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OO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84年 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9184號、第 1553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殺人、遺棄屍體及定執行刑部份撤銷。
甲○○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63年間曾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年確定,又於67年間犯恐嚇、詐欺及傷害等罪,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又於68年間犯盜匪罪(連續強劫而強姦,共連續強劫強姦3名舞女及連續強劫20名舞女),經本院於69年 7月8日以69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於69年 8月29日以69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2年 2月19日假釋出獄,執行保護管束中,甲○○竟猶不知悛悔,復於83年 4月13日中午,藉故邀約在臺北市○○○路新加坡舞廳伴舞花名「唐琪」之張OO至臺北市○○○路華泰飯店咖啡廳用餐,於同日下午 2時許,甲○○駕駛其於83年3月31日向臺北市○○○路○○○號重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重陽公司)租用之牌照號碼FF─3659黑色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搭載張OO前往臺北市○○街○○巷○○○號4樓402室其租住處閒聊。至83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甲○○提出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乙紙,要向張OO調借現款,為張OO拒絕,且遭張OO揶揄奚落,二人乃由口角爭執驟然演變成劇烈肢體衝突,其間,張OO以煙灰缸丟擲甲○○,並以高跟鞋攻擊,遂更引發甲○○不滿而萌殺害張OO之犯意,除以拳頭毆擊張OO臉部外,明知以手或手肘掐扼人之頸部,或以毛巾纏繞、勒住人之咽喉,均足以令人窒息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故意,奮力將張OO推倒於客廳長沙發上,先以右手肘扼壓張OO頸部,繼又改用兩手猛掐,復隨手取得置於身旁茶几上之浴巾,加以纏勒咽喉,直至張OO昏厥不能動彈,始告鬆手。嗣甲○○見張OO已無動靜,誤認張OO已氣絕身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張OO身上之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紅寶石鑲鑽戒指及鑽戒各一枚、十八K金項鍊一條(甲○○竊盜部分,經本院84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得手後,再以白色尼龍繩綑綁張OO手腳,並裹以棉被,原擬將其搬至上開租來之自用小客車載往他處棄置,惟思及體積過大,不易搬運,且樓下樓梯間尚有大廈管理員值勤,恐遭查覺,遂決意將張OO身體支解後,再行棄屍,甲○○乃外出至臺北市○○街不詳商店,購買刀、鋸及塑膠袋等物,返回上開住處,於同日晚間 8時許至11時許,甲○○誤認已昏厥並被尼龍繩綑綁,且裹以棉被之張OO業已死亡,竟基於支解分屍毀壞屍體之故意,在上開租住處客廳地板上,先在張OO身體下方墊以厚棉被以吸收血水,再以其購得之不詳種類之利刃及鋼鋸各一把,將當時僅窒息昏厥,猶未氣絕身亡之張OO活活支解成頭顱、胸腹部、腹臀部(含膝蓋以上之大腿部分),左、右手臂及左、右下肢(含膝蓋)共 7塊,致張OO因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支解既畢,甲○○為掩飾其殺人行徑,乃基於遺棄屍體之意思,以所購得塑膠袋將各該屍塊分裝成 5袋,並將左、右手臂冰存在上開租住處冰廂,連同上述浴巾、棉被、刀、鋸、張OO生前穿著衣物,於當晚10時許起,陸續提至其所租來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先後載往桃園縣○○鄉○○路○段○○○號對面排水溝工地,丟棄張OO之胸腹部屍塊,之後又至桃園縣○○鄉○○路 ○段溪州橋上,將張OO腹臀部屍塊拋落橋下,復駕車途經臺北市○○路消防隊旁之垃圾子母車時,將支解用之刀、鋸,以及張OO之衣物、棉被等物丟棄於該垃圾子母車內,又駕車前往臺北市○○○○道路高架橋上,將張OO左、右手臂屍塊,拋入臺北市○○路河濱公園內,再循中山高速公路由臺北往汐止方向行駛,於汐止交流道前,將張OO頭顱丟於中央分隔島上,並於下汐止交流道後,將所餘張OO左、右下肢屍塊棄置於汐止與平溪交界處之新台五線旁公墓內,甲○○所竊得張OO之上述財物,除十八K金項鍊未為處分外,先於83年4月14日,向臺北市○○街○○○號欣欣當鋪典當鑽戒一枚,得款1萬2千元;於83年4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持紅寶石鑲鑽戒指一枚,至臺北市○○○路與安和路口,向不知情之林OO質借現款3萬元;於83年4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孫OO,持女用勞力士手錶,向臺中市○○路○○○號永生當鋪典當得款9萬元,嗣於83年4月15日上午8時許,經黃OO最先於臺北市○○路河濱公園內,發現上開張OO左、右手臂屍塊,及於翌日即同年4月16日上午8時許,經桃園縣民鄭OO、鄭OO、李OO等三人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對面工地內,發現張OO胸腹部屍塊,分別報警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旋由聞訊趕來之張OO之義弟鄭OO、義母林O、前夫張O興,先後依張OO右手小指因傷變型之特徵確認張OO身分。嗣經警依鄭OO所提供其於83年 4月13日中午,搭載張OO前往華泰飯店赴約時,有目睹並抄錄當日張OO離開華泰飯店時所乘坐車輛之車牌號碼係0000000,而循線於83年 4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號前,趁甲○○前往該處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際,將其逮捕到案,並起出該自用小客車於83年 4月13日曾至華泰飯店停車場停車之紀錄卡(編號017192)一紙,張OO生前所有十八K金項鍊一條、永生當鋪當票一紙、典當剩餘所得現金 8萬8千8百95元,隨後並依甲○○之供述,在上開汐止與平溪交界處之新台五線旁公墓矮樹欉內,尋獲張OO左、右下肢,及至臺北縣三重市○○道垃圾場,尋獲張OO頭顱和裹於其臉上之毛巾一條(原被甲○○丟於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前之中央分隔島,經道路清潔人員清運至此),至於張OO腹臀部屍塊,則於83年 5月8日下午3時許,經民眾在臺北縣翡翠灣海水浴場海灘上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於92年1月14日修訂,而於同年2月 6日公佈,其中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鄭OO、林OO、林O、張O興、林OO、廖OO、丙○○、吳張OO、陳OO、蔡OO及陳OO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固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查上揭證人鄭OO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係於上揭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承辦警員及檢察官依當時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程序對該等證人所為偵詢,而依法製作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該等偵詢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況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上揭證人鄭清文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供為本院審酌本案之證據,嗣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對於上揭證人鄭OO等人之證言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亦未有何異議,是上揭證人鄭OO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上揭殺人犯行,辯稱:伊只有在新加坡舞廳見過張OO 2次面,沒帶張OO到伊家,亦無拿支票跟她借錢,FF─3659號自用小客車是伊租的,但伊並無駕該車到華泰飯店,亦無殺害張OO及丟棄她的屍體,張OO的財物也不是伊拿去典當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83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張OO離開華泰飯店乙節,業據目擊證人即被害人張OO之義弟鄭OO證述在卷(見83年偵字第9184號卷第6頁、第128頁、第 129頁),並有於上開車輛上查得被告於83年 3月31日簽名出具租用上開車輛之出租約定切結書、重陽公司名片影本及註明入場時間為83年 4月13日12時50分,出場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零3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編號017192華泰飯店停車紀錄卡原件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9184號偵查卷第17頁、第22頁至第25頁),而證人即重陽公司負責人林O琴於警詢時證述係被告承租上開自用小客車等情明確,並指認被告照片確認無訛在卷(見同上偵字第9184號偵查卷第10頁),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迭次自白殺害被害人張OO並予支解屍體,及取走被害人張OO身上佩戴之勞力土金錶、紅寶石戒指、鑽戒、十八K金項鍊等物,復將金錶、鑽戒典當及以紅寶石戒指質押借款等情(見同上偵字第9184號偵查卷第 82頁、第83頁、第86頁、第93頁、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35頁、第137 頁、第140頁、第141頁、第146頁、第147頁、第172頁至第174頁、第240頁、第241頁、第254頁、原審卷第9頁、第10頁、第27頁、第28頁、第90頁、第105頁、第106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及本院上重訴卷第474頁至477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多次具狀表明其有殺害被害人張OO,並予支解屍體後棄屍之情事(見同上偵字第9184號偵查卷第232頁至第235頁、第243頁至第246頁、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1頁、第41頁、第95、第96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13頁、第116頁、第137頁),而被告於83年4月25日警詢時就行兇過程詳細供稱於83年 4月13日中午,伊約張OO在華泰飯店吃午餐後,到伊○○街00巷 0○0號4樓聊天,伊提出面額10萬元之支票 1紙,要求張OO調借現款,為張OO拒絕,二人口角後,發生肢體衝突,張OO以高跟鞋攻擊伊,伊即以手掐住張OO脖子,壓倒在沙發上,張OO極力反抗,伊又用雙手掐住張OO脖子,張OO依然反抗,於是伊拿起沙發上晾乾之大條浴巾,纏住張OO脖子,用力一拉,不久,張OO即死亡,伊見張OO死亡,即以白色尼龍繩綑綁張OO雙手、雙腳,要將張OO搬運出去丟棄等語,其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並供述警詢中之供述實在(見同上偵字第9184號偵查卷第101頁、第104頁),再警方依被告之供述,在臺北縣汐止與平溪交界處之新台五線旁公墓矮樹欉內,尋獲被害人張OO左、右下肢等情,有被告偵訊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臨檢紀錄表、訊問筆錄在卷可據(見同上偵字第9184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從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殺害被害人張OO並分屍、棄屍等之犯行,且警方由被告帶領,在汐止與平溪交界處之新台五線旁公墓矮樹欉內,尋獲被害人張OO左右下肢屍塊,以該地點之隱密,如非被告棄屍,衡情豈能順利於短時間內尋獲,況如係他人所為,該人亦無將如此嚴重罪行,任意告知被告,徒增罪行曝光危險,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係他人告知棄屍地點或稱是有人告訴警員被害人張OO屍塊地點,帶伊去找屍塊,並非伊帶警員去找屍塊等語,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此所辯係與事實相符,尚非可採,足見被告前之所述本件犯行係其所為,尚與事實相符,否則,被告豈能帶警前往警員所不知之丟棄屍體處並尋獲被害人之屍塊。
(二)經警方依被告之供述而尋獲之頭顱及左、右下肢,及經民眾黃OO、鄭OO、鄭OO、李OO等人分別發現報警處理之左、右手臂、胸腹部、腹臀部、左、右下肢等屍塊作切口及血型比對,各該屍塊切口吻合,血型相符(同為A型),可證實為單一人類屍體,且依其骨盆特徵判斷,為女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已改制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乙○醫鑑字第18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相字第375號卷第62頁至第70頁);又證人鄭清文、張OO之義母林O、張OO之前夫張O興均依被害人右手小指變型特徵指認被害人為張OO其人不疑(見同上偵字第9184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 128頁),足證上開尋獲之屍塊,確係遭支解及棄置之被害人張OO身體無訛;另由屍塊所呈現頭顱扭曲、氣管旁有皮下出血,頸部皮膚有點狀壓痕及皮下出血,左右臉周圍有2乘以2公分皮下瘀血、頸部切口組織呈生命反應、左手臂切割傷及頸部皮膚有少許皮下出血,有局部性生前傷之反應,其死亡原因應為異物掩蓋眼臉及手扼頸部造成窒息昏死狀況,再遭銳器刀類切割頸部、左手臂引發大量出血,死者全身無屍斑,可證實係出血性休克死亡;又由該皮膚組織生前生命反應,可證實分屍時死者尚未完全死亡,且兇器應有一銳器刀類及鋸子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上開鑑定書在卷足憑;再所尋獲屍體之血液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血型、DNA型別鑑定確定為血型A型,DNA型別為1.2,4型,而自被告所租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採集之「⒈駕駛座椅背後置物皮套(靠中心部分)。⒉駕駛座椅背後置物皮套(靠車邊部分)。⒊左後門上移轉之污斑。」作血型、DNA 型別鑑驗,經鑑定結果:
⒈駕駛座椅背後置物皮套靠中心部分之斑跡,呈血液陽性反應。因量少無法進一步鑑驗。⒉駕駛座椅背後置物皮套靠車邊部分之斑跡,呈血液陽性反應。以吸收解離法檢測,測得A抗原,為A型血液型反應。經抽取DNA,測得其DNA型分別為1.2,4型。⒊ 左後門上移轉之污斑,呈血液陽性反應。
因檢體量不足,無法進一步鑑驗等語;尋獲之屍塊即被害人為A型血型反應,其DNA型別為1.2,4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3年4月26日刑醫字第44056號、83年 5月25日刑醫字第4406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9184 號偵查卷第114頁、第165頁),堪信於被告自白載運被害人張OO屍塊之車輛上所採集之跡證,核與被害人張OO之血液、DNA 型別相符,且被告既於被害人張OO死亡前夕開車搭載被害人張OO,又其所駕駛車輛留有合於被害人張OO血型及DNA 型別之血跡,如非被告殺害被害人張OO並以上開車輛載運被害人張OO屍體,豈會於車輛上留下跡證,又被告於83年4 月14日持被害人張OO所有之鑽戒一枚至臺北市○○街○○○ 號欣欣當舖,典當得款1萬2千元等情,有該當舖典當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見外置證物袋),而依該典當登記簿影本載明被告「甲○○」於83年4 月14日至該當舖典當鑽戒一枚得款1萬2千元(嗣於83年8 月10日由被害人張OO前夫張O興贖回;至證人即欣欣當舖負責人張O徵因腦出血,經手術後不能行動,且時間、地點定向、視動、語意流暢性、視覺空間等受損,記憶力部分缺損,無法作證等情,有其家人代書信函附卷足憑--見本院更(二)卷(一)第 171,已無以傳訊,附此敘明),被告於本院本審翻異前詞辯稱並無拿張OO之財物去典當云云,顯非事實,自無足採;另被告於83年4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持被害人張OO身上佩戴之紅寶石鑲有碎鑽之戒指一枚,駕駛黑色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路、安和路口,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唐OO行車執照,並稱唐OO係其妻子,而向林OO調現三萬元,被告且簽發面額 3萬元本票交付林OO收執等情,此據證人林OO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據(見同上偵字第9184號偵查卷第64頁、第 102頁背面、第71頁);再被告將被害人張OO身上佩戴之女用勞力士金錶委託孫松齡於83年 4月18日持往臺中市○○路○○○號永生當舖典當得款9萬元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永生當舖經理廖OO證述明確,且有於被告身上查獲之當票影本及金錶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9184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4頁、第15頁、第19頁、第27頁),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有將被害人張OO身上佩戴十八K金項鍊一條置放於皮包內持有等情,復為被告供認在卷(見同上偵字第9184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102頁背面),而上開金錶等係被害人張OO所有,分別據證人鄭OO、被害人之女兒丙○○、被害人之同事吳張OO、陳OO、蔡OO證述明確在卷(見同上偵字第9184號偵查卷第7頁、第 11頁至第14頁),而被告並於以右手肘扼壓被害人張OO頸部,旋又以雙手猛掐,繼而以浴巾加以纏勒咽喉,致被害人張OO昏厥,嗣被告誤認被害人張OO已氣絕身亡,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害人張OO身上之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紅寶石鑲鑽戒指及鑽戒各一枚、十八K金項鍊一條等物,其因而涉犯竊盜罪,業經本院84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參照前揭之事證,被害人張OO身上所佩戴物品,分別為被告所處分或持有,如非被告殺害被害人張OO,其豈能取得該等物品,以上種種事證,均足資印證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以手或手肘掐扼人之頸部,及以毛巾纏繞、勒住人之咽喉,或以銳器之刀類切割人之頸部、要害部位、手臂等引發大量出血,均足以令人死亡,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既於與被害人張OO衝突中,將被害人張OO推倒於客廳長沙發上,先以右手肘扼壓被害人頸部,繼又改用兩手猛掐,復隨手取得置於身旁茶几上之浴巾加以纏勒被害人張OO脖子,直至被害人張OO不能動彈後,竟再以白色尼龍繩綑綁被害人張OO手腳,並裹以棉被,擬搬運外出,嗣再以銳器刀類切割頸部、左手臂引發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以被告正值壯年,而被害人張OO為一介女流,且未持用危險工具,攻擊力道自屬有限,被告如無意致被害人張OO於死地,採取避讓措施,實輕而易舉,不必以右手肘扼壓被害人張OO頸部,兩手猛掐,復以浴巾加以纏勒被害人脖子,再以銳器刀類切割等致命之行為,且被告如係一時失手,致被害人張OO昏厥,而被告苟無意致被害人張OO於死地,理應即時施救送醫,以圖挽回方是,何其不僅未有任何施救舉動,甚且加以綑綁,竟致予以支解,足見被告有殺死被害人張OO之故意甚明,雖被告係將被害人張OO之昏厥誤認為死亡,而以破壞屍體之意思支解被害人張OO身體,惟被告既事前已有殺人之故意,被害人張OO復因被告支解其身體,而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支解被害人張OO身體所生致死結果之行為,應為之前殺人行為所包括,被告仍應負殺人既遂罪責。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尚坦承殺害被害人張OO,並分屍、棄屍等之犯行,於本院第二次更審前,猶就如何將被害人張OO推倒於客廳沙發上,先以右手肘扼壓被害人張OO頸部,繼又改用兩手猛掐,再隨手取得置於身旁茶几上之浴巾加以纏勒,直至被害人張OO昏厥不能動彈等情供承在卷。被告於本院第二次更審時始改稱係吉OO所為,並以因係在其住處發生,案發時是有在場,但並未參與殺害張OO及分屍、移屍云云,於本院第四次審理時則改稱事發時伊並不在場,係經吉OO告知是他失手打死張OO,並在林口分屍云云,前後說詞反覆且嚴重歧異,已難採信,且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所稱被害人之屍體並非伊所支解,而係伊朋友吉OO、徐OO支解、棄屍,亦與前供係黃OO、徐OO擅自予以分屍、丟棄之情,亦有未合,又被告所稱實際作案之吉OO其人,迭經本院前審按址傳訊無著,並經調取其口卡片,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並無吉OO口卡資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7年12月 1日北市警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第27頁),本院前審亦依被告之請求多次向其所供臺北市○○街○○○號及被告(吉OO)全國通緝紀錄表上之住址即臺北市○○街○號之1,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吉OO之住址臺灣省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等地傳訊吉OO,惟經傳喚結果,或註記「無此附號」,或註記「原址查無其人」,或註記「該址臺灣澎湖監獄,查無此人」退回傳票,有各該傳票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三)卷第51頁、第63頁、第64頁、第82頁、第83頁、第85頁),自已無從傳訊,又本院前審於89年月 4日調查時,被告當庭交付辯護人和解書一份,經法官索閱該和解書,發現其上記載之吉OO住址為臺北市○○街○○號,嗣被告於89年 8月17日提出該和解書影本,有該和解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三)卷第 282頁、第 283頁),經本院前審按址傳訊,經註記「查無此地址」退回傳票,有該傳票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三)卷第 136頁),又本院前審依上開位於臺北市之地址查詢,均無吉OO設籍資料,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答覆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三)卷第38頁、第130頁、第138頁),且查被告所稱吉OO之母劉OO,經本院前審向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明,亦僅有二名「劉OO」,其中一名為43年次,自不可能為吉OO之母親,另一雖為00年00月 0日生,惟經本院前審傳訊後,據其女兒致電承辦書記官表示其母已70多歲,身體多病,且不認識吉OO,此有送達證書上書記官之附記可證(見本院更(三)卷第236頁、第254頁),自亦無從據以查詢吉OO之下落;至證人王OO(改名王O樺)雖於本院前審證稱吉OO向甲○○借用身分證時,伊與友人林OO(改名林O程)在場,甲○○要伊與林OO先迴避,甲○○進房內取身分證借給吉OO,沒有看過吉OO,伊係林OO介紹始認識甲○○等語(見本院更(二)號卷(二)第
65 頁、第66頁),惟與被告於87年 5月1日具狀稱吉OO因有案在身,向被告借身分證使用,以掩飾身分,迄今未還,當時有王OO在場,目睹一切等情不符(見本院更(二)字卷(一)第25頁),且被告係執行無期徒刑假釋中,其隨時應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為常人所知,豈有甘冒風險,將重要之身分證借予吉OO使用之理,何況被告供稱吉OO自稱於83年 1月底借用,然持被害人張OO所有之上開鑽戒,前往欣欣當舖典當時間係83年 4月14日,有該當舖典當登記簿影本附卷可證(見外置證物袋),其間相隔已達 2個半月之久,而被告竟稱借用未還,顯違常情,殊無可信,證人王OO上揭證述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前於上訴最高法院時提出張O昌其人之自白書(見90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卷第77頁、第78頁),其內容略謂係吉OO殺人、分屍、棄屍,而嫁禍與被告等語,並有證人即張O昌之同居人莊O香、吉OO之女友黃O菁、被告之前妻柯O汝、被告友人李O可以佐證,且吉炳中已與被害人之妹張O怡以 200萬元和解,有收據足以證明等語(見90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卷第33頁),惟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莊O香、黃O菁並未目擊事發經過,但可能會瞭解一些案情,柯OO曾經聽伊述說相關案情,李O則不能證明何事等語,該等證人俱未當場目擊或親身經歷任何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法院自無傳訊證人莊O香、黃O菁、柯OO、李O必要,另所謂張O昌出具之自白書,被告供述係有人要害伊,隨便寄給伊等語,再自白書指稱係吉OO於83年 4月12日要求張O昌協助處理屍體等語(見90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卷第77頁),所指發生時間顯然有誤,其內容荒誕可見一般,洵不足採取,又依卷附張O怡所出具之和解書、收據(見本院更(三)卷第 282頁、第283頁及90年度台上字第 3979號卷第33頁),其上記載張O怡身分證號碼為 Z000000000,經向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並無姓名為張O怡之人係配給上開身分證號碼者(見本院更(四)卷第80頁、第81頁),且被告就該和解書及收據之來源又無法為合理說明(見本院更(四)卷第
249 頁),該和解書、收據即屬來路不明,況被害人張OO有親生女兒丙○○,如要和解亦係與丙○○和解方是,豈會與「張O怡」和解,堪認上開和解書、收據,應係出於偽造,並無從證明其內容真正,自無足採。又依被告所供案發當天(即13日)晚上9 點其即前往臺中會見李OO,14日則南下高雄找乾女兒陳OO,14日晚上與陳OO夜宿臺中,15日同返臺北內湖云云,惟經本院前審提訊證人黃OO則堅決否認為被告搬運、支解張OO屍體(見本院上重訴卷第79頁、第80頁),又本院前審向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調取「徐OO」之口卡,僅屏東縣有徐OO其人,經提示被告甲○○指認,非其所稱之徐OO,嗣被告於本院前審時聲請傳訊住於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之徐OO,其於本院前審85年12月30日調查時供稱其所指之徐OO,不是住於該處之徐OO,而係住於高雄縣仁武鄉○○巷0○0號之徐OO等語,而經本院前審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徐OO,惟該院傳拘徐OO無著(見本院更(一)卷第223頁至第228頁)。
另證人黃OO於本院前審證稱伊並未寫三張字條,亦未請他人代寫,也未找人交紙條給被告,從未寫字條承認搬運支解被害人屍體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 271頁),而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三張字條是黃OO叫別人所寫,然後叫看守所雜役傳給伊,三次傳遞之雜役都不一樣,伊不知道雜役姓名云云,實已無從查證被告供述為真,而查殺人分屍是何等重大犯罪,被告所指之黃OO、徐OO既與被害人張OO無何恩怨,焉有於被告扼殺被害人張OO後,替其搬運屍體,繼而支解屍體,而被告反而遠走臺中、高雄訪友,不加聞問之理,且被告於原審法院84年 3月17日審理之前從未提及黃OO、徐OO二人分屍及棄屍情節,其於盡情自白後之84年 3月17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始為此供述,惟經本院前審多方查證,難以證明其所供為真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住於高雄市○○區○○路○○○○號,00年0月00日出生之證人陳OO經本院前審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結果,證人陳OO證稱不認識甲○○,於83年 4月14日、15日亦未與甲○○北上臺中、臺北內湖等地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字卷第428頁、第429頁),而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其所指之陳OO於83年間在高雄市○○○路建志補習班,參加升高中補習,經本院前審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證,經該分局以高市0000000 000號函覆稱該補習班斯時並無陳OO在該處補習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64頁),被告復稱陳OO於 81、2年間,在臺北市立建成國中就讀,本院前審再函請該校查明,經函覆斯時並無陳OO就讀該校等語,此有該校建成輔字第22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67頁),被告另稱其所指之陳OO係住於高雄市○○○路加油站旁之陳OO,現就讀於高雄女中,本院前審循線查得住於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3確有「陳OO」乙人(非陳OO,00年00月00日生),經本院前審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陳OO之母潘O蓮,其證稱不認識甲○○,且伊係於83年由臺北搬至高雄市○○○路加油站旁,陳OO為伊女兒,陳OO自臺南市後甲國中畢業後,就讀立志高中,並非畢業於建成國中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92 頁、第 193頁),復經本院前審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證人陳OO,其亦證稱不認識甲○○,未曾就讀建成國中及高雄女中,現畢業於立志高中,其父在臺南曾經營錄影帶生意,83年 4月13日,並無人載其至臺北市內湖與男友見面,確實不認識甲○○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21頁、第222頁),至證人陳OO固於本院前審87年 6月17日審理時證稱有與被告由高雄至臺北,惟不知詳細時間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一)第82頁、第83頁),而被告亦於87年 5月27日狀稱其於83年 4月13日上午與張O渟、「小青」及其同學等人在淡水巧圓餐廳聊天,之後「小青」到其住處等情,然經本院前審審理時訊之證人張O渟,其證稱警察打電話找伊過去,告知甲○○稱於案發當天(指83年 4月13日)與伊在一起,經翻桌曆,當天並無與他在一起,案發前有與他見過二、三次面,約在案發前一個月內....... 但伊確信案發當天沒有與他在一起,當時他不是說姓「方」,自稱係公司老闆,案發後曾接過他電話,約在案發後一個月內,確實時間忘了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一)第81頁、第82頁),茲張O渟於警察電話訊問時距案發時日近,印象深刻,是張O渟之證述,應可採信;且果被告於該日既與張O渟等人在淡水聊天,又接「小青」到租住處,何能分身與被害人到華泰飯店用餐,並同回租住處,而不與「小青」碰面之理,足證被告所供時間不實,自不能憑以認定被告於83年 4月13日即南下臺中、翌日到高雄。另證人胡OO僅證稱徐OO有幫甲○○處理一件事,然究係何事則不知其詳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 231頁),而證人蘇OO僅證述甲○○與黃OO常在一起賭博,對甲○○殺人、黃OO分屍乙事則表示不知情(見本院上重訴卷第326頁、第327頁),又證人王OO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證稱83年 4月13日晚上有去被告住處商談買賣三芝總統大廈30幾坪模板之事,每坪 500元,發覺其家裡並無異樣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327頁至第330頁),然此與被告所稱係介紹華泰建設5、6萬元之工程之情不符,又參以二人就工程內容所供相差甚大,且其所供商談日期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又證人柳OO即被告租住處大厦管理員更到庭證述83年 4月13日下午並未見甲○○二位朋友(即黃OO、徐OO)來訪把屍體運走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 157頁),足證上開證人之證詞,均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始則改稱83年 4月12日晚間跟林O華出去,至83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才送林O華回去等語;復改稱83年 4月14日凌晨從夜巴黎帶林O華出場,投宿盟城飯店,83年4月14日下午3時許才跟林O華分開;再改稱83年4月13日凌晨2時許帶林O華出去,到83年4月14日下午3時許送林O華回去等語,其所供情節前後不一,實難採信,且證人林O華於本院前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並未於83年4 月間與被告在一起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 202頁),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被害人張OO被殺害、分屍並棄屍時,確實不在場。至被告雖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曾聲請傳訊盟城飯店嚴姓經理、櫃檯小姐,以證明其有於83年 4月14日至盟城飯店投宿,惟被告縱有投宿盟城飯店,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於83年 4月13日、147 日離開飯店,回到其撫順街租住處犯案,自無傳訊必要。至被告雖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另聲請傳訊林OO,惟查被告於83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持原被害人張OO身上佩帶之紅寶石鑲有碎鑽之戒指一枚,向林OO調現3 萬元,被告並簽發面額 3萬元之本票交由林OO收執等情,此據證人林OO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被告簽發之該本票影本附卷可考,自無再傳訊林OO之必要。
(四)被害人張OO經鑑定於被支解身體時,引發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則被害人張OO死亡時間應即為其身體被支解時間,被告於83年4月28日警詢時已供述其係於83年4月13日晚間 8時至11時許支解被害人張OO身體(見同上偵字第9184號卷第119頁),其於83年5五月16日警詢時供稱其於83年4月13日分屍,翌日即14日凌晨2時許,曾請臺北市○○街、西園路口鑰匙店老闆來開鎖等語(見同上偵字第9184號偵查卷第154頁),其於83年5月17日上午,經檢察官在其上開租住處命現場模擬時,被告猶供稱伊於(晚間)6 時許到廣州街去買刀及鋸,還有黑色之塑膠袋 ...... 買東西回來約(晚間)7、8點鐘,然後開始支解屍體,將屍體分成5袋...... 大約在10點多支解分裝完....... 又下樓與管理員聊天,然後去開車,分3、4次將支解之屍體包裝袋拿下來。....... 丟棄屍體後,又返回租住處準備拿行動電話,但因沒有鑰匙,故去找鎖匠來,當時是凌晨 1點多左右等語(見同上偵字第9184號偵查卷第153頁、第154頁、第161 頁),又證人即鎖匠陳OO於警詢時證稱於83年 4月間有一天,甲○○曾開黑色轎車載伊過去○○街00巷0○0號 4樓開鎖,伊記得當天有下雨等語(見同上偵字第9184號卷第 155頁),而徵之卷附中央氣象局所提供氣候資料(見本院更(二)卷(二)第195頁),於83年4月份在被告被逮捕前,臺北市降雨量資料顯示,於凌晨1、2時間降雨者,僅4月10日及14日2天而已,而4月10日降雨量分別為0.2及0.1公厘,4月14日則為 1公厘及 0.5公厘,足認被告上開支解被害人身體時間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乙○醫鑑字第一九二號鑑定書就本件案情概述記載:被害人係於83年 4月「14日」與被告會面後失蹤等語(見同上偵字第9184號偵查卷第 224頁),與其他卷證所顯示被害人係「13日」失蹤時間,並不一致,則其就被害人死亡時間既記載為83年 4月14日深夜至15日凌晨之間等語(見同上偵字第9184號偵查卷第226頁),又記載為同年4月15日凌晨至 3時等語(見同上偵字第9184號偵查卷第 228頁),已自相岐異,並與被告所供支解被害人時間為83年 4月13日晚間,有所出入。而參與上開鑑定之法醫師方OO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依據屍塊研判死亡時間不會超過30小時,可把資料送來再確定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一)第21頁、第22頁),經本院前審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下述事項「⑴貴中心 乙○醫鑑字第192號鑑定書就本件案情概述記載被害人係於83年 4月「14日」與被告會面後失蹤與本件其他所有卷證所顯示之同年月「13日」不一致,是否出於誤載?(因與被告自案發警訊迄偵審中所供之同年 4月13日下午有所出入)或另有所據?⑵該鑑定書就被害人死亡時間曾於案情分析4載為83年 4月14日深夜至15日凌晨之間,又於鑑定書結文後第 2頁載為同年4月15日凌晨至3時而自相歧異。
⑶貴中心乙○醫鑑字第184 號鑑定書亦鑑定死亡時間為同年4月15日凌晨至3點,參與上開鑑定之法醫方中民於本院曾稱本件依據屍塊研判死亡時間不會超過30小時,可把資料送來再確定。本件被害人死亡時間究為何?是否出於上開會面時間之誤載致推算結果與被告所供不一致所致?」,經該所以89年4月10日法醫所89理字第06601號函覆稱:「⑴鑑定人於83年 4月15日10許相驗張OO之手臂而推定死者死亡時間應在83年4月15日凌晨至3時之間,可能據此推定為4月14 日與被告會面後失蹤。⑵鑑定書就被害人死亡時間之推定於案情分析4載為推定約略時間「點」在83年 4月14日深夜至15日凌晨之間,即指死亡時間推定約略在15日零時,再綜合本案死者之死亡時間宜以寬窗式之推定而於第二頁載為同年 4月15日凌晨至 3時,即推定死者死亡時間應在此時間內死亡。⑶方教授中民稱本件依據屍塊研判死亡時間不會超過30小時,意指83年4月15日下午1時30分相驗及解剖屍塊時之評估「不可能超過30小時之意」,若尚有疑問確認係超過30小時則建議「可把資料送來再確定」之意,是考量其他可能之推定,要確認則應再補送資料以考量其他可能改變死亡時間判定之可能性,如假設死後冰於冰箱內再取出後棄屍亦可能延緩死後屍變或提前死亡時間。⑷綜上,若無進一步證據,應仍研判死者之死亡時間在83年4月15日凌晨至3時之間」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68頁、第69頁),而相驗時間為83年4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則溯及30小時,其推估死亡時間應為4月14日清晨7點30分,與被告所自白83年4月13日晚上8點至11時支解被害人身體時間,似有約10小時之差距,復經本院函請該所說明被害人死亡時間,經函覆:⑴一般延緩屍變方法有侵犯性防腐措施,如加鹽或防腐劑,非侵犯性方法如冷藏(攝氏4度)或冷凍(攝氏零下4度至零下20度以下)。
被害人二隻手臂置於塑膠袋內,體積不大,又為檢警單位最早發現之屍體,使用如上方法防腐甚為可能。⑵原鑑定人就發現雙手臂時,是以法醫專業知識以屍體未達腐敗程度,而就屍冷、屍斑、屍僵等短死後變化判定之。被害人死亡時間與供詞或實際證據,在時間上有差距,則應懷疑體積不大,裝於塑膠袋內,分屍後置於一般(家用)冰箱內之可能性。由當時塑膠袋內雙手臂之死後變化,與一般短時間內之屍變無差異,應疑為置於攝氏4度之低溫冰箱內,由數小時至2、
3 天內,均有可能等語,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其上開撫順街租住處有冰箱等語,被告既有冷藏支解後被害人張OO部分身體之適當設備,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原鑑定人研判依死者張OO橈骨長23公分,則捲曲上肢總長度約略在30至35公分,似足以置入來文提示之冰箱或一般常見小型冰箱等,有該所92年12月9日法醫理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再一般組織如手臂置於冰箱內數小時應可達攝氏 4度左右,法醫學屍體死後變化論述常溫屍體在初始12小時約略每小時昇(降)約 1小時,手臂體積較小有昇溫較快之顧慮,惟現場發現之手臂包捆於多層塑膠袋內,若遇深夜至凌晨時段確足以影響屍變之時間延後至10小時後等,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7月19日法醫理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載之原鑑定人之研判意見在卷可證,則被告於分屍後,將被害人張OO雙手臂先行冷藏於冰箱內,有數小時之久後,再行棄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白支解被害人張OO身體之時間,即與法醫鑑定所為認定被害人張OO死亡時間,並無矛盾可言,應屬可採,是以被告曾將被害人張OO雙手臂先行冷藏於冰箱內,有數小時之久後,再行棄屍,又警方在上開被告撫順街租住處客廳採證結果,並未發現客廳地板有血跡反應,如被告自白係在客廳地板支解被害人張OO身體,以被害人張OO係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客廳地板竟然未有血跡反應,似與常理有違,惟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先後供稱:伊用棉被將張OO包好,伊取出一條舊棉被舖在地上,然後將張OO自沙發上抱到地上,再用棉被及被單將張OO包起來等語(見同上偵字第9184號偵查卷第119頁、第161頁),又供稱:支解張OO時,伊在躺在地板上張OO身體下面舖冬天用棉被各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足認被告於支解被害人張OO身體時,在被害人張OO身體下面舖有厚重之冬天用棉被,以吸收血水,且被告既自承於支解完畢後,有擦洗地板之情事(見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則被告住處之地板既經被告以上述方式處理,即有可能無從採集到足夠血跡跡證,則被告自白在客廳支解被害人身體,而警方未能在客廳地板採集到血跡反應,核與事理無違。
三、被告雖一再指稱其於警詢時有遭警刑求,而被告於83年 4月20日、22日及 5月12日、16日解還臺灣臺北看守所時,並自述遭刑求等情,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還押被告內外傷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據,而卷附被告83年 4月20日之內外傷紀錄表固記載被告自述於83年4月19日晚間9時至凌晨 3時被刑求、灌水、毆打頭、胸部,致全身疼痛等情,然由83年4月20日凌晨1時30分所製作之被告警詢筆錄可知(見同上偵字第9184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5頁),被告係否認犯行,實無因遭刑求而自白犯罪之可言;又依卷附被告83年 4月22日之內外傷紀錄表固記載被告自述於83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刑事警察局被刑警倒吊、灌水、灌尿及電擊生殖器、胸、背等部位等情,然依被告當日返回臺灣臺北看守所時所拍攝照片所示(見本院更(四)卷第54頁背面),僅見被告左手臂靠近肩膀內側有些微瘀血痕跡,並無被告自述之胸、背等部位受傷情形,且經本院前審審理時傳喚於83年 4月22日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蔡O棉到庭證稱:警員並未對甲○○刑求,偵辦本案時有充分證據,不可能動刑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0頁背面),而被告於83年4月22日晚間9時許由檢察官複訊時,並未向檢察官陳明有被警察刑求之情事,反而供述警詢所言實在,而參酌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科不少,並非第一次進出檢察署,若其當天確有遭警刑求,豈有不知及時向檢察官陳報之理,且被告並無法提出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確有遭警刑求之事實,實難認被告所供於83年 4月22日遭刑求情節為真;又依卷附被告83年 5月12日內外傷紀錄表固記載被告自述83年 5月12日被借提至殯儀館認屍,於返回法院車上被毆打,胸部內傷等情,惟於83年 5月12日並未製作警詢筆錄,係由檢察官親自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組詢問被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殺害被害人張OO並分屍之犯行等情,有該訊問筆錄附卷可按(見同上偵字第9184號偵查卷第 146頁),則被告於該日既未經警詢問,其率而指控其於83年 5月12日為警刑求,實屬可議;再被告83年5月16日內外傷紀錄表固記載被告自述83年5月16日上午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借提時,遭警察吊起來刑求及電擊,致全身瘀血,且其於當日檢察官複訊時有陳稱被警員刑求,請求回看守所就診等情(見同上偵字第9184號偵查卷第157頁),惟其於83年5月17日被解回臺灣臺北看守所時,由看守所所拍攝照片,並未發現有被告所自述之全身淤血傷勢,另83年 5月16日被告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之病歷卡,並未記載有治療被告所指傷勢情形,被告指其被刑求成傷,顯已無據,而經本院前審審理時傳喚83年 5月16日詢問被告之警員林O渡到庭證稱並無刑求逼供被告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57頁),且被告於83年 5月16日之前即已數次坦承殺害被害人張OO並分屍之犯行,83年 5月16日借提被告主要目的是要尋找被害人張OO其他尚未尋獲之屍塊,依理承辦警員實無為此刑求被告必要,而證人即為被告檢查身體之臺灣臺北看守所職員傅O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檢查身體一般由人犯說明情況,檢查人員即依照人犯所說情形紀錄下來,如果有看出外傷就會照相留存,如果看不出來人犯所指傷害情形,就會請衛生課之醫生處理,照片及病歷,都會保存等語,是以證人傅O忠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其自述之受傷情形,又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內外傷之紀錄表,屬於收容人自述病痛症狀之項目,僅作為衛生醫師醫療上之參考,其個人醫療記錄係登錄於個人病歷卡,毋須於內外傷紀錄表填註處理情形之必要,且83年間收容人內外傷紀錄之作業程序,係由戒護人員辦理檢查其身體、衣物有無匿藏違禁物品時併予檢視,內外傷紀錄表上受傷部位及內容係由收容人自行陳述與填載,有關紀錄表欄內之處理情形填註「受傷部位如圖」部分,亦係由收容人於自述時填載,非屬醫療人員之處置,另收容人病歷卡之記錄,其一為醫師診療時記錄,另一為醫療人員於新收時,依所檢視狀況記錄等,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3年5月3日北所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且臺灣臺北看守所函送之被告病歷資料,僅有83 年5月12日、16日之病歷資料,其中5月12日記載無外傷,5月16日則僅記載被告自述傷害情形,並未及於醫生診斷結果認定之傷害,均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有被刑求情節,參以被告並非僅於其所指83年4月22日、5月16日為警刑求時於警詢自白犯行,被告於其他前後時間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曾多次自白犯行,甚且屢次自行書寫書狀自白犯行等情,被告如受警員以不正方法取供,其豈肯於其他時間、場合,猶多次任意自白犯行,足以佐證警員並無以不正方法取供情事,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係被警察矇面灌水,這樣驗不出傷,該警察伊有告他,但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語,並無證明足以證明被告所述之被警刑求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十幾年前被抓到的犯人,那個沒有被刑求等語,既無證據,且係空泛之指訴,尚難認其指述刑求與事實相合,況排除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原審法院審理時及上訴之初,在本院審理時仍迭次供承殺害被害人張OO,並予以支解暨遺棄屍體,及取走被害人張OO身上佩帶之勞力士金錶、紅寶石戒指、鑽戒、十八K金項鍊等物,且將金錶、鑽戒典當及以紅寶石戒指質押借款等情,而被告並帶領警員,在臺北縣汐止與平溪交界處之新台五線旁之公墓矮樹叢內,尋獲被害人張OO左右下肢屍塊,另警方並依被告之供述而尋獲被害人張OO之頭顱,而被告持竊得之被害人張OO所有之鑽戒、勞力士金錶、紅寶石鑲鑽戒指前往當舖典當及向林OO質借現款等情,亦詳如前述,均足以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自白其犯有上揭犯行,核與事實相符,並不因被告指述其於警詢時遭警刑求,而影響被告就本案上揭犯行之成立。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之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殺害被害人張OO後,為掩飾其殺人行徑,因而遺棄被害人張OO之屍體,其所犯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罪,容有誤會。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斷,原審認應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述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殺人與遺棄屍體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與定執行刑部分併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曾犯有恐嚇、詐欺、傷害及盜匪等罪,前科累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其於67、68年間所犯唯一死刑之盜匪罪(連續強劫強姦舞女 3人及強劫舞女20人),經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更(三)卷第260頁至第271頁),被告經執行無期徒刑,甫於82年2月19日假釋出獄,執行保護管束未久,即於 83年 4月13日再犯殺人重罪,且其與被害人張OO並無怨隙,竟因細故即對被害人張OO痛下毒手,甚至支解被害人張OO屍體,並四處於隱密處棄屍,任憑曝屍於外,手段殘忍,泯滅人性,惡性重大,而被告犯罪後經坦承犯行後,竟復再三編織故事,致使法院進行無益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實無任何可憫恕之處,經思量再三,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認為被告罪無可逭,已無由教化,欲求其生而不可得,其有與社會永遠隔離之必要,以確保社會安全秩序,爰依法處以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慧榮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