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陳峰富律師蕭世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蕭世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三九六七、四五四六、五五四五、六三一二、六三六0、六三六
一、六四四六、八三七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共同變造私文書、定執行刑,丁○○逃漏稅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定執行刑與戊○○部分均撤銷。
丙○○、乙○○共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各再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罰金,均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再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署押沒收。
戊○○共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再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三光惟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光公司)總經理,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三光公司董事長翁錫輝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間成立三光惟達通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三光公司前身)時,無償贈與其媳即丙○○之前妻翁陳純純股份八百六十股,並已登記。且自六十二年二月七日起擔任公司監察人職務。翁陳純純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過世前,因公司陸續增資配股,累計股份為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四股。翁陳純純欲將其所持該項股份移轉登記為丙○○之妹翁純純(更名翁凱,已判決確定)所有,丙○○、乙○○、翁純純、翁陳純純(未據起訴),為逃漏贈與稅竟與知情之公司職員甲○○(已判決確定)共謀,翁陳純純先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之股東會即不再擔任監察人之職務,並由乙○○指示甲○○於製作股東及董監事名冊時,利用翁陳純純與翁純純二人姓名雷同之便,由當時非股東身分之翁純純冒名頂替翁陳純純之股東身分,以承受翁陳純純所有之上述三光公司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四股股份,嗣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甲○○辦理丙○○之綜合所得稅時,乃照乙○○指示將公司內部存檔未送公務機關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原制作人為三光公司董事長翁錫輝之文件影本上,擅將文件中所有「翁陳純純」之姓名變造為「翁純純」,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股東之權益,並逃漏贈與稅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
二、翁氏家族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底,為調整三光公司股東丙○○、丁○○、乙○○、翁純純(已判決確定)等人之持股比例,丙○○、乙○○、翁純純乃基於同前逃漏贈與稅之概括犯意,與丁○○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謀議移轉股權共計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五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三親等內親屬間財產之移轉若無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應視同贈與而課徵贈與稅,丙○○、丁○○、乙○○、翁純純等共同為逃漏贈與稅,乃指示知情之甲○○(已判決確定)基於同前逃漏贈與稅之概括犯意與知情之戊○○二人製作移轉股票之股票買賣證明明細表,再依該明細表以翁氏家族股東各人在銀行之帳戶進行帳面轉帳,取得不實之支付證明,再以股權買賣名義之不正當方法向稅損稽徵機關申報證券交易稅,以此不正方法計逃漏贈與稅共計四百零九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其移轉股份及逃稅詳情為:丙○○移轉二、四三0股予丁○○、乙○○二人,逃漏贈與稅一、0五四、五六六元;丁○○移轉三、三六七股予丙○○、乙○○,逃漏贈與稅一、七九九、一一二元;翁純純移轉二、六六九股予丁○○、丙○○,逃漏贈與稅一、二二七、七七二元;乙○○移轉一一0股予丙○○,逃漏贈與稅一四、九二0元。
三、丁○○係三光公司副總經理、王靜和(已判決確定)為財務部經理、鍾文權(已判決確定)為進出口課襄理。三光公司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自美商ROCKWELL公司進口光波通信系統零件(PARTS KITF-OR LIGHTWAVE TRANSMISSION SYSTEM)一批,該批貨品實際價款係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元美金,應以0000-0000號稅則,按20%稅率核課,稅款約一百四十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三光公司為逃漏該筆關稅,由鍾文權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以簽呈請示將採降低報價方式。經王靜和、丁○○於同日前批示同意後,於申報時,鍾文權遂基於與王靜和、丁○○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是日在公司內偽造之ROCKWELL公司進口發票(號碼:0八九七八七-T),大幅減少貨物之數量及單價。虛載價款為美金四千六百五十元,且偽造該公司負責人之英文簽名即署押(詳附表編號六所示),於同年月十日利用不知情之至忠捷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持向財政部臺北關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ROCKWELL公司及海關課稅之正確性,並以該詐術使三光公司獲得減少支付關稅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十五元之不法利益。
四、按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乙○○、戊○○等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丙○○辯稱:公司是一個家族公司,股票分配都是我父親作決定,我們的存摺、印章都在我父親那邊,股權變動等事,事先我們都不曉得,而我前妻翁陳純純的股票發現錯誤後,更改為我妹妹翁純純,在我來講是損失,並不是貪利或為節稅來做變更,且我根本沒有參與;七十五年兄弟之間股票移轉是我父親作決定,事後我們去瞭解,所有的手續也都非常完整,沒有逃漏稅的事情。被告丁○○辯稱:七十五年股票移轉,股票都是我父親負責,我們的資料都在我父親那邊,他給我們多少股票,我們也都不知道,事情發生我們才知道;發票的事情,當時我在工廠工作,剛好董事長出國,我代理他的工作,都是依照分層負責決定表,進出口手續不屬於我管,我也不了解。被告乙○○辯稱:股票登記給翁陳純純是錯誤的,後來登記給翁純純,我當時是會計主管,我只是與甲○○討論是否更正;七十五年股權移轉的問題,我是被移轉的對象,我與逃漏稅一點也無關,我是冤枉的。被告戊○○辯稱:我當時只是小職員,公司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至於交辦內容,我根本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第一項記載之犯罪事實:
⒈三光公司自六十二年成立時起,至七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止,
翁陳純純均列名於三光公司股東及董監事名冊,其上並押蓋「翁陳純純」或「陳純純」之印章,且依三光公司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召開之發起人會議紀錄顯示,翁陳純純係參與並到會之發起人,翁純純並非發起人,且於會議中並當場推舉翁陳純純為監察人,此有三光公司歷年股東、董監事名冊可稽(見外放證物袋編號六所放證物)。
⒉被告乙○○於七十三年九月一日,在「三光公司董事會之會
議紀錄」(實係被告乙○○所做之筆記,以下同)明確記載:「以往三光公司股東以翁陳純純具名,其中經過四次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依規定股票過戶應補綜合所得稅,如果補繳金額將高達七百六十萬元之譜,由於丙○○的稅率一向很高,所以三光公司每年分配一千萬元股利之扣繳申報單,一向填翁純純之統一編號,以使稅捐處無法歸戶,而以翁純純名義繳較低稅率,翁陳純純過世後,所有股東名冊均改為翁純純,以魚目混珠,且恃以經扣繳所填翁純純統一編號為由,萬一被發現則解釋為筆誤...,過戶之通報可掌握在公司本身,如不提示,則國稅局無法稽查,但仍有潛在危機..。」等語,此有上揭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可憑(見外放證物袋編號六所放證物)。
⒊三光公司於七十二年十一月間送交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
增加營業項目、修改章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附件附上丁○○為監察人,並經該委員會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經投審(七二年)工商字第四三0一號函核准在案,有該委員會經投審(八十)工商字第四0六六號函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五二二、五二三頁)。
⒋被告等將股東翁陳純純改為翁純純,同案被告甲○○於七十
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受被告乙○○指示「擬消除以往所有的資料,如股東名冊等,並詳細考慮所有辦過的案子,諸如增資、變更登記等以防後患」,業據甲○○於原審供稱「(股東名冊塗改翁陳純純改為翁純純用立可白塗掉何人指示)乙○○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他交給我一交辦單叫我改股東內部名冊。」、「股東名冊的部分是我改的,這是公司內部存檔。」、「乙○○說七十二年已更正,以前資料錯誤要我修正股東名冊,我們並未送公務機關。」(詳原審卷一第一七九頁正反面);再於上訴審供稱「(原審判決附表將『陳』字去掉,是否由你做)是乙○○叫我如此做,這樣才與原來變更文件相符。」、「更正股東簿涉及偽造文書,是乙○○指示我更正錯誤」(詳上訴字卷三第六七頁反面至六八頁);又於本院前審供稱:「我更改的部分係影本,我改的部分,沒有送出去,正本至今都沒有被改過」等語(詳更㈤卷二第二七九頁),並有交辦單一份、被變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三光公司股東名簿及選任監察人名單附卷可佐(見外放證物袋編號六所放證物)。
⒌翁錫輝將公司股份登記給翁陳純純時,翁陳純純並未支付任
何對價,為無償取得,業經證人翁錫輝於調查局訊問時供明在卷(詳原審卷二第七八八頁反面)。
⒍綜上,依證人翁錫輝上揭證述,可見翁錫輝確有將三光公司
之部分股份登記予翁陳純純。倘於三光公司發起之初,若登記翁陳純純名下之股份,係屬將翁純純誤寫為翁陳純純,何以錯延十餘年之久而不更正?且推舉翁陳純純為公司監察人?又依同案被告甲○○上揭供述,並參酌上開由被告乙○○於七十三年九月一日所書寫之筆記、暨交辦單,足徵被告丙○○兄妹等人早知彼等所為係不法,否則何須「以防後患」?是被告丙○○等所辯股東及監察人翁陳純純均係翁純純之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另觀將翁陳純純所持有之股份移轉登記給翁純純所有,需要翁陳純純提出相關資料,始能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且若翁陳純純未同意,將其股份贈與翁純純,則翁陳純純所持有之股份將來係歸丙○○所有,丙○○衡情顯不可能與翁純純、乙○○、甲○○共謀將翁陳純純所持有之股份移轉為翁純純所有,準此足見翁陳純純當時確有將其所持股份贈與翁純純之事實甚明。
⒎按依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所謂聲明為受贈人特有財產之方
式,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及限制。若贈與人表示有使受贈人單獨無償取得贈與物所有權意思為已足。翁錫輝將公司股份登記給翁陳純純時,翁陳純純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係屬無償贈與,且翁錫輝除贈與翁陳純純股份外,亦同時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丙○○股份,其夫妻二人既同時各別受翁錫輝贈與公司股份,是翁陳純純受贈部分,自係單獨取得,為其特有財產,應無疑義。又被告丙○○等以翁純純代替翁陳純純之股東身分,藉以逃漏贈與稅四百二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翁陳純純所持有股份,當時時價為一千二百六十三萬九千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減除免稅額四十五萬元,按百分之三十五計算)。是被告丙○○、乙○○等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至於證人劉純珍之證言,尚難採為被告丙○○、乙○○等有利之證據,併予敘明。
⒏另參諸卷外證物所附三光公司七十一年度之股東名簿及選任
董事監察人名單之記載,股東及監察人仍為翁陳純純,並未經變造為翁純純(見卷外所附證物編號一第二、三頁),及同案被告甲○○上揭供述,可見送公務機關之三光公司七十一年度之股東名簿及選任董事監察人名單並未經變造,併此敘明。
⒐至前揭證物編號一所附之證據所示,六十八年度三光公司各
股東股利分配及扣繳明細表似亦經變造部分,則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本案起訴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達五年之久,難認與起訴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依法不能並予審判,附此敘明。
㈡關於事實欄第二項記載之犯罪事實:
⒈被告丙○○、丁○○、乙○○與翁純純均坦承於七十五年底
為平衡兄妹持股比例,曾互相移轉股份,並未支付價金,僅在各人銀行帳面轉帳,取得支付證明等情,核與被告戊○○及甲○○在偵審中供承其受乙○○之指示,進行丙○○等人在銀行帳面資金移轉,作成移轉股票之股款買賣之證明,該資金所有作業完成後,每人帳戶餘額仍為原有數額,並無實際支付資金之情形相符。再該被告等既未實際為價款之支付,而以銀行帳面之移轉,取得付款證明,其行為即屬虛偽,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贈與稅共計四百零九萬六千三百七十元,有台北市國稅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違章案會審報告(贈與稅部分)一份及被告戊○○所製作「股票移轉作銀行支付證明」草稿一份、翁錫輝、丙○○、乙○○、翁純純、丁○○之存摺影本各一份、三光公司資產負債表、簽呈各一份、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卡四份附卷足憑(均見外放證物袋編號三所放證物)。被告等雖辯稱:七十五年兄弟之間股票移轉是我父親作決定,事後我們去瞭解,所有的手續也都非常完整,沒有逃漏稅的事情等語。然被告丙○○等之父於公司成立之初即將股份無償贈與其兄妹所有,而為各登記股份名義人個人之財產。該被告等互相調整持股,並未實際支付對價,性質上為贈與行為,殊為明顯。其以銀行轉帳方法,取得證明,作為買賣依據,藉以逃漏贈與稅之行為甚明。又被告丙○○等雖主張政府於七十五年停徵證券交易稅,被告等根本無逃漏證券交易稅之可能;被告等就此股權移轉,繳納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率較贈與稅稅率高出甚多,而所得稅及贈與稅各為獨立課稅項目,不能並存,被告等斷無選繳較高之所得稅,而漏繳較輕之贈與稅之理,被告等之行為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規定云云。惟依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八一北縣稅三字第二0一八六號函文內容(見重上更㈤卷一第二二三至二二五頁),可見被告丁○○等顯認系爭股份之移轉,若以買賣為由,則可依獎勵投資條例等規定抵減綜合所得稅,準此足徵被告丁○○等就系爭股份以買賣名義移轉,確有逃漏贈與稅之動機。是被告丁○○等所辯渠等斷無選繳較高之所得稅,而漏繳較輕之贈與稅之理云云,顯係飾卸之詞。
⒉被告戊○○為三光公司之資深職員,參與出納等業務,對於
公司股東狀況瞭解之深,應不待言。其受丙○○等人之指示製作移轉股票買賣證明明細表,為其在銀行轉帳,取得不實之支付證明,作為股票買賣之憑據,然後向稅捐機關申報證券交易,以逃漏贈與稅,其與被告丙○○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非常明顯。所辯其不知情,僅奉命處理業務云云,自無可採。
⒊至於證人林茂松、林志文之證言,以及股東會記錄,均不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關於事實欄第三項所載之犯罪事實:
⒈三光公司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 ,自美商RO CKWELL公司進口
PARTS KIT FOR LIGHTWAVE TRANSMISSION SYSTEM( 光波通信系統零件)一批,進口發票號碼0八九七八七─T,發票日期一九八九年五月三日,數量共三十九件,每件單價自美金四百元起至美金一萬四千五百元不等,總價金共美金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元,被告丁○○與王靜和、鍾文權等人以降低報價方式,偽造進口發票一份,將數量改為八件,每件單價美金五百八十一元二角五分,總價金計美金四千六百五十元。該總價四千六百五十元之進口發票確係同案被告鍾文權所偽造,亦為同案被告鍾文權、王靜和、與被告丁○○供承在卷,並有進口報單及進口發票附卷足憑。
⒉同案被告鍾文權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簽呈中記載:「本案光
纖設備貨價計美金二十五萬九千五日元,依海關課稅規定此產品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且依海關規定貨價在美金伍千元以下,可免申請輸入許可證...為達C/D(降低成本)擬請海關幫忙,以UNDER VALUE方式計美金四千六百五十元辦理申報繳稅,至於交際費則以節省關稅部分之百之二十五計算,為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此有經同案被告鍾文權、王靜蓋章和與丁○○簽名之簽呈(見偵字第四五四六號卷第五八頁)、支出傳票、支付申請單各一份及面額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之支票影本十張在卷可佐。
⒊財政部關稅總局委請駐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羅安琪辦事處
商務組人員協助查證之結果,該批貨物總值確係美金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元無訛(見外放證物袋編號八所放證物)。又該總值美金四千六百五十元之進口發票整張均係偽造,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總和字第00一九二號函一份附卷可參。
⒋綜上,依同案被告鍾文權上揭簽呈內容,顯見鍾文權欲以大
幅減少貨物之數量及單價方式逃漏關稅,而被告丁○○既在該簽呈上簽名,衡情其對鍾文權以偽造進口發票,虛報不實價款之犯行,應知之甚詳。足見被告丁○○所辯其對偽造進口發票一事完全不知情,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㈠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本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丙○○、乙○○等變造三光公司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書影本,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贈與稅,均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罪。㈡被告丙○○、丁○○、乙○○、戊○○,以銀行轉帳方式移轉持股之不正當方法,藉以逃漏贈與稅,均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罪。丙○○、乙○○與翁純純、甲○○、翁陳純純間,就上述㈠所犯之罪;丙○○、丁○○、乙○○、戊○○與翁純純、甲○○就上述㈡所犯之罪,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丙○○、乙○○先後逃漏稅捐,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丙○○、乙○○部分與所犯變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包括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甲○○照乙○○指示,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件影本上,擅將文件中所有「翁陳純純」之姓名變造為「翁純純」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事實欄第一項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對此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㈢被告丁○○偽造美商進口發票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美商公司及海關對於關稅之徵收,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查稅捐稽徵法第二條所稱之稅捐,並不包括關稅在內,被告此項行為應不生逃漏關稅之問題。其藉以使三光公司減少支付關稅而得利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檢察官原係以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起訴,但業經檢察官於審判中更正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故不用再變更檢察官此部份之起訴法條,並予敘明。至偽造署押,偽發票後復進而行使,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提出行使,為間接正犯,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述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事實雖未載及詐欺得利行為,然該部分與起訴之有罪行為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丁○○與鍾文權、王靜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修正之前,是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被告戊○○雖非納稅義務人,但與丙○○等共同實施逃漏稅捐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丙○○、乙○○所犯變造私文書,戊○○所犯逃漏稅捐罪,犯罪時間均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各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翁陳純純受贈之股份非其特有財產,而認被告丙○○、乙○○等人應成立逃漏所得稅罪而不成立逃漏贈與稅捐罪;又認七十五年十二月底為調整三光公司股東丙○○、丁○○、乙○○等共同為逃漏贈與稅係利用甲○○、戊○○逃漏贈與稅,認被告丙○○、乙○○先後所犯逃漏綜合所得稅、贈與稅之犯行,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與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以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偽造進口發票、私文書持向海關行使,使三光公司逃漏關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之非法逃漏稅捐罪,另犯戡亂時期人員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期約賄賂罪處斷,惟其被訴行賄罪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丙○○、丁○○、乙○○等人對於行使偽造進口發票私文書、逃漏關稅稅捐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認被告葉淑分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戊○○無罪,依上所述均有未合。被告丙○○、丙○○、乙○○等上訴意旨均矢口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審對其等判決部分不當,固無可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戊○○參與七十五年十二月底持股比例調整,逃漏贈與稅部分係屬知情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乙○○之共同變造私文書、定執行刑,丁○○逃漏稅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定執行刑與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為初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得財物、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對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將修正前同條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放寬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刑之罪,乃因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改以他種方式代替;此與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減得之刑,如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者同,皆本諸恤刑之旨,使原不得易科罰金者,得易科罰金,以達前揭立法之目的。本件被告等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均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所減得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又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規定提高為十倍,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則修訂提高為一百倍,比較新舊規定,以修訂前之規定有利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訂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三項、四項所示。又被告戊○○有正當職業,以前又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曲從僱主指示而干犯刑章,不無可原,經此刑罰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署押,應予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指:㈠被告丙○○、翁純純、乙○○等人涉嫌上揭變造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將翁陳純純變造為翁純純,使被告丙○○於翁陳純純去世後依法繼承遺產,並於申報翁陳純純之遺產時故意漏列該筆三光公司股份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四股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漏報遺產淨額計二千九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因而逃漏遺產稅計七百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丙○○於翁陳純純去世後,依法繼承遺產,丙○○為逃漏稅捐,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七十三年初申報七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故意漏列其繼承翁陳純純遺產所得部分計一千二百六十三萬九千元,以此不正方法逃漏所得稅六百九十九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因認該被告等此部分行為亦均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惟查:訊據被告等均一致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翁陳純純名義之三光公司股份並非其特有財產,應屬被告丙○○所有,自無庸繳納遺產稅等語。查公訴人認被告丙○○、乙○○、翁純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逃漏遺產稅部分,業經本院認為係逃漏贈與稅,判決罪刑,已如上述,自不生逃漏遺產稅、所得稅之問題。原審認被告等此被訴部分應成立逃漏所得稅罪而不成立逃漏遺產稅罪固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就此部分應成立逃漏遺產稅罪,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亦無理由,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丙○○、乙○○與翁純純,為逃漏贈與稅,竟與知情之公司職員甲○○共謀,先於翁陳純純過世前之七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股東會決議方式解除翁陳純純監察人之職務,並利用於送交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增加營業項目、修改章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之機會,在申請書之附件,由乙○○指示甲○○製作不實之股東及董監事名冊,利用翁陳純純與翁純純二人姓名雷同之便,由當時非股東身分之翁純純冒名頂替翁陳純純之股東身分,以承受翁陳純純所有之上述三光公司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四股股份,並將該內容不實之股東及董、監事名冊持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備,致經濟部誤將此由翁純純擔任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卡之上,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惟查三光公司七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召開股東會,出席會議股東人數計七人,其討論事項第三案載明,因美商康舒通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更換,而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結果經全體出席股東票選丁○○為監察人(見原審卷二第五二七至五二九頁),準此足徵三光公司七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之股東會議,係由全體出席股東票選丁○○為監察人,原監察人翁陳純純因未當選,爰解任其監察人職務。可見起訴書指稱被告丙○○、乙○○與翁純純及甲○○共謀,以股東會決議解除翁陳純純監察人之職務,顯屬無據。再依經濟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經(87)商字第八六二二八八六二號函復本院前審時已說明:查股東持有股份之轉受讓,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見重上更㈢卷第一0三、一0四頁)。準此,足見起訴書指稱被告丙○○等使經濟部承辦人員將翁純純冒名頂替翁陳純純之股東身分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云云,亦屬無據。是被告丙○○、乙○○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被告丙○○、乙○○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亦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訂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業經三光公司及董事長翁錫輝蓋章,原制作名義人為公司之股東、董事會名單┌──┬────────────────────┬───────────┐│編號│ 變 造 部 分 │ 變 造 之 方 法 │├──┼────────────────────┼───────────┤│ 1 │三光惟達公司股東名簿(年度)內,變造為│將翁陳純純之「陳」字擦││ │翁純純之部分。 │掉成為翁純純。 │├──┼────────────────────┼───────────┤│ 2 │三光惟達公司選任董事監察人名單(年度)│同右 ││ │內,變造為翁純純之部分。 │ │├──┼────────────────────┼───────────┤│ 3 │三光惟達公司股東名簿(年度)內,變造為│同右 ││ │翁純純之部分。 │ │├──┼────────────────────┼───────────┤│ 4 │三光惟達公司選任董事監察人名單(年度)│同右 ││ │內,變造為翁純純之部分。 │ │├──┼────────────────────┼───────────┤│ │三光惟達公司七十年七月三十日第四次修正變│將翁陳純純之「陳純純」││ 5 │更登記事項卡內,變造為翁純純之部分。 │以立可白塗掉,再補上「││ │ │純純」二字,成為翁純純│├──┼────────────────────┼───────────┤│ │偽造進口發票(編號:0八九七八七-T)一│偽造進口發票並將金額由││ 6 │份,並偽造 之署押。 │美金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元││ │ │改為美金四千六百五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