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秋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5樓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徐玉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118號,中華民國 84年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3084號、13293號、16
113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丁○○、乙○○部分撤銷。
丙○○、丁○○、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丙○○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丁○○、乙○○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係佛根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根公司)董事長,楊禮綱為佛根公司總經理,章國傑為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下稱退協會)公關室主任(楊禮綱、章國傑二人均未經檢察官起訴),丙○○原為國營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下稱世貿分行)經理,丁○○、乙○○與涂秀金(另案提起公訴,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則分別為世貿分行之授信課長代理襄理、放款授信業務經辦人,丙○○、丁○○、乙○○、涂秀金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華勤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勤公司)及光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裕公司)在桃園縣楊梅鎮蓋有房屋一批,已完工多年而無人應買,甲○○、楊禮綱及章國傑等三人見狀,認有機可乘,共同謀議以低價大量收購,再將購入之房屋轉向金融機構超額貸款以抵付房價再行轉售而賺取差價,惟因自有資金短絀,甲○○、楊禮綱及章國傑為順利取得貸款,乃以將所購買之房屋轉售退伍軍人嘉惠袍澤為由,於民國(下同)79年 3月16日由佛根公司具函建議退協會籌組「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住宅興建委員會」(下稱住委會),以便承辦上開房屋之貸款及銷售事宜,嗣經退協會決議在內部成立住委會,並推由不知情之退協會理事長蕭而光擔任主任委員,甲○○及章國傑擔任副主任委員,楊禮綱擔任常務委員兼執行長,嗣由甲○○出面與丙○○接洽貸款事宜,而丙○○明知農民銀行規定辦理授信業務,應於貸放前切實審核客戶資金用途,以防止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規定,亦明知實際係甲○○個人欲貸款購屋轉售獲利,丙○○竟仍首肯允諾給予貸款,旋甲○○及楊禮綱與華勤公司約定以新台幣(下同)7100萬元購買華勤公司在桃園縣楊梅鎮48戶房地,甲○○另與光裕公司約定要以2691萬元購買光裕公司在桃園縣楊梅鎮房地39戶(其中以甲○○名義向光裕公司購買35戶,以彭永平及陳真珠名義各向光裕公司購買二戶,價款共2691萬元),待談妥購屋數量、價格及貸款後,即由章國傑於79年
6 月14日以住委會副主任委員之身分致函華勤公司,請求廉價讓售房屋予該會以解決低收入退伍軍人居住問題,並即由甲○○、楊禮綱二人於79年 7月23日代表住委會正式與華勤公司簽訂房屋預約書(以7100萬元購買48戶),另光裕公司興建之房屋則由甲○○於79年 7月30日以個人名義正式與光裕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以甲○○名義向光裕公司購買35戶,以彭永平及陳真珠名義各向光裕公司購買 2戶,即向光裕公司購買39戶,價款共2691萬元),甲○○並另向邱漢森以120萬元購買1戶、向謝信貞以180萬元購買1戶、向張正妹以390萬元購買6戶,總計以1億481萬元購買95戶房地(各個房地實際購買日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而甲○○、楊禮綱及章國傑三人於預購上開房屋後,為順利取得貸款以繳納應付之房價,即利用退協會名義致函世貿分行,請求該行同意貸款予退協會會員(即退伍軍人),以協助購買房屋而安定退伍袍澤,甲○○、楊禮綱及章國傑三人為圖牟取更高額之貸款,復以甲○○、楊禮綱之妻程賽南及余志傑為附表所示房屋之出賣人,並以知情之彭國安(甲○○之女婿)、楊禮綱之子楊中庸、章國傑、佛根公司之員工等共22人為買受人,訂立內容不實之房屋買賣契約,並將買賣價格訂為較其實際向華勤、光裕公司等買受之金額高出約一倍至四倍有餘(偽造之買賣金額、日期、出賣人及買受人姓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自79年6至9月間陸續以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向世貿分行申請超額之貸款,渠等為取信華勤公司,並推由與世貿分行經理丙○○曾為同事關係之甲○○帶同楊禮綱、章國傑及華勤公司負責人張達夫同往世貿分行與丙○○洽談貸款事宜,而丙○○對於其主管之授信放款事務,明知本案房地為華勤公司、光裕公司出售予甲○○等人,並非由程賽南、甲○○、余志傑出售,甲○○等人係以不實買賣契約佯裝成購屋貸款,且實為其個人貸款,且因貸款金額已超過中國農民銀行所定分行經理放款授權每戶累計核貸最高限額3000萬元,無擔保放款限額1000萬元之限制,甲○○等人欲以人頭分散貸款方式規避上開限制,且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為虛偽,系爭房屋產權仍屬光裕及華勤公司所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買受人均尚未取得所有權,買賣價格亦較建設公司出售之價格高出一倍至四倍有餘,竟與乙○○、丁○○、涂秀金三人基於共同圖利甲○○之概括犯意,乙○○與涂秀金均為放款業務承辦授信之人員,亦即負責估價之人員,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9號貸款案,涂秀金就附表一編號10至22號貸款案,本應確實調查本案申請貸款時,為何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非提出申請貸款所檢附之買賣契約中之出賣人,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與出賣人有何關連?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是否願意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即貸款名義人?(如果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不願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即貸款名義人時,則世貿分行要如何取得抵押權?),且本案貸款之出賣人為何僅有三人即程賽南、甲○○與余志傑?再甲○○既是出賣人,又何必再買同一區之房屋?這些疑點如乙○○及涂秀金確實徵信時,參酌不動產登記謄本、買賣契約即可發現本案買賣契約為虛偽,惟乙○○、涂秀金竟全然未加以查證,且未確實訪查當時該地不動產價格,即完全按貸款名義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金額之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間徵信建議核貸,而丁○○為乙○○及涂秀金授信課長,雖無庸到不動產所在地確實估價,惟由乙○○及其後承接乙○○業務之涂秀金所檢附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擔保品估價表,即可發現本案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非出賣人,則世貿分行要如何確保不動產所有權人願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即貸款名義人並設定抵押權予世貿分行,且擔保品估價表上所載僅有買賣價,並無實際估價計算表,均僅載依買賣契約價金七至八成核貸,故丁○○由乙○○、涂秀金所檢附之貸款書面資料,即可知本案貸款頗有疑問,如加以查證,必能發現虛偽買賣,竟曲從丙○○指示,基於共同圖利之概括犯意,不為確實之估價及徵信,即逕以甲○○所提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依據,按其內所載金額七至八成之數額估價,共超額核貸1億8620萬元(計貸放 22筆,每筆貸款金額及日期詳如附表一所載),實撥金額為 1億7480萬元,其中17筆之部分貸款(詳如附表一所示)且於貸款名義人尚未登記取得房地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予農民銀行前,即先撥付予甲○○預先開立之個人帳戶,以支付先期之購屋自備款,其餘之貸款,則於完成抵押權設定後亦陸續撥入甲○○個人之帳戶,甲○○取得上開貸款後除將部分款項轉支付華勤及光裕公司等應繳之房價外,楊禮綱、章國傑並分別分得503萬元及226萬元之不法利得,其餘款項則提領他用或在大陸購置不動產,或償還銀行貸款後應繳之本金及利息,甲○○等於取得貸款後,初期尚如期繳納本息,惟自80年 1月間起即滯繳本息,嗣經世貿分行催收結果,除其中已由甲○○轉售他人之30戶(詳如附表二B所示)已獲清償完畢外,其餘尚未售出之65戶房屋經世貿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受償,計丙○○、丁○○、乙○○圖利於甲○○獲有3775萬元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而丙○○、丁○○、涂秀金圖利於甲○○獲有3230萬元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一編號10至22所示)。
二、涂秀金為世貿分行授信業務承辦人,同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79年10月間,金峪海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峪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金龍,因所購之台北縣卯澳一帶土地發生財力不繼,土地尾款6800萬元未付,致陷無法過戶之紛爭暨開發該土地之旅遊渡假計劃未獲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導致公司股東相繼撤資,急需資金週轉,黃金龍乃洽請計劃籌組新銀行(原名誠信銀行後改名為全民銀行),並內定丙○○擔任副總經理,而欲以金峪公司產權向世貿分行申請辦理貸款3000萬元,丙○○基於未來任職新銀行副總經理與黃金龍利害一致之關係,雖經審視金峪公司貸款條件不符,明知辦理授信業務,於貸放前應切實審核客戶資金用途,以防止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缺失發生,竟基於圖利黃金龍之犯意,唆使黃金龍找五個人頭,由丙○○利用其為第二級分行經理,有1000萬元以內信用貸款之權限,給予每名人頭500萬元信用貸款,合計共 2500萬元貸款,違背中國農民銀行禁止以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作業規定及授信原則,黃金龍則依據丙○○之指示提供非金峪公司股東之黃英修(黃金龍之胞弟)、黃信雄(金峪公司職員)、蔡金泉(黃金龍之岳父)、陳玉住(黃金龍之妹婿)及廖桂主(黃金龍之連襟)等五名人頭,交由廖桂主前往世貿分行申辦無擔保放款之手續,而世貿分行負責徵信業務之承辦人涂秀金,明知黃英修等五名人頭之經濟信用與申辦無擔保放款時需審核之借款人之資歷、身分、資金用途及還款能力等要件不符,竟因係經理丙○○交辦,即曲意迎合,與丙○○基於共同圖利黃金龍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涂秀金自行代黃英修等人撰寫投資計劃書,涂秀金於辦理徵信程序中未對黃英修等人貸款用途詳查,即未據實徵信,就在徵信報告、授信審核表中徵信摘要及受理單位放款審核意見欄內,記載黃英修等人申貸資金用途為「與友人合資開發卯澳一帶風景休閒區所需」,完成不法申貸之形式要件,即將該申貸案件提請該行由丙○○擔任召集人之「放款協調小組會議」,於79年10月24日予以通過核貸,嗣由黃金龍提領使用,上開2500萬元借款於79年10月撥款後,自79年12月起繳息即不正常,且到期後一再展延無法收回,造成世貿分行之損失。丙○○、丁○○、涂秀金圖利於黃金龍獲有2500萬元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 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而本案係於88年 3月1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當時法定訴訟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張達夫、程賽南、王怡堯、程貞勇、傅英、胡淑芬、黃英修、蔡春桃、陳玉住、廖桂主及另案被告黃金龍、涂秀金上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期日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或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既係依當時法定訴訟程序調查,本得為證據。況查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令被告辯論而為調查時,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足徵渠等於調查或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違反任意性及真實性,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參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3號、94年台上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甲、桃園縣楊梅鎮貸款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乙○○等人,對於由同案被告甲○○提供附表所示之95戶房屋作為擔保,分為22筆向世貿分行申請貸款,嗣經世貿分行核貸共 1億8620萬元,實撥金額為 1億7480萬元,其中部分貸款於貸款名義人尚未登記取得房地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予世貿分行前,即先行撥付予甲○○預先開立之個人帳戶,以支付先期應付之購屋自備款,其餘之貸款,則於完成抵押權設定後陸續撥入甲○○個人之帳戶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他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世貿分行應退協會之請求,承作本件房屋貸款案件,均本於銀行規定之作業程序及伊銀行經理職權範圍內而為本項業務之處理,並無任何圖利他人之行為,且嗣後就實際申辦審查、勘估、徵信及所有貸放過程之作業,均係分層由各承辦人員處理並無逾越之處,當時並不知有虛偽買賣之情事,是事後才知道,至世貿分行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前先行撥款之行為,係依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第四條之規定而辦理,屬被告權責範圍,並無不法之處等語。被告丁○○、乙○○均辯稱:並不知本案係甲○○以人頭分散貸款,因本件貸款均係由貸款人章國傑、王怡堯、楊美玉、傅英等人提出申請,且章國傑等人並均親自至銀行辦理對保、簽名、蓋章,而對保時所使用之印章均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使用之印章相符,自無可能發覺章國傑等係人頭,再依被告二人所屬之「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第四條規定二等分行經理之無擔保放款限額為一千萬元,是本件之放款額度均在經理丙○○之授信權限內,被告等僅係課長及經辦人,並無授信權限額度,只要符合規定,被告二人均須依法辦理,而本件申貸之文件形式上均符合規定,申貸人亦親自來銀行辦理,被告二人實無法知悉甲○○與前述證人間之關係,另銀行在接受房屋貸款申請,並不一定須俟取得房地所有權始能受理,況且所謂「無擔保放款」即一般所稱「信用貸款」,於貸款人尚未登記取得房地所有權前,亦可借貸,且被告乙○○有實際去現場勘估,曾向鄰近之「陽光山林」訪價,且依79、80年間坊間之「租售報導」、「透明房訊」雜誌,其中與本案坐落相同地點之房屋每坪亦高達八、九萬元,此有傳真資料暨雜誌資料可考,並無高估之情形,且當時本案22件中,除依規定可免辦理徵信之案件外,其餘大部分均有調查並製作徵信報告,亦有徵信調查報告資料影本可證,至於貸款撥入甲○○之個人帳戶,依「中國農民銀行授信及投資政策要點」第25條規定,如有借款人之書面同意,可撥入非借款人之帳戶,本件係借款人指定撥入甲○○之帳戶,均有經借款人之書面同意,並無不當,被告二人均依銀行規定之程序辦理,並無圖利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佛根公司於 79年3月16日發函予退協會,建議籌組退協會住委會,而住委會主任委員為蕭而光,副主任委員為章國傑及甲○○,常務委員兼執行長為楊禮綱等情,此有佛根公司79年3月16日 (79)佛建字第015號函及簽呈在卷可憑(見13293號偵查卷第64、65頁),而附表一所示之房屋95戶,其中48戶係由華勤公司興建之房屋,並由甲○○、楊禮綱二人於79年7月23日代表住委會與華勤公司簽訂房屋預約書,以 7100萬元購得,而光裕公司興建之房屋則由甲○○個人與光裕公司,及甲○○借用彭永平、陳真珠名義各向光裕公司購買二戶,計以2691萬元購買39戶,另向邱漢森以 120萬元購買一戶、向謝信貞以180萬元購買一戶、向張正妹以390萬元購買六戶,並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共購買47戶,總價款為2991萬元等事實,業經華勤公司業務部經理鄭添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其結證稱:華勤公司賣給甲○○之房子全是伊接洽,錢於79年11月17日已全數拿到,簽約付了2300萬元,契稅下來後,抵押權設給銀行後即全數取得,有約定2300萬元不得動用,都是用轉帳方式,三個階段的錢均是,先是楊禮綱與我們談買賣,甲○○於四月份才進來,何時撥款、繳款均由甲○○與我們聯絡,8月2日付2300萬元,9月4日付2300萬元,11月17日付2500萬元,只有此三筆撥款,賣出之房屋有一部分有人使用過,是華僑有使用過,我們買過來之後無人使用過,房子以退協會名義買,使用過之戶數不超過三戶,賣出價錢無差異,屋況差不多,有約定貸款設定完成後,撥款才能動用,7100萬是四48戶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並有甲○○、楊禮綱代表住委會與華勤公司簽訂之預約書及甲○○個人與光裕公司、陳真珠等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審卷
(三)第 3頁至19頁、第22至27頁、第32、38頁),而當時甲○○等人僅付華勤公司預約金五十萬元,亦載明於房屋預約書第二項(詳本院更三審卷 (三)第7頁),另證人即華勤公司董事長張達夫於83年 7月15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
華勤公司在79年間曾出售兩批房屋(含土地)予退協會甲○○及其指定之人,第一批25戶華國梅花村是在79年初即售出,第二批則有48戶是在79年5、6月間開始與甲○○、楊禮綱等人洽談銷售之事宜,第二批是以7100萬元銷售,因為金額不小,而退協會及其會員一般收入不高,為了確保並求證這批買賣交易的可行性,華勒公司認為有向世貿分行求證其是否正與退協會甲○○等洽談貸款等情事,及貸款之可能性等事宜,所以有要求甲○○安排共同拜訪會見世貿分行經理丙○○,我在甲○○陪同下,前後會見了丙○○兩次,第一次是去求證瞭解貸款方面的事情,第二次是去開立帳戶以備貸款核撥時轉帳收取售屋款之用,第一次我向世貿分行經理丙○○明確表示華勒公司準備出售楊梅地區房屋數十戶給退協會甲○○等人,因為金額有數千萬元不是一個小數目,而甲○○等人也正在該世貿分行洽談這些房屋貸款的事宜,因此向丙○○查證世貿分行是否願意辦理貸款,如果是願意貸款,本公司準備出售房屋,如果貸款有問題,本公司出售房屋就可能拿不到錢,就要再考慮是不是要出售了,當時世貿分行經理丙○○也很明確地表示該分行願意承作這批貸款,因此華勤公司才決定將這批房屋售予退伍軍人協會甲○○等人,第二次是在79年 5月25日前往世貿分行開立帳戶,帳號是00000000000 號開完戶後禮貌性地拜會丙○○,只有寒喧,沒有其他有內容之談話,在世貿分行開戶的作用,是準備在銀行貸款下來之後,有關售屋款部分之價款即轉帳入本公司帳戶內,以確保本公司債權,不知甲○○另製作無實際交易行為之買賣契約書,持向世貿分行貸款,第二批48戶房屋是由退協會甲○○、楊禮綱出面洽談,華勤公司只要有人能繳足價款就賣,為了該等房屋價款收到後,華勤公司依約交付房屋,甲○○等人提出十餘位人名及資料,華勤公司即依照甲○○的要求將前述48間房屋分別過戶至這些人名下,完全依客戶要求行事,並不過問這些人彼此間的關係,也無權過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顯見同案被告甲○○等人在與華勤公司簽約前,即先與被告丙○○洽商貸款事宜,待被告丙○○允諾貸款後,才正式與華勤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而被告丙○○於79年 5月間,承辦貸款前既已見到實際出售者即華勤公司負責人張達夫,且張達夫已表示是華勤公司將出售房地予退協會軍人,因恐退伍軍人資力不佳,無法獲得貸款而親自向被告丙○○求證,則被告丙○○當能明瞭是甲○○等人係要向華勤公司購屋甚明,惟甲○○等人辦理貸款時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出售人均非華勤公司,被告丙○○於發現該等買賣契約均非與華勤公司簽定時,當能立即判斷該等買賣契約有疑問,惟仍允諾承貸,顯有明知甲○○等人提出買賣契約不實甚明,況被告丙○○甚且要求華勤公司於79年8月2日書立承諾書,內載「承諾七十九年八月二日收到二千三百萬元,存入本公司在世貿分行帳戶內,本公司承諾依據本預約書『各作業程序』第一條規定,在成交房屋未過戶完成設定農民銀行為第一順位前,不動用該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 127頁),益見被告丙○○明知實際出售者為華勤公司,故貸款有部分要匯入華勤公司帳戶,惟因恐世貿分行無法順利辦妥抵押權設定,才會要求華勤公司允諾不先提款,足以印證被告丙○○早知是華勤公司要出售房地,且是甲○○要買受房地,惟甲○○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出賣人非華勤公司,買受人非甲○○,甚且甲○○竟是大部分房屋之出賣人,而何以被告丙○○竟未加質疑,是被告丙○○顯可知悉甲○○提出虛偽買賣契約,以規避農民銀行「防止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規定無疑。
(二)而甲○○等人為順利取得貸款,利用退協會名義致函(見本院上訴卷第175頁、更一卷第 287頁、288頁)世貿分行同意貸款予該協會會員以協助購買房屋安定退伍袍澤,且為牟取更高額之貸款,復以甲○○、楊禮綱之妻程賽南及余志傑為附表所示房屋之出賣人,並以知情之彭國安(甲○○之女婿)、楊禮綱之子楊中庸、章國傑等人(見同上偵字卷第38頁)、佛根公司之員工等共廿餘人為買受人,虛偽成立房屋買賣契約,並將買賣價格訂為較其實際向建設公司買受之金額高約一倍至四倍餘(偽造之買賣金額、日期、出賣人及買受人詳如附表所示),嗣於79年7、8月間以該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向世貿分行申請超額之貸款,總計超額核貸1億 8620萬元(共貸放22筆,每筆貸款金額及日期詳如附表所示),實撥金額為1億7480萬元(見更二卷 (二)世貿分行88年8月2日農貿授字第 108號函),其中17筆之部分貸款且於貸款名義人尚未登記取得房地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予農民銀行前,即先行撥付予甲○○預先開立之個人帳戶,以支付先期之購屋自備款,其餘之貸款,則於完成抵押權設定後亦陸續撥入甲○○個人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程賽南、余志傑、簡萬士、王怡堯、陳真珠、程貞勇、楊美玉、傅英等人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其中證人楊美玉於 83年7月18日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買房子,而伊是在佛根公司任雜務,買賣契約上之印章是伊把印章交給甲○○蓋的,伊父為楊禮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於83年11月14日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貸款申請書不是伊提出申請的,但上面楊美玉之簽名是伊的字跡沒錯,甲○○曾要伊去世貿分行寫過一些資料而已,楊花玉有與伊及楊中庸去過銀行,甲○○要我們填一些資料,未向我們講明要貸款,印鑑證明是伊去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6頁)。證人程賽南於 83年7月18日偵查時證稱:伊沒有買楊梅『華國梅花村』,印章是伊的,有交印章給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證人余志傑於 83年7月18日偵查時證稱:余惠國並不知情,是伊與甲○○為多年朋友,甲○○說他要買房子,用一人名義無法買受,他向伊借名義,伊交余惠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去銀行對保,並沒有真貸款或買房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背面),並於83年11月14日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授信案文件上之簽章是以伊兒子之名義申請的,余惠國之部分均是伊帶他去辦的,甲○○有向伊講要借名義去辦,伊說好,當初所簽文件上,有金額在上面,對保時有銀行人員與伊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至186頁),證人陳真珠於 83年7月18日偵查時證稱:沒有買房子,亦沒有貸款,是伊交資料給甲○○,並去銀行對保,伊當時並不知是對保,只是蓋章簽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背面),嗣於83年11月14日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授信案文件上之印章是伊的,有帶章碩麟、章嘉琇去農銀沒錯,當場甲○○拿了一堆文件要我們填,並簽章,印章是伊交給江去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84至186頁)。證人王怡堯於83年7月18日偵查時證稱:甲○○與伊父為好友,江來借伊名義去買房子,伊交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他,有去銀行簽名蓋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證人簡萬士於83年 7月18日偵查時證稱:沒有買本件房子或貸款,是彭國安介紹伊去上班,他說是去退協會上班,伊去時發現與佛根公司同辦公室,設有退協會住委會籌備處,伊實際勞保為佛根公司,伊一上班即要伊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又叫伊去申請印鑑證明,又叫伊去銀行,行員拿表格給伊要伊簽名蓋章,伊就蓋章簽名並不知是對保貸款,是甲○○叫我們這麼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證人程貞勇於83年 7月18日偵查時證稱:沒有買房子及貸款,伊在佛根公司任工友,江有向伊要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反面),證人傅英於83年 7月18日偵查時證稱:沒有買房子及貸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背面至第8頁),並提出承諾書一紙為證。而依據甲○○出具給傅英之承諾書,其內明載:「借用台端名字購入房屋四戶(編號三五、四二、四三、四四號)並向銀行貸款玖佰貳拾萬元,應付之一切利息及一切費用均由本人負責支付與台端無涉。本案本人亦未付分文權利金與台端。至嗣後如發現因本案購屋與貸款使台端遭受損失時,本人均負責賠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證」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62頁),由證人楊美玉、簡萬士、程員勇、傅英等人之上開證詞,可見渠等並未實際購屋,買賣契約為假,並不知向銀行貸款事宜,惟有至銀行辦理貸款等相關手續等情,且若證人傅英係實際購屋並向世貿分行申請貸款,又何須由同案被告甲○○出具承諾書予證人傅英,另查佛根公司具函建議退協會籌組住委會,其目的乃係為請求華勤公司及光裕公司廉價讓售房屋予退協會所屬退伍軍人,以解決低收入退伍軍人居住問題,而有關該等公司接洽購屋及向銀行申辦貸款事宜,則由住委會出面處理,是本件房屋之出賣人應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華勤公司或光裕公司,惟本件所提出於世貿分行之買賣契約,其出賣人竟為甲○○、楊禮綱之妻程賽南及余志傑,顯見被告甲○○等向世貿分行提出申請貸款之買賣契約為虛偽。
(三)被告乙○○負責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房屋貸款之授信及估價,此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擔保品估價表附卷可證(見本院更三審卷 (三) 第155、156頁),而授信人員負責製作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及擔保品估價表等情,並據證人即世貿分行職員李翠芬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更三審卷 (二)第254頁),至被告乙○○一再辯稱本件伊實際到現場訪價,已確實估價云云,並提出「陽光山林」、「租售報導」等雜誌用以證明其估價確實,惟查依被告乙○○所製作擔保品估價表所載其估價方式均為「本案買賣價為XXXX萬元之百分之七十X為核定放款價」(見本院更三審卷 (三)第156頁),而擔保品估價表上載有「按①②公告地價③加□成現值④最近一年時價扣除增值稅後每平方公尺單價欄」均為空白,而擔保品估價表中「A地價狀況:現在公告現值、移轉取得公告地價、按加成現值、鑑價、最近一年之買賣拍賣或標售時價,B增值稅計算等欄」亦均係空白,顯見被告乙○○均係按貸款時所提出之虛偽買賣契約估價,並未實際鑑價或估價甚明,再者依據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所載不動產所有權人,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被告乙○○並未要求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出具承諾書,承諾願提供不動產做為擔保,若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不願移轉所有權時,世貿分行又如何確保債權?況本案並非抵押權設定貸款,而係購置房屋及修繕房屋貸款(見本院更三審卷 (三)第155頁),申請貸款人係以購房為由申請貸款,惟所提出買賣契約,出售人並非登記所有權人,則申請貸款人是否可取得所有權,被告乙○○既身為負責授信業務職務人,自當詳加調查,以確保世貿分行放款能獲得擔保,惟並未見被告乙○○加以查明,實難認被告乙○○已依規定盡其應負之授信及估價之責,至卷附世貿分行87年11月9日(87)農貿字第202號函說明三之 (三) 載稱:「營業單位依本行七十九年間之『本行辦理購置及修繕房屋貸款作業規則』規定辦理購屋貸款時,得以本次買賣成交價為估價及貸款之參考依據,另無明文規定須查核賣方前手之買賣資料及買賣價格」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 (一) 第120、第120頁),而證人即農民銀行之職員張仲禹到庭證稱一般銀行並不會去看房屋買賣雙方前手之資料,伊認為本件貸款並未違反銀行之作業規章云云,惟查出賣人與買受人就特定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若出賣人即係該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買受人提出該預為購買之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因出賣人即係該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且向銀行出具願提供擔保之文件,於此狀況下,銀行審核是否准予貸款時,自毋庸查核該不動產買賣雙方前手之資料,惟本件房屋之買受人於向世貿銀行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並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亦無該房屋所有權人提供同意擔保之文件,則被告乙○○等人於辦理本件貸款時若詳加注意,當得發現此疑點,且本件先後依同一模式申請貸款達22次,被告乙○○並負責其中 9次,而何以均未注意及之,以據以查核本件房屋出賣人與該房屋所有權人之關係,而憑以審核買受人是否得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向銀行申請貸款,是被告乙○○顯有違背銀行辦理授信業務之規定,上揭農民銀行函敘內容及證人張仲禹上揭所述均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從而被告乙○○所辯本件貸款伊均依銀行放款程序辦理授信、估價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丁○○身為世貿分行之授信課長代理襄理,其見被告乙○○所製作之擔保品估價表上,完全依照買賣契約估價,根本未實際鑑價,卻未要求乙○○改善,且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既非提出貸款之買賣契約出賣人,則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與出賣人有何關連?不動產所有權人是否願意移轉所有權予貸款申請人?又本案22件貸款為何出賣人僅有三人,甲○○為何既是出賣人,又是買受人?均與一般買賣常情有違,甚且本件虛偽買賣契約與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出售本案房地之價格相差近四倍,被告丁○○於審查乙○○所填寫及檢附之授信相關資料時,自應詳加審查,並要求乙○○確實查明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與買賣契約出售人、買受人間之關係,當會發現本案提出貸款申請之買賣契約為虛偽,被告丁○○審核被告乙○○所檢附之擔保物謄本等資料時,當可發現前開許多疑點,惟被告丁○○卻未指示被告乙○○加以詳查,甚且辯稱:不知不動產登記權人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顯見其未盡書面審查義務。再參酌被告丁○○於 83年7月15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伊於79年擔任世貿分行授信課課長及代襄理時對於所屬承辦人經辦之放款案件,依據職責應採取形式上審核,本案伊當時沒注意到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與擔保物所有人不符等情事,如果知有不符,伊會請經辦人再查證,伊不記得經辦人涂秀金在經辦甲○○等人申貸款過程中,曾發現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買受人有問題及所提供之土地權狀不是貸款戶之名字,而有向伊提出意見,當時伊事情忙,工作量大,所以沒有注意到買賣契約書雙方當事人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人沒有關係之情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於85年 3月18日本院前審調查時亦供稱:乙○○及涂秀金小姐估價,市場訪價,配合買賣價額,承辦時沒有特別注意貸款申請人及房子所有權人不同,因本件貸款是抵押貸款,並非純綷之信用貸款,伊不知道這些房子是華勤公司賣出去給私人的,所以沒有向華勤公司調閱買賣價格做參考云云(見本院上訴卷 (一) 第213至223頁),縱使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非申請貸款提出買賣契約之出售人,雖然仍可承辦貸款,惟為確定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願意提供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承辦人定會要求所有權人同意提供擔保之文件,此據被告丁○○陳明在卷,惟本案二十二筆貸款中均未見不動產所有權人出具願提供擔保之文件,被告乙○○未確實依照授信程序辦理,而被告丁○○卻未加以督導指正之情甚明。又被告丙○○於83年 6月10日偵查時供稱:依伊現在看,本案貸款不合乎規定,不應貸給,前提是因為買賣合約為偽造,權狀所有權人為他人,若伊經辦本案,發現買賣合約出售人並非權狀所有權人,伊不會准其貸款,本案會准予貸款,是因為承辦人員沒將此情形呈報給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背面至第8頁),依被告丙○○所述,更可知房地登記所有權人,非申請貸款買賣契約當事人時,銀行授信人員即有詳加調查之必要,本案被告乙○○並未加以調查,而被告丁○○亦未指示被告乙○○查明,均未合乎授信業務之規定行事甚明,至於證人即農民銀行之職員張仲禹到庭證稱一般銀行並不會去看房屋買賣雙方前手之資料,伊認為本件貸款並未違反銀行之作業規章云云,惟查出賣人與買受人就特定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若出賣人即係該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買受人提出該預為購買之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因出賣人即係該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且向銀行出具願提供擔保之文件,於此狀況下,銀行審核是否准予貸款時,自毋庸查核該不動產買賣雙方前手之資料,惟本件房屋之買受人於向世貿銀行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並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亦無該房屋所有權人提供同意擔保之文件,則被告丁○○、乙○○等人於審核時若詳加注意,當得發現此疑點,且本件先後依同一模式申請貸款達22次,被告乙○○並負責其中
9 次,而何以負責授信、審核之被告丁○○、乙○○等人均未注意及之,以據以查核出賣人與該房屋所有權人之關係,而憑以審核買受人是否得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向銀行申請貸款,則證人張仲禹上揭所述並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丁○○辯稱:僅負書面審查義務,故不知情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不足信。
(五)被告甲○○於83年6月8日台北市調處調查時供稱:章國傑等人他們自己有去對保及簽名才可以貸款,當然知道貸款的事,伊名下之四戶已被拍賣,其他十六人均沒住在房子內,這十六人中是副主任委員章國傑找來的,伊找的是彭國安、王怡堯、彭永平、林順利,他們實際沒有買房子等語(見第13084號偵查卷第4頁到第7頁),嗣於83年6月14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移轉登記均是賣主華勤公司等直接過戶移轉給章國傑、王怡堯、簡萬士等十餘人,但為向世貿分行辦理貸款而另行製作以伊名義及程賽南等人名義為出賣人,又以章國傑、王怡堯、簡萬士等十餘人為買受人之無實際交易行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要用意是要提高房屋買賣價格,取得較高額度貸款,因為該筆買賣包括預估的裝修費和戰士授田金額,每人二十萬元,因為戰士授田證每人以二十萬元預估,將來若領不到二十萬,我們要自行吸收,所以要提高貸款額度,以符實際成本,於 79年7月間持章國傑、王怡堯、簡萬士等十餘人名義向世貿分行辦理貸款時,有提供擔保品,抵押所有權人為華勤公司,伊有與華勤公司協議,繳了保證金後即由華勤公司提供房屋給世貿分行擔保,且華勤公司在世貿分行有開立帳戶,貸款資金撥下後,就由伊的帳戶直接轉入華勤公司帳戶,在華勤公司未辦妥房屋土地抵押權設定前,世貿分行不准華勤公司動用該筆款項,該項協議係由世貿分行和華勤公司直接訂定的,詳情伊不清楚,銀行知道貸款是退協會申請的,退協會是人民團體,住委會係退協會的附屬單位,向世貿分行辦理貸款,另有部分支付給楊禮綱503萬元,支付章國傑226萬元,因楊禮綱、章國傑二人以伊向世貿分行超貸為由,分別向伊勒索,退協會向世貿分行辦理貸款購買房地,係楊禮綱和章國傑起的頭,主要計畫是楊禮綱負責的,伊只是負責執行部分業務,住委會亦由楊禮綱把持,他的女兒楊美玉、配偶程賽南、兒子楊中庸、內弟程貞勇均在該住宅興建委員會工作等語(見第 13293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嗣於 83年8月11日偵查時供稱:
黃振國為代書,光裕公司委託他辦理買賣房屋之事,向光裕公司購買一戶是九十萬至二百六十萬元不等,向光裕公司買受之房屋比較差,同樣之房屋比華勤公司便宜,向華勤公司買是直接向該公司接洽,世貿分行貸款之款項均撥入伊個人帳戶,有將貸款款項中 500萬元新台幣結匯,匯至大陸買福建房子定金之用,自77年開始經營佛根公司,專門作房地投資買賣,楊中庸為公司之職員,陳真珠為章國傑之妻,江戴慧為我女兒,彭國安為我女婿,楊花玉不是公司職員,彭永平、彭立群為彭國安之兄,不在公司,余惠國、王怡堯、章碩麟、林順利、劉煙魚(彭國安之母)、章嘉琇、彭克非(彭國安之兄)均不在公司等語(見第 13084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故由被告甲○○之供述可知,楊禮綱及章國傑亦均有參與本件貸款事宜,且事後還以分得五百零三萬元及二百二十六萬元,再被告甲○○一再供稱:世貿分行即指被告丙○○知道是華勤公司及光裕公司等為房地出賣人,被告丙○○並與華勤公司直接交涉,被告丙○○要求華勤公司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前不可先行動支帳戶內現金云云,並參酌證人張達夫上揭所述伊要求甲○○安排共同拜訪會見世貿分行經理丙○○,伊在甲○○陪同下,前後會見了丙○○兩次,第一次是去求證瞭解貸款方面的事情,第二次是去開立帳戶以備貸款核撥時轉帳收取售屋款之用,第一次伊向世貿分行經理丙○○明確表示華勤公司準備出售楊梅地區房屋數十戶予退協會甲○○等人等情,均足以顯示被告丙○○事先完全知道是華勤公司及光裕公司出售本件房地,而被告丙○○在放款協調小組開會時,即會看到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惟就為何以同一人均買受多間房地,且買賣契約出賣人非華勤公司或光裕公司,被告丙○○縱使事先不知甲○○會提出虛偽買賣契約,然至放款協調小組開會時,由相關資料亦即可立即判斷,然被告丙○○竟仍同意放款,其圖利犯意甚明。故被告丙○○辯稱:伊不負責實際放款審查業務,從而不知情云云,亦不足採。
(六)被告乙○○另辯稱:透過法院拍賣之房價與我們貸款金額差不多,我們並無高估云云,惟查本案申請貸款時,已表示借款用途為「購置房屋貸款及修繕房屋貸款」,此有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為憑(見本院更三審卷 (一)第155頁),參酌被告甲○○供稱:房屋尚經過修繕,才再出售,向光裕公司買受的房地屋況比華勤差等語,證人鄭添德、張德夫亦證稱:華勤公司閒置數年等情,證人黃振國證稱:光裕公司房地當時只有結構體完成,沒有門窗、磁磚等語(詳見本院更三審卷 (一)第114頁),並有當時房屋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更二審卷 (二) 第40頁)。顯見被告乙○○在承辦貸款時,房屋尚未經修繕,而未修繕前與修繕完畢後之房屋價格,當然不同,況本案貸款期間為自79年6月27日起至80年1月止,而本案房地經法院拍賣時,房屋已修繕完畢,且拍賣日期約在82年至84年間,距離貸款時間最少也有二年,二年間房地產價格自有波動,豈可以二年後拍賣之價格與二年前貸款時之價格相近,即認貸款時並無高估?至被告等人另辯稱:附近房地價格亦與向世貿銀行所提出之虛偽買賣契約相近,顯見並無高估云云,惟華勤公司與光裕公司出售房地時,尚需經修繕,並無爭議,按修繕前與修繕後房屋價格相差頗大,故被告等人拿修繕前與他人新建築完工房地之價格相比較,辯稱:價格差不多云云,亦不足採,且因各房屋修繕情形如何,已無詳細資料可供查考,且案發迄相隔已十餘年,房屋經長久使用之後,自會有自然損壞或折舊問題,自然影響房屋價格,是被告等人聲請以現在房屋現況鑑定貸款時之價格,本院認並無鑑價之必要,併予敘明。至於證人候靖嘉於86年5月22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80年9月28日有向江載慧購買一戶房子,是朋友介紹伊去買的,總價 320萬元,賣 360萬元,當時沒去住,也沒去整理,是空屋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審卷 (二) 第12頁),證人楊李牟於86年5月1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向甲○○買的,不認識陳真珠,房子買 185萬元,先付了20萬元訂金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審卷(一) 第212頁),證人凌曼君於86年5月1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的房子不是向陳真珠買的,伊當時是與楊美玉打契約,從他手上買的,當時都是看報紙去買,買 176萬元,房貸 120萬元,後來又買一戶,因樓上先生要回大陸才賣伊,因有裝潢,所以比較貴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審卷 (一) 第
213 頁),因證人候靖嘉等人買受房屋時,已經過整修,且與世貿分行核准貸款時間相距至少一年以上,按房地產價格一年數變,且修繕前與修繕後價格亦會有所不同,故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甲○○辯稱退協會向建商購買之房屋係屬完工多年而無居住使用,買入後曾花費鉅額資金修繕,故賣與各退伍軍人之價格高出先前買入之價格,本屬合理,世貿分行並未高估房價云云,惟查甲○○向世貿分行申辦貸款時,華勤公司尚未將房屋點交其等使用,何能大肆修繕,且縱有修繕,據其提出之整修工程款亦不過為一千三百零三萬三佰四十元(見證物清冊編號二六之三),亦無法使房屋立時提高數倍之價值,被告等所辯未超額貸款已難憑採,按本案申請貸款之房地,於申請貸款時尚未經修繕,且閒置多年,其未經修繕時之價格與其他人新建完成建築物價格相當,更顯見有高估之情況甚明。證人杜英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到庭證稱79年間伊有載被告丙○○至楊梅幼獅工業區房屋估價云云,惟又證稱伊係在車上等,詳細地點伊已不記得等語,其證言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且本件房屋之估價確有高估之情事,已如前述。
(七)關於如附表一所示本案22筆貸款中,其中有17筆於扺押權設定完成之前即已先行撥款,此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至被告三人雖均辯稱:是先以信用貸款方式撥款云云,惟按銀行在扺押權設定完成前雖有先行撥款之可能,此時雖以信用貸款方式撥款,惟因銀行在撥款時,信用放款是屬一般放款科目項下,抵押放款則屬擔保放款科目項下,此二種撥款帳號不同,如果以信用放款方式撥款,應有一個一般放款帳號,待抵押權設定完成要改為擔保放款時,應在一般放款帳戶內記載轉科目為擔保放款,這樣信用放款的帳戶就可結清,另外在擔保放款帳戶內記載撥款,如此銀行內部的帳目才會清楚是信用放款或者是擔保放款等情,業經證人即世貿分行職員李翠芬於本院更三審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更三審卷
(二)第15頁、第16頁),惟本案申請貸款人之擔保放款帳中科目均只有「一般中期擔保放款」,而帳內均僅記載「借方多少元」,均未另載有「一般放款」及「信用放款轉掛於擔保放款項下」「信用放款結清」等作業程序(見本院更三審卷 (三)第123頁至150頁),再參酌被告丙○○於83年6月14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伊有指示甲○○等人之貸款先行辦理信用貸款,待取得所有權並辦妥設定抵押後,辦理抵押貸款償還前作之信用貸款,那當時沒有辦理信用貸款手續,因為承辦人事忙未辦理,伊也未追查,直接認為承辦人之簽擬即是信用貸款方式,於是批示『如擬』等語(見第1329
3 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故由被告丙○○之供述可知,本案確實未依照「信用貸款手續」辦理甚明。而依農民銀行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規定,二等分行經理之無擔保放款額為一千萬元,此有農民銀行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字第2241號卷 (一)第111頁),被告丙○○雖有每人一千萬元信用放款額度,惟縱使要先以信用放款方式貸款,亦應依信用放款手續為之,然本案均未做任何信用放款之相關手續,顯見本件抵押擔保貸款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前先行撥款無疑,被告三人事後辯稱:先以信用放款撥款云云,顯係企圖混淆規避責任之詞,亦不足採。況查本件既係購置房屋及修繕房屋貸款,而以系爭房屋供擔保設定抵押,則儘可於完成抵押權設定時,由世貿銀行將貸款撥予出賣人(即華勤公司或光裕公司),並由買受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何須先行辦理信用貸款手續,此無非係因同案被告甲○○等人實際並無財力支付購屋款,致有如被告丙○○於 83年6月14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供係應甲○○等人要求先行撥款支付原賣主之屋款,而甲○○並以虛偽之買賣契約,故將建設公司實際出賣之價格提高一至四倍,且以信用貸款而撥款之金額並即逾實際買賣價格一倍以上,其有圖利甲○○等人之意圖甚明。至證人李翠芬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到庭改稱伊不知道79年以前之作法云云,顯係袒護被告之詞。
(八)同案被告甲○○利用虛偽之買賣契約取得高額貸款之不法利益後,不久即未按時繳息,使世貿分行造成鉅額呆帳等情,業據世貿分行函覆稱:本案95戶貸款,除被告甲○○轉售之30戶外(如附表二B所示),自80年起即開始發生繳息不正常,後經法院拍賣而產生呆帳,並有世貿分行檢附之呆帳催收款狀況表附卷可證(見本院更二審卷 (二)第179、180 頁),證人胡淑芬於83年 7月14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
伊在民國80年 1月15日接辦放款個人戶經辦,伊當時係接涂秀金的業務,沒有辦理過甲○○等22戶之申貸案件,伊從涂秀金手裡接下放款業務時,該甲○○等22申貸戶的申貸作業均已完成,大約是在80年 1月底,當時世貿分行貸款予甲○○等22申貸戶之案件已出現遲延繳息的情形等語(見第1329
3 號偵查卷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顯見同案被告甲○○利用虛偽之買賣契約取得高額貸款之不法利益後,已肇致世貿分行造成鉅額之呆帳損失。
(九)至證人候靖嘉於86年5月22日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80年9月28日有向江載慧購買一戶房子,是朋友介紹伊去買的,總價320萬元,當時沒去住,也沒去整理,是空屋,後來賣360萬元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審卷 (二) 第13頁),證人楊李牟於86年5月1日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伊是向甲○○買的,不認識陳真珠,房子買 185萬元,先付了20萬元訂金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審卷 (一) 第212頁),證人凌曼君於86年5月日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伊的房子不是向陳真珠買的,伊當時是與楊美玉打契約,從他手上買的,當時都是看報紙去買,買176萬元,房貸120萬元,後來又買一戶,因樓上先生要回大陸才賣伊,因有裝潢,所以比較貴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審卷 (一)第213頁),查證人候靖嘉等人買受房屋時,已經過整修,且與世貿分行核准貸款時間相距至少一年以上,而按房地產價格一年數變,且修繕前與修繕後價格亦會有所不同,故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甲○○辯稱退協會向建商購買之房屋係屬完工多年而無居住使用,買入後曾花費鉅額資金修繕,故賣與各退伍軍人之價格高出先前買入之價格,本屬合理,世貿分行並未高估房價云云,惟查甲○○向世貿分行申辦貸款時,華勤公司尚未將房屋點交其等使用,何能大肆修繕,且縱有修繕,據其提出之整修工程款亦不過為一千三百零三萬三佰四十元(見證物清冊編號二六之三),亦無法使房屋立時提高數倍之價值,所辯未超額貸款已難憑採,按本案申請貸款之房地,於申請貸款時尚未經修繕,且閒置多年,其未經修繕時之價格竟與其他新建完成建築物價格相當,顯見其有高估之情形甚明。況查退協會臨時成立住委會,其目的乃係為請求建設公司廉售房屋,以解決低收入退伍軍人居住問題,協助低收入退伍軍人購買廉價房屋及向銀行辦理貸款,則衡情理應由住委會協助低收入退伍軍人直接向建設公司購買房屋及向銀行辦理貸款,且退協會或住委會之成立乃係為服務退伍軍人而設立,其自身實際並無資力購買房屋,惟本件實際係同案被告甲○○等人利用退協會及住委會名義,以人頭向華勤公司及光裕公司廉價購得房屋,嗣再以高出建設公司出售之價格一至四倍餘,虛偽訂立不實買賣契約,佯裝成購屋貸款向世貿銀行超額貸款,除部份貸款用於支付購屋之屋款外,其餘則中飽私囊,朋分花用,而此均係被告三人於審核本件貸款時未確實依照銀行撥款應遵行之程序,且未確實估價、授信所致。
(十)同案被告甲○○向世貿分行辦理貸款時,其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原登記為華勤公司及光裕公司,而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卻係以甲○○、程賽南及余志傑等為出賣人,以附表所載彭國安等二十餘人為買受人,且貸款人皆填具撥貸申請書,同意貸得款項逕行轉入甲○○一人之帳戶,似此情形,被告乙○○及丁○○不難於貸款人前來對保之時詳加查証是否確有購屋一事,故被告乙○○及丁○○當知該20餘人不過為甲○○提供之人頭而已,況本件買賣之出賣人與房屋所有權非屬同一人,被告乙○○、涂信福於辦理是項貸款時更應本諸職責,確實查明其間之買賣是否真正,以防貸款人以不實之買賣契約申請貸款之情弊,其等評估房價時,尤應查明房屋所有權人之出賣價格,並與該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格相比較,以落實徵信調查而作為核貸金額之參考,並防該不動產買賣有不實之情狀,而其明知貸款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且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亦與擔保品之所有權人不同一,竟視若未見而端憑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金額按七至八成之數額逕予核貸,且所核貸之金額遠高於市價,其等有違反法令而圖利甲○○等人之故意甚明,甚且被告丙○○亦供稱本案貸款程序確有不妥,且被告乙○○等人辦理本件貸款案件時,甚而於抵押權設定未完成前即先以信用貸款之方式撥款支付甲○○等購屋應付之自備款,亦顯然違反銀行撥款應遵循之程序,其等圖利甲○○之犯意,灼然可見。雖被告三人等一再辯稱其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前先行撥款之行為,係依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第四條之規定而辦理,事屬分行經理之權限範圍云云,然被告等人並未遵守信用貸款放款之手續辦理,此項異常行為,顯違銀行放款常軌,被告丁○○、乙○○二人猶因循被告丙○○之指示而曲從為之,而所謂擔保放款,亦未對擔保品做確實之估價(參見偵字第13293號卷第101頁及本院更二審卷世貿分行88年8月2日第0八號函之附件三之估價表),被告丙○○、丁○○、乙○○明顯違反中國農民銀行之規定,顯有圖利他人之犯意,至證人李志超、陳清豐雖均證稱:丁○○僅負責書面審查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 (一) 第164、165頁),惟被告丁○○經由書面審查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即可知本件貸款有疑義,已如前述,惟卻未指示乙○○查明,被告丁○○顯有違背書面審查義務甚明,已如前述,故證人李志超及陳清豐之證述,難憑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十一)被告丙○○雖辯稱伊並未指示被告乙○○、丁○○辦理本件貸款業務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法務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甲○○等人貸款案是甲○○找當時世貿分行經理丙○○接洽,甲○○是丙○○介紹給伊認識的,伊辦理個人授信業務,經理丙○○告訴伊依照買賣契約書去辦理貸款,因此未去作查証買賣契約書之真偽,貸款是依據買賣書金額去核辦,伊於 79年6月中旬接辦甲○○第一件貸款案,手續告一段落後即發現甲○○並非所有權人,無法辦理設定抵押,伊向丙○○反應,丙○○指示先行撥款 720萬元,以信用貸款方式承做等語,證人即世貿分行接辦是項貸款業務之涂秀金亦証稱:伊發現本件貸款人檢附之資料部分不實,曾向主管提出異議,但經理丙○○指示伊一定要辦下去,並按經理指定之額度撥款,貸款人均由甲○○帶至世貿分行辦理對保手續,但整個貸款案之接洽、提供資料均是甲○○和經理談好後交由乙○○辦理,後來才由伊接辦,甲○○提供的土地權狀亦不是貸款戶之名字,伊發現問題曾向襄理丁○○、經理丙○○提供意見,丁○○表示這些房子是要過戶至貸款名下,正在辦理中,只要按照分配的表填註即可,伊填寫好個人徵信報告後,即交由丁○○蓋章,前述貸款案資料雖有不實之處,但經理指示伊要辦下去等語。依上揭二人之供詞,顯見被告丙○○強列要求被告丁○○、乙○○及涂秀金等承辦人員一定要完成本案貸款甚明,至涂秀金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雖到庭結證稱:伊所承辦之案件,也有給乙○○蓋章一詞,惟經核對附表一編號10至22之貸款申請既審核綜合表,其製作人均為涂秀金,覆核者為被告丁○○,並無被告乙○○之印章(見本院更一審卷 (三) 第500、第501頁),顯見涂秀金所稱均有交給乙○○核章一詞,與事實不符,被告乙○○應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負授信責任,併此敘明。
故本件關於楊梅鎮貸款部分,被告丙○○、丁○○、乙○○共同圖利於甲○○之數額,以各筆貸款經世貿分行核貸撥付之金額扣除各房屋實際出賣之總價,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圖利金額,合計為3775萬元。被告丙○○、丁○○另與涂秀金共同圖利於甲○○之數額,以各筆貸款經世貿分行核貸撥付之金額扣除各房屋實際出賣之總價,如附表一編號10至22所示之圖利金額,合計為3230萬元。
(十二)本件房屋貸款後,經售出多戶,其中雖有部分出售價格超過當初向光裕公司及華勤公司購入之價格,並較貸款金額為高,然房價之高低或因市場之起伏,或因時間之前後,更有因個人之需求,原無始終不易之價格,本未能一概而論,而貸款也因上述因素之變動,加上個人之信用,及銀行之資金,自有不同,故所謂超貸之有無,不能以不同時間之價格為評估,尤不能撇開個人信用不論,況本件申貸案件,其申貸時之買賣價格較建設公司出售之價格高出甚多,且其核貸程序諸多弊端(以人頭分散貸款,以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價格核估,未設定抵押權前即先撥款,未要求房地所有權人出具承諾書願移轉所有權及提供擔保等)均已如上述,自不能僅因事後有部分房價之變動,貸款額度之更易,即據以推定本件當初並無超貸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並有撥貸申請書、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消費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世貿分行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個人徵信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世貿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甲○○戶存、取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審卷(三)、卷(四)相關資料),事證已明。被告丙○○、丁○○及郭信光三人上揭所辯各節,要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丁○○及郭信光三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雖證稱本件提供擔保之房屋並無高估,房屋都有加以整修,價值因而會比較高,買賣契約並非虛偽,都是依法向農民銀行貸款,後來也都有繳息等語,惟此所述核與事實不符,均已如前所述,要屬事後迴謢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廖桂主、傅英、李翠芬及杜英俊等人均於本案審理時分別到庭證述如上揭所述,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復請求再行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調查渠等原所為之陳述內容,自無必要﹔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楊中庸、楊美玉、楊花玉、曾耀祖、彭國安、彭永平及傅英等人,以證明渠等均親自到世貿分行對保及在貸款文件上簽名,惟證人楊中庸等人係同案被告甲○○用以向世貿分行貸款之人頭,已如前述,是縱如係親自簽名於貸款文件及對保,亦不因之即可認定渠等非同案被告甲○○所利用之貸款人頭,自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金峪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供承係世貿分行經理,有於上開時地金峪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金龍以開發休閒渡假計畫需款為由,欲向世貿銀行貸款,惟因無法提供擔保致未能以公司名義申請貸款時,而要黃金龍找五個人來辦理信用貸款,嗣經黃金龍介紹黃英修、黃信雄、蔡金泉、陳玉住及廖桂主等五人前來世貿分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經其給予每人 500萬元信用貸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圖利犯行,辯稱:伊並非指示黃金龍借用人頭來分散貸款集中使用,黃金龍說黃英修、黃信雄、蔡金泉、陳玉住及廖桂主等五人來辦理貸款是要合資開發卯澳一帶風景休閒區,蔡金泉有提供土地擔保,所以伊才給 500萬元之信用貸款,黃信雄、黃英修、廖桂主是黃金龍經營之公司高階幹部,該公司經營業績良好,伊才各信用貸款 500萬元,陳玉住因有金峪公司及桃大織造公司作為票據連帶保證人,才信用貸款500萬元,伊是在分行經理 1000萬元以內信用貸款之權限內,給予每人 500萬元之信用貸款,伊都是依照規定辦理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曾指示另案被告黃金龍利用人頭以信用貸款方式向世貿分行申請貸款等情,業據另案被告黃金龍於84年12月27日、85年9月5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當時伊所經營之金峪公司計劃從事卯澳土地之休閒渡假開發,伊原是要以金峪公司名義向世貿分行申貸3000萬元,丙○○看了金峪公司的資料及提供為擔保之蔡金泉(伊之岳父)名下一塊農地資料後表示,金峪公司剛成立沒有營業實績,不能貸款,又卯澳土地尚未過戶,也無法提供為擔保,且農地不能做為公司借款之擔保,丙○○即向伊表示不能以公司名義貸款,但告知伊可以找六個人頭辦理信用貸款,每個人貸款 500萬元,六個人一樣可以貸到3000萬元,後來丙○○向伊表示只能貸給2500萬元,要伊找五個人頭,因此伊就找了黃英修、黃信雄、蔡金泉、陳玉住、廖桂主等五個人名義向世貿分行申貸,申貸的手續則交待廖桂主出面辦理,伊沒有當人頭,是因為丙○○跟伊說,伊有退票紀錄,不能當申貸人,至於每個人申貸額度是 500萬,因為丙○○表示其權限每個人是信用額度 500萬元,伊完全是照其意思辦理,而黃英修等五人貸款,伊有提供一塊價值1400餘萬土地給蔡金泉做貸款擔保,伊原來以為蔡金泉的貸款是抵押貸款,伊不知道為何後來實際貸款下來後,變成抵押貸款只有 50萬元,信用貸款500萬元。世貿分行徵信報告審核表中所表示申貸資金用途為該五位人頭『與友人合資開發卯澳一帶風景休閒區』所需,事實上該五人並沒有如徵信報告中所敘述投資事實,而伊從沒有提出黃英修等五人要『合資開卯發澳』之不實資料給世貿分行做為『申貸用途』,也從來沒有告訴世貿分行人員(包括經理丙○○在內)說該五人借款是要各自『與人合資開發卯澳一帶風景休閒區』,丙○○答應貸款給伊所提供之五位人頭,伊以為丙○○同意即可,不知還有『申貸用途』這一項要件,而銀行授信及徵信文件是銀行內部自己作業,他們怎麼寫,伊事前事後都不知道。其中黃信雄是伊公司職員、黃英修是伊弟弟、蔡金泉是伊岳父、陳玉住是伊妹婿,他們四人都不是金峪公司股東,廖桂主是伊連襟,也是伊公司職員,有掛名為小股東,股份則由伊控制,他們與世貿分行貸款案均無關係,手續是由伊出面辦理,貸款資金也都由伊運用等語(見第25759號附件卷第15頁至21頁)﹔嗣於85 年12月 9日偵查時供稱:伊是金峪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是伊妻子蔡春桃,廖桂主沒有投資,其餘股東蘇春木等人都有出錢,金峪公司資本額登記是2800萬,伊投資的詳細數目不知道,卯澳土地變更為風景區申請核准尚未通過,85年11月旅遊局及觀光局通知通盤檢討通過,開發案須等土地變更通過後才可以申請,伊是以三億多元買卯澳土地,79年尚差6000萬,未辦過戶是因尾款未付清,因金峪土地尚未過戶,而伊有退票紀錄,丙○○表示不能以金峪公司名義或伊名義貸款,蔡春桃是公司董事長故亦不能借,借款案是伊與丙○○談好,由黃英修、黃信雄、蔡金泉、陳玉住、廖桂主等五個人名義向世貿分行申貸,那五人是伊親戚,伊叫廖桂主去辦,會議紀錄是伊叫廖桂主製作,說明書是廖桂主寫的,借2500萬元信用貸款為整地、開路的費用,利息隨時都在交,利息沒有欠一年,因工地沒開發,故無法還錢等語(見第25759號偵查卷 (一)第33頁至第37頁),故由另案被告黃金龍之供述可知,其原本要以金峪公司名義申請貸款,而被告丙○○向其表示金峪公司無法申請貸款,並要黃金龍另找五名人頭以辦理信用貸款方式申請貸款,惟如何辦理信用貸款之相關手續,黃金龍均不知情,而查本件信用貸款所載用途與友人合資開發卯澳一帶風景休閒區所需」,此據另案被告涂秀金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本件貸款案是由當時之經理丙○○直接交辦,有關資金用途等情,伊是依照經理丙○○之指示辦理,書面資料也是經理交給伊的,投資計畫書是依據經理的指示寫的等語(見第25759號偵查卷附件卷第 28頁背面至第37頁),另被告丁○○於本院本審95年1月5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信用貸款的用途是涂秀金寫的,她說是依據經理丙○○的指示云云,是本件信用貸款所載上揭用途,顯係被告丙○○指示涂秀金要以「合資開發卯澳一帶風景休閒區為由」申請信用貸款等情甚明,從而被告丙○○所辯不知黃金龍找人頭辦理貸款,未指示如何辦理信用貸款云云,不足採信。
(二)證人黃英修於 85年8月19日偵查時證稱:是伊大哥黃金龍向伊借用名義向世貿分行申請貸款,至於貸款內容,伊並不清楚,黃金龍打電話給伊,向伊表示他因財務周轉需要向銀行貸款,但銀行規定一個人只能借 500萬元,所以要多找幾個人去向銀行貸款,貸款下來的錢都由伊哥哥黃金龍拿,當時黃金龍向伊表示已找了陳玉住、廖桂主等人做貸款人頭,而伊是他的親弟弟,外人都同意當人頭了,伊無法拒絕,遂同意黃金龍用伊的名義借款,伊同時在電話中向黃金龍表示,伊身無分文,銀行會同意借款給伊嗎?但黃金龍表示有提供土地擔保等,並要伊隨同伊姐夫陳玉住一同前去世貿分行辦理貸款之對保程序,同時也要伊太太周春綢隨伊一起去,因為也要求周春綢出面當連帶保證人,伊與陳玉住到達世貿分行,廖桂主、黃信雄也到了,當時世貿分行裡有一個男職員就將已準備好的有關對保資料交給我們各自填寫姓名地址及蓋章,就草草了事結束,在對保當時,伊曾詢問該名辦理對保的職員,我們的申貸案有無提供抵押品,該職員很清楚的回答伊有抵押品,因此伊當時還算安心,因為有抵押品,將來黃金龍如果還不出錢,至少還有抵押品可以處理,對伊影響比較小,黃金龍也告訴伊有提供土地抵押,而當日銀行人員也告訴伊是擔保貸款,所以伊至今一直認為該申貸案是擔保貸款,至於擔保品為何、貸款期限多久、有無按期償還本息,因實際貸款人為黃金龍,我完全不知也未介入,貸款50
0 萬元是如何撥用及流向何人帳戶,伊都不知道,世貿分行裡所有之黃英修500萬元借款申請書、 79年10月19日投資計劃申請書、黃英修個人資料表及周春綢資料表等文件,都不是伊或伊太太周春綢親筆所為,伊及伊太太周春綢從不知有這些文件,在信用貸款案世貿分行黃英修個人徵信報告及授信審核表中,徵信摘要及受理單位放款審核意見,均一再陳述指稱係因借戶黃英修因與友人合資開發卯澳一帶風景休閒區所需投資資金,除自籌部分外,不足才向該世貿分行申貸,該徵信報告顯非事實,伊不可能有此財力,也從未與人合資開發卯澳風景區,伊也是今天接受約談時才知有此記載,事實上投資股東中不可能有伊的名字,徵信報告為何未發現真實,應該是銀行自己的責任,銀行於徵信過程中從未向伊查證有無『與友人合資開發卯澳風景區』,伊未曾在英琦實業公司擔任過正式職務,更未擔任過業務經理,當時伊和伊太太周春綢是賣紅豆餅的攤販,全家收入每個月平均為四萬元而已,沒有還本付息之能力,並無商場經驗及其他投資收入等語(見第 25759號附件卷第52頁至第55頁背面)﹔嗣於
85 年12月9日偵查時證稱:伊在金峪公司沒有股份,也不是股東,沒出過錢,有向世貿分行借 500萬元,是借的前一天伊的哥哥即黃金龍打電話給伊說他要借錢,有土地抵押,叫伊去簽個名而已,之前銀行人員沒有要伊做個人資料填寫,只有填借款資料,如名字、身分證、其他都沒問過我們,有同意以伊名義向銀行借錢,並同意做別人的連帶保證人,但伊不知授信審核表之事,銀行沒向伊徵信過,對保之前沒有見過銀行人員,投資計畫申請書不是伊寫的,伊也沒有拿到貸款資金500萬元等語(見第25759號偵查卷 (一) 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另證人蔡春桃於84年12月27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黃金龍是伊先生,伊是金峪公司掛名負責人,黃金龍則是實際負責人,公司一切事務均由黃金龍負責,伊完全不清楚公司情形,79年 8月間黃金龍有以親友名義向世貿分行貸款,但是所有與農銀貸款事宜均係伊先生黃金龍一手處理,伊只有在貸款獲准後至銀行對保,至於其中經過情形及金錢去處,伊完全不知情等語(見第 25759號偵查卷附件卷第57頁)﹔證人陳玉住於85年12月 9日偵查時證稱:伊是黃金龍的妹婿,伊沒有投資金峪公司,也沒有投資卯澳風景休閒區,黃金龍向銀行借錢,叫伊去簽名,伊只去過一次,之前銀行人員沒有找過伊,也沒有徵信過,借款申請書及投資書上不是伊簽名蓋章,但伊有同意黃金龍借錢,伊與黃英修、蔡春桃等人互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見第 25759號偵查卷 (一)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證人廖桂主於85年8月21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伊是廖桂主之連襟也是上開金峪公司之職員,79年10月間黃金龍因欠缺資金,乃向伊表示欲向農民銀行世貿分行申請貸款,其中2000萬元為信用貸款,需要四個人做人頭,要求伊的人頭借給他用,黃金龍當時向伊表示說他已與世貿分行人員講好了,伊是他的夥計又是連襟,而且公司財務狀況確是吃緊,遂不得不答應以伊的名義向世貿分行申請信用貸款 500萬元,申貸之資金用途為何及期限若干,伊均不知道,老板黃金龍事先已經跟世貿分行講好了,稍後黃金龍也帶伊去世貿分行面見經理丙○○,表示爾後有關金峪公司貸款案之手續由伊出面辦理,丙○○因此帶伊與黃金龍到該分行襄理丁○○那裡介紹彼此認識,指示以後貸款手續由伊直表找丁○○接洽等,伊從未與人合資或投資前述卯澳風景區之事,農民銀行之記載不實,而該卯澳風景區係黃金龍當時一手籌劃的,伊從未參與卯澳風景區的任何事宜,黃金龍曾將伊列名為該風景區之金峪海灣公司股東之一,但伊並未出資,稍後黃金龍又將伊從股東中除名,至於金峪海灣公司及其股東內情,伊亦一無所知,蔡金泉、陳玉住、黃信雄、黃英修也都沒有與黃金龍合資開發卯澳風景區,79年10月23日下午 2時金峪公司76年第一次董監事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是應世貿分行之要求而出具的,是黃金龍交待伊書寫的,伊乃將一些資料胡亂抄寫一通,製作該會議記錄,實際上並無該次會議,這份投資計畫申請書不是我們五個申貸人所寫的,而簽名也不是我們本人所簽的,其中記載的投資及負擔一千萬元也非事實,前述五人信貸案件,大約去了二、三次,除第一次是經理丙○○接見外,其他都是找襄理丁○○接洽,但丁○○的表情似乎很不情願,所以伊與涂襄理沒有深交,另外五人前往對保時是找承辦人涂秀金辦理等語(見第 25759號偵查卷附件卷第23頁至第29頁反面),嗣於85年12月 9日偵查時證稱:伊79年10月在黃金龍負責之英琦實業公司做業務,黃金龍是伊姊夫,79年10月因黃金龍跟伊說公司要用一筆錢,要伊向世貿分行借款 500萬元,黃金龍說要用,做何用途伊不清楚,伊不是金峪公司之股東,伊只是人頭,沒有出錢,伊有同意做人頭,79年10月23日金峪公司沒有開董監事會議,是黃金龍說要就叫伊寫出來,章是黃金龍蓋的,簽名則是伊簽的,伊沒有投資卯澳休閒風景區,貸款徵信的手續是伊找丁○○、涂秀金辦的,因整個貸款案是黃金龍委託伊辦的,伊資料都是交給涂秀金辦的,涂秀金沒有問伊是何人借錢,投資計畫書都不是伊寫的等語(見第25759號偵查卷 (一)第31頁背面至第37頁)。故由證人黃英修、黃信雄、蔡金泉、陳玉住及廖桂主之證述可知,證人黃英修等人確為黃金龍提供予世貿分行申請本件信用貸款之人頭,而證人黃英修、黃信雄等人既然有實際到世貿分行辦理對保手續,惟負責徵信之人員,對黃英修等人是否確實要貸款與人合資開發卯澳一帶風景休閒區?黃英修等人實際工作及資產等相關資料,應加以徵信之事項,竟全未加以詢問調查,僅抄寫、核對身分證而已,顯然未盡確實徵信之責。
(三)關於本案個人徵信調查報告書、投資計畫申請書及授信審核表(見2575號偵查卷附件卷第78頁至第82頁),均係另案被告涂秀金所填寫製作,已為涂秀金所供認在卷,惟另案被告涂秀金於85年7月9日偵查時供稱:伊在世貿分行擔任放款經辦人時,於民國79年10月間有經辦黃英修、黃信雄、蔡金泉、陳玉住、廖桂主等五人各 500萬元信用放款案件,授信審核表是伊製作的,該五人之申貸案件並非找伊洽談的,而是由當時之經理丙○○直接交辦的,渠等之徵信亦是由伊上級放款襄理丁○○做的,伊只有抄寫資料,在申貸案件之前,伊都沒有機會與黃英修等五人接洽,在整個放款作業過程中,伊祗有在核准放款後辦理對保時,見過該五人一次面,黃英修等五人申貸案,是由經理丙○○交待伊為該五人各辦理新台幣 500萬元之信用貸款,既然申貸人是直接與經理丙○○洽談,當時經理丙○○又未找伊去參與洽談,就是經理個人接受該等申貸案,至於有關之資金用途、信用狀況及是否有人頭分散貸款等情況,經理丙○○應該掌握第一手資訊與狀況,伊均是依照其指示辦理放款作業的書面資料,經理丙○○決定給予黃英修等五人各 500萬元的信用貸款,並指示伊為該五人辦理各 500萬元之信用貸款申請作業,伊依據其指示完成授信審核表後,提請世貿分行放款協調小組,該協調小組是由丙○○主持的,其如何通過審核並做成放款的決議,因伊未參加該次協調小組會議,所以伊不清楚,黃英修等申貸案之授信審核表及徵信報告中均敘述借戶係因合資開發卯澳一帶風景休閒區等用途而申請貸款,惟在世貿分行授信審核表及徵信報告中卻看不到攸關資金用途及債權保障之卯澳風景休閒區是否業經政府主管單位核准之資料,亦無相關之財務分析及可行性評估,伊不知道申貸人黃英修等人投資之卯澳一帶土地是否業經政府核准開發為風景區,亦不知其可行性如何,在徵信報告中也看不出來,至於經理丙○○是否知道,伊就不清楚了,伊是根據徵信報告中申貸人合資開發卯澳一帶風景休閒區所需購地、整地、購置休閒設備等投資資金,屬開發前的資金需要,而且係自籌其他資金,不足部分才向本行借 500萬元,資金用途尚屬合理,伊如果當時知道申貸人財力有問題,土地得否過戶及尾款尚有爭執,而旅遊觀光事業及土地使用變更尚未核准等情形,伊會拒絕承辦該等案件,而且在申貸人償債能力可慮的情況下,也不宜進行信用貸款,但是當時在上開徵信報告中,並看不出前述信用出了問題關鍵之處,伊經辦前述申貸案時,並沒有前往申貸資金用途之地點卯澳去現場勘察,伊不知道黃英修等五人是黃金龍人頭,伊至今尚不認識黃金龍,黃金龍找本行洽談貸款時,伊也不在場,伊只是奉經理丙○○之命為該黃英修等五人辦理貸款書面作業,在貸款對保之前,均未與黃金龍、黃英修等人接觸,所以不知有分散貸款再由黃金龍集中使用之問題等語(見第 25759號偵查卷附件卷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復於 85年12月9日偵查時供稱:當時伊是個人授信的經辦,本件是經理丙○○與借款戶談好,再直接分案給伊,應由授信主管丁○○徵信,因銀行規定徵信及授信不可為同一人,授信前沒有見過黃英修等五人,徵信本不該由伊作,丁○○忙就叫伊做書面查詢,伊向票據交換所及銀行詢問,大致依徵信資料上寫一下,伊想能做到經理級,故資歷應該都不錯,貸款戶貸款用途是經理丙○○向伊說的,書面資料也是經理交給伊的,丁○○有無徵信伊不知道。伊寫給他之後,不知道他有無去徵信,丁○○是伊授信主管,對伊所提資料應再查核補強,投資計畫書是依據經理的指示寫的,後面蓋章是他們對保蓋的,簽名是一併製作,信用貸款利息每月二十萬元,他們都是慢繳,黃英修等人個人資料是丙○○交給伊的,有給伊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股東會議資料、個人資料表等語(詳第25759號偵查卷卷 (一)第28頁背面至第37頁)。由另案被告涂秀金之供述可知,本見證人黃英修等五人之信用貸款是由被告丙○○直接交辦,有關之資金用途,信用狀況及人頭分散貸款等情況,亦均是依照被告丙○○之指示辦理,並由被告丙○○交付承辦人涂秀金相關書面資料,以據以製作徵信調查報告及投資計畫申請書等,並依被告丙○○指示在授信審核表徵信摘要欄內,就貸款用途記載:「因與友人合資開發卯澳一帶風景休閒區所需購地、整地、休閒設備資金,除個人自籌部分資金外,不足部分計新台幣 500萬元,擬向本行申借短期週轉金」等文句,惟實際並無徵信,是被告丙○○所辯並未指示涂秀金如何製作徵信報告辦理放款作業的書面資料云云,殊非事實,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件徵信調查報告就證人黃英修等人任職情形,雖均係依據證人黃英修等人身分證職業欄所載記載,惟證人黃英修為路邊攤販、陳玉住為建築營造工地之臨時工、蔡金泉在鄉下務農,收入均僅勉以為生,廖桂主為金峪公司職員,均無法清償支付 500萬元貸款之本息,如於對保過程時,確實查詢證人黃英修等人貸款用途及職業、收入等與財力信用相關問題時,當能發現證人黃英修等人為人頭,毫無資力等情,惟另案被告涂秀金卻因為被告丙○○之交待,而刻意配合,不加以查明,顯有違反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時,應就貸款人之貸款用途及其職業、收入等與財力信用相關問題詳加徵信之規定。
(五)至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金峪公司之卯澳一帶土地開發案,其價值確已充分無虞乙節,惟查證人即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張義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時,經辯護人詢以以本案鑑估之價格用來擔保貸款是否在許可範圍時亦答稱伊無法回答等語。且稱其鑑定報告係在87年8月3日製作,則距本件貸款之時間79年10月間相隔已久,時價自有差異,自難以認定貸款當時之價值無虞。何況本案是假借人頭分散貸款之信用貸款案,在辦理信用貸款相關程序中,就申請貸款人之資力、申請用途未確實徵信及授信所致,與金峪公司卯澳土地價值,並無任何關連,此由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中,均未查證卯澳土地之價值自明,從而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將金峪公司所有卯澳一帶土地鑑價,以查明並未超貸乙節,本院認無鑑價之必要。又被告丙○○另以本件信用貸款,除證人蔡金泉有提供土地供擔保外,另黃金龍並以金峪公司及桃大織造公司擔任票據連帶保證人,惟查,本件黃金龍原係欲以金峪公司名義向世貿分行申請貸款,惟因無法提供擔保,致未能如願,始由黃金龍提供人頭申貸本件信用貸款,而黃金龍並因信用不佳,無從擔任信用貸款之申請人,至黃金龍擔任負責人之桃大織造公司若有資力,何不逕以其名義向世貿分行申請抵押貸款?另證人蔡金泉若持有相當價值之土地可供擔保,亦可逕以其名義向世貿分行辦理抵押貸款,又何以之為人頭辦理本件信用貸款,況查本件既係信用貸款,於貸款時乃係就申貸人之職業、收入等與財力信用相關問題予以審核,而非如抵押貸款係審核該提供擔保物之價值,是被告丙○○就此所辯,不能因之解免其辦理本件信用貸款時違反銀行規定應遵循之程序,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辦理本件證人黃英修等人信用貸款時,均有依銀行規定之程序辦理,並無圖利犯行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丙、查中國農民銀行為使承辦人員於客戶申貸貸款時,如何對客戶及擔保品為徵信及授信,訂定「中國農民銀行授信及投資政策要點」、「徵信作業要點」、「授信擔保品估價要點」等,明定該行各級人員於辦理授信及徵信時,應遵循之作業規範,此有該「中國農民銀行授信及投資政策要點」、「徵信作業要點」、「授信擔保品估價要點」在卷可參(見偵字第 25759號附件卷第109頁至128頁),其中於該授信及投資政策要點並明定政府依法發佈與授信、投資有關之法令規章,構成該行授信及投資政策之規範,此農民銀行所訂定之徵信及授信作業規範,於該行人員承辦徵信及授信業務時自有拘束力,本件被告丙○○等人於審查上揭貸款時,自應依該行所訂定授信及徵信之規範及政府依法發布與授信有關之法令規章辦理授信及徵信,詎被告丙○○等人於審核上揭貸款時,竟違反授信及徵信應遵循之規範。而查被告丙○○、丁○○、乙○○於79年間犯罪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名稱已於81年7月17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該條例第6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並已提高為新台幣 100萬元以下,其後85年
10 月23日又將該條罰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3000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首開之舊法。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圖利罪構成要件有加以修正,惟本案中被告丙○○、丁○○及乙○○均有違背授信或徵信業務所應審查之要件,且違背銀行規定要切實審核客戶資金用途,以防止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規定(見2575
9 號偵查卷第49頁農民銀行函),使甲○○或黃金龍均因此獲得不法利益,從而被告丙○○等人,仍無法依90年修正後之圖利罪免責,是核被告丙○○、丁○○、乙○○所為,均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丙○○、丁○○、乙○○與涂秀金間各就參與之上揭圖利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各多次圖利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圖利金峪公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丙○○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審對被告丙○○、丁○○、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在中華民國79年10月31日以前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8條及第13條至第16條之罪,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者,其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部分,減其刑期或金額三分之一,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第1款甲類(三)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及丁○○之最後犯罪時間為 79年10月5日,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乙○○及丁○○所為係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罪,而被告乙○○及丁○○所犯之罪既非屬上開減刑條例第 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原審未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減刑,自有未洽。⑵被告丙○○圖利金峪公司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丙○○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酌,亦有未洽。⑶被告乙○○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授信及估價部分,原審竟認被告乙○○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22全部22筆貸款,同有未洽。⑷ 原審所為附表有諸多錯誤,本院已加以更正為如附表一,並說明詳如附表二A,是被告丙○○、丁○○及乙○○三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丙○○、丁○○及乙○○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查被告乙○○及丁○○承辦本件抵押貸款案件,未從實授信或徵信,致生鉅額呆帳,固屬非是,惟渠等係依從長官之指示,人情難卻,且無何證據足認渠等有從中獲利之情事,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亦嫌過重,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殊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因而所圖利之利益、致生銀行所受之損害、被告丙○○為貸款案之主導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查被告乙○○及丁○○犯罪係在中華民國79年10月31日以前,其所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至第 8條及第13條至第16條之罪,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第1款甲類(三)之規定應減刑者,其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部分,減其刑期或金額三分之一,暨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其宣告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但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本件被告乙○○及丁○○之最後犯罪時間為79年10月 5日,渠等所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罪,並非屬上開減刑條例第 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爰均依法減刑三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至褫奪公權部分,雖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5條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惟依同條規定期間既不得少於一年,是本件被告乙○○及丁○○所受宣告褫奪公權為一年,自無從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其宣告之褫奪公權,附此敘明。至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81年 7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現行法條為第10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刑事法上所謂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之人,應以共同正犯為限,亦即如有二人以上共同圖利,縱其犯罪所得為一人獨得,仍應負共同責任,惟如獲有利益者尚非共同被告,即難令負共同追繳之責。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甲○○既係被告丙○○、丁○○、乙○○所圖利之對象,揆諸前開說明,甲○○自無從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綜此,自難令被告丙○○、丁○○、乙○○同負追繳犯罪所得之責,併此敘明。
丁、至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5年度偵字第25759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丁○○為世貿分行授信課長代理襄理,於79年10月間,金峪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金龍因所購之台北縣卯澳一帶土地發生財力不繼,欲向世貿分行辦理申貸,而以黃英修、黃信雄、蔡金泉、陳玉住及廖桂主等五人出面申請信用貸款,由廖桂主前往世貿分行申辦無擔保放款手續,而被告丁○○明知該五位申貸人係出名為黃金龍借貸,其等收入有限,要無能力從事開發風景休閒區業務,還款顯難期望,竟因係經理丙○○交辦,即曲意迎合,與丙○○共同基於圖利黃金龍犯意之聯絡,由丙○○指示涂秀金自行代黃英修等人撰寫投資計劃書,且於放款審核意見欄內,虛偽登載黃英修等人申貸資金用途為「與友人合資開發卯澳一帶風景休閒區所需」,被告丁○○、涂秀金於相關手續完成後,即將該申貸案件提請該行由丙○○擔任召集人之「放款協調小組會議」,於79年10月24日予以通過核貸,嗣由黃金龍提領使用,上開2500萬元借款於79年10月撥款後,自79年12月起繳息即不正常,且到期後一再展延無法收回,造成世貿分行之損失,被告丁○○與丙○○、涂秀金等人共同圖利於黃金龍獲有2500萬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涉犯81年 7月17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圖利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訊據被告丁○○否認涉有此部分圖利犯行,辯稱:伊是根據承辦人涂秀金徵信、授信資料經書面審核均合乎規定,貸款程序均合法,伊並未指示涂秀金如何製作徵信報告云云。經查:
(一)本件金峪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金龍原欲以金峪公司開發臺北縣卯澳一帶土地之旅遊渡假計劃為由,向世貿銀行申請貸款,惟因無從提供擔保,始以證人黃信雄、黃英修、蔡金泉、陳玉住及廖桂主等五人名義向世貿分行申辦信用貸款時,各該貸款人之徵信調查報告、投資計劃書及授信審核表,均係該銀行承辦人即另案被告涂秀金所填寫製作,有關貸款人之資金用途、信用狀況及人頭分散貸款等情況,並均係依被告丙○○之指示辦理,並由被告丙○○交付相關書面資料等情,此據另案被告涂秀金供承在卷,並有證人黃英修等人之個人徵信調查報告、投資計畫申請書及授信審核表等在卷可參,均已如前述,至涂秀金於85年12月 9日偵查時固供稱當時伊是個人授信的經辦,本件應由授信主管丁○○徵信,因銀行規定徵信及授信不可為同一人,徵信本不該由伊做,丁○○忙就叫伊做書面查詢,伊向票據交換所及銀行詢問,大致依徵信資料上寫一下,貸款戶貸款用途是經理丙○○向伊說的,書面資料也是經理交於伊的,伊寫給丁○○後,就不知道他有無去徵信等語,惟依卷附證人黃英修等人之徵信調查報告係由涂秀金所製作云云,而查涂秀金並係依被告丙○○交付之相關書面資料及其指示製作該等徵信調查報告書,縱依銀行規定徵信與授信不可為同一人,本件證人黃英修等人之徵信工作應由被告丁○○負責,然被告丁○○既未實際辦理本件證人黃英修等人之徵信工作,即無於徵信報告上故為不實填載可言,是另案被告涂秀金所供本件信用貸款之徵信係由被告丁○○負責等情,殊非事實,本件信用貸款就證人黃英修等人之徵信,實際係由涂秀金依被告丙○○指示而為,而本件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指示涂秀金如何製作徵信報告,至涂秀金如何逕依被告丙○○之指示製作徵信工作,自與被告丁○○無涉。
(二)本件以證人黃英修等人之名義向世貿分行申貸信用貸款,而世貿分行是否同意證人黃英修等申貸之信用貸款及應貸予若干款項,均屬當時該分行經理即被告丙○○之權限,被告丁○○並不得置喙,本件信用貸款實際均係依被告丙○○之指示辦理,由承辦人涂秀金依被告丙○○提供之書面資料及指示填寫製作相關文件,僅依被告丁○○係涂秀金之授信主管,因而於涂秀金呈閱相關文件時,依公文流程之行政程序而於相關文件上簽章,惟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與被告丙○○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僅此即認被告丁○○就此部分應負共犯之責。
(三)另本件另案被告黃金龍原是要以金峪公司名義向世貿分行申貸3000萬元,惟因無法以金峪公司名義提供擔保,致未如願,嗣經被告丙○○表示可提供五個人頭申貸信用貸款,每人貸款 500萬元,黃金龍始因而提供證人黃英修等五人名義向世貿分行申貸,而此均是由被告丙○○與黃金龍接洽,並由被告丙○○指示黃金龍如何辦理,被告丁○○並未與聞參與,相關申貸手續亦係由承辦人涂秀金依被告丙○○之指示辦理,至證人廖桂主於85年 8月21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固證稱:黃金龍帶伊去世貿分行面見經理丙○○,表示爾後有關貸款案的手續由伊出面辦理,丙○○因此帶伊與黃金龍到該分行襄理丁○○那裡介紹彼此認識,指示以後貸款手續由伊直接找丁○○接洽等語,惟證人廖桂主於當日調查時另證稱:本件五人信貸案件,伊大約到銀行二、三次,除第一次是經理丙○○接見外,其他都是找襄理丁○○接洽,但丁○○的表情似乎很不情願,所以伊與涂襄理沒有深交,五人前往對保時是找承辦人涂小姐辦理的等語,此無非因本件證人黃英修等五人如何向世貿分行申辦信用貸款,業經黃金龍與被告丙○○洽定,而被告丁○○似乎發現其中有異,因而證人廖桂主找其接洽時,始呈現很不情願之表情,惟實際申辦手續均係由另案被告涂秀金依被告丙○○之指示辦理,此證人廖桂主於85年12月 9日偵查時亦證稱伊資料都是交涂秀金辦的云云,並由涂秀金負責徵信及對保工作,是本件信用貸款既係由被告丙○○逕行指示承辦人涂秀金辦理,而實際出面申辦本件信用貸款之證人廖桂主亦證稱係與承辦人涂秀金接洽辦理,尚難因被告丁○○係另案被告涂秀金之主管,即認被告丁○○就本件信用貸款涉有圖利犯行應共負其責。
綜上所述,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涉有參與本件信用貸款予證人黃英修等人行為而涉有圖利犯行,被告丁○○所辯伊就本件信用貸款並無涉有何圖利犯行云云,應堪採信,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即與被告丁○○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1年7月17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第3條、第6條第3款、第16條、第17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56條、第59條、第37條第 2項,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第1款甲類 (三) 、第1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慧榮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81年7月17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