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㈥字第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管鐘演選任辯護人 李復甸律師
林上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有世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29號、重訴緝字第3號、易緝字第211號,中華民國83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8692、8610、10321號、82年度偵字第10093、11430、12963、13158號,併辦案號:78年偵字第167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審理中,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管鐘演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及李有世部分均撤銷。
管鐘演共同連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㈤所示①②③之物沒收。
李有世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如附表㈤所示②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管鐘演素行不良,曾犯詐欺、侵占、脫逃三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以77年執更字第6019號、6644號及72年執更字第463號指揮書執行,刑期自民國(下同)71年10月19日開始起算,執行至74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嗣由臺北地檢署以77年聲減字第27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移送臺北地檢署以77年執更字第8497號案件執行,因將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其刑期於77年4月22日上開減刑條例公布生效日前已屆滿,其執行完畢日即應為該生效日,故假釋期滿日即為執行完畢日,應為77年4月22日(77年8月31日係該案件即77年執更字第8497號案之終結日期,非該受刑人經減刑後執行完畢日期,應予敘明)。
二、管鐘演於74年11月間假釋出獄,駕駛計程車數月後,另覓職擔任外務員,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董恩典前於63年因竊盜案件,被法院判處強制工作,並於76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折返高雄原住居所時,因家人搬離原住處,董恩典無處可居,經由在監獄服刑認識之吳明鶴介紹暫住管鐘演在高雄左營住處,董恩典認識管鐘演後陸續介紹吳錦燦(綽號「阿明」或「海山)、王賢懿與管鐘演認識,管鐘演因經常前往高雄市○○區○○○村00000號陳進經營之麵店用餐而認識陳進,劉漢屏(綽號「阿平」),斯時住在陳進所經營麵店對面並同在該處用餐因而認識管鐘演。77年初董恩典查知母親搬離高雄後居住臺北市○○路住所,董恩典北上與母親同住偶爾折返高雄居住管鐘演住處內,斯時管鐘演出售賴以營生之計程車而處無業狀態,管鐘演與董恩典、吳錦燦、劉漢屏、陳進、王賢懿及綽號「阿丁」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77年2月初在陳進所經營之前述麵攤內共同組成強盜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圖謀強劫財物,並恃以為業,於如附表㈠所示時、地,或3人或4人或5人或6人,強劫他人之財物,各次共犯之姓名、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犯罪情節方式、盜匪所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㈠所示,嗣於後述事實欄四所載時地,經警扣得如附表㈤①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吳錦燦、劉漢屏因犯附表㈠及因犯附表㈠編號②廖厚遇命案之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於80年2月28日經最高法院均判處死刑並執行完畢,陳進連續強劫故意殺人,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董恩典、王賢懿犯附表㈠強盜罪,經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615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董恩典並經執行部分徒刑後假釋出獄,惟董恩典再因犯罪被撤銷假釋,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殘刑)。
三、吳錦燦、管鐘演、劉漢屏、陳進4人,於77年2月14日中午,因春節將至缺錢花用,駕車前往臺中市尋覓適當劫財對象,見路邊張貼房屋出租廣告,循線前往並進入如附表㈠編號2所示臺中市○○○路○○○○○○巷○弄○○號廖厚遇、李慧君夫妻處,以租屋為藉口,使廖厚遇夫妻開門讓彼進入,因雙方談話口氣不佳,吳錦燦等4人乃與屋主李慧君發生不快,憤而離開後商議,決定再折返劫財,並基於共同強劫財物,遇抵抗即予殺害之默示合意之犯意聯絡,由管鐘演攜帶所有之藍波刀(未扣案),吳錦燦攜帶如附表㈤①所示之三角銼刀1把、陳進攜帶如附表㈤①所示之番刀1把、劉漢屏帶如附表㈤①所示單刃尖刀1把,共同至臺中市○○路○○○○○○巷○弄○○ 號廖厚遇、李慧君夫妻處,表示要再看租屋房間為藉口,使廖厚遇夫妻再開門讓彼進入,騙使廖厚遇帶同管鐘演、吳錦燦、劉漢屏上三樓,陳進則在一樓負責看管李慧君,在三樓由吳錦燦、管鐘演自後勒住廖厚遇脖子,命其交付財物,廖厚遇不從並大叫,劉漢屏上前摀其嘴巴,防止其出聲,吳錦燦亦緊抱廖厚遇身體,管鐘演抱住其腳以防掙扎,同時以預備之女用絲襪綁廖厚遇雙腳,未綁妥即由管鐘演以攜帶之藍波刀,劉漢屏以所持尖刀,吳錦燦以所持三角銼刀分別猛刺廖厚遇背、胸、腹、肩胛等部位9刀,致廖厚遇胸骨部被殺2刀各呈2公分×0.6公分銳器創傷深至皮下;8公分×2公分銳器創傷胸骨刺斷深及縱膈腔主動脈刺斷;上胸部被殺一刀呈5公分×1公分銳器創傷深至皮下,上腹部左側被殺一刀呈0.7公分×3公分銳器創傷深至腹腔,下腹部左側被殺一刀呈5公分×1公分銳器創傷深至腹腔,肩胛下部左側被殺一刀銳器創傷深至胸腔,肩胛下部右側被殺二刀各呈6公分×2公分及5公分×1公分銳器創傷均深至胸腔,頸部左側被殺一刀呈5公分×1公分銳器創傷深至皮下(另內踝部有環狀勒痕,手背部右側有5公分×4公分皮下瘀血)等相同或不同長度、寬度及深度之傷口,廖厚遇終因失血過多死亡。再由管鐘演、吳錦燦下樓叫李慧君上樓。李慧君上樓後由陳進勒住其脖子,劉漢屏持尖刀刺殺李慧君胸部一刀,再由管鐘演持藍波刀、劉漢屏以所持尖刀,吳錦燦以所持三角銼刀分別刺殺李慧君下頷、頸部、乳部、季肋部、心窩部、上腹部、下腹部、掌側前臂部、背側前臂部共18刀。致李慧君受有下頷部被殺一刀呈3公分×0.6公分銳器創傷深至皮下;頸部右側被殺四刀各呈5公分×1公分銳器創傷並將左氣管刺裂;另2 公分×0.3公分、2公分×0.3公分、6公分×1公分銳器創傷均深至皮下;上胸部左側被殺一刀7公分×3公分銳器創傷深至胸腔合併大量內出血;乳部左側被殺三刀各呈3公分×0.6公分、5公分×1.5公分、3公分×0.7公分銳器創傷均深至胸腔;乳部右側被殺三刀各呈3公分×0.6公分、3公分×0.6公分、3公分×0.6公分銳器創傷均深至胸腔;季肋部左側4公分×1公分銳器創傷深至皮下;心窩部被殺一刀呈3公分×
0.7公分銳器創傷深至腹腔,上腹部左側被殺一刀呈5公分×1公分銳器創傷深至腹腔,上腹部右側被殺一刀呈3公分×
0.7公分銳器創傷深至腹腔,下腹部左側被殺一刀呈4公分×1公分銳器創傷深至腹腔,掌側前臂部被殺一刀呈3公分×1公分銳器創傷深至皮下;背側前臂部被殺一刀呈5公分×1公分銳器創傷深至皮下等相同或不同長度、寬度及深度之傷口(另手背部右側有3公分×1公分皮下瘀血,尺骨側前臂掌面左側於腕關節部有寬1公分環狀勒痕),終因失血過多死亡。旋四人乃強劫屋內現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清洗後離去,於途經嘉義縣○○○○○路○○段(○○至○○公路)旁,陳進將彼等所攜帶如附表㈤①所示之三角銼刀1 把、番刀1 把、單刃尖刀1 把丟棄,管鐘演則將藍波刀在附近自行掩埋,處理完畢後共同駕車離去,強盜所得款則共同持往三溫暖店花用殆盡。
四、吳錦燦、王賢懿、劉漢屏、陳進於77年6月間先後被警循線逮捕到案並繼續追查附表㈠所示常業強盜犯罪行為及共犯,吳錦燦、劉漢平、陳進並於77年6 月17日帶警前往嘉義縣○○○○○路○○段(○至○○公路)旁循線起出陳進丟棄如附表㈤①所示之三角銼刀1 把、番刀1 把、單刃尖刀1 把,藍波刀則因係管鐘演獨自掩埋,致未尋獲;董恩典則於同年
8 月25日因另犯強劫銀樓案被警循線逮捕。管鐘演依據新聞媒體報導得知上情後四處躲藏,逃亡期間又結識經濟困難之阿章兄弟,管鐘演並承前常業強盜之犯意,積極尋覓適當劫財之對象,劫取財物供生活及逃亡費用。78年10月間,管鐘演與綽號「小胖」之黃松青於聊天中得知在臺北市○○路忠將吊車場(以下簡稱:忠將吊車場)服務之李仲仁與黃松青為同事,李仲仁原在臺中豐原經營貨運公司,因楊春田標得高速公路工程,委由李仲仁所經營貨運公司負責搬運高速公路工程水泥,楊春田與李仲仁往來互動期間,李仲仁經常進出楊春田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 號之四知建材行兼住處,並與楊春田及建材行客戶在楊春田上開住處內賭博財物,李仲仁僅贏得100 餘萬元,楊春田卻對外誇稱李仲仁賭博贏取賭金4 、5 百萬元,賭場兄弟聽聞後心生嫉妒向李仲仁勒索50萬元,嗣後李仲仁又因經營貨運行需款週轉應急,向楊春田借款週轉被拒,嗣因營運困難結束貨運公司,始無奈北上受僱在忠將吊車場工作,而對楊春田懷恨在心,管鐘演得知後認楊春田係適當劫財對象,立即商請黃松青,於78年
10 月 間某日邀同李仲仁先後在忠將吊車場斜對面某茶藝館內會面,經李仲仁說明後確認楊春田家境富裕,並認其所行不仁不義,謀議由李仲仁提供相關訊息供管鐘演計謀劫財分贓,李仲仁乃描述楊春田住處內陳設,且告知楊春田住處內賭博財物有鉅額賭資及黑道兄弟進出,楊春田財物放置在楊春田、楊何月彩(即楊春田夫婦)臥室大型保險櫃內等細節;管鐘演與李仲仁、黃松青復於同年11月初某日,相約至楊春田所經營之四知建材行查看外觀及地形之後,管鐘演單獨駕駛BMW自小客車離去,李仲仁與黃松青返回臺北,李仲仁於車行途中並將楊春田生活習慣住處四週環境告知黃松青,建議在清晨4 、5 時許楊春田出門晨跑時下手最好;續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黃松青邀同李有世(綽號阿明)與管鐘演、「阿章」兄弟二人(姓名不詳,均為成年人以下簡稱:阿章兄、阿章弟稱之)共同在臺北市○○○路某茶藝館討論下手細節,黃松青說明四週環境及利用清晨4 、5 時許楊春田外出晨跑入侵屋內劫財係最佳時機,管鐘演得知楊春田住處設局賭博有黑道兄弟進出,彼等強劫財物時應攜帶相當兇器,以備遇有抵抗即予以火拼殺人達成劫財目的,改變原與李仲仁約定之強盜犯意為強盜殺人犯意,管鐘演並承前於逃亡期間,以強盜所得維生之同一常業強盜犯意參與,共同議定於78年11月21日行動,約定由黃松青負責於同年月20日先在臺北市○○路老松國小對面市場內購買如附表㈤④所示開山刀4 把為工具,另約定由管鐘演攜帶其如附表㈤②所示之意圖供犯罪使用而持有之軍用中共黑星手槍1 支(含彈匣內裝子彈7 顆)並同時攜帶彈匣1 個(內裝子彈7 顆)備用,當天(20日)下午4 、5 時許,管鐘演、黃松青、李有世、阿章兄弟共五人,在臺北市○○○路、八德路口會合,由管鐘演單獨駕駛其BMW白色小客車南下豐原,黃松青駕駛裕隆小客車附載「阿章兄」,李有世與「阿章弟」則乘坐遊覽車隨後南下,在豐原市會合後先至上開四知建材行外,再查看四週環境,旋往豐原市用餐及至酒家飲酒作樂。迄翌(21)日凌晨3 時許,彼等開車至四知建材行外,停車等候時機下手,李有世與黃松青、阿章兄弟坐在黃松青駕駛之車內,管鐘演單獨坐在BMW車內徹夜密切監視楊春田住處內外動靜並吸用安非他命提神(此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同日上午6 時許,楊春田兒子外出上學,於上午7時 許,楊春田之女楊雅雯出來打掃庭院後欲返身入屋時,管鐘演認時機成熟,立即持其所有,如附表㈤②所示已上膛之軍用中共黑星手槍1 支(含彈匣內裝子彈7 顆)並同時攜帶彈匣1 個(內裝子彈7 顆),尾隨進入屋內後,立即以槍押住楊雅雯喝令不許出聲,李有世、黃松青、阿章兄及阿章弟4 人則分持開山刀依序於管鐘演身後進入屋內,管鐘演為尋得保險櫃所在處以強取財物,命楊雅雯帶往楊春田、楊何月彩夫婦房間,楊雅雯不得已依命上樓至其父母房門外,管鐘演等5 人分別持上膛手槍及開山刀押住,如遇抵抗為達強劫目的,即動手殺人,5 人因此共同基於約定強劫殺人之概括犯意,由管鐘演示意楊雅雯敲門,楊何月彩聽聞敲門聲音開門後見狀乃大聲驚叫,管鐘演恐楊何月彩清晨驚呼聲音驚動鄰居而事跡敗露,不發一語,立即持槍朝楊何月彩頭部連開3 槍,並立即轉對楊雅雯頭部眉心處,近距離射殺1 槍,楊何月彩當場死亡,楊雅雯則倒地尚未死亡,李有世因見楊雅雯尚未死亡,持開山刀猛砍楊雅雯頸部3 刀,致楊雅雯死亡,此時楊春田聽開槍聲衝至房門,管鐘演即持槍逼問楊春田臥室內保險櫃號碼,因楊春田未回答且退至床邊,管鐘演乃續連開3 槍射殺楊春田,使之當場死亡,此時,適楊春田所僱工人張秀雄、林金川陸續前來上工敲門,經黃松青告知管鐘演後,管鐘演下樓開門,並先後持槍押住張秀雄、林金川,再由黃松青先後以其所有預備之膠帶捆綁,搶走林金川所有皮包1 個,管鐘演、李有世、阿章弟三人擬撬開放置在楊春田房間內之保險櫃,因遍尋「拔鐵」無著,同時樓下陸續有人前來敲門,管鐘演等5 人不得已放棄財物快速自二樓陽台跳下遮雨棚後逃逸,管鐘演單獨駕車,黃青松駕車內載李有世、「阿章」兄弟逃離,於逃返臺北途中,將附表㈤編號④所示開山刀4 把丟棄於豐原交流道附近稻田內而滅失。
五、管鐘演所犯附表㈠強盜犯行部分,經被害人指認及經逮捕到案之共犯吳錦燦、王賢懿、劉漢屏、董恩典供述管鐘演有共犯上開犯行,管鐘演被起訴後未到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8年1月12日通緝,迨於82年4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管鐘演與妻徐玉靜(另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同車在臺北市○○路、西寧南路口為警逮捕歸案,管鐘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訊問時,在楊春田、楊何月彩、楊雅雯命案(以下簡稱:楊宅三人命案)未被發覺管鐘演涉案前,「自首」該罪,並經由口卡指認李有世、李仲仁、黃松青均參與楊春田一家三口命案,經警循線在基隆市○○路○○○號2樓扣得管鐘演所有犯楊春田宅三人命案所用如附表㈤編號②③所示中共黑星手槍1支(槍號0000000號)及彈匣2個、子彈25發(其中7發為管鐘演帶至命案現場備用)。而黃松青因畏罪自行於82年5月17日上午在嘉義自宅引爆瓦斯自殺身亡。李有世則於82年5月25日經警拘提到案,李仲仁於82年5月27日自行投案(於87年10 月10日死亡,經最高法院於87年12月7日判決不受理確定)。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77年8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判決後,經被告上訴而於83年5月26日繫屬於本院,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取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894號、93年度第5769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管鐘演固坦承有參與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㈠編號1、6、9之強盜案件,惟矢口否認有參與其他案件,辯稱:伊與共犯董恩典、吳錦燦、陳進、劉漢屏等人僅至臺北市參與三件盜匪案,然因當時人生地不熟不知確實地點,其餘附表㈠編號3、4、5、7、8、所示強盜犯行伊均未參與,因與共犯劉漢屏曾發生爭執,共犯劉漢屏故意誣賴其參與各次強盜犯罪云云。惟經查:
㈠被告管鐘演如何先後認識強盜共犯董恩典、吳錦燦、劉漢屏
、陳進、王賢懿(以下簡稱:董恩典等人),詳如事實欄二所述之認識過程及被告管鐘演為本件強盜犯行前已經自行處分賴以營生之計程車而處於無業狀態等事實,均經被告管鐘演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㈤卷㈡第194頁、第195頁),核與共犯董恩典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重上更㈤卷㈡第382頁、第383頁),又查被告管鐘演及共犯董恩典等人均係有犯罪前科之人,此有被告及共犯董恩典等人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以其等認識經過,足認被告管鐘演與共犯董恩典等人為本件強盜犯行時明知共犯董恩典及輾轉由共犯董恩典認識之人均係素行不良或有犯罪紀錄之人,彼等謀議尋找適當對象於白晝藉詞入侵民宅劫財,次數繁多,所得不貲,其等有共組強盜集團並以強盜所得恃以維生之主觀犯意,當可認定。
㈡被告管鐘演與如附表㈠所示之共犯以分工合作及以強暴、脅
迫方式,致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而強盜取財之犯罪事實,事證如下:
1、被告管鐘演確實以如附表㈠編號1、6、9所示之犯罪方法,致使被害人陳美惠等人不能抗拒,對被害人陳美惠等人強取如附表㈠編號1、6、9所示財物之犯罪事實,此經被告管鐘演坦承在卷,並經附表㈠編號1、6、9所示被害人等指述在卷,核與如附表㈠編號1、6、9所示共犯供述情節相符(被害人姓名、共犯供述均詳如附表㈠編號1、6、9犯罪證據欄所載),被告管鐘演自白此部分犯罪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管鐘演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2、被告管鐘演與共犯董恩典、吳錦燦、劉漢屏於附表㈠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及所示強暴犯罪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強盜取財之事實,除共犯劉漢屏供述被告管鐘演參與此次強盜犯行(詳見附表㈠編號3、4犯罪證據欄所示),並有共犯董恩典於原審證述:「起訴書附表三、四(即附表㈠編號3、4)犯罪事實係董恩典、管鐘演、吳錦燦、劉漢屏4人所為」(見77年重訴字第52號卷第70頁);共犯吳錦燦於警訊時供述「::董恩典叫張仁峰帶引上樓,::並以眼色示意我與劉漢屏上樓::由管鐘演在一樓看蔡麗香::到樓上即由董恩典以獵刀押住張仁峰頸部::我當時即快速下樓,由管鐘演以手勒住蔡麗香脖子,我抱住蔡麗香雙腿抬往樓上,……」(見77年警卷8969號卷第7頁正面、反面),且附表㈠編號3共犯劉漢屏係負責在門外把風並未進入,被害人楊洪雙喜未看見劉漢屏入內,被害人楊洪雙喜於77年6月24日在慈惠診所製作警訊筆錄時,經警帶同共犯劉漢屏前去供被害人當面指認時指述:「沒有看到劉漢屏,但明確指認董恩典、吳錦燦、管鐘演」,足認被害人楊洪雙喜指認時甚為慎重,並明確指認被告管鐘演係入內強取財物者之一,其指述當可採信。附表㈠編號4被害人張仁峰案發後近二個月(即77年6月20日)警訊時經由口卡指認被告管鐘演、董恩典、吳錦燦係劫財之人,此有被害人張仁峰指述及口卡在卷可查(見77年警卷8969號卷自第13頁反面、第22頁起至第25頁),並參以被告等斯時冒稱警察入內查案時,被害人張仁峰請女傭蔡麗香泡茶請被告等情,此經被害人張仁峰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見本院84年上重更㈠96號卷第212頁反面),足認被害人張仁峰案發當時應係心情平和清楚目睹入內行搶者之面貌無訛,況被害人張仁峰警訊同時指認其餘共犯均無誤,並經共犯供承在卷,則被害人張仁峰之警訊指認自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雖被害人張仁峰於85年6 月21日經本院前審傳喚到庭指認時表示對被告管鐘演沒印象(見84年上重更㈠96號卷第212 頁反面),此應係距離案發時已長達8 年,期間被告管鐘演逃亡數年及多年訴訟,以致外型發生變化,被害人因此於受害8 年後無法再有印象,而為上開供述,自難採為被告管鐘演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管鐘演此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
3、被告管鐘演與共犯董恩典、吳錦燦於附表㈠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及以所示強暴犯罪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取財之事實,此經被害人林陳玉葉於警訊時指認「董恩典、吳錦燦、管鐘演」(見77年偵字第8610之2號卷第99之1頁反面),核與共犯董恩典於原審證述:
「起訴書附表五(即附表㈠編號5)之犯罪事實係董恩典、管鐘演、吳錦燦三人所為」等語相符(見77年重訴字第52號卷第70頁正面、反面),且被害人林陳玉葉被劫取男用手錶,係共犯吳錦燦交付與女友曾宇玲之事實,並經共犯吳錦燦供述、證人曾宇玲證述明確(見77年偵字第8610之1號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正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77年偵字第8610之2號卷第116頁),共犯董恩典當時無處可供居住而由被告管鐘演免費提供住處,足見二人交情非淺,共犯董恩典當無故意誣陷被告管鐘演之可能,其指述亦屬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管鐘演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可認定。
4、被告管鐘演與共犯董恩典、吳錦燦、王賢懿、劉漢屏於附表㈠編號7、8所示時間、地點及以所示強暴犯罪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強盜取財之事實,此經附表㈠編號7被害人林滄生於警訊時指認照片指述「對管鐘演、董恩典、吳錦燦、王賢懿、劉漢屏五人印象很深刻,所示相片一眼認出來」(見77年偵字第8610之2號卷第114頁反面、第114之1頁、第163頁、第181頁),編號8被害人王陳清香指認「歹徒五人,其中王賢懿、吳錦燦,他們就把我綁起來送到房間,後來聽到很多人進來::
」(見77年偵字第8610之1號卷第14頁),且共犯王賢懿供述「被告管鐘演與劉漢屏負責綑綁編號7林太太(即林滄森妻)……及編號8被害人」等語(見77年偵字第8610之2號卷第22頁、8610之1號卷第8頁反面),並有共犯董恩典、劉漢屏供述被告管鐘演參加之事實,足認被害人之指述非虛,而可採信,雖編號7被害人林滄森於本院前審85年3 月22日到庭時表示:「因時間很久了,不敢指認被告管鐘演」(見本院前審84年上重更㈠
96 號 第85頁反面),其於事隔多年後據實表達被訊當時記憶,核乃被訊當時之如實陳述,尚難據以推翻案發初始記憶新鮮之供述,而據為有利於被告管鐘演之認定。另共犯吳錦燦雖曾供述:係伊與董恩典、劉漢屏、王賢懿四人參與編號8之犯罪事實,惟此供述顯與共犯王賢懿、董恩典供述及被害人王陳清香上開指述明顯不符,則共犯吳錦燦此偶一與共犯及被害人供述不符部分,自難據為有利被告管鐘演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管鐘演與附表㈠編號7、8所示之人共犯該部分強盜取財之犯罪事實,亦可認定。
5、被告管鐘演與共犯董恩典、吳錦燦、王賢懿、劉漢屏於附表㈠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及以所示強暴犯罪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取財之事實,此經被害人詹李清惠指認被告照片明確,復經共犯董恩典、劉漢屏供述被告管鐘演確有參與等情在卷(見78年偵字第1670號卷第5 頁反面、第7 頁反面、第9 頁、第17頁),被告管鐘演辯稱共犯劉漢屏故意誣陷云云,仍無法合理解釋共犯董恩典對渠之指述,被告管鐘演此部分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6、雖共犯董恩典經本院前審於92年11月12日借提到案時翻異前供,改稱:「……因他(即被告管鐘演)個子很瘦小,不適合做案,參加的幾件案子,還要照顧他,所以我把他淘汰掉了」,惟關於附表㈠所示究竟若干人參加,共犯董恩典該次供述完全與附表㈠所示共犯人數不符(見本院重上更㈤字第22號卷第385頁以下)。又本院此次審理對董恩典採視訊方式訊問董恩典,並給予被告管鐘演對董恩典詰問,董恩典供稱,與被告管鐘演共犯的僅有三次,管鐘演亦附合其詞,但彼二人所供之三次並不吻合,足認共犯董恩典已經事隔多年且犯案甚多記憶不清楚,且所供被告管鐘演個子瘦小不適合犯案云云,顯與被告管鐘演於本案殺死5條人命之兇狠個性之事實不符,共犯董恩典以被告管鐘演個子瘦小須被照顧,不適合犯案云云,顯係迴護管鐘演之詞,自不能採為有利被告管鐘演之認定,被告管鐘演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7、共犯董恩典、王賢懿因涉犯如附表㈠所示強盜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另共犯吳錦燦、劉漢屏、陳進因犯如附表㈠所示強盜及附表㈡②廖厚遇夫婦命案經另案判決(吳錦燦、劉漢屏判處死刑、陳進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此有本院79年上重更㈡字第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本院再傳喚共犯王賢懿到庭作證,但王賢懿表示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作證,管鐘演對此表示無意見,自無須再傳訊王賢懿,併此敘明。
三、關於事實欄三所載廖厚遇夫婦二人強盜殺人命案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之2所載),訊據被告管鐘演坦承與陳進、劉漢屏、吳錦燦前往被害人廖厚遇宅,佯稱租屋而進入該屋,但伊僅於第一次有進入,且依其所見,認被害人廖厚遇家境並非富裕,因此第二次拒絕與劉漢屏、吳錦燦、陳進等人再進入屋內,故屋內發生何事伊一概不知,劉漢屏因曾與伊發生爭執,故誣指伊有參與,故意拖伊下水云云。惟經查:
㈠被告管鐘演於82年4月21日經通緝歸案後,於82年4月27日警
訊供述:「自76年、77年間起與董恩典強盜犯罪集團以強盜維生……」、「……77年2月14日下午12時左右……與陳進、劉漢屏、吳錦燦等4人::由劉漢屏駕車,……到臺中找尋強盜對象,並攜帶蕃刀、藍波刀、尖刀各1把:行經臺中市○○路廖厚遇住宅見其家中有張貼出租房子,藉口要租房子進入該屋,廖厚遇不疑有詐就帶吳錦燦、劉漢屏及陳進3人上樓看,我與李慧君在樓下……不一會兒我馬上持尖刀控制李慧君叫她不准動,……李女嚇得不敢聲張……不一會兒陳進下來叫我上去,我就持刀抵住李女上樓,到了樓上我就看到廖厚遇躺在房間內地上滿身鮮血,此時李女見其夫廖厚遇此慘狀大呼小叫,連續不斷尖叫,劉漢屏見狀叫她不要再叫,但李女不理會,陳進馬上勒住脖子叫她不要動,劉漢屏害怕驚動隔壁鄰居就持藍波刀往李女腹部狠狠捅一下:此時滿身鮮血,我們四人趕快從該屋後門逃逸,……沒有看到如何殺廖厚遇……我問他們三人,而他們說要控制廖厚遇有將他綑綁,但廖厚遇反抗,他們二人才將他殺死::有在廖厚遇口袋搶3,50 0元……,另在房間拿乙枚黃金戒指,由劉漢屏取走,直接駕劉漢屏車子回高雄,4人去洗三溫暖」等語(見82年偵字第10093號偵查影印卷第83頁)。雖此次警訊筆錄中,被告管鐘演所言關於何人下手殺害廖厚遇夫婦之供述與其他共犯劉漢屏、吳錦燦及陳進等人之主要供述不符,而未盡可採,但被告管鐘演確有持刀參與該次命案,被害人李慧君是在其夫被殺害後再上樓而遇害,有綑綁被害人廖厚遇等供述,則4人供述一致,且與被害人死亡時所在現場位置、廖厚遇腳部確有絲襪及勒痕之事實相符 (詳77年偵字第8610之1卷第164頁、第168頁相片),被害人李慧君腹部確有被刺,兇器有番刀、藍波刀及尖刀等情,均與被害人李慧君所受上開長度、寬度及深度不一,兇器顯然不止一種之事証吻合,足見被告管鐘演於獲案之初所言有持刀參與本件命案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況另有被告管鐘演於82年4月28日、同年5月6日警訊筆錄及自白書(見82年偵字第10093號偵查影印卷第48頁、第122頁、第88頁反面)及本院更㈠審85年1月16日、85年1月30日調查時5次坦承參與本件強盜故意殺害廖厚遇、李慧君命案之事實(見本院84年上重更㈠字第16號見第27頁、第37頁),管鐘演有參與本次命案之供述,並與其他共犯之供述相符 (詳如後述),則被告管鐘演於本院調查及辯論中翻異前供,改稱殺害廖厚遇夫婦是第二次進入廖宅所為,伊僅於第一次有進入,不知劉漢屏等人第二次進入後如何殺害被害人夫婦,共犯劉漢屏是故意陷害伊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㈡被告管鐘演確實參與實施本件犯行,經共犯劉漢屏、吳錦燦、陳進先後供述如下:
①、共犯劉漢屏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77年6月16日警訊供述:「……由吳錦燦以租屋為名按
門鈴,進入房屋,屋主表示租屋可以,……,女屋主口氣很兇,臉色難看,於是就折返車上商議,後再折返該屋處,佯稱看房子內部,而由該屋的女主人引領上三樓,吳錦燦亦上樓查看,再折返客廳,後由男主人引領管鐘演、吳錦燦上樓,我緊跟著……,陳進在客廳看著女主人……在三樓時由管、吳二人勒住男主人脖子,命把錢拿出來,男主人大叫,我上前摀住其嘴巴,使不出聲,男主人咬我右手掌心,吳錦燦隨即抱住男屋主的背部,管鐘演抱其腳,隨即管鐘演以隨身之藍波刀刺殺男主人背部幾刀,使其倒在房間內,隨後陳進帶女主人上樓,並由陳進抓住女屋主的脖子,我以隨身攜帶之尖刀往女屋主胸部刺殺一刀,再由管鐘演以藍波刀連續刺殺幾刀女屋主的身體……殺人兇刀有二種,……壹把我持有,另由管鐘演持藍波刀……掩埋在甘蔗園,由陳進、管鐘演掩埋…………據我所知當場搜到3,000元……當天折返高雄時在三溫暖處花掉……因屋主很兇,我們懷恨才將他殺死……」、「……女主人是我先用尖刀向她胸部刺一刀……後,……由管鐘演在李某身上刺了很多刀,陳進在場可為證……」、「其二人身體亦都是我親自蓋的,免得難看……」等語(見77年度偵字第8610之2號卷第70頁正面、反面、第71頁反面、第72頁正面、反面、第74頁、第75頁正面、反面)。
⑵、於77年6月21日警訊供述:「我今(21)日引領你們(指
承辦員警)到臺中市○○路○段○○○○○○巷○弄○號內所說的地點亦是我與吳錦燦、陳進、管鐘演等4人在假借租屋時,由吳錦燦及管鐘演先請廖厚遇到該宅三樓看房間格局時動手持刀將廖某刺殺,……廖某被……吳錦燦、管鐘演刺殺躺在三樓靠陽台(前面)的房間內,……陳進摀住李慧君的嘴巴,我就持隨身攜帶的單刃尖刀(已查獲的刀子,當場指認)在李某胸部刺一刀,同時管鐘演就再用刺殺廖厚遇的藍波刀連續在李慧君身上刺很多刀,而後使其躺在三樓房間的走道上,管鐘演及吳錦燦告訴我們要故佈疑陣,讓警方誤以竊盜財物或其財務感情糾紛等語,給警方(指偵辦案件)搞錯,於是就由管某在離去時把二、三樓的房間內桌子抽屜全部拉開,我們在離開三樓時,因吳錦燦、管鐘演及陳進三人身上的手有染到死者的血,並在三樓的後面陽台洗臉台洗手,而後吳錦燦告知案件已做,應趕快逃離現場,而在三樓走到一樓時,::怕給鄰居發現,再將一樓的鐵捲門(自動)按鈕開關按下,把大門關上,我們四人就從該宅的後面打開鐵門共同逃離返回高雄」等語(見77年度偵字第8610之1號第71頁、第71頁反面)。
⑶、於77年6月23日警訊筆錄:「……吳錦燦佯稱租屋,受到
李慧君的氣返回車上共同研議作案,於是就在車上由管鐘演攜帶藍波刀、吳錦燦帶三角形銼刀、陳進帶番刀、我帶單刃尖刀各1把,再返回,由管鐘演押廖某把錢拿出來,而將廖某殺害,吳錦燦在場,……由我持單刃尖刀先刺廖婦胸部一刀而由管鐘演刺好多刀,……」等語(見偵字第8610號1卷第100頁正面、反面)。
⑷、於77年8月30日原審供稱:「吳錦燦沒參加,董恩典、管
鐘演、王賢懿及我都參加……是吳錦燦提供地點,董恩典提議要搶這家」、「小董先進去,然後叫我們進去,上二樓董恩典拿出尖刀押住他們……然後我們其中有人拿膠帶捆住他們,我們其他人有搜財產,我分到4,500元」(見77年重訴字第52號卷第33頁正面、反面)。
⑸、於77年9月5日原審具狀答辯稱:「……第二次進去,……
廖某帶上三樓,到梯口時,被告吳錦燦叫我(即劉漢屏)……跟著上樓,陳進在客廳看著李女(誤書為林女)……到三樓時,被告吳錦燦突然由廖厚遇後方勒住脖子…廖突然大叫:劉漢屏用手去掩廖口……管鐘演拿絲襪綁廖腳……廖不從,管鐘演拿出藍波刀往廖身上刺好幾刀……廖某倒地後,管鐘演、吳錦燦奪門而出……劉漢屏一人在房間內不忍見此,將廖某拉到床邊靠到床邊,找棉被將廖某身體蓋妥,才離開:不知何人帶女(即李慧君)上三樓,因當時劉漢屏在廖某房內……走出房內見陳進勒住女脖子……管持藍波刀刺女……劉漢屏以右手持尖刀交予左手走到李女倒下之側朝李女刺一刀,……走到梯口不忍心,自行折返三樓房內找壹條棉被將李女身體蓋妥才離去三樓…………關好大門,四人由後門離去……在嘉義下交流道,在路邊甘蔗園內,陳進將刀拋入園中,管鐘演自行埋藏藍波刀……四人同返回左營陳進家中……回家後就去買冥紙與香在陳進家旁邊,燒香拜死者……告訴死者,刺殺李女那一刀是被逼而不得已,……請死者原諒:死後不要來找我……」、「當時吳錦燦用手勒住男的脖子」等語(見77年重訴卷第52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122頁反面、第123頁)。
⑹、於78年2月27日原審供述:「(你有殺被害人一刀?)有
,::是用『藍波刀』殺的」(重訴字第52號卷第368頁)。
⑺、經綜合共犯劉漢屏歷次供述可知:被告管鐘演等四人如何
藉口租屋而侵入被害人住處,如何先由管鐘演、吳錦燦勒住引領上三樓之男主人廖厚遇脖子,命交出金錢,再由劉漢屏摀住廖某嘴巴,吳錦燦抱住廖某身體,管鐘演以絲襪綁廖某腳,再由管鐘演於三樓房間內以藍波刀刺殺廖某;及先由陳進在樓下看管李慧君,於廖某死亡後,再由陳進帶李女上樓,四人再合力殺害李女,其中由劉漢屏持尖刀往李女胸部猛刺一刀,管鐘演再以藍波刀刺數刀;及四人如何於行兇完畢後強劫財物,並故佈疑陣,脫去李女衣服及弄亂屋內抽屜,再由劉漢屏為死者蓋上棉被後,以期誤導警方辦案方向,之後四人於後陽台洗臉台清洗所沾血跡,再從後門離去,之後如何丟棄2種至4種之兇器,其中管鐘演使用之藍波刀為管鐘演自行掩埋等情,則前後供述一致,核與案發時被害人所在位置、傷口長度、寬度及深度不一,其中有數種完全相同者,顯示兇器不止一種,被害人李女衣服被脫光,被害人二人被刺部位、屋裡凌亂情形、死者廖某腳部之絲襪、勒痕,李女胸部心窩處之刺傷(以上均如卷附相片所示),及管鐘演因單獨掩埋藍波刀致未於獲案之初併同尖刀、番刀及三角銼刀等同時查獲等細節,劉漢屏多次供述一致,且與卷附相片及相關跡証吻合,自堪信為真實。劉漢屏其餘供述兇器僅有二種、廖厚遇僅遭管鐘演一人持藍波刀殺害、李慧君僅劉漢屏持尖刀刺胸部一下,餘由管鐘演持藍波刀刺殺,及行兇之人吳錦燦沒有參加,董恩典、王懿賢都有參加等情節,除與劉漢屏自己多次供述不符外,並與死者分別被殺9刀及18刀,傷口有二種以上之長度、寬度及深度,兇器應不止二種之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②、共犯吳錦燦歷次供述:
⑴、於77年6月15日警訊初供陳述:「管鐘演為租屋與女主人
發生口角,管鐘演、劉漢屏一同上樓先殺死女主人後由共犯劉漢屏持獵刀殺死男主人,共犯吳錦燦與陳進與男主人在二樓客廳」等語。⑵、於77年6月21日警訊改稱:「當時係男主人帶管鐘演、吳錦燦、劉漢屏先後上樓,廖厚遇上樓,陳進在二樓看住女主人,因廖厚遇大叫,管鐘演持藍波刀殺死男主人,另女主人聞聲跑上樓,由劉漢屏持尖刀、管鐘演持藍波刀刺殺女主人,並在現場搜刮金錢4,000元,每人平均分得1,000元」。
⑶、於原審供述:「男主人帶管鐘演上樓,女主人不知何故往
三樓跑,共犯吳錦燦、劉漢屏上樓後,發現男主人已經被殺死,管鐘演叫共犯劉漢屏動刀殺女主人」等語(以上各次供述分見77年度偵字第8610之1號第3頁、第3頁反面、第70頁、第70頁反面、77年重訴字第52號卷第35頁、第370頁反面、第373頁反面、本院78年上重訴字第18號卷第146頁正面、反面)。
⑷、綜合共犯吳錦燦歷次供述可知,77年6月15日警訊內容,
先殺女主人再殺男主人之供述與其後各次供述不符,且與其他共犯供述不合,自無可採;此外,關於本件命案兇手共有四人,被告管鐘演持藍波刀、劉漢屏持尖刀殺死女主人,男主人係由管鐘演、劉漢屏及吳錦燦共同下手殺害,再搜刮財物等情節,則前後供述一致,並與其他共犯供述相符,自堪採信。
③、共犯陳進歷審供述:
⑴、於77年6月16日警訊供述:「……春節前我跟阿明、阿華
、阿平缺錢,……阿平開車到達嘉義找「豆枝」,沒找到,阿華建議到臺中,……阿明說我們找房屋出租……;汽車行駛中,他們叫我下車百貨店買絲襪10雙。……到達社區阿明下車撕下較新的出租廣告單,……看一對夫妻在用餐看電視……阿明談不成而退出,……找尋另一家主人外出無法作案,阿明說今天沒做成不甘心,再回第一家……由男主人陪同阿明、阿華上三樓看房子,……阿明隨即下樓找阿平一起上樓,他們上樓後五分鐘無任何動靜,阿明、阿華下樓,阿明在樓梯口,阿華坐到我旁邊,……告訴我男主人反抗被我們做掉了,阿明堅持女主人上樓解答出租問題,……女主人走在前,阿明在中間,阿華緊跟我在後到一、二樓梯轉角,阿明停下來等我走上去時,又貼耳告訴我,剛才我們已經做了,不能讓女主人上三樓看到男主人,要我把女主人勒住脖子,阿明吩附我上三樓以右手勒住女主人脖子,右手向前交叉,並呼叫同伴將他綑綁,阿平即衝上來以右手持短刀刺其右乳房下部,阿華也持藍波刀刺其靠左乳下部,阿明也上來側身以右手掌頂住女主人下巴,左手扶其手臂「任由阿平、阿華亂行刺」,我放手後女主人即倒地,阿明也鬆手,阿華於女主人倒地後再刺其頸部一刀,阿明即到樓下按電關閉電動門;四人即到二樓搜索,阿平、阿明搜靠樓梯,我及阿華搜第二間,我沒有搜到財物……並在第一個房間取得米黃色手提袋放兇刀,四人逃離前分別在二、三樓清洗沾到的血跡……兇刀連同手提袋在省公路北港至朴子間丟入甘蔗園……車子走了五百公尺,我下車把手提袋丟入路旁水溝,阿華也在該處埋其所使用的藍波刀」(見偵字第8610號之2卷第88頁、第89頁)。
⑵、於77年11月29日原審書狀載……陳述當時因被告管說過年
後要搬到臺中,所以前去找屋時被告管與女主人發生不愉快後先行離去,因被告管喜歡該屋又再折返,女房東要求找房東談,約30分後聽聞慘叫聲,女房東立即跑上樓看,請被告陳進、劉漢屏、吳錦燦看一下一樓,但被告劉漢屏、及吳錦燦亦先後上樓看,經被告管指示被告陳進關閉前門(77年重訴字第52號卷第163頁正面、反面)。
⑶、查共犯陳進上開警訊中之供述雖未言明各該綽號之人為何
人,然伊與阿明、阿華、阿平等人如何因缺錢而思至臺中強劫,先購買女用絲襪供用,再循招租廣告找上廖厚遇夫婦,第一次未做案,第二次四人再折回,如何由其中三人先殺害男主人,再殺害女主人,如何下手殺害、搜刮財物、四人如何清洗身上血跡、如何丟棄、掩埋凶刀等細節,供述均與共犯劉漢屏、吳錦燦等人主要供述相符,其供述強盜殺人之過程,自屬可採,其餘於原審之供述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供述被告管鐘演未參與云云(見83年上重訴字第
63 號卷㈡第275頁、第317頁、第318頁;本院84年上重更一字第96號卷第179頁、第180頁;本院86年上重更㈡字第1號卷177頁;本院89年重上更㈤號卷㈡字第351頁),核均與其他共犯之歷次主要供述不合,並與被告管鐘演多次所為自己有持刀參與本件命案部分之供述不符。而陳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管鐘演喝醉酒在車上沒有下車之供述(本院審判筆錄),亦與事實不符,應係故為迴護被告管鐘演之詞,均無足採信。
④、綜上四位共犯之供述可知,被告管鐘演確實有持藍波刀與
劉漢屏、吳錦燦、陳進等人進入被害人廖厚遇命案現場而共同參與殺害廖厚遇夫婦等情,迭據共犯劉漢屏、吳錦燦、陳進明確供述在卷,互核其等主要供述均相吻合,且共犯劉漢屏並未迴避責任,如實供述自己如何先於殺害廖厚遇時,如何摀住廖厚遇及共犯吳錦燦如何抱住廖厚遇,管鐘演持刀刺廖厚遇,於被害人李慧君上樓後,伊持刀刺女主人,管鐘演亦持刀刺被害人李慧君等過程,共犯陳進如何勒住被害人李慧君脖子,且被害人廖厚遇、李慧君死亡後身體遺留刀痕,有略呈三角形、或寬長型、橢圓長扁形,各傷口之長度、寬度及深度不一,亦有完全相同者,此有現場圖,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相驗結果報告書、屍體照片在卷可查(見77年偵字第8610號之1卷第136頁至第169頁、77年相字第223號卷第10頁至第30頁),顯見歹徒行刺時兇器至少有二種以上當堪認定,核與共犯劉漢屏、陳進、吳錦燦供述當時攜帶兇器有四種,應可吻合,案發後並且帶同警員循線在嘉義縣○○○○○路○○段(○○至○○公路)旁,起出如附表㈤①所示之三角銼刀、番刀、單刃尖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7年6 月
24 日 北市00000000000號函,並有證人陳登山、黃啟章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610號卷之1 第125 頁反面第56 頁 反面、第57頁、第133 頁至135 頁),足證共犯劉漢屏、吳錦燦、陳進上開供述並非推卸參與共同殺人刑責,甚屬明確。被告管鐘演以劉漢屏挾怨報復云云,顯不可採。雖共犯劉漢屏、吳錦燦為期能減輕參與殺人程度,供述係被告管鐘演持藍波刀刺殺被害人廖厚遇及李慧君多刀,惟顯與被害人廖厚遇夫婦死亡後身體遺留不同刀痕之情形,顯非單獨一人所為同一兇器所為,足見劉漢屏等人有部分供述有避重就輕之嫌,而不可全信。再雖警方未起出本案兇器藍波刀,但共犯劉漢屏及陳進既均供述事後阿華( 即被告管鐘演之綽號)單獨掩埋藍波刀,則警方未於獲案之初(時管鐘演逃亡中)起出該經掩埋之藍波刀,核亦符常情,嗣於被告管鐘演經緝獲後已時隔數年,地形、地貌均已改變,刀亦可能朽化,致未能尋獲該藍波刀,亦不違常情,自不能以此據以認定被告管鐘演未持藍波刀參與行兇。
㈢附表㈠編號2廖厚遇、李慧君夫妻於自宅三樓為上訴人即被
告管鐘演等四人於強劫中以利刀殺害,因刺中部份大多在人體重要部位,且分別遭刺9刀及18刀之多,各刀傷口之長度、寬度及深度,均詳如事實欄所載,且被害人二人均因失血過多而死亡等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相驗,有相驗結果報告書、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及現場與屍體照片等在卷可稽(見77年相字第223號偵查卷第47至63頁、8610-1號偵卷第136至169頁)。又扣案之三角銼刀非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此業經本院送請鑑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8月4日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95頁)。綜上,被告管鐘演有參與本件廖厚遇夫婦強盜殺人命案之事實,亦臻明確,至堪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四所載楊春田三人命案之犯罪事實,被告管鐘演坦承係共謀計畫取財,並約定由被告管鐘演攜帶附表㈤②所示中共黑星手槍(含彈匣內裝7顆子彈)及攜帶備用彈匣壹個內裝子彈7顆,被告李有世、共犯黃松青、「阿章」兄弟分持如附表㈤④所示開山刀前往,由被告管鐘演當場持槍射殺楊宅三人命案等事實,惟辯稱:渠等因一夜飲酒又在等候之車上吸用安非他命,以致精神恍惚,一時緊張而開槍,並未有殺人之故意,因工人前來按門鈴,彼等急於脫身,始將工人捆綁,當場並未強得財物云云;被告李有世固坦承與共犯黃松青、「阿章」兄弟分持如附表㈤④所示開山刀參與劫財賺錢並發生楊宅三人命案,惟矢口否認故意殺死楊雅雯,辯稱:當天因與管鐘演、黃松青、「阿章」兄弟五人至楊宅命案現場,因楊何月彩開門後見管鐘演持槍及李有世等人持開山刀而尖叫並伸手作勢奪槍,管鐘演臨時起意持槍先後射殺楊何月彩、楊雅雯、楊春田,致楊春田及其妻楊何月彩當場死亡,李有世因見楊雅雯頭部被射一槍後奄奄一息,尚未死亡,狀甚痛苦,始補上三刀以結束其痛苦,非故意致其死亡云云,嗣後改辯稱是管鐘演以槍脅迫其殺死楊雅雯,非其本意,且事後伊自首到案,應依自首規定減刑云云。經查:㈠被告管鐘演犯附表㈠強盜案件,經通緝逃亡中,乃積極尋覓
適當劫財對象強劫所得以維生,在茶藝館透過經濟困難「阿章」兄弟介紹認識黃松青輾轉認識李仲仁,確認被害人楊春田家境富裕,列為強劫對象,被告李有世則經由共犯黃松青介紹參與本案劫財計畫,被告管鐘演,被告李有世與共犯李仲仁(已死亡)、黃松青(已死亡)及在逃之阿章兄弟六人共同謀議後,並先勘查現場,認為利用被害人楊春田夫婦外出晨跑時機入內劫財,嗣被告管鐘演認為被害人有黑道背景,徒手前往恐有危險,乃告知共犯黃松青,應準備相當兇器,遇有抵抗即予以火拼殺人,以達順利劫財目的,議定約由其攜帶如附表㈤②中共黑星手槍、二個彈匣(內各裝七顆子彈),再約由共犯黃松青負責購買如附表㈤④所示開山刀四把,供被告李有世、共犯黃松青及「阿章」兄弟分持。案發當日凌晨,被告管鐘演、李有世、共犯黃松青、「阿章」兄弟五人坐在車內徹夜守候,並密切監控,因發現被害人楊春田夫婦並未外出晨跑,於見被害人楊雅雯開門打掃返身入屋時,認機不可失,乃立即魚貫尾隨進入,由管鐘演亮出上開手槍強押被害人楊雅雯,其餘四人則分持開山刀在後,目的固係為搶劫放在楊春田夫婦房間保險櫃內之財物,而由管鐘演喝令楊雅雯不准出聲並帶往被害人楊春田夫婦二樓房間門口,管鐘演等五人明知彼等分持已上膛手槍及開山刀押住被害人行強,如遇抵抗,或遇見原先預估之黑道人士,為達劫財目的,即與之廝殺,其等於約定及此時,顯已變更強劫犯意為強劫殺人之共同概括犯意,於楊雅雯依命敲門,被害人楊何月彩聞聲開啟房門見狀後驚呼之際,被告管鐘演立即持槍先後近距離射殺楊何月彩三槍、楊雅雯一槍、楊春田三槍,楊何月彩、楊春田當場死亡,楊雅雯則一息尚存,在場之被告李有世見楊雅雯尚未死亡,又持開山刀砍楊雅雯脖子三刀,致被害人楊雅雯當場死亡,被告管鐘演、李有世、共犯黃松青、「阿章」兄弟五人,對於被告管鐘演上開射殺楊春田、楊何月彩、楊雅雯殺人行為,事前顯有犯意聯絡,被告李有世並且於犯罪實施中有行為分擔之事證如下:
1、被告管鐘演歷次供述如下:
①、警訊供述:「持中共黑星手槍與刀械犯下臺中豐原滅門命
案,臺中縣警察局另查獲魏恩成、陳武雄、並非綽號『小胖』、『阿明』、『阿章』」(見82年偵字第10093號卷第47頁反面)「……小胖(即黃松青)負責牽線……阿明(即李有世)是逃兵通緝犯,……是綽號小胖的朋友」、「阿章兄弟常與我在一起泡茶表示……最近經濟狀況不好,當小胖告訴我楊春田家這條線,我們決定來幹一票」、「小胖說楊春田家過年賭博輸贏非常大……現金出入數百萬元,故為作案對象」、「,……小胖說豐原兄弟(即李仲仁)告訴他,楊春田家中有壹個大保險櫃,裡面有許多價值貴重財物,……並正確清楚的指出楊春田家中保險櫃的位置……」(同上卷第112 頁、第113 頁)、「小胖、阿明、阿章兄弟二人及豐原朋友在中崙車站對面一家茶藝館中互相見面,並商談作案的情事……小胖當場介紹他(即李仲仁)境況,說他因生意失敗,向楊春田借錢借不到還被羞辱,故心生歹念,找人去搶劫他們,事後成功我們要分他一分的紅利,當場並經小胖口述楊春田家中情形及生活起居,……我們才敢去做……約定作案後在臺北安和路巷內茶藝館內見面」(同上卷第113 頁正面、反面)、「參與有我小胖、阿明、阿章兄弟共五人,黃松青……告訴我被害人楊春田家裡裝潢及財物狀況,指認黃松青照片」(同上卷第121 頁、第133 頁、第136 頁、第153 頁)、「指認被告李有世即是『阿明』,……案發前與李有世見過……,案發當日係被告管開一部車,……黃松青開一部車,阿章兄弟坐遊覽車,開山刀係黃松青去老松國小對面買的」(見同上卷第210 頁正面、反面、第211 頁、第
212 頁)、「如果有拿到錢要分予李仲仁並指認照片」等語(見同上第140 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192 頁)。
②、於偵訊中供稱:「小胖(即黃松青)之自白書真實」(見82年偵字第10093號卷第267頁)。
③、於法院調查時供述:
⑴、本院83年上重訴字第63號卷㈠:「……我要黃松青先
確定對方是否很有錢::楊春田、楊雅雯、楊何月彩是我開槍射殺,因我喝酒及吸安非他命」(見第85頁正面、反面)。「小胖帶開山刀四支,我帶壹把黑星手槍,十幾個子彈,槍裡面壹個彈匣,另帶壹個彈匣,在基隆○○路○○○巷查扣之黑星手槍」、「……作案前我們六人(即李有世、阿章兄弟、李仲仁,管鐘演及黃松青)有在茶藝館,是我與小胖協商……我約黃松青、李仲仁去豐原看現場」、「要等他四、五點出來早安晨跑時做案,這習慣是小胖(即黃松青)告知」(見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正面;反面)、「……開山刀丟到路旁,是阿章去丟」等語(見第
175 頁正面、反面、第176 頁)。
⑵、本院83年上重訴字第63號卷㈡:「楊春田家中作息及
擺設是小胖告訴我……」(第259頁)「……在茶藝館前後好幾次……有時是我與小胖、有時是我與阿章兄弟有與李仲仁,……,楊家兇案槍……是同一把槍……」(第259頁反面)。
⑶、本院86年上重更㈡字第1號卷供述:「……槍殺楊何
月彩及楊春田,也開槍打楊雅雯,……因李仲仁告訴黃松青說楊春田為富不仁,……本想利用他們夫婦晨跑時……,因他們沒有晨跑,……進去後被害人喊叫,……」(見上開卷第21頁正面、反面)。
⑷、本院86年重上更㈢字第222號卷供述:「我攜帶中共
黑星手槍,子彈十四發,行搶時共射擊七發,尚餘七發,警察搜走了……」(見第27頁反面)。
⑸、本院更㈤卷㈡:「……於逃亡時在茶藝管認識黃松青
,經由黃松青介紹認識被告李仲仁及李有世……」(見第22頁)、「……當時在茶藝館討論是我(即被告管鐘演)跟李仲仁、黃松青討論的……,李仲仁說被害人楊帶人勒索他五十萬元,要解決此事,……,並說被害人楊經營賭場,家裡有錢,阿章與被告李有世坐同桌,……」(見第99頁)、「每個人都帶壹把開山刀,那是黃松青處理,他買刀給他們,我們約好我拿槍,……我們看完地形後我才跟黃松青、李仲仁一起討論的,……因為被害人找林博文係黑道人物向李仲仁勒索五十萬元,所以我們要帶相當武器去,不然很危險……」(第102之1頁)「我帶槍黃松青知道,我交待楊春田有黑道資料由黃松青告訴李有世及阿章兄弟,不然怎麼死都不知道,我告訴黃松青刀子準備好,如果他們反抗,就大家一起拼」(見卷第103頁)。「(你們那天在楊春田家外面等,如何坐車?)我自己一個人在車裡,其他的人在黃松青車內……楊女出來,要進去時,就跟著下車,其他的黃松青等四人也都下車,他們都::有默契看我動作,……整晚沒睡,都注意楊春田家的動靜,看有無人進出,以避免裡面有其他不明人士,對於我們四人有危險……進去時被告李有世在我右邊,阿章兄弟在後面,黃松青在樓下……,我開槍後:黃松青跑上來說有人敲門,所以我下樓,起先一個敲門(張秀雄),我叫黃松青讓他進來,立刻關起電捲門,把他壓在廚房綁起來,另一個敲門(即林金川),有讓他進來,綁在樓梯旁」(見自第106頁至第108頁)。「(你與黃松青認識多久?)案發前認識他幾個月::在茶藝館泡茶::
阿章兄弟介紹認識」(見第158頁)。
2、被告李有世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82年5月25日警訊:「……管鐘演……我們稱他老大:
共六人作案發前幾天在茶藝館商議聽李仲仁講被害人家庭環境及室內裝潢家具陳設情形……就決定南下搶劫」、「……豐原交流道管鐘演會合……先到四知建材行看現場……再駕車吃晚飯……酒家喝酒……凌晨三、四時許我們開車到四知建材行等候,……管鐘演及綽號『阿章』兄弟開始吸食安非他命」、「……告管鐘演問楊春田保險箱號碼他不說就開槍……要找『拔釘』要開保險箱找不到『拔釘』……」「……我們將開山刀棄置在豐原高速公路……我們雖喝酒但神智還很清醒」(見82年偵字第13158號卷第
10 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3頁)。
②、於82年5月28日偵訊:「……我與『小章』坐遊覽車下去
,……茶壺(即被告管)開一部車,小胖(即黃松青)開車載『大章』,……天快亮了,到現場等……茶壺帶槍,我及其他人拿開山刀一人壹把,……他們開門過來搶刀抵抗,我們開槍中彈,快要死掉,為了讓他快一點,就砍……砍他女兒三刀,後來他們一家三口死了,我們就翻找東西,茶壺要我拿扳手找不到::就走了」、「(做案後你們在何處集合?)我們四人坐小胖開的車上臺北茶藝館集合,茶壺(即被告管鐘演)自己開車北上……我拿到幾千元……」、「(是否李仲仁告訴你楊家有錢?)我見過他」(見82年偵字第10093號卷第239頁反面、第240頁正面、反面)。
③、於法院供述:
⑴、83年上重訴字第63號㈠卷:「我與黃松青在拖吊場碰面
,他問我是否要賺錢我才跟了,管鐘演及『阿章』兄弟係小胖介紹認識,他叫我坐遊覽車在豐原會合,先去喝酒,……,我與管鐘演、黃松青及阿章兄弟進去,我拿開山刀,管鐘演帶槍,我與管鐘演及阿章兄弟上二樓,管鐘演開槍射殺他們三人,我砍他女兒三刀,砍脖子,……」(第八十五頁)、「……開山刀丟到路旁,是阿章去丟……」(見第176頁)。
⑵、本院83年上重訴字第63號㈡:「阿章兄弟年紀大我約
二、三歲,……」、「管鐘演開槍,我看楊雅雯已中槍,才拿開山刀砍他……」(見第259頁、第379頁)。
⑶、本院更㈤卷二:「開車逃亡途中開山刀以報紙包好往車
外丟掉,被告李有世、阿章兄弟坐黃松青駕駛車,被告管鐘演自己開車,快中午時到臺北茶藝館,給我們每人五千元」(見第79頁、第80頁)、「……當時在當兵,當時並沒有被發現涉案:退伍才被發現,軍法沒有判」(見第162頁)。
⑷、本院更㈤卷三:「……黃松青是拖吊場工作人員,不是
老闆,從小是鄰居,……我跟他說缺錢,因為我當兵逃亡十幾天了……」(見第12頁、第13頁)。
3、共犯黃松青供述:
①、於82年5月17日高雄榮總醫院錄音時供述:「綽號『小胖
』……共殺死三人,老大『即管鐘演』槍一直開」、「總共有六人,連同李仲仁,作案有我、順風、阿明及阿章兄弟」、「……我有進去,我在客廳捆綁工人,我沒有上去……」、李仲仁告訴我說,楊家很有錢,以前與李仲仁有生意往來,李仲仁生意失敗,李仲仁帶我們去現場」(見偵字第10093號卷第246頁、第247頁反面、第248頁)。
②、黃松青於82年5月17日住進臺北榮民總醫院高雄分院,有
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82年偵字第10093號卷第191頁反面)。
4、李仲仁歷次供述:
①、於87年5 月27日警訊:「經商失敗……我與管鐘演、黃松
青共同策劃……我與黃松青閒聊時知道楊春田……標高速公路工程,我負責搬水泥……期間楊春田及顧客一起賭博我贏壹佰餘萬元……楊春田對外稱我贏四、五百萬元……發生一次被……陳秋水兄弟押走毆打十五萬元解決,……第二次被林博文……押走被勒索五十萬元……我非常生氣告訴黃松青……楊春田非常富有……住宅經營賭場……把這個對象提供給他們……案發前壹個月與黃松青到八德路拖吊場對面茶藝館與管鐘演見面,當時談楊春田家裡的情況……案發前壹個月回臺中……黃松青也同搭遊覽車回豐原下車,……管鐘演駕駛BMW車……我帶路到四知建材行(即案發現場)……我將楊春田生活習慣上午四點至五點會晨跑……屋內有兄弟在賭錢及四周環境作案時間最好上午四時至五時楊春田出來時……黃松青說贓款要分給我……我不知道他們會殺人,因為黃松青告訴我不會傷人」(見82年偵字第11430 號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第5 頁)。「……我與楊春田沒有深仇不必叫管鐘演殺人」(同上偵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
②、偵字13158號卷供述:「……當時說要錢不要殺人……知
道他們要搶,但不知道何時」、「(你有無帶小胖到現場看?)有」(見第24頁反面)。「有說楊夫婦晨跑習慣……」(見第50頁)。
③、本院上重訴字第63號卷㈠:「案發當天我去馬來西亞……
」、「(阿章及其弟弟姓名為何?)我不知,是黃松青介紹認識」、「……自白書是我寫的」(見第112頁)。
④、於86年3月3日具狀說明:「……原在豐原經營貨運公司…
…因楊春田,對外宣傳上訴人賭博贏錢致遭黑道林博文綁架勒索五十萬元……向同事黃松青抱怨,……與黃松青、管鐘演在茶藝館見面……,78年9月間……案發前壹個月與黃松青、管鐘演至被害人家附近,係順路介紹…………案發當日伊正前往馬來西亞……」(見本院上重更二字第71頁反面、第72頁)。
5、被害人楊春田、楊何月彩於78年11月21日上午7時許,在自宅內被槍擊因腦挫傷兇殺死亡,被害人楊雅雯於同上時間、地點因腦挫傷及頭部銳器創傷失血過多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更㈤卷㈠字第35頁至第38頁)。
6、附表㈤②所示中共黑星手槍乙支(槍號0000000號)及7.62mm子彈,經實際試射,彈頭、彈殼經顯微鏡比對結果,與78年11月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送鑑楊春田一家三口被槍殺案件,現場採集彈殼6顆、彈頭6顆特徵吻合,認係同一把槍所射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2年4月30日刑鑑字第8363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82年偵字第11430號卷第25頁、第26頁)。
7、綜上可知:
①、被告管鐘演經由共犯李仲仁提供被害人楊春田家境富裕,
家中臥房內有保險櫃藏放財物等資訊,認可利用被害人楊春田夫婦清晨外出晨跑時作案,並且被告管鐘演、李仲仁、黃松青三人先行勘查被害人楊春田住處地形等情,足認本件係共謀乘被害人外出運動,利用家中無大人時機入宅內洗劫保險櫃內財物及勘查現場逃亡路線等之規劃甚明,雖被告管鐘演於本院前審辯稱要利用被害人楊春田外出晨跑時押人在路旁車上逼問黑道林博文所在,設若屬實,被告管鐘演無需確認楊春田家中內部情形及保險櫃擺放處所,況且若押人逼問當不可能選擇在被害人住家路旁之公共場所,理應事前準備適當隱密處所,方能達其逼問目的,另參以被告李有世上開供述「被告管鐘演問楊春田保險箱號碼,他不說,就開槍……要找『拔釘』開保險箱找不到『拔釘』……」,核與被害人林金川指述「……當時綑綁我時,我有聽到其中一名歹徒說……快點,快點找拔魯(即拔釘)……」(見82年偵字第11430號卷第60頁),所供相符,足證被告管鐘演、被告李有世等五人原係謀議利用楊春田夫婦外出不在機會,持刀槍侵入住宅劫取保險櫃內財物之事證明確。
②、共犯李仲仁固提供被害人楊春田家境富裕,適合為劫財對
象,但同時告知利用被害人楊春田夫婦晨間外出運動係劫財最佳時機,足證,共犯李仲仁當時係期望劫財時,被害人楊春田夫婦不在場,則共犯李仲仁主張,當時被告管鐘演表示要劫財,未言及傷人,伊才願意提供資訊云云,尚屬可採,嗣後被告管鐘演另謀議於搶劫之際恐有黑道抵抗而準備兇器火拼,具有殺人犯意部分,與共犯李仲仁並無犯意聯絡,堪可認定。
③、共犯李仲仁提供上開被害人楊春田相關作息及宅內有賭博
及黑道人物進出情形資訊後,被告管鐘演與共犯黃松青經過詳細謀議及現場勘察後,認被害人楊春田與黑道間有往來,劫財過程可能與黑道人物對峙發生火拼而有危險,因此,被告管鐘演計畫攜帶手槍,另明確交代共犯黃松青告知每位參與實施者,且囑由共犯黃松青準備開山刀四把,伊則攜帶手槍,以備所需,並將此情轉知參與實施之共犯李有世及「阿章兄弟」,此經被告管鐘演於本院更㈤審調查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更㈤卷㈡第102之1頁、第103頁),則被告李有世案發前對於共犯分別攜帶刀、槍兇器準備在場遇抵抗即火拼殺人之事實,事前已謀議當堪認定。
④、查手槍射擊,持開山刀與人對峙火拼時,均足以殺人,此
為一般事理,被告管鐘演與李有世等五人,為達劫財目的及保護自身安全,持上開工具準備在現場遇抵抗即與人火拼殺害現場之人,則彼等五人於謀議攜帶刀、槍遇反抗即火拼之際,即改變原先與共犯李仲仁劫財之合意為強盜殺人之合意,應甚明確;復參以本件被告管鐘演當時持槍押被害人楊雅雯上樓,僅因被害人楊何月彩開啟房門見狀時尖叫、徒手作勢之舉動,被害人楊何月彩當時並未持有任何防衛工具,被告管鐘演竟立即持槍朝被害人楊何月彩頭部直接射擊三槍,被害人楊何月彩應聲倒地死亡,被害人楊雅雯當時由被告管鐘演、李有世等人控制下,係毫無任何反抗能力之女子,被告管鐘演竟又立即持槍朝被害人楊雅雯頭部眉心處射擊一槍,被告管鐘演並且在房間內,逼問被害人楊春田保險櫃號碼,被害人楊春田未回答,被告管鐘演立即持槍將躲在床邊之被害人楊春田頭部射擊三槍,此有命案現場圖在卷可憑(見82年偵字第11430號卷第
103 頁),被告李有世斯時見被害人楊雅雯尚未死亡,隨即持開山刀砍被害人楊雅雯脖子三刀致被害人楊雅雯失血過多死亡,足認被告管鐘演、李有世所為上開動作均係朝被害人身體要害射擊及砍殺,均屬使人當場斃命方式,顯見係為免留存活口,其等殺人之犯意甚屬明確,而被告管鐘演、李有世等五人所為,有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則被告李有世辯稱,被告管鐘演持槍射殺被害人楊春田等三人之殺人行為係被告管鐘演臨時起意,當時持開山刀砍楊雅雯係被告管鐘演持槍所逼,及其又辯稱,因不忍楊雅雯痛苦,所以再補三刀云云,與上開歷次陳述不符,應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8、被告管鐘演、李有世等五人於強劫楊春田時,劫得楊春田之工人林金川所有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枚)等情,業據林金川於警訊中供稱:「歹徒將我綑綁後,就搜我的身,並從我長褲後面口袋取走我的皮夾,內有職業小貨車駕照乙枚」等語(見偵字第11430號卷第60頁),林金川於本院前審亦供稱:「我皮包被搶」等語(見本院84年重上更一字第96號卷第176頁反面)。雖依據豐原分局現場報告稱……被害人房間床頭有現金40萬元、名貴手錶、金飾……」(見88年重上更四字第4號卷㈠60頁反面以下)。惟被告管鐘演、被告李有世等五人當時在二樓主要翻箱找尋撬開保險櫃工具,而床頭並非放置「拔鐵」、「扳手」之工具箱,則上開財物在樓下有人不斷按門鈴之時機緊急情形下未被發現攫取,自屬可能,尚難以被告未取走被害人楊春田命案臥室內之上開財物,推認被告當場並未劫取林金川財物。至於林金川前雖證稱:「我皮包內之現金三百元被拿走了」。惟林金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前那次我說錯了,原先我的錢是放在皮包內,因為要買油,所以將三百元從皮包內拿出來放在褲子口袋裡面,所以當初才會說皮包內的證件及現金都被搶,事實上應以今日所述,三百元沒有被搶才是正確」。又林金川前此及本院審理,固稱,「張秀雄被搶多少錢,當時我沒有看到,因為我已經被綁,後來歹徒走了以後,我和張秀雄自己將繩子解開,我們去警察局報案,張秀雄於警訊的時候說,皮包被搶,他前一天向老闆借一萬元,花掉二千元,剩下八千元被搶。」(見本院審判筆錄)。惟查張秀雄業已死亡,林金川並未目擊張秀雄被搶,乃係其聽聞張秀雄被搶,此為傳聞證據,不能作為被告犯罪證據,且經本院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張秀雄報案筆錄,據該分局函覆稱,案卷已銷燬(見本院卷第146頁),自不能憑林金川之傳聞證據認定被告等人有強盜張秀雄財物。
9、被告管鐘演在行兇之前雖曾至酒家飲酒作樂,惟管鐘演酒後猶知在凌晨三時許即趕至楊春田住處前徹夜守候,查看被害人住處進出人物,並擬待凌晨四至五時楊春田晨跑時,伺機入侵劫財,足認管鐘演仍屬清醒,雖嗣於等候期間在車上管鐘演曾吸用安非他命,然安非他命之為用乃在提神,且嗣後管鐘演等人利用楊雅雯打掃庭院返身入屋之時機,尾隨進入屋內行劫,遇被害人楊何月彩尖叫驚呼認恐清晨鄰居聽聞隨即開槍行兇,當屬神智清晰,發現工人張秀雄、林金川陸續敲門時,開啟鐵門後立即關上,先後制服綑綁張秀雄、林金川,並且於被害人楊春田三人命案發生後,又指揮找尋敲打保險櫃之工具「拔鐵」或「扳手」嗣樓下敲門聲音,認為不可遲疑,當機立斷由後陽台跳樓逃離命案現場,並且自行駕車北上等情,此有被告管鐘演、李有世上開供述可佐,足認被告管鐘演當時神智沈穩,處事敏捷,緊急時刻判斷正確,況被告管鐘演係劫財殺人計畫犯罪後,明知飲酒、施用安非他命足以使精神興奮,被告管鐘演恣意藉以達精神興奮目的,亦為原因自由行為,尤不得藉此以邀免或減輕罪責。則管鐘演所辯當時因飲酒及施用安非他命,致精神恍惚迷糊不知如何開槍行兇云云,俱屬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被告李有世涉案之被發覺,係被告管鐘演、李仲仁先後歸案後供稱黃松青及綽號「阿明」者參與共犯,嗣因黃松青於82年5月17日上午8時20分許畏罪引爆瓦斯自殺,警察由黃松青之姊夫廖繼傳、母黃秀蘭處得知「阿明」即被告李有世其人(見10093號偵卷第189頁反面、第194頁),經警對李有世實施監聽後,於82年5月25日持檢察官拘票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拘提到案,有監聽票(見同上偵卷第182頁)、檢察官拘票(見12963號偵卷第3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李有世之犯罪係警察機關主動偵查而查獲者,其非自首已甚明顯,其辯解係自首犯罪,自不足採。
五、按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犯意,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係結合犯,且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極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之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先強盜或先殺人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參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947號判決)。查被告管鐘演與共犯劉漢屏、吳錦燦、陳進所為附表㈠2廖厚遇夫婦命案及被告管鐘演、李有世等五人事前謀議攜帶手槍、開山刀入民宅劫財,當場持槍射殺及持刀砍殺被害人楊春田家人三人,被告管鐘演所為係犯常業強盜故意殺人結合犯(如後所述),李有世等四人則為強盜故意殺人,且均連續殺害多人等事證明確,被告管鐘演、李有世所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六、復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1 0號判例)。查被告管鐘演與附表㈠1、3、4、5、6、7、8、9、所示之人共犯強盜及附表㈠2強盜殺人犯行時,已出售賴以營生之計程車而處無業狀態,此業經被告管鐘演供明在卷,詳如前述,雖嗣後其他附表㈠共犯陸續被逮捕,被告管鐘演則被通緝而在外逃亡,自無法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聽聞共犯黃松青告知被害人楊春田家境富裕,立即積極著手計畫如事實欄四所示強盜殺人犯行,足認被告管鐘演所為均係接續前開恃強盜所得維生之常業強盜犯意無訛,至堪認定。
七、被告管鐘演、李有世所為,原係犯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之罪,惟被告二人犯罪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331條、第332條第1項於同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管鐘演持變造之興園識別證及手銬假冒警察犯附表㈠編號3、4、5、7、8等五次強盜行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及刑法第331條常業強盜罪。其假冒警察強劫財物所犯附表一編號6、9、等三次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刑法第331常業強盜罪。
所犯附表㈠編號1行為,係犯刑法第331條常業強盜罪。而其中如附表㈠編號6部分,其所持有之扁鑽一支,另牽連犯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3款結夥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管鐘演、李有世、與黃松青、阿章兄弟(均成年人)意圖供犯罪之用,分由被告李有世等持開山刀,被告管鐘演持黑星手槍1把、彈匣2個、子彈14發強盜並殺害楊春田、楊雅雯、楊何月彩三人,按中共黑星手槍子彈,足供軍用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管鐘演持有之時即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至為明顯,核被告等持有軍用黑星手槍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又其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惟依同條例第13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有較重處罰之刑法第187條處斷,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處斷。
又被告管鐘演、李有世等係以一行為接續強劫楊春田、林金川財物,一人既遂,一人未遂,渠等既以一行為強盜二人財物,侵害二財產法益致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管鐘演所為附表㈠編號2廖厚遇夫婦命案及楊春田三人命案係基於常業強劫而故意殺人,經比較新舊法後,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1 條、第332 條第1 項犯常業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被告李有世係犯同法第332 條第1 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被告管鐘演與共犯劉漢屏、吳錦燦、陳進所為廖厚遇夫婦命案,及被告管鐘演、李有世與黃松青、阿章兄弟等五人所為楊春田三人命案,均係起意強盜而在盜所先後殺二人、三人滅口後,始行搜取財物,其連殺二人或三人之行為,均顯係為劫財,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且觸犯同一殺人罪名,應依連續犯各以殺人一罪論處後,再與犯常業強盜或強盜罪結合,被告管鐘演所為,係犯常業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被告李有世係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被告管鐘演關於附表㈠之犯行與附表㈠所列之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管鐘演、李有世與黃松青、阿章兄弟(均成年人)間,就楊春田宅三人命案及強盜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管鐘演在失業中自77年2 月初即與他人組強盜集團,雖附表㈠所示之各次強盜犯行,最後一次在77年5 月28日(即附表一編號9)與強盜而殺害楊春田一家三口之犯罪時間78年
11 月21 日,相距1 年5 月餘,但管鐘演因附表㈠所示常業強盜案通緝而長期逃亡中無法工作以維生,只要遇有機會,認係適當劫財對象,立即計畫自組成強盜集團,縱每次共犯不盡相同,惟均係其計畫下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則前開事實欄所載所有強盜之犯行,均係基於常業強盜之犯意,至堪認定。被告管鐘演所為附表㈠(除編號2常業強盜連續殺人外)之常業強盜犯行與事實欄三(即廖厚遇夫婦命案)及事實欄四(即楊春田三人命案)所示常業強盜而故意殺人,其基礎之單一犯與結合犯之基礎犯,均係常業強盜,係實質上一罪,本件應論以其中最重犯罪情節即78年11月21日(即被害人楊春田三人命案)常業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連續犯。因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又其先後多次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及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罪,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法應以一罪論。所犯上開刑法第332 條第1 項連續犯常業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158 條第1項、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3 款、第7條 第4 項及刑法第187 條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及同時持有槍、彈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2 條第1 項連續犯常業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處斷。被告李有世所共犯上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與刑法第187 條之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處斷,又被告李有世所犯該罪與刑法第332 條第1 項強盜而連續故意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2 條第1 項罪處斷,論以強盜而故意殺人一罪。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被告等所犯前揭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罪名,其刑度較修正後為輕,經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有關規定,併此敘明。被告管鐘演雖就常業強盜連續故意殺害楊春田等三人部分「自首」,惟對連續常業強盜殺人罪之其他犯罪(即殺害廖厚遇夫妻部分)未自首,且管鐘演殺害廖厚遇夫妻部分,業經起訴在先,則管鐘演尚難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再按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6 款已有特別規定,本應依該條規定處斷,惟嗣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 月30日公布廢止,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惟起訴時,公訴人認被告李有世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32 條第4款 之罪,亦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起訴事實內已載明被告管鐘演持中共黑星手槍及子彈犯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雖起訴書犯罪法條內雖未論及,本院仍應予以審判。被告管鐘演所犯如附表㈠編號部分及被告強盜林金川財物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其餘已起訴部分有常業強盜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加以審判。查被告管鐘演曾犯侵占、詐欺、脫逃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
2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於74年11月21日假釋出獄,而於77年4 月22日假釋期限期滿之日執行完畢,此有臺北地檢署87年1 月15日北檢勇庚執更849 7 字第2213號函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所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雖被告管鐘演、李有世二人其犯罪時間均在79年10月31日以前,惟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規定,被告二人所犯之罪,不予減刑,併予說明。
八、原審對被告等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管鐘演等於強盜楊春田宅時,劫得其工人林金川所有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枚),原判決未予明白審認亦有未合;②被告管鐘演並無如附表㈡編號1(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之犯行(詳如後述),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即
77 年偵字第6946號),原審未加詳查據以論罪,亦有未合;③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合;④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原審未及就新舊法之輕重加以比較適用,亦有未洽;被告管鐘演上訴否認部分犯罪,被告李有世上訴否認其有故意殺人,雖均無可取,惟原審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李有世及被告管鐘演被訴常業強盜而連續故意殺人暨定其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管鐘演不思工作賺取正當金錢,竟參與強盜集團,恃強盜所得維生,而以強盜為業,且連續殺人,一次二命,一次三命,公然打家劫舍,侵入他人住家,遇有不從即殺人滅門,其對毫無恩怨之善良百姓,下手即如此殘暴,毫無人性,泯滅天良,共同殺死五條本不相識之善良人命,惡性重大,罪無可逭,非處以極刑,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不足以儆效尤並慰死者,本院斟酌再三,求其生而不可得,爰對管鐘演部分,判處死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在基隆市○○路○○○號2樓查扣如附表㈤編號②③所示黑星手槍1支、彈匣2個及子彈25顆,其中如附表㈤②③所示黑星手槍1支及其中彈匣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管鐘演供述,槍殺楊春田三人當場攜帶子彈14顆,當場使用7顆尚餘7顆,足證扣案25顆子彈其中7顆及其中1個彈匣係預備供犯罪所用,另其他扣案子彈18顆,雖與楊春田三人命案無關,惟係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被告管鐘演所犯附表㈠各罪扣得如附表五之①番刀1把、塑膠帶1圈、單刃尖刀4 把、三角銼刀1把、開山刀2把、小鋼刀1把、膠帶2個、女用短絲襪半雙、女用絲襪1雙,及捆綁用女絲襪1一包,係屬被告管鐘演與共犯董恩典、吳錦燦、陳進、劉漢屏、王賢懿等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用之物,雖於另案共犯董恩典、吳錦燦、劉漢屏、陳進所犯如附表㈠犯行判決部分,諭知沒收,且經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791號判決確定,但仍予宣告沒收(參看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被告李有世年輕力壯,案發時服役中竟逃亡在外,結夥多人明目張膽持槍、開山刀強入民宅強盜取財並共同故意連殺三人,但檢察官原求處李有世無期徒刑,且本院更一審亦判處李有世無期徒刑,該案依職權送最高法院審理後,發回更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精神,判處李有世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前述附表五之②之物,雖於共犯管鐘演部分宣告沒收,惟仍應於李有世部分宣告沒收。至於附表㈤④所示開山刀四把,係被告管鐘演、李有世與共犯黃松青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案發後已棄置,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以事隔15餘年,均未扣案,顯已滅失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管鐘演涉有附表㈡之犯行,惟查此部分公訴犯罪事實,不惟為被告管鐘演所堅決否認,且被害人蕭名城,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稱搶匪有三人,除董恩典外,其他記不清楚等情,被告管鐘演被訴此部分強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判決有罪之常業強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十、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㈠(即94年偵字第3631號,含82年偵字第13511號、83年偵字第9872號、84年偵字第14421號、85年偵字第24622號、86年偵字第19297號、87年偵字第20538號、88年偵字第26618號、82年他字第757號、86年他字第2241號、78年相字第391號、78年相字第1146號)略以,被告管鐘演於78年10月22日持槍殺害林復雄及78年4月8日在臺北市○○街○○○號巧奇理髮廳持槍殺害蔡銘洲部分,該二案係被告涉嫌分別單純殺害林復雄及蔡銘洲,與本件之強盜殺人,犯罪樣態、罪名不同,無任何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㈡(77年偵字第13575號)略以,被告管鐘演有如附表㈣所載之犯行,惟該部分被告管鐘演係涉有強盜強姦犯行,與本件之強盜殺人犯行,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亦無何連續犯關係之可言;㈢(77年偵字第6946號)略以,被告管鐘演於附表㈣所示時間、地點及所示強暴犯罪方法致使被害人李啟民不能抗拒強盜取財部分,查被害人李啟民於七十七年七月八日警訊時指述:「我只認得吳錦燦、董恩典,其他印象模糊」(見77年偵字第8610 之2號卷第50頁反面、第126頁反面),足認被害人李啟民當時對其他共犯已經不復有印象之事實,甚為明確,雖被害人李啟民嗣後相隔十餘年(即88年5月5日)於本院更㈣審拘提後自行到案時供述:「我未被下藥前,有見過被告(即管鐘演),至於我昏迷時,他有無參與行搶,我已昏迷不知道」等語(見本院88年重上更㈣字第四號卷㈠第一七一頁正面、反面),查被告管鐘演經過長期逃亡生活外型已有改變,此有附表㈠編號4被害人張仁峰於案發當時可經由照片指認被告管鐘演惟嗣後於本院更㈣審指認時則改稱對被告管鐘演「沒印象」及編號7被害人林滄森於本院前審供述「不敢再指認」之證述可參,則被害人李啟民在事隔十餘年在本院前審上開指認顯與警訊指訴上情明顯有瑕疵,自難採認,則此部分與附表㈠所示常業強盜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均無從併予審酌,此四部分,均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3條第3款、刑法第331條、第33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187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由本院依職權送最高法院審理,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1條。
以犯第328條或第330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2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附表㈠┌─┬───┬────┬────┬───┬─────┬────┬────┐│編│參 與│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方 法│盜匪所得│犯罪證據││ │之共犯│ │ │ │ │之財物 │ ││號│ │ │ │ │ │ │ │├─┼───┼────┼────┼───┼─────┼────┼────┤│1│管鐘演│七十七年│臺北縣○│陳美惠│吳錦燦認識│⒈金項鍊│①被害人││ │董恩典│二月三日│○市○○│陳鄭阿│被害人知被│ 二條 │ 陳美惠││ │王賢懿│十三時四│街○○○│錦 │害人家境富│⒉金戒指│ 、陳鄭││ │劉漢屏│十五分許│號○樓 │ │裕負責提供│ 八枚 │ 阿錦指││ │陳 進│ │ │ │消息,於上│⒊金手環│ 述(七││ │吳錦燦│ │ │ │開時間,吳│ 三條 │ 十七年││ │ │ │ │ │錦燦在門外│⒋美金六│ 偵字第││ │ │ │ │ │把風,由管│ 百元 │ 八六一││ │ │ │ │ │鐘演、董恩│⒌新臺幣│ O之二││ │ │ │ │ │典、王賢懿│ 八千九│ 號卷第││ │ │ │ │ │、陳進先行│ 百元 │ 一一一││ │ │ │ │ │按門鈴向陳│⒍手錶二│ 頁反面││ │ │ │ │ │美惠佯稱要│ 枚 │ 、第一││ │ │ │ │ │找其父陳芳│⒎男皮衣│ 一一之││ │ │ │ │ │時,使陳美│ 一件 │ 一頁。││ │ │ │ │ │惠開門讓管│⒏女用戒│ 原審七││ │ │ │ │ │鐘演、董恩│ 子一枚│ 十七年││ │ │ │ │ │典、王賢懿│ │ 重訴字││ │ │ │ │ │、劉漢屏、│ │ 第五十││ │ │ │ │ │陳進五人入│ │ 二號卷││ │ │ │ │ │內後尾隨陳│ │ 第二一││ │ │ │ │ │美惠上三樓│ │ 二、二││ │ │ │ │ │,旋由劉漢│ │ 一三頁││ │ │ │ │ │屏以渠等所│ │ 。本院││ │ │ │ │ │有事先預備│ │ 七十八││ │ │ │ │ │女用短統絲│ │ 年上重││ │ │ │ │ │襪綁陳美惠│ │ 訴字第││ │ │ │ │ │、陳鄭阿錦│ │ 十八號││ │ │ │ │ │手腳,董恩│ │ 卷第九││ │ │ │ │ │典、王賢懿│ │ 十五頁││ │ │ │ │ │、陳進、管│ │ 正面、││ │ │ │ │ │鐘演分別二│ │ 反面第││ │ │ │ │ │人壹組以撒│ │ 九十六││ │ │ │ │ │隆巴斯貼住│ │ 頁。本││ │ │ │ │ │陳美惠、陳│ │ 院七十││ │ │ │ │ │鄭阿錦嘴巴│ │ 八年上││ │ │ │ │ │,並脅迫不│ │ 重更一││ │ │ │ │ │得喊叫否則│ │ 字第十││ │ │ │ │ │殺害小孩,│ │ 七號卷││ │ │ │ │ │致使不能抗│ │ 七十九││ │ │ │ │ │拒而強劫財│ │ 頁。 │ ││ │ │ │ │ │物後離去。│ │②同上原││ │ │ │ │ │ │ │ 審卷第││ │ │ │ │ │ │ │ 33、70││ │ │ │ │ │ │ │ 、、││ │ │ │ │ │ │ │ 121、1││ │ │ │ │ │ │ │ 22、21││ │ │ │ │ │ │ │ 2、213││ │ │ │ │ │ │ │ 、369 ││ │ │ │ │ │ │ │ 頁劉漢││ │ │ │ │ │ │ │ 屏董恩││ │ │ │ │ │ │ │ 典自白││ │ │ │ │ │ │ │ 。 ││ │ │ │ │ │ │ │③吳錦燦││ │ │ │ │ │ │ │ 、陳進││ │ │ │ │ │ │ │ 、劉漢││ │ │ │ │ │ │ │ 屏自白││ │ │ │ │ │ │ │ (八六││ │ │ │ │ │ │ │ 一O││ │ │ │ │ │ │ │ 之一號││ │ │ │ │ │ │ │ 偵卷第││ │ │ │ │ │ │ │ 八十六││ │ │ │ │ │ │ │ 頁,第 ││ │ │ │ │ │ │ │ 八十四││ │ │ │ │ │ │ │ 頁、八││ │ │ │ │ │ │ │ 十二頁││ │ │ │ │ │ │ │ 。 ││ │ │ │ │ │ │ │④王賢懿││ │ │ │ │ │ │ │、陳進供││ │ │ │ │ │ │ │述(見七││ │ │ │ │ │ │ │十七年重││ │ │ │ │ │ │ │訴字第五││ │ │ │ │ │ │ │十二號卷││ │ │ │ │ │ │ │第三十六││ │ │ │ │ │ │ │頁、本院││ │ │ │ │ │ │ │上重訴字││ │ │ │ │ │ │ │第六十 ││ │ │ │ │ │ │ │三卷㈡第││ │ │ │ │ │ │ │二七五頁││ │ │ │ │ │ │ │、本院重││ │ │ │ │ │ │ │上更㈤二││ │ │ │ │ │ │ │二號第三││ │ │ │ │ │ │ │四八頁)││ │ │ │ │ │ │ │。 ││ │ │ │ │ │ │ │⑤管鐘演││ │ │ │ │ │ │ │供述(見││ │ │ │ │ │ │ │本院八十││ │ │ │ │ │ │ │三年上重││ │ │ │ │ │ │ │訴字第六││ │ │ │ │ │ │ │十三號卷││ │ │ │ │ │ │ │二第三一││ │ │ │ │ │ │ │八頁、八││ │ │ │ │ │ │ │十四年上││ │ │ │ │ │ │ │重更二字││ │ │ │ │ │ │ │第九十六││ │ │ │ │ │ │ │號卷第二││ │ │ │ │ │ │ │三九頁、││ │ │ │ │ │ │ │本院八十││ │ │ │ │ │ │ │六年重上││ │ │ │ │ │ │ │更三字第││ │ │ │ │ │ │ │二二二號││ │ │ │ │ │ │ │卷第二十││ │ │ │ │ │ │ │七頁、本││ │ │ │ │ │ │ │院八十六││ │ │ │ │ │ │ │年上重更││ │ │ │ │ │ │ │二第一號││ │ │ │ │ │ │ │卷第二十││ │ │ │ │ │ │ │一頁、第││ │ │ │ │ │ │ │一七八頁││ │ │ │ │ │ │ │)。 │├─┼───┼────┼────┼───┼─────┼────┼────┤│2│管鐘演│七十七年│臺中市○│廖厚遇│管鐘演帶藍│四千元。│1八六九││ │吳錦燦│二月十四│○○路○│李慧君│波刀、吳錦│ │ 二號偵││ │陳 進│日中午 │○○○○│ │燦帶扁鑽、│ │ 查卷第││ │劉漢屏│ │○巷○弄│ │陳進帶番刀│ │ 、││ │ │ │○○○號│ │、劉漢屏帶│ │ 頁至││ │ │ │ │ │單刃尖刀,│ │ 頁陳進││ │ │ │ │ │管鐘演佯以│ │ 、劉漢││ │ │ │ │ │租屋為藉口│ │ 屏偵查││ │ │ │ │ │,使廖厚遇│ │ 筆錄及││ │ │ │ │ │、李慧君夫│ │ 該卷警││ │ │ │ │ │妻不疑開門│ │ 訊筆錄││ │ │ │ │ │讓彼進入,│ │ 。 ││ │ │ │ │ │再以看房間│ │2八六一││ │ │ │ │ │為由,騙使│ │ 0-一││ │ │ │ │ │廖厚遇帶同│ │ 號偵卷││ │ │ │ │ │管鐘演、吳│ │ 第2、││ │ │ │ │ │錦燦、劉漢│ │ 3頁││ │ │ │ │ │屏三人上三│ │ 至頁││ │ │ │ │ │樓,陳進則│ │ 吳錦燦││ │ │ │ │ │在一樓負責│ │ 、劉漢││ │ │ │ │ │看管李慧君│ │ 屏、陳││ │ │ │ │ │,上三樓後│ │ 進三人││ │ │ │ │ │由吳錦燦、│ │ 之自白││ │ │ │ │ │管鐘演二人│ │ 。 ││ │ │ │ │ │勒住廖厚遇│ │3一一四││ │ │ │ │ │脖子命其交│ │ 三0偵││ │ │ │ │ │付財物,廖│ │ 查卷第││ │ │ │ │ │厚遇不從並│ │ 二十頁││ │ │ │ │ │大叫,由劉│ │ 及一0││ │ │ │ │ │漢屏上前摀│ │ 0九一││ │ │ │ │ │其嘴,吳錦│ │ 號偵查││ │ │ │ │ │燦緊抱其背│ │ 卷第八││ │ │ │ │ │,管鐘演抱│ │ 十二頁││ │ │ │ │ │其腳,並自│ │ 背面管││ │ │ │ │ │背後以藍波│ │ 鐘演之││ │ │ │ │ │刀連殺其九│ │ 自白 ││ │ │ │ │ │刀致死,再│ │4被害人││ │ │ │ │ │由管鐘演、│ │ 之女樓││ │ │ │ │ │吳錦燦二人│ │ 惠君之││ │ │ │ │ │下樓叫李慧│ │ 供詞(││ │ │ │ │ │君上樓,由│ │ 見相卷││ │ │ │ │ │陳進勒住李│ │ 第三頁││ │ │ │ │ │慧君脖子,│ │ 、本院││ │ │ │ │ │吳錦燦抓其│ │ 、6││ │ │ │ │ │手,由劉漢│ │ 、6筆││ │ │ │ │ │屏持單刃尖│ │ 錄)。││ │ │ │ │ │刀殺其胸一│ │5同上原││ │ │ │ │ │刀,再由管│ │ 審卷第││ │ │ │ │ │鐘演持藍波│ │ 122、1││ │ │ │ │ │刀連殺十八│ │ 23、32││ │ │ │ │ │刀致死,並│ │ 、35頁││ │ │ │ │ │強劫財物四│ │ 劉漢屏││ │ │ │ │ │千元後離去│ │ 自白與││ │ │ │ │ │。 │ │ 指證吳││ │ │ │ │ │ │ │ 錦燦之││ │ │ │ │ │ │ │ 供述。│├─┼───┼────┼────┼───┼─────┼────┼────┤│3│董恩典│七十七年│高雄縣○│楊洪雙│董恩典先於│⒈金項鍊│①八六一││ │管鐘演│三月九日│○鄉○○│喜 │七十六年九│ 一條(│ 0-二││ │吳錦燦│十時三十│路○○○│ │月中旬以向│ 一兩重│ 號偵查││ │劉漢屏│分許 │號 │ │高雄市政府│ ) │ 卷第11││ │ │ │ │ │警察局左營│⒉鑽戒一│ 2、113││ │ │ │ │ │分局警員呂│ 枚 │ 頁被害││ │ │ │ │ │光明借用警│⒊金手鍊│ 人楊洪││ │ │ │ │ │用機車使用│ 一條(│ 雙喜之││ │ │ │ │ │之機會,意│ 一兩多│ 指證。││ │ │ │ │ │圖為不法所│ 重) │②七十七││ │ │ │ │ │有侵占呂光│⒋新臺幣│ 年重訴││ │ │ │ │ │明所有機車│ 一萬八│ 字第五││ │ │ │ │ │內第○○○│ 千六百│ 十二號││ │ │ │ │ │○○號興園│ 元。 │ 卷第││ │ │ │ │ │識別證一枚│ │ 頁董恩││ │ │ │ │ │及警用手銬│ │ 典之自││ │ │ │ │ │一副,再將│ │ 白及供││ │ │ │ │ │該識別證上│ │ 述。 ││ │ │ │ │ │之照片,以│ │③劉漢屏││ │ │ │ │ │換貼照片方│ │ (見七││ │ │ │ │ │式變造,並│ │ 十七年 ││ │ │ │ │ │將呂光明之│ │偵字第八││ │ │ │ │ │姓名變造為│ │六一O之││ │ │ │ │ │呂志明。再│ │一號卷第││ │ │ │ │ │於七十七年│ │一一五頁││ │ │ │ │ │三月九日上│ │反面、第││ │ │ │ │ │午十時三十│ │一一八頁││ │ │ │ │ │分許夥同劉│ │)。 ││ │ │ │ │ │漢屏、管鐘│ │ ││ │ │ │ │ │演、吳錦燦│ │ ││ │ │ │ │ │四人,由劉│ │ ││ │ │ │ │ │漢屏在外面│ │ ││ │ │ │ │ │把風,董恩│ │ ││ │ │ │ │ │典持該識別│ │ ││ │ │ │ │ │證自稱為高│ │ ││ │ │ │ │ │雄市刑警因│ │ ││ │ │ │ │ │破獲竊盜案│ │ ││ │ │ │ │ │追回錄放影│ │ ││ │ │ │ │ │機、電視機│ │ ││ │ │ │ │ │等贓物為理│ │ ││ │ │ │ │ │由按門鈴要│ │ ││ │ │ │ │ │求楊洪雙喜│ │ ││ │ │ │ │ │前去領取,│ │ ││ │ │ │ │ │楊洪雙喜不│ │ ││ │ │ │ │ │疑有詐而開│ │ ││ │ │ │ │ │門,董恩典│ │ ││ │ │ │ │ │、吳錦燦、│ │ ││ │ │ │ │ │管鐘演進入│ │ ││ │ │ │ │ │屋內,並先│ │ ││ │ │ │ │ │登記住址,│ │ ││ │ │ │ │ │嗣要求參觀│ │ ││ │ │ │ │ │房間。迨上│ │ ││ │ │ │ │ │二樓後,管│ │ ││ │ │ │ │ │鐘演持尖刀│ │ ││ │ │ │ │ │押住楊洪雙│ │ ││ │ │ │ │ │喜,喝令不│ │ ││ │ │ │ │ │許聲張,並│ │ ││ │ │ │ │ │押至三樓,│ │ ││ │ │ │ │ │再由董恩典│ │ ││ │ │ │ │ │、吳錦燦二│ │ ││ │ │ │ │ │人將房間之│ │ ││ │ │ │ │ │窗簾繩子割│ │ ││ │ │ │ │ │下捆綁其手│ │ ││ │ │ │ │ │腳,以土黃│ │ ││ │ │ │ │ │色膠布貼其│ │ ││ │ │ │ │ │嘴巴,致使│ │ ││ │ │ │ │ │不能抗拒,│ │ ││ │ │ │ │ │拉斷其頸上│ │ ││ │ │ │ │ │金項鍊(一│ │ ││ │ │ │ │ │兩重),拿│ │ ││ │ │ │ │ │取手上鑽戒│ │ ││ │ │ │ │ │、右手金手│ │ ││ │ │ │ │ │鍊(一兩多│ │ ││ │ │ │ │ │重),再強│ │ ││ │ │ │ │ │劫一萬八千│ │ ││ │ │ │ │ │六百元。 │ │ │├─┼───┼────┼────┼───┼─────┼────┼────┤│4│董恩典│七十七年│高雄市○│張仁峰│由董恩典按│1勞力士│①被害人││ │管鐘演│四月十三│○區○○│蔡麗香│門鈴持前開│ 男錶一│張仁峰指││ │劉漢屏│日上午十│路○○○│ │變造之興園│ 枚 │述(見七││ │吳錦燦│一時四十│巷○弄○│ │識別證及手│2亞米茄│十七年重││ │ │分許 │號 │ │銬向張仁峰│ 男錶一│訴字第五││ │ │ │ │ │之女傭蔡麗│ 枚 │十二號卷││ │ │ │ │ │香佯稱為保│3打火機│第211 、││ │ │ │ │ │安大隊警員│ 二個 │2 12頁、││ │ │ │ │ │,使傭人不│4照相機│警卷八九││ │ │ │ │ │疑開門讓四│ 二台 │六九號卷││ │ │ │ │ │人進入。董│5鑽戒二│第十三頁││ │ │ │ │ │恩典即向張│ 枚 │、第二及││ │ │ │ │ │仁峰表示昨│6翡翠戒│警卷九二││ │ │ │ │ │晚有人把手│ 指一枚│O九號卷││ │ │ │ │ │槍丟入屋內│7金戒指│、第五頁││ │ │ │ │ │欲上樓查看│ 三枚 │、第八頁││ │ │ │ │ │,管鐘演再│8韓國奧│、第九頁││ │ │ │ │ │留下看管蔡│ 林匹克│第十一頁││ │ │ │ │ │麗香。張仁│ 紀念幣│反面,張││ │ │ │ │ │峰不疑即帶│ 一組 │仁峰指認││ │ │ │ │ │三人上樓,│9日本明│被告管鐘││ │ │ │ │ │上樓後董恩│ 治龍銀│演、董恩││ │ │ │ │ │典即持所有│ 一枚 │典二人口││ │ │ │ │ │獵刀押住張│奧林匹│卡、吳錦││ │ │ │ │ │仁峰頸部,│ 克千元│燦照片)││ │ │ │ │ │吳錦燦、劉│ 銀幣一│②、被害││ │ │ │ │ │漢屏二人將│ 枚 │人蔡麗香││ │ │ │ │ │張仁峰架住│新臺幣│指述(見││ │ │ │ │ │,由董恩典│ 五萬元│高市警苓││ │ │ │ │ │以絲襪捆綁│日幣七│刑字第八││ │ │ │ │ │其手腳並矇│ 萬元 │九六九號││ │ │ │ │ │其眼晴,致│韓幣五│卷第十五││ │ │ │ │ │使不能抗拒│ 萬元 │頁反面)││ │ │ │ │ │,逼其交出│美金二│。 ││ │ │ │ │ │保險箱櫃鑰│ 百元 │③吳錦燦││ │ │ │ │ │匙及號碼。│上開2│供述(見││ │ │ │ │ │再由董恩典│ 之亞米│高雄市 ││ │ │ │ │ │開啟保險箱│ 茄男錶│警局苓雅││ │ │ │ │ │強劫其內財│ 已由張│分局九二││ │ │ │ │ │物。蔡麗香│ 仁峰領│O九號卷││ │ │ │ │ │發覺樓上沒│ 回,不│第四頁供││ │ │ │ │ │聲音情況不│ 另諭知│述)。 ││ │ │ │ │ │對,準備上│ 發還。│④吳錦燦││ │ │ │ │ │樓查看,管│上開1│供述(見││ │ │ │ │ │鐘演勾住蔡│ 之勞力│高市警苓││ │ │ │ │ │麗香雙腳,│ 士男錶│刑字第八││ │ │ │ │ │吳錦燦下樓│ 由董恩│九六九號││ │ │ │ │ │管鐘演以手│ 典持向│卷第七頁││ │ │ │ │ │勒住蔡麗香│ 傅承順│正面、反││ │ │ │ │ │脖子,吳錦│ 設於臺│面、第八││ │ │ │ │ │燦抱住蔡麗│ 南市明│頁)。 ││ │ │ │ │ │香上樓再捆│ 證泉當│⑤劉漢屏││ │ │ │ │ │綁蔡麗香雙│ 舖冒用│自白(見││ │ │ │ │ │手、雙腳並│ 林勇榮│八六一0││ │ │ │ │ │抬上二樓,│ 名義典│-一號偵││ │ │ │ │ │吳錦燦再度│ 當。不│卷第115 ││ │ │ │ │ │離開,留下│ 能證明│ 頁反面 ││ │ │ │ │ │管鐘演看管│ 當舖知│,118頁 ││ │ │ │ │ │,張仁峰被│ 悉為盜│;警卷八││ │ │ │ │ │捆,叫難過│ 贓,不│九六九號││ │ │ │ │ │,吳錦燦拿│ 得諭知│卷第四頁││ │ │ │ │ │枕頭幫他墊│ 發還被│反面、第││ │ │ │ │ │。 │ 害人。│五頁;七││ │ │ │ │ │ │ │十七年重││ │ │ │ │ │ │ │訴字第五││ │ │ │ │ │ │ │十二號卷││ │ │ │ │ │ │ │第頁)││ │ │ │ │ │ │ │。 ││ │ │ │ │ │ │ │⑥董恩典││ │ │ │ │ │ │ │自白(見││ │ │ │ │ │ │ │七十七年││ │ │ │ │ │ │ │重訴字第││ │ │ │ │ │ │ │五十二號││ │ │ │ │ │ │ │卷卷第││ │ │ │ │ │ │ │頁)。 ││ │ │ │ │ │ │ │⑦證人(││ │ │ │ │ │ │ │即傅承順││ │ │ │ │ │ │ │證述、勞││ │ │ │ │ │ │ │力士錶照││ │ │ │ │ │ │ │片(見高││ │ │ │ │ │ │ │市警苓分││ │ │ │ │ │ │ │刑字第九││ │ │ │ │ │ │ │二O九號││ │ │ │ │ │ │ │卷第十二││ │ │ │ │ │ │ │頁、第十││ │ │ │ │ │ │ │五頁正面││ │ │ │ │ │ │ │、反面)││ │ │ │ │ │ │ │。 ││ │ │ │ │ │ │ │⑧王賢懿││ │ │ │ │ │ │ │供述、被││ │ │ │ │ │ │ │害人家中││ │ │ │ │ │ │ │照片(見││ │ │ │ │ │ │ │高市警苓││ │ │ │ │ │ │ │八九六九││ │ │ │ │ │ │ │號卷第十││ │ │ │ │ │ │ │八頁反面││ │ │ │ │ │ │ │第二十八││ │ │ │ │ │ │ │頁反面、││ │ │ │ │ │ │ │至第三十││ │ │ │ │ │ │ │三頁)。│├─┼───┼────┼────┼───┼─────┼────┼────┤│5│董恩典│七十七年│台北市○│林陳玉│由董恩典持│1臺幣四│①八六一││ │管鐘演│四月二十│○街○○│葉 │變造之興園│ 千五百│ 0-二││ │吳錦燦│七日上午│○巷○○│ │識別證及左│ 元 │ 號偵卷││ │ │十時三十│○號 │ │腰配帶手銬│2金幣五│ 九九之││ │ │五分許 │ │ │佯稱為市警│ 套 │ 一頁反││ │ │ │ │ │局保安隊員│3印鑑五│ 面被害││ │ │ │ │ │按門鈴向林│ 顆 │ 人林陳││ │ │ │ │ │陳玉葉表示│4空白支│ 玉葉筆││ │ │ │ │ │奉上級指示│ 票五十│ 錄。 ││ │ │ │ │ │有人將槍丟│ 張 │②董恩典││ │ │ │ │ │入林陳玉葉│5龍銀十│ 自白(││ │ │ │ │ │家庭院,使│ 五個 │ 見七十││ │ │ │ │ │其不疑而讓│6銀幣三│ 七年重││ │ │ │ │ │彼三人進入│ 套 │ 訴字第││ │ │ │ │ │,即由管鐘│7男用手│ 五十二││ │ │ │ │ │演、吳錦燦│ 錶一枚│ 號卷第││ │ │ │ │ │二人將其手│8黃金二│ 頁反││ │ │ │ │ │腳以膠布捆│ 十六兩│ 面董恩││ │ │ │ │ │綁,並摀住│9其中金│ 典之自││ │ │ │ │ │嘴巴,使其│ 幣四個│ 白。 ││ │ │ │ │ │不能抗拒而│ 、男用│③曾宇玲││ │ │ │ │ │強劫其財物│ 手錶一│ 證述、││ │ │ │ │ │,其中男用│ 枚,已│吳錦燦供││ │ │ │ │ │手錶壹只在│ 由林陳│述(見七││ │ │ │ │ │吳錦燦女友│ 玉葉領│十七年偵││ │ │ │ │ │曾宇玲住處│ 回。不│字第八六││ │ │ │ │ │查獲。 │ 諭知發│一O號之││ │ │ │ │ │ │ 還。 │一卷第三││ │ │ │ │ │ │ │十頁反面││ │ │ │ │ │ │ │、第三十││ │ │ │ │ │ │ │一頁正面││ │ │ │ │ │ │ │、第三十││ │ │ │ │ │ │ │三頁反面││ │ │ │ │ │ │ │;同上偵││ │ │ │ │ │ │ │卷之二號││ │ │ │ │ │ │ │第一八一││ │ │ │ │ │ │ │頁正面、││ │ │ │ │ │ │ │反面)。│├─┼───┼────┼────┼───┼─────┼────┼────┤│6│董恩典│七十七年│臺北市○│郭政慰│由管鐘演、│1金項鍊│①八六一││ │管鐘演│四月二十│○區○○│ │「阿丁」按│ 十條 │ 0-一││ │吳錦燦│九日上午│路○○○│ │門鈴向郭政│2金戒指│ 號偵卷││ │「阿丁│十時三十│號 │ │慰表示要找│ 二十枚│ 第111 ││ │」 │分許 │ │ │其叔叔,進│3楓葉金│ 頁、4││ │劉漢屏│ │ │ │入屋內後表│ 幣一組│ 頁反面││ │ │ │ │ │示彼為警員│ 四枚 │ 吳錦燦││ │ │ │ │ │,後董恩典│4臺幣三│ 自白。││ │ │ │ │ │、吳錦燦、│ 十元 │②被害人││ │ │ │ │ │劉漢屏三人│5美金一│ 郭政慰││ │ │ │ │ │亦進入,董│ 千元 │ 指述(││ │ │ │ │ │恩典表示郭│6汽車駕│ 見七十││ │ │ │ │ │政慰家中私│ 照、學│ 七年偵││ │ │ │ │ │藏槍礮武器│ 生證各│ 字第六││ │ │ │ │ │,要搜索。│ 一枚 │ 一O之││ │ │ │ │ │乃由吳錦燦│7其中金│ 一號卷││ │ │ │ │ │陪郭政慰聊│ 項鍊一│ 第頁││ │ │ │ │ │天,餘人即│ 條、戒│ 至頁││ │ │ │ │ │搜查房間,│ 指一枚│ 及七十││ │ │ │ │ │旋取出一把│ 、金幣│ 七年重││ │ │ │ │ │扁鑽稱係郭│ 一個、│ 訴字第││ │ │ │ │ │政慰所有,│ 汽車駕│ 五十二││ │ │ │ │ │並由董恩典│ 照、學│ 號卷第││ │ │ │ │ │、吳錦燦分│ 生證各│ 211 、││ │ │ │ │ │別以吹風機│ 一枚已│ 212 頁││ │ │ │ │ │之電線將郭│ 由被害│ )。 ││ │ │ │ │ │政慰捆綁雙│ 人祖母│③吳錦燦││ │ │ │ │ │手,剪下窗│ 李桂蘭│ 、董恩││ │ │ │ │ │簾之塑膠繩│ 代為領│ 典供述││ │ │ │ │ │索捆其雙腳│ 回。不│ (見七││ │ │ │ │ │,其他人以│ 另為發│ 十七年││ │ │ │ │ │絲襪塞其口│ 還之諭│ 重訴字││ │ │ │ │ │,再以膠帶│ 知。 │ 第五十││ │ │ │ │ │黏貼後以毛│ │ 二號卷││ │ │ │ │ │巾綁其嘴巴│ │ 第213 ││ │ │ │ │ │,再抱上床│ │ 頁、第││ │ │ │ │ │以棉被覆蓋│ │ 頁反││ │ │ │ │ │,使其不能│ │ 面)。││ │ │ │ │ │抗拒而強劫│ │④管鐘演││ │ │ │ │ │財物。 │ │自白(見││ │ │ │ │ │ │ │本院八十││ │ │ │ │ │ │ │四年上重││ │ │ │ │ │ │ │更㈠字第││ │ │ │ │ │ │ │九十六號││ │ │ │ │ │ │ │卷第二四││ │ │ │ │ │ │ │O頁。 │├─┼───┼────┼────┼───┼─────┼────┼────┤│7│董恩典│七十七年│臺北縣○│劉秀美│由董恩典變│1金項鍊│①七十七││ │管鐘演│五月十六│○市○○│林滄森│造持興園識│ 二條 │年重訴字││ │王賢懿│日上午十│街○○巷│ │別證及手銬│2金手鍊│第五十二││ │吳錦燦│時許 │○○號○│ │,冒充刑警│ 一條 │號卷第三││ │劉漢屏│ │樓 │ │,向林滄森│3戒指八│O七頁正││ │ │ │ │ │表示所購房│ 枚 │面、反面││ │ │ │ │ │屋有問題,│4臺幣七│被害人林││ │ │ │ │ │使林滄森開│ 百元 │滄森之指││ │ │ │ │ │門由彼五人│5洋酒五│證。 ││ │ │ │ │ │進入。董恩│ 瓶 │②董恩典││ │ │ │ │ │典看林滄森│ │、王賢懿││ │ │ │ │ │身分證件後│ │自白(見││ │ │ │ │ │再要求拿出│ │七十七年││ │ │ │ │ │房屋證件。│ │偵字第八││ │ │ │ │ │迨林滄森進│ │六一O之││ │ │ │ │ │入房間拿取│ │二號卷第││ │ │ │ │ │時,董恩典│ │二十一頁││ │ │ │ │ │即尾隨進入│ │反面、一││ │ │ │ │ │並自皮包內│ │六一頁反││ │ │ │ │ │拿出兇刀一│ │面、七十││ │ │ │ │ │把押住林滄│ │七年年重││ │ │ │ │ │森,再由吳│ │訴字第五││ │ │ │ │ │錦燦持刀與│ │二號卷第││ │ │ │ │ │另一人以繩│ │反面、││ │ │ │ │ │子將林滄森│ │35 頁反 ││ │ │ │ │ │捆綁手腳、│ │面、36頁││ │ │ │ │ │嘴巴貼以膠│ │正面、反││ │ │ │ │ │帶,命其躺│ │面,本院││ │ │ │ │ │在床上再以│ │重上更㈤││ │ │ │ │ │枕頭蓋其雙│ │卷㈡字第││ │ │ │ │ │眼,再由管│ │三四七頁││ │ │ │ │ │鐘演、劉漢│ │)。 ││ │ │ │ │ │屏將劉秀美│ │③被害人││ │ │ │ │ │捆綁,由王│ │林滄森、││ │ │ │ │ │賢懿負責看│ │劉秀美指││ │ │ │ │ │林滄森,使│ │述(見偵││ │ │ │ │ │彼不能抗拒│ │字第八六││ │ │ │ │ │而強劫財物│ │一0-二││ │ │ │ │ │,臨去時董│ │偵查卷第││ │ │ │ │ │恩典見林滄│ │114、114││ │ │ │ │ │森幼兒無人│ │之一、16││ │ │ │ │ │照顧恐其餓│ │3、180頁││ │ │ │ │ │死,即代為│ │反面、 ││ │ │ │ │ │打電話通知│ │181 頁、││ │ │ │ │ │林滄森岳母│ │166 頁)││ │ │ │ │ │前來。 │ │。 │├─┼───┼────┼────┼───┼─────┼────┼────┤│8│董恩典│七十七年│臺北市○│王陳清│由董恩典、│1博美狗│①被害人││ │管鐘演│五月十七│○○路○│香 │劉漢屏二人│ 一死一│王陳清香││ │王賢懿│日下午一│○○巷○│ │按門鈴,董│ 傷。 │指述(見││ │劉漢屏│時許 │○○號○│ │恩典持變造│2臺幣二│七十七年││ │吳錦燦│ │樓 │ │之興園識別│ 十餘萬│偵字第八││ │ │ │ │ │證及手銬表│ 元 │六一O號││ │ │ │ │ │示為刑警大│3日幣七│之一卷第││ │ │ │ │ │隊警員,問│ 、八十│十四頁反││ │ │ │ │ │王陳清香家│ 萬元 │面、七十││ │ │ │ │ │支票為何退│4勞力士│七年重訴││ │ │ │ │ │票要查案而│ 手錶一│字第五十││ │ │ │ │ │進入屋內。│ 個值二│二號卷二││ │ │ │ │ │進入後二人│ 十餘萬│一一頁)││ │ │ │ │ │即持獵刀押│ 元 │。 ││ │ │ │ │ │住王陳清香│5鑽戒一│②董恩典││ │ │ │ │ │,再以膠布│ 枚 │自白(見││ │ │ │ │ │將其捆綁不│6翡翠項│七十七年││ │ │ │ │ │能抗拒,後│ 鍊一條│重訴字第││ │ │ │ │ │喚其餘三人│7洋酒五│五十二號││ │ │ │ │ │進入,因王│ 瓶 │卷第頁││ │ │ │ │ │陳清香之博│8香水十│反面)。││ │ │ │ │ │美狗吠叫,│ 餘瓶 │③王賢懿││ │ │ │ │ │劉漢屏、董│ │供述(見││ │ │ │ │ │恩典持刀砍│ │七十七年││ │ │ │ │ │殺,由吳錦│ │重訴字第││ │ │ │ │ │燦以手勒住│ │五十二號││ │ │ │ │ │王陳清香,│ │卷第三十││ │ │ │ │ │管鐘演、劉│ │五頁反面││ │ │ │ │ │漢屏二人以│ │。八六一││ │ │ │ │ │塑膠袋綑綁│ │O號卷一││ │ │ │ │ │王陳清香,│ │第三十二││ │ │ │ │ │王賢懿看管│ │頁反面、││ │ │ │ │ │王陳清香,│ │本院重上││ │ │ │ │ │強劫屋內財│ │更(五)字││ │ │ │ │ │物。 │ │二二號卷││ │ │ │ │ │ │ │(二)第三││ │ │ │ │ │ │ │四七頁)││ │ │ │ │ │ │ │④吳錦燦││ │ │ │ │ │ │ │供述(見││ │ │ │ │ │ │ │八六一0││ │ │ │ │ │ │ │-一偵卷││ │ │ │ │ │ │ │第四頁反││ │ │ │ │ │ │ │面)。 ││ │ │ │ │ │ │ │⑤劉漢屏││ │ │ │ │ │ │ │供述(見││ │ │ │ │ │ │ │七十七年││ │ │ │ │ │ │ │重上訴字││ │ │ │ │ │ │ │第五十二││ │ │ │ │ │ │ │號卷第三││ │ │ │ │ │ │ │十四頁)││ │ │ │ │ │ │ │。 │├─┼───┼────┼────┼───┼─────┼────┼────┤│9│董恩典│七十七年│臺北縣○│詹小玲│由董恩典按│1新臺幣│①被害人││ │管鐘演│五月二十│○市○○│詹○怡│門鈴佯係警│ 一萬六│ 詹小玲││ │王賢懿│八日上午│路○巷○│ │察查戶口,│ 千元 │ 指述(││ │吳錦燦│十一時十│弄○○號│ │使詹小玲不│2金飾約│ 見原審││ │ │分許 │○樓 │ │疑開門讓董│ 二兩餘│ 七十七││ │ │ │ │ │恩典進入。│ 重 │ 年訴字││ │ │ │ │ │董恩典即詢│3放影機│ 第五十││ │ │ │ │ │詹小玲父母│ 一台 │ 二號卷││ │ │ │ │ │家庭狀況,│4手提錄│ 第二一││ │ │ │ │ │並要求詹小│音機一台│ O頁、│ │ │ │玲拿出戶口│ 台 │ ││ │ │ │ │ │拿出戶口名│5洋酒一│ 第二一││ │ │ │ │ │簿。詹小玲│ 瓶 │ 一頁;││ │ │ │ │ │甫一轉身即│ │ 八六一││ │ │ │ │ │為董恩典勒│ │ 0-二││ │ │ │ │ │住脖子,其│ │ 偵卷第││ │ │ │ │ │餘三人亦進│ │ 一一五││ │ │ │ │ │入屋內,共│ │ 頁反面││ │ │ │ │ │同以女用絲│ │ )。 ││ │ │ │ │ │襪將詹小玲│ │②吳錦燦││ │ │ │ │ │及其姪女詹│ │ 自白(││ │ │ │ │ │○怡手脚捆│ │ 見八六││ │ │ │ │ │綁,並以膠│ │ 一0-││ │ │ │ │ │布貼住嘴巴│ │ 偵卷第││ │ │ │ │ │,關在房間│ │ 八六頁││ │ │ │ │ │內,致使不│ │ 反面)││ │ │ │ │ │能抗拒而強│ │ 。 ││ │ │ │ │ │劫財物。 │ │③董恩典││ │ │ │ │ │ │ │ 自白(││ │ │ │ │ │ │ │ 見七十││ │ │ │ │ │ │ │ 七年重││ │ │ │ │ │ │ │ 訴字第││ │ │ │ │ │ │ │ 五十二││ │ │ │ │ │ │ │ 號卷第││ │ │ │ │ │ │ │ 頁反││ │ │ │ │ │ │ │ 面)。││ │ │ │ │ │ │ │④管鐘演││ │ │ │ │ │ │ │ 供述(││ │ │ │ │ │ │ │ 見本院││ │ │ │ │ │ │ │ 八十三││ │ │ │ │ │ │ │ 年上重││ │ │ │ │ │ │ │ 訴字第││ │ │ │ │ │ │ │ 六十三││ │ │ │ │ │ │ │ 號卷㈡││ │ │ │ │ │ │ │ 第三一││ │ │ │ │ │ │ │ 八頁、││ │ │ │ │ │ │ │ 八十四││ │ │ │ │ │ │ │ 年上重││ │ │ │ │ │ │ │ 更㈠字││ │ │ │ │ │ │ │ 第九六││ │ │ │ │ │ │ │ 號卷第││ │ │ │ │ │ │ │ 二四O││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八十││ │ │ │ │ │ │ │ 六年上││ │ │ │ │ │ │ │ 重更二││ │ │ │ │ │ │ │ 字第一││ │ │ │ │ │ │ │ 號卷第││ │ │ │ │ │ │ │ 二十一││ │ │ │ │ │ │ │ 頁、第││ │ │ │ │ │ │ │ 一七八││ │ │ │ │ │ │ │ 頁;八││ │ │ │ │ │ │ │ 十六年││ │ │ │ │ │ │ │ 重上更││ │ │ │ │ │ │ │ 三字第││ │ │ │ │ │ │ │ 二二二││ │ │ │ │ │ │ │ 號卷第││ │ │ │ │ │ │ │ 二十七││ │ │ │ │ │ │ │ 、八十││ │ │ │ │ │ │ │ 九年重││ │ │ │ │ │ │ │ 上更五││ │ │ │ │ │ │ │ 字第二││ │ │ │ │ │ │ │ 二號九││ │ │ │ │ │ │ │ 十三年││ │ │ │ │ │ │ │ 十一月││ │ │ │ │ │ │ │ 五日審││ │ │ │ │ │ │ │ 理筆錄││ │ │ │ │ │ │ │ )。 │├─┼───┼────┼────┼───┼─────┼────┼────┤││董恩典│七十七年│臺北縣○│詹李清│四人佯稱刑│1美金五│①董恩典││ │劉漢屏│五月二十│○市○○│惠 │警需要臨檢│ 百元 │、劉漢屏││ │吳錦燦│三日上午│路○段○│ │,騙詹李清│2新臺幣│供述(見││ │管鐘演│十時許 │○○號○│ │惠開門,告│ 一千五│一六七0││ │ │ │樓 │ │稱需要查看│ 百元 │號偵查卷││ │ │ │ │ │房間,於三│3女用勞│第五頁反││ │ │ │ │ │樓房間持刀│ 力士錶│面、第七││ │ │ │ │ │令其不得出│ 一只 │頁反面、││ │ │ │ │ │聲,再以塑│4芝柏錶│第九頁)││ │ │ │ │ │膠貼布捆綁│ 一只 │②被害人││ │ │ │ │ │手腳及塞貼│5手鍊、│申○○○││ │ │ │ │ │嘴巴,致使│ 金戒指│指訴及指││ │ │ │ │ │其不能抗拒│ 一只 │認照片(││ │ │ │ │ │,強取財物│6金項鍊│見同上偵││ │ │ │ │ │。 │ 帶墜子│卷第十二││ │ │ │ │ │ │ 一條、│頁反面、││ │ │ │ │ │ │ 鑽戒一│第十七頁││ │ │ │ │ │ │ 只 │)。 ││ │ │ │ │ │ │ │③董恩典││ │ │ │ │ │ │ │供述(見││ │ │ │ │ │ │ │本院重上││ │ │ │ │ │ │ │更(五)二││ │ │ │ │ │ │ │二號卷第││ │ │ │ │ │ │ │三八七頁││ │ │ │ │ │ │ │)。 │└─┴───┴────┴────┴───┴─────┴────┴────┘附表(二):
┌─┬───┬────┬────┬───┬──────────┬────┐│編│參 與│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 │犯罪證據││號│之共犯│ │ │ │物 │ │├─┼───┼────┼────┼───┼──────────┼────┐│1│董恩典│七十七年│臺北市○│蕭名城│1金戒指二枚 │ ││ │吳錦燦│五月五日│○區○○│ │2金手鍊一條 │ ││ │管鐘演│二十時許│街○○○│ │3機車駕照一枚 │ ││ │「小林│ │巷○○號│ │冒充刑警進入住處 │ ││ │」 │ │○樓 │ │搜刮財物。 │ │└─┴───┴────┴────┴───┴──────────┴────┘附表(三):
┌─┬───┬────┬────┬───┬─────┬────┬────┐│編│參 與│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方 法│盜匪所得│犯罪證據││ │之共犯│ │ │ │ │之財物(│ ││ │ │ │ │ │ │應發還被│ ││號│ │ │ │ │ │害人) │ │├─┼───┼────┼────┼───┼─────┼────┼────┤│1│董恩典│七十七年│臺北市○│何○璇│由吳錦燦先│甲、何○│1同上原││ │吳錦燦│六月三日│○○路○│李女 │進入佯稱欲│ 璇部分│ 審卷第││ │管鐘演│中午十一│段○○○│(依性│買賣房子與│ : │ 頁董││ │劉漢屏│時許 │號○樓○│侵害犯│何○璇、李│1鑽戒一│ 恩典之││ │ │ │○建設公│罪防治│女搭訕,隨│ 枚 │ 自白。││ │ │ │司代售之│法,不│即董恩典、│2鑽石女│2一三五││ │ │ │房屋內 │載其名│管鐘演亦進│ 錶一只│ 七五號││ │ │ │ │字,真│入,劉漢屏│3金手鏈│ 偵卷何││ │ │ │ │實姓名│仍在外把風│ 一條 │ ○璇及││ │ │ │ │詳卷)│。旋由董恩│4台幣六│ 李女筆││ │ │ │ │ │典拿出支票│ 千六百│ 錄(7││ │ │ │ │ │一紙以為取│ 元 │ 、9頁││ │ │ │ │ │信,乃由李│5提款卡│ ) ││ │ │ │ │ │女帶董恩典│ 一張 │ ││ │ │ │ │ │二人進入房│6北市銀│ ││ │ │ │ │ │間內以為解│ 大安分│ ││ │ │ │ │ │說,吳錦燦│ 行存摺│ ││ │ │ │ │ │則仍留在外│乙、李女│ ││ │ │ │ │ │注意何○璇│ 部分:│ ││ │ │ │ │ │行動。董恩│1金戒指│ ││ │ │ │ │ │典、管鐘演│ 三枚 │ ││ │ │ │ │ │二人進入房│2手鏈一│ ││ │ │ │ │ │間後即由管│ 條 │ ││ │ │ │ │ │鐘演自後勒│3項鍊一│ ││ │ │ │ │ │住李女脖子│ 條 │ ││ │ │ │ │ │,董恩典持│ │ ││ │ │ │ │ │刀抵住李女│ │ ││ │ │ │ │ │,並以手摀│ │ ││ │ │ │ │ │住其口,斥│ │ ││ │ │ │ │ │令其不得喊│ │ ││ │ │ │ │ │叫,並用膠│ │ ││ │ │ │ │ │布貼住嘴巴│ │ ││ │ │ │ │ │,以膠布反│ │ ││ │ │ │ │ │綁雙手及綁│ │ ││ │ │ │ │ │住雙腳使其│ │ ││ │ │ │ │ │不能抗拒,│ │ ││ │ │ │ │ │再將李女抬│ │ ││ │ │ │ │ │於沙發上,│ │ ││ │ │ │ │ │董恩典即外│ │ ││ │ │ │ │ │出要求何○│ │ ││ │ │ │ │ │璇打開廚房│ │ ││ │ │ │ │ │電燈,並利│ │ ││ │ │ │ │ │用何○璇起│ │ ││ │ │ │ │ │身走去時,│ │ ││ │ │ │ │ │持刀抵住何│ │ ││ │ │ │ │ │○璇脖子,│ │ ││ │ │ │ │ │再由吳錦燦│ │ ││ │ │ │ │ │與適時進入│ │ ││ │ │ │ │ │劉漢屏以同│ │ ││ │ │ │ │ │一方法將何│ │ ││ │ │ │ │ │○璇捆綁,│ │ ││ │ │ │ │ │並割破何○│ │ ││ │ │ │ │ │璇衣服,使│ │ ││ │ │ │ │ │渠等不能抗│ │ ││ │ │ │ │ │拒而強劫財│ │ ││ │ │ │ │ │物。另管鐘│ │ ││ │ │ │ │ │演於董恩典│ │ ││ │ │ │ │ │外出後,將│ │ ││ │ │ │ │ │李女所穿圓│ │ ││ │ │ │ │ │裙上拉蓋住│ │ ││ │ │ │ │ │其上半身及│ │ ││ │ │ │ │ │頭部,叫李│ │ ││ │ │ │ │ │女跪於沙發│ │ ││ │ │ │ │ │上並向前趴│ │ ││ │ │ │ │ │,再由進入│ │ ││ │ │ │ │ │房間內之吳│ │ ││ │ │ │ │ │錦燦拉住李│ │ ││ │ │ │ │ │女雙肩,二│ │ ││ │ │ │ │ │人基於共同│ │ ││ │ │ │ │ │犯意之聯絡│ │ ││ │ │ │ │ │,於盜所由│ │ ││ │ │ │ │ │管鐘演當場│ │ ││ │ │ │ │ │強姦李女,│ │ ││ │ │ │ │ │管鐘演姦畢│ │ ││ │ │ │ │ │,吳錦燦再│ │ ││ │ │ │ │ │將李女置於│ │ ││ │ │ │ │ │地上,扯破│ │ ││ │ │ │ │ │其上衣,撫│ │ ││ │ │ │ │ │摸其乳部並│ │ ││ │ │ │ │ │用口吸吮,│ │ ││ │ │ │ │ │同時撫摸其│ │ ││ │ │ │ │ │下體,適董│ │ ││ │ │ │ │ │恩典進入勸│ │ ││ │ │ │ │ │阻並飭管、│ │ ││ │ │ │ │ │吳二人離去│ │ ││ │ │ │ │ │。 │ │ │└─┴───┴────┴────┴───┴─────┴────┴────┘附表(四):
┌─┬───┬────┬────┬───┬─────┬────┬────┐││董恩典│七十七年│臺北縣○│李啟民│該日下午六│1新臺幣│①董恩典││ │吳錦燦│三月十四│○市○○│ │時三十分許│ 五萬一│供述「吳││ │管鐘演│日下午八│街○○賓│ │,由吳錦燦│ 千八百│錦燦、管││ │「小林│時許 │館 │ │自稱為「海│ 元 │鐘演交贓││ │」 │ │ │ │山」帶同董│2勞力士│物與他的││ │ │ │ │ │恩典、小林│ 手一只│」(見七││ │ │ │ │ │、管鐘演三│ 約二十│十七年重││ │ │ │ │ │人至板橋市│ 七萬元│訴字第五││ │ │ │ │ │○○路○○│3手鍊一│十二號卷││ │ │ │ │ │○號李啟民│ 條三兩│第三四三││ │ │ │ │ │所營之檳榔│ 八錢 │頁反面、││ │ │ │ │ │攤,表示渠│4金項鍊│本院重上││ │ │ │ │ │等為李某弟│ 一條七│更(五)字││ │ │ │ │ │之朋友,甫│ 兩 │第三八五││ │ │ │ │ │管訓歸來要│ │頁)。 ││ │ │ │ │ │求請客。李│ │②吳錦 ││ │ │ │ │ │啟民即在隔│ │燦供述(││ │ │ │ │ │壁海產店宴│ │見七十七││ │ │ │ │ │請。席間吳│ │年偵字第││ │ │ │ │ │錦燦等人乘│ │六九四六││ │ │ │ │ │李啟民不注│ │號三頁正││ │ │ │ │ │意之際,在│ │面、反面││ │ │ │ │ │其酒中放進│ │、第四頁││ │ │ │ │ │迷藥,並於│ │及七十八││ │ │ │ │ │李啟民與友│ │年上重訴││ │ │ │ │ │好約於板橋│ │十八號卷││ │ │ │ │ │市○○街○│ │第二一六││ │ │ │ │ │○賓館見面│ │頁反面、││ │ │ │ │ │,稍離現場│ │第二一七││ │ │ │ │ │。而後尾隨│ │頁)。③││ │ │ │ │ │李啟民進入│ │被害人指││ │ │ │ │ │該賓館,迨│ │述(見七││ │ │ │ │ │李啟民進入│ │十七年偵││ │ │ │ │ │二樓房間後│ │字第八六││ │ │ │ │ │不久即感全│ │一O之二││ │ │ │ │ │身無力而躺│ │號卷第五││ │ │ │ │ │於床上。吳│ │十頁反面││ │ │ │ │ │錦燦、董恩│ │及七十七││ │ │ │ │ │典、管鐘演│ │年偵字第││ │ │ │ │ │、小林等人│ │六九四六││ │ │ │ │ │即進入房間│ │號卷第四││ │ │ │ │ │,於李啟民│ │十頁反面││ │ │ │ │ │不能抗拒下│ │、第四十││ │ │ │ │ │強劫其財物│ │一頁、八││ │ │ │ │ │。嗣由董恩│ │十八年重││ │ │ │ │ │典持林勇榮│ │上更四字││ │ │ │ │ │之身分證偽│ │第四號卷││ │ │ │ │ │為林勇榮,│ │一第一七││ │ │ │ │ │持項鍊、手│ │一頁反面││ │ │ │ │ │鍊至臺北市│ │)⑤證人││ │ │ │ │ │○○街○○│ │(即當舖││ │ │ │ │ │○號○○銀│ │經營者)││ │ │ │ │ │樓變賣,並│ │蔣應奇、││ │ │ │ │ │於金飾來源│ │林謝彩雲││ │ │ │ │ │證明書上偽│ │證述(見││ │ │ │ │ │造林勇榮之│ │偵字第六││ │ │ │ │ │屬押,持勞│ │九四六號││ │ │ │ │ │力士手錶至│ │卷第九頁││ │ │ │ │ │臺北市○○│ │反面、第││ │ │ │ │ │路○段○○│ │十頁反面││ │ │ │ │ │○號隆○○│ │)。⑥董││ │ │ │ │ │舖典當予不│ │恩典指紋││ │ │ │ │ │知情之蔣應│ │卡,金飾││ │ │ │ │ │奇,得款新│ │來源證明││ │ │ │ │ │臺幣六萬元│ │書、金飾││ │ │ │ │ │ │ │買入紀錄││ │ │ │ │ │ │ │,此有內││ │ │ │ │ │ │ │政部警政││ │ │ │ │ │ │ │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七十││ │ │ │ │ │ │ │七年七月││ │ │ │ │ │ │ │十五日七││ │ │ │ │ │ │ │七刑紋字││ │ │ │ │ │ │ │第二一O││ │ │ │ │ │ │ │六一號函││ │ │ │ │ │ │ │(見偵字││ │ │ │ │ │ │ │第六九四││ │ │ │ │ │ │ │六號卷自││ │ │ │ │ │ │ │第十三頁││ │ │ │ │ │ │ │至第二十││ │ │ │ │ │ │ │七頁及七││ │ │ │ │ │ │ │十七年重││ │ │ │ │ │ │ │訴字第五││ │ │ │ │ │ │ │十二號卷││ │ │ │ │ │ │ │第三四四││ │ │ │ │ │ │ │頁) │└─┴───┴────┴────┴───┴─────┴────┴────┘附表(五):
①、番刀一把、塑膠帶一圈、單刃尖刀四把、三角銼刀一把、
開山刀二把、藍波刀壹把、小鋼刀一把、膠帶二個、女用短絲襪半雙、女用絲襪一雙,及捆綁用女絲襪一包。
②、中共黑星手槍乙支(槍號0000000號)及彈匣貳個、子彈七發(七點六二mm)。
③、其中子彈十八發(七點六二mm)。
④、開山刀肆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