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375號,中華民國84年 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6573號、第10655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再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附表二編號一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一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簽名,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再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附表二編號一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三編號一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簽名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係台北縣淡水鎮公所里幹事兼民政課課員(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二月退休),負責承辦該公所轄區內三七五耕地租約、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下稱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審核及核發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在台北縣淡水鎮執行代書業務。廖日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刑後緩刑三年確定)自六十五年起即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之金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利公司)任職,並自七十一年起任該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具專任自耕農以外之職業,而不具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條件。七十六年十二月間,廖日興有意購買張良雄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下田寮小段四之二、五、五之一、七之二、七之三等地號之農地,而委託乙○○辦理有關之手續。因廖日興並不具申購上開農地之資格,為使廖日興取得所有權,甲○○、乙○○、廖日興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乙○○安排廖日興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先將戶籍由原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一鄰大屯八號遷移至乙○○之台北縣○○鎮○○路○巷○號之一之戶籍內;再由甲○○將淡水鎮公所印製空白制式之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填寫「出租人張良雄、承租人廖日興,租賃土○○○鎮○○○段下田寮小段五地號田地目,租率百分之三七點五,租額五三三台斤稻穀,租賃期間自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共訂六年」,並偽簽張良雄簽名及加蓋乙○○、廖日興所提供,找不詳姓名刻印者偽刻張良雄印章之印文,完成偽造不實之張良雄與廖日興間之私有耕地租約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張良雄。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由乙○○將偽造之私有耕地租約,持以行使交予甲○○作審核後,再逐級呈報,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製作核發淡鎮興字第一0八號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證明書之公文書即在上開制式私有耕地租約上加蓋淡水鎮公所印文、鎮長印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交予乙○○。乙○○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持該私有耕地租約證明書行使,向台北縣淡水鎮公所申請廖日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甲○○亦配合為不實之審核、調查,於調查結果欄及擬辦欄虛偽記載不實之「是」、「否」、「經查屬實請鈞長准予發給證明」,逐級呈報,使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簽辦單為不實之登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核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七六)北縣淡服字第二五一四七號廖日興名義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公文書(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由乙○○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持以行使,並代理廖日興、張良雄辦理上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對於農地移轉之管理及張良雄。
二、另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六地號田地原係林一郎、黃再傳、曹文德三人所共有,因林一郎、黃再傳、曹文德均不具自耕能力,故將該土地信託登記在具自耕能力之余秀雄之名下。因余秀雄身體狀況不佳,林一郎等恐余秀雄之子不承認此種關係,為免日後發生爭議,擬以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林一郎之弟林存卿(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期一年二月,減刑後緩刑三年確定)。而林存卿自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經營國熙堂青草店,並非自耕農,亦無佃農身分,並不具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資格。林存卿透過台北市北投區福興里里長蔡阿梯之介紹找甲○○設法處理。甲○○即帶同林存卿找乙○○協助處理。甲○○、乙○○、林存卿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林存卿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先將戶籍由原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遷入乙○○姻親黎秀枝台北縣淡水鎮中興里大田寮六二巷十號之二戶籍內。乙○○未經廖日興之同意,擅以廖日興前開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留存其處之印章,偽造廖日興之簽名及盜蓋印文,完成偽造廖日興名義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書(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及前附表二編號二所留存台灣省私有耕地租約證明書影本加蓋盜用廖日興之印文一枚表示與正本相符之意思(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及將前留存淡水鎮公所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七六)北縣淡民字第二五四四○號核發附表二編號二證明書之函文影本,加蓋盜用廖日興印文一枚,表示與正本相符。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提出行使,冒名廖日興名義向淡水鎮公所申辦自耕能力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廖日興、張良雄。甲○○則利用其協助指導不知情之新進承辦人員周文章審核之機會,由甲○○在周文章職務上所掌管之核發廖日興自耕能力證明書簽辦單之調查結果欄、擬辦欄簽註不實之「是」、「否」、「經查種水稻屬實請鈞長准予發給證明」等文字(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由周文章加蓋職章呈核後,核發不實之七十八年九月六日(七八)北縣淡服字第三三0九五號廖日興自耕能力證明書。甲○○將該廖日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屬於特種文書之廖日興姓名以修正液塗去,改寫為林存卿,甲○○再由鎮公所秘書處掌管大印作業職員邱玉菁桌上自行取得淡水鎮公所校對章,加蓋二枚淡水鎮公所校對章印文於更改處,變造為林存卿名義自耕能力證明書(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再轉交與林存卿。林存卿持變造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何美柑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行使,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六地號持分五分之一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均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對於農地移轉之管理及廖日興、張良雄。嗣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複核案,清查承購者自耕農身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係按規定合法處理事務,並沒有偽造文書之事;退步言,縱認有犯罪,因連續犯之另案已判決確定,本案不應再為實體判決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係代書,辦理租約及自耕能力證明書、買賣農地均合法申請,且遷戶籍為人民的權利,並無不法;本件買賣耕地為雙方合意,始代為辦理,一般代書都是這樣辦的,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況廖日興身份證上載明自耕農,更無為其偽造文書之必要。至於廖日興自耕能力證明書,遭塗改成林存卿,係甲○○所為,伊並不知情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甲○○原係台北縣淡水鎮公所里幹事兼民政課課員,負責承辦該所轄區內三七五耕地租約、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審核及核發等業務;而廖日興自六十五年起即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之金利公司任職,並自七十一年起即為該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原里一鄰大屯八號,為取得購買淡水農地之資格而依被告乙○○之安排,將其戶籍遷入被告乙○○之台北縣○○鎮○○路○巷○號之一之戶籍內,為被告甲○○、乙○○及已判決確定之廖日興供認在卷,復有戶籍謄本及金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而被告廖日興與張良雄間之私有耕地租約係由被告甲○○虛偽填載後,交由被告乙○○持向台北縣淡水鎮公所申請,並經被告甲○○為不實之審查、核發;而被告乙○○曾於七十八年八、九月間拜託被告甲○○希望甲○○能協助取得林存卿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等情,而原係核發予被告廖日興之自耕能力證明,確係由被告甲○○變造為林存卿名義等情,亦分據被告甲○○、乙○○、廖日興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中供述明確,並有台灣省台北縣淡鎮興字第一0八號私有耕地租約證明書在卷足資憑考。又被告廖日興明知其既非務農,自六十五年起即在金利公司任職,並自七十一年起即為該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且在台北縣淡水鎮或毗鄰鄉鎮市區並無現耕農地,戶籍原亦非設在台北縣淡水鎮,其係因被告乙○○之安排,而將其戶籍由雲林遷入被告乙○○台北縣淡水鎮之戶籍內;而被告乙○○係以代書為業,其對於被告廖日興有無自耕能力之情形自知之甚稔;參以證人張良雄於本院前審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亦證稱:「(廖日興是否知耕地定有租約?)我未和他人訂約,..
.地都是自己在耕作,我只是賣地,其餘皆不知...(辦租約有無經過買賣雙方同意?)我只有賣土地,沒有同意關於租約的事」等語明確。足證廖日興與張良雄間之前述私有耕地租約,屬偽造無訛。被告甲○○所稱:審核廖日興自耕能力證明書時,親自去台北縣○○鎮○○○段下田寮小段五筆地號田地查看,廖日興耕種蔬菜、稻、甘薯,他當時在整地云云,要屬虛偽不實之供述。至廖日興戶籍上雖記載自耕農,但廖日興既未從事農業,復自六十五年起即在金利公司任職,並自七十一年起即為該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其戶籍原亦非設於台北縣淡水鎮,又未於台北縣淡水鎮租耕農地,僅係為購買前述農地,始由乙○○安排將戶籍自雲林遷入被告乙○○戶內,並未自任耕作,並不具自耕能力之事實,為具有專業能力之代書乙○○所明知,該廖日興戶籍記載,尚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
(二)本件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各項偽造、變造之公私文書、公務員不實登載之文書、廖日興七十六年、七十七年、七十八年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三份及其七十六年購買淡水鎮○○鎮○○○段下田寮小段四之二、五、五之一、七之
二、七之三等五筆土地現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五份、林存卿七十八年購○○○區○○段○○段○○○○號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對該筆土地增值稅八十一年七月更定核定單影本各一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一市稽核(丙)字第九OOO四八號函影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且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北縣淡民字第八二一二九七九O號函謂「本所並未發給林存卿自耕能力證明,(七八)北縣淡服字第三三0九五號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係發給廖日興,非林存卿」等在卷可稽(以上文書頁數見附表二、三備考欄所載及調查局卷第八十七頁、第九十五頁至第一○七頁)。
(三)依據內政部公布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簽辦單審查作業明細表」之規定,負責台北縣淡水鎮轄內三七五耕地租約、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審核及核發等業務之被告甲○○,依法本負有實質審查申請人事實上之職業,並實地勘察現耕農地使用狀況之義務。廖日興於申請時為金利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且在台北縣淡水鎮及毗鄰鄉鎮市區並無現耕農地,又在實力耕地耕作,自不符合准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要件,被告甲○○明知此事實,為不實之審查,並製作核發不實之私有耕地租約證明書。又於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簽辦單擬辦欄上記載「經審查屬實請鈞長准予發給證明」等文字,此有核發廖日興自耕能力證明書簽辦單在卷足憑,則被告甲○○自與乙○○、廖日興等人有所勾結。雖證人廖日昇於本院前審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訊問時證稱:「我是金利公司之負責人,我家世代務農,我高中畢業來台北創業,我弟弟廖日興農閒時和我需要時就找他來幫忙」云云。然其所證述與已判刑確定之廖日興前述所供不相符合,當係廖日昇與廖日興為兄弟關係,所述為迴護廖日興之詞,自無可採。
(四)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五之林存卿名義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上之林存卿等字係其塗改坦供不諱(見本院更㈢審卷第四十三頁),且經送請憲兵學鑑定其筆跡,確為甲○○之字跡,有憲兵學校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八四)執正字第一九九五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六○頁),雖被告甲○○辯稱:林存卿自耕能力證明書上之校正章非其所蓋,而其所以塗改係因當時案件繁雜混在一起所致云云。然台北縣淡水鎮公所之校正章,依台北縣淡水鎮公所之正常程序,須經承辦人員以簽呈按級呈報蓋章後,始得由發文處蓋用,惟因平日置於職員邱玉菁桌上,若承辦人員不循正常程序亦均可隨時取用等情,業據證人邱玉菁於原審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況卷附林存卿名義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原本係記載被告廖日興之名,並非被告林存卿,此亦有台北縣淡水鎮公所七十八年九月六日(七八)北縣淡服字第三三0九五號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底稿及原本在卷足憑,相互以觀,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姓名由原記載之廖日興更改為林存卿,顯非經正當程序所為甚明。另證人即職司該證明書核發作業之課員周文章於原審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訊問時,亦到庭證稱:「(有無經手林存卿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我任職期間沒有經手過」等語。再參以被告甲○○自承其自三十八年起即進入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服務,迄七十九年二月退休止,其間其經手處理之公務文書當不可勝數,而以修正液更改之異常、繁複、積極行為,顯非匆忙間所可能造成之疏失。被告甲○○雖未參與乙○○、林存卿辦理戶口遷移及於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廖日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書、私有耕地租約證明書影本、淡水鎮公所函影本盜蓋廖日興印文表示與正本相符之行為,惟本件係由台北市北投區福興里之里長蔡阿梯介紹林存卿找甲○○處理,甲○○再帶同林存卿去找乙○○協助處理,且被告甲○○並配合變造廖日興姓名為林存卿名義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以供辦理,顯見已事前同謀,各分擔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已判決之共犯林存卿雖稱:僅將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事交由里長蔡阿梯處理,其後之事均不清楚,並不知有偽造文書之情,且於七十八年間所經營之國熙堂青草店並未實際營業,應可買受農地云云。惟查林存卿於七十七年起即在台北市北投區經營國熙堂青草店,並自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始註銷稅籍,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財北國稅北投徵字第八四00一七六五號函(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財北投營業字第0九二00一0三0號函(見本院更㈢卷㈠第二八六頁)在卷可按。雖證人陳慶鎮、賴清德、藍進興、王黃阿琴等人證稱:七十七年三月起林存卿未在該址經營青草店云云。惟查被告林存卿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提出註銷稅籍並退還稅款之申請,已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收件在案,果林存卿確未於該四年間有所營業,其何以陸續繳交稅款迄八十一年間始申請註銷稅籍,此顯與事理有違。證人陳慶鎮、賴清德、藍進興、王黃阿琴等人所證,自不足採信。證人蔡阿梯於原審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時結證稱:「(是否受託林存卿辦理自耕力證明?)我是福興里里長,林詢問辦理農民身分、有無認識人,我叫林去淡水鎮公所請教甲○○。(是否知會雷,你有一位朋友找你辦自耕能力證明之事?)事後雷有告知我有一位林姓去辦」等語;證人蔡阿梯於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亦證稱:「(林存卿之自耕能力證明是委託你辦的?)他當時問我在鎮公所有無認識的,我說沒有,只間接知道一個叫甲○○,叫他去請教」等語;復於本院更三審到庭證稱:民國七十八年林存卿來找我,我要林去找甲○○等語。已足證林存卿知悉並不具自耕能力,透過甲○○非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
(六)被告甲○○前案偽造文書被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甲○○變造農地承受人之姓名,因而論處其變造公文書罪。本案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二者犯罪事實情節不同,罪名亦不相同,與連續犯之要件不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別審判,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要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附表一、二所示七十六年間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甲○○、乙○○與已判決之廖日興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乙○○、廖日興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有公務員身分之甲○○間,仍應負共犯之責。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或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被告等利用不詳姓名刻印者偽刻印章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甲○○、乙○○附表三,七十八年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關於能力之證書罪。被告甲○○、乙○○、林存卿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雖被告乙○○、林存卿並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負共犯之責。其等偽造廖日興署押、盜用廖日興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變造關於能力之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各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甲○○、乙○○於七十六年間與七十八年間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對被告等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犯行,或未經起訴或未引用相關法條,然與已起訴之有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判。被告甲○○、乙○○七十六年犯罪部分,均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之前,所犯合於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七十七年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八十年減刑條例減其減得之刑二分之一。被告甲○○、乙○○七十八年犯罪部分,均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亦應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對被告等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廖日興與張良雄間之耕地租約,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被告等偽造並行使之,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原審認被告犯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尚有未洽。㈡被告等另犯附表三編號二、三之偽造並行使該等文書罪,原審漏未一併審判。㈢原審對於被告等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未說明記載,亦有未合,自屬無可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公務員,竟利用其職務之便,遂行犯罪;被告乙○○為職業代書,為他人辦理有關案件,均不循正途,及各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分別減其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一偽造之張良雄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附表二編號一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張良雄簽名、印文各一枚,附表三編號一偽造署押欄,偽造之廖日興簽名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之文書,有盜用之廖日興印文,因屬真正,不得沒收。惟念被告乙○○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按,且土地法第三十條關於農地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相關禁止規定,業已廢止,同案實際得利之購地者廖日興、林存卿已獲緩刑宣告,本件其纏訟十餘年,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同時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偽造之張良雄印章一枚(未扣案)附表二┌──┬───────────┬───────────┬───────┐│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備考 │├──┼───────────┼───────────┼───────┤│一 │廖日興、張良雄間七十六│偽造之張良雄名義之簽名│法務部調查局台││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台灣│、印文各一枚(沒收) │北市調查處卷第││ │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 │ │二十三頁、第五││ │ │ │十五頁 │├──┼───────────┼───────────┼───────┤│二 │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 │同上 ││ │約證明書(淡鎮興字第一│ │ ││ │0八號)即在上編號一之│ │ ││ │私有耕地租約加蓋淡水鎮│ │ ││ │公所、淡水鎮長印文 │ │ │├──┼───────────┼───────────┼───────┤│三 │ 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 │同上卷第五十四││ │ 二日核發廖日興君自 │ │頁 ││ │ 耕能力證明書簽辦單 │ │ │├──┼───────────┼───────────┼───────┤│四 │ 廖日興農地承受人自 │ │同上卷第五十二││ │ 耕能力證明書(七十 │ │頁 ││ │ 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 │ ││ │ (七六)北縣淡服字 │ │ ││ │ 第二五一四七號) │ │ │└──┴───────────┴───────────┴───────┘附表三┌──┬───────────┬───────────┬───────┐│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備考 │├──┼───────────┼───────────┼───────┤│一 │七十八年九月四日廖日興│偽造廖日興簽名一枚(沒│法務部調查局台││ │名義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收) │北市調查處卷第││ │力證明書申請書 │盜用廖日興印文一枚(不│六十頁 ││ │ │得沒收) │ │├──┼───────────┼───────────┼───────┤│二 │附表二編號二之台灣省私│盜用廖日興印文一枚(不│同上卷第六十一││ │有耕地租約證明書影本加│得沒收 │頁 ││ │蓋盜用之廖日興印文一枚│ │ ││ │,表示與正本相符 │ │ │├──┼───────────┼───────────┼───────┤│三 │台北縣淡水鎮公所七十六│盜用廖日興印文一枚(不│同上卷第六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日(七六)│得沒收) │頁 ││ │北縣淡民字第二五四二○│ │ ││ │號核發附表二編號二證明│ │ ││ │書之函文影本,其上加蓋│ │ ││ │盜用之廖日興印文一枚,│ │ ││ │表示與正本相符 │ │ │├──┼───────────┼───────────┼───────┤│四 │七十八年九月八日核發廖│ │同上卷第五十九││ │日興君自耕能力證明書簽│ │頁 ││ │辦單 │ │ │├──┼───────────┼───────────┼───────┤│五 │林存卿農地承受人自耕能│ │同上卷第六十一││ │力證明書(七十八年九月│ │頁 ││ │六日(七八)北縣淡服字│ │ ││ │第三三0九五號)即將廖│ │ ││ │日興姓名以修正液塗去變│ │ ││ │更為林存卿,並加蓋淡水│ │ ││ │鎮公所校對章二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