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十)字第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 律師輔 佐 人即 子○○之 父 子父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吳 麒 律師
陳哲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62號、82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82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6485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7281、19209、2120
7、26118、18093、19783、2183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0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辰○○、子○○強劫而強姦、甲○○強劫而強姦、竊盜及子○○竊盜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辰○○、子○○、甲○○共同強盜強制性交,各處無期徒刑,各褫奪公權終身,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辰○○、子○○、甲○○與已成年之吳○志、吳○木、聶○○(吳○志、吳○木、聶○○3 人均已判刑確定)、林○煌(通緝中)及綽號「阿惠」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自民國(下同)80年10月13日起至81年7 月28日,或2 人或結夥3 人或4 人或5 人,在台北縣、市、基隆市及新竹市等地,每見及駕駛名貴轎車,或手戴金錶或鑽戒者,或生意興隆之商店負責人,即加以跟蹤、監視,並勘查現場地形後,均蒙面並分持由辰○○於80年7月初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向吳○木購得而無故持有之中共製黑星手槍1 把、子彈5 顆(辰○○所涉無故持有手槍及併向吳○木購得子彈5 顆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西瓜刀、開山刀、附表八所示之工具及辰○○另於作案期間之81年7 月1 日,又與甲○○、子○○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推由甲○○南下高雄,向聶○○以不詳代價購買可供軍用中共黑星手槍子彈16顆、彈匣1 個後,於81年7 月3 日在台北市○○○路、龍江路口交由辰○○持有之(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審理),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直接,或由共犯中之1 人翻牆或利用繩索攀降等方式侵入,再開啟屋門讓其餘共犯進入屋內,或於電梯間,或於地下停車場等,先以槍、刀押住被害人,再以預藏之膠帶、絲襪綑綁被害人手、腳、嘴巴,苟遇被害人反抗時,有時以槍身毆打或持刀砍打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後,搜刮強取被害人所有財物,並恃以維生而以犯強盜罪為常業;其中部分於搜刮財物之際,辰○○、子○○、甲○○亦對婦女強制性交、共同強制性交,犯後並對被害人等恫稱不得報警,否則將對其不利或殺害其全家人(彼等常業強盜、強盜強制性交、非法持有槍彈、恐嚇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形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因觸動警鈴、或發現設有閉路監視器,或恐遭人查覺,或前已在鄰近作案苟再犯恐行跡敗露而作罷(彼等預備強盜、非法持有槍彈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形均詳如附表二之所示)。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侵入被害人住宅後,發現被害人不在屋內,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財物(彼等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形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辰○○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嗣於81年8 月3 日下午4 時許,警方先循線在台北市○○路○段○號○樓查獲子○○,並扣得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7 支、扳手1 支、手電筒1個、膠帶2 捆、絲襪1 雙、手套1 雙、麻繩2 捆;甲○○見東窗事發,乃於81年8 月12日下午4 時許,至新竹縣警察局保安大隊投案;繼警方再於81年8 月26日晚上8 時5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循線查獲辰○○,並扣得上開中共製黑星手槍1 把、子彈16顆(其中6 顆已鑑驗試射)、彈匣1 個,復由辰○○帶往台北縣○○鎮○○路○號○樓其住處,起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繩1 條、手套1 雙。
二、案經楊○池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繫屬後聲請本院裁定指定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而本案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法院,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復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本案下列證人各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令被告等辯論而為合法調查,而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此並不爭執,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下列證人等之上揭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3 號、94年台上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附表一編號32之強制性交部分犯行云云,上訴人即被告辰○○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1之犯行、附表一編號3 、6 之強制性交部分犯行,附表一編號6 其只有以手指猥褻,另附表一編號9 其並無猥褻云云,然查:
(一)
1.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305 頁反面、第17281 號偵查卷第139 頁反面、140 頁正面、原審卷2 第88頁正面、第203頁正面、本院更4 卷1 第31頁正、反面、卷2 第5 頁反面、本院更7 卷1 第177 頁反面、本院更8 卷1 第72頁、本院更
9 卷第215 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並經證人吳○志、吳○木分別於警訊及原審供承甚詳(見第19783 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1頁正面、原審卷1 第32頁反面、卷2 第8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指訴情節相符,辛○○並當面指認辰○○即係持槍強盜之人無訛(見警訊卷第313 頁正、反面、第17281 號偵查卷第139 頁正、反面、第140 頁反面、原審卷2 第199 頁正、反面、第201 頁正、反面),復有中共製黑星手槍1 把及子彈16顆扣案可佐,上訴人辰○○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2.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子○○、甲○○於警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309 頁反面、第310頁反面、本院更7 卷1 第89頁反面、第90頁正面、卷2 第
125 頁、本院更8 卷1 第40、72頁、本院更9 卷2 第215 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被告辰○○亦於警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308 頁反面、本院更9 卷2第215 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並經證人吳○志供承無訛(見第19783 號卷第13頁、第21頁),證人吳○木於警訊中亦不否認犯行(警訊卷第300 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己○○○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104 頁正面至
105 反面、第108 頁正、反面、本院更1 卷第201 頁反面、第202 正面),且有前開槍彈、膠帶、絲襪、手套等物扣案可佐。被告子○○、甲○○雖未實際參與此部分強盜行為之實施,惟彼等與被告辰○○共謀強取己○○○財物,並跟監被害人作息及勘查地形於事前,被告辰○○與吳○木、吳○志強盜財物得手後,被告子○○並分得贓款5000元,是被告子○○、甲○○與辰○○、吳○木、吳○志就此部分強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3.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子○○、甲○○於警訊及本院,被告辰○○則於警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第76頁正、反面、第232 頁正面至第233 頁正面、第261 頁反面、第262 頁正面、本院更
7 卷1 第105 、246 頁、本院更8 卷1 第41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 8 日審理筆錄),被告辰○○於本院及本院前審亦坦承強盜部分之犯行(見本院更7 卷1 第165 頁反面、第
166 頁正面、第194 之3 頁反面、第194 之4 頁正面、第
182 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被告子○○、甲○○並帶同警員至現場查證,當場供明此部分犯行之手法、經過、強制性交、共同強制性交被害人之地點,核均與被害人陳父、陳A(○年0月0日生)、陳B(○年0月0日生)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109 頁正面至第111 頁正面、第17281 號偵查卷第69頁反面至第73頁正面、原審卷2第304 頁反面、第305 頁正面、本院更4 卷第128 頁正、反面),復有前開槍彈、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均足佐證被告辰○○等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又警訊時被告辰○○已供承強姦年紀較輕之陳B,被告子○○、甲○○2 人帶年紀較大之女子(即陳A)至另1 房間輪姦(見警訊卷第232 頁背面),被告甲○○亦供承與子○○共同輪姦被害人陳A(見警訊卷第76頁反面),核與被告子○○所述如何由辰○○強姦陳B、其與甲○○則輪姦陳A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更8 卷
1 第41頁),而被害人陳A亦於偵查及本院更4 審一再堅指案發當天其確先後遭2 人對其強姦等語,被害人陳B亦供稱案發當天其確遭歹徒帶至房內,命其躺下,脫去其褲子,對其姦淫等情(見第17281 號偵查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正、反面、第71頁正面、本院更4 卷第128 頁正、反面),被告辰○○否認有附表一編號3 之強姦被害人之犯行,並稱其僅以手指並未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其僅對被害人猥褻並未強制性交云云,均純係避就之詞,委無足取。至被害人陳B雖指其亦係先後遭2 人共同強制性交云云,惟被告辰○○、子○○、甲○○3 人於警訊中就彼等如何強制性交、共同強制性交被害人陳氏姊妹各情係主動供出,且所述互核相符,而依被告等3 人自承強制性交之供詞,被告子○○、甲○○除共同強制性交被害人陳A外,並無與被告辰○○共同強制性交陳B之情事,是除陳B之指訴外,並無證據足以佐證除被告辰○○外,其餘被告有共同強制性交陳B之情形,自無從僅據陳B片面之指訴,遽認陳B除辰○○外,並遭其餘被告或共犯強制性交。至被告子○○於本院以證人身份受辯護人詰問時,均答以拒絕回答或時間已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均無法為被告等此部分有利之證明,而被告子○○於警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所供較接近真實及警訊之製作及外部環境為觀察,具特別可信之情況,應認其警訊為可採信。從而被告3 人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4.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辰○○、子○○、甲○○於警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223 頁正、反面、第228 頁正面、第236 頁反面、第237 頁正面、本院更7卷1 第90頁反面、第166 頁正面、第194 之4 頁正面、卷2第18頁、本院更8 卷1 第41頁、73、74頁、本院更9 卷2 第
216 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宇○○○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111 之1 頁正、反面),並有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而證人吳○志此部分犯行,亦於本案上訴審經本院以83年上重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可按,均足佐證被告3 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3 人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5.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於警訊、本院審理時(見警訊卷第306 頁正、反面、本院更9 卷2 第
216 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證人吳○志於警訊及偵查中(見第19783 號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正面、第2 0 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314 頁正、反面、第17281 號偵查卷第
137 頁反面至139 頁),並有贓物領據乙紙(見第19783 號偵查卷第45頁)及前開槍彈、膠帶、絲襪、手套等物扣案可憑。又被告辰○○乘被害人吳○○不能抗拒,將其押入房間內予以強制性交時,吳○志正在屋內他處搜刮財物,就辰○○強姦被害人之行為既不知情亦無從制止,是上訴人辰○○就強制性交被害人之部分應獨負其責,從而辰○○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6.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證人吳○志、吳○木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見第19783 號卷第32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6頁正面、第37頁正、反面、第40頁反面),並互核相符,且與被害人范○錦、范○○指訴之情節一致(見第17281 號卷第199 頁反面、第203 頁正面至第
204 頁反面),復有前開槍彈、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佐;且本件被害人被侵害後並未向警方報案,警員係根據被告辰○○等之供述前往上址查證,而被告辰○○與吳○木、吳○志所供犯案情節,核與被害人范○錦所述財物遭搶之情形及其女兒范○○(○年0月0日生)所指辰○○、吳○木、吳○志等3 人如何設詞誘騙范○○開門入內,如何綑綁范○○,被告辰○○如何強制性交之情形均若合符節,苟被告辰○○未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其何能於未經被害人報案之情形下,詳陳該案之犯案經過,且適與被害人所指相符,是被告辰○○復於本院辯稱其只以手指深入陰道猥褻,沒有性侵害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辰○○乘共犯吳○志、吳○木2 人在屋內他處搜刮財物之際強制性交被害人范○○,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既非屬原共同謀議範圍,而係辰○○單獨起意所為,自應由其獨負其責,被告辰○○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7.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甲○○及證人即共犯之吳○志等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225 頁反面、第263 頁正、反面、第19783 號偵查卷第32頁正面、原審卷1 第98頁正、反面、卷2 第53頁正、反面、卷3 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正面、第155 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本院更7 卷1 第179 頁正面、第194 之4 頁正、反面、本院更8 卷1 第74頁、本院更9 卷2 第217 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共犯之吳○木部分亦據其於警訊時供認無訛(見警訊卷第301 頁正面),核與被告辰○○、甲○○、證人吳○志於警訊中所述相符,並據被害人亥○○指訴甚詳(見警訊卷第282 頁正、反面、原審卷2 第304 頁正、反面),復有前開槍彈、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證人即共犯之吳○木嗣雖翻異前供,改口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稱警訊時因遭刑求始承認犯下此案云云,被告辰○○、甲○○與吳○志亦均附和其詞,供稱此部分是和綽號「阿忠」之人共犯,吳○木未參與云云,惟吳○木自被羈押入台灣台北看守所及屢次借訊返回該所,從無驗傷紀錄,有該所82年8 月11日北所衛字第458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3 第124 頁),證人即承辦警員K○○亦於原審證稱未曾對吳○木刑求等語(見原審卷3 第44頁正面),證人吳○木空言所為遭警刑求之說,已乏實據,不足採信;又被告辰○○等雖稱彼等所指綽號「阿忠」之人名為李○誠,住台北市○○路○巷○弄○號○樓,亦參與本案多次犯行云云,然經按址傳訊業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被退回之原審及本院前審傳票可考,且承辦警員蕭○杰按址查訪亦查無「李○誠」其人,有報告1 紙可稽(見原審卷3 第196 頁),另被告辰○○等所舉證人陳○松雖證稱有李○誠其人,惟稱其所指之李○誠綽號為「東尼」等語,核與被告等所稱之綽號「阿忠」並不相同;況被告辰○○、子○○、甲○○於警訊時一致供稱並無「阿忠」其人,尤以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復具狀供稱其此部分犯行係與辰○○、吳○木、吳○志共犯等語(見本院更7 卷1 第194 之4 頁正、反面),參以吳○木經本院上訴審以83年上重訴字第8 號判決認其共犯此部分犯行並據以判刑後,亦因吳○木未上訴而確定,有該判決1紙可稽,是吳○木否認此部分犯行,顯係飾卸之詞,被告辰○○曾稱吳○木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顯係附和吳○木所為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從而被告辰○○、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8.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子○○、甲○○及證人即共犯之吳○志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48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238 頁正面、第17281 號偵查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正、反面、第19783 號偵查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正面、原審卷2 第57頁正面、卷3 第151頁反面、見本院更7 卷1 第90頁反面、第179 頁正面、第
194 之4 頁反面、本院更8 卷1 第41頁、第75頁、本院更9卷2 第217 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宙○○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117 頁正面至118頁反面、第17281 號偵查卷第90頁正面至91頁反面),被告
3 人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9.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甲○○、辰○○於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正面、第72頁正面至73頁正面、第223 頁反面、第
237 頁正面至第238 頁正面、第17281 號偵查卷第76頁正、反面、本院更7 卷1 第90頁反面、第91頁正面、第166 頁正、反面、第194 之4 頁反面、第194 之5 頁正面、本院更8卷1 第41頁、第75頁、本院更9 卷2 第218 頁),證人即共犯之吳○木、吳○志於警訊中亦均坦承參與此部分強盜犯行(見警訊卷第301 頁正面、見第19783 號偵查卷第30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林○彥及其女林○○指述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113 頁正面至第114 頁反面、第17281 號偵查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正面、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原審卷
2 第200 頁正、反面、第201 頁正面),並有前開槍彈、膠帶、手套扣案可參,而被害人住處於案發後業經改裝,被告等帶同警員前往查證時非但能指出改裝之情形,且所描述作案情節亦與被害人林○彥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足見上訴人
3 人確曾前往作案甚明。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猥褻林○○云云,與其於警偵及本院前審所供不符,亦與前揭被告子○○、甲○○、被害人林○○所陳不相一致,足可認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3 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10.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子○○、甲○○及共犯吳○志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38頁反面、第80頁正、反面、第238頁反面、第19783號偵查卷第31頁正面、原審卷3第146頁正面、第156頁反面、第162頁正面、本院更7卷1第91頁反面、第179頁反面、第194之5頁正面、卷2第19頁、本院更8卷1第42頁、第75頁、本院更9卷第218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M○○指訴情節(見警訊卷第119頁正面至第120頁正面、原審卷2第305頁正、反面)相符,並有前開槍彈、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11.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甲○○、子○○等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25頁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0頁正面、第239頁反面、第240頁正面、原審卷2第61頁正面、卷3第156頁反面、本院更7卷1第91頁反面、第179頁反面、第194之5頁正面、卷2第19頁、本院更8卷1第76頁、第42頁、本院更9卷2第218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共犯之吳○志於警訊及原審亦坦承不諱(見第19783號偵查卷第31頁正面、原審卷1第32頁反面、卷2第61頁正面),核均與被害人D○○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122頁正面至第123頁反面、原審卷2第306頁反面至第307頁反面),並有贓物領據及D○○與其女王○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稽(見警訊卷第289頁、原審卷3第10至11頁),復有前開膠帶、手套扣案可佐。至被害人王○、王○○分別為○年○月○日、○年0月0日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稽,亦據證人即其母D○○證述在卷(見本院更8 卷2 第97頁)。被告子○○事前既參與觀察地形,事後並分得贓款1 萬元,顯見其就此部分犯行與辰○○、甲○○、吳○志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12.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甲○○於警訊及本院,證人即共犯之吳○志於警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正面、第254頁正面、第19783號偵查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面、第36頁正面、本院更7卷1第179頁反面、第194之5頁正面、本院更8卷1第76頁、本院更9卷2第218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164 頁正面至第167 頁反面),並有贓物領據1 紙足稽(見警訊卷第16頁),復有前開槍彈、膠帶、手套扣案可佐,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13.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甲○○於警訊及本院,被告子○○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警訊卷第221頁正面至第222頁正面、第226頁正、反面、第245頁反面、第246頁正面、本院更7卷1第167頁正面、卷2第132頁、133頁、本院更8卷1第76至78頁、卷2第29頁、本院更9卷1第172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B○○(原名C○○)、林○卿指訴情節相合(見警訊卷第127頁正、反面、第129頁正面至132頁正面、原審卷2第307頁反面、第308頁正面、本院更1卷1第248頁反面、第249頁正面、本院更8卷2第28頁),而證人B○○因此受有槍傷,亦有其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訊卷第128頁)為憑,並有前開槍彈扣案可佐。被告子○○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此部分所指作案時間均陪同女友林○貴前往馬偕醫院作復健,其前於警訊中坦承犯行,係應辰○○要求,代為承擔開槍罪責云云(見本院更7卷1第91頁反面),被告甲○○於本院前審雖坦承其此部分犯行,惟亦曾稱此部分與其進入被害人屋內共犯之人係辰○○,並非子○○云云(本院更7卷1第194之5頁正面、本院卷1第76頁),然按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初供不採(最高法院703年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子○○於警訊中之上開自白,就其於此部分事實所示時地,如何因見被害人林○連手戴鑽戒,而起意強盜,如何持辰○○所交付之手槍與甲○○尾隨林○連進入屋內,如何強行控制被害人3人等並強盜財物及以槍背打人致槍枝走火射傷被害人B○○等情供述甚詳,核與被告辰○○、甲○○及被害人等所供均相合,被告子○○苟未共犯此案,衡情當無法如此鉅細靡遺供述犯案經過;又證人林○貴於原審及本院更1審證稱其於81年2月中旬結識子○○,自同年5月間起同居,彼等雖大部分時間常在一起,惟並非每天24小時均在一起,其手受傷就醫期間,子○○確均陪同其至馬偕醫院復健,然亦偶有其單獨前往之情形(見原審卷3第164頁反面、本院更1卷1第86頁反面、第87頁正面),是證人林○貴之證言尚不足證明被告子○○於此部分案發時間確陪同林○貴前往醫院復健;另被告子○○所辯應辰○○之請代為承擔開槍罪責之說,被告甲○○於本院前審雖曾亦附和其詞,惟業據被告辰○○否認,且衡情苟如被告子○○所辯其自白此部分犯行,係出於為辰○○承擔罪責,何以其自白中供稱與其此部分行為時,由辰○○在樓下把風而仍指辰○○為共犯,與被告子○○所辯及被告甲○○附和之詞,均有矛盾,且被告辰○○、甲○○於本院以證人身份受辯護人詰問時,均答以拒絕回答或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更10卷94年11月
28 日審理筆錄),均無法為被告子○○此部分有利之證明,而被告辰○○、子○○、甲○○於警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所供較接近真實及警訊之製作及外部環境為觀察,具特別可信之情況,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子○○、甲○○於警訊時所為之初供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或子○○、甲○○事後更易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以被告辰○○、子○○、甲○○於警訊之初供為可採信,況被告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仍堅指被告子○○、甲○○有上開犯行,是此部分犯行,被告3人應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行為,屬被告3人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過失傷害部分不包括在內,被告辰○○、子○○該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被告子○○復於本院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難採信。又查上訴人子○○等持以作案之扣案中共製黑星手槍乙把,上訴人子○○既曾於作案之際不慎槍枝走火射傷被害人B○○,自具殺傷力。從而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子○○於本院前審再度聲請訊問證人B○○,訊明辰○○自稱上開手槍僅有槍無彈,且未將該槍交予他人,則子○○何能開槍殺人云云,惟查,被告辰○○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供稱有攜帶手槍之犯行,其槍枝裡面均有子彈等語(見本院更10卷94年
11 月7日訊問筆錄),且被害人B○○已到庭證稱是何人開槍伊未看到等語(見本院更8卷2第27頁),是以被告子○○聲請訊問被害人B○○,顯無必要;另被告子○○於前審就此部分犯行,請求為彈道鑑定,然因該次射擊之子彈並未扣案,顯無法為彈道之比對,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可能,核亦無必要。又被告辰○○堅稱槍枝係交付子○○(見本院更8卷2第29頁),惟證人B○○證稱伊確定持槍衝進來的是甲○○(見本院更8卷2第29頁),再參諸被告3人於警訊時之供詞,應認辰○○、子○○、甲○○於上記時地見被害人林○連手戴鑽戒,辰○○即將手槍(內有子彈)交予子○○,其本人在樓下把風,子○○再將該槍交予甲○○,由子○○與甲○○於林○連開門時,闖入被害人屋內,以手摀住林○連嘴巴,另將屋內之B○○、林○卿共3女押入房間,致使不能抗拒,而搶劫林○連現款2萬元,嗣被告甲○○又將槍枝交給子○○(此部分B○○未目睹),而被告子○○欲強取林○連手上之鑽戒時,因林○連反抗嚷叫,子○○以槍身毆打林○連,致槍枝走火,射出子彈1發,射中B○○,併說明之。
14.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警訊卷第65頁反面、第246頁正、反面、原審卷2第63頁正面、本院更8卷1第180頁正面、第194之5頁正面、卷2審判筆錄、本院更9卷2第220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A○○指訴情節相符,A○○並依口卡指認被告辰○○係強盜其財物之歹徒之一無訛(見警訊卷第133頁正、反面、第134頁、原審卷2第211頁正、反面),且有前開槍彈扣案可憑,被告辰○○、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15.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辰○○、子○○、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19頁反面、第69頁正面、第246頁反面、第247頁正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148頁反面、第149頁正面、原審卷3第152頁反面、第157頁正面、本院更7卷1第91頁反面、第166頁反面、第194之5頁正、反面、本院更8卷1第77頁、本院更9卷2第220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共犯之吳○志亦於警訊時供承甚詳(見第19783號偵查卷第35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丁○○指訴被害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135頁正面至第136頁反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147頁反面至148頁反面、原審卷2第210頁正面),並有前開槍彈、膠帶、絲襪、手套、麻繩等物扣案可憑,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辰○○於本院前審雖稱此案係由子○○友人綽號「阿忠」者所提供云云,惟經查並無「阿忠」其人,已如前述,且被告子○○、甲○○於警訊、偵查中一致供稱此部分犯行係與吳○志共同為之,即吳○志於警訊中亦坦承此部分犯行,並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辰○○所指本案係阿忠所提供云云,並不可採,亦不影響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16.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子○○、甲○○及共犯吳○志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22頁正、反面、第68頁反面、第247頁正、反面、第19783號偵查卷第31頁正、反面、見原審卷2第64頁反面、卷3第147頁正面、第152頁反面、第157頁正面、本院更7卷1第91頁反面、第92頁正面、第180頁正面、第194之5頁反面、本院更8卷1第43、77、78頁、本院更9卷2第220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未○○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137頁正面至第139頁反面、原審卷2第210頁反面、第211頁正面),並有前開槍彈、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
被告子○○雖未至犯案現場參與作案,惟其既於事前與辰○○、甲○○等人共謀強取被害人未○○財物,並跟蹤被害人,事後亦分得部分贓款,是其就此部分強盜犯行與辰○○、甲○○、吳○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犯之責,從而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17.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子○○、甲○○及共犯吳○志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警訊卷第07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248頁反面、第249頁正面、第19783號偵查卷第31頁反面、第17281號卷第100頁反面、第101頁正面、原審卷2第65頁正面、卷3第147頁反面、第153頁正面、第157頁正面、第162頁反面、本院更6審審判筆錄、本院更7卷1第167頁正面、第180頁反面、第194之5頁反面、卷2第18頁、本院更8卷1第44頁、78頁、本院更9卷2第220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地○○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140頁正面至第142頁反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並有贓物領據1紙可稽(見警訊卷第290頁),且有前開槍彈、手電筒、膠帶、絲襪、手套等物扣案可憑,上訴人3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18.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甲○○迭於警訊及偵審時(見警訊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正、反面、第249頁正、反面、第250頁正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99頁反面、第100頁正、反面、原審卷2第65頁正面、第66頁正面、卷3第147頁反面、第157頁正面、本院更7卷第181頁正面、第194之5頁反面、本院更8卷1第78頁、本院更9卷2第220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共犯之吳○志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第19783號偵查卷第31頁反面、原審卷1第32頁反面),證人即共犯之聶○○於警訊時(警訊卷第275頁背面、第276頁正面)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子○○就此預備強盜林○哲部分之犯行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2第66頁反面、本院更7卷1第92頁正面、卷2第20頁、本院更8卷1第44頁、本院更9卷2第220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互核相符,且與被害人楊○均、林○哲指訴情節亦相一致(見警訊卷第143頁正面至第145頁反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97頁正、反面、第99頁反面、原審卷2第209頁反面、第210頁正面),並有被害人楊○均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2第239頁)及前開槍彈、膠帶等物扣案可佐;被告辰○○於本院前審雖仍坦承強盜楊○均財物之犯行,惟否認持刀砍傷被害人楊○均臂部,辯稱係聶○○所為云云(見本院更7卷1第181頁正面),惟被告甲○○、證人聶○○於警訊中均指持刀砍楊○均之人係辰○○(見警訊卷第81頁正面、第276頁正面),即被告辰○○於警訊中亦自承係其持刀砍打楊○均臂部等語(見警訊卷第249頁反面),被告辰○○嗣翻異其已有佐證之前供,自無足採,是被告辰○○、甲○○等此部分預備強盜及強盜之犯行,被告子○○預備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19.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子○○、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15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250頁正、反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正面、原審卷1第74頁反面、第75頁正面、卷3第147頁反面、第153頁正面、第157頁正、反面、本院更7卷1第92頁正面、第181頁正面、第194之6頁正面、本院更8卷1第44、78頁、本院更9卷2第221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宋○宗、戊○○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146頁正面至第149頁反面、原審卷2第211頁反面至第222頁反面),並有前開槍彈、膠帶、絲襪、手套等物扣案可憑,而被害人邱○A、邱○B、邱○C依序為○年○月○日、○年○月○日、○年0月0日出生,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更9 卷3 第200 至207 頁),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20.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辰○○、子○○、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26頁正面、第70頁背面、第251頁正、反面、原審卷2第75頁正、反面、卷3第148頁正面、第157頁反面、本院更5審卷1第94頁反面、卷2第10頁反面、本院更7卷1第92頁正面、第181頁正面、第194之6頁正面、卷2第20、21頁、本院更8卷1第45、79頁、本院更9卷2第221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洪○○○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150頁正面至第153頁),並有前開槍彈扣案可憑,且有被害人洪○A(○年0月0日生)、洪○B(○年0月0日生)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更9 卷2 第128 、129 頁)。被告子○○於此部分強盜犯行事前既與被告甲○○、辰○○多次勘察地形,共謀強取被害人財物,事後並分得贓款2000元,是被告子○○就本件強盜案與被告辰○○、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21.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甲○○迭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警訊卷第9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本院更5審卷2第11頁正面、本院更7卷1第92頁正面、第194之6頁正面、本院更8卷1第45、79頁、本院更9卷2第221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庚○○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154頁正面至第155頁反面),證人庚○○並分別指認被告辰○○、甲○○之口卡無訛,且有前開手槍扣案可憑;被告辰○○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此部分強盜犯行,辯稱當時其正於車上睡覺,並未參與此案云云,惟上訴人子○○、甲○○均一致供稱此部分犯行係由辰○○持槍與彼等共犯,而證人庚○○所指案發當天持槍之歹徒即辰○○,持刀之歹徒即甲○○,子○○則係於3樓出現之歹徒等情,核與被告子○○、甲○○所供當天係由辰○○持槍、甲○○持刀尾隨庚○○進入電梯,子○○則自樓梯上至3樓電梯內控制庚○○之犯案情節相符,且被告辰○○於本院前審亦承認此部分之犯行(見本院更9卷2第221頁),足見被告辰○○確持槍參與此次犯行,被告辰○○復於本院空言否認,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復有前開槍彈扣案可憑,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22.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子○○、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警訊卷第10頁正面、第53頁正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157頁反面、第158頁正面、原審卷2第76頁正面至第77頁正面、卷3第153頁正面、第157頁反面、本院更5審卷2第11頁正面、本院更7卷1第92頁正、反面、第194之6頁正面、本院更8卷1第79頁、本院更9卷2第221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被告辰○○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警訊卷第252頁正、反面、原審卷2第75頁正面、本院更7卷1第181頁正面、本院更8卷1第79、80頁、本院更9卷第221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戌○○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158頁正面至第159頁正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157頁反面、本院更1審卷1第151頁正面、第152頁正面),並有前開槍彈扣案可憑。被告子○○於本院前審雖曾稱當天其僅持刀,並未持槍云云,惟被害人戌○○先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始終堅指子○○即係當天持槍抵住其太陽穴之人等語(見警訊卷第158頁反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157頁反面),核與被告辰○○於警訊中所供當天犯案時係由子○○持槍等情相符(見警訊卷第252頁正面),是被告子○○前曾空言否認持槍云云,顯係避就之詞,委不足採,從而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23.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子○○、甲○○於偵審(警卷第41頁反面、第83頁正、反面、第253頁正、反面、原審卷2第77頁正、反面、卷3第148頁正、反面、第153頁反面、第157頁反面、本院更5審卷2第11頁反面、本院更7卷1第92頁反面、第167頁反面、第181頁正面、第194之6頁正面、本院更8卷1第46、80頁、本院更9卷2第222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共犯之聶○○於警訊時(警訊卷第275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標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160頁正、反面、本院卷2第99頁),及證人玄○○證述之情節相合(本院更9卷2第163頁),並有前開槍彈、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又此部分被害人係玄○○被綁,並被搜括財物,當時黃○標並不在現場,其2個小孩黃○誠、黃○儒當時在睡覺,並未被綑綁,業經證人黃○標、玄○○證述明確(本院更9卷2第163頁),被告子○○、甲○○於警訊時亦為此供述(警卷第41頁反面、第83頁正、反面),足見當時被綑綁之被害人為玄○○,並非黃○標及其小孩黃○誠、黃○儒,公訴人起訴認被告3人有綑綁2個小孩黃○誠、黃○儒等尚有未洽,證人即共犯之聶○○雖於警訊時稱有綑綁小孩黃○誠、黃○儒,因與事實不合,不足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被告子○○、甲○○於原審調查時雖供稱與「阿忠」一起去,證人即共犯之吳○志並未參與云云,惟經查並無「阿忠」其人已如前述,且被告子○○、甲○○之上開自白核與辰○○所言相符,被告辰○○迄原審仍直言吳○志確參與此部分強盜犯行(見原審卷3第148頁正面),而證人即共犯之吳○志此部分犯行亦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顯見被告子○○、甲○○事後翻異所為有利於共犯吳○志之供述,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24.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警訊卷第53頁正面、第68頁正面、第253頁反面、原審卷2第77頁反面、第78頁正面、卷3第148頁反面、第157頁反面、本院更5審卷2第11頁反面、本院更7卷1第181頁反面、第194之6頁正面、本院更8卷1第80頁、本院更9卷2第222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共犯之聶○○於警訊時(警訊卷第275頁正、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粉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161頁正面至第162頁反面),並有贓物領據、被害人邱○華(0年0月0日生)之戶籍謄本附卷(見原審卷4第17頁、本院更8卷2第170頁)及前開槍彈、膠帶扣案可憑。被告辰○○、甲○○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25.就附表一編號第25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子○○部分業據其先後於警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223頁反面、第224頁正面、見本院更7卷1第92頁反面、本院更8卷1第46頁、本院更9卷2第222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亦坦承參與此部分犯行(見警訊卷第227頁正、反面、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張○○指訴遭2名歹徒強盜輪姦之情節相符(警訊卷第171頁正面至第172頁及第174頁正面至第175頁正面),並有贓物領據附卷(見警訊卷第293頁)及膠帶扣案可憑;嗣被告甲○○雖翻異前供,否認此部分強盜強姦犯行,辯稱當時其正與女友李○蕙在一起,並未前往作案,其前於警訊中自白共犯此案,係應辰○○之請為其承擔犯行云云,被告子○○於本院前審雖亦指稱與其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之人係辰○○,非甲○○云云,惟被告子○○、甲○○於警訊自白此部分犯行時均更正彼等前於警訊中所言辰○○參與此案之陳述,稱案發當日辰○○並未前往共同作案等語(見警訊卷第224頁正面、第227頁反面),參以被告甲○○係於81年9月1日下午1時許警訊時自白此部分犯行,較被告子○○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自白之時間早,苟被告甲○○未參與此犯行,其何能於被告子○○陳明之前,即詳述當日之犯案經過,且核適與被害人張○○之指訴相符,雖被害人張○○於被告甲○○自白之前,已於警訊陳明當日案發經過,惟其所陳細節與被告甲○○之自白繁簡不一,尤以被告甲○○所供自被害人住處窗戶爬入一節,非被害人張○○所能知悉,且亦未於警訊中言及,然被告甲○○卻率先於警訊中供明,且核與事後被告子○○於警訊中所為之自白相符,足徵被告甲○○於警訊中所為此部分自白,應堪採信,其事後翻異已有佐證之前供,不足採信,被告子○○指此部分共犯係辰○○非甲○○,亦屬附和甲○○之詞,並無足採。另被告甲○○聲請訊問之證人李○蕙雖於本院更1審到庭證稱其於81年5月1日上午6時許,即搭車至宜蘭找甲○○,迄翌日中午始返回台北云云(見本院更1審卷1第88頁正面),核與被告甲○○所述彼等2人於81年5月1日當天下午2、3時許,即駕車返北之情(見本院更1卷1第88頁正面),亦顯不相符,證人所證顯非事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明。至被告子○○、甲○○於警訊雖稱辰○○僅有於事前隨同彼等前往現場勘查地形,事後並有分紅5000元給辰○○云云(見警訊卷第224頁正面、第227頁反面),惟被告辰○○自始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被告甲○○、子○○先於警訊坦承犯行(見警訊卷第223頁反面、第224頁正面、第227頁正、反面),嗣被告子○○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又改稱本件是其與辰○○做的,甲○○沒參與云云(見本院卷1第203頁、本院更8卷1第46頁),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訊問時改稱本件其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卷1第203頁),其等前後所述不一致,則對被告辰○○之指述已難遽採,且被告子○○、甲○○於本院審理時復不爭執此部分犯行(見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辰○○有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子○○、甲○○於警訊所述之被告辰○○事前有至現場勘查地形並有分紅云云與事實不合。另被害人張○○雖於警訊中指認辰○○(警訊卷第172頁反面、第173頁)係犯案歹徒之一,惟為被告辰○○所否認,而當日被告子○○、甲○○作案時均蒙面,為彼等所是認,且據被害人張○○陳明在卷,是被害人張○○顯無從辨識歹徒之人別,其於警訊中所為之指認,核與被告子○○、甲○○之自白不符,應係誤認。從而被告子○○、甲○○事後更易之詞,誠難憑採,被告子○○、甲○○此部分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
26.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甲○○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訊卷第65頁正面、第254頁反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110頁正面、原審卷2第82頁反面、卷3第149頁正面、第158頁正面、本院更5審卷2第12頁正、反面、本院更7卷1第181反面、第194之6頁反面、本院更8卷1第81頁、本院更9卷2第223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176頁正面至第178頁、第17281號偵查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正面),並有前開槍彈扣案可憑,被告辰○○、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27.就附表一編號27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子○○、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警訊卷第12頁正面、第34頁正、反面、第64頁反面、第65頁正面、第224頁正、反面、第233頁正、反面、第262頁正面),嗣被告等於本院亦均坦承強盜部分之犯行(見本院更7卷1第93頁正面、第181頁反面、第182頁正面、第194之7頁正、反面),被告子○○、甲○○、辰○○於本院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更8卷1第46頁、本院更9卷2第223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均核與被害人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181頁正面至第182頁反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本院更1卷1第255頁反面、第256頁正面),並有贓物領據附卷(見警訊卷第291、292頁)及前開槍彈扣案可憑。被告辰○○曾翻異前供,矢口否認強制性交被害人王○○部分之犯行,甲○○亦否認著手強制性交王○○之女未遂部分之犯行,惟此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已據被告辰○○、甲○○於警訊中自承無訛(見警訊卷第64頁反面、第233頁反面、第262頁正面),且被告甲○○並陳明親睹辰○○強制性交王○○等語(見警訊卷第64頁反面),而被告辰○○亦陳明親見甲○○褪去王○○之女之衣物著手強制性交等語(見警訊卷第233頁反面),核與警訊中被告辰○○強制性交王○○之自白,被告甲○○著手強制性交王○○之女未遂之自白相符,再參以王○○於警訊中偵查中始終未指稱其遭強制性交之事實,迄本院更1審始陳明案發當天其確遭強制性交,惟因顧及名節,故前於警訊偵查中均未言及等語(見本院更1審卷第255頁反面、第256頁正面),益徵被告辰○○、甲○○前於警訊中所為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未遂之自白確然屬實,被告辰○○、甲○○曾翻異已有佐證之前供,自無足採。被告辰○○雖稱其於警訊中自白係遭警刑求所致云云,並聲請傳訊當時在場之辯護人黃○禎律師,惟被告辰○○於警訊自白強制性交時,既有其選任之辯護人在場,衡情當無猶遭警刑求之可能,且該次警訊後解還,於檢察官複訊時,被告辰○○並稱於警訊所言實在等語(見偵字第17281卷2第92頁反面),是其未被警刑求至明,被告辰○○聲請傳訊黃○禎律師,核無必要。況被告3人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王○○指訴情節相符,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28.就附表一編號28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子○○、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26頁正、反面、第71頁正面、原審卷2第84頁正面、卷3第154頁反面、第158頁反面、本院更5審卷2第13頁正面、更6審卷第360頁、本院更7卷1第93頁正、反面、第194之7頁正、反面、本院更8卷1第47頁、82頁、本院更9卷2第223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被告辰○○亦於警訊及本院供承無訛(見警訊卷第257頁反面、本院更7卷1第182頁正面、本院更8卷1第82頁、本院更9卷2第223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F○○、劉○○○及劉○A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185頁正面至第187頁反面、第285頁正、反面),並有贓物領據、被害人劉○A(○年0月0日生)、劉○B(○年0月0日生)之戶籍謄本附卷(見警訊卷第295 頁、本院更8 卷2 第132 、132 之1 頁)及前開槍彈扣案可憑。被告子○○、甲○○雖於本院前審陳稱此部分另有綽號「小隻哥」之林○炳共犯云云(見本院更7 卷1第93頁正、反面、第194 之7 頁正、反面),惟彼等於警訊中均供稱與辰○○3 人共犯,未曾言及有林○炳其人參與犯案,核與被告辰○○之供述相符,被害人F○○亦指稱當天於其住處樓下強押其夫婦之歹徒共3 人,嗣僅留下1 人看守其夫婦,另2 歹徒上樓至其住處等語,證人劉○A亦稱案發當天至其住處行搶之歹徒共有2 人等語,互核相符,且與被告等於警訊時之初供亦相一致,是被告子○○、甲○○於本院始稱另有林○炳與彼等及辰○○共犯此案,核其所言共犯人數,顯與彼等之初供及被告辰○○、被害人等所言均不相符,顯不足採,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29.就附表一編號29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子○○、甲○○、辰○○於警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警訊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正面、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面、第233頁反面、第234頁正面、第262頁反面、本院更7卷1第93頁反面、第194之7頁反面、本院更8卷1第47頁、82頁、本院更9卷2第223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王○○指訴情節相符(警訊卷第188頁正面至第189頁反面),並有被害人所書、繪之附表六所示贓物及贓物領據各1紙、被害人羅○○(○年0月0日生)之戶籍謄本(見警訊卷第190、
191 、第296頁、本院更8卷2第122頁)與前開扣案之槍彈、麻繩、膠帶、手套等可憑;被告辰○○雖曾翻異前供,於本院前審僅坦承此次強盜部分之犯行而矢口否認強制性交王○○,曾稱此次與子○○共同強制性交被害人王○○之人係甲○○云云(見本院更8卷第182頁正面),惟被告辰○○為上開自白之警訊筆錄負責訊問之警員K○○、蔡○順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更1審證稱辰○○之警訊筆錄均依其陳述據實記載,且其陳述均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任何刑求等不當取供之情形,尤其被告等強制性交、共同強制性交部分之犯行,均係先由彼等陳述,再據以向被害人查證等語(見原審卷3第44頁正、反面、本院更1審卷第180頁正面),參以被告辰○○警訊當時其辯護人黃○禎律師亦在場,有各該警訊筆錄為憑,堪認被告辰○○確曾於警訊時自白此次強盜強姦之犯行;至被告辰○○於81年9月1日經警借提返所時,雖發現右手青紫紅腫、左胸有輕微紅點,被告辰○○陳述受便衣刑警打傷,有內外傷記錄表在卷(見本院更8卷3第56頁),惟被告辰○○受傷之原因甚夥,不一而足,復查無製作警訊筆錄之員警於製作筆錄時有刑求之事實,尚難因此即逕認警訊筆錄不實。再被告辰○○於警訊時,供稱其進入房內先親吻被害人王○○,繼強制性交時,見被害人面無表情,其曾詢問被害人何以均未出聲呻吟,致其無法射精等語(見警訊卷第23 4頁正面),核與被害人王○○於警訊中所陳當天第2位對其強姦之歹徒曾作勢欲對其親吻,並問其何以均未出聲呻吟,如此何能射精等語(見警訊卷第189頁正、反面),亦若合符節,益徵被告辰○○警訊中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嗣後更易其詞,僅承認此次強盜而否認強制性交之犯行,應屬避就之詞,要無足採。又此次強制性交部分之犯行,純係辰○○、子○○2人共同強制性交王○○,被告甲○○既未參與,且與被告辰○○、子○○亦無何犯意聯絡,是被告甲○○僅就強盜部分負共犯之責,從而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30.就附表一編號30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子○○、甲○○於警訊坦承不諱(警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正、反面、第83頁反面、第84頁正面、第234頁反面、第235頁正面、第262頁反面、第263頁正面),嗣於本院仍坦承此次強盜部分之犯行(見本院更7卷1第93頁反面、第182頁反面、第194之7頁反面、本院更8卷1第47、83頁),被告3人於本院亦承認有此部分之事實(本院更9卷2第224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楊○○、林○○夫婦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193頁正面至第195頁正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78頁反面至第81頁正面、原審卷2第213頁反面至第215頁正面、本院更4審卷第127頁正面至第128頁正面),並有贓物領據附卷(見警訊卷第297頁)及前開槍彈、膠帶、絲襪扣案可憑。被告辰○○、子○○於本院雖曾翻異前供,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被告辰○○曾稱當天其並未著手強姦被害人林○○及其女,是子○○、甲○○2人強姦云云,被告子○○則曾稱其本擬強姦林○○之4位女兒,惟分別因適逢月事及強力反抗而作罷,另其僅趴於被害人林○○身上,即因心理緊張致未能勃起而作罷,並未強姦得逞,林○○卻誤認業遭強姦得逞云云,惟查被害人林○○於偵查中已陳明其確先後遭2名歹徒褪去其褲予以強姦等情(見第17281號偵查卷第79頁反面),核與被告辰○○、子○○於警訊中所為彼等2人先後輪姦被害人林○○之自白相符,自堪採信,被告辰○○、子○○翻異彼等互核相符且已有佐證之前供,殊不足採,至被告辰○○、子○○強制性交楊姓夫婦之4 位女兒(分別為○年0月0日生、○年0月0日生、○年0月0日生、○年0月0日生,見更9 卷2 第202 頁之戶籍資料),惟因適逢月事及強力反抗且陰道太小而未遂等情,除據被害人楊○○、林○○夫婦上揭之指訴並提出告訴外,被告子○○亦坦承有上揭強制性交未遂之情,且被告甲○○於警訊中亦供稱:辰○○和子○○拉女主人及小女孩進房間強姦等語(見警訊卷第84頁),被告辰○○否認有此部分強姦未遂等情,自與上揭證據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辰○○於本院前審雖稱其3 人都有作,惟查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強制性交之情事,是被告辰○○所述之被告甲○○有強制性交部分與事實不合,此部分自無可採,被告3 人就附表一編號30之犯行均堪認定。
31.就附表一編號31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辰○○分別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9頁正、反面、第258頁正、反面、原審卷2第85頁反面、卷3第150頁正面、本院更1審卷1第84頁正面、本院更4卷第178頁反面、第211頁正面、第286頁反面、第287頁正面、本院更5審卷第14頁正面、本院更7卷1第93頁反面、第182頁反面、本院更8卷1第47、83頁、本院更9卷2第224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黃○○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196頁正面至第198頁),並有前開槍彈、膠帶扣案可憑,事證明確,上訴人辰○○、子○○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32.就附表一編號32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辰○○、子○○部分業據彼等於警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警訊卷第1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263頁正面、第7814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8頁正面、本院更7卷1第94頁正、反面、第183頁正面、本院更9卷2第225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被告甲○○亦於警訊及本院坦承強盜部分之犯行(見警訊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正面、第67頁反面、本院更7卷1第194之8頁正面、本院更8卷1第83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陳○○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204頁至208頁、第17281號偵查卷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反面、第51頁正、反面);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與刑事警察局2隊第5組人員依被告甲○○之供承與引領,於81年8月13日前往華南銀行忠孝分行保管箱取出贓物乙批,亦經被害人陳○○指認其中部分為其所有遭強盜之財物,有被害人陳○○之警訊筆錄(見警訊卷第210頁)及被強盜認領贓物清冊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4件(見警訊卷第209頁、第211至214頁)可稽,復有前開槍彈、膠帶、麻繩、手套扣案可憑。被告甲○○雖否認強制性交被害人陳○○之犯行,被告子○○於本院前審亦附和甲○○稱本案僅其與辰○○強制性交被害人,被告甲○○並未強制性交,當天被告辰○○與其強制性交被害人後,因被告辰○○另以香蕉插入被害人陰道內,致被害人誤認共遭3人強制性交云云(見本院更7卷第94頁正、反面),惟警訊中被害人陳○○指稱案發當天,其先遭3名歹徒中之1名褪去衣褲強姦,約5分鐘後,該歹徒即至浴室淋浴,另名歹徒繼對其強姦後,2名歹徒強押其至房內,搜刮財物並命其交出財物,否則將予殺害云云,嗣又另1名歹徒對其強姦,隨後並以照相機對其拍攝裸照後逃逸等語(見警訊卷第204頁反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面),並進一步陳明第1名歹徒對其強姦係以性具插入其陰道內,抽動約5分鐘後射精,第2名歹徒對其強姦亦係以性具自其正面插入陰道內抽動後,令其翻身,繼以性具插入其肛門內抽動約5分鐘後射精,第3名歹徒則以性具插入其陰道內來回抽動約5分鐘後射精等情(見警訊卷第205頁反面),是被害人對其先後如何遭3名歹徒強制性交之情,指訴甚詳,應無將對其強制性交之歹徒誤2人為3人之可能,尤以苟如被告子○○所言因被告辰○○以香蕉插入被害人陰道內,致被害人誤認遭第3名歹徒強制性交云云,然香蕉受壓擠極易變形斷裂,以香蕉插入女子陰道內豈有如被害人所陳不斷抽動達5分鐘之久甚而射精之可能,被告子○○所述純屬無稽;又共犯此次強盜案之人僅被告3人,並無他人同至現場,而依被告辰○○、子○○之自白,彼等當天均僅強制性交被害人1次,是被害人所指對其強制性交之第3名歹徒顯係甲○○,被告辰○○迄本院前審仍供稱當天甲○○確曾強制性交被害人等語(見本院更7卷第183頁正面),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改稱其沒有看到甲○○有強制性交被害人云云(見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翻異前已有佐證之供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說辭,自不足為被告甲○○此部分有利之證明,且被告辰○○於警訊之製作及外部環境為觀察,具特別可信之情況,應認其警訊為可採信。是被告甲○○復於本院空言否認此部分強制性交之犯行,核係避就之詞,誠難憑採。從而被告3人此部分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子○○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雖供稱編號16是由案外人趙○堯提供資料以供強盜,另編號25、28、30、32係由案外人林○炳提供資料以供強盜云云(本院更8卷1第43至47頁),被告甲○○先是供稱不記得趙○堯有無參與,或忘記是否有林○炳其人及該人是否參與(見本院更8卷1第89、90頁),其後則又附和其詞稱確有其事(本院更8卷1第120頁)。惟已為被告辰○○所否認(見本院更8卷1第89至91頁)。而經按址傳喚證人林○炳、趙○堯,其中趙○堯部分郵務機關以查無其人退回郵件(見本院更8卷1第107頁),而證人林○炳則到庭堅決否認參與其事(見本院更8卷1第119頁),被告子○○又稱不是庭上之林○炳(見本院更8卷1第119頁),是本件究竟林○炳、趙○堯有無參與,抑或如被告辰○○所稱被告子○○、甲○○2人是互相勾串,以求生機等語,已非無疑,且被告子○○稱林○炳、趙○堯曾到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被告辰○○云云,惟經向臺灣臺北看守所函查結果,據該所稱該所收容人辰○○入所以來,並無與林○炳、趙○堯等人接見,有該所91年10月25日北所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8卷1第167頁),另經依被告甲○○所稱林○炳之家裡電話函查結果,並傳喚最近2、3年使用該電話之陳○貞供稱不認識林○炳等語(見本院更8卷1第188頁、卷2第15頁),參以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始終未提及林○炳等人參與犯案及被告辰○○稱被告子○○、甲○○2人互相勾串,以求生機等語,是被告子○○、甲○○上開所陳,尚屬無據(按縱然屬實,亦無礙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再被告子○○、甲○○雖具狀稱其在監所期間屢被辰○○恐嚇云云,並提出未具名之恐嚇信為證,惟已為被告辰○○堅決否認,被告辰○○甚且具狀供稱被告2人互相勾串,請外面的人輾轉寄恐嚇信,以求得同情,而覓生機等語(見本院更8卷1第100頁反面、226頁),且本件恐嚇信亦未具名,尚難認被告辰○○有寄上開恐嚇信。另被告子○○供稱其強盜後,有分得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既未強盜安非他命,如何可能分得安非他命,是此部分所供尚難憑信(充其量應係以強盜所得去買安非他命朋分或事後其他被告提供安非他命供施用),併說明之。
(二)
1.就附表二之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甲○○於警訊及本院(見警訊卷第25頁反面、第70頁正、反面、本院更7卷2第34、125、128、129頁、本院更8卷1第48頁、第84頁、本院更9卷2第225頁),被告子○○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52頁正面)、被告辰○○亦於警訊及本院(警訊卷第239頁反面、本院更8卷1第84頁、本院更9卷2第22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卯○○於警訊中供陳駕駛車牌00000000號深藍色轎車載送子女上學之情(見警訊卷第125頁正、反面)相符,復有前開槍彈扣案可憑,且本件被害人並不知被跟蹤,故未向警方報案,係被告子○○帶同警員前往查證後供出,益徵其自白確堪採信;被告辰○○於本院前審所稱就本件犯行已無印象云云,應係其犯案甚多,且時隔日久致記憶模糊所致,從而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2.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子○○、甲○○於警訊及原審時坦承不諱(警訊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正面、第87頁反面、第88頁正面、第239頁反面、原審卷2第62頁正面),被告3人於本院仍坦承無訛(見本院更8卷1第48頁、第84、85頁、本院更9卷2第226頁),而被害人J○○確住於台北市○○路○巷○弄○號,且其於警訊時亦陳明其確有1 台銀灰色賓士轎車等情(見警訊卷第126 頁正、反面、第17281 號偵查卷第147 頁反面),核與被告等上開自白相符,且有前開槍彈扣案可憑,被告辰○○於本院前審所稱就本件已無印象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從而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3.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子○○、甲○○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本院更5審、更7審審理時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47頁正、反面、第89頁正、反面、第238頁反面、第239頁正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149頁背面、原審卷3第146頁正、反面、第156頁反面、本院更5審卷2第15頁正面、本院更7卷2第34、125、128、129頁、本院更8卷1第48頁、第85頁、本院更9卷2第226頁),核與被害人E○○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案發當天其外出返家時,其住處近停車庫之落地窗業遭人打開,惟屋內財物未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121頁正、反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146頁反面),並有上開槍彈、手套、膠帶等物扣案可憑,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4.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子○○、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見警訊卷第10頁正面、第68頁正面、第255頁正面、見原審卷2第82頁反面、原審卷3第154頁正面、本院更7卷2第34、125、128、129、本院更8卷1第48頁、第85頁、本院更9卷2第22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寅○○於警訊中所述81年5月初,確曾見有3名可疑男子於台北市○○路○號1 樓其店外徘徊,惟其並未遭搶等語(見警訊卷第179 頁正、反面、第17281 號偵查卷第109 頁反面、原審卷2 第306 頁正面)相符,且有前開槍彈扣案可憑。雖辰○○於本院更6 審曾稱本件犯罪時間為81年8 月云云,惟被告子○○供稱其係於81年8 月3 日即為警方逮捕,是本件行為時應非在81年8 月間,自以被告於警訊之自白所供之行為時81年5 月初較為可採,從而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子○○所供本件係林○炳提供資料云云(本院更8 卷1 第48頁),惟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自難認林○炳為共犯,併說明之。
5.附表二編號5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76頁反面、第258頁正面);被告子○○於本院亦供認屬實(本院更1審卷第84頁、本院更8卷1第48頁、本院更9卷2第226頁),且被告甲○○、辰○○嗣於本院亦均供承無訛(見本院更8卷1第85頁、本院更9卷2第226頁),互核相符,且經被害人天○○陳述在卷,且有前開槍彈扣案可憑。而本案被害人並未報案,係子○○、甲○○帶同警員前往查證時供出,衡情被告等苟未犯案,應無法具體供出涉案情節,且3人所供相符,堪認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有罪之證據。被告辰○○於本院前審表示其就本件已無印象云云,尚難採信,被告3人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6.附表二編號6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子○○、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46頁正、反面、第88頁正面、原審卷2第86頁正面、卷3第155頁正面、本院更7卷2第125、128、129、131頁、本院更8卷1第49頁、第86頁、本院更9卷2第226頁),核與被害人申○○於警訊、原審所述其住處確設有警鈴裝置等情相符(見警訊卷第200頁正、反面、原審卷2第209頁正、反面),且有前開槍彈扣案可憑,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7.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辰○○、子○○、甲○○分別於警訊、原審、本院更5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警訊卷第17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3頁正面、第69頁正面、第259頁反面、第260頁正面、原審卷2第86頁反面、卷3第155頁正面、本院更5卷2第16頁正、反面、本院更7卷2第
34、125、128、129頁、本院更8卷1第49頁、第86頁、本院更9卷2第227頁),而被害人H○○於警訊、偵查中均未曾到案應訊,迄原審時始到庭供述案發翌日起床時,發現其住處大門已被打開、5支電話線皆遭剪斷等情(見原審卷2第306頁反面),核與被告等於被害人到庭指訴前於警訊中所為之自白相符,堪認被告等之自白殊值憑採,並有前開槍彈等物扣案可憑,被告3人之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8.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子○○於警訊、原審、本院更5審(警訊卷第21頁正、反面、原審卷2第86頁正面、卷3第155頁正面、本院更5審卷2第16頁反面)、被告甲○○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警訊卷第69頁反面、原審卷2第86頁正面)、被告辰○○於警訊時(警訊卷第259頁正面)坦承不諱,被告等嗣於本院亦均供認無訛(見本院更7卷2第34、125、128、129頁、本院更8卷1第49頁、第86頁、本院更9卷2 第227 頁),核與被害人巳○○於警訊所供其確經營「○○○」海產店,手戴金錶,並騎乘車牌000 00000之機車等情(見警訊卷第201 頁正、反面)相符,且有前開槍彈扣案可憑,被告3 人之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9.附表二編號9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子○○、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15頁正、反面、第23頁正、反面、第68頁反面、第258頁反面、第259頁正面、原審卷2第86頁正面、本院更7卷第34、125、128、129頁、本院更8卷1第49頁、第86、87頁、本院更9卷2第227頁),核與被害人酉○○於警訊所供其確手戴鑲鑽金錶,駕駛車牌00000000號奧迪黑色進口轎車,其住處電梯口確有攝影機裝置等情相符(見警訊卷第199頁正、反面),且有槍彈、膠帶等物扣案可憑,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10.附表二編號10部分之犯行,業經辰○○、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65頁反面、第260頁正、反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115頁正、反面、本院更7卷第125、
128、129頁、本院更8卷1第87頁),核與被害人L○○於警訊所述其平日駕駛車牌00000000號賓士轎車上下班等語相符(見警訊卷第202頁正面),且有前開槍彈扣案可稽,被告辰○○、甲○○上開自白均一致供承本件係與被告子○○共犯,是被告子○○參與本件預備強盜之行為,應無疑義;被告子○○於本院雖稱其是否參與本件,已無印象或未參與云云,惟觀諸其於本案所犯與本件同性質之預備強盜案件甚多,且時隔日久,其或因此而不復記憶,惟要難因此認其無此部分之犯行。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三)
1.就附表三之編號1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子○○及辰○○、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警訊卷第20頁正面、第69頁正面、第237頁正面),互核相符,且與被害人午○○○指訴失竊情節亦相一致(見警訊卷第112頁正、反面),並有前開槍彈扣案可憑;又本件係被告子○○帶警員前往查證,當時被害人尚不知藏匿於床下之金飾已遭竊,經被告子○○供出作案情節後,被害人至床下查證,始知金飾被竊等情,亦經被害人於警訊供述明確(警訊卷第112頁反面),足見被告3 人之警訊筆錄均出於渠等自由意志且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子○○嗣翻異其已有佐證之前供,稱其於警訊中係為拖延時間,且怕被刑求始自白此部分犯行云云,顯無可採,又其於本院聲請訊問被害人,惟被害人業於警訊指述明確,核無再予重覆傳訊之必要。被告子○○及甲○○此部分犯行,均可認定。
2.附表三編號2部分之犯行,業據上訴人子○○於警訊及偵、審(警訊卷第16頁正面、第23頁反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115頁反面、第116頁正面、原審卷2第87頁正面、卷3第155頁正面、本院更5審卷2第17頁反面、本院更7卷2第35頁、本院更8卷1第50頁、本院更9卷2第22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本院時(警訊卷第68頁反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115頁反面、原審卷2第87頁正面、本院更8卷1第第87頁、本院更9卷2第228頁)、被告辰○○於警訊及本院(警訊卷第260頁反面、本院更8卷1第88頁、本院更9卷2第228頁)之供述及被害人G○○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槍彈、手電筒、螺絲起子、扳手扣案可憑,被告子○○及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3.附表三編號3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及辰○○、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面、第69頁反面、第254頁正面),嗣被告子○○、甲○○、辰○○3人於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仍直承無訛(見本院卷1第50頁、第88頁、本院更9卷2第229頁),核與被害人癸○○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163頁正、反面),並有前開槍彈扣案可稽,被告子○○於原審雖改稱本件係被告等與「阿忠」4人共犯,並非與吳○志共犯云云(見原審82年5月14日訊問筆錄),惟案重初供,茲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於警訊中之自白有何虛偽之處,或被告子○○於原審所為更易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參以證人即共犯之吳○志此部分犯行,並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再衡情被告等與吳○志係好友,當無攀誣之理,是本件應係被告等3人與吳○志共犯,從而被告子○○及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4.附表三編號4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20頁正、反面、原審卷2第83頁反面、卷3第153頁反面、本院更8卷1第51頁、本院更9卷2之第229頁),被告辰○○、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亦供述甚明(見警訊卷第69頁正、反面、第255頁正面、原審卷2第83頁反面、本院更8卷1第88頁、本院更9卷2第229頁),核與被害人I○○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183頁正、反面),並有前開槍彈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子○○及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5.附表三編號5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17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3頁正面、原審卷1第173頁反面、第174頁反面、卷2第84頁正面、卷3第154頁正面、本院更7卷2第35頁、本院更8卷1第51頁、本院更9卷2第229頁),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時(見警訊卷第69頁正面、本院更8卷1第89頁、本院更9卷2第229頁)、被告辰○○於本院亦供承無訛(見本院更6審卷第86頁反面、本院更8卷1第89頁、本院更9卷2第2295頁),核與被害人壬○○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184頁正、反面、原審卷2第306頁正、反面),並有前開槍彈扣案可參,事證明確,被告子○○及甲○○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被告子○○雖曾供稱此部分資料是許○斌提供的云云,被告甲○○並附和其詞,惟被告辰○○供稱許○斌只是幫忙賣贓物而已,並未參與(見本院更8卷3第185頁),此外,又查無許○斌參與之事證,自難逕認許志斌為共犯,併此敘明。
6.附表三編號6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指與辰○○共同作案(見警訊卷第92頁),核與被害人丑○○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169頁)。且查本件係被告甲○○帶警員前往查證,其警訊筆錄顯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辯稱未參與本件犯行,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7.附表三編號7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92頁反面、第254頁反面、81年度偵字第17281號卷第111頁、原審82年1月14日訊問筆錄、82年8月20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失竊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170頁),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辰○○於本院前審雖矢口否認有附表一所示之恐嚇犯行,惟與前揭事證不符,且查被告等如何為各該恐嚇犯行,已據各該被害人指訴綦詳在卷,參以該附表所列犯罪事實,不少被害人係因被告供出,經警追查始和盤托出,亦可見被害人確已心生畏懼而不敢報案,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辰○○於本院前審雖辯稱本案其所犯附表一之犯行,均僅參與強盜部分之犯行,未曾強制性交被害人,其於警訊中之自白,純係遭警刑求、恫嚇,誘導等不當取供所致及被告甲○○稱有被刑求云云(見本院更8卷1第57頁正面、第178頁反面、本院更9卷筆錄),惟訊據本案承辦員警楊○麟、蕭○杰、K○○、林○進、蔡○順、蔡○春、李○校、羅○龍於原審均到庭證稱本案被告等及共犯之供述,均係彼等本於自由意識所為,絕無任何刑求等不當逼供之情事,警訊筆錄亦悉依彼等之供述翔實記載,尤其強制性交、共同強制性交部分均係彼等先行供出後始據以向被害人等查證等語(見原審卷3第39頁正、反面、第44頁正、反面、本院更1審卷1第151頁正面、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反面、第181頁反面、第201頁反面、第223頁正面、第249頁正面),且部分被害人事後並未向警報案,係警員根據上訴人等之供述前往查證,證實上訴人等所述犯案情節與被害人被害情節相吻合,而被告等經警局多次借訊查證後,返回檢察署由檢察官複訊時,亦均向檢察官表明借訊時之警訊筆錄實在,並未有遭刑求逼供之指控,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尤以辰○○、共犯吳○木更於偵訊時向檢察官陳明彼等於警訊時並未受刑求等語(見第17281等號卷2第216頁背面),況被告辰○○於警訊時,並多次委任黃○禎律師在場(見警訊卷第232頁正面、第261頁正面),足徵被告辰○○、甲○○所稱警訊中遭刑求,始自白強制性交、共同強制性交云云,殊屬無據。至被告辰○○於81年9月1日經警借提返所時,雖發現右手青紫紅腫、左胸有輕微紅點,有內外傷記錄表在卷(見本院更8卷3第56頁),惟被告受傷之原因甚夥,不一而足,本院復查無製作警訊筆錄之員警於製作筆錄時有刑求之事實,已如前述,本院尚難因被告之陳述即逕認警察刑求。再被告甲○○於本院前審稱警員K○○於另案自承其警訊筆錄係抄自子○○之警訊自白云云,惟經勘驗警員K○○之庭訊錄音帶,發現並無其事,有該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更8卷3第41頁)可稽,是被告甲○○所陳,並無可採。
(五)又被告辰○○向吳○木及聶○○所購買之子彈,均可使用於被告辰○○向吳○木所購買之黑星手槍一節,業據被告辰○○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向吳○木拿5顆、向聶○○拿16顆,都可以供同1支槍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更10卷94年10月3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你所坦承的犯行有攜帶手槍部分,手槍內是否均有子彈?)槍枝裡面均有子彈。在向聶○○購買子彈之前,槍枝裡面的子彈,是向吳○木購買的5顆子彈,81年7月初之後,向聶○○購買16顆子彈,之後犯罪如果有攜帶手槍的話,也均有子彈,但因吳○木的子彈有被我試射2顆,所以之後手槍裡面的子彈有3顆是向吳○木購買,有4顆是向聶○○購買的;(附表二編號5到9子彈來源為何?)那些都是向吳○木購買的。
判決書(指前審判決書)寫5顆子彈的部分都是向吳○木購買的,如果寫若干顆子彈就是向吳○木、聶○○購買的子彈混在一起。」等語(見94年10月3日、11月7日訊問筆錄),則本件被告等持槍之犯行,其手槍內均係有子彈無訛,而依被告辰○○上開所供,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10、12至24、26至29、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之持槍犯行(即81年7月初之前或本院前審判決附表記載「內有子彈5顆」部分),其槍枝內均裝有購自吳○木之子彈5顆;附表一編號30至32、附表二編號10之持槍犯行(即81年7月初之後或本院前審判決附表記載「內有子彈若干顆」部分),其槍枝內則裝有購自吳○木之子彈3顆、購自聶○○之子彈4顆等情無誤。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著有明文,被告辰○○、子○○、甲○○有附表一、二之強盜及預備強盜犯行,是被告3人顯有反覆從事該強盜行為,並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自屬常業犯,被告3人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前揭犯行均分別堪以認定。
三、
(一)查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自同年2月1日起失效,而刑法則於91年1月30日增訂、修正,並自同年2月1日起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1條常業強盜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分別與被告行為時原應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普通盜匪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第2條第1項第8款強劫而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唯一死刑相較,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處斷;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86年11月26日起生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無故持有手槍罪原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修正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處斷;又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無故持有子彈罪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已修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法定刑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子彈,依行為時之修正前該條例第13條之1之規定,應論以刑法第187條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行為時應適用之舊法即刑法第187條與修正後之新法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以修正前之舊法即刑法第187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舊法處斷。又常業犯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可稱之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著有明文,被告3人有附表一之常業強盜之行為,其中被告子○○有附表一編號
3、25、29、30、32共同強盜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甲○○有附表一編號3、25、32之共同強盜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辰○○有附表一編號3、5、6、27、29、30、32之共同強盜強制性交既遂行為(附表一編號30被告子○○與辰○○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有共同強制性交既遂及未遂之犯行,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共同強制性交既遂,並與強盜罪結合為共同強盜強制性交罪),被告3人就附表一之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既遂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要旨,被告有常業強盜之情形,不再論以連續犯,又附表一編號18之預備強盜部分及附表二之預備強盜部分,均屬被告3人常業強盜犯行之一部,不再另論以預備強盜罪,再被告辰○○向吳○木購得中共製黑星手槍1把及子彈5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槍彈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該無故持有槍彈之行為係屬繼續犯,其前後之持有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不容割裂論以數罪,是被告辰○○於其持有該槍彈期間,持以另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持有槍彈犯行,乃為該業經判決確定之單純持有槍彈行為之一部,不容割裂再另論以持有之罪。惟被告辰○○另囑被告甲○○向聶○○取得而自81年7月3日起持有中共製黑星手槍子彈16顆,可使用於被告辰○○向吳○木所購買之黑星手槍,業據被告辰○○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更10卷94年10月3日訊問筆錄),其持有之初即有供犯罪用之意圖,自非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另論以刑法第187條之罪,而被告子○○、甲○○於附表一、二、三中所載之共同持槍彈之犯行,係同時持有槍彈,為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7條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重罪處斷。是核被告等於附表一、二、三各次所為,係犯各該項列載之所犯法條之罪。被告子○○、甲○○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結夥3人攜帶刀、槍為之,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辰○○、子○○、甲○○分別與吳○志、吳○木、聶○○、林○煌、「阿惠」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彼等參與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26部分,被告辰○○、甲○○係一行為同時強盜丙○○夫婦、李○男夫婦及黃○霖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一重處斷。被告子○○、甲○○就附表三內其各自參與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子○○、甲○○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恐嚇罪與其強盜強制性交及竊盜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辰○○意圖供犯罪之用而無故持有子彈罪、恐嚇罪與其強盜強制性交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較重之共同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對附表一編號第2、7、9、13、16、18、19、22、23、29、3
0、31、32號、附表二及附表三各次犯行中有關被告子○○、甲○○無故持有手槍及意圖供犯罪所用而無故持有子彈部分、被告辰○○、子○○、甲○○恐嚇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應併予審理。再關於被告甲○○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前此最高法院雖曾以上訴未具理由,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但與該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強盜強制性交部分既經最高法院予以撤銷發回(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22號判決),則該竊盜部分自亦應視同撤銷發回,最高法院前述駁回上訴之判決並無實質之確定力,本院仍應就被告甲○○之竊盜犯行一併審判。
(二)次查被告3人前揭附表一之犯行係自80年10月13日起至81年7月28日止,其行為後兒童福利法已於民國82年2月5日經總統以華總㈠義字第0475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4條,其中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
1 」;嗣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㈠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75條,並於同日施行,其中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前揭兒童福利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有關對兒童犯罪(非養父母對養子女)加重其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之兒童福利法之舊法(民國62年2月8日經總統以
(62)台統㈠義字第62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0條)所無,是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前開無加重規定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是本件尚無依兒童福利法或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加重其刑之餘地。
(三)至被告辰○○雖曾主張其罹患精神病,經本院前審函詢台北看守所,該所亦函稱依陽明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結果,辰○○疑似有精神病,有該所85年7月30日函可考,惟查辰○○自80年10月間起至81年7月間,先後犯常業強盜、強盜強姦、殺人未遂、及加重竊盜等罪,且於81年8月26日20時5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為警查獲後,就其歷次參與作案之情節均能詳為陳述,甚且主動供出犯案情節並帶警前往現場查證,嗣於偵審中,對於庭訊各點亦均能詳加答訊,或坦承不諱,或矢口否認,毫無窒礙之處,且關於各該構成要件之關鍵點,均能為己辯解作相應之防禦,顯見其行為時,並未因其病情而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另被告子○○本院更1審雖以其服役期間,因同伍弟兄於值衛兵勤務中舉槍自盡時,其恰在場,致受嚴重刺激,此後即精神失常,退伍後女友復移情別戀,精神狀態益加惡化云云,請求鑑定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忠,經本院更2審傳訊證人陳○忠,陳○忠雖證稱其與子○○為軍中同排弟兄,子○○確因同排弟兄自殺,晚上無法入睡,又其知當兵時子○○有1女友,惟退伍後即未與子○○聯絡,子○○女友是否移情別戀,其不得而知等語,是陳○忠之證言尚不足據以認定子○○確因服役期間在場親睹同伍弟兄舉槍自戕及失戀而致精神異常之地步;況被告子○○自承其於80年3月退伍後,自80年9月間起至案發前均與甲○○合夥開設徵信社,業務內容為調查外遇,從事跟蹤、錄音工作,其與甲○○親自調查,每月平均接案4件,每件收費2萬餘元,均圓滿完成任務等情,而其與甲○○合夥經營徵信社一節,復為甲○○所是認(見本院更2審卷第38、39頁),觀諸被告子○○退伍後與甲○○合作從事徵信業務之情形,被告子○○並無其所稱精神狀態惡化之情形,被告子○○於本院前審曾聲請就其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核無必要。從而辰○○、子○○均無援引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又被告子○○係於81年8月3日16時許由刑事人員在其與林○貴暫住處臨檢查獲其夥同辰○○、甲○○等人因強盜所得無線電行動電話,陳○○所有世華銀行印鑑卡乙枚等贓物乙批而後被帶案偵查等情,為被告子○○於警訊時所承認,其製作之筆錄之時間係81年8月4日4時許,有其筆錄可稽(見警訊卷第1頁),當時查獲贓物及被告子○○與林○貴等情,亦有臨檢紀錄表可證(見81年度偵字第17281號卷第20頁),而證人林○貴於81年8 月4日2時許即已製作筆錄(早於被告子○○),當時其已說明查獲之贓物係子○○拿回來的,其不知道該物品是子○○去強盜得來之贓物,其也沒有夥同子○○去強盜他人之財物等語(見81年度偵字第17281號卷第16至第17頁),足見員警早已知悉被告子○○涉及強盜之罪嫌,且證人及警員林○進於本院前審亦明確證稱:本案是刑事警察局查獲後再會同我們去查案。(你知否為何他們會去子○○住處?)我不曉得,他們查到以後以電話聯絡我們,不是我們主動查到等語(見更9卷2第54頁),足見警方係先知悉被告子○○有本件強盜之嫌疑,始前往查獲,被告子○○辯稱其符合自首之情形,尚無可採,被告子○○於其強盜犯行被發覺後雖供出其所犯強盜罪之其他部分,尚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自無該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子○○於本院聲請傳喚警員K○○,證明其有自首之情,惟經本院傳喚該員警即證人K○○到庭證稱:當天沒有去子○○住處臨檢,我是在子○○逮捕後才調去的,不知道該臨檢勤務的過程等語(見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其顯不知悉被告子○○遭查獲之前因後果,自難為被告子○○有利之證明。再附表一編號23之部分起訴書認被告甲○○、子○○、辰○○等人有綑綁被害人玄○○之2個小孩等,惟證人玄○○、黃漢標均證稱當時小孩在睡覺,沒有被捆綁,是起訴之此2個小孩部分,與起訴之常業強盜部分為實質上之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部分,上訴人子○○將被害人之女林B內褲脫掉,撫摸其下體,加以猥褻,因認上訴人子○○涉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罪;另附表一編號27所示子○○、甲○○強姦王○○之兩位女兒未遂,因認上訴人子○○、甲○○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之罪云云,惟修正後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該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即無從與強盜罪結合,而此部分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未遂部分未據林B、王○○及其女兒告訴,且與被告子○○、甲○○所犯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故此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4749號),被告辰○○80年12月間涉犯部分併入本案審理,至同年8月17日犯案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公布廢止失效,刑法第331條、第332條亦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3人之強盜犯行,未及比較新舊法,改依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處斷,仍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86年11月26日起生效,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均有未洽;(二)再附表2之預備強盜等部分,均屬被告3人常業強盜犯行之一部,不再另論以預備強盜罪,原判決另論以預備強盜罪,亦有未合;(三)被告子○○、甲○○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子彈,原判決於理由中未敘明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187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四)又就附表一、二、三被告等之持槍彈犯行,該手槍內是否裝有子彈,子彈來源為何,原審均未予詳究,且被告子○○、甲○○分別就附表一編號2至3、7、9至10、12至24、26至32、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另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187條之罪,原判決亦未論及;(五)本件之強盜及竊盜部分有如前述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認係數罪,尚有未合;(六)另附表一編號30號部分,被告甲○○於強盜時,並未參與強姦被害人,核其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1條之強盜常業罪,原判決論以強劫而強姦罪,亦有可議。被告3人上訴否認前揭所述之部分犯行,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辰○○、子○○強劫而強姦,甲○○強劫而強姦、竊盜及子○○竊盜罪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辰○○、子○○、甲○○於本案行為時,均適值2、30餘歲之年,年輕氣盛,竟不思憑己力謀生,好逸惡勞,共組強盜集團,每見及駕駛名貴轎車,或手戴金錶或鑽戒者,或生意興隆之商店負責人,即加以跟蹤、監視,並勘查被害人等住處現場地形後前往行搶,苟於犯罪現場遇被害人,即加以綑綁,以遂行強盜犯行,若被害人不在,即轉而行竊,於短暫之期間,即結夥分持刀、槍,強盜他人財物多達數十次,竊盜多次,其犯罪之對象顯具不特定性,且於強盜時,恃被害人等均遭綑綁無法抗拒,仍多次伺機對婦女加以強制性交、共同強制性交,既奪人錢財,復毀人名節,其間並不乏揮刀砍人之情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莫此為甚,且戕害被害人心靈至深且鉅,惡性重大,惟被告3人尚無故意傷及人命之行為,被告3人亦表悔意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於審理期間並藉由參研佛法以求靜思改過,各有其獲得之獎狀在卷可稽(本院更7卷2第95頁、第248頁、本院更9卷2第38頁、本院更10卷),被告甲○○亦對慈善機構有所捐助,亦有其收據等在卷可憑(本院更7卷2第251頁),被告子○○、辰○○亦與部分之被害人和解,亦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更9卷2第77頁、本院更10卷),及被告3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7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該規定業於90年11月14日公布刪除,而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子○○、甲○○無故持有手槍犯行部分,即無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扣案之中共黑星手槍乙把(含附表八編號2所示彈匣1個)及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子彈10顆(被告辰○○自吳○木、聶○○處取得子彈共21顆,經被告試射2顆已滅失外,其他除扣案以外之子彈3顆,無證據證明仍存在,應屬滅失,又警方實際扣案16顆子彈,其中
6 顆又因鑑驗試射而不存在,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係違禁物,其餘附表八所示之物中,螺絲起子7支、扳手1支、手電筒1個、膠帶2綑、絲襪1雙、手套2雙、麻繩2捆,為警員自被告子○○家中及現場起出,顯係被告子○○所有;另麻繩
1 條、手套1雙,則為被告辰○○所有,供本案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均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等所有供犯罪用之西瓜刀、開山刀均非違禁物,且已遭棄置於台北縣汐止鎮基隆河,亦據被告甲○○陳明,自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3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187條、第305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王詠寰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嬋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附表一┌─┬───┬──┬───┬────┬─────────────┬───┐│編│被害人│發生│發 生│ 行為人 │犯 罪 情 形 及│被 告││ │ │ │ │ │ │所 犯││號│ │時間│地 點│ 姓 名 │所 得 財 物│法 條│├─┼───┼──┼───┼────┼─────────────┼───┤│1│辛○○│八十│台北縣│ 辰○○ │辰○○夥同吳○木、吳○志及│辰○○││ │ │年十│新莊市│ 吳○木 │綽號「阿猴」之林○煌等四人│犯①刑││ │ │月十│中港路│ 吳○志 │,分乘二輛機車自台北市天母│法第三││ │ │三日│○○號│ 林○煌 │西路、中山北路口附近,尾隨│百三十││ │ │十五│地下停│ │辛○○夫婦至台北縣新莊市中│一條②││ │ │時五│車場 │ │港路○號,辛婦下車後,辛○│刑法第││ │ │分 │ │ │○繼駕車至同路○號地下室停│三百零││ │ │ │ │ │車場,即由辰○○持中共黑星│五條。││ │ │ │ │ │手槍(內有購自吳○木之子彈│ ││ │ │ │ │ │五顆)與吳○志徒手入內,俟│ ││ │ │ │ │ │辛○○下車,辰○○迅持槍抵│ ││ │ │ │ │ │住辛○○太陽穴使不能抗拒後│ ││ │ │ │ │ │,辰○○、吳○志即動手強行│ ││ │ │ │ │ │取走辛○○所有之勞力士滿天│ ││ │ │ │ │ │星金錶及鑽戒各乙只、現金新│ ││ │ │ │ │ │台幣(下同)七萬元,並恐嚇│ ││ │ │ │ │ │辛○○不得報案,否則將殺害│ ││ │ │ │ │ │其全家,致辛○○心生畏怖,│ ││ │ │ │ │ │辰○○、吳○志即搭乘在外接│ ││ │ │ │ │ │應之吳○木、林○煌所駕機車│ ││ │ │ │ │ │逃逸。 │ ││ │ │ │ │ │ │ │├─┼───┼──┼───┼────┼─────────────┼───┤│2│己○○│八十│台北市│ 甲○○ │辰○○、子○○、甲○○事前│①刑法││ │○ │年十│士林區│ 子○○ │共同跟監己○○○作息時間並│第三百││ │李○○│二月│至善路│ 辰○○ │勘查地形後,由辰○○、吳○│三十一││ │ │四日│○段○│ 吳○木 │木、吳○志於上開時地,共同│條 ││ │ │二十│巷○號│ 吳○志 │前往,趁己○○○駕車駛入車│②刑法││ │ │時許│ │ │庫之際,由辰○○持手槍(內│第三百││ │ │ │ │ │有購自吳○木之子彈五顆)抵│零五條││ │ │ │ │ │住己○○○,吳○木、吳○志│條 ││ │ │ │ │ │二人分持西瓜刀喝令己○○○│③修正││ │ │ │ │ │不得喊叫,共同將己○○○押│前槍礮││ │ │ │ │ │入屋內,以膠帶黏貼己○○○│彈藥刀││ │ │ │ │ │嘴部,並以絲襪綑綁己○○○│械管制││ │ │ │ │ │及其女李○○,使不能抗拒後│條例第││ │ │ │ │ │,脅迫己○○○打開保險箱劫│七條第││ │ │ │ │ │走現款三萬五仟元、翡翠鑽戒│四項 ││ │ │ │ │ │乙只、翡翠戒指邊鑲碎鑽乙只│④刑法││ │ │ │ │ │、翡翠戒指及耳環乙對、玉戒│第一百││ │ │ │ │ │指鑲鑽及耳環乙對、玉戒指鑲│八十七││ │ │ │ │ │五粒碎鑽乙只、玉項鍊乙條、│條 ││ │ │ │ │ │眞珠耳環三對、男用勞力士錶│辰○○││ │ │ │ │ │乙只、男用cates手錶乙只, │犯①②││ │ │ │ │ │金錢豹、雞血石、壽山石裝飾│,子○││ │ │ │ │ │品各乙件,LV皮箱乙個、金項│○、甲││ │ │ │ │ │鍊乙條,並恐嚇被害人己○○│○○犯││ │ │ │ │ │○不得報案否則對其不利,致│①②③││ │ │ │ │ │己○○○心生畏懼後逃逸,子│④。 ││ │ │ │ │ │○○並分得贓款五千元。 │ ││ │ │ │ │ │ │ │├─┼───┼──┼───┼────┼─────────────┼───┤│3│陳父、│八十│台北市│ 子○○ │辰○○持手槍(內有購自吳○│①刑法││ │陳A、│一年│士林區│ 甲○○ │木之子彈五顆)從側門進入,│第三百││ │陳B、│一月│德行東│ 辰○○ │子○○、甲○○亦分持西瓜刀│三十二││ │陳C(│二日│路○○│ 吳○志 │入內,吳○志、吳○木則在外│條第二││ │真正姓│二十│○巷○│ 吳○木 │把風,陳父與其女陳A、陳B│項第二││ │名年籍│二時│○號(│ │正在客廳用餐觀看電視,辰○│款 ││ │均詳第│許 │詳卷)│ │○等即以膠帶加以捆綁,致使│②修正││ │一七二│ │ │ │不能抗拒後,辰○○帶陳B(│前槍礮││ │八一號│ │ │ │00年0月0日生)至房間內│彈藥刀││ │偵查卷│ │ │ │予以強制性交,子○○、甲○│械管制││ │第六九│ │ │ │○則帶陳A(○○年○月○○│條例第││ │頁背面│ │ │ │日生)至另一房內予以共同強│七條第││ │) │ │ │ │制性交約三十分鐘後,陳父之│四項 ││ │ │ │ │ │子陳C返家,子○○、甲○○│③刑法││ │ │ │ │ │亦將其押住予以捆綁,並將被│第一百││ │ │ │ │ │害人四人集中,由辰○○看管│八十七││ │ │ │ │ │,其餘子○○等則負責搜刮財│條 ││ │ │ │ │ │物,約三十分鐘後,陳父另一│辰○○││ │ │ │ │ │女陳D自外返家,發現家裡情│犯①,││ │ │ │ │ │況不對,迅即往外逃跑,辰○│子○○││ │ │ │ │ │○等乃駕車離去,計強盜得現│、甲○││ │ │ │ │ │金一萬元、路寶牌手錶乙只、│○犯①││ │ │ │ │ │金戒指一只。 │②③。││ │ │ │ │ │ │ │├─┼───┼──┼───┼────┼─────────────┼───┤│4│郭○○│八十│台北市│ 甲○○ │吳○志駕車附載甲○○、子○│辰○○││ │○ │一年│延壽街│ 子○○ │○、辰○○至上址,辰○○留│、子○││ │ │一月│○○號│ 辰○○ │在車上把風,子○○、甲○○│○、甲││ │ │九日│ │ 吳○志 │、吳○志分持西瓜刀,蒙面侵│○○犯││ │ │十八│ │ │入屋內,見被害人正觀看電視│刑法第││ │ │時四│ │ │,即以膠帶捆綁被害人致使不│三百三││ │ │十分│ │ │能抗拒,搜刮屋內財物後逃逸│十一條││ │ │許 │ │ │,只強盜得現款一千元。 │ │├─┼───┼──┼───┼────┼─────────────┼───┤│5│吳○○│八十│三重市│ 辰○○ │辰○○、吳○志二人於上記時│辰○○││ │(真正│一年│大勇街│ 吳○志 │地以事先預備之木棍撥開鐵門│犯刑法││ │姓名年│元月│○○號│ │,侵入被害人宅內行竊時,適│第三百││ │籍詳警│中旬│○樓(│ │遇被害人買菜返家,辰、吳二│三十二││ │訊卷第│十一│詳卷)│ │人即分持手槍(內有購自吳○│條第二││ │三一四│時許│ │ │木之子彈五顆)、西瓜刀押住│項第二││ │頁正面│ │ │ │被害人,並以膠帶矇住被害人│款 ││ │) │ │ │ │雙眼,另以絲襪捆綁被害人雙│ ││ │ │ │ │ │手,致使不能抗拒,吳○志即│ ││ │ │ │ │ │搜刮屋內財物,辰○○則先將│ ││ │ │ │ │ │被害人押至房內強制性交得逞│ ││ │ │ │ │ │,繼與吳○志搜刮屋內財物後│ ││ │ │ │ │ │逃逸,計強盜得現金五、六千│ ││ │ │ │ │ │元、洋酒五瓶、古董茶壺三支│ ││ │ │ │ │ │、玉鐲乙個、男用手錶乙只、│ ││ │ │ │ │ │玉墜、支票乙張。 │ │├─┼───┼──┼───┼────┼─────────────┼───┤│6│范○錦│八十│台北市│ 辰○○ │辰○○、吳○志、吳○木三人│辰○○││ │范○○│一年│健康路│ 吳○志 │於上記時地見范○○(○○年│犯刑法││ │(真正│元月│○○○│ 吳○木 │0月0日生)放學返家,即尾│第三百││ │姓名年│中旬│巷○弄│ │隨至三樓,謊稱欲找其父,范│三十二││ │籍詳第│某日│○○號│ │○○不疑有詐開門入內,辰○│條第二││ │一七二│十三│三樓(│ │○等三人亦分持手槍(內有購│項第二││ │八一號│時許│詳卷)│ │自吳○木之子彈五顆)、西瓜│款 ││ │偵查卷│ │ │ │刀進入,先將范○○帶至房間│ ││ │第二0│ │ │ │,並以膠帶黏貼其雙眼及嘴巴│ ││ │三頁)│ │ │ │,捆綁其雙手,致使不能抗拒│ ││ │ │ │ │ │,由辰○○在房內看管范○○│ ││ │ │ │ │ │,吳○志、吳○木至屋內他處│ ││ │ │ │ │ │搜刮財物,辰○○即趁隙強制│ ││ │ │ │ │ │性交范○○後,三人逃逸,計│ ││ │ │ │ │ │強盜得放影機一台、金戒指一│ ││ │ │ │ │ │只及現款一、二千元。 │ ││ │ │ │ │ │ │ │├─┼───┼──┼───┼────┼─────────────┼───┤│7│亥○○│八十│台北市│ 甲○○ │辰○○持手槍(內有購自吳○│①刑法││ │ │一年│芝玉路│ 辰○○ │木之子彈五顆),甲○○持開│第三百││ │ │一月│○段○│ 吳○木 │山刀,吳○木、吳○志持西瓜│三十一││ │ │十七│○巷○│ 吳○志 │刀於上開時地尾隨被害人亥○│條 ││ │ │日十│號○樓│ │○侵入屋內,以膠帶綑綁亥○│②修正││ │ │八時│ │ │○、劉○○夫婦及其岳母,致│前槍礮││ │ │許 │ │ │使不能抗拒後,翻箱倒櫃強取│彈藥刀││ │ │ │ │ │現金三萬元、行動電話一具、│械管制││ │ │ │ │ │攝影機一具、照相機二台、珠│條例第││ │ │ │ │ │寶手飾一批、男用勞力士金錶│七條第││ │ │ │ │ │一只、女用鑽戒乙只、日幣六│四項 ││ │ │ │ │ │萬元、美金九百元,劉○○國│③刑法││ │ │ │ │ │民身分證乙枚,並恐嚇被害人│第三百││ │ │ │ │ │不得報案否則對其不利,致被│零五條││ │ │ │ │ │害人心生畏懼。 │④刑法││ │ │ │ │ │ │第一百││ │ │ │ │ │ │八十七││ │ │ │ │ │ │條 ││ │ │ │ │ │ │辰○○││ │ │ │ │ │ │犯①③││ │ │ │ │ │ │,甲○││ │ │ │ │ │ │○犯①││ │ │ │ │ │ │②③④││ │ │ │ │ │ │。 │├─┼───┼──┼───┼────┼─────────────┼───┤│8│宙○○│八十│基隆市│ 子○○ │子○○與被害人是朋友,於上│辰○○││ │ │一年│福一街│ 甲○○ │開時間駕車附載被害人返回基│、甲○││ │ │一月│○○號│ 辰○○ │隆途中,適接獲吳○志行動電│○、子││ │ │廿三│○樓 │ 吳○志 │話,子○○告知其正載被害人│○○犯││ │ │日十│ │ │返回基隆,經吳○志詢問被害│刑法第││ │ │五時│ │ │人有否攜帶鉅款或金飾,子○│三百三││ │ │許 │ │ │○覆稱被害人攜有現款約三、│十一條││ │ │ │ │ │四萬元,另有金飾,吳○志即│ ││ │ │ │ │ │提議「裡應外合」加以搶劫,│ ││ │ │ │ │ │乃由甲○○駕車附載辰○○、│ ││ │ │ │ │ │吳○志尾隨子○○之小客車,│ ││ │ │ │ │ │抵達上址後,辰○○、甲○○│ ││ │ │ │ │ │留在車上接應把風,由吳○志│ ││ │ │ │ │ │蒙面持西瓜刀,架於子○○頸│ ││ │ │ │ │ │部,佯將子○○與被害人一起│ ││ │ │ │ │ │押進房內,致使被害人不能抗│ ││ │ │ │ │ │拒,吳○志即搶劫被害人現金│ ││ │ │ │ │ │三萬元、紅寶石戒指、K金戒│ ││ │ │ │ │ │指各乙只、金手鍊乙條、女用│ ││ │ │ │ │ │姬龍雪手錶乙只、女用黑皮包│ ││ │ │ │ │ │乙個。 │ │├─┼───┼──┼───┼────┼─────────────┼───┤│9│林A、│八十│台北縣│ 甲○○ │由吳○志駕車載甲○○、子○│①修正││ │劉○○│一年│新莊市│ 子○○ │○、辰○○、吳○木至上址,│前槍礮││ │夫婦及│二月│中港路│ 辰○○ │吳○志留在車上把風,辰○○│彈藥刀││ │其女林│一日│○○○│ 吳○志 │持手槍(內有購自吳○木之子│械管制││ │B(真│廿一│巷○號│ 吳○木 │彈五顆),子○○、甲○○持│條例第││ │正姓名│時許│○樓(│ │西瓜刀、吳○木持開山刀,乘│七條第││ │詳八十│ │詳卷)│ │被害人林A夫婦鐵門未關之際│四項 ││ │一年度│ │ │ │侵入屋內,至○樓,辰○○以│②刑法││ │重訴字│ │ │ │手槍抵住林A,甲○○、子○│第三百││ │第六二│ │ │ │○二人以刀架在林A頸上,繼│三十一││ │號卷二│ │ │ │以膠帶捆綁林A夫婦嘴巴、雙│條 ││ │第一九│ │ │ │眼、雙手,致使不能抗拒後,│③刑法││ │九頁)│ │ │ │洗劫財物,於搜刮財物之際,│第三百││ │ │ │ │ │子○○並將被害人之女林B(│零五條││ │ │ │ │ │00年0月0日生,已成年)│④刑法││ │ │ │ │ │綑綁,帶至另一房間,脫去其│第一百││ │ │ │ │ │內褲,以生殖器在林B陰道口│八十七││ │ │ │ │ │摩擦,著手強制性交林B,惟│條 ││ │ │ │ │ │因其生殖器無法勃起而未遂(│辰○○││ │ │ │ │ │未據告訴),辰○○則以手撫│犯②③││ │ │ │ │ │摸林B陰部(亦未據告訴),│,子○││ │ │ │ │ │計強取現款二十萬元、男用勞│○、甲││ │ │ │ │ │力士錶(約廿萬元)、及K金│○○犯││ │ │ │ │ │項鍊等(詳如附表四),共約│①②③││ │ │ │ │ │四十九萬六仟元,並恐嚇林A│④。 ││ │ │ │ │ │不得報案,否則回頭個個殺掉│ ││ │ │ │ │ │,致林A心生畏懼。 │ │├─┼───┼──┼───┼────┼─────────────┼───┤││M○○│八十│台北市│ 甲○○ │子○○駕車載辰○○、甲○○│①刑法││ │ │一年│信義區│ 子○○ │、吳○志及綽號「阿惠」之不│第三百││ │ │二月│虎林街│ 辰○○ │詳姓名成年女子至上址後子○│三十一││ │ │五日│○巷○│ 吳○志 │○與阿惠留在車上把風,辰○│條 ││ │ │廿三│號 │ 阿 惠 │○持手槍(內有購自吳○木之│②修正││ │ │時卅│ │ │子彈五顆)、甲○○、吳○志│前槍礮││ │ │分 │ │ │各持西瓜刀一把入內,喝令被│彈藥刀││ │ │ │ │ │害人不得妄動,閉上雙眼,並│械管制││ │ │ │ │ │以膠帶捆綁被害人,繼進入另│條例第││ │ │ │ │ │一房間,捆綁被害人之子○○│七條第││ │ │ │ │ │○,且命其趴在床上,以棉被│四項 ││ │ │ │ │ │覆蓋其身上,致使不能抗拒,│③刑法││ │ │ │ │ │再強押被害人打開房內抽屜,│第一百││ │ │ │ │ │搜刮財物,計強取現款十二萬│八十七││ │ │ │ │ │元,相機壹台、「三五」香煙│條 ││ │ │ │ │ │三條。 │辰○○││ │ │ │ │ │ │犯①,││ │ │ │ │ │ │子○○││ │ │ │ │ │ │、甲○││ │ │ │ │ │ │○犯①││ │ │ │ │ │ │②③。││ │ │ │ │ │ │ │├─┼───┼──┼───┼────┼─────────────┼───┤││D○○│八十│台北市│ 子○○ │甲○○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辰○○││ │及其女│一年│松山區│ 辰○○ │晚上九時許,駕車附載辰○○│、子○││ │王○、│二月│健康路│ 甲○○ │、子○○至上址觀察地形。翌│○、甲││ │王○○│十八│○○巷│ 吳○志 │(十八)日辰○○、甲○○偕│○○犯││ │ │日十│○○弄│ │同吳○志前往上址,恰好被害│刑法第││ │ │八時│○○號│ │人D○○之女王○(○○年○│三百三││ │ │五十│ │ │月○日生)下班返家正欲進門│十一條││ │ │分 │ │ │,辰○○等人蒙面持西瓜刀搶│ ││ │ │ │ │ │奪王○手上之鑰匙,王○抗拒│ ││ │ │ │ │ │,遭吳○志以西瓜刀砍斷右手│ ││ │ │ │ │ │食指韌帶後搶走鑰匙,並以手│ ││ │ │ │ │ │掐住王○頸部,致王○昏迷於│ ││ │ │ │ │ │玄關處,甲○○則衝入屋內,│ ││ │ │ │ │ │持刀將D○○及其另一小女王│ ││ │ │ │ │ │○○(00年0月0日生)押│ ││ │ │ │ │ │進房內並命交出財物,旋辰○│ ││ │ │ │ │ │○、吳○志亦進入房內,以膠│ ││ │ │ │ │ │帶將D○○母女三人捆綁,並│ ││ │ │ │ │ │以刀砍傷D○○頭部後置於沙│ ││ │ │ │ │ │發,致使不能抗拒,強取女用│ ││ │ │ │ │ │勞力士錶乙只(值廿五萬元)│ ││ │ │ │ │ │、東方淑女錶乙只、玉項鍊乙│ ││ │ │ │ │ │條(值廿萬元)、翡翠耳環乙│ ││ │ │ │ │ │對(值十五萬元)、眞珠耳環│ ││ │ │ │ │ │乙對、眞珠項鍊乙條、黃金港│ ││ │ │ │ │ │條三條(值廿萬元)、黃金項│ ││ │ │ │ │ │鍊二條、黃金項墜五錢、龍銀│ ││ │ │ │ │ │二個、大陸貓熊金幣乙套,計│ ││ │ │ │ │ │約八十九萬元。嗣子○○、甲│ ││ │ │ │ │ │○○各分得一萬元、五萬元現│ ││ │ │ │ │ │款。 │ │├─┼───┼──┼───┼────┼─────────────┼───┤││○○○│八十│台北市│ 甲○○ │辰○○持槍(內有購自吳○木│①修正││ │及一名│一年│天母西│ 辰○○ │之子彈五顆),翻牆侵入,開│前槍礮││ │小孩(│二月│路○○│ 吳○志 │啟大門讓甲○○、吳○志持刀│彈藥刀││ │均為外│廿一│巷○○│ │入內,將被害人以膠帶捆綁眼│械管制││ │國人,│日十│號 │ │、嘴,致使不能抗拒後,開始│條例第││ │案發後│八時│ │ │搜刮財物,強取現金一千元、│七條第││ │已經出│卅分│ │ │金子及少許外幣。(詳細財物│四項 ││ │境,目│ │ │ │如附表五) │②刑法││ │前不在│ │ │ │ │第三百││ │國內)│ │ │ │ │三十一││ │ │ │ │ │ │條 ││ │ │ │ │ │ │③刑法││ │ │ │ │ │ │第一百││ │ │ │ │ │ │八十七││ │ │ │ │ │ │條 ││ │ │ │ │ │ │辰○○││ │ │ │ │ │ │犯②,││ │ │ │ │ │ │甲○○││ │ │ │ │ │ │犯①②││ │ │ │ │ │ │③。 ││ │ │ │ │ │ │ │├─┼───┼──┼───┼────┼─────────────┼───┤││B○○│八十│台北市│ 甲○○ │辰○○、子○○、甲○○於上│①刑法││ │(原名│一年│士林區│ 辰○○ │記時地見被害人林○○手戴鑽│第三百││ │C○○│三月│德行東│ 子○○ │戒,辰○○即將手槍(內有購│三十一││ │) │二日│路○○│ │自吳○木之子彈五顆)交予子│條 ││ │林○○│十五│○號 │ │○○,其本人在樓下把風,子│②修正││ │林○卿│時五│○樓 │ │○○再將該槍交予甲○○,由│前槍礮││ │ │十三│ │ │子○○與甲○○於林○○開門│彈藥刀││ │ │分 │ │ │時,闖入被害人屋內,以手摀│械管制││ │ │ │ │ │住林○○嘴巴,另將屋內之B│條例第││ │ │ │ │ │○○、林○卿共三女押入房間│七條第││ │ │ │ │ │,致使不能抗拒,而搶劫林○│四項 ││ │ │ │ │ │○現款二萬元,嗣甲○○又將│③刑法││ │ │ │ │ │槍枝交給子○○,而子○○欲│第一百││ │ │ │ │ │強取林○○手上之鑽戒時,因│八十七││ │ │ │ │ │林○○反抗嚷叫,子○○應注│條 ││ │ │ │ │ │意以槍身打人,易致槍技走火│辰○○││ │ │ │ │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犯①,││ │ │ │ │ │注意,而以槍身毆打林○○,│甲○○││ │ │ │ │ │致槍枝走火,射出子彈一發,│、子○││ │ │ │ │ │射中B○○致B○○多處腸破│○犯①││ │ │ │ │ │裂、胃、膽囊、肝及橫隔膜均│②③。││ │ │ │ │ │破裂、肺出血,經送醫急救後│ ││ │ │ │ │ │,始倖免於難(過失傷害部分│ ││ │ │ │ │ │未據告訴)。 │ │├─┼───┼──┼───┼────┼─────────────┼───┤││A○○│八十│台北市│ 甲○○ │辰○○與甲○○自天母西路上│①刑法││ │ │一年│中山北│ 辰○○ │之麥當勞跟蹤被害人至上址被│第三百││ │ │三月│路○段│ │害人住處門口,由甲○○自被│三十一││ │ │初某│○巷○│ │害人後面用雙手扣住被害人頸│條 ││ │ │日廿│號(○│ │部,辰○○則持手槍(內有購│②修正││ │ │一時│○大廈│ │自吳○木之子彈五顆)抵住被│前槍礮││ │ │卅分│) │ │害人,致使不能抗拒,由辰○│彈藥刀││ │ │ │ │ │○動手強取被害人戴於手上之│械管制││ │ │ │ │ │滿天星勞力士金錶一只及其長│條例第││ │ │ │ │ │褲口袋中之現款一萬元後逃逸│七條第││ │ │ │ │ │。 │四項 ││ │ │ │ │ │ │③刑法││ │ │ │ │ │ │第一百││ │ │ │ │ │ │八十七││ │ │ │ │ │ │條 ││ │ │ │ │ │ │辰○○││ │ │ │ │ │ │犯①,││ │ │ │ │ │ │甲○○││ │ │ │ │ │ │犯①②││ │ │ │ │ │ │③。 │├─┼───┼──┼───┼────┼─────────────┼───┤││丁○○│八十│台北縣│ 子○○ │甲○○駕車載子○○、辰○○│①刑法││ │簡○○│一年│三重市│ 辰○○ │、吳○志四人同赴被害人住家│第三百││ │ │三月│仁政街│ 甲○○ │附近,下車後,由辰○○蒙面│三十一││ │ │八日│七○○│ 吳○志 │持黑星手槍(內有購自吳○木│條 ││ │ │清晨│巷○○│ │之子彈五顆)自頂樓以繩索攀│②修正││ │ │五時│號 │ │吊侵入屋內,打開前門讓子○│前槍礮││ │ │ │ │ │○、甲○○、吳○志三人分持│彈藥刀││ │ │ │ │ │西瓜刀、開山刀進入,辰○○│械管制││ │ │ │ │ │持手槍喝令被害人丁○○不得│條例第││ │ │ │ │ │喊叫,否則將予殺害,甲○○│七條第││ │ │ │ │ │、吳○志則用膠帶及絲襪捆綁│四項 ││ │ │ │ │ │被害人丁○○夫婦,致使不能│③刑法││ │ │ │ │ │抗拒,子○○在客廳搜刮則物│第一百││ │ │ │ │ │,共強盜得現款六千元、男用│八十七││ │ │ │ │ │半金手錶一只、女用金錶乙只│條 ││ │ │ │ │ │、都彭打火機乙只、XO洋酒│辰○○││ │ │ │ │ │兩瓶後逃逸。 │犯①,││ │ │ │ │ │ │子○○││ │ │ │ │ │ │甲○○││ │ │ │ │ │ │犯①②││ │ │ │ │ │ │③。 │├─┼───┼──┼───┼────┼─────────────┼───┤││未○○│八十│台北市│ 甲○○ │子○○、辰○○、甲○○於作│①刑法││ │ │一年│北投區│ 子○○ │案前曾自台北市○○路被害人│第三百││ │ │三月│中央北│ 辰○○ │所開設之美髮器材行跟蹤被害│三十一││ │ │十日│路○段│ 吳○志 │人至北投住處,共謀強取被害│條 ││ │ │凌晨│○○巷│ │人財物,於上開時間即由辰○│②修正││ │ │四時│○○弄│ │○、甲○○偕同吳○志跟蹤被│前槍礮││ │ │許 │○號○│ │害人,並在被害人對面空屋監│彈藥刀││ │ │ │樓 │ │視進出情形,三人均蒙面,二│械管制││ │ │ │ │ │人帶頭套,一人帶口罩,先由│條例第││ │ │ │ │ │吳剪斷屋前水銀燈電線,甲則│七條第││ │ │ │ │ │潛入陽台開啟大門後,分持西│四項 ││ │ │ │ │ │瓜刀、手槍(內有購自吳○木│③刑法││ │ │ │ │ │之子彈五顆)入內,剪斷電話│第三百││ │ │ │ │ │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零五條││ │ │ │ │ │被害人捆綁,致使不能抗拒,│④刑法││ │ │ │ │ │搜刮屋內財物,共強取原裝勞│第一百││ │ │ │ │ │力士鑲鑽男錶乙只(約值一五│八十七││ │ │ │ │ │0萬)、原裝勞力士鑲鑽女錶│條 ││ │ │ │ │ │乙只(約值四十二萬元)、鑽│辰○○││ │ │ │ │ │戒一只(約值卅六萬元)、勞│犯①③││ │ │ │ │ │力士男女手錶金邊形兩個(約│,子○││ │ │ │ │ │值十五萬元)、美金七百五十│○、甲││ │ │ │ │ │元、港幣三千元、人民幣一千│○○犯││ │ │ │ │ │一百元、日幣三千元、台幣五│①②③││ │ │ │ │ │萬八千元、鑽石項鍊乙個六萬│④。 ││ │ │ │ │ │五千元、項鍊六條、金手環一│ ││ │ │ │ │ │個、手指尾鑽二個、都彭打火│ ││ │ │ │ │ │機乙個、支票兩張,總計約三│ ││ │ │ │ │ │百萬元,並恐嚇被害人不得報│ ││ │ │ │ │ │警,否則殺害全家,致被害人│ ││ │ │ │ │ │心生畏怖,事後子○○分得贓│ ││ │ │ │ │ │款六千元。 │ │├─┼───┼──┼───┼────┼─────────────┼───┤││地○○│八十│台北市│ 子○○ │被害人地○○全家正在睡覺之│①刑法││ │及其妻│一年│北投區│ 辰○○ │際,辰○○、子○○、甲○○│第三百││ │ │三月│同德街│ 甲○○ │及吳○志四人由該址後面剪斷│三十一││ │ │十八│○○號│ 吳○志 │鐵窗蒙面侵入,辰○○持手槍│條 ││ │ │日四│ │ │(內有購自吳○木之子彈五顆│②修正││ │ │-五│ │ │)、餘三人分持開山刀乙支、│前槍礮││ │ │時間│ │ │西瓜刀二支,先以西瓜刀架住│彈藥刀││ │ │ │ │ │地○○及其妻,以絲襪及膠帶│械管制││ │ │ │ │ │捆綁地○○夫婦致使不能抗拒│條例第││ │ │ │ │ │後,搜刮強取現款七萬元、黃│七條第││ │ │ │ │ │金項鍊二條、手鍊一條、戒指│四項 ││ │ │ │ │ │三只、元寶三個、洋酒十六瓶│③刑法││ │ │ │ │ │、床頭音響乙組、行動電話乙│第一百││ │ │ │ │ │支、攝影機V8乙台、勞力士│八十七││ │ │ │ │ │男錶乙雙(白K金錶帶)、無│條 ││ │ │ │ │ │線電話乙只、女用POLO手│辰○○││ │ │ │ │ │錶乙只,同時將地○○所有賓│犯①,││ │ │ │ │ │士轎車乙台開走。 │子○○││ │ │ │ │ │ │、甲○││ │ │ │ │ │ │○犯①││ │ │ │ │ │ │②③。││ │ │ │ │ │ │ │├─┼───┼──┼───┼────┼─────────────┼───┤││林○哲│八十│台北市│ 子○○ │子○○、甲○○、辰○○、吳│①刑法││ │(預備│一年│民權西│ 甲○○ │○志、聶○○預備強盜○○鐘│第三百││ │強盜部│三月│路○○│ 辰○○ │錶行老板林○哲財物,於上記│三十一││ │分)、│間某│號地下│ 吳○志 │時地,分持手槍(內有購自吳│條 ││ │楊○均│日晚│樓 │ 聶○○ │○木之子彈五顆)、刀,由子│②修正││ │(強盜│廿二│ │ │○○在鐘錶行監控林○哲,辰│前槍礮││ │部分)│時卅│ │ │○○、甲○○、聶○○及吳○│彈藥刀││ │ │分許│ │ │志等四人在地下室停車場守候│械管制││ │ │ │ │ │時,經管理員楊○均發現,上│條例第││ │ │ │ │ │前盤問,因而與辰○○等人發│七條第││ │ │ │ │ │生衝突,楊○均被甲○○等人│四項 ││ │ │ │ │ │分持手槍、刀架住毆打後,以│③刑法││ │ │ │ │ │膠帶捆綁其眼、口、手,楊○│第一百││ │ │ │ │ │均極力掙脫,辰○○乃持刀砍│八十七││ │ │ │ │ │其臀部數刀,適為皮夾擋住幸│條 ││ │ │ │ │ │未成傷,其餘甲○○、吳○志│辰○○││ │ │ │ │ │、聶○○則乘被害人遭架住不│犯①,││ │ │ │ │ │能抗拒之際強行取走其手上仿│子○○││ │ │ │ │ │冒之勞力士手錶(約值四千元│犯②③││ │ │ │ │ │)乙隻。 │,甲○││ │ │ │ │ │ │○犯①││ │ │ │ │ │ │②③ │├─┼───┼──┼───┼────┼─────────────┼───┤││宋○宗│八十│台北市│ 子○○ │由辰○○持手槍(內有購自吳│①刑法││ │戊○○│一年│內湖康│ 辰○○ │○木之子彈五顆)、子○○、│第三百││ │宋○A│四月│寧路○│ 甲○○ │甲○○、聶○○三人分持西瓜│三十一││ │邱○B│二日│段○號│ 聶○○ │刀、開山刀,分別戴毛絨頭套│條 ││ │邱○C│廿時│ │ │、口罩,由子○○先進入,辰│②修正││ │邱○D│卅分│ │ │○○則以槍抵住被害人宋○宗│前槍礮││ │ │許 │ │ │眼眉,接著子○○、甲○○、│彈藥刀││ │ │ │ │ │聶○○三人以膠帶及絲襪捆綁│械管制││ │ │ │ │ │宋○宗手腳,致使不能抗拒後│條例第││ │ │ │ │ │,質問勞力士金錶放在何處,│七條第││ │ │ │ │ │宋○宗表示其並無金錶,辰○│四項 ││ │ │ │ │ │○等人即開始翻箱倒櫃,適宋│③刑法││ │ │ │ │ │○宗之父戊○○返家,亦一併│第三百││ │ │ │ │ │被押上二樓,連同其姊姊宋○│零五條││ │ │ │ │ │真及孩子邱○A(○○年○月│④刑法││ │ │ │ │ │○日生)、邱○B(○○年○│第一百││ │ │ │ │ │月○日生)、邱○C(○○年│八十七││ │ │ │ │ │0月0日生),全家均遭捆綁│條 ││ │ │ │ │ │,嗣因有人按門鈴,辰○○等│辰○○│ ?w│ │ │ │ │ │人始匆忙逃逸,共強盜得現款│犯①③││ │ │ │ │ │四萬元、美金五百元、人民幣│,子○││ │ │ │ │ │五百元、白金、K金、黃金項│○、甲││ │ │ │ │ │鍊各一條、白金戒指一只、黃│○○犯││ │ │ │ │ │金戒指七只、山度士手錶一個│①②③││ │ │ │ │ │,計價值約二十多萬元,辰○│④。 ││ │ │ │ │ │○等人並恐嚇宋○宗不得報警│ ││ │ │ │ │ │,否則對其不利,致宋○宗心│ ││ │ │ │ │ │生畏怖。 │ │├─┼───┼──┼───┼────┼─────────────┼───┤││洪○○│八十│台北市│ 子○○ │子○○於事前跟監洪○○○,│①刑法││ │○ │一年│民權東│ 辰○○ │並多次勘查地形後,與辰○○│第三百││ │洪○A│四月│路○段│ 甲○○ │共謀強盜洪○○○財物,於上│三十一││ │洪○B│八日│○巷○│ 聶○○ │記時間,趁洪○○○開門準備│條 ││ │ │七時│號 │ │送小孩上學之際,由辰○○持│②修正││ │ │卅分│ │ │手槍(內有購自吳○木之子彈│前槍礮││ │ │許 │ │ │五顆),甲○○、聶○○各持│彈藥刀││ │ │ │ │ │刀一把闖入,押住洪○○○及│械管制││ │ │ │ │ │其二子洪○A(○○年○月○│條例第││ │ │ │ │ │日生)、洪○B(○○年○月│七條第││ │ │ │ │ │○日生),因洪○○○呼救,│四項 ││ │ │ │ │ │辰○○即以槍托毆打洪○○○│③刑法││ │ │ │ │ │頭,並將洪○○○及兩位孩子│第一百││ │ │ │ │ │押進房內,以棉被覆蓋彼等頭│八十七││ │ │ │ │ │部,致使不能抗拒後,甲○○│條 ││ │ │ │ │ │動手強取洪○○○皮包(內有│辰○○││ │ │ │ │ │現款一萬元、身分證、駕照、│犯①,││ │ │ │ │ │金融卡各一枚),嗣因洪○○│子○○││ │ │ │ │ │○按下家中裝設之保全警報器│、甲○││ │ │ │ │ │,辰○○等人迅速逃逸,事後│○犯①││ │ │ │ │ │子○○並分得贓款二千元。 │②③。││ │ │ │ │ │ │ │├─┼───┼──┼───┼────┼─────────────┼───┤││庚○○│八十│台北市│ 子○○ │庚○○夫婦開車返回上址,庚│①刑法││ │ │一年│士林區│ 辰○○ │夫因事先行離開,庚○○下車│第三百││ │ │四月│福國路│ 甲○○ │按電梯之際,甲○○持西瓜刀│三十一││ │ │十八│○○號│ │抵住庚○○頸部,將其押入電│條 ││ │ │日廿│電梯內│ │梯往二樓,辰○○持手槍(內│②修正││ │ │時許│ │ │有購自吳○木之子彈五顆)由│前槍礮││ │ │ │ │ │二樓進入電梯押住庚○○,致│彈藥刀││ │ │ │ │ │使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庚女│械管制││ │ │ │ │ │手提包乙只(內有貳仟元、女│條例第││ │ │ │ │ │用金質勞力士錶乙個、鑽戒兩│七條第││ │ │ │ │ │只、藍寶石戒指乙只、黃金光│四項 ││ │ │ │ │ │圈手鐲三個、十八K金項鍊墜│③刑法││ │ │ │ │ │子及心型鑽石墜子各乙只、方│第一百││ │ │ │ │ │鑽戒指乙只,總值約五十萬元│八十七││ │ │ │ │ │),電梯繼往三樓,子○○再│條 ││ │ │ │ │ │從三樓進入電梯,至四樓後,│辰○○││ │ │ │ │ │辰○○等三人即由樓梯逃逸。│犯①,││ │ │ │ │ │ │子○○││ │ │ │ │ │ │、甲○││ │ │ │ │ │ │○犯①││ │ │ │ │ │ │②③。││ │ │ │ │ │ │ │├─┼───┼──┼───┼────┼─────────────┼───┤││戌○○│八十│台北市│ 子○○ │由辰○○在車上把風,子○○│①刑法││ │ │一年│承德路│ 辰○○ │、甲○○、聶○○趁被害人戊│第三百││ │ │四月│○段○│ 甲○○ │○○外出購物返回,乘電梯欲│三十一││ │ │十九│○巷○│ 聶○○ │上七樓,途中至二樓時,聶○│條 ││ │ │日廿│○號 │ │○蒙面、甲○○帶帽均持刀,│②修正││ │ │時許│ │ │子○○持槍(內有購自吳○木│前槍礮││ │ │ │ │ │之子彈五顆),在電梯內將被│彈藥刀││ │ │ │ │ │害人按住,子○○用腳踢被害│械管制││ │ │ │ │ │人,並用手槍抵住被害人頭部│條例第││ │ │ │ │ │太陽穴,致使不能抗拒後,動│七條第││ │ │ │ │ │手強行取走被害人手上之勞力│四項 ││ │ │ │ │ │士金錶一只,聶○○、甲○○│③刑法││ │ │ │ │ │在旁警戒,得手後並恐嚇被害│第三百││ │ │ │ │ │人不得報案,否則對其全家不│零五條││ │ │ │ │ │利,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④刑法││ │ │ │ │ │ │第一百││ │ │ │ │ │ │八十七││ │ │ │ │ │ │條 ││ │ │ │ │ │ │辰○○││ │ │ │ │ │ │犯①③││ │ │ │ │ │ │,子○││ │ │ │ │ │ │○、甲││ │ │ │ │ │ │○○犯││ │ │ │ │ │ │①②③││ │ │ │ │ │ │④。 ││ │ │ │ │ │ │ │├─┼───┼──┼───┼────┼─────────────┼───┤││玄○○│八十│新竹市│ 甲○○ │由甲○○駕車載子○○、辰○│①刑法││ │ │一年│光復路│ 子○○ │○、吳○志、聶○○往上址被│第三百││ │ │四月│○段○│ 辰○○ │害人之住所後,均蒙面帶手套│三十一││ │ │廿三│號 │ 吳○志 │,辰○○持手槍(內有購自吳│條 ││ │ │日廿│ │ 聶○○ │○木之子彈五顆)、子○○、│②修正││ │ │二時│ │ │吳○志、聶○○均持刀,由辰│前槍礮││ │ │卅分│ │ │○○自子○○背部墊踩而上,│彈藥刀││ │ │許 │ │ │拆下大門氣窗侵入,開啟前門│械管制││ │ │ │ │ │予子○○等人進入,甲○○、│條例第││ │ │ │ │ │吳○志二人留在一樓把風,並│七條第││ │ │ │ │ │搜刮財物,辰○○、子○○、│四項 ││ │ │ │ │ │聶○○三人上二樓將玄○○以│③刑法││ │ │ │ │ │膠帶捆綁手腳,致使不能抗拒│第三百││ │ │ │ │ │後,搜刮屋內財物,強盜得現│零五條││ │ │ │ │ │金一萬元、XO洋酒乙瓶、照│④刑法││ │ │ │ │ │相機乙台、女用手鐲一個,並│第一百││ │ │ │ │ │恐嚇不得報案,否則對其不利│八十七││ │ │ │ │ │後逃離現場,致玄○○心生畏│條 ││ │ │ │ │ │懼,不敢報案。 │辰○○││ │ │ │ │ │ │犯①③││ │ │ │ │ │ │,子○││ │ │ │ │ │ │○、甲││ │ │ │ │ │ │○○犯││ │ │ │ │ │ │①②③││ │ │ │ │ │ │④。 ││ │ │ │ │ │ │ │├─┼───┼──┼───┼────┼─────────────┼───┤││邱○粉│八十│台北市│ 辰○○ │辰○○、甲○○、聶○○均蒙│①刑法││ │邱○信│一年│士林區│ 甲○○ │面,由辰持手槍(內有購自吳│第三百││ │陳○燕│四月│中山北│ 聶○○ │○木之子彈五顆)、王、聶各│三十一││ │邱○華│廿四│路○段│ │持西瓜刀,翻牆侵入上址,喝│條 ││ │ │日廿│○巷○│ │令邱○粉與其子邱○信、媳婦│②修正││ │ │時許│號 │ │陳○燕、孫子邱○華(○○年│前槍礮││ │ │ │ │ │0月0日生)四人不得妄動,│彈藥刀││ │ │ │ │ │否則將對其不利,並分別以膠│械管制││ │ │ │ │ │帶捆綁被害人等四人手腳及眼│條例第││ │ │ │ │ │睛,致使不能抗拒後,命被害│七條第││ │ │ │ │ │人邱○粉打開保險櫃,強取現│四項 ││ │ │ │ │ │款三十萬元、女用勞力士金錶│③刑法││ │ │ │ │ │乙只(值廿五萬元)、項鍊、│第一百││ │ │ │ │ │金戒指乙盒、鑽戒乙只、黑寶│八十七││ │ │ │ │ │石(耳環戒指、項鍊)乙組、│條 ││ │ │ │ │ │紅寶石乙組、尼可照相機乙台│辰○○││ │ │ │ │ │、手提包乙個、身分證、存摺│犯①,││ │ │ │ │ │、駕照、C.D手錶乙個。 │甲○○││ │ │ │ │ │ │犯①②││ │ │ │ │ │ │③。 │├─┼───┼──┼───┼────┼─────────────┼───┤││張○○│八十│台北市│ 子○○ │子○○、甲○○分持西瓜刀從│子○○││ │(○○│一年│光復南│ 甲○○ │窗戶爬入,由子○○按電鈴,│、甲○││ │年○月│五月│路○○│ │被害人張○○於睡夢中,忽聞│○犯刑││ │○日生│一日│巷○○│ │及門鈴,前往開門,子○○、│法第三││ │,真實│凌晨│號○樓│ │甲○○二人戴黑色頭套,將被│百三十││ │姓名見│四時│(詳卷│ │害人以膠布矇住嘴吧及眼睛,│二條第││ │警訊卷│四十│) │ │解下被害人所著睡袍腰帶反綁│二項第││ │第一七│五分│ │ │其雙手,並將其壓倒於地毯上│二款 ││ │一頁正│ │ │ │,致使不能抗拒後,搜刮其屋│ ││ │面) │ │ │ │內財物,計強取鑽戒乙只、女│ ││ │ │ │ │ │用勞力士錶乙只、鑲鑽手鐲乙│ ││ │ │ │ │ │只、翡翠耳環乙對、照相機及│ ││ │ │ │ │ │攝影機各乙台、皮包、香水、│ ││ │ │ │ │ │現款陸仟元;旋甲○○復將被│ ││ │ │ │ │ │害人衣服脫光加以強制性交,│ ││ │ │ │ │ │子○○亦繼予強制性交後離去│ ││ │ │ │ │ │。 │ │├─┼───┼──┼───┼────┼─────────────┼───┤││丙○○│八十│台北市│ 甲○○ │被害人丙○○、丙○○夫婦於│①刑法││ │夫婦、│一年│士林區│ 辰○○ │上記時地與朋友李○○夫婦及│第三百││ │李○○│五月│天玉街│ │黃○○等五人餐敘結束返家進│三十一││ │夫婦及│二日│○號○│ │門時,辰○○、甲○○二人蒙│條 ││ │黃○○│廿時│樓 │ │面衝入,甲○○徒手自後勒住│②修正││ │ │五十│ │ │黃○○頸部,辰○○則持手槍│前槍礮││ │ │分許│ │ │(內有購自吳○木之子彈五顆│彈藥刀││ │ │ │ │ │)衝向前押住被害人丙○○、│械管制││ │ │ │ │ │李○○二對夫婦,將其四人制│條例第││ │ │ │ │ │服,致使不能抗拒,而搜刮彼│七條第││ │ │ │ │ │等身上財物,黃○○則與甲○│四項 ││ │ │ │ │ │○對抗,互相扭打,旋黃○○│③刑法││ │ │ │ │ │亦被辰○○持槍制服,辰○○│第一百││ │ │ │ │ │等人計強取男用鑲鑽勞力士金│八十七││ │ │ │ │ │錶乙只、男用勞力士金錶乙只│條 ││ │ │ │ │ │、女用鑲鑽勞力士金錶乙只、│辰○○││ │ │ │ │ │女用勞力士金錶乙只、兩克拉│犯①,││ │ │ │ │ │鑽石二粒、三克拉鑽石乙粒、│甲○○││ │ │ │ │ │現金柒仟餘元,黃○○駕照乙│犯①②││ │ │ │ │ │枚,總計約五百萬元。 │③。 │├─┼───┼──┼───┼────┼─────────────┼───┤││王○○│八十│台北市│ 子○○ │子○○、辰○○、甲○○均蒙│辰○○││ │(真正│一年│天母東│ 辰○○ │面,分持手槍(內有購自吳○│犯刑法││ │姓名、│六月│路○○│ 甲○○ │木之子彈五顆)、西瓜刀由七│第三百││ │年籍詳│三日│巷○號│ │樓後陽台翻牆侵入被害人王○│三十二││ │警訊卷│十九│○樓 │ │○屋內,子○○押住被害人之│條第二││ │第一八│時許│(詳卷│ │女,命大家不許動,趴在地上│項第二││ │一頁正│ │) │ │並均加以捆綁後,毆打被害人│款,子││ │面)及│ │ │ │逼問財物藏放處後,洗劫財物│○○、││ │其二位│ │ │ │,於洗劫財物之時,辰○○先│甲○○││ │女兒(│ │ │ │將被害人王○○拉至房內強制│犯①刑││ │非兒童│ │ │ │性交,子○○、甲○○亦著手│法第三││ │) │ │ │ │分別強制性交被害人之女二人│百三十││ │ │ │ │ │,惟因該二女或逢月事,或月│一條②││ │ │ │ │ │事甫畢,始未得逞(強制性交│修正前││ │ │ │ │ │未遂部分,未據告訴),計強│槍礮彈││ │ │ │ │ │取財物,現金二萬元、美金、│藥刀械││ │ │ │ │ │泰幣、加拿大幣、人民幣、印│管制條││ │ │ │ │ │尼幣、盧比、日幣、港幣、金│例第七││ │ │ │ │ │手環二個、金戒指乙只、金項│條第四││ │ │ │ │ │鍊乙條、玉鐲二個、珍珠項鍊│項③刑││ │ │ │ │ │二條、珍珠戒指乙只、領帶夾│法第一││ │ │ │ │ │三個、對筆乙對、手錶二只、│百八十││ │ │ │ │ │藍寶石項鍊乙條、耳環戒指乙│七條 ││ │ │ │ │ │對、小金戒指六、七個,共計│ ││ │ │ │ │ │約五十萬元。 │ │├─┼───┼──┼───┼────┼─────────────┼───┤││F○○│八十│台北縣│ 子○○ │甲○○駕車載子○○、辰○○│①刑法││ │楊○○│一年│汐止市│ 辰○○ │共赴上址,自大樓大門進入地│第三百││ │夫婦及│六月│忠孝東│ 甲○○ │下停車場,等候被害人,適被│三十一││ │其子女│十五│路○○│ │害人夫婦駕車進入地下停車場│條 ││ │劉○A│日凌│號○樓│ │,辰○○等三人均蒙面,辰○│②修正││ │劉○B│晨二│ │ │○持手槍(內有購自吳○木之│前槍礮││ │ │時許│ │ │子彈五顆)、子○○、甲○○│彈藥刀││ │ │ │ │ │二人分持西瓜刀,將被害人夫│械管制││ │ │ │ │ │婦押住,割下車內安全帶,將│條例第││ │ │ │ │ │被害人捆綁拖至機車停放處,│七條第││ │ │ │ │ │搶走被害人屋內鑰匙,留下子│四項 ││ │ │ │ │ │○○看守被害人夫婦,辰○○│③刑法││ │ │ │ │ │、甲○○二人上○樓洗劫財物│第一百││ │ │ │ │ │,,屋內有二名孩子劉○A(│八十七││ │ │ │ │ │00年0月0日生)、劉○B│條 ││ │ │ │ │ │(00年0月0日生),亦予│辰○○││ │ │ │ │ │捆綁,共強盜得男、女滿天星│犯①,││ │ │ │ │ │勞力士錶兩雙、彰銀本票兩張│子○○││ │ │ │ │ │(各一佰萬元)、行動電話乙│、甲○││ │ │ │ │ │支、現金八萬元、K金鑽戒乙│○犯①││ │ │ │ │ │只、音響乙台、XO洋酒伍瓶│②③。││ │ │ │ │ │、信用卡、身分證等,計約三│ ││ │ │ │ │ │百萬元。 │ │├─┼───┼──┼───┼────┼─────────────┼───┤││羅○山│八十│台北市│ 甲○○ │辰○○持槍(內有購自吳○木│①刑法││ │王○○│一年│士東路│ 子○○ │之子彈五顆),子○○、甲○│第三百││ │(○○│六月│○○○│ 辰○○ │○持西瓜刀,均蒙面,於上記│三十一││ │年○月│十九│之○號│ │時地,由辰○○從二樓陽台攀│條 ││ │○日生│日清│三樓 │ │爬至三樓打開窗戶侵入後,開│②刑法││ │,真實│晨五│(詳卷│ │前門讓甲○○、子○○二人進│第三百││ │姓名詳│時十│) │ │入,發現主臥房反鎖,即由甲│零五條││ │警訊卷│分許│ │ │○○按門鈴,被害人王○○聞│③修正││ │第一八│ │ │ │聲打開房門,辰○○、子○○│前槍砲││ │八頁正│ │ │ │、甲○○三人迅撲向被害人,│彈藥刀││ │面、更│ │ │ │命其不得妄動,並以膠布捆綁│械管制││ │八卷二│ │ │ │被害人王○○之雙手、矇住其│條例第││ │第一二│ │ │ │眼睛,被害人羅○山從床上躍│七條第││ │二頁)│ │ │ │起欲搶下歹徒所持之西瓜刀時│四項 ││ │羅○○│ │ │ │,其掌心因而被割傷,且與其│④刑法││ │(○○│ │ │ │子羅○○(00年0月0日生│第三百││ │年○月│ │ │ │)一併被捆綁,在搜刮財物之│三十二││ │○日生│ │ │ │際,辰○○、子○○將王○○│條第二││ │,真實│ │ │ │拉至另一個房間加以輪姦,並│項第二││ │姓名見│ │ │ │佯稱已對其拍攝裸照,恐嚇不│款 ││ │更八卷│ │ │ │得告訴羅○山及報警,否則即│⑤刑法││ │二第一│ │ │ │將公開裸照,致被害人心生畏│第一百││ │二二頁│ │ │ │怖後離去,計強取行動電話乙│八十七││ │) │ │ │ │支、項鍊、戒指、鑽戒等十一│條 ││ │ │ │ │ │件(詳如附表六所示),約值│甲○○││ │ │ │ │ │新台幣三十萬元。 │犯①②││ │ │ │ │ │ │③⑤,││ │ │ │ │ │ │子○○││ │ │ │ │ │ │犯②③││ │ │ │ │ │ │④⑤,││ │ │ │ │ │ │辰○○││ │ │ │ │ │ │犯②④│├─┼───┼──┼───┼────┼─────────────┼───┤││楊○○│八十│台北市│ 甲○○ │辰○○持手槍(內有購自吳○│①刑法││ │林○○│一年│社子街│ 子○○ │木之子彈3顆、購自聶○○之 │第三百││ │(○○│七月│○○巷│ 辰○○ │子彈四顆),子○○、甲○○│三十一││ │年○月│十日│○○弄│ │分持西瓜刀、開山刀,三人均│條 ││ │○日生│凌晨│○號○│ │蒙面,戴手套,由辰○○以三│②刑法││ │,真實│三時│樓 │ │角衣架撬開大門侵入,將被害│第一百││ │姓名詳│許 │(詳卷│ │人楊氏夫婦及四個女兒楊A、│八十七││ │原審卷│ │) │ │B、C、D叫醒,以預藏之膠帶 │條 ││ │二第○│ │ │ │及絲襪捆綁眼、嘴、雙手,並│③刑法││ │九頁、│ │ │ │喝令不得喊叫否則將殺害,致│第三百││ │本院更│ │ │ │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後,由甲│零五條││ │九卷二│ │ │ │○○負責看管,子○○與邱東│④修正││ │內之戶│ │ │ │溪搜刮財物,其間子○○、辰│前槍礮││ │籍謄本│ │ │ │○○二人並將被害人女兒四人│彈藥刀││ │)楊A│ │ │ │內褲脫下,撫摸陰部,用嘴舔│械管制││ │(○○│ │ │ │陰部,著手強制性交,惟其中│條例第││ │年○月│ │ │ │二人因逢月事未被姦淫,另二│七條第││ │○日生│ │ │ │人則因始終極力反抗且陰道太│四項 ││ │)楊B│ │ │ │小,辰○○、子○○二人始作│⑤刑法││ │(○○│ │ │ │罷而未得逞(業據告訴),繼│第三百││ │年○月│ │ │ │辰○○、子○○二人又將被害│三十二││ │○日生│ │ │ │人林○○帶至另一房間共同強│條第二││ │)楊C│ │ │ │制性交,計強取財物一批如附│項第二││ │(○○│ │ │ │表七所示,辰○○等人得手後│款 ││ │年○月│ │ │ │,恐嚇被害人不得報案,否則│辰○○││ │○日生│ │ │ │將予殺害,致使被害人心生畏│犯②③││ │為三女│ │ │ │怖。 │⑤,子││ │)楊D│ │ │ │ │○○犯││ │(○○│ │ │ │ │②③④││ │年○月│ │ │ │ │⑤,甲││ │○日生│ │ │ │ │○○犯││ │為四女│ │ │ │ │①②③││ │)(真│ │ │ │ │④。 ││ │實姓名│ │ │ │ │ ││ │均詳本│ │ │ │ │ ││ │院更九│ │ │ │ │ ││ │卷二內│ │ │ │ │ ││ │之戶籍│ │ │ │ │ ││ │謄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黃○○│八十│台北市│ 子○○ │子○○、辰○○二人分持西瓜│子○○││ │蘇○○│一年│合江街│ 辰○○ │刀、中共黑星手槍(內有購自│、辰○││ │ │七月│○○巷│ │吳○木之子彈三顆、購自聶○│○犯①││ │ │十七│○號○│ │○之子彈四顆),均矇面,由│刑法第││ │ │日十│樓 │ │辰○○以天綫竿撥開鐵門侵入│三百三││ │ │九時│ │ │被害人屋內,子○○持刀抵住│十一條││ │ │卅分│ │ │正於客廳內觀看電視之被害人│②刑法││ │ │許 │ │ │黃○○、蘇○○母女,並將彼│第三百││ │ │ │ │ │等雙手、雙眼以膠帶捆綁,置│零五條││ │ │ │ │ │於客廳沙發上,致使不能抗拒│③刑法││ │ │ │ │ │後,即至臥室翻箱倒櫃,且將│第一百││ │ │ │ │ │被害人黃○○拖進臥房逼問財│八十七││ │ │ │ │ │物藏放處,黃○○覆以家中未│條,子││ │ │ │ │ │藏放財物,子○○即大聲斥罵│○○另││ │ │ │ │ │三字經,繼搜得強取現金約二│犯④修││ │ │ │ │ │萬三千元、女勞力士手錶乙只│正前槍││ │ │ │ │ │(值十六萬元)、身分證、駕│礮彈藥││ │ │ │ │ │照、金融卡、金項鍊、手鍊各│刀械管││ │ │ │ │ │乙條、蘇○○護照、都彭金筆│制條例││ │ │ │ │ │四支(四萬元)金戒指三只、│第七條││ │ │ │ │ │郵局金融卡、卡廸亞男用手提│第四項││ │ │ │ │ │包,總計約三十萬,辰○○、│。 ││ │ │ │ │ │子○○二人得手後並恐嚇被害│ ││ │ │ │ │ │人等不得報警,否則將殺害其│ ││ │ │ │ │ │全家,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怖。│ ││ │ │ │ │ │ │ │├─┼───┼──┼───┼────┼─────────────┼───┤││陳○○│八十│台北市│ 子○○ │辰○○以繩索自○樓攀爬而下│①刑法││ │(○○│一年│中山區│ 甲○○ │打開鐵門,甲○○先剪斷電話│第三百││ │年○月│七月│龍江路│ 辰○○ │線後,與子○○相繼進入屋內│三十二││ │○日生│廿八│○號○│ │,辰持槍(內有購自吳○木之│條第二││ │,真實│日凌│樓(詳│ │子彈三顆、購自聶○○之子彈│項第二││ │姓名見│晨五│卷) │ │四顆),子○○、甲○○分持│款 ││ │警訊卷│時許│ │ │西瓜刀,三人均蒙面,將睡夢│②修正││ │第二○│ │ │ │中之被害人以膠帶加以捆綁後│前槍礮││ │四頁)│ │ │ │,三人開始洗劫財物,辰○○│彈藥刀││ │ │ │ │ │於搜刮財物之際,先褪去被害│械管制││ │ │ │ │ │人衣褲予以強制性交,約五分│條例第││ │ │ │ │ │鐘後,再由子○○、甲○○亦│七條第││ │ │ │ │ │分別強制性交被害人,並以照│四項 ││ │ │ │ │ │相機拍攝被害人裸照後離去,│③刑法││ │ │ │ │ │計強取現款三萬元、鑲鑽金錶│第一百││ │ │ │ │ │二個、女用勞力士手錶二隻、│八十七││ │ │ │ │ │翠玉項鍊六條、鑽石項鍊一條│條 ││ │ │ │ │ │、鑽戒三只、鑲玉項鍊乙條、│④刑法││ │ │ │ │ │玉環二只、佛珠玉鍊、K金、│第三百││ │ │ │ │ │紅、藍寶石戒指各乙只、養珠│零五條││ │ │ │ │ │戒指二只、身分證、玉觀音像│辰○○││ │ │ │ │ │一個、存摺、王珮配飾數條、│犯①③││ │ │ │ │ │支票、聯合信用卡、駕行照、│④,子││ │ │ │ │ │雕花印章一枚、行動電話一支│○○、││ │ │ │ │ │、呼叫器二個、照相機乙台、│甲○○││ │ │ │ │ │洋酒等共約五十萬元,得手後│犯①②││ │ │ │ │ │並恐嚇被害人不得報警,否則│③④。││ │ │ │ │ │要讓被害人死得很難看,致被│ ││ │ │ │ │ │害人心生畏懼。 │ │└─┴───┴──┴───┴────┴─────────────┴───┘附表二┌─┬───┬──┬───┬────┬─────────────┬───┐│編│被害人│發生│發 生│ 行為人 │犯 罪 情 形 及│所 犯││號│ │時間│地 點│ 姓 名 │所 得 財 物│法 條│├─┼───┼──┼───┼────┼─────────────┼───┤│1│卯○○│八十│台北市│ 子○○ │辰○○、子○○、甲○○發現│子○○││ │ │一年│松山區│ 甲○○ │被害人卯○○經常駕駛車牌0│、甲○││ │ │二月│健康路│ 辰○○ │○○-○○○○號深藍色轎車│○犯①││ │ │間某│○巷○│ │,接送其子女上下學,推想其│修正前││ │ │日 │弄○號│ │家境必甚富裕,即多次攜帶刀│槍礮彈││ │ │ │ │ │、手槍(內有購自吳○木之子│藥刀械││ │ │ │ │ │彈五顆)在附近守候,嗣因前│管制條││ │ │ │ │ │些日子已在健康路○巷○弄○│例第七││ │ │ │ │ │號搶過財物,不敢再在附近作│條第四││ │ │ │ │ │案而作罷。 │項②刑││ │ │ │ │ │ │法第一││ │ │ │ │ │ │百八十││ │ │ │ │ │ │七條 │├─┼───┼──┼───┼────┼─────────────┼───┤│2│J○○│八十│台北市│ 辰○○ │辰○○、子○○、甲○○於上│同上 ││ │ │一年│健康路│ 子○○ │記時地,分持手槍(內有購自│ ││ │ │二月│○巷○│ 甲○○ │吳○木之子彈五顆)、西瓜刀│ ││ │ │間某│弄○號│ │、作案工具等跟蹤被害人駕駛│ ││ │ │日晚│ │ │之賓士轎車,預備搶劫,並勘│ ││ │ │上二│ │ │查地形,嗣因彼等已在附近行│ ││ │ │十時│ │ │搶一次,不敢再在附近行搶,│ ││ │ │許 │ │ │而作罷。 │ │├─┼───┼──┼───┼────┼─────────────┼───┤│3│E○○│八十│台北市│ 子○○ │辰○○持手槍(內有購自吳○│同上 ││ │ │一年│成福路│ 辰○○ │木之子彈五顆)、子○○、甲│ ││ │ │二月│○巷○│ 甲○○ │○○二人分持西瓜刀、均戴頭│ ││ │ │七日│弄○號│ │套、手套、膠帶等工具,由辰│ ││ │ │凌晨│ │ │○○翻牆進入,開啟前門讓子│ ││ │ │三時│ │ │○○進入,甲○○在外車上把│ ││ │ │許 │ │ │風,辰○○開落地窗後,準備│ ││ │ │ │ │ │進入行搶時,忽聞警鈴大響,│ ││ │ │ │ │ │立即逃離現場。 │ │├─┼───┼──┼───┼────┼─────────────┼───┤│4│寅○○│八十│台北市│ 甲○○ │辰○○、子○○、甲○○三人│同上 ││ │ │一年│林森北│ 子○○ │分持刀、手槍(內有購自吳○│ ││ │ │五月│路○號│ 辰○○ │木之子彈五顆),由甲駕車至│ ││ │ │初某│ │ │上址被害人店前多次勘查地形│ ││ │ │日 │ │ │準備行搶,惟因見店內及附近│ ││ │ │ │ │ │往來之人眾多,且未發現店內│ ││ │ │ │ │ │置有現金而作罷。 │ │├─┼───┼──┼───┼────┼─────────────┼───┤│5│天○○│八十│台北市│ 子○○ │甲○○駕車附載子○○、辰○│同上 ││ │ │一年│士林區│ 辰○○ │○,分持手槍(內有購自吳○│ ││ │ │七月│天母北│ 甲○○ │木之子彈五顆)、西瓜刀至上│ ││ │ │初某│路○巷│ │址,由辰○○翻牆入內,正擬│ ││ │ │日晚│○號○│ │撬開大門時,適遇類似警衛之│ ││ │ │上二│樓 │ │人經過,彼等一時心虛,立即│ ││ │ │十時│ │ │逃逸。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 │├─┼───┼──┼───┼────┼─────────────┼───┤│6│申○○│八十│台北市│ 甲○○ │辰○○持手槍(內有購自吳○│同上 ││ │ │一年│大安區│ 子○○ │木之子彈五顆)、子○○、甲│ ││ │ │七月│樂利路│ 辰○○ │○○各持西瓜刀,由辰翻牆侵│ ││ │ │間某│○號 │ │入,準備開大門時,因觸動警│ ││ │ │日 │ │ │鈴,突然警報器大響,三人迅│ ││ │ │ │ │ │駕車逃逸。 │ │├─┼───┼──┼───┼────┼─────────────┼───┤│7│H○○│八十│台北市│ 辰○○ │辰○○、子○○、甲○○於上│同上 ││ │ │一年│北投區│ 子○○ │記時地,由辰持槍(內有購自│ ││ │ │七月│西安街│ 甲○○ │吳○木之子彈五顆),子○○│ ││ │ │間某│○段○│ │、甲○○各持西瓜刀前往上址│ ││ │ │日凌│號 │ │,均矇面,由辰○○翻牆入內│ ││ │ │晨四│ │ │,開啟大門予子○○、甲○○│ ││ │ │時許│ │ │進入,子○○先以西瓜刀將屋│ ││ │ │ │ │ │內電話線剪斷,惟因發現屋內│ ││ │ │ │ │ │有人未睡,恐行蹤敗露迅即逃│ ││ │ │ │ │ │逸。 │ │├─┼───┼──┼───┼────┼─────────────┼───┤│8│巳○○│八十│台北市│ 子○○ │辰○○、子○○、甲○○至上│同上 ││ │ │一年│延平北│ 辰○○ │開海產店吃海產時,見該店生│ ││ │ │七月│路○段│ 甲○○ │意甚佳,且老板巳○○手戴勞│ ││ │ │間某│○號「│ │力士金錶,即起意行搶,由辰│ ││ │ │日凌│○○」│ │○○持手槍(內有購自吳○木│ ││ │ │晨一│海產店│ │之子彈五顆),子○○、甲○│ ││ │ │時許│ │ │○二人分持西瓜刀,守候店外│ ││ │ │ │ │ │,於巳○○騎乘車牌000 - │ ││ │ │ │ │ │000 號機車返家時,尾隨跟蹤│ ││ │ │ │ │ │,至延平北路往士林葫蘆街口│ ││ │ │ │ │ │附近,因不見巳○○蹤跡始作│ ││ │ │ │ │ │罷。 │ │├─┼───┼──┼───┼────┼─────────────┼───┤│9│酉○○│八十│台北市│ 子○○ │辰○○、子○○、甲○○分持│同上 ││ │ │一年│南港區│ 辰○○ │手槍(內有購自吳○木之子彈│ ││ │ │七月│忠孝東│ 甲○○ │五顆)、西瓜刀,均蒙面、攜│ ││ │ │二十│路○段│ │帶膠帶等工具,由甲駕駛車牌│ ││ │ │日十│○號○│ │000-0000號飛羚自用│ ││ │ │四時│樓 │ │小客車前往已選定之目標即上│ ││ │ │許 │ │ │址被害人住處,見被害人駕駛│ ││ │ │ │ │ │車牌000-0000號黑色│ ││ │ │ │ │ │進口轎車,手上帶勞力士金錶│ ││ │ │ │ │ │,即尾隨被害人擬進入電梯,│ ││ │ │ │ │ │惟因發現電梯口設有閉路電視│ ││ │ │ │ │ │監視器,恐因此暴露行蹤,而│ ││ │ │ │ │ │作罷。 │ │├─┼───┼──┼───┼────┼─────────────┼───┤││L○○│八十│台北市│ 子○○ │辰○○、子○○、甲○○事前│同上,││ │ │一年│士林區│ 辰○○ │即駕車尾隨被害人駕駛之車牌│辰○○││ │ │七月│天玉街│ 甲○○ │○○○─○○○○號賓士轎車│犯刑法││ │ │下旬│○號○│ │至上址,預備強盜,惟無適當│第一百││ │ │某日│樓 │ │時機,於上開時日,彼等三人│八十七││ │ │ │ │ │復分持刀、手槍(內有購自吳│條 ││ │ │ │ │ │○木之子彈3 顆、購自聶○○│ ││ │ │ │ │ │之子彈四顆),由甲○○駕車│ ││ │ │ │ │ │至上址守候,因多時未見被害│ ││ │ │ │ │ │人返回而作罷。 │ ││ │ │ │ │ │ │ │└─┴───┴──┴───┴────┴─────────────┴───┘附表三┌─┬───┬──┬───┬────┬─────────────┬───┐│編│被害人│發生│發 生│ 行為人 │犯 罪 情 形 及│所 犯││號│ │時間│地 點│ 姓 名 │所 得 財 物│法 條│├─┼───┼──┼───┼────┼─────────────┼───┤│1│柯○○│八十│台北縣│ 子○○ │甲○○駕車載子○○、辰○○│子○○││ │○ │一年│三重市│ 辰○○ │同赴上址觀察地形後,發現被│、甲○││ │ │元月│車路頭│ 甲○○ │害人所經營之雜貨店店門未鎖│○犯①││ │ │間某│街○巷│ │,即由辰○○蒙面持槍(內有│刑法第││ │ │日廿│○號○│ │購自吳○木之子彈五顆)侵入│三百廿││ │ │二時│樓 │ │,見屋內僅一男子正睡覺中,│一條第││ │ │許 │ │ │即趁該男子熟睡之際,由子○│一項第││ │ │ │ │ │○、甲○○二人蒙面持西瓜刀│一、三││ │ │ │ │ │進入,甲○○於樓下把風,辰│、四款││ │ │ │ │ │○○、子○○上二樓搜刮財物│②修正││ │ │ │ │ │,共竊得金項鍊、金手鍊各乙│前槍礮││ │ │ │ │ │條,忽聽外面有人喊歐巴桑,│彈藥刀││ │ │ │ │ │彼等始倉惶逃逸。 │械管制││ │ │ │ │ │ │條例第││ │ │ │ │ │ │七條第││ │ │ │ │ │ │四項③││ │ │ │ │ │ │刑法第││ │ │ │ │ │ │一百八││ │ │ │ │ │ │十七條││ │ │ │ │ │ │ ││ │ │ │ │ │ │ ││ │ │ │ │ │ │ │├─┼───┼──┼───┼────┼─────────────┼───┤│2│G○○│八十│台北市│ 子○○ │辰○○、子○○、甲○○於上│同上 ││ │ │一年│信義路│ 辰○○ │記時地,分持西瓜刀、手槍(│ ││ │ │二月│○段○│ 甲○○ │內有購自吳○木之子彈五顆)│ ││ │ │二日│巷○弄│ │,以疊羅漢方式,將辰○○推│ ││ │ │夜間│○號(│ │上一樓陽台,打開落地鋁門,│ ││ │ │ │松德路│ │供子○○、甲○○二人進入,│ ││ │ │ │○巷○│ │竊取都彭打火機乙個、音響一│ ││ │ │ │號○樓│ │個、擴音器二個、錄影機、電│ ││ │ │ │) │ │腦各乙台、洋酒一瓶、金戒指│ ││ │ │ │ │ │、白金戒指各乙只,總計約十│ ││ │ │ │ │ │萬元。 │ │├─┼───┼──┼───┼────┼─────────────┼───┤│3│癸○○│八十│台北縣│ 子○○ │子○○、辰○○、甲○○、吳│子○○││ │ │一年│三重市│ 辰○○ │○志於作案前,在台北縣三重│、甲○││ │ │四月│大同北│ 甲○○ │市○○路○○海產店見被害人│○超犯││ │ │廿七│路○巷│ 吳○志 │手戴勞力士錶,即於其返家途│①刑法││ │ │日廿│○號○│ │中,由甲○○駕車附載辰○○│第三百││ │ │一時│樓 │ │、子○○、吳○志跟蹤至被害│二十一││ │ │許 │ │ │人住處,辰○○與吳○志二人│條第一││ │ │ │ │ │攀爬該處後方建築工地之鷹架│項第一││ │ │ │ │ │至上址三樓,剪斷鐵窗,蒙面│、二、││ │ │ │ │ │分持手槍(內有購自吳○木之│三、四││ │ │ │ │ │子彈五顆)、刀侵入,開前門│款②修││ │ │ │ │ │讓子○○、甲○○二人蒙面各│正前槍││ │ │ │ │ │持西瓜刀進入,適逢被害人有│礮彈藥││ │ │ │ │ │事外出,見屋內無人即竊取屋│刀械管││ │ │ │ │ │內財物,計竊得現金二十二萬│制條例││ │ │ │ │ │元、女用勞力士錶乙只、都彭│第七條││ │ │ │ │ │打火機乙個、K金戒指乙只、│第四項││ │ │ │ │ │香港簽證乙本。 │③刑法││ │ │ │ │ │ │第一百││ │ │ │ │ │ │八十七││ │ │ │ │ │ │條 │├─┼───┼──┼───┼────┼─────────────┼───┤│4│I○○│八十│台北縣│ 子○○ │甲○○駕車載子○○、辰○○│子○○││ │ │一年│三重市│ 辰○○ │至被害人住處,破壞大門,由│、甲○││ │ │六月│三和路│ 甲○○ │辰○○持手槍(內有購自吳○│○犯①││ │ │初某│○段○│ │木之子彈五顆),子○○、甲│刑法第││ │ │日白│巷○弄│ │○○二人分持西瓜刀,均蒙面│三百廿││ │ │天 │○號○│ │,侵入後因發現屋內無人,即│一條第││ │ │ │樓 │ │翻箱倒櫃,共竊得玉手環乙對│一項第││ │ │ │ │ │、珍珠項鍊一條、現金一萬元│二、三││ │ │ │ │ │。 │、四款││ │ │ │ │ │ │②修正││ │ │ │ │ │ │前槍礮││ │ │ │ │ │ │彈藥刀││ │ │ │ │ │ │械管制││ │ │ │ │ │ │條例第││ │ │ │ │ │ │七條第││ │ │ │ │ │ │四項③││ │ │ │ │ │ │刑法第││ │ │ │ │ │ │一百八││ │ │ │ │ │ │十七條││ │ │ │ │ │ │。 │├─┼───┼──┼───┼────┼─────────────┼───┤│5│壬○○│八十│台北市│ 子○○ │子○○、辰○○、甲○○本擬│子○○││ │ │一年│北投區│ 辰○○ │預備強盜被害人財物,經蒙面│、甲○││ │ │六月│西安街│ 甲○○ │且分持刀、槍(內有購自吳○│○犯①││ │ │間某│○段○│ │木之子彈五顆)侵入屋內後,│刑法第││ │ │日白│號 │ │發現屋內無人,乃竊得被害人│三百廿││ │ │天 │ │ │所有現款三萬元、男用金手鍊│一條第││ │ │ │ │ │乙條、女用金手鍊乙條、女用│一項第││ │ │ │ │ │K金戒指乙只、男項鍊乙條、│三、四││ │ │ │ │ │金筆乙對、呼叫器乙個、身分│款②修││ │ │ │ │ │證、存摺、印章。 │正前槍││ │ │ │ │ │ │礮彈藥││ │ │ │ │ │ │刀械管││ │ │ │ │ │ │制條例││ │ │ │ │ │ │第七條││ │ │ │ │ │ │第四項││ │ │ │ │ │ │③刑法││ │ │ │ │ │ │第一百││ │ │ │ │ │ │八十七││ │ │ │ │ │ │條 │├─┼───┼──┼───┼────┼─────────────┼───┤│6 │丑○○│八十│台北市│甲○○ │辰○○打開大門旁邊窗戶後,│甲○○││ │ │一年│重慶北│辰○○ │攀越該窗進入屋內開大門讓甲│犯刑法││ │ │四月│路○段│ │○○進入後,開始搜括財物,│第三百││ │ │八日│○號○│ │共竊得港幣幾拾元、硬幣撲滿│二十一││ │ │中午│樓 │ │一隻。 │條第一││ │ │十一│ │ │ │項第二││ │ │時至│ │ │ │款 ││ │ │十二│ │ │ │ ││ │ │時間│ │ │ │ │├─┼───┼──┼───┼────┼─────────────┼───┤│7 │王○○│八十│台北市│甲○○ │ 辰○○拿兇器「巴魯」撬開 │甲○○││ │○ │一年│北投區│辰○○ │ 大門後侵入,發現屋內無人 │犯刑法││ │ │五月│公館路│ │ ,即搜括屋內財物,計竊得 │第三百││ │ │下旬│○巷○│ │ 玉器三十餘塊、一隻小狗、 │二十一││ │ │下午│弄○號│ │ 三、四個茶壼、ⅩO洋酒四 │條第一││ │ │十四│○樓 │ │ 瓶、現金三萬餘元。 │項第二││ │ │時至│ │ │ │款、第││ │ │十七│ │ │ │三款 ││ │ │時間│ │ │ │ │└─┴───┴──┴───┴────┴─────────────┴───┘附表四┌───────────────────────────────────┐│被害人林A被子○○、甲○○強盜案財物損失清冊: │├───────┬──┬─────┬────────┬──┬──────┤│品 名│單位│價 值│品 名│單位│價 值│├───────┼──┼─────┼────────┼──┼──────┤│現金 │ 元│約-萬│金耳環 │三對│四仟元 │├───────┼──┼─────┼────────┼──┼──────┤│K金項鍊 │一條│二仟元 │珍珠項鍊 │一條│二仟元 │├───────┼──┼─────┼────────┼──┼──────┤│男用金勞力士錶│一只│貳拾萬元 │金領帶夾 │一只│一仟元 │├───────┼──┼─────┼────────┼──┼──────┤│金手鍊 │一條│叁仟元 │男用白鐵勞力士錶│一只│肆萬元 │├───────┼──┼─────┼────────┼──┼──────┤│金戒子 │五只│伍仟元 │鑲碎鑽戒子 │二只│伍仟元 │├───────┼──┼─────┼────────┼──┼──────┤│愛華隨身聽 │一台│伍仟元 │呼叫器 │一只│壹仟元 │├───────┼──┼─────┼────────┼──┼──────┤│LV女手提帶 │一個│伍佰元 │堪農照相機 │一台│捌仟元 │├───────┼──┼─────┼────────┼──┼──────┤│交換鏡頭 │二只│貳仟元 │望遠鏡 │一台│捌佰元 │├───────┼──┼─────┼────────┼──┼──────┤│8m/m攝影機 │一台│壹萬元 │身份證 │一張│ │├───────┼──┼─────┼────────┼──┼──────┤│駕照汽車 │一張│ │機車駕照 │一張│ │├───────┼──┼─────┴────────┴──┴──────┤│機車行照 │一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