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尤伯祥律師陳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緝字第 3號,中華民國85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8775、971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使用過之膠帶壹條、手銬壹付、000000000號呼叫器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丁○○(業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 145號判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84年年初因積欠賭債,經逼債甚急;而丁○○之兄黃銘泉(於84年 9月16日搭機赴泰國曼谷,並於84年12月16日在泰國芭苔雅旅館遇害身亡,經第一審判決不受理確定)曾從事土地買賣仲介,亦亟於籌措資金前往泰國投資經商,其表兄即甲○○經濟狀況亦不甚順遂,均急於取得現款以解決經濟窘境。於84年 7月間,黃銘泉、甲○○巧遇3、4年前因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而認識之黃春樹,得知黃春樹仍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對於黃春樹之父戊○○為建築商人,財力豐厚等背景極為明瞭。黃銘泉、丁○○、甲○○竟萌擄人勒贖之意圖,遂著手策畫擄獲黃春樹再向戊○○勒贖,惟因人手不足及欠缺交通工具,乃邀同曾與甲○○合夥經營電動玩具店之乙○○(亦經本院以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 145號判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參與。同年
8 月中旬起,黃銘泉、甲○○每次均以電話召來丁○○,並以 000000000號乙○○所有,以其妻簡玉娟名義申請之呼叫器聯絡乙○○,四人即齊聚於桃園縣○○鄉○○○路○○○ 巷
○弄○號2樓甲○○租居處,謀畫作案過程,幾經商議,因黃春樹與黃銘泉、甲○○均認識,又為免取得贖款後,因黃春樹指認而受員警追捕破獲,及勒贖期間與黃春樹家屬週旋耗時,惟恐黃春樹脫逃或為其家屬尋獲等情事,乃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一致決議擄得黃春樹後即刻予以殺害滅口並毀滅屍體後,再向其家屬勒取贖款。
二、丁○○、黃銘泉、甲○○及乙○○擬具擄獲黃春樹後加以殺害再向其家屬勒贖之大概輪廓後,即決議分頭進行掌握黃春樹行蹤、勘查作案地點及購買作案工具等預備工作。因黃銘泉對於黃春樹較為熟悉,且其曾在松山、汐止一帶從事土地買賣之仲介業務,對於附近地理位置極為熟稔,乃自同年 8月下旬起,由黃銘泉帶領丁○○、乙○○、甲○○跟蹤黃春樹2次,或由乙○○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黑色飛雅特小客車,或由甲○○駕駛其所有車號 00-0000號黑色雪佛蘭小客車附載另外三人,前往臺北市○○路○○○巷○號5樓之5黃春樹住家附近或黃春樹負責銷售業務之臺北縣○○鎮○○○路 ○○○號「臺北新東區」建築工地附近守候,觀察黃春樹上下班之作息時間。該段期間內,除於同月24日由乙○○將其所有之 000000000號呼叫器交由丁○○保管使用外,並由黃銘泉指引丁○○、乙○○、甲○○駕車前往臺北縣○○鎮○○路○段底新山夢湖山區一帶之山窪勘查,擬尋找一無人跡到達之荒僻地點作為逼問黃春樹供出其家屬連絡電話,再即刻予以殺害掩埋之處所。渠等四人乃沿臺北縣○○鎮○○路前進,至汐萬路底轉接產業道路,見該處路面極為狹窄,部分路寬僅容一部車輛通過,道路一邊緊臨山壁,另一邊則係懸崖,道路盡頭有一片空地,可供停放車輛,該空地前方有雜草高過人頭且佈滿路面,隱約中可見草叢中闢出一條小路與人身同寬,路面舖有碎磚,步過該條小路約需2、3分鐘,即可抵達一處四面環壁,樹叢林立之山窪,地形十分隱蔽,又為人跡罕至之處,縱使白晝,也不易為人發現,遂一致決定以此為作案地點。丁○○、黃銘泉、甲○○及乙○○並於跟蹤黃春樹之途中,在臺北縣汐止鎮某一五金行店內購得圓鍬 2支,一同攜往渠等決定作案地點之上開山窪,在山壁邊之低窪處挖出一個深約66公分、寬約90公分、長 146公分之坑洞,挖好後又將圓鍬留在坑洞旁,以作為埋屍之用。其間並基於前開擄人勒贖並殺害被害人之共同謀議,分別由丁○○、乙○○、甲○○一同前往臺北市○○路○○巷臨6之1號「第一家行」軍用品,向不知情之店主蔡桂鳳購買寬約 3公分、全長約25公分之小長刀(俗稱小武士刀,無證據證明為管制刀械)1支作為殺人之用、手銬1副作為擄人之用;復由甲○○在桃園縣龜山鄉一不知名藥房購買硫酸 3瓶作為毀屍滅跡之用,土黃色寬形膠帶1捲、透明手套5雙,預備供遂行前開犯罪時使用。又因甲○○所有車號 00-0000號之黑色雪佛蘭小客車為00000.C.,車身較大,恐因駕駛上不夠輕巧,作案期間容易受阻而敗露行跡,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丁○○負責行竊一輛車輛取代之。丁○○乃於84年 7月27日夜晚某時,在臺北縣鶯歌火車站前左側停車場內,竊取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銀灰色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車內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一併充為作案之工具。
三、於84年8月29日清晨5時許,丁○○、黃銘泉及乙○○分別前往甲○○前揭租居處會合後,由乙○○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黑色飛雅特牌小客車搭載其餘三人前往臺北市○○路○○○巷○號5樓之5黃春樹住家附近守候,結果因疏未發現黃春樹已駕車離去,乃徒勞而返。續於同年 8月30日、31日清晨5時許,以丁○○竊得之AZ-6842號銀灰色贓車為交通工具,再前往黃春樹家附近守候,然均因路人出入眾多,唯恐行跡敗露而作罷。同年9月1日清晨 5時許,四人再度從桃園縣龜山鄉甲○○租屋處出發,由乙○○駕駛其所有前述IV-685
9 號車輛附載丁○○,並於該車上放置前揭小長刀、膠帶及部分手套,另黃銘泉駕駛黃春橫所竊得之AZ-6842 號贓車搭載甲○○,並於該車上放置前述所購買之硫酸、手銬及剩餘手套,一同驅車前往臺北市○○路。9月1日上午 7時許,兩車駛抵黃春樹住家附近,尋得黃春樹所駕乘停放於北安路608巷內之AY-2917號自小客車後,乙○○隨即將其車駛停於黃春樹車前方予以圍堵,黃銘泉則將其駕駛之贓車停放在右後方巷子另一邊,以避免黃春樹駕車離去,又徒勞而返。車輛停放定位後,甲○○、丁○○隨即持車上之小長刀將黃春樹車輛之左前車輪刺破,使該車無法行進而方便擄捉黃春樹。
之後,乙○○亦隨之下車,三人於附近徘徊守候,黃銘泉則始終留在贓車內注意四週動靜。迄同日上午 8時40分許,黃春樹準備駕車離去,發現左前車輪破損洩氣,不知有異,正擬打開後行李箱拿取備胎更換時,丁○○、甲○○、乙○○一同擁上,丁○○手持上揭小長刀抵住黃春樹頸部、乙○○持手銬銬住黃春樹一隻手,甲○○則在旁助力推拉,三人一同於須臾間將黃春樹押上黃銘泉所駕駛之贓車後座中間,乙○○隨即銬緊黃春樹雙手,轉身返回其車,甲○○、丁○○亦迅速分坐於黃春樹左、右邊,並以膠帶貼住黃春樹之雙眼,以防其認出路徑找機會脫逃。乙○○駕其車前導及警戒,黃銘泉駕車尾隨在後,一同往臺北縣○○鎮○○路之方向駛去。惟車行一、二分鐘後,黃銘泉警覺到黃春樹車上可能留有丁○○、甲○○、乙○○三人之指紋,即鳴按喇叭通知乙○○一同停車,並指示甲○○下車折返現場將黃春樹車輛擦拭乾淨後,逕自返回桃園縣龜山鄉租居處等候,以免兩車停留久候,為往來人車發現異狀。黃銘泉、丁○○及乙○○隨即兩車一路驅往新山夢湖山區。近10時許抵達,兩車停在產業道路盡頭空地上。黃銘泉、丁○○、乙○○分別戴上手套,由黃銘泉拿取置於車上之小長刀等作案工具,丁○○、乙○○則負責將黃春樹強行押進山窪內,穿過雜草叢後,即令黃春樹坐在坑洞上方。乙○○又拿膠帶纏緊黃春樹口鼻部及雙腳,防止黃春樹叫喊、走動,並開始逼問其父戊○○之聯絡電話,經黃春樹供出電話號碼0000000、578888號後,識出其中一人為黃銘泉,即一再叫喊黃銘泉之名,懇求予以釋放並願帶渠等前去銀行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1、2百萬元,黃銘泉等人恐提款遭錄影及嫌金額太少而不予理會,待黃銘泉將電話號碼抄錄於香菸盒上,見計已得逞且身分遭黃春樹識破,乃依原計畫,旋即拾起放在地上之小長刀,基於共同殺人之故意,由黃銘泉以小長刀刺進黃春樹前頸喉頭處,一刀刺斷氣管,黃春樹隨即癱倒於地。黃春樹抽搐一、二下後,即因口鼻被摀矇窒息,併合頸部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死亡,時間為是日11時許。黃春樹嘴上膠帶黏性因口鼻淚水之沾染漸失其效用,而鬆脫滑落至頸項。黃銘泉見狀,即指示丁○○、乙○○將死者身上三處膠帶取下以免上面指紋留下線索,惟滑落至頸項之膠帶因懸在喉頭傷口上,丁○○、乙○○不敢碰觸,而未取下。黃銘泉則搜出死者身上所攜帶之物品(包含有現金 2萬餘元、國民身分證、勞力士金錶、鑰匙、呼叫器),裝進塑膠袋內,以免日後遭人辨識。再由丁○○、乙○○抬起屍體,以顏面朝上之方式,丟入預先挖好之坑洞內。再由黃銘泉取出前開硫酸,依其與丁○○、乙○○及甲○○毀滅屍體之謀議,交由丁○○及乙○○分別潑灑在屍身上予以燒灼損壞,以破壞屍身上之指紋,復以圓鍬將屍體埋妥。事畢,三人即將硫酸空瓶、膠帶、手套、小長刀一併放進塑膠袋內,再分別拿取圓鍬、塑膠袋等物一同走出山窪。由黃銘泉駕駛贓車載丁○○在前,並由乙○○駕駛另一車輛尾隨下山。途中,黃銘泉先將贓車開到臺北縣汐止鎮伯爵山莊大門口丟棄,取出贓車上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案工具及前開取自黃春樹之財物後,換搭乙○○所駕駛之車輛,於14時許,返回桃園縣龜山鄉甲○○租居處,再打電話到徐妻子○○經營之檳榔攤將甲○○召回會合。黃銘泉、丁○○、乙○○在甲○○租居處洗澡更衣後,黃銘泉駕駛乙○○之小客車外出,將攜回之作案工具及黃春樹之國民身分證、呼叫器、鑰匙、勞力士錶丟棄在桃園縣蘆竹鄉附近海邊,以免為警查獲。同日16時許又返回甲○○龜山住處,將剩餘現金分給其他三人,做為擄人勒贖之部分贖金,其中乙○○分得6千元。
四、分贓後,甲○○、黃銘泉、丁○○、及乙○○開始討論索贖具體數額,因丁○○要償還賭債需2千5百萬元,其餘三人每人決定拿 1千5百萬元,乃議定所索取贖金為7千萬元,即開始分派如何向黃春樹家屬取贖之工作。又因黃銘泉、甲○○與黃春樹認識,恐渠等聲音為黃春樹家屬識出,即決定由丁○○、乙○○以電話聯絡之方式進行勒贖。商定後,乙○○旋即以竊得之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到戊○○之公司,惟未遇戊○○,即未留下口信。翌日清晨4時30分許及5時許,又由乙○○接連撥打電話至戊○○住家,以閩南語向戊○○稱:「你兒子在我們手中,準備 7千萬元來換人」等語。此後即不斷打電話至戊○○家勒贖,迄9月4日左右,改由丁○○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 0000000號電話給戊○○,除假日外,平均每日 6至10通電話勒贖,為防止監聽追蹤,乙○○、丁○○每次與戊○○通話時間均未超過10秒鐘,其中大部分為丁○○所打,而上開行動電話在丁○○使用約 5次後即被電信局切話,丁○○乃於外出時丟棄在高速公路上,改以桃園縣桃園市、龜山鄉等地不特定地點之公共電話勒贖,其內容均為贖款之多寡討價還價及以黃春樹性命相要脅等語。
而戊○○方面因數度要求與黃春樹對話,以確定黃春樹生死,惟丁○○等人均不予理會,心知有異,即報警處理,並繼續接聽電話企求黃春樹仍有生還之機。同年 9月15日,雙方決定以1千5百萬元贖人,丁○○等人即囑家屬等候指示。而黃銘泉於殺死黃春樹後,為求得不在場之證明,乃決定隻身先赴泰國,惟於出國前即指示取贖之大致過程,同年月16日搭機避往泰國曼谷市後,仍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參與取贖工作。丁○○、甲○○及乙○○則繼續與家屬週旋。最後議定由丁○○負責指示黃春樹家屬開車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上,預定在北上45公里附近丟款,乙○○、甲○○則負責在附近山坡上監視黃春樹家屬行動並取款。經實地勘查模擬並算計時間,研議全盤計畫後,同年 9月18日上午由甲○○向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日昇小客車租賃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日昇公司)負責人許世恩租借 FF-4829號墨綠色小客車,交給丁○○使用。丁○○乃依計畫攜帶向其女友癸○○在不知情下出借之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甲○○、乙○○之工具,駕駛上開小客車外出繞行臺北縣林口鄉、桃園縣○○鄉○○道○號高速公路等路段,四處以公共電話指示戊○○駕車行進之路線,以逃避警方追蹤電話。先於 9月18日14時許,指示戊○○駕車並攜帶贖款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往南行駛,並攜帶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為聯絡工具,俟戊○○車抵五股交流道,即令其停車,故佈疑陣,隨後又令戊○○打開車窗靠右側車道放慢速度續向南行,於南下52公里處復令其停車,又令其下新屋交流道,再調頭上高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分別於北上52公里、45公里處又令其停車,再指揮其前行半公里,至45公里加油站指示牌預定交款地點。戊○○每駛抵一定點時,丁○○均以行動電話呼叫甲00000000000號呼叫器並留代號123,此為渠等商定之密碼,以確定戊○○行車之位置及時點。而另一方面,甲○○接收丁○○訊號後,估量時間,於15、16時許由乙○○駕駛其小客車一同先抵交款地點,在地上放置一支對講機,並即到附近小山坡觀望戊○○車行狀態。丁○○打公共電話確定戊○○依指示到達加油站指示牌後,即令戊○○拾起對講機與甲○○聯絡,戊○○十分機警恐怕受制於渠等,即謊稱未發現對講機,丁○○一時心急,即令戊○○將錢丟至附近涵洞下,戊○○不予理會,並在該處靜觀渠等現形,丁○○等人無計可施,過約半小時,甲○○即打丁○○之行動電話,通知丁○○回其龜山住處會合。經此周折後,丁○○等人漸感不耐,隨即於當日18時許,由丁○○打電話指明黃春樹之妻丙○○接聽,口氣十分兇狠,喝令提高贖金為一億元,經丙○○再三哀求,允以自己僅有之存款加給1百萬元,丁○○乃同意贖金改為1千6百萬元。9月20日前後數日內,丁○○等人改變黃春樹家屬交款方式,決定換由丙○○交款,令其搭乘臺鐵南下平快列車通過桃園縣內壢站後二分鐘丟款。丁○○、甲○○及乙○○即試搭列車了解車班情形,並於同年9月21日下午,又由甲○○向日昇公司負責人許世恩承租FF-4831號天藍色小客車備用。9月25日16時許丁○○再依計攜帶其女友癸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駕駛上開租得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載乙○○、甲○○於桃園市區,打第一通電話指示丙○○帶著行動電話駕車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隨後讓甲○○先行下車前往桃園市火車站監視丙○○行動及守候車班。
丁○○則載著乙○○繞行桃園市○○○市○○○○路指示丙○○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壢休息站令其停車,攜行動電話到女廁前等候下一個指示,之後又令其上車調頭北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往北行駛下南崁交流道,第一個紅綠燈停車,又令其往前至第三個紅綠燈停車,嗣因行動電話通訊不良,雙方一度失去聯絡,過約半小時丙○○駕車隨意繞行才又接獲訊息,丁○○乃指示其沿桃園市○○路直走至桃園市火車站。此際甲○○早已至火車站查出21時30分有一班南下列車,即打丁○○之行動電話通知丁○○指示丙○○搭上該班火車,惟丙○○一再向丁○○訛稱迷路,私下靜觀火車站內之動靜,俟該班列車啟動後始稱伊甫抵達,甲○○乃再查閱次班南下車班為22時30分,再打電話通知丁○○,丁○○即開車將乙○○載到內壢火車站前預定交款地點,同時自己駕車四處打電話指示丙○○購買月臺票進入第2月臺第11車廂等候,丙○○則以害怕為由拖延。近22時30分許,甲○○又再聯絡丁○○稱列車已進站,丁○○即將車開到十分接近內壢火車站之桃園縣中壢市(原判決誤植為桃園市○○○路○號前公共電話亭下車,打電話向丙○○下最後通牒令其坐上該班火車,此刻適為警方監聽追蹤出該發話定點,埋伏於附近之員警隨即驅車前往圍捕,丁○○一掛斷電話步出話亭,見情勢不對,拔腿要逃,旋即為警逮捕,當場查獲丁○○持用癸○○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及乙○○所有供為作案聯絡所用之000000000號呼叫器1只。偵訊初期丁○○虛構本件作案情節,誤導偵辦之員警在桃園縣市近郊空轉,同年9月28日始引導警方挖出黃春樹屍體。乙○○、甲○○獲知丁○○被捕後,分頭逃竄,乙○○於同年10月22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元長海釣場內被捕;甲○○則經通緝後始於85年6月24日自行到案。
二、案經黃春樹之父戊○○及妻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理由雖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該號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同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復作成釋字第五百九十二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公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之對象」(見釋字第五百九十二號解釋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四、五段)。基於上述解釋,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該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僅以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供述部分。關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施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如何,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
二、次按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立法之說明,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進行、取得之證據資料,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喪失其證據適格。經查,本件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士檢信字第八二二四號函之原審收狀戳可憑(參第一審卷第二頁),是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是以本件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丁○○、乙○○供述筆錄,與證人申○○、黃明霞、癸○○、丙○○、戊○○、簡玉娟等人供述筆錄,均已據第一審、與本院更審前歷次審理時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陳述對各該證據之意見而為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除共同被告丁○○、乙○○之供述筆錄部分(詳如後所述)外,其餘上述證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其效力自不受影響,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心障礙致記憶或喪失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亦明文規定。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又上述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案共同被告丁○○、乙○○於另案第一審、本院另案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當然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丁○○、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關於共犯甲○○參與擄人勒贖、殺害被害人埋屍等之陳述,與丁○○、乙○○ 2人於審判中所述大致相符,且亦屬不利渠等自身之供述,又均作成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係依當時所採職權主義之法定程序進行調查而得。揆諸前開立法意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此外,共同被告丁○○、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如詰問或訊問之事項與其應回答之內容,不會直接導致或增加其自己或有前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應不得拒絕證言。如證人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確定,且依該判決確認之事實,與其有前述關係之人並未涉及犯罪,該證人之陳述,是否仍有使其自己或有前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自非無疑。另證人有到場接受訊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證人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而自陷於罪,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亦須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自己或有前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五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⒈本院雖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分別提訊
共同被告丁○○、乙○○二人居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詰問,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乙○○二人涉案部分已判決死刑確定,應已無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而證人丁○○、乙○○二人卻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亦拒結簽立結文,並於辯護人行詰問之時,故意拒絕回答任何問題(見本院本審卷五第二○三至二○九頁、第二三五至二四六頁審判筆錄),顯然證人丁○○、乙○○二人係概括行使其拒絕證言權,已有未合,而其拒絕證言之原因,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依上揭說明,本件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丁○○、乙○○二人顯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四款規定之情形存在。
⒉本院參諸共同被告丁○○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係因丁○
○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甫於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丙○○令其坐上指定班次之火車後,適為警方監聽追蹤出發話定點後,埋伏於附近之員警即驅車圍捕而查獲丁○○,丁○○於查獲後因此接受警察詢問製作丁○○之警詢筆錄,而乙○○係於起出被害人黃春樹屍體後之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之海釣場被捕,共同被告丁○○、乙○○二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出於渠等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且員警於製作丁○○、乙○○二人筆錄時,有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共同被告丁○○、乙○○所述相符,此為共同被告丁○○、乙○○所不爭執,又共同被告丁○○、乙○○二人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甲○○有參與擄人勒贖之謀議、參與程度等之供述,與渠等於偵查中、第一審、本院更審前歷審理中供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況共同被告丁○○與本件被告甲○○為表兄弟之關係,應無故意誣攀之理,且共同被告丁○○、乙○○二人於警詢之供述,亦多屬不利於渠等自身之陳述,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故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存在。又因本件被害人黃春樹於被強拉上車後已遭殺害,而參與本案之另一共犯黃銘泉則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泰國芭苔雅旅館遇害身亡,是知曉本案案發過程者,除實際參與犯案之共同被告丁○○、乙○○二人外,並無他人,是本件除共同被告丁○○、乙○○二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故確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甚明。又本案案發時間為八十四年間,迄今已逾十四年之久,難期共同被告能鉅細靡遺陳述當時之犯案經過,而共同被告丁○○(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乙○○(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二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出於渠等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且渠等於警詢之陳述,距本件行為之時間甚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深刻,較不易衡量利害關係或具匿飾迴護他人之動機,並經警方依法定程序詢問,應屬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已如前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四款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
四、此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五、另被告辯護人所舉共同被告乙○○致最高法院檢察總長之自白書,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不得作為證據,且與其於警詢、偵審中之陳述不同,尚難遽信,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殺害黃春樹及有何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於本院及前次審理時則以:案發當日即84年9月1日上
午 8時許,其起床後即到所經營檳榔攤看顧攤位,嗣替岳母午○○前往桃園郵局第5支局提領存款2萬元,約於10時50分許以提款卡領款,之後又代母親徐陳秀琴繳納房屋貸款,劃撥 8,461元前去花旗銀行桃園分行,隨後返回桃園縣○○鄉○○村○○路 ○○○號用餐,並無與丁○○兄弟等人共同擄人勒贖及殺人之情事;其雖分別於84年9月1日、9月18日、9月
21 日向證人許世恩租過3次車,然皆僅代丁○○等人租車而已,彼等均未告知租車用途,因當時黃銘泉駕照過期,丁○○另案通緝中,乙○○則將駕照押在地下錢莊,均無法向車行租車,而渠自己的車子又剛好送修,才允諾代為租車。又
9 月25日午後其即一直待在家中未外出,並曾自家中撥電話使用呼叫器聯絡乙○○,其本身經濟狀況不錯,甚至有錢借給黃銘泉,案發時伊確不在場云云。又於本審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一)被告甲○○有餘裕借款給黃銘泉、乙○○,於83年 5月間與其兄辰○○合購桃園南崁預售屋,直至84年9月1日案發時繳款正常,並無犯案動機。
(二)共同被告丁○○、乙○○之供述不得作為認定甲○○參與犯罪之證據,且除去丁○○、乙○○二人供述外,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甲○○涉案。
⒈ 共同被告丁○○、乙○○雖經本院本審提訊,惟未為具結
,且未受被告詰問,依釋字第 582號解釋,渠等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⒉ 共同被告丁○○、乙○○於一審至本院更五審就甲○○之陳述,非以證人身分為之,無證據能力。
⒊ 共同被告丁○○、乙○○於警詢陳述為傳聞證據,未受交
互詰問,亦未具結,且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不得為證據。
⒋ 共同被告丁○○、乙○○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傳聞證據,
且未具結,未受交互詰問,前後矛盾,有顯不可信情況,亦不得作為證據。
⒌ 共同被告丁○○、乙○○之供述,就下列事項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①84年9月1日之前,是否有討論擄人勒贖計畫?②是否有買硫酸?硫酸是何人買的?③圓鍬、膠帶、透明手套、小武士刀、手銬,是何人買的
?④是何人預先挖好將被害人推入之坑洞?⑤贓車是何人偷的?⑥擄人之前何人跟蹤被害人?⑦何人刺破被害人的車胎?⑧案發(9月1日)上午,如何分乘去找被害人?⑨被害人如何上車?⑩甲○○為何先下車?⑪為何要殺死被害人?⑫如何處理被害人屍體?⑬何人埋了被害人的屍體?⑭甲○○案發當天(9月1日)下午有無與乙○○、丁○○
會合?⑮甲○○有無打勒贖電話?
(三)被告甲○○有上述不在場證明,有桃園第五支局領款錄影帶為證,並有證人子○○、庚○○、午○○、辰○○、巳○○之證詞可證。
(四)被告甲○○皆以自己名義租車,且共3次,若為犯罪,豈會以自己的名義租車云云置辯。
二、 經查:
(一)被害人黃春樹被殺害後屍體埋在新山夢湖山區山壁邊,經挖出屍體後丈量坑洞長約 146公分、寬約90公分、深約66公分,黃春樹面朝上,兩腳彎曲,雙手被手銬扣住,脖子繞有膠帶,褲袋內有一圓型「黃春樹」印章,取下手銬其兩手腕有環狀皮下出血,為生前手銬者,其鼻口有摀矇壓瘀血傷、鼻樑壓偏瘀血、口唇內膜出血,摀矇之塑膠帶滑落至頸部,前頸喉頭下部有約寬3.0公分厚、0.3公分之刺創口一處,刺入頸內、刺斷氣管、入左鎖骨下刺傷鎖骨動脈,出血多量,一部吸入肺臟內,一部份到咽喉內;肺部呈高度鬱溢血、氣腫窒息狀;後頭部有約48公分皮下出血傷一處,頭骨無骨折,為鈍擊傷;兩側胸部有約拳大卵面大皮下出血傷各三處、肋骨無骨折為鈍擊傷;顏面、胸腹皮膚呈黃褐色燒痕,但皮下無 CO-HB鮮紅色及充血反應,鼻口、咽喉亦無煙灰,即係死後燒者,研判被害人因鼻口摀矇窒息,併合頸部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死亡,其後頭部及兩胸並有鈍擊及手銬傷,死後並有煙燒之痕跡,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警方專案人員到場勘驗,並相驗解剖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錄影帶 1捲、照片63幀可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4年10月11日刑醫字第46766號鑑驗書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相字第772號卷可憑。而被害人黃春樹失蹤後,其家人迭於上揭時間接獲勒贖電話並依指示前往交付贖款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之父戊○○、妻丙○○指述甚詳,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監聽戊○○聯絡電話(00) 0000000號(原判決誤植為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原判決誤植為0000000000號)等通訊監察書、錄音帶11捲及譯文表在卷足憑。
(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又每人對發生事物之觀察、記憶、判斷與陳述,難期一致,或與證人就檢察官、法官訊(詢)問或詰問之內容,是否能充分理解與完整表達有關,或因受限於陳述、智識能力,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發生混淆,致證人即共同被告有無事前謀議或犯案細節等陳述,在認知、記憶上已發生不一致之情,尚不能僅以證人存有部分瑕疵之證述,即謂證人在檢察官訊問、原審、本院歷審中所為供述亦全不足採。經查,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丁○○、乙○○就下列有關被告甲○○之陳述,均大致相符,且就主要基本事實之陳述,亦前後一致,並互核與真實性無礙,故共同被告丁○○、乙○○之供述,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⒈被告甲○○確有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丁○○、乙○○
,及黃銘泉等 4人共同商議取贖金額,並分配從被害人黃春樹身上取得之現款,並共同商議電話勒贖之方式與取贖方法,業據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9718號卷第34、96、97頁、第一審84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第112至120頁)⒉又於84年9月18日、同年9月25日,被告甲○○均有參與共
同被告丁○○、乙○○取贖之行動,第2次於84年9月25日,丁○○打電話指示被害人之妻丙○○上火車時,被警逮捕,甲○○、乙○○則分頭逃逸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審理中、本院更㈣審審理中供述一致(見同上9718號卷第35、97、98、168至171頁、第一審84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第156至163頁、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 115號卷第344至359頁);並經共同被告丁○○於第一審審理時、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更㈠審審理時、更㈣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第一審84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第156至163頁、本院85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卷第78、79、131至139頁、本院8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6號卷第73至76頁、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15號卷第343至359頁),且渠二人之供述並互核相符。
⒊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黃銘泉、丁○○、乙○○共謀於
擄人勒贖後,推由丁○○、乙○○二人先後向被害人家屬戊○○、丙○○進行電話勒贖之行為,業據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見同上9718號卷第35、97、98頁、第一審84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第56至 163頁)、丁○○於第一審審理時、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
⒋共同被告丁○○、乙○○確參與上揭以電話向黃春樹家人
索取贖款及與被告甲○○前往取贖之行為,業據共同被告丁○○、乙○○迭次供認不諱,已如前述,且上揭監聽電話中要求贖款之聲音分屬於共同被告乙○○及丁○○,亦據證人即被告丁○○之同居女友癸○○、被告丁○○之姐黃明霞(嗣改名未○○)、被告乙○○之妻簡玉娟、被告乙○○之母陳詹秀琴、被告乙○○之岳母簡蕭美玲(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9718號卷(下稱9718號偵查卷)第41頁、44頁、第57頁、第58頁、第60頁)證述屬實,並經本院更㈣審已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監錄之84年9月2日錄音帶,於88年3月5日當庭播放由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女友癸○○辨認結果,證稱:前面有一段要求被害人家屬留行動電話的那一通,比較清楚是丁○○的聲音等語,自足認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丁○○、乙○○所為參與電話索贖及取贖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參與上揭擄人勒贖行為。且共犯丁○○、乙○○亦事後辯稱因黃銘泉表示向黃春樹催索債務而前往挾持黃春樹,初時並無擄人勒贖之意,且係黃銘泉獨自起意殺害黃春樹,嗣後黃銘泉取出硫酸與乙○○共同朝屍體潑灑云云。然查,被害人黃春樹於被挾持上車後,隨即遭丁○○以膠帶矇住眼部,業經共同被告丁○○於本院歷審調查時供明在卷,核其目的顯在於使被害人不能查覺加害者為何人,此與一般以暴力催討債務之情形本屬有間,則丁○○、乙○○一度辯詞,已不足採。次查,關於如何謀議挾持被害人黃春樹以行擄人勒贖並行殺害黃春樹,業據共犯乙○○於警詢中供承:「該案除了我之外,尚有黃銘泉、丁○○、甲○○等共四人參與。」、「我們是從今(84)年8月中旬左右開始計劃進行。」、「8月中旬,我和黃銘泉、丁○○、甲○○四人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2樓,甲○○的住處第一次商議要做綁票案。」、「因為我們四個都缺錢用,經濟困難。黃銘泉想投資海外生意欠缺資金。丁○○積欠賭債1、2千萬元,還向朋友借了數百萬元。甲○○稱有向岳家借錢及貸款要還,而我也急需錢要投資電動玩具生意,我們都缺錢用,才商議要綁票勒索贖金。」、「我們經過二次商議後,由黃銘泉提議要綁票黃春樹。因為黃銘泉說他曾經跟黃春樹在同一辦公室做過房屋仲介的生意,他對黃春樹的背景及工作地點都很瞭解,而且他說黃春樹的父親很有錢。
所以我們就決定要綁票黃春樹,並向他的父親勒索贖金。」、「我們確定綁票對象後,計劃要先確定黃春樹的行蹤,並且選擇在適當的時機及地點,將他綁票再勒索贖金。」、「因為只知道黃春樹上班的工地,我們商議後的隔天,即由黃銘泉開車載甲○○到黃春樹的工地去找黃春樹,確定黃春樹尚在該工地上班之後,我們四人又前後二次(一次開我的車 00-0000號,另一次開甲○○的車)到汐止工地去尾隨跟蹤黃春樹,跟蹤至大直黃春樹家的附近,我們確定他的車輛及住處後即返回桃園。」、「決定先竊取乙輛小客車做為犯案的交通工具。丁○○負責竊車,大約
8 月28日,丁○○就向我們說車輛已偷到手,要用隨時可用。並且告訴我們說車上有乙支行動電話可利用來聯絡。隔日(29日)起我們四人即駕駛該輛贓車及我的車輛一起到大直黃春樹住家附近先找到他停車的位置,然後在附近埋伏,伺機要綁架黃春樹。」、「前後共有4次。」、「日期分別是8月29日、30日、31日及9月1日共4次,每次大約都是在早上 7點半左右。」、「每一次都是我們四個人一起參與。最後乙次是9月1日使用兩輛車子,乙輛由我駕駛我的自小客車搭載丁○○,另乙輛由黃銘泉駕駛贓車搭載甲○○。」、「第一次是因為我們疏忽,沒有發現黃春樹,被他把車開走,第二次及第三次都因為附近有人經過怕被發現所以沒有動手。」、「我們準備有(俗稱)小武士刀乙把、手銬乙付(在萬華老松國小對面軍品店購買)硫酸3瓶、膠帶1捲、手術用手套5付(在龜山地區西藥房購買)另在預備埋屍的地點,藏有兩把圓鍬。」、「我們
9 月1日上午約5點多即自甲○○的住處出發,約7點多左右到達大直附近找到黃春樹的車子(AY-2917號),然後我將我的車子停在黃春樹車的前面,堵住他的去路,另乙輛(黃銘泉駕駛之贓車)停在同巷的另一側。我們停妥車輛後,甲○○及丁○○已先下車‧‧持(俗稱)小武士刀刺破黃春樹車輛左前輪,之後我和他們兩人便在附近土地公廟徘徊埋伏,黃銘泉則在贓車上等候。大約到8點40幾分左右,我們發現黃春樹自住處大樓步出,走到停車旁邊,發現前輪已破,就走到後行李箱,取出預備胎準備換胎,此時,我和甲○○、丁○○三人就衝向黃春樹,由丁○○手持(俗稱)小武士刀押住黃春樹的脖子,我持手銬銬住黃春樹的手,三人合力強行將黃春樹押進黃銘泉所駕駛之贓車內,押入車內後,我將黃春樹雙手銬住,然後由黃銘泉駕駛,黃春樹被押在後座中間,兩邊分別坐丁○○及甲○○,負責看住。此時我回我的車上,發動我的車子,開車在他們車的前面,先行負責查看有沒有警察。開動了一段路程之後,甲○○便在附近加油站附近先下車,返回綁架現場,查看動靜,並且負責清理擦淨黃春樹車上我們可能留下的指紋,我們兩輛車相約開往汐止汐萬路三段新山夢湖山內,我們預先選定的地方。」、「到達山區後,我即停車,下車到贓車內會合,丁○○將黃春樹強拖下車(黃春樹不敢下車),此時黃春樹雙眼已被丁○○用膠帶貼住,下車後,我們三個人就拖黃春樹經過一段產業道路,到達我們事先已挖好埋屍洞的上方,我又用膠帶將黃春樹的雙眼及嘴巴還有雙腳纏繞綑綁,使其不能動彈,坐在埋屍洞上方的磚石上之後,我們三人即聯合逼問黃春樹他父親家裡或公司的聯絡電話,‧‧黃春樹脖子的地方流血躺在地上,黃銘泉就叫我們趕快把黃春樹抬到埋屍洞內埋掉。我和丁○○即合力將屍體抬進事先挖好的埋屍洞內,我和丁○○兩人先將三瓶硫酸全部倒在黃春樹的屍體上,再覆蓋上泥土將其掩埋。」、「我們將工具、(俗稱)小武士刀乙把、手套、硫酸空瓶等及黃春樹身上的物品手錶、證件、現金等一起放入預備之塑膠袋內,另外圓鍬兩把則用手拿一起帶下山,下山時,由黃銘泉駕駛贓車載丁○○先行,我開我自己的車子隨後跟行,一直開到汐止山下伯爵山莊附近,即將贓車棄置,我們三人共乘我的車子由我駕駛,攜帶工具等物,一起離開山區返回桃園甲○○住處與甲○○會合。」、「我及黃銘泉、丁○○三人衣褲上均沾有黃春樹的血跡。」、「前往汐止工地跟蹤黃春樹的那幾天,由黃銘泉帶領指引到該山區,選定該地點,我們四人都認定此地偏僻隱密,地點很好。我們決定就在第二次再上山之前在汐止街上的五金行購買兩把圓鍬帶上山,由四個人分別輪流挖好埋屍洞。」、「大概在黃春樹身上取得手錶、證件、呼叫器及現金 2萬多元等財物。」、「手錶、證件、呼叫器等物都放在塑膠袋內由黃銘泉帶去處理。現金由我們四個人‧‧在甲○○的住處 2樓分贓,我分到 6千元。」、「埋屍後,‧‧又回到甲○○的住處二樓,我們朋分贓款後,共同商議要打電話向戊○○勒索 7千萬元。」、「丁○○說他負債較重,要求事成後他要分2千5百萬元,其餘 4千5百萬元由我們3人平分各得1千5百萬元。」(見9718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6頁)、「我是在84年 8月20日下午14時左右,由甲○○駕駛他所有之雪佛蘭自小客車(車號不詳)載著我及丁○○到臺北市○○區○○路○○巷口,甲○○在車內等,我及丁○○下車走進巷口左手邊第一家軍品店買了手銬1副及小武士刀1把。」、「是黃銘泉提議的‧‧黃銘泉則在甲○○家等候。」(見同上卷第 117頁);並於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亦供稱:「在 8月中旬,在龜山自西路甲○○岳母家,我和丁○○、黃銘泉、甲○○一起謀劃。起因是丁○○、黃銘泉二兄弟起意,因為丁○○欠外面賭債1、2千萬元,好像已被黑道綁走1、2次,他被逼得很急。黃銘泉常到海外要投資生意,又想幫丁○○解決債務,他2人就來邀我2人。他們說已找到對象黃春樹是做仲介買賣土地認識的,家裡很有錢,且他兄弟都計劃好了。他們沒有車,所以邀我二人。我偶而需要錢週轉,而且他們說得很好。我也知情就參加。甲○○是他們表兄弟,有欠一些貸款,他有車,聽到這件事就參加了。」、「我們在 8月20幾日開始觀察他(指黃春樹)上下班的情形,我們四人有時開我的車,有時開徐的車,約一個星期,這期間,黃銘泉選定一處山區很偏僻,便邀我們一起去查看,我們4人都覺得地點不錯,過了2、3天我們買了圓鍬2支,到山窪挖了一個大概深約 1尺多、寬約 1公尺半的洞,要把他殺人滅口,埋在那裡。在跟監這個星期,我們把作案工具買齊,在汐止街上的一家五金行買了2支圓鍬,這是我們4人一起,另甲○○自己在龜山的一處西藥房買了硫酸 3瓶、塑膠帶1捲、透明手套1封五付。另‧‧在萬華老松國小對面一家軍品店購得手銬 1付、(俗稱)小武士刀 1把。另外我們怕綁架他車牌被發現,就由丁○○負責去偷一部車。在8月29日上午5時多,我們由甲○○住處出發,我開車載丁○○,黃銘泉開車載甲○○,到大直黃春樹停車的那條巷子守候,30日、31日我們也採取一樣的行動,9月1日上午7時多,我們4人到他(指黃春樹)停車附近,丁○○、甲○○先下車,拿(俗稱)小武士刀將黃春樹的左前輪刺破,我與甲○○、丁○○就衝到他身後,我拿手銬銬住他一隻手,甲○○站在他身後抓著他,丁○○拿(俗稱)小武士刀抵住他的脖子,三人一起往後拉上贓車,上車後把他押在後座中間,我將他雙手銬起,丁○○坐在右邊,甲○○坐在左邊,開了約1、2 分鐘,黃銘泉按了喇叭叫我停車,叫甲○○下車去把可能留在黃春樹車上的指紋擦掉,並叫他清理後直接回龜山他家裡等我們,我停車後有下來問黃銘泉,所以知道這段經過。到達該山區,我上前幫丁○○拉他下車,他當時雙眼已被膠帶貼著,我們三人就將他帶過草叢中的小路到了埋屍洞的上面,我將他雙眼、嘴巴、雙腳以膠帶繞了一圈讓他坐在那裡。我們三人逼問他電話號碼,黃銘泉在旁用筆記在香菸盒上,我發現黃春樹流血已經不能動,黃銘泉就叫我們把屍體丟到洞裡,我二人將屍體丟進洞裡,我們就將硫酸倒在黃春樹的正面。」、「怕膠帶留下指紋,有將眼睛及腳部之膠帶撕下,嘴部的膠帶因為已經掉到下巴、喉部又有出血,所以我們不敢拿。」、「我們準備一個塑膠袋,把現場所剩的做案工具都收起來,但手銬留在死者身上,另外死者身上皮夾子裡面有身分證、現金多少錢我不知道、印章(按嗣後有一圓形印章放在被害人黃春樹口袋內,未被拿走)、勞力士手錶、鑰匙及一個呼叫器也都裝進塑膠袋裡,(黃銘泉)連同膠帶、(俗稱)小武士刀、呼叫器、手套、硫酸空瓶、身分證、金錶一起帶走,現金分掉了,我拿 6千元。」、「黃銘泉返回甲○○家後,我們 4人決定勒贖,丁○○說他要2千5百萬元才夠,我們三人各須1千5百萬元,所以決定7千萬元。」(見971
8 號偵查卷第91頁至97頁)、「(作案開的車)是丁○○去偷的。」(見9718號偵查卷第 136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告乙○○之妻簡玉娟證稱:「他(指乙○○)所有之
IV -6859號自小客於本(84)年 6月16日典當陸萬元,未如期償還而當舖(三和當舖桃園市○○路 ○○○號)有寄存證信函來要錢。」、「因乙○○與另一位朋友(姓名年籍不詳)合租一間倉庫共放電玩器材,而有請一位年輕人(約22、23歲)看管倉庫,但該年輕人卻將倉庫內之器材竊走一空。」、「8月起至目前都是支出而沒有進帳。」(見8775號偵查卷第15頁);證人即與乙○○同窗三年之同學蔡忠科證稱:「因他(指乙○○)欠我朋友陳建洲債務35萬元。」(見8775號偵查卷第17頁)、證人即日昇小客車租賃公司桃園分公司負責人許世恩指證:「共承租過3次,分別是84年 9月1日15時40分由甲○○一人前來承租,第二次84年 9月18日11時40分亦是甲○○一人來租車子,第三次84年 9月21日15時55分是由甲○○與另一男子共同來承租車子。」(見9718號偵查卷第46頁),並提出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及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汽車出租單各 3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0至71頁、75至77頁);證人即失竊車輛之被害人申○○(原判決誤植為丁功倍)指證:「84年
8 月27日下午18時許,將車停放在鶯歌火車站正前方左側的停車位,等我翌日(28)日上午我搭南下 7時11分復興號火車到鶯歌 7時41分時,我發現車子已遭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當時車上放有拷貝的大哥大乙支。」、「84年9月1日下午15時許,有男子打電話給我,因我不在,由我父親接,內容是說;『你是不是姓丁?申○○是不是你?你是不是丟掉一部車,現在伯爵山莊這邊,你來開這輛車子』找到車子之後,車內的行動電話 000000000號不見。」(見9718號偵查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及第131頁、132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 2紙附卷可憑(見同一偵查卷第85、86頁);證人即臺○○○區○○路○○巷臨6之1號販賣軍用品等雜貨之第一家行負責人蔡桂鳳證述:「我開設這家軍品店大約有3、4年的時間,曾有販賣過手銬 1支,(俗稱)小武士刀每把賣新台幣 5、6佰元,長約2、30公分,寬約3公分」(見9718號偵查卷第118頁反面),並有共犯乙○○、丁○○庭繪作案用小長刀,外型一致,此有二人繪製之圖樣各一紙在卷可佐,共同被告乙○○並稱:該小長刀寬約 3公分、長約20公分、為單刃等語,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示予證人蔡桂鳳證稱其經營之「第一家行」確有販賣該種觀賞刀(見同上偵查卷第166 頁)等語相符,可認共犯乙○○供述犯案用之刀子、手銬係其與被告甲○○、共犯丁○○於案發前即約84年 8月下旬一同前往位於萬華老松國小對面之軍用品店購買等情(已如前述),堪信為真。
(四)共同被告丁○○自本案謀議之初即全程參與,而被告甲○○亦共同參與本案謀議,謀議內容為擄得黃春樹後逼問其父電話後殺害毀屍,再向其父勒贖等情,被告甲○○並於案發前查訪黃春樹住處、工作地點與下班後車輛放置地點,並共同勘查上述殺人埋屍地點及挖埋屍坑洞,又共同購買硫酸、圓鍬、膠帶、透明手套、俗稱小武士刀、手銬等作案工具,並3次出面租車供本案犯罪之用,另於84年8月
29 、30、31日3天早晨共同攜上述工具,至臺北市○○路黃春樹住處其停車處守候,及於同年 9月1日早上4人同至黃春樹住處附近,共同下手架擄黃春樹上車。押走黃春樹途中,被告甲○○返回擄人現場後,先返回桃園等候。犯案後在被告甲○○龜山住處分配黃春樹身上現款,甲○○亦參與事後取贖之行動等情,此業據共同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核與共同被告丁○○供述甲○○於9月1日一同至臺北架擄被害人黃春樹(見丁○○於84年11月8日偵訊、85年2月14日、
5 月9日、7月1日於第一審訊問或審理、本院85年8月30日、88年3月24日、8月13日、11月9日審理筆錄)、甲○○於犯後亦參與分贓(見丁○○84年9月28日警詢、85年8月
30 日本院審理筆錄)、及參與取贖行動(見丁○○84年9月30日警詢、偵訊所述,85年5月9日第一審審理筆錄、本院85年8月30日、10月3日、86年5月13日、88年3月24日審理時之供述)等情相符,而丁○○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復坦承有竊車行為在卷(見本院85年上重訴字第50號卷第132頁反面),益見共同被告乙○○警詢所供並無不實,足證丁○○在案發日前已涉案。此外,共犯丁○○常住被告甲○○龜山之住處,乙○○又幾乎天天載走丁○○,足證作案期間,被告甲○○與共犯丁○○、乙○○、黃銘泉往來密切,而上揭事證,丁○○復全程參與勘查現場、跟蹤被害人黃春樹、挖掘埋屍坑洞、購買小長刀等,甚且獨自一人竊取汽車以為作案代步之工具,更著手押解被害人黃春樹,並逼迫被害人黃春樹說出家屬的聯絡電話,合力掩埋屍體、分贓,主導整個取贖之過程。矧本件作案計劃縝密,每一步驟環環相扣,每一參與者均各有職司特定之工作,其分工程度至為細膩,各項準備工作週詳。雖共同被告丁○○嗣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改稱其並未偷車,可能是(書記官)聽錯云云,惟查其於85年10月3日審判時供承:「有偷車,但不知是要擄人勒贖的」(見上訴卷第132頁反面85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筆錄記載甚明,依其上下文義,顯難認為(書記官)有何聽錯情形,經本院更㈣審調聽該期日錄音帶,惟該錄音帶已於該上訴卷終結時歸檔消磁,無從播放,而依共同被告乙○○上揭關於謀議後由丁○○前往竊取車輛供犯案所用之供述適與丁○○於本院上訴審所為供述互核一致之情形以觀,則丁○○所為竊取申○○車輛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至於乙○○嗣於本院上訴審調查審理時雖改稱車子是黃銘泉偷的云云,另於更審前86年3月18日庭訊時,否認有事前謀議擄人勒贖,並稱係臨時應邀開車去討債云云,不過為配合丁○○諉責於已死亡之黃銘泉,以示(丁○○)之前並未參與謀議,期為共犯丁○○脫罪之詞,要無可採。又證人即共犯丁○○之女友癸○○證稱:「他(指丁○○)在年初曾賭博輸了約1千萬元整,他因為沒錢,所以刻意躲避,然而這些人便到我上班的地方找我要錢,後來我告訴丁○○要他出面跟人解決,結果對方要求以3百萬元來解決賭債,但丁○○依然沒錢還,有一天他與我一起回基隆找他爸爸,他爸爸稱有一塊地要賣,然而與買主價格談不攏乃作罷,所以賭債至今未還。」、「他出門前有和乙○○通過電話,以前他每次出門都會和他通電話,由乙○○載他走。」、「他賭債約1千萬元。」、「在4月底、5月間,對方抓過我2次。要我和丁○○聯絡,然後又讓我走。」、「(乙○○是否常來接他(指丁○○)外出﹖)幾乎天天來。」、「(丁○○為何常住甲○○家﹖)他說那是他們租的房子。」(見8775號偵查卷第12頁、9718號偵查卷第132頁反面、第133頁),其父黃詩淵雖有土地坐落於桃園及基隆,表示要售地償債,惟事實上沒有買主,也未與債主談過償債事一節,業據證人黃詩淵於本院更㈣審訊問時到庭供明;再參諸共犯丁○○於警詢中供承:「我負有1千多萬賭債。」(見8775號偵查卷第67頁),足認丁○○積欠鉅額賭資無法清償,並已連累同居女友癸○○為賭債而被綁架,聽任他人擺佈並下最後通牒,其事情之嚴重及丁○○走投無路之窘境甚為明顯,較之其餘被告,丁○○為解決自身燃眉之急,應有最強烈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況由其事後要求分贓2千5百萬元,較其餘共犯足足多出1千萬元等情觀之,其為自始參與擄人勒贖之計劃,殆無可疑。
(五)再者,事實欄所載埋屍地點至為隱蔽已如上述,車子無法到達,需將車停於產業道路再徒步2、3百公尺,而共同被告丁○○第一次借提帶警員至汐止夢湖山區雖未找到埋屍地點,第二次才找到,然兩次均在相同地方,僅因第一次所指之處所是背對著埋屍處,因而未找到等情,亦據參與承辦本案並到現場挖掘屍體之警員壬○○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到庭供明在卷(見本院8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3號卷第
88、89頁86年 5月19日訊問筆錄);證人卯○○於本院更㈣審審理時證稱:埋屍地點是丁○○帶我們去找的,因地點非常偏僻,他第一次有告訴我們說要下車走很遠,第一次並沒有說屍體埋在何處,但第二次偵訊後,即再帶我們去尋屍體,並且說屍體就埋在我身後等語(見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15號卷第104頁),證人即參與承辦本案之警員寅○○於本院更㈣審證稱:「我記得是帶到山區後,我們有停車下去找產業道路,但從臺北到汐萬路,是直接去的,沒有問別人,但在找尋確定地點時,有下車找,因路上雜草很多」、「第一次去的時候,已經離埋屍地點很近,但丁○○沒說,第二次去的時候,埋屍地點草已長出來,但地點就在該處,沒有問人」、「丁○○對埋屍的大地點很清楚的說是在汐萬路三段的山區內,而且當時很多部車去,我和丁○○是不同車,但依我判斷,埋屍地點若不知道,是不可能找到等語(見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15號卷第124至125頁、第242頁);證人即參與承辦之警員林振明、寅○○於本院更㈣審審理中均證稱:埋屍地點是丁○○說的,也是丁○○帶去挖的,乙○○當時是躲在臺西被抓的。因當時是丁○○一人先落網,挖屍的時間距案發約20天等語(見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15號卷第124至125頁);共同被告丁○○既自稱常居桃園地區對汐止地形不熟悉,作案當天渠又係坐於後座押人而非開車之人,而埋屍地點又至為偏僻隱蔽,依理,如丁○○僅臨時去此一次,當甚難於事後仍記得該路徑;乃其竟能在警方第一次借提查尋埋屍地點即引導警方到達埋屍地點附近,復於第二次起獲屍體,足見其來去該處絕非僅只於案發當日該次。矧共犯丁○○為警查獲之初,先是否認涉案,嗣經警方播放錄音帶並通知女友協助調查指認出共犯丁○○、乙○○聲音後,始坦承涉案,惟就作案情節,先稱表哥甲○○邀伊及乙○○作案,後始供出實為其兄黃銘泉主導,四人一同將黃春樹押上山,最後又改稱黃春樹係自願上車,其兄囑伊開車送黃春樹上班,當時渠四人均在車上,但不知何故甲○○半途先行下車離去,後來黃春樹說路線不對,伊才警覺其兄等人意圖不軌云云,核其先後供述不一,自難信為真實;而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以後才改口供稱丁○○係於案發當日始參與云云,既與其前供及上述卷證資料不符,應屬事後迴護之詞,殊不足採信。又被告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本審94年11月24日調查時聲請(見本審卷二第68頁)調取共同被告丁○○於84年9月27日警詢錄音帶以證明其自白與事實不符,然本院既未援引丁○○於84年9月27日警詢筆錄為被告甲○○之犯罪證據,該錄音帶即無再予調取並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亦函復本院稱,因於90年9月16日納莉颱風來襲故,該分局地下室慘遭毀損,致本案相關卷宗均遭毀損,故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更㈥審卷一第
278 頁),又本案共同被告丁○○、乙○○並未曾抗辯渠等警詢筆錄之記載,與渠等所述並不相符,是仍得為證據。
(六)被告甲○○雖自始均矢口否認參與上揭任何犯罪行為。然查,被告甲○○與丁○○、黃銘泉為表兄弟,與乙○○則係合夥經營電動玩具,與被害人黃春樹係舊識,業據證人即共犯丁○○之姐黃明霞(嗣改名未○○)證稱:「黃銘泉是我哥哥,丁○○是我弟弟,甲○○是我表弟,乙○○不認識,黃春樹是我男友胡聖榮的朋友。」、「我聽胡聖榮說他們因仲介上的生意應該有認識。」(見9718號偵查卷第 134頁),另證人即被告丁○○姐黃明霞之同居人胡聖榮亦證稱:「黃春樹是我仲介代銷的徒弟,黃銘泉兄弟是(我)同居人之兄弟。」、「黃銘泉、甲○○好像在 6、7 年前合組仲介公司向黃春樹租用松山火車站對面的一個 2樓作為辦公室,或者因為黃春樹結束仲介戶而將一戶零星屋交給黃銘泉去賣而認識。」(見9718號偵查卷第16
6 頁反面)等語。又被害人黃春樹之父戊○○、配偶丙○○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陳稱:未見過被告甲○○,不認識他,也不知道死者黃春樹是否認識被告甲○○(見本院8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6號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86年 9月23日訊問筆錄),惟丁○○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供明:上訴人甲○○認識死者黃春樹,根據黃銘泉講,被告甲○○是因黃銘泉關係才認識黃春樹(見同上卷第28頁反面筆錄),參酌上開證人黃明霞、胡聖榮之證言,被告甲○○確係因黃銘泉與死者黃春樹仲介房屋業務而認識,殆無疑義。且查,被告甲○○與共犯丁○○既是表兄弟,與共犯乙○○是合夥好友,且被告甲○○亦不諱言黃銘泉自泰國返臺因無處可住而與伊同住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2樓之租屋處,亦可證共犯丁○○、乙○○上揭所為其等均在甲○○租屋處會商之供述並非子虛,且其 2人於甲○○投案後,在第一審及本院歷次調查審理時,亦均一再堅指被告甲○○共犯本案無訛;查本件案發及共同被告丁○○、乙○○等到案時,擄人勒贖而殺人乃唯一死罪,已為被告等知悉,如無其事,自不可能傷天害理誣指甲○○,而坐實其死罪,渠等原無何誣陷甲○○之動機,是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丁○○、乙○○就甲○○涉案部分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七)被告甲○○雖於案發當天即84年9月1日上午10時47分47秒至10時48分48秒,曾前赴桃園郵局第 5支局之自動提款機領款,固有桃園第 5支局自動提款機於當日攝影存證之錄影帶1捲及照片2幀在卷可證(見第一審85年訴緝字第 3號卷第 139頁),並經證人即被告甲○○之岳母午○○於本院更㈣審訊問時證稱:伊當日有交待甲○○替伊去郵局領款二萬元云云(見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 115號卷第77頁反面),及證人子○○即被告甲○○之妻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當日伊有與甲○○去郵局提款云云(見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15號卷第78頁87年8月28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告甲○○於案發當天上午 8時40分許著手擄勒黃春樹上車,車行1、2分鐘後,黃銘泉惟恐於被害人黃春樹車上留有指紋,而命被告甲○○返回原地擦拭,此據共同被告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第一審法院於85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模擬案發現場,在成功交流道上中山高速公路,至五股交流道下中山高速公路,沿縱貫路駛至被告甲○○居住之桃園縣○○鄉○○○路 ○○○巷口,其中尚包括塞車及路徑不熟悉詢問多人之時間約 1小時;再由被告甲○○居住之地點至桃園郵局第5支局約有7百公尺;第一審另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於85年10月16日上午,攜同共犯乙○○由案發之臺北市○○區○○路○○○ 巷經北安路轉大直橋往濱江街上中山高速公路由林口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左轉長庚醫院往林口、龜山方向行駛,沿路經過舊路村西舊路接萬壽路二段到達自強東路檳榔攤,費時45分鐘(在林口交流道匝道口塞車費時 9分鐘),此分據原審及命警員帶同共同被告乙○○模擬當時車行路線與計算所需時間,並製有勘驗筆錄、路線圖等在卷可證(見第一審85年度訴緝字第 3號卷第131頁、132頁、137頁、
138 頁),綜上勘驗結果研判,被告甲○○下車擦拭指紋至返回桃園龜山居住處或檳榔攤之時間應為84年9月1日上午10時以前,則被告甲○○於返抵住處後,再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前往桃園郵局第5 支局提領款項,時間上自屬充裕有餘,核與共同被告乙○○、丁○○所為被告甲○○涉案情節之供述並無相悖之處。至於被告甲○○提出其母徐陳秀琴與共犯乙○○在84年10月 7日(乙○○尚未被捕前)電話錄音內容圖為遭誣陷之證明,然經共犯乙○○表明當時因在通緝,打電話至徐家,係用安撫的口氣告訴徐母,但事實上甲○○有參加本案等語在卷(見本院8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3號卷第24頁86年 3月18日訊問筆錄),自不足採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據。況查,扣案之呼叫器000000000 號既經乙○○供明係供其他被告等人聯絡乙○○之犯案工具,而被告甲○○另所提出之通話紀錄顯示於 9月 8日曾呼叫乙○○11次之多,適足以證明被告甲○○與乙○○之間確實有密切之聯絡甚明,至於被告甲○○辯稱
9 月25日午後未外出,曾自家中撥電話0000000、0000000號撥打呼叫器(000000000 號)聯絡乙○○,然被告甲○○自承家中電話號碼為0000000 號,依其所提出之該支電話通話紀錄,於9月25日並無呼叫000000000號之紀錄,復無法提出0000000、0000000號電話呼叫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以資證明,益足證其所辯自不足採。末查,被告甲○○辯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8月21日借與黃銘泉,當日黃即告知故障,有證人辰○○、巳○○在場目睹,而黃銘泉遲未交回該車,延至8月31日始送修車廠修理,自無可能在8月下旬載黃銘泉等人前往黃春樹住家附近或工地跟蹤云云,且證人即被告甲○○之兄辰○○及其兄嫂巳○○於本院更㈣審訊問時亦供稱:84年8月21日甲○○有接到黃銘泉電話,說車子在汐止故障云云(見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15號卷87年8月28日訊問筆錄)。然查,被告等人於8月下旬確定綁架對象為黃春樹後,即由黃銘泉開車載被告甲○○到汐止工地找黃春樹,確知其仍在該處上班後,4人又前後2次(一次駕駛被告乙○○的車,一次駕駛被告甲○○車)尾隨跟踪,8月29日起四人駕駛竊得之贓車及乙○○的車至黃春樹住處伺機下手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乙○○在警詢中陳明(見9718號偵查卷第31頁),足證自8月29日起,被告甲○○與共犯丁○○、乙○○、黃銘泉等人,本即未使用被告甲○○之車輛供作案準備,而黃銘泉與被告甲○○原本熟識,其於8月21日向被告甲○○所借車輛果係故障,徵諸事理已無遲至8月31日始行交付修理,又證人丑○○雖於本院更㈣審到庭證稱替被告甲○○修過3、4次車,然對修車之時間已不復記憶,無法確定,僅稱大概是那段時間等語(見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15號卷87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尚難認被告甲○○與共犯丁○○、乙○○及黃銘泉於8月29日竊得申○○上揭車輛之前並未使用被告甲○○之車輛,故被告甲○○所為上開辯解及所提出證人所為證詞,均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甲○○認定之依據。
(八)依上開第一審勘驗筆錄、路線圖,被告甲○○下車擦拭指紋至返回桃園住處或檳榔攤之時間為84年9月1日上午10時以前,其殊難執此為其不在場之有利論據,彰彰明甚;又擄人勒贖之犯意在於意圖勒贖即告成立,行為人動機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被告甲○○著手於擄人勒贖之犯行,其取得贖款後之應用目的,尚無礙於其犯行之成立,況被告甲○○於本案勒贖之金額高達數千萬,縱其有資力曾出借共同被告乙○○20萬元,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明。且被告甲○○依卷內證據所示,自作案後返家,時間充裕且脗合,且其有可能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桃園郵局第 5支局提領款項等情,均已如前述;又繳交貨款之劃撥單據,殊無尋找費時一小時餘之長,此豈事理之常?至證人即被告甲○○之岳母午○○於本院更㈣審訊問時供稱:甲○○沒有向岳家借錢,他於84年9月1日早上有去檳榔攤替換伊工作云云,證人即被告甲○○之前妻子○○於本院更㈣審訊問時證稱:84年9月1日早上,伊有與甲○○去檳榔攤替換他母親午○○工作云云(見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15號卷87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又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的前半年是住在龜山,案發前半年我與被告一起在龜山開檳榔攤。被告甲○○沒有做過房仲工作,也無從事過電玩店的工作。案發當日84年9月1日早上 8點多,伊有與甲○○去檳榔攤替換他母親午○○工作,約10點多,至郵局提款並匯款,伊於案發當日84年9月1日均與被告在一起,中午在婆家吃飯,被告並無與丁○○、乙○○聯絡,9月1日有去租車,2日帶小孩逛街,2 日下午或晚上還車後才回龜山住處云云(見本院更㈥審卷五第 133頁),然子○○所證與甲○○去檳榔攤之時間點,與本院認定於9月1日上午 7時許,共同被告丁○○、乙○○與被告甲○○於斯時已共同至北市○○路等候被害人黃春樹伺機架擄被害人等情已不相符,是子○○所證於該日
8 點多與甲○○同去檳榔攤云云,無非迴護被告甲○○之詞,委難採信。另本院並認定被告甲○○於9月1日案發當日上午10時以前已可返回桃園住處或檳榔攤,另與證人許世恩證稱甲○○第1次9月1日15時40分許有向伊租車,係一人前來租車之情節並不相符,從而上開各證詞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另證人洪嘉君(原名庚○○)於本院本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於83年至86年間在蘆竹鄉山腳村被告之母經營之美髮店學美髮,擔任助理,幫人洗頭,案發當日9月1日是其高中註冊日,所以印象深刻,伊約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到被告母經營之美髮店內,有與被告夫婦一起食用午餐,下午較忙,沒有注意被告是否仍在該處,當晚9點下班前,有無再看到被告,其已不記得(見本院更㈥審卷五第130頁)云云。參諸被告甲○○於本院更㈣審調查時供稱:我母親經營美髮,是自己一個人做,沒有請人,我不認識庚○○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惟因證人洪嘉君(原名庚○○)為被告之母之受僱人,案發至今又已14年有餘,證人就被告甲○○於案發當日下午有無外出一節復稱已不復記憶,是該證人洪嘉君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本件被告甲○○係於下手實施前揭犯行後始返家,則其返家後之作息,非但與本案無甚關連,且不影響於前述論斷基礎,於真實之發現亦無助益,亦不能動搖前述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據,附此敘明。
(九)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殺害黃春樹之謀議。惟查,被告甲○○與共犯丁○○、乙○○、黃銘泉等人於挾持被害人黃春樹之前即備妥全長約25公分之小長刀(俗稱小武士刀)、硫酸等殺人毀屍之工具,業據共同被告乙○○供明在卷,並有犯罪使用之膠帶及手銬扣案可資佐證,而依勘驗結果,被害人黃春樹確因鼻口摀矇窒息,併合頸部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死亡,其後頭部及兩胸並有鈍擊及手銬傷,身上並有多處灼創,死後並有煙燒之痕跡,此有上揭卷附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而被害人黃春樹與黃銘泉及被告甲○○既屬舊識,如不將之殺害,而於取贖後予以釋放,或因事後黃春樹之指認,或因勒贖期間與黃春樹家屬週旋耗時,被害人黃春樹若脫逃或為其家屬尋獲,渠等必遭檢警進行追捕,且被告等於行動前又備置硫酸等物,並於荒野偏僻處挖好埋屍坑洞,渠等於事前即一致議決擄得黃春樹後即刻予以殺害滅口,再向其家屬勒贖甚為顯然,參諸渠等自始即未準備拘禁被害人黃春樹之處所,且擄獲被害人黃春樹後即直駛上開棄屍處等節觀之,被告等綁架黃春樹後即予以殺害,乃在計劃之中,再參諸共同被告乙○○所稱「黃春樹說出電話後,一直叫黃銘泉的名字(雖然膠帶貼住,但是仍然可以聽到聲音),黃銘泉就將黃春樹嘴巴的膠帶拉開問他說有什麼事,黃春樹向黃銘泉哀求說:『請你解開我,我銀行存款有1、2 百萬元可以帶你去領。』我們聞言後,三人一起討論,認為去銀行領款有可能被錄影,很危險所以沒接受」(見9718號偵查卷第33頁反面)、「黃春樹認出黃銘泉,一直叫他的名字,求我們放了他,他可帶我們去銀行領他存款1、2百萬元,但我們覺得有風險沒有接受」(同偵查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益徵被告甲○○等人之犯意非僅止於擄人勒贖,否則被害人既已不只一次表示願意交付現款以換取生命自由,共同被告丁○○、乙○○等竟不將被害人摀矇於口鼻上之膠帶撕開,卻於被害人黃春樹手腳均被縛綁毫無反抗之情況下,仍由黃銘泉持事先備妥之小長刀一刀刺入人生存活命之頸內、刺斷氣管、入左鎖骨下刺傷鎖骨動脈,造成被害人黃春樹前頸喉頭下部有約寬3.0公分厚、0.3公分之刺創口一處,出血多量,一部吸入肺臟內,一部份到咽喉內;肺部呈高度鬱溢血、氣腫窒息狀,用力之猛,足見殺意甚堅。共犯乙○○、丁○○於前審所辯黃銘泉突然獨自刺殺被害人一刀云云,無非在於迴避殺害黃春樹之罪行,乃係渠等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至共犯丁○○於更審前85年8月19日庭訊時,對於甲○○是否曾於事前參與謀議,則表示「不知道」,嗣後於同年月三十日法官詢以對於甲○○否認涉案之言有何意見,丁○○答稱:「我向他說去討債,是我哥哥要他去的。」等陳述,與共同被告乙○○前引供詞及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被告甲○○辯稱係受丁○○、乙○○二人誣陷,亦無足採信。
(十)共同被告乙○○雖辯稱黃銘泉於殺害黃春樹後取出硫酸與渠共同朝黃春樹屍體潑灑,丁○○則稱渠目擊黃春樹遭殺害後即行離開,並未參與毀壞屍體一事,乙○○亦為同一供述。然查,共同被告丁○○確與乙○○共同持硫酸潑灑被害人黃春樹屍體,業據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而該硫酸於甫抵達現場後即由黃銘泉攜帶下車,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述明確,自足徵被告丁○○、乙○○與黃銘泉將被害人黃春樹帶往上揭殺害處所之時,業有使用該硫酸之意,又依上揭事證,被告甲○○與共犯丁○○、乙○○、黃銘泉等人自始即具有擄人勒贖並殺害被害人之謀議,而其所購買工具之中,除有膠帶可供使被害人窒息使用,並有刀械可供戕害被害人性命,該硫酸顯非供其於實施擄人勒贖或殺人時使用,當係基於他圖而準備。次查,被害人黃春樹於遭殺害後屍體確遭以硫酸潑灑,雖硫酸究係由何人購買乙節,被告甲○○自始即否認犯罪、共同被告丁○○表示事出突然而不知,另一共同被告乙○○則或供稱係甲○○購買(見9718號偵查卷第93頁),或稱渠等所共同準備(同上卷第32頁),或表示黃銘泉曾問丁○○硫酸那裡來,據渠等表示係甲○○購買(見本院更㈣審86年9月23日訊問筆錄),暨於本院更㈣審調查時供稱據黃銘泉告知係甲○○與黃銘泉一同購買(本院88年8月13日訊問筆錄),固與共同被告乙○○所為上開供述在客觀上容有不同,然依上揭事證,被告甲○○與共犯丁○○、乙○○、及黃銘泉自始即具有擄人勒贖殺人並毀壞被害人屍體以圖滅跡之謀議,則渠等間分工準備犯罪工具,本與事理並無相違,是則共同被告乙○○前開供述,或係基於客觀上由甲○○出面購買之事實狀態觀點、或係基於共同正犯間之關係而論、亦或就共犯黃銘泉就其所知硫酸究係由何人所出面購買後,乙○○於聽聞後所為之綜合敘述,依被告甲○○與共犯丁○○等人自始即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觀之,共同被告乙○○上開陳述實無相悖之處,至於該硫酸究係由何人出面購買,查本件事發迄今已達14年有餘,於事件發生較近時所為記憶較為清晰,況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硫酸係由被告甲○○購買之供述同時,尚且對上揭作案工具如何購買分別為明確詳細之供述(見9718號偵查卷第93頁),本院認應以其於警詢時所為硫酸係由被告甲○○出面所購買之供述較為可採。末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本件被告甲○○雖未於殺害被害人、潑灑硫酸時在場,然查,被告甲○○既與共同被告丁○○、乙○○及黃銘泉間自始即具有犯意聯絡,縱由其餘共同正犯為該部分殺害被害人、毀壞屍體行為,然仍無解於被告甲○○該部分擄人勒贖殺人與毀壞屍體罪責之成立。
(十一)另本院本審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本案被害人黃春樹之屍體有無遭硫酸潑灑過?經該所鑑定人己○○依本案相驗卷宗資料顯示下列各情加以研判:
⒈陳屍地有灰燼。
⒉死者上身衣物不完整,下著長褲、白鞋、白襪。
⒊於84年10月3日上午11時6分許,經法醫解剖研判死者窒
息死亡,死者死亡後又被焚燒,但火勢不大,研判死亡時間二週以上。
⒋依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⑴、窒息死。
⑵、前頸部至胸部插入刀創。
⑶、他殺。⒌驗斷書摘要研判重點如下:
⑴胸腹部:
①胸腹部呈腐敗現象、惡臭。
②胸腹部有多處挫創及灼創。
⑵背腰臀部:
①左側背腰有挫創及瘀血。
②背腰臀有屍斑及腐敗現象。
⑶四肢:
①左、右臂、前臂各有灼創。
②左大腿、小腿前側、右小腿前側各有灼創。
⒍刑事警察局解剖複驗結果:
⑴顏、胸腹皮膚呈黃褐色燒痕。
⑵死後並有煙燒痕跡。
⒎依刑案現場相片(相片編號11、12及31)顯示:
⑴內衣褲覆及腹部無明顯燒灼焦黑、炭化痕。
⑵部分體表包括前額、左側臉部、右手肘背側、前臂外側、腹部確有局部焦黑、炭化痕。
綜合研判死者黃春樹在掘洞埋屍現場並無焚燒證據,應未遭焚屍,依共同被告乙○○上開供述,參諸被害人身上有多處灼創傷,較支持死者遭殺害後於掘洞棄屍時,泥土尚未覆蓋前,遭噴灑大量硫酸於屍體表面後,再以泥土掩蓋於屍體之可能性。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7月5日法醫理字第0960001402號函及所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參見本院更㈥卷第三卷第177至182頁)又證人即案發時相驗之束恒新法醫於本院本審陳稱:硫酸是一種強酸,對於皮膚造成之傷害,還是要看硫酸本身的濃度而定。一般情形下,是會造成類似燒灼傷、脫皮現象。被害人身體多處燒灼傷也有可能是硫酸或強酸造成,或是死後高溫燒灼所造成等語(見本院更㈥審卷第四宗第22 3頁反面)。此核與共同被告乙○○之供述大致相符,尚堪認定。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舉鑑定人楊日松法醫之意見認被害人黃春樹之皮膚無腐蝕亦無上皮脫落情形,即無硫酸潑灑之痕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 月4日刑醫字第09401379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㈥卷第一卷第291頁);又被害人黃春樹屍體於84年10月3日上午10時至12時,在市立陽明醫院解剖時,死者黃春樹係因鼻口被摀矇窒息併合頸部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致死者。其後頭部及兩胸部並有鈍擊及手銬傷,死後並有火煙燒之痕跡,均為他為。死者並無強酸(如鹽酸、硫酸)腐蝕或皮膚脫落之痕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 7日刑醫字第09801333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㈥卷第五卷第253頁),惟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2函僅著重於被害人黃春樹並無強酸(如鹽酸、硫酸)腐蝕或皮膚脫落之痕跡之情,惟並未參諸被害人上述部位有灼創,與刑案現場相片(相片編號11、12及31)顯示等情,與本案共同被告乙○○上開供述綜合研判,故應以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意見較為可採。而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 2函,尚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依據,併予敘明。
(十二)查被告等所持以殺人之小長刀雖據證人蔡桂鳳在偵查中供稱係俗稱小武士刀,並坦承其店內有出售該型刀,惟其將該型刀俗稱為小武士刀,乃係依出售廠商所稱,廠商說該型刀屬觀賞用可以出售才在店內陳列,目前店內已無該類型刀之存貨一節,業據證人蔡桂鳳在本院更㈣審時陳明(見本院86年4月1日訊問筆錄),自難僅憑證人蔡桂鳳將該款刀俗稱為小武士刀,而遽認被告等人所持用之小長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是該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十三)被害人家屬雖證稱:事後尋獲黃春樹所駕自小客車,發現該車之安全帶被割斷云云,惟此部分指述,除被害人家屬指述外,並無其他查獲被害人黃春樹所駕上述自小客車當時情狀之事證足資證明,是尚無積極事證足證係本件被告等人所為,併予說明。
(十四)被告甲○○,與共犯丁○○、乙○○、黃銘泉等共同擄走被害人黃春樹初時,被告甲○○及丁○○等人並未戴妥手套後為之,此業據共同被告乙○○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8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3號卷第24頁反面),是共犯黃銘泉途中指示被告甲○○下車折返現場將黃春樹車輛擦拭乾淨後,逕自返回桃園龜山住處,尚無違一般事理之常。又因被告甲○○自始否認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對於以何擦拭工具擦拭留在被害人車上之指紋,或搭乘何種交通工具返回其桃園住居所,本院自屬無從調查,惟參以被害人黃春樹之車輛係停放在台北市(大直)北安路 608巷附近,北安路係臺北市大直主要幹道之一,並非不易取得一般交通工具,且依共同被告乙○○之供述,彼等曾因該處路人出入較多而(8月30日、8月31日)無法實施犯罪,另參酌上述第一審法院勘驗路線之結果及第一審法院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偕同乙○○勘查路線,堪認被告甲○○於上述時間下車擦拭指紋至返回桃園居住處或檳榔攤後,再於9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到達桃園郵局第五支局提領款項,時間上充裕有餘,且與共同被告乙○○、丁○○所為甲○○涉案情節之供述並無相悖之處。
又被告甲○○雖辯以其係以自己名義向日昇公司租車供丁○○等人使用,若果涉案,定不會以自己名義租車云云,然而行為人以其自己名義租車供犯案使用等情,於實務上亦屢見不鮮,並非事理所無,或因一時無他人證件,或自認不會被查獲,不一而足,是尚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十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傳訊時任本案專案小組之總指揮即證人卯○○、與證人即時任內湖分局分局長之林德華、鑑定人楊日松法醫,欲詢問本件於偵辦過程中,有無調閱84年9月1日至同年月25日間丁○○與被告之通聯紀錄等?又警方詢問丁○○、乙○○時是否錄音、錄影?本案有無組成專案小組?歷次專案會議紀錄及相關會議資料在何處?黃春樹之汽車於84年9月2日遭尋獲時,警方有無尋獲該車之相關紀錄或鑑定報告?又另聲請傳喚鑑定人楊日松法醫,欲查明被害人有無遭硫酸潑灑痕跡云云。
惟查,本院已就辯護人欲查明事項,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該局顧問為書面函復如前所述,故無再傳訊鑑定人楊日松法醫之必要性。再查,本院本審並已傳喚當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之承辦之員警即壬○○、辛○○ 2人證述明確;並同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查上述事項,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本院稱,因於90年 9月份遭受納莉風災緣故,已無本案相關案卷資料,故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更㈥審卷五第 200頁)。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則函復本院稱,於偵辦本案時,該大隊與內湖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共組專案小組,並由內湖分局主辦,有關該專案會議紀錄暨相關卷證資料、警詢錄音、錄影帶等證物,皆由主辦單位內湖分局彙整保管等語(見本院更㈥審卷五第17
5 頁),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亦函復本院稱,因於90年 9月16日納莉颱風來襲故,該分局地下室慘遭毀損,致本案相關卷宗均遭毀損,故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更㈥審卷一第 278頁),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又案發時間距今又已逾14年餘,上開證人之記憶或已模糊,況本院更㈣審已傳訊證人卯○○證述如前,故被告辯護人前開聲請,本院認核無再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十六)綜上共同被告丁○○、乙○○之陳述,再佐以上述間接事證綜合判斷,足認被告甲○○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核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本件被告甲○○與共犯丁○○、乙○○、黃銘泉等人共同犯罪,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經查:
⒈被告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該罪其法定刑有
罰金之規定,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與共犯丁○○、乙○○、黃銘泉等人所為非屬「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類型。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本件刑法部分涉及法律變更,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
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為重,於本案行為時,行為時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與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 2條第1項第9款法定刑相同,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九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雖於88年修正
,惟僅用語變更)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 1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 347條擄人勒贖罪、第348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並經同日修正公布,上開條例廢止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處斷,已如前述。而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刑法之相關法條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就擄人勒贖罪、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而言,該條例雖已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 2條第 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自應就行為時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唯一死刑)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48條第1項(死刑或無期徒刑)規定比較適用,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以裁判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部分,應適用較有利之裁判時法即依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後之現行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論處。
二、核被告甲○○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其就竊取申○○所有之車輛、行動電話及毀壞黃春樹屍體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毀壞屍體罪。次按擄人勒贖罪係以不法得財為目的而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被害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下,逼令他人交付財物,故其施用強暴手段架擄被害人而造成普通之傷害,乃施行擄人行為之當然結果。本件被害人之後頭部及前胸雖各有一處及三處之皮下出血傷,為鈍擊傷,然丁○○、乙○○均堅決否認有毆打被害人,而被害人黃春樹既很快即供出電話,並表示願至銀行領款1、2百萬交付,共同被告等衡情亦無施暴強行逼供之必要。而共同被告丁○○、乙○○等綁架被害人黃春樹上車,並帶至埋屍地,其間不免有所掙扎,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等因逼問被害人家屬電話遭拒而另萌傷害之犯意故意毆打被害人,且觀之被害人前述之傷害均係皮下出血,傷勢不重,堪認係共同被告丁○○、乙○○等實施擄人綁架行為過程中施強暴所造成之結果。故被告與共犯丁○○、乙○○、黃銘泉以上述強暴手段綁架被害人黃春樹上山,逼問黃父之電話號碼,以達成勒贖之目的,其強暴手段所造成之被害人頭部、前胸等處皮下出血傷,應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另共犯黃銘泉於殺害被害人後將屍體掩埋前,搜索被害人身上金錢、勞力士手錶、身分證、鑰匙、呼叫器等物品加以丟掉,除金錢外,應係免日後被發現湮滅證據之行為,尚難認係另行起意竊盜,又被告等綁架黃春樹之目的在勒贖財物,則其將被害人身上所搜得現金2萬餘元均分,應屬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意,在客觀上屬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應包括於擄人勒贖之犯行內。被告等人毀損黃春樹汽車左前輪部分,因未據告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被告甲○○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丁○○、乙○○、及已死亡之黃銘泉間,就前揭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竊盜及毀壞屍體等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等人實施強暴行為,自被害人住家前架擄被害人上山,對被害人後頭部及前胸等處所造成之皮下出血傷,應屬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原審認係被告等人另行起意基於傷害犯意所致,因認被告黃春樹、乙○○及共犯黃銘泉共犯傷害罪、被告甲○○就該傷害罪部分,為共謀共同正犯,尚有未合。
(二)共犯黃銘泉於殺害被害人後,自其身上搜取現金二萬餘元事後均分予被告等人,應係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意,在客觀上屬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而包含於擄人勒贖犯行內,此部分原判決未予敘明,亦有未洽。
(三)扣案物品係基於共同犯罪謀議而分別由被告甲○○購買膠帶乙條,至於手銬乙付則係由被告甲○○與共犯丁○○、乙○○所購得,均為被告甲○○及共犯丁○○、乙○○、、黃銘泉所有,000000000號呼叫器1只,係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乙○○所有,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原審為沒收之宣告,然對於其認定之依據,未予敘明,亦有未當。
(四)上開硫酸、小長刀、手銬等物,究係被告甲○○與共犯丁○○、乙○○、黃銘泉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分別購入,原審未詳敘所採證據及說明被告等供述不一如何採酌之理由,亦有可議。
(五)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 1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第348條第 1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並經同日修正公布,上開條例廢止前之擄人勒贖罪、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行為時之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處斷,已如前述;而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刑法之相關法條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就擄人勒贖罪、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而言,該條例雖已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就行為時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唯一死刑)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48條第1項(死刑或無期徒刑)規定比較適用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刑法即依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後之現行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論處,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合。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判決未及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七)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前段謂:「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文又謂:「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之判例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即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其解釋理由書並認:「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之途徑,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此觀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自明。」從而,本件被告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聲請人,其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為該號解釋效力所及。是本件原判決並未使共同被告黃春祺、乙○○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被告證據部分,尚有未當。
被告甲○○上訴否認涉案,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肆、科刑:爰審酌被告甲○○行為時年僅25歲,不惟不思奮進,竟為一時之利益薰心只圖不勞而獲,圖謀擄人而勒贖高達 7千萬元之不法錢財,其行為原已難容於社會,抑有甚者,被告等為免於事後敗露行跡,一開始即存心將被害人殺害,不留予被害人一絲絲生還之機會,卻於事前勘查人煙罕至之行兇地點,並算計被害人之體格尺寸,挖好長、寬、深度適足以掩埋被害人屍身之坑洞,再備妥具有強力腐蝕性之硫酸以毀壞屍體之完整性,由已死亡之共犯黃銘泉,與共同被告乙○○、丁○○等人殺害被害人後,仍不善罷甘休,依事前所謀議猶對被害人潑灑硫酸毀屍滅跡,意欲被害人屍身永無出土之日,縱使為他人無意間挖掘,亦難辨認,實陷被害人家屬於永久之哀痛,所生之危害甚鉅,其犯罪手法之冷血殘酷,令人髮指,罪無可逭,縱被告甲○○於殺害被害人、毀屍與埋屍時並不在場,然其既事先共同參與本案謀議,謀議內容為擄得黃春樹後逼問其父電話後殺害毀屍,再向其父勒贖,並於案發前查訪黃春樹住處、工作地點與下班後車輛放置地點,及共同勘查上述殺人埋屍地點及挖埋屍坑洞,又共同購買硫酸、圓鍬、膠帶、透明手套、俗稱小武士刀、手銬等作案工具,並3次出面租車供本案犯罪之用,另於案發前與其餘共犯共同攜上述工具,至臺北市○○路黃春樹住處其停車處守候,及於同年9月1日早上共同下手架擄黃春樹上車。犯案後亦參與分贓,及參與事後取贖之行動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殺害被害人與毀屍埋屍等犯行,均在渠等合同意思範圍內,自應就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非輕,被告甲○○案發後迄今14年餘仍飾詞否認,並無悔意,亦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非佳等情,本院幾經斟酌,仍如原審認被告甲○○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
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迥戒。
伍、沒收:扣案使用過之膠帶1條、手銬1付係被告甲○○及共犯丁○○、乙○○、黃銘泉所有,000000000號呼叫器1只係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乙○○所有,均為供被告甲○○與共犯丁○○、乙○○、黃銘泉等人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分據共同被告丁○○、乙○○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甲○○所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所用之物,不得諭知沒收;又作案用之小長刀、圓鍬,亦均遭共犯黃銘泉丟棄海邊,亦據共犯乙○○、黃銘泉供明在卷,復查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侵害屍體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8條(擄人勒贖結合罪)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