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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更(四)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恩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90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9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關於「臺一線龜山外環線 2K+000~2K+920段道路新闢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乙紙上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印文肆枚、蔡紹華之印文貳枚、及蔡紹華之署押貳枚;關於「112線觀音-中壢5K+478.355~10K+0002 段拓寬改善工程」履約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乙紙上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印文參枚、曾文傑之印文肆枚(其中一般方形印文貳枚,姓名條章貳枚);關於「省公路局一工處第四公務段辦公大樓改建工程」履約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乙紙上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印文參枚、曾文傑之印文肆枚(其中一般方形印文貳枚,姓名條章貳枚);關於「省公路局一工處第三公務段辦公室新建工程」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乙紙上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印文參枚、曾文傑之印文參枚、曾文傑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 20樓之2「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謙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永謙公司之經營。永謙公司自民國(下同)79年間起,因資金緊絀,亟須現金週轉,甲○○為免支付承攬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省公路局一工處)多項工程應繳之履約保證金之利益,並欲取回已繳納之押標金,竟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永謙公司於79年10月19日與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簽約承攬該處新工股所發包之「臺一線龜山外環線2K+000~2K+920 段道路新闢工程」。並於該項工程招標時按規定繳納押標金新台幣(下同)750 萬元後,甲○○竟利用工程合約書附件關於: 【得標廠商依約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各工程之工程款百分之10以上),得以主辦工程機關認可之銀行所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或差額保證書換抵】之約定,於79年12月間,在某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印章,及當時該行董事長「蔡紹華」印章各1 枚,繼於當月21日偽蓋前揭印章於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上,偽造完成華僑商業銀行同意擔保前開工程之保證責任之私文書後(其上蓋用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印文4枚、蔡紹華之印文2枚及蔡紹華之署押2枚),並利用疏於確實對保之不知情偽造之省公路局一工處務室出納胡金成(經本院前審判處無罪確定)在對保欄內核章後,偽造業已完成對保事宜之文書後,再轉交會計部門審核,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予以核准換抵應繳之保證金00000000元,並申請發還前揭充作保證金之押標金(押標金原可充作履約保證金),會計部門並製作支出傳票,通知出納部門於同月27日交付保證金750萬元,使永謙公司因而獲有免付上開保證金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蔡紹華及省公路局一工處。

(二)民國82年12月17日、83 年7月26日,永謙公司與省公路局一工處簽約承攬「112線觀音-中壢 5K+478.355~10K+0002段拓寬改善工程」、「省公路局一工處第四公務段辦公大樓改建工程」,並分別繳納押標金1千萬元、3百萬元後,甲○○復以相同方法,在某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曾文傑」之印章及姓名條章各1 枚充當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經理,繼而偽蓋前開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及曾文傑之印章及姓名條章於履約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上,偽造完成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同意擔保前開工程之保證責任之私文書後《其中「112線觀音-中壢5K+478.355~10K+000段拓寬改善工程」履約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乙紙上,蓋用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印文3枚、曾文傑之印文4枚(其中一般方形印文2枚,姓名條章2枚),關於「省公路局一工處第四公務段辦公大樓改建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乙紙上,蓋用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印文3枚、曾文傑之印文4枚(其中一般方形印文2枚,姓名條章2枚)》,並利用疏於確實對保之不知情偽造之省公路局一工處務室出納胡金成在對保欄內核章後,偽造業已完成對保事宜之文書後,再轉交會計部門審核,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換抵「112線觀音-中壢5K+478.355~10K+0002段拓寬改善工程」應繳納之保證金 00000000元,及「省公路局一工處第四公務段辦公大樓改建工程」應繳納之保證金 0000000元,並申請發還前揭充作保證金之押標金(押標金原可充作履約保證金),會計部門並製作傳票通知出納部門於 83年1月4日交付保證金1千萬元、83年9月5日交付保證金3 百萬元,使永謙公司因之獲有免付上開保證金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曾文傑及省公路局一工處。

(三)永謙公司於85 年4月29日與省公路局一工處簽約承攬「省公路局一工處第三公務段辦公室新建工程」,於繳納押標金 350萬元後,因尚須補繳 0000000元之保證金,甲○○基於前開犯意,續於 85年5月15日偽蓋「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及經理「曾文傑」之印章於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上,偽造完成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同意承擔 0000000元之履約保證責任之私文書後(其上蓋用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印文 3枚、曾文傑之印文3枚、曾文傑之署押2 枚),以永謙公司名義持向省公路局一工處新工股抵繳差額保證金(未申請發還押標金),待該保證書轉交出納部門辦理對保手續時,甲○○並利用疏於確實兌保之不知情偽造之省公路局一工處務室出納胡金成在兌保欄內核章後,偽造業已完成對保事宜之文書後,再轉交新工股逐級核章,並送至會計室存查,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以前開偽造之差額保證金保證書抵繳履約保證金,使永謙公司因之獲有免付上開保證金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曾文傑及省公路局一工處。

二、案經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係永謙公司負責人,對於永謙公司於前開時間承攬省公路局一工處上揭四項工程後,由其偽造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出具之履約保證書,以永謙公司名義,持以換抵應繳納之保證金,另該4 項工程除「省公路局一工處第三公務段辦公室新建工程」,僅以保證書補足應納之保證金而未申請退還充作保證金之押標金外,其餘均有申請退還押標金等各情均坦承不諱。雖被告甲○○辯稱:伊固有偽造不實之銀行履約保證書,向省公路局一工處領回已繳之保證金,或藉以免付保證金,惟並無詐騙之意圖,因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23條規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 4期各以百分之15、25、40無息退還」,伊可依工程進度請求返還保證金,且事實上前開工程進行順利,均業經主辦機關結算驗收,112線觀音-中壢5K+478.355~10K+000段工程亦經驗收,第一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段辦公室新建工程,已完成百分之86,第四公務段辦公大樓改建工程已按進度完成百分之96,有各工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竣工初驗申請函、工程估驗款計價表等資料可按,足見永謙公司向第一工程處所承包之工程均已依約履行,並未使公路局或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受實際之損害。本案均係伊一人獨立所為,胡金成及乃妻魏玉娟均不知情,胡金成確遭伊矇騙始為不實之對保,且伊係屬自首云云為辯。惟查:

(一)永謙公司於前開時間承攬省公路局一工處四項工程後,均係由被告甲○○偽造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履約保證書,以永謙公司名義,換抵應繳納之保證金,其中除「省公路局一工處第三公務段辦公室新建工程」,係以保證書補足應納之保證金而未申請退還充作保證金之押標金外,其餘均另有申請退還押標金等情,除為被告甲○○所供承在卷(見本院更三卷第61至64頁),並經證人即省公路局一工處業務承辦人林永吉、王韻瑾、賴兆棋、黃任潔、王心慈、莊明松、王敏雄、蔡嬿娟證述明確(以上見偵6044號卷第5至8、22至26頁,偵3864號卷第27至30、32至43、46至49頁,偵1593號卷第47至52頁),復有該四項工程之合約書(見偵1593號卷第8至24頁)、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履約(或差額)保證金保證書4紙(見偵1593號卷82至85頁)及省公路局一工處出具工程保證金收據、退還工程保證/押標金請示單、支出傳票(見偵1593號卷第53至62頁)等文件附卷可憑。而前開被告甲○○製作之華僑商業銀行桃園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4 紙,均屬偽造,其上之銀行及經理章暨經理署押均非真正等情,亦經該行襄理周美蘭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在卷(見偵1593號卷第41至46、65至68、98至100頁)。

(二)被告甲○○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上開四份『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胡金成並未陪同至華僑商銀桃園分行辦理對保。本人均係事先約好胡金成到桃園市本公司後,即要求胡某不要去華僑銀行辦理對保,並將本人製妥偽造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交付胡某攜回辦公室,並請胡某協助將該各該押標金分別匯入本公司位台銀桃園分行、台新銀行桃園分行、華信銀行桃園分行本人或本公司(永謙)帳戶內。本人與胡某交情頗深,且本人在省公路局一工處承包工程數量甚多,信用良好、曾有二、三次,本人曾向胡某表示,本公司因資金週轉有困難,希望胡某多幫忙。本人確實請胡某幫忙不要去銀行辦理對保,並據以領回工程押標金及免繳保證金,減少本公司之支出,但是沒有致送好處」等語(見偵1593號卷第77至78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我偽造華僑銀行履約保證書四次,領回押標金,因我所經營的永謙營造公司財務發生危機,需要押標金領回供買材料週轉,為了自己方便,才這樣作.我沒有給胡金成好處,他也知道我財務上危機,在我偽造後他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拿回去,然後把押標金退還給我,我將領回之押標金交給我太太魏玉娟入公司的帳戶,來作買材料的經費,本件純粹是我在本市○○路與中正路的廿一世紀大樓貸款不如預期,客戶退房子以使我發生財務危機,才出此下策」等語(見偵1593號卷第89至90頁)。而共同被告魏玉娟(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永謙公司的財務是由本人實際負責處理,本公司並沒有提供前開保證金金額之二成至三成之定存單或等值之不動產向僑銀桃園分行作擔保,該張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並不是由僑銀桃園分行開具的,都是我先生甲○○偽造的,是甲○○告訴我的,實際上在79年12月27日,本公司人員與胡金成都沒有去僑銀桃園分行辦理前開台一線龜山外環線之道路開闢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對保手續,而是胡金成當天直接到本公司向甲○○取得這張偽造之僑銀桃園分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胡金成應該知道這張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是有問題的,因為甲○○有要求胡金成不要去僑銀桃園分行辦理對保。據我了解,還有三次偽造僑銀桃園分行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或履約差額保證金保證書,透過胡金成幫忙,因而換回工程保證金。這三份也是甲○○偽造的,對保人都是胡金成,胡金成也都有依照甲○○之請託,實際上沒有去僑銀桃園分行辦理對保。偽造的印章是甲○○向坊間之刻章店(我不知道係哪一家)代刻的,這些印鑑章在去年(85年)底(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都已經銷燬丟掉了」等語(見偵3864號卷第14至20頁)。並有卷附被告魏玉娟書具之自白書載明:「本公司為了增加營運週轉資金,我先生甲○○乃偽刻華僑銀行印鑑章,偽造前開四項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企能免繳該四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或履約差額保證金,因省公路局一工處承辦人胡金成體諒本公司之財務困難,故有全力配合(如答應甲○○不去僑銀桃園分行對保等)」等語在卷可參(見偵3864 號卷第25至26頁)。是被告甲○○自白偽造上揭四紙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犯行,堪認屬事實。又查被告賴昌明偽造上揭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持向上開工程發包單位省公路局一工處申請抵付應繳之保證金及申請發還前揭充作保證金之押標金,自足以生損害於華僑商業銀行、曾文傑、蔡紹華及省公路局一工處。至被告甲○○偽造前開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持向發包單位省公路局一工處工務課申請換抵應繳納之保證金,並獲准發還前揭可充作保證金之押標金,犯罪即屬既成,不因前開工程完工後,被告甲○○可得領回履約保證金而生影響,事證明確,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偽造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私文書,據以向省公路局一工處聲請核准換抵應繳之保證金,及申請發還前揭充作保證金之押標金,辯護人雖辯稱所換回的是被告甲○○所有之款項,被告並未得利云云。惟查以,雖然押標金的性質是作為擔保工程進行順利之擔保,於工程完成一定比例時,其押標金亦需依一定比例無息發還被告甲○○,押標金在工程完成時需全部返還,惟在依約被告需提供現金或銀行保證書作為押標金時,對於被告而言該部分款項被告是無法自由使用,亦無從以本金生息,則於被告甲○○以偽造保證書取回押標金,則被告至少獲有利息之利益,況且,被告甲○○以毫無擔保效力之保證書作為工程履約之擔保,並取回作為押標金之現金,則對於省公路局一工處而言,其合約履行的擔保效力已生喪失之情狀,對於省公路局一工處而言,已生擔保權益之喪失,對於被告甲○○已生免提供押標金作為擔保之利益,對於被告甲○○而言,當已生詐欺得利之犯情,故被告甲○○辯護人所辯不生詐欺得利之情形,尚無理由。

(四)查被告甲○○於86年1月23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雖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政風室於86年1月10日副本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指出系爭「保證金保證書」有偽造情事,但只指明該處對保人員總務室課員胡金城涉有共犯嫌疑,並未提及甲○○涉案,旋台北縣調查站於86年1月11日詢問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職員周美蘭;及於同年月21日詢問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會計蔡嬿娟,距86年1月23日被告甲○○自首時,短短12天,台北縣調查站只有上開二個訊問動作,作成二份訊問筆錄,查據該訊問筆錄,周美蘭僅陳述:對保日為83年9月2日之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及對保日為85年6月6日之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差額保證金保證書,屬於偽造(見偵字第一五九三號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五頁);蔡嬿娟亦僅陳述:省公路局一工處發包工程時,如何受理承包商辦理工程保證金保證書、如何退還押標金之作業流程及省公路局一工處辦理對保之承辦人為胡金成而已(見偵字第一五九三號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二頁)。至於何人偽造涉案之四份保證書?該四份保證書是否被告甲○○所偽造?各該筆錄中,並未提及,亦無一語提及被告甲○○。按所謂犯罪之「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惟「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及「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者,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41號、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本件周美蘭、蔡嬿娟於接受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既均未陳述何人偽造保證書;且渠等均非直接與被告甲○○接觸之承辦人,是否確知甲○○偽造保證書,尚非無疑。則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員對於被告甲○○是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非無疑問。況台北縣調查站之承辦人韓世宏、孫承一於本院前審雖證述:依據蔡嬿娟之陳述,於86年1月21日至銀行查詢,得知保證書屬於偽造,「如果循線的話研判是廠商提供,廠商的負責人是甲○○」及「支票調出來就可以馬上知道是哪個工程」。但涉案之四份保證書上,均無被告甲○○之姓名(見偵字第一五九三號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五頁),且「如果循線的話」始能研判是廠商提供;及「調出支票」方能知道是哪個工程。而被告甲○○已於86年1月23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本件犯罪,有自首狀及筆錄可查。縱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86年1月21日知悉有偽造文書之事實,但依現存卷證資料,於86年1月23日以前並無任何台北縣調查站「循線」、「調出支票」之偵查動作,是在86年1月23日以前,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員顯然尚未對甲○○存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此參諸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員迨至同年3月10日始對被告處所執行搜索,已是近二個月後之事,可以知之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員在86年1月23日被告自首以前尚未及知悉甲○○涉有嫌疑。雖證人孫承一等於本院審理時一反其於前審所證臆測之詞,忽又稱在86年1月23日以前已經知悉甲○○涉有嫌疑云云,顯屬無據,應不足採。綜上,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有犯罪事實,而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仍屬未發覺;被告辯稱: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符事實而可採信,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公訴人對於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部分雖未起訴,惟此事實已為公訴事實所載,且與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上開印章部分,及利用疏於確實兌保之不知情偽造之省公路局一工處務室出納被告胡金成(被告胡金成無罪已經確定)在兌保欄內核章後,偽造業已完成對保事宜之文書,均係屬間接正犯,至其偽造印章、印文部份,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甲○○自首犯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甲○○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省公路局一工處發包之工程,投標之廠商投標時所應繳納之押標金,乃係基於私法上承攬契約而為繳納,並無公法上之性質,不論得標與否,均須發還該押標金之繳納人,不因承攬公共工程,繳交公務員暫時保管,而變為公有財物(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是押標金性質上應屬投標廠商所有,而得標之廠商嗣將該押標金用以抵付履約或差額保證金暨另繳納之履約或差額保證金,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10、21、22、23、24條暨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5條規定,未以之充抵保證金之押標金於辦妥契約之日起3日內無息退還,而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按工程完成百分之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4期各以百分之15、20、25、40無息退還。

準此,得標廠商如未以押標金充抵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者,於其提出保證金保證書時,即得領回押標金,如以押標金充抵者,至遲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時,亦得全數領回,則得標廠商所繳交之履約或差額保證金亦僅係暫交發包機關保管,性質上亦應屬承包廠商所有,於某種條件成就時,承包廠商得一次或分次領回,此證人即省公路局一工處會計室主任張淑朱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得標廠商所繳交之保證金是按工程進度分四期比例退還,在發還前該保證金暫由發包單位保管,所以我們設有專戶保管,也不能動用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123頁,91年6月28日訊問筆錄),是得標廠商所繳交之履約或差額保證金性質上並不因之而屬公有財物,被告甲○○以上揭偽造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抵付應繳之保證金並申請發還充作保證金之押標金,而利用不知情被告胡金成予以核章對保,所為圖利永謙公司之行為,使永謙公司得以免付上開保證金及退還永謙公司所有而充抵保證金之押標金,並無使省公路局一工處支付所有財物之事實,自無所謂甲○○與胡金成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公有財物之犯行可言,原審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胡金成、魏玉娟三人就此所為,係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論斷尚有未洽。㈡另原審就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上開印章,及利用疏於確實對保之不知情偽造之省公路局一工處務室出納胡金成在對保欄內核章後,偽造業已完成對保事宜之文書後,再轉交會計部,均屬間接正犯,原審疏未論述,同有未洽。㈢又被告甲○○以偽造之上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持向省公路局一工處申請抵付保證金及退還押標金,自足生損害於省公路局一工處就該保證金所得獲之保證利益,原審認僅足生損害於被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蔡紹華及曾文傑,亦屬未洽。㈣又被告魏玉娟、胡金成並無與被告甲○○共犯本件犯行(魏玉娟、胡金城均無罪確定),原審認被告魏玉娟、胡金成與被告甲○○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未認定其為自首依法減刑,同有未洽。本件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有利用職務詐取公有財物之犯行,非無理由,雖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共同被告胡金城部分認與本案經判決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因不能證明胡金城犯罪經本院前審諭知無罪確定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永謙公司承攬之前揭工程均已如期完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使用執照為憑,尚未對省公路局一工處造成重大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甲○○偽造臺一線龜山外環線2K+000~2K+920段道路新闢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乙紙上(見偵1593號卷第82頁)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印文肆枚、蔡紹華之印文貳枚及蔡紹華之署押文貳枚;關於11 2線觀音-中壢5K+478.355~10K+000段拓寬改善工程履約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乙紙上(見偵1593號卷第83頁)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印文參枚、曾文傑之印文肆枚(其中一般方形印文貳枚,姓名條章貳枚);關於省公路局一工處第四公務段辦公大樓改建工程履約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乙紙上(見偵1593號卷第84頁)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印文參枚、曾文傑之印文肆枚(其中一般方形印文貳枚,姓名條章貳枚);關於省公路局一工處第三公務段辦公室新建工程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乙紙(見偵1593號卷第85頁)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印文參枚、曾文傑之印文參枚、曾文傑之署押貳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蔡紹華、曾文傑(一般方形印章、姓名條章)之印章均未扣案,且經魏玉娟證述已於85年底間均經銷燬丟棄(見偵3864號卷第20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 85年4月29日永謙公司承包省公路局一工處發包之「省公路局一工處第三公務段辦公室新建工程」,繳納押標金350 萬元後,同以不實之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交由知情之被告胡金成向省公路局一工處行使,申請換抵該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25後應依合約應退還永謙公司之保證金 0000000元,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前開工程中,永謙公司應繳納工程保證金為00000000元,扣除已繳納並充作保證金之押標金 350萬元,永謙公司尚須補繳0000000元,嗣被告甲○○為免付該差額保證金,始以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名義出具之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交由被告胡金成申請抵繳,並無以該不實保證書申請退還抵付保證金之押標金之情事,業據證人即一工處助理工務員王心慈證述明確,並有記載保證金額為0000000元之偽造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名義出具之保證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賴昌係以該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25 為由,申請退還保證金0000000元,其後該工程經省工路局一工處派員審核,認已達百分之25,乃依約准予退還,亦經證人王心慈於原審證述在卷,足認前開保證金 0000000元,並非被告甲○○持偽造之銀行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申請退還,自無不法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涉有此部份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被告甲○○前開論罪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李春地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