查覺有異,隨即駕駛巡邏車自後追逐。斯時戊○○及丁○○、乙○○、楊雯松、甲○○等人雖恐共同持有置放該小客車上之上開槍、彈遭警查獲,惟念及其等均非通緝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非屬贓車,遂決議將上開所持有之槍彈及番刀藏放在車內座墊底下(腳踏墊),於警攔檢時,下車接受盤查。迨行至桃園縣○○鄉○○村○○路與環中路口時,員警范姜群國及丙○○二人以警示燈並鳴笛,輔以手勢示意靠邊停車,依法攔檢,並要求駕駛甲○○等人出示證件及下車接受盤檢。員警范姜群國並以無線電查詢戊○○等人有無前科或通緝資料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有無失竊紀錄,員警丙○○在警車左側警戒,命乙○○在車後蹲下。嗣員警范姜群國要求甲○○打開後行李廂,甲○○因此走向駕駛座,此時戊○○、丁○○二人見事機將敗露,乃共同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概括犯意聯絡,戊○○並基於殺警之概括犯意,利用員警盤查人員、車輛疏未注意之際,迅即分別開啟右、左後車門,丁○○旋持90制式手槍指著員警范姜群國,喝令「繳械」,詎戊○○竟持霰彈槍,近距離朝向員警范姜群國人體致命之頸部位置射擊一槍,員警范姜群國隨即血流如注不支倒地(戊○○殺警行為已逾與丁○○之共同妨害公務犯意),而共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脅迫,戊○○並殺害值勤員警范姜群國。楊雯松、乙○○見狀亦與戊○○、丁○○共同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犯意,並與戊○○共同基於殺害值勤員警之犯意聯絡,由楊雯松迅將丙○○右手撥開,使丙○○未能拔槍,乙○○則自後將丙○○抱住以制服其動作,而戊○○持以前開霰彈槍向丙○○腹部射擊一槍,因戊○○見員警丙○○中槍後仍欲拉動配槍滑套,乃再回頭向其右下腰背部補行射擊一槍,而共同對員警丙○○依法執行臨檢之職務施強暴(戊○○、乙○○、楊雯松共同殺警未遂行為,已逾與丁○○之共同妨害公務犯意)。員警范姜群國因而受有頸部槍傷造成頸椎粉碎性骨折及脊髓受傷,員警丙○○受有左腰及右下腰背槍傷等傷害,丙○○受傷害後,勉力以無線電請求支援,並經附近居民許勝昌於睡夢中驚醒發現,電話報警趕赴處理,由據報前往之新坡派出所所長呂銘龍、員警洪建宏及陳崇志協助將二名員警送醫急救,並在現場發現遺留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車執照、甲○○駕駛執照、乙○○國民身分證的證件。員警丙○○因腹部有腰帶、彈匣、警棍等物阻擋霰彈始倖免於難,而員警范姜群國則於同日上午2時55分許不治死亡。戊○○、丁○○、乙○○、楊雯松見槍擊員警范姜群國、丙○○後,即由甲○○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已判決確定)駕駛原車搭載四人,加速逃離現場。
五、嗣甲○○發現其小客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遺留於現場,自知法網難逃,乃於89年9月1日上午7時許,向警投案。經警循線查知當時同車戊○○、乙○○、丁○○、楊雯松之身分,於同年9月26日在嘉義市○○路○段○○○號前,拘獲丁○○及乙○○;於同年11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16之4號2樓,拘獲戊○○,並據戊○○之供述循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起出作案之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槍、彈等物(其中附表一編號4之子彈4顆,經鑑定試射用罄,附表二所示之霰彈2顆,經鑑定試射用罄)。
六、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分別移送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乙○○對於上揭時地,與甲○○、揚雯松共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及番刀,擬前往教訓古永城,遇警臨檢後發生員警范姜群國因遭槍擊而不治死亡,另一員警丙○○受槍擊成傷倖免於難,確有妨害公務犯行等情供承不諱,惟被告戊○○、乙○○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被告戊○○辯稱:其等下車接受員警盤查,並無殺警之意,因員警范姜群國要搜車,丁○○與其始拿槍想要嚇阻,嗣因范姜群國欲拔槍,甲○○本能推了范姜群國一把,其緊張才造成槍枝走火,誤射了范姜群國。而員警丙○○聽見槍聲要拿槍,其遂拿槍反擊,想把丙○○的槍打掉。且從丙○○受傷之情形,可知其並無殺人之意,如當時有殺警之意,豈會依照臨檢員警指示,提出證件供警查驗,而未於停車受檢時,即開槍射殺員警云云。被告乙○○辯稱:其依警之命蹲在地上,聽見槍聲後見丙○○掏槍,不知丙○○是否要對其開槍,乃順手推丙○○一把,戊○○對員警開槍是個人行為,其沒有要殺害員警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本案發生之情形:1觀諸被害人丙○○警員指述之情節:
⑴於警詢時指稱:「……而一人則從駕駛座下拿出乙把霰
彈槍出來,朝著范姜群國的頸部開了乙槍,這時我要拔槍還擊時,就遭離我最近之二人架住,而拿著霰彈槍之男子就朝我腹部開了一槍後,他們就將我放在地上要開車離去,這時拿著霰彈槍之男子回頭見我要拔槍還擊時,又朝我身上開了一槍後,他們五人就開車離去」(見第13042號偵查卷㈠第21頁反面)、「……我們請對方下車,出示證件由范姜群國收取,……當中有一人就在右前座(詳細位置不清楚)彎腰拿出一把霰彈槍朝范姜頭部開了一槍,距離約五十公分射擊,另二人跑過來把我架住,持槍歹徒距我約五公尺,朝我肚子開了一槍,我就倒在地上,他們五人就準備上車要走,走約二、三步我就拔槍欲還擊,可能對方聽到我拉滑套的聲音,又朝我身上開一槍……」(見第13042號偵查卷㈠第23頁反面)、「……另二人則架著我,……接著走二、三步就朝我射擊了……」(見第13042號偵查卷㈠第24頁)。
⑵於偵查中稱:「……那我直接拔槍出來,有一人突然把
我架住,讓持槍那人從我肚子開一槍,我試著掙脫,那人又過來再朝我開一槍」(見第13042號偵查卷㈠第184頁)。
⑶於原審稱:「……後來我看到范姜群國掙扎,準備要拔
槍,戊○○拿槍頂著范姜群國的頸部,開槍,……我直覺要拔槍,突然有人從旁押著我,因天色太暗,我不知是誰押著我,也不知道是幾個人拉著我。我想要掙脫拔槍,戊○○對我腹部開著二槍,一槍打中我的腹部,一槍打中我背部,戊○○開槍時約離我五、六公尺」(見原審卷㈠第197頁)。
⑷於本院上訴審稱:「……我要拔槍,這時有人抓住我,
但是我不知道是誰,我的槍就沒有拔出,我被抓住後要掙脫被射擊到背部,共有二槍,不是連續開槍,因為我要掙脫拔槍,他才再補一槍,我沒有穿防彈衣但是子彈射擊到我的皮帶,我沒有被射擊到」(見本院上重訴卷第227頁)。
⑸由其所述,可知歹徒係持霰彈槍朝范姜群國開一槍,而
其則於欲拔槍還擊時,卻遭人架住,然後該名持霰彈槍者朝其開射一槍,見其掙脫還想拔槍,又再補上一槍。只是關於當時將其架住的有幾個人?先於警詢時指稱係二人,嗣於偵查中改稱一人,然後則表示未能確定人數。
2對照同案被告甲○○之供述:
⑴於89年9月1日上午向警方投案後於警詢時供稱:「89年
9月1日凌晨1時許,……一輛警車欲臨檢叫我們停車,此時戊○○等四人叫我不要停車繼續開,之後繼續開了一百多公尺,該警車追過來叫我們停車,於是我就將車子停放路旁,之後警員就叫我們下車出示證件接受臨檢,我當時即拿駕、行照給警員檢查,但戊○○他們四人有無拿證件出來受檢,我就不情楚。然後有乙名警員叫我打開車子後行李廂,我就走到駕駛座打開行李廂開關,此時戊○○與丁○○也進入車內,隨即就下車,然後我就聽到……槍聲,我就看到有乙名警察倒地,然後……一擁而上將另名警察壓倒在地上,他們其中一人又開槍將該名警察射擊」(見第13042號偵查卷㈠第4頁反面)、「……檢查我證件的警員叫我將車子後行李廂打開,當我打開之際,我看見丁○○及戊○○二人分別從車後左右車門進入取出霰彈長槍乙枝(由戊○○拿持)並由丁○○持手槍,二人即持槍向盤查我的警員,由戊○○向警員射擊二、三槍,該警員中槍後隨即倒地,然後乙○○及楊雯松二人合力抓住另一名警員的雙手及脖子,由戊○○及丁○○二人對該警員開二、三槍後,該警員中槍倒地,然後我們就上車‥‥」(見第13042號偵查卷㈠第7頁正、反面)。
⑵嗣於89年10月27日警詢時稱:「(你在前次警詢筆錄中
稱戊○○槍殺員警時,乙○○及楊雯松二人合力抓住另乙名員警是否實在?)經我仔細回想,當時乙○○是用雙手抓住該名警察,楊雯松則用手去撥打該名警察的右手」(見第13042號偵查卷㈡第181頁)、「當時丁○○是持乙把手槍抵住遭戊○○槍枝殺死亡的警察的右後方頭部」(見第13042號偵查卷㈡第181頁正、反面)。
⑶於原審稱:「……他們二人進去拿槍,動作很快,……
戊○○就開槍了,碰一聲,范姜群國就倒地,……戊○○動作很快,范姜群國來不及拔槍,因為那時范姜群國還在跟我盤檢,戊○○只開一槍。丁○○則拿槍比著范姜群國,因為范姜群國當時在車門那邊,丁○○從駕駛座左後車門那邊拿槍,戊○○從右後車門拿槍。丙○○聽到槍響要拔槍,但乙○○、楊雯松就與他拉扯,不讓丙○○拔槍。戊○○對范姜群國開完槍,就又對丙○○開槍,……。後來戊○○又對丙○○補開一槍,總共開了二槍」(見原審卷㈠第116至117頁)。
⑷依其所述,明確指出被告丁○○以槍抵住員警范姜群國
,而被告戊○○持霰彈槍近距離向范姜群國開槍。又被告乙○○、楊雯松二人對員警丙○○拉扯(被告乙○○抓住丙○○、楊雯松撥打丙○○右手),被告戊○○則以上開霰彈槍對丙○○開射二槍。
3參以同案被告楊雯松供述之情形:
⑴於警詢時稱:「……此時其中一名警察即說要檢查車內
,叫王淞百把後行李廂打開,此時我即看見丁○○及戊○○二人分別從車後左右車門進入,由戊○○拿出乙枝霰彈槍,丁○○拿出乙把手槍,二人即持槍指向盤查的警察,由戊○○向該警察射擊二、三槍,該員警中槍後隨即倒地,然後我即看見盤查我的警察要拔槍,此時我即以左手用力撥該員警拔槍的右手,乙○○即站在警察後面,雙手抓住該員警的雙手及身體,由戊○○對該員警開了約二、三槍,兩員警都倒地後我們五人即開車離去」(見第1304 2號偵查卷㈠第42-1頁)、「當時丁○○從車內拿出一把手槍及指向第一個中槍的盤查員警太陽穴(頭部)並叫該員警『繳械』,沒想到戊○○即對該員警開槍,該名員警根本無法反抗」「射擊第二名員警時,是乙○○抓住該員警,讓戊○○射擊,所以乙○○的右手也受槍傷」(見第13042號偵查卷㈠第42-1 頁反面)、「當時我只有用我的左手撥該員警拿槍的右手,並沒有抱住該員警的脖子及雙手」(見第13042號偵查卷㈡第178頁反面)、「當時丁○○持手槍抵住第一名員警的右後頭部令員警繳械,戊○○就立刻開槍‥‥」(見第13042號偵查卷㈡第178頁反面),則明確供述被告丁○○以槍指向員警范姜群國要求繳械,而被告戊○○即持霰彈槍射擊。又因見員警丙○○欲拔槍,其即以左手撥掉丙○○右手,而被告乙○○抓住丙○○,被告戊○○持霰彈槍向丙○○開了二槍。
⑵於偵查中稱:「……許直接在離駕駛座後面位置,拿到
槍以後,轉身一隻手拉著警察,一隻手比他的頭,蕭在另一邊站起來,叫許閃掉,開槍打下去,警肩部中彈後就倒地,蕭馬上就看我們這邊,並拉一下扳機,蕭一直在拉,警一直要拔槍,拔不出來,我就把警的手撥掉,後另一位同伴(乙○○)就後面抱住他,蕭叫他閃,並且直接開槍往他的腹部打」(見第13042號偵查卷㈠第59-1頁)。
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原審亦稱:「……丁○○先拿出
槍來,要范姜群國繳械,戊○○就拿出長槍,叫丁○○閃開,戊○○就開槍射范姜群國頭部,他又立刻轉向丙○○,丙○○欲拔槍反抗,我怕員警開槍射到我,我就拉住他的手,乙○○用手勒住員警的脖子,後戊○○又叫我們閃開新財對丙○○開了二槍……」(見第337號聲羈卷第6頁正、反面)。
⑷於原審及本院上更㈠審、上更㈡審亦同供述上情(見原
審卷㈡第19至20頁、本院上更㈠卷第201頁、本院上更㈡卷第207、209、211頁),以其所述與同案被告甲○○前揭所述情節對照觀之,不惟被告戊○○持霰彈槍向員警范姜群國射擊一槍、向員警丙○○射擊二槍之情形相同,且均指被告丁○○有以槍抵住員警范姜群國,被告楊雯松有用手撥打丙○○右手,被告乙○○抓住丙○○等情亦相一致。
4而被告丁○○供述:
⑴被告丁○○於89年9月26日為警逮獲後,於警詢時供稱
:「我們停車受檢時,我與乙○○、戊○○三人即將已上膛的槍,分別放在後座踏板上與王淞百(甲○○)、楊雯松下車,我們五人分別站立車子附近,員警過來盤查證件時,我沒帶證件,就口頭報上我的身份,另戊○○出示乙張告發單,乙○○、王淞百(甲○○)、楊雯松分持證件員警盤查一會兒,即說要查看車子,我怕持槍遭查獲,就與戊○○二人快步走倒車旁進入車內,我就從車內取出我原先上膛(子彈)的手槍,戊○○取出原先子彈上膛的霰彈槍,我先持手槍押住旁邊盤查我員警的身體(胸部)並叫該員警繳械,我控制住該員警後,戊○○就順勢叫我讓開,……並立即向該員警再開一槍,該員警立即倒地,該員警就不會動了,另一名臨檢員警看見即在一旁要拔槍反擊,楊雯松立刻上前用手抓該員警的手(持槍的手),另乙○○就用雙手勒住該員警的脖子(丙○○)及身體,令該員警無法反抗時,戊○○就喊『閃』,就向該員警開了一槍,乙○○因來不及閃避,右手也被霰彈打中」(見第13042號偵查卷㈠第193至194頁)、「我們到撞球場前,槍已上膛,……警訊筆錄看過後再簽名,都照實講」(見13042號偵查卷㈠第230頁),亦供認其有持槍抵住員警范姜群國(只是所述抵住之部位胸部,與同案被告甲○○、楊雯松所述頸部、頭部太陽穴未盡相同),且指被告楊雯松有用手抓住員警丙○○的手、被告乙○○有架住員警丙○○。
⑵嗣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原審稱:當時持槍係對員警范
姜群國稱將東西(指警配手槍)拔下來,且當時天色昏暗、場面混亂,不清楚被告乙○○有無架住員警丙○○(見第381號聲羈罵卷第8頁)。於原審亦稱:其是對著員警范姜群國,叫范姜群國繳械,沒有注意看被告乙○○在做什麼(見原審卷㈠第93頁),於本院上更㈡審亦同樣供稱:其只是叫范姜群國繳械(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68頁)。
5被告乙○○供述:
⑴於警詢時稱:「……此時丁○○開車門取出手槍,對著
一位警察叫警察繳械,接著戊○○亦上車拿出長槍對著警察開槍,一位警察先倒地,另一位員警正要拔槍已來不及,兩人都倒地,我的右手臂亦被霰彈片擦傷瘀血……」(見第13042號偵查卷㈠第207頁反面),又稱:「我看見該警員欲拔槍反擊,我就推了員警一下,然後我看楊雯松亦有出手,此時阿財就拿霰彈槍對員警(經查為丙○○)開兩槍」(見第13042號偵查卷㈠第208頁),只承認其推了員警丙○○一下,而指楊雯松亦有出手。嗣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原審稱:其是推是抓,不能確定(見第381號聲羈卷第7頁反面)。
⑵嗣於原審稱:「我有順勢抓住丙○○的身體是為了推開
他」(見原審卷㈠第72頁)、「我情急之下推開丙○○,不是要抓住他……」(見原審卷㈡第203頁)、「我聽到槍聲,我想跑,看到戊○○持槍對著丙○○,就推丙○○要他閃開」(見原審卷㈢第58頁),表示所謂推員警丙○○,是因為看到被告戊○○拿槍對著丙○○,要推開丙○○。而就同案被告楊雯松當時在做什麼,則先稱:「楊雯松是勒住丙○○的脖子」(見原審卷㈠第
71 頁反面),嗣改稱:「我看到楊雯松推他持槍的手」(見原審卷㈢第58頁)。
⑶於本院上訴審、上更㈠審、上更㈡審亦均稱:其只是推
開員警丙○○(見本院上重訴卷第220、226頁、本院上更㈠卷第47、203頁、本院上更㈡卷第78、251頁)。
6被告戊○○則供述:
⑴於警詢時供稱:「……我們五人下車,又怕持有之槍械
被警發現,所以丁○○持手槍由我朝執勤員警范姜群國的身體開了一槍,又朝丙○○員警的身體開裡兩槍,事後我們五人乘原車逃離現場」(見第13042號偵查卷㈡第213頁),又稱:「……大家就下車遠離車輛並出示證件,讓警察臨檢,然後員警范姜群國就令王淞百打開後車廂檢查,丁○○叫我鎮定一點,現在一把槍拿出來押住這兩個警察,於是我與丁○○就走回車旁,順勢打開車門進入車內,我就拿出上好霰彈的霰彈槍,丁○○就拿出已上膛的手槍,因為丁○○站在員警范姜群國的旁邊,丁○○便拿出槍只住范姜群國的頭部,……於是我就拉霰彈槍的滑套朝范姜國群……」(見第13042號偵查卷㈡第214頁正、反面)、「楊雯松見我與丁○○拿出槍枝後就立即勒住站在他旁邊丙○○員警的脖子及身體,企圖制服丙○○,雙方在扭打時丙○○已將警槍拔出,所以我先開完范姜群國後,又朝丙○○開槍」(見第13042號偵查卷㈡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嗣於偵查中仍供述是其開槍(見第13042號偵查卷㈡第235至236頁)。是其亦指被告丁○○有持槍抵住員警范姜群國,至指同案被告楊雯松勒住員警范姜群國,參以前揭同案被告甲○○、楊雯松、被告丁○○所述,應係被告乙○○之誤。
⑵嗣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原審、本院則供稱:只是要押警
察,先拿槍對著員警范姜國群,不小心槍枝走火打到范姜群國,後來轉過身來又看到員警丙○○拿槍,一不小心又拿槍打到丙○○(見第435號聲羈卷第5至6頁反面、原審卷㈠第91至92頁、第195頁、第198至199頁、原審卷㈡第185頁、原審卷㈢第51、52頁、本院上重訴卷第219、228頁、本院上更㈠卷第69、110、208、217頁、本院上更㈡卷第77、154頁)。惟其間亦指及:被告丁○○以槍抵著員警范姜群國之頭部(見第435號聲羈卷第6頁反面)、丁○○拿槍指著范姜群國,要其不要拔槍(見原審卷㈢第51頁)。
7依上所述,可知同案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小客車,搭載被告戊○○、丁○○、乙○○、楊雯松,於上開時間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與環中路口時,員警范姜群國及丙○○二人以警示燈並鳴笛、輔以手勢示意靠邊停車,依法攔檢,並要求駕駛甲○○等人出示證件及下車接受盤檢。甲○○將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停靠路邊,被告戊○○、丁○○、乙○○及楊雯松、甲○○均下車接受員警盤查,范姜群國並以無線電查詢戊○○等人有無前科或通緝資料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有無失竊紀錄,員警丙○○在警車旁警戒。嗣范姜群國要求甲○○打開所駕汽車後行李廂,甲○○因此走向駕駛座,此時被告戊○○、丁○○二人,迅即分別開啟右、左後車門拿出槍枝,被告丁○○旋持90制式手槍指著范姜群國(以其等所述相近之頭、頸部位置為可採),喝令不准動,被告戊○○持霰彈槍,叫被告丁○○讓開,近距離先朝員警范姜群國人體致命之頸部位置射擊一槍,范姜群國隨即血流如注不支倒地。同案被告楊雯松聽到槍聲,以手抓另一名準備持槍還擊之員警丙○○的手,被告乙○○以雙手勒著丙○○之脖子、身體,致丙○○無法反抗,被告戊○○再持霰彈槍喊「閃」後,向丙○○腹部射擊一槍,被告乙○○右手亦被霰彈波及。
8至被告丁○○嗣所改稱不知乙○○在做什麼、被告乙○○
所稱其只是將員警丙○○推開,反指是同案被告楊雯松勒住丙○○云云,無非事後迴護、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害人丙○○對於將其架住之人數,以最初所述而與甲○○、楊雯松及被告丁○○前揭所述相同之二人為可採。另被害人丙○○於本院重上更㈢審作證時,對於案發情形表示不知道或忘記了(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124至125頁),衡情事件發生已久,關於事發細節持謹慎態度未便以日漸模糊之記憶予以陳述,亦合於情理。上開推託、迴護、不知、不記憶之陳述,均不影響本件事發經過情形之認定。
(二)又本件案發當日89年9月1日上午8時30分,經檢察官前往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繪有現場相關人員位置圖在卷可憑(見13042號偵查卷㈠第87頁),復有現場照片40張(見13042號偵查卷㈠第30至39頁)、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發生分佈位置圖(見13042號偵查卷㈠第28頁)附卷可佐。
(三)而被害人即員警范姜群國因左側頸部離頭頂18公分,耳垂後6公分有一橢圓形之射入口,射入口邊緣有1至2公分之擦傷痕,認子彈路徑穿越背部脊椎肌肉並造成第一、二頸椎及顱底骨折,射擊方向為水平,由左而右,因頸部槍傷造成頸椎粉碎性骨折及脊椎受傷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相驗、解剖,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在案,製有勘驗筆錄(見第1399號相字卷第11頁)、解剖筆錄(見第1399號相字卷第3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第1399號相字卷第3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2月12日法醫所90理字第0221號函(見第1399號相字卷第40頁)及該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1079號鑑定書(見第1399號相字卷第41至47頁)在卷足憑。而另一被害人即員警丙○○遭霰彈槍連續射擊二槍,因腹部有腰帶、彈匣、警棍等物阻擋霰彈,致左腰及右下背槍傷,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第13042號卷㈠第186頁)。
(四)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鑑定結果,霰彈槍1支係12GAUGE制式霰彈槍,槍身上標有”SLD 12-IJ2B 32-5496"字樣,未發現其他廠牌標記,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90手槍一支係美國SMTH&WESS0N廠(M0D6906)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TBA49 22" ,有變造痕跡,經電解結果無法辨明潛存文字,機械性能很好,具殺傷力;子彈2顆係12GAUGE制式霰彈(彈底標記為"REMINGTON12 GA PETERS"),均可供霰彈槍裝填發射,具殺傷力;子彈9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AP9mmL U GER"),可供同口徑槍枝裝填發射,具殺傷力;子彈8顆係口徑9m m制式中空彈(二顆彈底標記為"ELD9mm"、六顆彈底標記為"WIN9mmLUGER "),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75546號鑑驗通知書(見第13 042號偵查卷㈡第365頁)在卷足按。至送鑑之現場起獲90 手槍1枝、彈匣1個、及內含子彈9顆霰彈殼3顆及香菸1支,雖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結果,未發現指紋可資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36622號鑑驗通知書可參(見第13042號偵查卷㈡第208頁),然該3顆霰彈殼,係經被告戊○○持霰彈槍在殺警現場所擊發,則該3顆霰彈,經過槍枝物理力之撞擊及火藥之化學變化,無法驗出指紋自屬合理,尚不得以此即認該3顆彈殼並非殺死被害人范姜群國及殺傷被害人丙○○之霰彈。又案發現場90手槍1支、彈匣1個及內含子彈9顆,係員警丙○○所持用之警槍,其上未鑑驗出被告戊○○等人之指紋,並無法解免被告戊○○等人犯行之成立。又現場之查獲香菸1支,雖亦未鑑驗出指紋,然何人使用該香菸(被告等或其他第三人遺留該處)與被告等如何槍擊被害員警並無關連,甚至因該香菸留置於該處時間久遠,或他人取菸直接自菸盒所掉落,其原因不一而足,無法驗出指紋自不得作為被告戊○○等人有利之認定。
(五)雖被告戊○○、乙○○均否認有殺警犯意,被告蕭星財並辯稱:殺害員警范姜群國是因為槍枝走火云云;被告乙○○辯稱:殺害員警乃被告戊○○個人之行為云云。然查:
1被告戊○○前於警詢及偵查已供認開槍,如前所述,於檢
察官聲請羈押時在原審始改稱係槍枝走火云云。且再細觀其所述:「我是近距離擊發沒錯,那是范姜群國要拔槍,我只是想拉槍枝嚇他……」(見原審卷㈠第198頁)、「我不知道我槍裡面已經有一顆子彈,所以我一拉槍械就擊發出去」(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9頁)、「因為有人推了范姜群國,倒向我這裡,我才推了槍,是要嚇他」(見本院上更㈡卷第78頁)、「我要用槍機的聲音嚇他,忘記裡面有子彈(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67頁),仍供認是有意識之情況下自己拉動扳機擊發。又其所辯:因為有人推了范姜群國,才會打到范姜群國云云,然其於警詢中已供承:「我就拉霰彈槍……朝范姜群國的身體開了一槍」(見第13042號偵查卷㈡第214頁反面),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原審雖否認有殺警故意,辯稱係槍枝走火云云,惟仍稱:「我就拿著霰彈槍對準范姜群國的身體」(見第435號聲羈卷第5頁),承認當時確係持槍對著員警范姜群國,且於本院陳稱:該霰彈槍是要打一次拉一次(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頁),已見明知如何操作拉動該霰彈槍以擊發,且係持槍對著員警范姜群國而擊發。況關於當時何人推了范姜群國,先於原審稱:「好像是乙○○推他一下」(見原審卷㈢第52頁),嗣改稱:「發現開車的甲○○推的比較有可能」(見本院上更㈡卷第80頁)、「甲○○推范姜群國一把,當時我本來以為是乙○○」(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㈠第69頁),先後供述不符。且不惟同案被告甲○○、其他被告丁○○、乙○○、楊雯松自警詢時起,均未言及甲○○或乙○○當時有何推范姜群國一把之情形,益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重上更㈢審時請求詰問證人甲○○以明上情,並謂其緊張加上手臂活動有問題,才造成槍枝走火,請求鑑定其手臂是否易造成誤扣板機云云,惟所辯上情已顯不足採,證人甲○○亦傳拘未著,而其既係自己有意識情況下擊發霰彈槍,鑑定手臂活動是否有問題亦顯無必要。
2被告戊○○另辯稱:近距離射擊(50公分以內射擊),在
射入口周圍可以發現有火藥煙暈、殘渣、元素的跡證,然員警范姜群國頸部並無衣物可阻擋射擊時所噴發之火藥顆粒、殘渣等物。且其身高(自稱身高161公分)較員警范姜群國矮(鑑定書記載為171公分),依解剖鑑定研判意見:范姜群國左側頸部離頭頂18公分,耳垂後6公分有一橢圓形之射入口,射入口邊緣有1至2公分之擦傷痕,子彈路徑穿越背部脊椎肌肉並造成第一、二頸椎及顱底骨折,射擊方向為水平,由左而右,因頸部槍傷造成頸椎粉碎性骨折及脊椎受傷死亡之槍傷。則如當時其與范姜群國均係筆直站立,其勢必須將霰彈槍舉至眉、眼部,始能水平的射到范姜群國頸部(離頭頂18公分,約為153公分),此與一般人舉槍射擊之姿勢有所未合,可見其非故意殺害員警范姜群國,而係槍枝不慎走火云云。惟:
⑴關於上開問題,經本院重上更㈢審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查詢,該所以94年5月31日法醫理字第0940001620號函復稱:「㈠死者范姜群國槍擊射入傷口周圍有黑色灼傷痕,研判為極近距離或接觸性槍傷,即槍管非常接近皮膚或與皮膚有接觸,故死者頸部皮膚未見火藥刺青。㈡依據死者體內子彈分布主要集中在頸部及死者頸部之槍擊射入口研判,其射入方向應為水平射入,如死者較開槍者高10公分,有可能死者當時處於較低位置或開槍者處於較高位置;此外,如果死者當時是躺在地上亦有造成上述之射擊方向。㈢解剖時而說明之射擊方向是解剖人與死者面對面時靜態描述射擊之方向,而射擊方向只能表示開槍者與死者在射擊時之相對位置,因此,只要兩者同時改變位置姿勢,亦可造成解剖時而描述之射擊方向」((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㈠第146頁)。
⑵由上可知,員警范姜群國確係頸部遭霰彈槍以近距離射
擊,況被告戊○○於原審亦是認:其確在近距離擊發無訛(見原審卷㈠第198頁)。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具有強大殺傷力,在近距離朝人體射擊,將致人於死,此為被告戊○○所預見。而當時場面混亂,當事人均應不可能筆直站立現場,是依上開高度,固能說明范姜群國非僵直的站立該處被戊○○開槍射擊,然究非可執此而謂被告戊○○無殺人之意而係槍枝走火。
⑶又所謂槍枝走火,一般而言,可能為槍枝機械性能故障
所造成,亦或人為使用疏失所導致,前者如槍枝掉落地面因撞擊而導致子彈擊發,後者如持槍者與現場人員拉扯而誤觸扳機擊發子彈之情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10日刑鑑字第0940088641號函復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㈠第140頁)。依前所述,被告戊○○係自己在有意識之情況下擊發,並無上開所謂槍枝走火之情形。
⑷本件扣案霰彈槍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結果(
扣案已無霰彈,由鑑識人員另以實彈射擊),於一公尺距離射擊時,白報紙上發現有火藥顆粒,有該局前揭函附試射結果報告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㈠第140至144頁)。惟依前述,死者范姜群國槍擊射入傷口周圍有黑色灼傷痕,確定是近距離射擊。則此試射結果,與判斷范姜群國因近距離遭霰彈槍射擊並無矛盾可言。另被告戊○○指該霰彈槍很重,且無準星,並請求鑑定容易走火云云,惟霰彈槍發射霰彈,不須準星即可瞄準射擊之目標,且被告戊○○係故意對警擊發,請求鑑定該霰彈槍容易走火,自無必要。
3關於犯意之認定:
⑴依前所述,被告等五人經警示意停車受檢後,確有將槍
彈及刀械放於車內座位下,並下車提供證件供警檢查。而當時其等均非通緝犯,所駕之車亦非贓車,如經警核對人、車資料無何可疑後,員警或會同意其等離去。是其等下車接受臨檢,應係想或能矇混過去,此時應尚無生妨害公務甚至殺警犯意之必要。
⑵有關被告等手持之槍枝究係何時上膛?為何將槍枝置於
腳踏墊下?雖共犯楊雯松於89年9月1日警訊時供稱:警車好像要臨檢,其聽到丁○○、戊○○、乙○○持槍拉槍機上膛,然後看他們將槍藏在腳踏墊下準備對付警察(見13042號偵查卷㈠第43頁反面)。惟被告丁○○、乙○○於被查獲後即供承:戊○○發給槍彈後,其等即分別將子彈上膛,是在到撞球場前槍已上膛。因確認「捶子」(古永城)人已經在撞球間內了,所以槍彈才上膛的(見13042號偵查卷㈠第206頁反面、第228頁、第381號聲羈卷第6頁反面、第252號聲羈卷第9頁)。被告戊○○、同案被告甲○○於本院上重訴時,亦供稱在東昇藝品店時槍枝就已上膛(見本院上重上卷第133至135頁、第220至223頁、第256、262、267、271頁),所供述之上膛時間雖有些許出入,惟均供稱在到達撞球場前即已上膛。按被告戊○○當天原係要教訓古永城,懾於古永城之勢力,始邀集其他四人持槍共同前往,在到「大石園撞球場」確知古永城之行蹤準備行動之前,為備突發狀況,衡情應已將子彈上膛,則子彈上膛之時間,應以被告丁○○、乙○○所供在到達「大石園撞球場」前即已上膛較為可採,而非直至遇警臨檢時始拉槍機上膛。又事屬突然,坐於車內,實難將該等槍彈藏於隱避之處,尚難因置於腳踏墊處,即認戊○○等人係準備要對付警察。
⑶嗣員警范姜群國要甲○○打開所駕汽車後行李廂後,被
告戊○○、丁○○雖一致有取槍行為,然被告丁○○於取槍之後是喝令員警范姜群國「繳械」,此據楊雯松、乙○○、戊○○供述如前,亦迭經被告丁○○陳述綦明,且表示各個人犯意不同,確不知被告戊○○會開槍襲警等語。參以前揭所述案發當時情狀,被告丁○○係叫員警范姜群國「繳械」,但被告戊○○卻叫丁○○「閃掉」,然後開槍等情。被告戊○○之開槍行為,對於被告丁○○而言可謂突如其來,已逾原本被告丁○○取槍之初所共同妨害公務之犯意,此觀同案被告甲○○所稱:後來離開現場時在車上,丁○○質問戊○○說只要制服警察就好,為何要開槍(見原審卷㈠第117頁),被告戊○○亦稱:後來丁○○在車上責備其為何開槍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02頁),益見被告丁○○於取槍時並無共同殺警犯意,殺害員警范姜群國純係被告戊○○之個人行為。
⑷被告戊○○開槍射擊員警范姜群國以後,丙○○欲拔槍
還擊,此際共犯楊雯松以手抓丙○○之手,被告乙○○自後勒住丙○○之脖子及身體,亦如前述。如被告戊○○並無殺警之意,則丙○○既已被楊雯松、乙○○干擾而無從開槍射擊,被告戊○○只要命其繳械即可,而無以霰彈槍朝丙○○腹部要害射擊,旋又向其右下腰背部補射擊一槍之必要,如非丙○○因腹部有腰帶、彈匣、警棍等物阻擋霰彈,致左腰及右下背所受之槍傷,經送醫急救幸免於難,否則該等部位受有槍擊,當極易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戊○○所辯並無殺人犯意,甚至所謂開那二槍是無意識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99頁),顯無足採。又共犯之意思聯絡,其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戊○○開槍射殺員警范姜群國後,因事端已鬧大,為求脫身及防止員警丙○○開槍反擊,被告乙○○、楊雯松隨即出手制服員警丙○○,並利被告戊○○對丙○○開槍,顯然被告乙○○、楊雯松係於被告戊○○槍殺范姜群國後,始生與被告戊○○槍殺員警丙○○及與被告戊○○、丁○○共同妨害丙○○執行公務之犯意。至對於員警范姜群國妨害公務及槍殺部分,依被告乙○○、楊雯松所站之位置及事出突然,該部分尚難認與被告戊○○(殺人及妨害公務)、丁○○(妨害公務)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
⑸又被告丁○○與被告戊○○於取槍之時,固有共同妨害
公務之犯意聯絡,惟二人取出槍後,被告戊○○開槍殺害員警范姜群國已逾被告丁○○取槍之犯意。再則,雖被告丁○○係先持槍抵住員警范姜群國並喝令繳械,惟為達可以迅離現場之目的,如有必要迫令同時在場之員警丙○○繳械,亦應在其認識及意欲之範圍內。故對員警丙○○有所制服之行為,當亦在被告丁○○共同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內,雖其本身未訴諸具體行為,但基於共同犯意由其他共犯分擔犯行,亦應負共同妨害公務罪責。然而,被告戊○○殺害員警范姜群國事屬突發,被告丁○○始料未及。此時,被告乙○○、楊雯松因見被告戊○○開槍殺害員警范姜群國,亦萌與戊○○共同殺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楊雯松壓制住丙○○,而由戊○○開槍擊發殺害。此剎那間情況,實非被告丁○○所能預見,而其亦未下手分擔任何殺害行為,對其而言,此亦屬突發而已逾原本妨害公務犯意之情狀,尚難以當時其亦在場,無任何憑據即推認對於殺害員警丙○○亦有共同合致之默契。
⑹另被告戊○○雖辯稱:在取槍時有與丁○○有小聲說話
,只是說要警員繳械而已,並沒有說要殺害警員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1頁、本院上更㈠卷第208頁)。被告丁○○於原審亦曾供述:戊○○先前在車上有講若警察搜車,就叫警察繳械(見原審卷㈠第93頁),惟嗣改稱;先前在車上時並沒有討論要如何對付警察(見原審卷㈢第54頁),被告乙○○亦稱:原本在車上完全沒有討論要如何對付警察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㈠第127頁),則尚難據此認為被告戊○○並無殺警之犯意。另被告戊○○雖於射擊員警丙○○時,依被告丁○○及楊雯松所言,亦曾叫乙○○閃開,但目的係在避免傷及被告乙○○。此與前開被告戊○○射擊員警范姜群國前,突然叫被告丁○○閃掉之具體情況並不相同。詳言之,被告丁○○取槍之意僅在喝令員警范姜群國繳械,所表現之外顯行為亦係命范姜群國繳械。被告戊○○近距離持霰彈槍對著范姜群國,以被告丁○○主觀以言,只是命范姜群國繳械之具體手段而已,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開槍殺警亦在其犯意範圍,被告戊○○係突如其來叫其被告丁○○「閃掉」以便射擊。然而,被告乙○○及共犯楊雯松已知被告戊○○槍殺員警范姜群國,仍制住另一名員警丙○○,俾利被告戊○○殺警,其間已有共同犯意聯絡,故被告戊○○叫乙○○閃開,在於避免傷及乙○○。而被告乙○○雖亦受傷,已如前述,但並非無共同殺警犯意。另被告戊○○嗣陳稱:並未叫乙○○閃開;被告乙○○則稱:是其推開丙○○時說閃開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㈠第128頁),無非事後推免殺人犯意之說詞,不足採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生效施行前,已依法取得之警偵詢筆錄,效力自不受影響。又共犯戊○○、丁○○、乙○○及同案被告楊雯松、被害人丙○○均已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詰問,同案被告甲○○則經傳拘未著,是被告等之詰問權均已獲充分保障。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而槍械之殺傷力極大,持槍於近距離內向人體射擊,有可能戕害他人生命,即使所傷部位非屬要害,傷者仍有可能因失血過多休克造成死亡結果,依通常經驗法則本為一般人均可預見。被告戊○○持槍連續朝被害人范姜群國頸部擊發一槍、被害人丙○○背、腰部擊發二槍。被害人范姜群國因而不治死亡,被害人丙○○受傷後雖因及時送醫未致死亡,但被告戊○○、乙○○及楊雯松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至為明顯。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戊○○、丁○○、乙○○均係犯刑法第135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戊○○並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告乙○○另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戊○○、丁○○就妨害員警范姜群國執行職務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丁○○、張為科及已判決確定之楊雯松就妨害員警丙○○執行職務部分,均有共同犯意聯絡,被告戊○○、乙○○與楊雯松並具體分擔犯行,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乙○○及楊雯松就槍殺員警丙○○部分,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所犯殺人、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殺人既遂及妨害公務(論以施強暴脅迫情節較重之一罪)一罪論,除殺人部分於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共同妨害公務,於時間上有先後之分(尚非同時同地),先後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情節較重者論處,被告戊○○、乙○○所犯殺人與妨害公務罪、殺人未遂與妨害公務罪間,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被告戊○○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被告乙○○則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公訴人就被告戊○○、乙○○槍殺丙○○部分,於起訴書事實欄有所論及(檢察官雖認該部分屬傷害犯行,應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援引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法條,亦應認業已起訴,自得審理。
(五)被告戊○○、丁○○、乙○○各有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被告丁○○、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並就被告丁○○部分加重其刑,而被告乙○○除所犯殺人未遂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遞加重其刑,且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戊○○、丁○○、乙○○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槍枝、子彈上膛係在被告等為警攔檢之時,然應係在被告等到達「大石園撞球場」之前即已將子彈上膛。(二)原判決認被告戊○○、丁○○、乙○○及共犯楊雯松係於范姜群國、丙○○駕警車自後追逐被告等所乘之車時,即生殺人及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聯絡,尚與事證不符。(三)被告丁○○僅有連續妨害公務犯行,被告乙○○僅有妨害員警丙○○執行職務及殺害丙○○未遂犯行,原判決認為其二人與被告戊○○、共犯楊雯松四人就持槍射擊二名員警及妨害公務均成立共犯,亦有未當。(四)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135條第1項,亦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丁○○、乙○○量刑偏輕;被告戊○○、乙○○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犯意云云。惟原判決量刑已依個人涉案情節予以斟酌,公訴人之上訴尚無足採;被告戊○○、乙○○否認殺人犯意亦無理由。惟被告丁○○上訴否認殺人犯行,則屬可採,且原判決亦有可議,自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乙○○、丁○○殺人(含妨害公務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爰審酌被告戊○○、丁○○、乙○○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戊○○對身著制服執行勤務之員警素不相識,彼此毫無怨隙,竟公然持槍射擊,目無法紀,造成一名員警死亡,另一名員警受傷,而被告丁○○持手槍指著員警范姜群國喝令繳械,被告乙○○則對於員警丙○○施以不法之腕力俾利被告戊○○開槍,挑戰國家執法公權力,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重大,犯罪後四處逃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戊○○惡性深重,泯滅人性,罪無可逭,認有使其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依法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丁○○、乙○○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犯罪之性質,認有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褫奪公權之必要,分別宣告褫奪公權。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送鑑試射用罄部分除外),為被告戊○○所有,且係違禁物,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1之霰彈槍子彈5顆,分別於被告戊○○於槍擊員警現場擊發3顆,另2顆經鑑驗試射擊發用罄;附表二編號2之改造手槍1支,並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在被告等所犯違反槍彈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下沒收。另扣案之番刀3把雖係被告戊○○所有,惟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亦非供被告戊○○、丁○○、乙○○、及共犯甲○○等人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故均不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上開時地,途中遇警臨檢時,被告戊○○以霰彈槍打死值勤員警范姜群國及丙○○,在場之被告丁○○亦涉有殺人及殺人未遂罪嫌,被告乙○○亦有妨害員警范姜群國執行職務並殺人既遂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1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丁○○僅有妨害公務之犯意,並無殺人犯意;而被告乙○○係因見被告戊○○殺害范姜群國之後,始生妨害公務及殺人犯意,對於范姜群國部分自不必負責,均已詳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乙○○有何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與前揭殺人、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罪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瑗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物 品 名 稱 │現存數量│備 註 │├──┼─────────────┼────┼─────┤│ 1 │12GAUGE制式霰彈槍壹枝(含 │ 1支 │ ││ │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 ││ │373)。 │ │ │├──┼─────────────┼────┼─────┤│ 2 │美國SMTH&WESS0N廠製口徑9m │ 1支 │ ││ │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 │ │ ││ │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 │ ││ │4)。 │ │ │├──┼─────────────┼────┼─────┤│ 3 │口徑9mm制式子彈。 │ 5顆 │原有12顆,││ │ │ │其中4顆經 ││ │ │ │鑑驗試射擊││ │ │ │發用罄。另││ │ │ │顆已由許登││ │ │ │星擊發,已││ │ │ │用罄。 │├──┼─────────────┼────┼─────┤│ 5 │口徑9mm制式中空彈。 │ 8顆 │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備 註 │├──┼────────┼────┼───────────┤│ 1 │制式12GAUGE霰彈 │ 5顆 │其中3顆經戊○○於案發 ││ │ │ │現場擊發、另2顆經鑑定 ││ │ │ │試射均已用罄。 │├──┼────────┼────┼───────────┤│ │仿貝瑞塔廠半自動│ 1支 │ ││ 2 │手槍製造之玩具槍│ │ ││ │塑膠槍身換裝金屬│ │ ││ │車造滑套及車通之│ │ ││ │金屬槍管組合而成│ │ ││ │之改造手槍1支( │ │ ││ │含彈匣、槍枝管制│ │ ││ │編號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