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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更(五)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一、二七七六七、二八三八一、二八四四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

事 實

一、甲○○原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九日以原職調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辦事,職司第二審刑事案件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公務人員。

二、緣有王連生者(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因其妻林月娥在台東縣成功鎮三仙台地區有土地數筆,圖利用該土地詐取不法利潤。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與乙○○串通,由乙○○(另案通緝中,迄今尚未緝獲)出面向蔡清標佯稱:欲高價購買台東三仙台地區之土地,使蔡清標陷於錯誤,以為轉手買賣土地,有厚利可圖,乃以高出土地現值約一倍之價錢即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萬元,向王連生購買其妻林月娥名義之土地。嗣王連生依計避不見面,蔡清標無法依約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乙○○,致遭解約,蔡清標因自認為購買該數筆土地而損失數千萬元,心甚不甘,乃於八十年九月五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控王連生與乙○○共同詐欺(該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六號判決,王連生、乙○○不服提起上訴,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號判決王連生及乙○○各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乙○○欲脫卸詐欺刑責,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具狀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自訴蔡清標詐欺,指蔡清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冒林月娥之名,將林月娥所有之土地,出售予乙○○,收取定金四百六十萬元,其後發現林月娥並未授權蔡清標出賣該土地,屢請蔡清標返還定金未果,始知受騙,蔡清標涉有詐欺罪嫌云云。該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年自字第五十五號判決蔡清標無罪後,乙○○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案分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由甲○○擔任受命法官。

三、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甲○○開庭調查,乙○○應訊知悉甲○○為承辦法官,為求改判使蔡清標入罪,以利日後其民刑事訴訟,遂透過花蓮中區扶輪社創社社長王連生設想辦法。期間甲○○續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上午開庭調查。王連生以其擔任扶輪社社長時經社友介紹認識甲○○,乃允其所請。由王連生出面連繫甲○○探詢可行性,數日後,王連生利用餐敘機會,向甲○○提起上情。甲○○明知乙○○欲求改判使蔡清標入罪,以圖脫卸其本身之詐欺刑責,俾利其日後之相關民刑事訴訟,然依案情資料顯示,蔡清標在法律上實無改判之可能,卻不知公正廉明,仍對王連生表示該案在法律上可改判蔡清標有罪,王連生與乙○○乃議定備妥三十萬元。乙○○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攜帶該筆三十萬元之千元大鈔,投宿於花蓮統帥大飯店五四七Y號客房,通知王連生於當晚八點多前來取款,王連生依約取款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左右,與甲○○駕車同往花蓮市「來來KTV」店,在車行途中,王連生在車上將該筆賄款交付甲○○,甲○○明知在其審判職務應明鏡高懸,毋枉毋縱,在其權限範圍內,應維持一審所為蔡清標無罪之判決,卻以該案在法律上可改判蔡清標有罪,而對於該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該賄款,放置於西裝褲後口袋內,擬日後遇縫插針,見洞灌水,找藉口濫權枉判蔡清標有罪。但因蔡清標被訴詐欺之該案件,明顯係由乙○○濫訴,甲○○續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上、下午、八月四日下午、八月十八日上午、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月八日下午、九月十七日上、下午及九月二十四日上午開調查庭,但無法找出絲毫證據可以改判蔡清標有罪。嗣甲○○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調任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既未及時將該案審結作出判決,又未將賄款退還,乙○○嗣另因投資事宜致手頭拮据,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委任陳永昌律師發函於翌日(即二十二日)寄送予當時任職台灣高等法院法官之甲○○,催促返還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止,以銀行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共計三十七萬六千元。甲○○接信後,恐事機敗露將不利於己,為求息事寧人,委任邱創舜律師依乙○○催告函所載之三十七萬六千元如數返還予乙○○。迨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接獲線報,前往台北縣○○鄉○○街○○○巷○○○弄○○○號之一乙○○住處搜索,查扣乙○○致函甲○○信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收件章、邱創舜律師函乙○○文件、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0七五七三∣七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支票號碼PV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影本等,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為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所明定。本件證人乙○○、王連生、邱創舜於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證言,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證言,並均已依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八十年六月間,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奉調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辦事,職司第二審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工作,期間擔任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自訴人乙○○自訴被告蔡清標詐欺上訴案件之受命法官無誤,其並曾接獲乙○○委託陳永昌律師之催告退還本息之信函,其於接信後即將信函要旨告知邱創舜律師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自王連生收受賄賂三十萬元之犯行,並辯稱:其不認識乙○○、王連生等,亦未收取賄款,因無端收到乙○○委託陳永昌律師寄送之上揭催告函,其認為係恐嚇信,原不予理會,但恐該信函將對其不利,影響公職前途,於赴林口第一球場打球時,巧遇邱創舜律師,其乃向彼提起此事,邱創舜表示將代為瞭解,其乃於隨後不久,在台灣高等法院門前將乙○○名字及催告信函之郵政信箱號碼提供予邱創舜,請他瞭解原委,但嗣後邱創舜如何處理該事情,其並不清楚,事後邱創舜僅告知說此人以後不會再對其恐嚇,其並未委請邱創舜依信函內容交付金錢,是邱創舜自作主張並自行籌款付予乙○○,況二審是由審判長、陪席、受命法官來審判,怎麼由其一個人來決定審判,且其接這個案件,其開了十一次調查庭,如果其有收錢應該會趕快審結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任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

於八十年六月十九日至八十一年十月八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職,調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辦事,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調任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調任本院法官,此有司法院人事處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處人一字第二五二二四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七二三一號卷第二二七至第二二八頁)。

㈡乙○○自訴蔡清標詐欺,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五

月十二日以八十年度自字第五五號判決蔡清標無罪後,乙○○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案分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由被告擔任受命法官,被告依序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七月九日上午、七月二十一日上、下午、八月四日下午、八月十八日上午、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月八日下午、九月十七日上、下午及九月二十四日上午開調查庭計十一次;嗣被告調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後,由葉麗霞法官接任受命法官,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開調查庭,隨即於十一月四日進行審判程序,並於十一月十一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揭八十年度自字第五五號、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卷影本在卷(見偵字第二七二三一號卷第一0一至一六六頁暨外放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卷影本)。另蔡清標指控王連生與乙○○共同詐欺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六號判決,王連生、乙○○不服提起上訴,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號判決王連生及乙○○各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此有該八十三年度上易字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見偵字第二七二三一號卷第二九至七一頁)。

㈢證人乙○○於⒈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第一次在臺北市調查處

調查時指稱:八十二年九月間,我自訴案敗訴,我向花蓮高分院提出上訴,由甲○○法官審理,十月十日左右,王連生呼叫我,我回王連生花蓮住家電話,王連生向我表示:「自訴上訴案件,一定要花錢,才能勝訴,張老闆交代的。」,隔了幾天,我到花蓮地院出庭地檢署起訴案,王連生在庭外碰到我,向我表示:「張老闆要三十萬元」,我知道意思,回臺北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了三十萬元現金,二十二日上午搭飛機赴花蓮,住宿於統帥大飯店,晚上八時許,王連生到飯店來找我,拿走三十萬元。晚上十一時半王連生約我到統帥大飯店附近一家「來來KTV」喝酒,在場者有我、王連生、和甲○○三人,王連生為了慎重起見,曾向甲○○問及「剛才交予你的錢,有無收好?」,甲○○在我面前拍其後面褲子口袋表示:「不必擔心,放在這裡。」我看見甲○○褲子後面口袋確塞鼓鼓的,確定三十萬元王連生已交給甲○○,因我不喝酒,停留十分鐘後就離去,回統帥大飯店,隔天回臺北。(這三十萬元你如何籌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我開具我配偶郭蔡杏滿在臺北區中小企銀社子分行○七五七三─七帳戶支票,票號:PV0000000 ,金額三十萬元,先向大榕股份有限公司宋世鎮調現,該支票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兌現。(在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你透過陳永昌律師發函給甲○○之前,你有無與甲○○直接連絡,要回三十萬元?)有的,甲○○在新竹地院擔任庭長時,我曾打電話給他要回三十萬元,但未找到人,後甲○○調台北高院,我委託陳永昌寫信給甲○○,今八十五年九月初,我打電話到高院找甲○○,我先問信件有無收到,甲○○回答「信件已收到,這裡講話不便,已交待邱創舜負責解決」電話就掛斷了。(邱創舜有無幫甲○○解決你之信函問題?)有的,我寫信給甲○○法官之信件留下台北郵政三九之一一0號信箱,於今八十五年八月底,在上述信箱收到邱創舜律師的來函,我從陳永昌律師得到邱創舜律師來函,便主動與邱創舜連絡,邱創舜約我於九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其律師事務所見面,我當天與我配偶郭蔡杏滿一同前往,..邱創舜律師從其抽屜拿出現金四十萬元,現金有四疊,一疊各十萬元,邱創舜從其中一疊十萬元中數二萬四千元放回抽屜,其餘三十七萬六千元交予我收執,我拿到現金向邱律師表示「要不要寫收據」,他表示「不必了」(詳偵字第二七二三一號卷第四頁反面至第六頁)。⒉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第二次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指稱:我大約於上午十一點住進統帥大飯店,便主動與王連生聯絡,說明住幾號房間,...到了晚上八時王連生拿走三十萬元。詳細交款(指王連生)三十萬元時間、地點我不在場,我不清楚,但事後於...晚十一時半王連生到飯店來接我,一同搭計程車赴「來來KTV」,與甲○○見面,並證實三十萬元確實交予甲○○,甲○○也承認收到三十萬元,放在褲子後面口袋裡。交款後甲○○不久即調職,不再承審該案件,最後我還是敗訴,甲○○根本未幫上忙,也不主動退款,...因此三十萬元加上二年十個月之銀行利息,計算出三十七萬六千元,而甲○○自知理虧,也依我之要求金額退還給我(詳偵字第二七二三一號卷第二六頁至二七頁)。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稱:八十一年五、六月間,我因詐欺案被花蓮地檢署起訴,加上我自訴蔡清標詐欺案,經常赴花蓮地院出庭,有一次在庭外碰到王連生,提及為何與蔡清標之官司均處於劣勢,無法挽回,懷疑蔡清標有花錢打通檢察官、法官?我們討論結果認為不找關係要打贏官司很難,我自訴案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被判敗訴,旋即上訴高分院,承審法官為甲○○,我問王連生是否認識甲○○,王連生表示有一點交情。到了八十一年六月底左右,王連生回話給我「官司要打贏,張老闆(指甲○○)同意處理,但是要錢」,金錢多少起初...並無結論,王連生要求我開個價,當時我認為既然甲○○已開口要錢,就隨便講個三十萬元,王連生將三十萬元傳給甲○○,甲○○同意此金額。於是我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左右搭飛機赴花蓮,住宿於統帥大飯店,房間號碼為547Y,隨即與王連生聯絡「已抵達花蓮,並備妥三十萬元」,當日下午五時許,王連生與我聯絡表示「他先去吃飯,再回飯店向我拿錢」,於是廿日晚上八時許,王連生到我飯店547Y房間找我,拿走牛皮紙袋包裝好之三十萬元,至晚十一時左右,王連生接我赴「來來KTV」證實三十萬元交付給甲○○之情節,與今年十二月四日向貴處陳述一樣。(你如何籌措三十萬元?)‧‧‧為了甲○○索賄三十萬元,我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開具我臺北區中小企銀社子分行○七五七三─七帳戶支票、票號PU376605、金額為五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一年九月廿五日,向林伯濟調現五十萬元,當時計畫除了交付三十萬元給甲○○外,其餘二十萬元係打算赴大陸投資考察房地產之用,我於八十一年七月廿日赴花蓮交款,廿一日回臺北,到了七月廿六日出境香港,轉赴大陸。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回家後,再找自訴狀、統帥大飯店電話收費單一些資料核對,才發現八十五年十二月日所陳述確實有些錯誤,特別於今日攜帶資料前來再說明匡正(同上偵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頁)。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何時跟王連生說要打通關節?)當時開一次庭下來,我跟王連生說外面風聲這麼大,不花一點錢,這案子會死掉。(在何地與王連生談?)我告蔡清標案,他在法院外面,我跟他提這事,他說想辦法,張法官能不能同意。(你向王連生提幾次?)提兩次,一次是開完庭,一次是蔡告我們案子開庭後。(王連生何時跟你說?)八十一年七月八、九日左右,我說七月二十六日要到大陸南京開發土地,七月二十日我過去,是否同意,他說可以。(事後你何時張花蓮?)當月我手頭缺錢,我開支票向林泊濟調錢,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簽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到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帳號七五七三─七,我開五十萬元面額跟他調。(花三十萬元,為何開五十萬元調?)因我出國需要錢。(與王連生如何連繫送這款項?)我用電話聯繫說二十日我會過去,十一時五十五分至十二時飯店交接時我進入飯店,住547Y房。( 之後王連生何時連繫?)當天下午五時多,他說他與甲○○去吃飯,叫我在房間等他,..八時半左右,他到我飯店房間,問我三十萬元帶來沒有,我用牛皮紙包好交給他,他就離開,到晚上十一點三十分,他開車接我到KTV,我去時甲○○在裡面,王連生問張法官說「有喝酒,剛才拿給你的東西,要放好」,張法官拍一下後口袋說沒問題。(王連生叫張法官把東西放好,你有無看見是否你交給王連生的?)當時張法官後面鼓鼓的,牛皮紙袋露出來,顏色是一樣,張法官拍著說在這邊。)(為何現在才找陳律師要回這筆錄錢?)我錢投資在土地上,身上沒現金可用(詳偵字二七二三一號卷第二一○頁反面至二一六頁)。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偵查中指稱:(提示邱創舜律師致函,..此信函之正本就是邱律師寄給你,調查員到你家查獲的?)是邱律師寄給我,調查員到我家查到的。(提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致函甲○○之信函正本,為何會在你家找到?)我自己留有一份底。(在你家找到之台灣高等法院蓋有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收件章,..當時交信函給高院收發室請他們蓋章之收據?)對。(當時你對蔡清標提起之自訴案件目的是要牽制蔡清標告你們詐欺案件?)是的。(你告蔡清標詐欺案件,如蔡清標被判有罪,你可得何利益?)我告蔡清標如勝訴,蔡清標收我的四百六十萬元,我就可取回來。(當時在花蓮高分院你告蔡清標詐欺案,你有附帶民事訴訟?)對。(當時你是否想你告蔡清標詐欺案,如果蔡清標判決有罪,你就可拿有罪之判決到花蓮地檢署偵查之蔡清標告你詐欺案中作為有利之證據?)是的。(為何在張法官開一次庭後,你就去找王連生打通關節?)因為自訴案件在地院蔡清標被判無罪,而且上訴之後,張法官第一次開庭後,我問王連生能否跟張法官拉上關係,過了幾天,王連生說可以拉上關係,..我說可否用三十萬元,王連生經過連繫後說可以,所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我住入花蓮統帥飯店,再呼叫王連生,五時多,王連生以電話與我連繫,他說他要與張法官吃飯,八時多,王連生到飯店來跟我拿錢,到十一時多王連生再帶我到KTV(詳偵字第二八三八一號卷第四至十一頁)。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在原審訊問時供稱:(是否認識甲○○?)他是審花蓮高分院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七號我上訴案,是王連生介紹,當時蔡某告我們的案子,我聽到很多風聲,蔡某表示已安排好,我們怎麼告都沒有用,我找王某幫忙,過了一段時間,王某表示可以疏通,要三十萬元,當時已開過二次庭,第一次是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第二次是八十一年七月九日,當時我說勝訴對我有利,四百多萬元可要回來,王某就用呼叫器、電話與我聯絡‧‧‧(交給張某三十萬元來源?)向林伯濟調現(詳原審卷第六五頁反面至第六七頁反面)。

㈣證人王連生於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

則先係供稱:...八二年九月間,乙○○因自訴蔡清標涉嫌詐欺案敗訴,郭不服乃向花蓮高分院提出上訴,由甲○○法官審理。乙○○就來問我認不認識甲○○,可不可以請甲○○幫忙讓官司打贏?我回答說認識,但無深交,要當面問張某才能知道他肯不肯幫忙。之後我就委請扶輪社社友(究係何人已記不清楚)約甲○○出來吃飯(時間、地點記不清楚),我當面轉告乙○○之請求,問甲○○意思如何?他答說看到案子再說。後來在十月中旬左右,我在花蓮地檢署碰到乙○○,將與張某碰面談話情形告訴乙○○,乙○○請我轉告甲○○,若肯幫忙打贏官司,會包一點給甲○○做為答謝。我即將乙○○之意思轉告甲○○,甲○○表示同意,約十月下旬左右,我告訴乙○○說已和甲○○約好了,要他把要送給甲○○的錢帶來,過幾天後乙○○就飛來花蓮,住在統帥飯店,並通知我房間號碼及錢已準備好了。下午五點左右我打電話到旅館給乙○○說晚上會和甲○○吃飯,將到飯店把錢交給甲○○,之後於八時左右,我就到統帥飯店找乙○○,乙○○當時就將一牛皮紙袋裝的現金交給我,我隨後就在花蓮市某餐廳(地點、名稱記不清)和甲○○一起吃飯,餐後約十一點多我約甲○○與乙○○去一家KTV(名稱記不清楚)喝酒並引見對方認識,我開車先送甲○○去KTV,然後就在我車上將牛皮紙袋原封交給甲○○收執,後就到統帥接乙○○。我們三人在KTV內時,我為慎重起見,曾當乙○○的面向甲○○囑咐說:「剛才交給你的錢,有無收好?」,甲○○也當著我們二人的面拍其褲後口袋說:「不必擔心,就放在這裡。」,坐了一陣子,乙○○先行返回旅館休息,我與甲○○亦沒過多久即自行散去。(詳偵字第二七二三一號卷第二二頁反面至第二三頁)。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稱:大約在八十一年間,乙○○與我均經常赴花蓮地方法院因蔡清標告我們詐欺案出庭應訊,有一次(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我們在庭外相遇,郭向我提及其自訴蔡清標涉嫌詐欺案開庭辯論情況不佳,懷疑蔡清標有花錢打通關結,我曾和乙○○討論,結果認為要找關係才可能確保乙○○的權益。之後乙○○自訴案一審敗訴,又提出上訴,花蓮高分院法官甲○○負責審理。乙○○與我聯絡問是否與甲○○認識,能否請他認真審案,不要被蔡清標收買,我答說與甲○○有來往,可以試看看請他幫忙。之後我就透過扶輪社社友安排我與甲○○吃飯(時間、地點記不清楚),我當面請他幫忙,甲○○答說等看過案件再說。不多久乙○○問我與甲○○談的如何,我據實告之,乙○○又拜託我去問甲○○意思如何?我又與甲○○會面吃飯(詳細時間地點記不清楚),並詢問其意下如何?甲○○告訴我案件已看過了,他可以幫忙,但要看乙○○的表現了(從言行中我明確清楚所謂表現就是索賄)。我復與乙○○聯絡轉告甲○○要錢才幫忙的意圖,問乙○○可以送多少?乙○○答說三十萬元可不可以?我答說去問問看。之後我又與甲○○約在餐廳見面(時間地點不清楚)告訴三十萬元之數目可不可以接受,甲○○答說可以,俟收到錢後,一定會幫忙乙○○認真審理其自訴上訴案。後來我就將情形告訴乙○○要他把錢準備好交給我轉交甲○○,沒過幾天郭搭飛機來花蓮,當天晚上八點多我到其住宿之統帥飯店房間拿錢,之後我就與甲○○吃飯,飯後約在十一點左右開車送他到花蓮市某KT V(名稱記不清楚)時在車上將牛皮紙袋原封不動的交給甲○○親自收執(詳偵字第二七二三一號卷第一八四頁)。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在偵查中證稱:(你確有送三十萬元予張法官?)是,我轉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晚上交錢?)在去KTV路途中交給他。(詳偵字第二七二三一號卷第二二一頁反面、二二三頁)。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在原審證稱:我是基於朋友關係才幫忙,三十萬元是郭某自己提,我說可以。(交錢給甲○○時,有無告訴他多少數額?)有,我告訴他是三十萬元。(詳原審卷第六八頁)。㈤證人邱創舜於⒈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

時證稱:我是司法官訓練所第十七期結業,曾任台北地院、高院等法官,八十四年十二月轉任律師。約在八十五年八月底(詳細日期不記得)甲○○委託我發這份簡函給郭先生,要我將三十七萬六千元交給郭先生。郭先生收到信函後曾來電聯絡,要求將錢匯至其指定戶頭內,但我詢問匯費問題由何人支付?郭先生才於九月初(詳細日期亦不記得)某日下午和其太太一起到我事務所現址,我遂將上述現款交給他。(甲○○或乙○○有無告訴你這筆錢係何款項?)甲○○委託我時沒有說明到底為何事,我也沒問,而乙○○先生也沒說明,我也不認識他,僅見過他這一次。(乙○○向你領取上述款項,你有無要他簽收?)沒有。...因為郭先生當時提示其身份證及我發之信函,可以確認無訛,故交給他就沒要收據,另外甲○○也沒有交待要取得收據(詳偵字第二七二三一號卷第十九至第二十頁)。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當時為何寄信予郭先生?)八十五年八月中旬,約寄信前之二個禮拜前,日期不記得,我與張法官在林口第一高爾夫球場打球,張法官說有一當事人寫信說他拿了多少錢來騷擾他,他不堪其擾,我基於以前地院、高院同事,就說了解一下詳細情形,又隔了一個禮拜,他把郭先生姓名及郵政信箱給我,我就主動發這封信。(你後來與乙○○取得聯繫?)我寄去,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匯款給他,我請他到我事務所,讓我了解事情怎麼樣。...(他去之後,你給他多少?)我問他到底怎麼樣,他堅持有拿錢給張法官,我基於同事、朋友關係,他說要算利息,我就算七萬六千元利息給他。共拿三十七萬六千元。(張法官讓你轉這個錢?他拿多少錢給你?)他沒拿給我,完全是我自己的錢。(張法官沒拿錢給你,你為何幫他墊付三十七萬六千元?)基於好朋友關係。...完全基於朋友及同事關係,幫他處理這錢,事後我說「已解決,應該不會再來騷擾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一九至第二二一頁)。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偵查中證稱:我跟張法官在球場碰面,他說有一位先生騷擾他,我說我幫你了解一下,把他的地址給我,張法官就給我信箱號碼及乙○○名字。(你如何知道致函乙○○時有關三十萬元債務?)甲○○說郭先生寫信給他,說跟他拿了三十萬元。(事後乙○○去拿錢時,你知道支付七萬六千元利息?)乙○○要求的。(乙○○何時要求給他?)在我辦公室。(你有無問乙○○為何要向甲○○法官拿三十七萬六千元?)乙○○堅持說甲○○在花蓮高分院向他拿了三十萬元,連同利息算給他,我問他利息多少,他說三十七萬六千元,我從抽屜拿四十萬元,抽了二萬四千元出來,然後交給乙○○。(這四十萬元是張法官交給你?)我自己準備的。(你寫信給乙○○時就準備了四十萬元?)他寫信來後我就準備了三十萬元,他再打電話跟我說再加利息,所以我又準備十萬元。(既是一張騷擾張法官之信函,為何準備了三十七萬多元?)我是希望能解決張法官被騷擾之事,三十幾萬元對我而言沒什麼事。...(乙○○電話與你聯繫時說「張法官委託你把錢拿給他」?)電話是事務所小姐接,我回來才轉告我,我叫小姐跟乙○○說叫他到事務所來等語(見偵字第二八二三一號卷第二○頁至第二三頁)。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在原審證稱:八月中旬在第一高爾夫球場碰到以前同事甲○○,看他心事不好,問他原因,他表示收到騷擾信,我問他需不需要我代為了解,他說要考慮,後於八月下旬,在高院門口甲○○交給一信箱號碼,我才找郭先生要他到我辦公室談,並約定一星期四或五的下午五點左右到我建國南路辦公室談,我告訴他當法官不容易,名譽也很重要,請他不要再騷擾甲○○,並拿出四十萬元,抽到二萬四千元,後交三十七萬六千元予郭某,錢是我自己交給郭某,因甲○○經濟不是很好,我與他是十多年同事,當初郭某他太太來時,太太在我辦公室會客室等,未進到我辦公室內,後來我未再與張某談過此事。(當時郭某是否表示要你匯款到他帳戶?)有,但我要了解此事,所以要他到辦公室交付現金,未要求他開立收據。(在調查站所言實在否?)不是很詳細,當時尚有當事人等我,應以偵查中所言較詳盡。(被告交付信封予你時,有無表示三十萬元之事?)沒有,我想既然是金錢糾紛,必然是債務問題,信函是我自己發的(詳見原審卷第九二至第九四頁)。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在本院更㈢審訊問時證稱:(甲○○何時把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五號第十頁所附乙○○催告函給你看?)在八十五年九月份以後,在球場拿給我看的,是在林口第一球場。(他有否告訴你如何處理?)沒有。(你認識乙○○?)不認識。(後來你如何處理?)後來我告訴甲○○,我主動處理好了,免得影響他工作情緒,後來我請事務所小姐寄剛剛第十三頁的信函給乙○○,約他到事務所來談。..(給了多少錢?)三十七萬多或三十六萬多元,這要看以前筆錄,因為他要求我另外支付利息。(乙○○一個人到事務所與你談?)不只一人,到底幾個人,我忘了。(付錢給乙○○是你的意思,還是甲○○的意思?)我都沒有與甲○○談過,給錢是我自作主張的,加給利息也是我自己同意的,我都沒有與甲○○商量。(你付錢給乙○○後,是否有向甲○○提及如何處理?)我只有在球場上碰到他時,有向他提到我幫他處理過了。(有否具體告訴甲○○,你付錢給乙○○的事情?)沒有。(後來是否有向甲○○要歸還你所支付給乙○○的錢?)沒有,因為是老同事,所以我自己幫他付了。(三十幾萬元不是小數目,為何你沒有向甲○○要?)依照我當時經濟狀況我認為只是小數目而已(詳本院更㈢審卷第五五至第六○頁)。⒍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在本院更㈣審證稱:(被告何時交付你乙○○委託陳永昌律師發函給被告催促返還三十萬元及八十二年利息的函?)我時間沒有辦法確定。(他交給你信函時如何說的?)他說這封信是騷擾他的,完全沒有這回事,他將信函拿給我看。(他有否交代你如何處理或依信函內容處理?)沒有。(信函內有談到三十萬元及利息的事,你為何沒有問明被告原因及情形?)我有問他,但他跟我說沒有這回事,那是在騷擾他的。(你拿到信函後如何處理?)我就叫我的事務所小姐發個存證信函,叫對方到我事務所來做個了解...。(你還給乙○○的錢是誰的錢?)是我自己的。(你還錢給乙○○前後有無告訴被告?)都沒有告訴他。(你作法的動機?)因我們是十幾年的老同事,感情都很好,我知道他當時被騷擾,會影響他的工作情緒,所以幫他處理掉,且我當時做律師,經濟狀況很好,我是幫朋友處理事情(詳本院更㈣審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

㈥證人林伯濟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乙○○確實持面額

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支票調現(詳偵字第二八四四八號卷第三頁、第四頁),並有上開支票正反面(見偵字第二八四四八號卷第五頁)、存根聯(見偵字第二八四四八號卷第十四頁)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0七五七三─七號帳戶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見偵字第二八四四八號第十五頁)。

㈦乙○○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前往花蓮投宿於統帥大飯店五

四七Y號客房,嗣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國,此有統帥大飯店電話收費帳單(見偵字第二八四四八號卷第九至十一頁)、出入境紀錄(見偵字第二八四四八號卷第七頁)在卷。

㈧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委託陳永昌律師,書寫催告

函寄交至本院予時任本院法官之甲○○,乙○○嗣收受邱創舜律師事務所郵寄函件,要求洽商三十萬元債務之事等情,業經證人陳永昌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字第二七二三一號卷第一七至第一八頁、偵字第二八三八一號偵查卷第一六第一八頁),並有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具名催討三十萬元及以銀行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二年十月之利息七萬六千元,合計三十七萬六千元之催告函原稿(見偵字第二八四四八號卷第二三頁)、本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收件章(見偵字第二八四四八號卷第二二頁)及邱創舜律師具名函乙○○之信件(見偵字第二八四四八號卷第二十頁)在卷。

㈨綜上,依上揭司法院人事處函暨台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八

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案卷,可見被告確係擔任法官職務,並承審該案件。再依卷內資料所載,乙○○、王連生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檢察官偵查時或原審、本院前審中,對乙○○因蔡清標詐欺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諭知蔡清標無罪後,乃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在法官開庭調查後,乙○○知悉承審法官為被告,即透過王連生聯絡,以被告表示可幫忙,王連生即又與乙○○聯絡準備三十萬元,俾求作對乙○○有利之判決,乙○○嗣投宿花蓮市統帥大飯店五四七Y號客房,王連生旋前往向乙○○取得該款項後,於當日晚間在與被告同往同市「來來KTV」店途中,即將乙○○所交而以牛皮紙包裝之上開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則收置於其西裝褲後口袋等事實,均迭次證述明確,互核亦大致相符。雖其等就對被告行賄之時間究為八十一年間或八十二年間、係被告或乙○○開價三十萬元、何人主動要求賄賂、行賄動機如何形成及乙○○、王連生各次碰面商談之時間、地點等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時地等細節,彼此或前後之陳述稍有差異,但以乙○○、王連生均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始接受台北市調查處、檢察官或各審法院之詢(訊)問、審理,距其等所陳係於八十一年或八十二年向被告行賄之時間,相隔至少已三、四年,其等對本件行賄經過之某些細節,難免因日久無法完全記憶而略有出入。惟乙○○、王連生始終陳稱其等係於蔡清標詐欺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並開庭調查後進行賄賂,而該案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開第一次調查庭,有該訊問筆錄可證,乙○○嗣復因已尋得其當時投宿於統帥大飯店之電話收費帳單,由上載資料並可查悉其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投宿於該飯店,乙○○、王連生因此得憑以確認其等向被告行賄之日期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乃變更其等原所為於八十二年間向被告行賄之證詞,亦與常理無違。從而,雖乙○○、王連生所陳關於其等向被告行賄之細節,彼此或前後之陳述有如上之些微差異,然其等關於向被告行賄基本事實之陳述,供詞明確。又參諸被告供承確有收受乙○○催討賄款之信函,因其不知怎麼辦,乃將接到信函乙情告知邱創舜等節,足徵乙○○所指有向被告行賄之事,堪信為真。蓋乙○○若未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乙○○與王連生二人就交付款項之過程,即由乙○○在統帥大飯店將三十萬元交給王連生,王連生乃在車上將款款轉交被告,嗣三人在「來來KTV」會合時,王連生尚要被告注意將款項放好等情節,焉能證述歷歷並相互符合;況被告若確未收受該三十萬元款項,其接到乙○○上揭信函時,何須憂容滿面,不知如何是好?倘其心中坦蕩,何懼鬼魅?另依證人邱創舜上揭於接受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均證稱有交付三十七萬六千元予乙○○等語,並參酌證人乙○○上揭於台北市調查處證稱:邱創舜將三十七萬六千元交予收執等語,可見邱創舜確有交付三十七萬六千元給乙○○。至於邱創舜交付三十七萬六千元予乙○○之動機,依其上揭於偵審中所稱係被告向其表示收到騷擾信函,其乃主動幫被告瞭解,後因誤認被告係債務糾紛致被騷擾,故自作主張拿出三十七萬六千元給乙○○,其事先並未與被告商量,事後亦僅告知被告其已代為處理完畢云云。然依邱創舜所供其與被告為司法官訓練所前後期同學,且係十餘年之法院同事,當時邱創舜又係執業律師,乃嫻熟法律之人,復與被告感情甚篤,苟無其事,焉會於台北市調查處坦陳被告確委託其發函給乙○○,並要其將三十七萬六千元交給乙○○?且經原審訊問邱創舜其在調查站所言實在否?其雖答不是很詳細(詳原審卷第九三頁反面),但並未否認其證詞之真正,準此益徵邱創舜於台北市調查處之證述可採。再邱創舜如真以為乙○○寄給被告索款之信函僅係騷擾性質,以其身為執業律師何以未將此情報警究辦抑或置之不理;若僅因接到無端騷擾之信函即付款,難道不怕乙○○食髓知味,再為需索?又邱創舜若真以被告係債務糾紛致被騷擾,其既願主動為被告出錢處理此事,何須如其在調查處所言因匯費問題而不願將款項匯入乙○○指定之帳戶?其為何不願將款項逕行匯入乙○○指示之帳戶,以取得匯款憑證作為已代被告清償債務之證明?其當面支付三十七萬六千元予乙○○,為何不向乙○○索取收據,以防乙○○嗣後否認已收到該筆款項?另觀乙○○向被告函索之金額既高達三十萬元並加計利息七萬六千元,邱創舜豈有在未向被告或乙○○詢明到底係何項欠款、為何該項欠款還要加計利息,即擅自作主自行出錢代為處理之理?依上所述,在在顯示邱創舜嗣於偵審中所述「因誤認被告係債務糾紛致被騷擾,故自作主張拿出三十七萬六千元給乙○○,其事先並未與被告商量,事後亦僅告知被告其已代為處理完畢」云云,顯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是邱創舜交付該三十七萬六千元之動機,應以其上揭在台北市調查處證述「甲○○委託我發這份簡函給郭先生,要我將三十七萬六千元交給郭先生」為可採;而邱創舜不願將該款項直接匯入乙○○指示之帳戶或於當面將款項交給乙○○時亦不要求郭某簽立收據,衡情應是為避免留下付款之證據,徒增困擾,反而不利於被告。復觀諸被告與乙○○間並無一般之債權債務關係,由此足徵乙○○所指該三十七萬六千元,是被告退還向其所收取之三十萬元賄款加計利息之款項乙節,應為真實。是被告確有收受賄賂三十萬元,足堪認定。

㈩依上所述,被告確有收受賄賂三十萬元,而依乙○○上揭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偵查中之供述(詳偵字第二八三八一號卷第九頁),可見乙○○係欲脫卸詐欺刑責,才自訴蔡清標詐欺,而其向被告行賄之動機,係為求改判蔡清標有罪,藉此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能取回其因與蔡清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所交付之定金四百六十萬元,並可利用使蔡清標入罪之自訴案件來牽制蔡清標對乙○○等人所提告之詐欺案。再依乙○○上開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自訴案件在地院蔡清標被判無罪,上訴之後,張法官第一次開庭後,我問王連生能否跟張法官拉上關係,過了幾天,王連生說可以拉上關係,..我說可否用三十萬元,王連生經過連繫後說可以(詳偵字第二八三八一號卷第十頁);暨依上揭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卷所載,被告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第一次開調查庭,由此可見乙○○應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第一次開庭後,才透過王連生而與被告搭上線,並由王連生居中傳話,且由乙○○先提出願給被告三十萬元,經王連生轉告被告並獲應允。蓋我國司法公信不彰,國人有相當比例對司法欠缺信心,此常見於報章媒體之報導,乃為公眾週知之事,而由乙○○上揭於偵審中之供述,可見其應屬對我國司法審判欠缺信心者,因而其在自訴蔡清標詐欺案件經花蓮地方法院判決蔡某無罪後,其對該案件提起上訴經被告第一次開庭後,乃思可否透過與被告相識之人傳話並表示行賂之意,以求有利於己之判決,此誠屬可能,因此乙○○所供其於上揭自訴蔡清標詐欺案件上訴第一次開庭後,開始透過王連生與被告拉上關係,進而為行賂行為,此起意行賂之時間,應屬可信。又依乙○○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我住入花蓮統帥飯店,再呼叫王連生,五時多,王連生以電話與我連繫,他說他要與張法官吃飯,八時多,王連生到飯店來跟我拿錢(詳偵字第二八三八一號卷第十頁);並參諸王連生上開於台北市調查處供稱:乙○○搭飛機來花蓮,當天晚上八點多我到其住宿之統帥飯店房間拿錢(詳偵字第二七二三一號卷第一八四頁反面),足徵乙○○應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多,在花蓮統帥大飯店將三十萬元交給王連生。按乙○○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將上揭三十萬元交由王連生轉交被告之時間,係因已尋得其當時投宿於統帥大飯店之電話收費帳單,由上載資料並可查悉其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投宿於該飯店,乙○○、王連生因此得憑以確認其等向被告行賄之日期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乃變更其等原所為於八十二年間向被告行賄之證詞,亦與常理無違,是乙○○將三十萬元交由王連生轉交被告,亦應認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之時間,較為正確。另依王連生上開於台北市調查處供稱:當天晚上八點多我到其住宿之統帥飯店房間拿錢,...約在十一點左右,開車送甲○○到花蓮市某KTV(指來來KTV)時在車上將牛皮紙袋原封不動的交給甲○○親自收執(詳偵字第二七二三一號卷第一八四頁反面);並參諸乙○○上揭於台北市調查處供稱:王連生到飯店來找我,拿走三十萬元,晚上十一時半,王連生約我到統帥大飯店附近一家「來來KTV」喝酒,在場者有我、王連生、和甲○○三人,王連生為了慎重起見,曾向甲○○問及「剛才交予你的錢,有無收好?」,甲○○在我面前拍其後面褲子口袋表示:「不必擔心,放在這裡。」我看見甲○○褲子後面口袋確塞鼓鼓的,確定三十萬元王連生已交給甲○○(詳偵字第二七二三七號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由此可見王連生應係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左右,在花蓮市某條前往「來來KTV」店之途中,在車上將三十萬元賂款交給被告。

至被告雖曾具狀辯稱:稱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在台

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 (八十二年)十月十日左右,王連生呼叫我,我回王連生花蓮住家電話,王連生向我表示:『自訴上訴案件,一定要花錢,才能勝訴,張老闆(指上訴人)交代的。』隔了幾天,我到花蓮地院出庭地檢署起訴案,王連生在庭外碰到我,向我表示張老闆要三十萬元」等語(見偵字第二七二三一號卷第四頁反面);另王連生於000年00月0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則供稱:八十二年九月間經人介紹,認識被告,嗣乙○○請伊想辦法轉請被告幫忙,經約被告吃飯後,被告說看卷再說,八十二年十月間在花蓮地檢署碰到乙○○,郭表示如打贏官司,願包一點答謝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二頁反面)。故依王連生、乙○○前述所供,其二人似在上訴人所承辦之乙○○自訴蔡清標詐欺案之上訴案開過庭後,始起意行賄上訴人,且其等係在被訴詐欺案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完畢後,在該署外達成行賄合意。然上訴人所承辦之乙○○自訴蔡清標詐欺案,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收案,同月三十日開第一次調查庭,有該自訴案之刑事卷影本可證,而前述王連生、乙○○被訴詐欺案之承辦檢察官於上開期間,卻僅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開過二次庭,亦有該刑事案卷可稽,是從被告接辦該乙○○自訴蔡清標詐欺案之日即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王連生、乙○○嗣指其等向被告行賄之日期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前述王連生、乙○○被訴詐欺案之承辦檢察官並未曾開庭偵查,則王連生、乙○○自不可能於知悉被告承辦前開自訴案後,復於該王連生、乙○○被訴詐欺案之檢察官庭訊後,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外合意行賄,且王連生於檢察官偵查中又稱:「第一次我跟他(指被告)講,他說要回去看案件再講,隔一、二個月,乙○○問我接觸得怎樣,我說要再問張法官」等語(見偵字第二七二三一號卷第二三三頁),縱以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開完第一次調查庭後為起算點,其一、二個月早逾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王連生、乙○○二人又如何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行賄,足證王連生、乙○○所證不實,而均不可採云云(見上更㈢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二一至第一二三頁)。惟查證人乙○○、王連生之證述,固有上揭歧異或不合之處,然乙○○、王連生均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始接受台北市調查處、檢察官或各審法院之詢(訊)問、審理,距其等所陳係於八十一年或八十二年向被告行賄之時間,相隔至少已三、四年,其等對本件行賄經過之某些細節,難免因日久無法完全記憶而略有出入。參諸邱創舜於本院更㈢審作證時,對其有支付金錢給乙○○乙情固能明確證述,但對交款之細節則均稱忘了(詳上更㈢卷第五七至五八頁),可見人之記憶確會隨時間之經過,就所經歷之事,對主要或重要之情節較能牢記,至於細節部分則不易記住,由此益徵乙○○、王連生因行賄時間距上揭供述之時間,相距已久,因而對本件行賄經過之某些細節,無法完全記憶而略有出入,並未悖離常情。是自難以乙○○、王連生對本件行賄經過之某些細節之證述有出入,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置顯不利於被告之上揭還款行為之事實於不顧。

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提出「來來KTV」店之

現場照片,質疑乙○○所述該KTV店為四層樓建築物,與事實不符云云(見原審卷第七九至八一頁)。惟本院觀該照片四幀,「來來KTV」店之建築物係連棟建築而成,該KTV店之廣告招牌,亦係緊臨於四層樓之建築物,是乙○○就當時印象所供上情,並不悖離事實,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再三十萬元之千元大鈔,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結果,可置於西裝褲後口袋內,有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八頁反面),足徵被告所辯西裝褲後口袋內不可能如王連生所言置放三十萬元之賄款云云,亦有未合。又乙○○、王連生二人被訴詐欺案件,固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判決(八十三年上易字第八號,見偵字第二七二三一號卷第二九頁、六五頁),與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函(見偵字第二七二三一號卷第九頁)向被告催討三十萬元及利息時間相近;惟乙○○自訴蔡清標詐欺之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案件,被告並未參與審結,乙○○何能藉索款行為以牽制八十三年上易字第八號案件判決之意圖?可見被告就此所辯,係臆測之詞,不可採信。況乙○○於偵查中已供明其因錢投資在土地上,身上沒現金可用,才找陳永昌律師發函向被告催討本件賄款。是乙○○應係因被告收受上揭賄款後既未依約審理該自訴上訴案並作出使蔡清標入罪之判決,又未將賄款退還,嗣乙○○又因投資土地致其手頭不便,才會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委託陳永昌律師發函向被告索還賄款。另被告稱二審係採合議庭制度,案件如何判決,須經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之評議,非其一人所得獨斷,且其如有收賄,理應迅速結案,何以離職前仍不結案云云。惟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論事後是否進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只要行為人收受賄賂時,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之意思即足當之,是不論日後評議之結果如何,均與被告係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意無涉,況被告身為受命法官,依當時之刑事訴訟制度掌握案情調查之實權,審判長及陪席法官對案情始末未必知之甚詳,茍無特殊情事,審判長及陪席法官原則上信賴受命法官之關於案情之意見,是受命法官之心證對判決結果勢必有相當程度之影響,自難以二審係採合議制,即遽謂身為受命法官之被告無收受賄賂之可能。況被告於受理該案後,業經歷十一次調查證據程序,其中有九次係在受賄後為調查程序,依此難謂其於收賄後並無積極依約找尋案情破綻儘速審結該案,或因其尚未尋得可使蔡清標入罪之證據,因而未依約審結該案;且該段年代,自司法院發布調動派令,至到新任法院履新報到,其間之時間十分短暫,異動者一方面要忙於打包行囊,另方面要接受同事親友之餞行,常常無暇且無心於結案上。因而自難以其有意他調或未儘速於離職前審結該案,即遽認其於事前並無受賄之可能。是被告就此所辯,亦無可採。

另王連生雖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本院更㈠審訊問時改稱:不

認識被告,未交三十萬元予被告,是乙○○要求在調查局要配合陳述,以利其所涉案件云云(見上更㈠卷第一二九頁)。惟王連生迭於法務部調查局、檢察官、原審訊問時一再供承行賄被告情事,迄本院前審猶供承其直接交款給被告,錢是乙○○用袋子裝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卷第六0頁反面),顯見其上揭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所供證詞,係事後翻異迴護被告之詞,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乙○○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緝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0頁),復經本院傳拘未著(見本院卷第五五頁、六一至六五頁),無從就其行賄被告之細節再為調查,,惟已盡調查之能事,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四條之法定刑已由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其中第七條就審判人員之加重規定,由加重三分之一,修正為加重二分之一,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就新舊法中與罪刑有關規定,如法定加重減輕事由等全部綜合觀察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應適用行為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期約收賄罪。被告行為當時係擔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本院花蓮分院辦事法官,職司第二審刑事案件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應依八十五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於八十年六月十九日以原職調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辦事,原判決認被告係八十年六月九日以原職調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辦事,自有未合;再原判決就被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究係如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為之,未於判決事實及理由詳為說明與認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按司法是社會正義最後一道防線,職司審判者本應持戒慎之心,如履深淵,如履薄冰,就承審案件詳細調查證據,小心謹慎勾稽卷證資料,以釐清訴訟案件真相,求勿枉勿縱,以保障人權,維護公平正義。被告身為司法人員,不知廉潔自持,竟利用審判案件之機會,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擬顛倒黑白,欲入人罪,破壞司法威信,爰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受賄金額、犯罪後已返還行賄人賄款連同利息共三十七萬六千元,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六年,以示懲儆。

五、八十五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按乙○○交付上揭三十萬元予被告,乙○○之行為應另犯行賄罪,其顯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自不生賄款發還被害人之問題。再依上揭原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予追繳者,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者,自無從再為追繳,而本件被告所收受之賄款已委由邱創舜加計利息如數返還乙○○,顯見被告已無所得,自無庸再對被告為追繳之諭知。蓋追繳賄款之目的在於不讓公務員因貪污罪而獲得實質之利益,以避免變相鼓勵貪污,而本件被告最終實質上已無所得,自亦不生追繳其所得之問題。至於乙○○向被告取回之三十萬元賄款及加計之利息七萬六千元,是否應在乙○○所犯之行賄罪中另為沒收之宣告,不在本件論究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蔡明宏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五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