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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更(四)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389號,中華民國85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70號、第2312號、第240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部份撤銷。

辛○○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辛○○前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76年4月26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與其子楊志琦(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本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 5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楊金澔(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本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 3年確定),於77年10月 5日,向經濟部申請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5 設立「慶鴻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由辛○○登記為董事長兼總經理,為該公司行為負責人;楊志琦、楊金澔則分別擔任董事、股東。辛○○明知慶鴻公司登記業務項目為財務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務(會計師業務除外),並未包括招攬互助會之業務項目,竟自78年 2月25日(起訴書未記載日期)起,對外以慶鴻公司之名義招攬互助會(違反公司法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並由辛○○、楊文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楊志琦及楊金澔分別擔任會首及會員。辛○○為求吸收資金,明知慶鴻公司所營業務,並未包括收受存款之營業項目,且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仍以慶鴻公司名義,於:(一)82年5月間,推出「252專款」,向互助會員收受款項,約定參加之會員每人繳交新臺幣25萬2000元,慶鴻公司分36期每月償還1萬元,年利率高達24.8%共計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員78組,收受存款1965萬6000元;(二)83年 5月間,與互助會員訂立「聘僱督導契約書」,以使互助會員加入為慶鴻公司督導之名義,向互助會員收受存款,約定互助會員提供 120萬元予慶鴻公司,再由慶鴻公司每月給付2萬6400元之利息,年利率高達26.4%,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26人加入,合計33組共3960萬元。辛○○總計收受存款5925萬6000元,以此向多數人收受存款,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迄84年12月 9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戊○○、乙○○、甲○○、癸○○向臺北市調查處提出告訴,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蕭如建、乙○○於調查局證述;證人即慶鴻公司基隆分公司會計人員陳夏紋於調查局證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人蕭如建、乙○○、陳夏紋上開調查局指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蕭如建、乙○○、陳夏紋上開證言,均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認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坦承於77年10月 5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5 設立慶鴻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明知慶鴻公司登記業務項目為財務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務(會計師業務除外),並無經營互助會之業務,仍自78年 2月25日起,以慶鴻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互助會,同時由被告及楊文雄、楊志琦及楊金澔分別擔任會首及會員,並於(一)82年5月間,推出「252專款」,向互助會員收受款項,約定參加之會員每人繳交25萬2000元,慶鴻公司分36期每月償還 1萬元,共計有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加入;(二)83年 5月間,與互助會員訂立「聘僱督導契約書」,約定互助會員提供120萬元予慶鴻公司,慶鴻公司每月給付2萬4000元之利息及2400元之車馬費,計有附表二所示之26人參與,復有慶鴻公司執照、慶鴻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慶鴻公司登記資料、慶鴻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慶鴻公司股東名簿、慶鴻公司所印發之「聘僱督導契約書」及「 252專款」名冊等影本在卷可稽(見第70號偵查卷第48頁、第49頁、第23829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7頁、聲字第6號偵查卷第 9頁、第70號偵查卷第41頁及附件(一)第 4頁、第70號偵查卷附件

(二)乙○○調查筆錄所附名冊第52頁、第54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三、雖被告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 252專款」係由會員得標後,自願將會款出借,再由被告按月償還,性質上屬與互助會得標者間民法金錢消費寄託,與經營銀行業之存款不同;而「聘僱督導契約」則係慶鴻公司為昭公信,聘請互助會員為督導專員,負責監督標會之進行、會款之收取及交付,每月給付顧問費 2萬4000元及車馬費2400元,乃對互助會員有關督導互助會業務之顧問工作報酬,與銀行法所規定之存款業務有異。至於督導專員提供 120萬元予慶鴻公司,則係供作業務保證金,俾免洩漏業務機密之用。被告辯護人另辯稱:銀行法第 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上開活動既係對特定人為之,自非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構成要件。

四、經查:

(一)被告於調查局供稱:我是慶鴻公司的負責人兼總經理,慶鴻公司有對外招攬互助會,我從77年開始招攬互助會,有每會1萬元及2萬元,每組互助會為36人,有分內標制及外標制,公司有規定內標制1萬元的會底標為 1000元,外標制則為2000元。83年 5月間,公司曾與互助會員簽訂「聘僱督導契約書」,會員提供 120萬元擔任公司督導,公司每月給付 2萬4000元顧問費及2400元車馬費,總計有33人參加,總計收得3960萬元。公司另於82年8月間推出「252專款」,每參與之會員繳足25萬2000元,公司每月給付 1萬元給會員,分36期(見第70號偵查卷附件一第 1頁背面至第4頁);及至偵查中供稱:83年5月間,有和會員簽『督導契約書』,是聘僱為督導專員,工作內容為監督會的開標等事宜。這些督導需提供 120萬元給公司這是業務保證金,公司會每月付給 2萬4000元的顧問費及2400元的車馬費,這錢要付到解雇或他退出以後,120 萬元屆時發還。82年8月有推出『252專款』那是因為有些人得標後,錢用不到,借給我個人使用,每個月清償 1萬元,分36期,是由我個人給付。」(見第70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依被告於調查局、偵查中所供:慶鴻公司係以招攬互助會名義,推出「 252專款」,向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員柯玉貴等人,每組收受25萬2000元;再由慶鴻公司分36期每月償還 1萬元,共計有78組,募得1965萬6000元;及與附表二所示之會員蕭如建等人,訂立「聘僱督導契約書」,約定蕭如建等人每組提供 120萬元予慶鴻公司,再由慶鴻公司每月給付 2萬4000元利息及2400元車馬費,共計33組募得3960萬元。

(二)依卷附「252專款」廣告(見第70號偵查卷附件二第102頁)載稱:「滾錢理財:A.252滾入會首組,期滿現賺108,000元。B.再滾入會員組,期滿又多賺136,000元以上。A賺108000元+B 賺136000元=期滿賺244000元以上...保證前15期標9500元以上...」。而證人蕭如建於調查局證稱:我向辛○○詢問參加互助會相關情形,辛○○說互助會會期都是3年,會金有每期繳 1萬元或2萬元兩種。而慶鴻公司推出之「252專款」,要求有意參加者1次交付25萬2000元給慶鴻公司,慶鴻公司分36個月攤還,每月攤還1萬元給參加者,這是1種整存零付的方式,借款給慶鴻公司,可獲得36萬元,即每個月可以得利息3000元(見第70號偵查卷附件一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證人陳夏紋於調查局證稱:我們基隆分公司在報紙刊登小廣告,以「持分土地貸款,本利攤還分24期,月息1分8,全省均可」招攬客戶,而本公司互助會均採3年制,每月1標共36標,但扣除會首及自己,所以以34期攤算。公司互助會雖然規定每組36名,但是人數往往不足,就以公司名義墊加(見第70號偵查卷附件一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依上開事證所示,被告所招攬之「 252專款」,會員加入時即需交付25萬2000元給慶鴻公司;再由慶鴻公司分36期,每月攤還

1 萬元,共計36萬元。按一般民間互助會,係採定期投標制。除當期無人投標,需以底標計算利息外,凡有會員投標時,即視採內標、外標制,而扣除或加計實際投標利息繳交會款;會首再將全部會款交付得標之人。則每次投標利息常有不一,當無一成不變之固定利息。且依常情判斷,一般人往往因需要資金,始參加互助會,亦無會首規定加入之會員於得標後,均須將標得金錢全額出借會首,再由會首按月加計利息償還之可能。本件慶鴻公司招攬之「

252 專款」,會員均須預付會首同額金錢,再由會首加計利息分期償還,各會員取得利息亦均相同,與一般民間互助會截然有別。顯見加入「 252專款」之會員,係以存入慶鴻公司25萬 2千元,而取得慶鴻公司總計支付10萬8000元之高額利息,並無參加互助會之真意;慶鴻公司亦係假借互助會名義招攬會員,再以借款名義,向各會員收受定額之存款,再按月清償本息至灼。

(三)告訴人乙○○於調查局指稱:慶鴻公司為了收取資金,對於加入互助會的會員招攬加入為公司「督導」,擔任公司「督導」的會員,與公司簽定「聘僱督導契約書」,提供給公司120萬元資金,公司每月給付給會員利息2萬4000元及2400元的車馬費等語。而依慶鴻公司印發之「聘僱督導契約書」所載(見第70號偵查卷第41頁):「聘僱人慶鴻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受聘人○○○(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條件如下:一、甲方聘請乙方為督導專員。二、每次顧問費為新台幣貳萬肆仟元。三、8日發放顧問費。次月8日發放車馬費。四、乙方應繳業務保證金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五、乙方所繳保證金由甲方提供互助會員得標者按發放活會尚餘之憑證,以不動產抵押設定或以公務員為保證人,供為擔保。(本契約視同收據)甲方並提供保證人名冊、保證金額列如附件。六、每月開會壹次,開會每次發放車馬費貳仟肆佰元。七、無故不參加開會,達三次以上則一律以解聘論。未來參加開會者恕不發放車馬費...」。惟一般互助會均係約定每會金額、開標日期及地點、最低標金等事項,倘慶鴻公司係招組正常之互助會,只須每月按時開標,再將會款交付得標之會員,即完成開標;各會員亦僅須按期繳交會款,並無其他會務可資處理。然慶鴻公司竟與各會員簽定「聘僱督導契約書」,以每月 2萬6400元高價,聘顧各會員擔任督導專員,督導互助會務,復未約定開標時間、地點,及會期,會員亦無須參與競標,即能每月領取固定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且慶鴻公司若係聘請互助會員為公司督導,負責監督公開進行之標會及會款收取與交付情事,該等標會之事宜,本屬互助會員間公開之訊息,毫無何祕密可言,豈有受聘僱之會員仍需提供 120萬元之鉅額業務保證金,以免洩漏業務機密之理?足見慶鴻公司係假借招組互助會名義,再與會員簽定「聘僱督導契約書」,約定每月支付 2萬6400元之利息,再以保證金名義,向各會員收取120萬元之款項無疑。

(四)慶鴻公司招組之「252專款」,依各會員存款金額25萬2000元,償還期限為3年(分36期),每月本息 1萬元計算,存款利率為 24.8%(參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定額償還款試算表;http://www.tcb-bank.com.tw/tcb/home/frame_investplan.htm,理財試算專區);另慶鴻公司與會員簽定「聘僱督導契約」,該公司向會員收取存款120萬元,每月給付利息2萬6400元,全年給付利息總計為31萬6800元,年利率則為26.4%。則本件「252專款」、「聘僱督導契約」之年利率,均已高於民法第 205條規定之20% 最高利率限制。慶鴻公司向各會員收受之存款,而約定給付之利息,自與本金顯不相當。

(五)查慶鴻公司係於報紙刊登廣告,或散發廣告單方式,對外招徠互助會員,有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報社之廣告收據影本各 1紙、廣告單(見第70號偵查卷第38頁、第39頁、同卷附件二第100頁至第103頁)在卷為憑。而依該「 252專款」及「聘僱督導契約書」所載,並未載限制加入互助會之人數及資格(見聲字第6號偵查卷第9頁),慶鴻公司顯係向不特定之人招攬加入「 252專款」及「聘僱督導契約書」名義之互助會。惟被告始終供稱:慶鴻公司的督導專員及「 252專款」成員,均限於慶鴻公司互助會員始可擔任或參加。且依附件一、二所示名冊,確有固定之成員。則慶鴻公司雖係向不特定人招攬互助會,然於完成招攬後,即將成員限定於參加之人,並向該特定成員收受存款,自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定之「不特定多數人」要件不合。惟慶鴻公司既向不特定之人招攬加入「 252專款」及「聘僱督導契約書」之成員,所招徠之會員亦各有17人、26人之多,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

(六)雖第70號偵查卷附件二第53頁另有名冊記載:「16號孫振元」、「19號呂幼妹」、「22號黃水德」、「24號鄭秀珠」及「27號陳碧宵」等姓名旁均加註「轉 252」等字樣,惟被告於本院本審供稱:他們本來有意要轉到 252專案,但後來沒有轉進去,沒有參加,因而沒有他們的名字,因此是否有參加252的人,應以252專案後面的名冊為準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孫振元、呂幼妹、黃水德、鄭秀珠及陳碧宵等人均有加入「 252專案」,自應以附表一所示名冊為參加「252專案」之成員。

(七)綜上所述,慶鴻公司以招組互助會名義,推出「252 專款」及「聘僱督導契約書」,實際係以借款及保證金名義向各會員收受款項後,再按月給付本息至灼。而依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29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本件慶鴻公司以借款及保證金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後,再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被告辯稱係單純向互助會員借款,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堪以認定。

五、查慶鴻公司既非銀行,竟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78年 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論處。惟慶鴻公司係法人,依該法第125條第 2項規定,應處罰慶鴻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第1項之罪(修正後為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公訴人認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係在78年 7月17日新銀行法修正之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即78年 7月17日修正以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時間,係自82年5月間起,並無適用78年7月17日修正前舊法之餘地,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按78年 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 125條,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先後於89年11月1日及93年2月4日經2次修正,法定刑分別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較有利於被告。又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之規定,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依其犯罪之性質,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被告以慶鴻公司名義推出「 252專款」及「聘僱督導契約書」收受存款,依該犯罪之性質,無庸再論以連續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構成連續犯,亦有未洽。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應構成連續犯;及對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後述

六、之(一)、(二)、(三)及(四)等部分),認均應構成共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2項、第1項之罪,均有未當;(二)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於89年11月1日及93年2月4日經 2次修正公布,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合;(三)公司法第15條第 3項規定,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廢止刑責之規定,原審未及就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為免訴判決,亦有未洽;(四)被告雖前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76年4月27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於82年 5月間,再犯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罪,並非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罪,原判決論以累犯,亦有違誤;(五)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慶鴻公司招攬經營互助會之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違反銀行法所用之物,原判決併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欠當。

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就詐欺部分一併提起上訴;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之存款金額多寡、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明知慶鴻公司登記之所營項目,並不包含招攬互助會業務,仍以慶鴻公司名義招攬互助會,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應依公司法第15條第 3項之規定論處。

(二)

1、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先於77年10月 5日設立慶鴻公司,登記為董事長兼總經理,為慶鴻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明知慶鴻公司登記業務項目為財務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務(會計師業務除外),並無收受存款營業等項目,對外竟以慶鴻公司之名義招攬互助會,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其招攬互助會之方式,係由慶鴻公司、被告、楊文雄(另為不起訴處分)、楊志琦、楊金澔等分別擔任會首,每會以36人為1組,每會會金分為1萬元與2萬元2種,採內標制或外標制,每會第 1個月之會金由慶鴻公司取得,作為股務及手續之費用,會首無須按月給付會款,而由慶鴻公司負責投標、開標、收取及發放會款等事宜,實質上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

2、被告復與楊志琦於80年間,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仍以楊志琦為負責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成立慶鴻代書事務所,對外以慶鴻代書事務所之名義招攬互助會,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其招攬互助會之方式同上開方式,實質上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

3、被告與楊金澔於81年間,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仍以楊金澔為負責人,在基隆市○○路○號10樓之4,成立慶鴻代書事務所基隆分公司,對外以慶鴻代書事務所之名義招攬互助會,兼以刊登「持分土地貸款、本利攤還分34期、月息1分8」之廣告,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其招攬互助會之方式同上開方式,實質上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

4、被告於82年 8月間推出「慶鴻安定基金」(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記載為「慶鴻安定資金」),由互助會員標取會款後,再以每月 2分之利息借予慶鴻公司。因認被告所為另涉有78年7月17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第1項之罪嫌。

(三)經查:

1、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15條第 3項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已將原條文第 3項刑罰之規定刪除,被告犯罪後法律已廢止有關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之刑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之規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2、被告與楊志琦、楊金澔共同以慶鴻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如附表四⒈所示互助會計62組,招攬之方式係由被告、楊文雄、楊志琦、楊金澔等人分別擔任會首或會員,每會以36人為1組,每會會金分為1萬元及2萬元2種,採內標制或外標制,由慶鴻公司負責投標、開標、收取及發放會款等事宜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戊○○、乙○○、甲○○、癸○○、己○○、庚○○、壬○○等人分別指訴綦詳,並有會單在卷可憑。又被告與楊志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成立之慶鴻代書事務所,及被告與楊金澔在基隆市○○路○號10樓之4成立之慶鴻代書事務所基隆分公司,均非屬公司法人組織,乃由楊志琦個人在慶鴻代書事務所,以自己為會首名義,招攬如附表四⒊所示互助會11組,每會會金 1萬元,均採內標制,及另由楊金澔個人在慶鴻代書事務所基隆分公司,以自己為會首名義,招攬如附表四⒉所示之互助會20組,每會會金 1萬元,採內標制或外標制。有關楊志琦、楊金澔 2人以上所招攬之互助會,均與被告及以慶鴻公司名義所招攬之上述互助會無關等情,亦據被告、楊志琦、楊金澔等一致供述無訛。而楊志琦、楊金澔2人為會首所招攬之上開互助會,每會第1個月之會金,均由會首取得,嗣後會首須按月給付會款,而由會首負責投標、開標、收取及發放會款等事宜,並向得標人收取服務費,如內標制,即按每會會金 1萬元收取服務費,如外標制,則按得標金額抽取3%作為服務費,其招攬互助會之方式與前揭以慶鴻公司名義所招攬之互助會方式相同,亦據楊志琦、楊金澔 2人陳明,且告訴人庚○○、己○○ 2人對被告所稱互助會之性質,亦均陳稱:沒錯,跟普通互助會相同(見本院上訴審卷第 115頁),告訴人乙○○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亦陳稱:每個月有固定的開標時間,開標時,是公開的,會員都可以到場,如果要投標,要寫標單,以金額最高的人得標(見本院更二審卷第45頁),足見被告辯稱:所招攬之互助會運作方式,與一般民間互助會無異,應可採信。被告與楊志琦、楊金澔共同以慶鴻公司名義所招攬之互助會及楊志琦、楊金澔 2人分別任會首所招攬之上開互助會,其標會利息係由各活會會員間競標結果決定,尚難認被告有給付顯不相當利息之情事,而會首就所收會款僅代為收取、發放,並無調度運用之權利,至會首所收之服務費,則為提供勞務之報酬,並無與會員間約定返還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均與收受存款之行為不該當,尚難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第 1項之罪。至公訴意旨所指「慶鴻安定基金」部分,僅係被告初步之構想,並未著手實行,告訴人間亦無人指訴曾參與「慶鴻安定基金」之操作,而銀行法第 125條並未處罰未遂犯、預備犯或陰謀犯,所謂「慶鴻安定基金」僅止於構想,自未能以銀行法第 125條相繩。因檢察官認此等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一)告訴人丁○○告訴被告、楊志琦共同涉犯刑法第 345條之重利罪嫌;告訴人己○○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5年度偵字第14107號、第15418號移由原審法院併辦(嗣經本院更二審以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無從併案審理為由,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改分為92年度偵字第 17253號及第 17254號,再由該署移送最高法院併案審理。經最高法院以業已判決,無從併案審理為由,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改分為93年度偵字第9962號、第9963號,再由該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二)告訴人庚○○告訴被告及楊金澔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告訴人壬○○告訴被告及楊志琦共同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嫌及刑法第 335條之侵占罪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5年度偵字第23829號、第24086號移送本院上訴審併辦(嗣經本院更二審以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無從併案審理為由,退回該署分別改分為92年度偵字第17273號及第17274號,再由該署移送最高法院併案審理。經最高法院以業已判決,無從併案審理為由,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改分為93年度偵字第9960號、第9961號,再由該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告訴人吳菁華告訴被告及楊文雄、楊志琦、楊金澔共同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 219號移送本院更二審併辦(嗣經本院更二審以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無從併案審理為由退回該署,該署未再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侵占及重利等犯行,辯稱:

(一)告訴人等均係明知猶參加被告之互助會,並未陷於錯誤,亦無收取重利之行為;(二)被告無詐欺之意圖,實因週轉不靈始宣告停會,亦無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78年 2月起即招攬互助會,迄84年11月間始以週轉困難為由,宣告倒會,時間長達 6年餘,告訴人乙○○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亦稱:我參加互助會之初,就明暸慶鴻公司運作之情形及該公司招募眾多之會員等情(見本院更二審卷第45頁),實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且本件亦無被告有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

(二)被告取得「 252專款」等款項,係告訴人參與互助會及投資所致,被告就金錢之運用原得自由為之,並非為告訴人等保管金錢,自不涉侵占問題。因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就詐欺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餘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尚難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九、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係慶鴻公司經營互助會之資料,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違反銀行法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78年 7月17日修正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楊炳禎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棟樑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78年7月17日修正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參加「二五二專款」之會員┌───┬───────────┬─────────┐│編 號│ 姓 名 │ 組 別 │├───┼───────────┼─────────┤│ 一 │ 柯 玉 貴 │ 七 組 │├───┼───────────┼─────────┤│ 二 │ 蕭 如 建 │ 十 五 組 │├───┼───────────┼─────────┤│ 三 │ 林 添 妹 │ 五 組 │├───┼───────────┼─────────┤│ 四 │ 蕭 淑 真 │ 五 組 │├───┼───────────┼─────────┤│ 五 │ 陳 碧 霄 │ 五 組 │├───┼───────────┼─────────┤│ 六 │ 陳 春 蘭 │ 五 組 │├───┼───────────┼─────────┤│ 七 │ 崔 玉 華 │ 五 組 │├───┼───────────┼─────────┤│ 八 │ 鄭 秀 珠 │ 五 組 │├───┼───────────┼─────────┤│ 九 │ 李 維 玲 │ 二 組 │├───┼───────────┼─────────┤│ 十 │ 李 奎 玲 │ 一 組 │├───┼───────────┼─────────┤│ 十一 │ 黃 文 禧 │ 三 組 │├───┼───────────┼─────────┤│ 十二 │ 趙 克 順 │ 二 組 │├───┼───────────┼─────────┤│ 十三 │ 蕭 益 清 │ 三 組 │├───┼───────────┼─────────┤│ 十四 │ 蕭 吳 財 │ 三 組 │├───┼───────────┼─────────┤│ 十五 │ 叶 秀 玲 │ 二 組 │├───┼───────────┼─────────┤│ 十六 │ 張 春 玉 │ 三 組 │├───┼───────────┼─────────┤│ 十七 │ 石 證 │ 七 組 │├───┴───────────┼─────────┤│ │合 計:七十八組 │└───────────────┴─────────┘附表二:參加「聘僱督導契約」之會員┌───┬───────────┬─────────┐│編 號│ 姓 名 │ 組 別 │├───┼───────────┼─────────┤│ 一 │ 蕭 如 建 │ 二 組 │├───┼───────────┼─────────┤│ 二 │ 于 百 齡 │ 一 組 │├───┼───────────┼─────────┤│ 三 │ 許 淑 鶴 │ 一 組 │├───┼───────────┼─────────┤│ 四 │ 呂 幼 妹 │ 二 組 │├───┼───────────┼─────────┤│ 五 │ 林 添 妹 │ 二 組 │├───┼───────────┼─────────┤│ 六 │ 蕭 淑 英 │ 二 組 │├───┼───────────┼─────────┤│ 七 │ 陳 碧 霄 │ 二 組 │├───┼───────────┼─────────┤│ 八 │ 陳 春 蘭 │ 一 組 │├───┼───────────┼─────────┤│ 九 │ 崔 玉 華 │ 一 組 │├───┼───────────┼─────────┤│ 十 │ 何 仁 禎 │ 二 組 │├───┼───────────┼─────────┤│ 十一 │ 乙 ○ ○ │ 一 組 │├───┼───────────┼─────────┤│ 十二 │ 林 坫 │ 一 組 │├───┼───────────┼─────────┤│ 十三 │ 林 寶 玉 │ 一 組 │├───┼───────────┼─────────┤│ 十四 │ 梁 芳 卿 │ 一 組 │├───┼───────────┼─────────┤│ 十五 │ 石 證 │ 一 組 │├───┼───────────┼─────────┤│ 十六 │ 孫 振 元 │ 一 組 │├───┼───────────┼─────────┤│ 十七 │ 鄭 秀 珠 │ 二 組 │├───┼───────────┼─────────┤│ 十八 │ 卓 香 妹 │ 一 組 │├───┼───────────┼─────────┤│ 十九 │ 黃 水 德 │ 一 組 │├───┼───────────┼─────────┤│ 二十 │ 楊 綺 文 │ 一 組 │├───┼───────────┼─────────┤│ 二一 │ 楊 增 明 │ 一 組 │├───┼───────────┼─────────┤│ 二二 │ 廖 雪 蘭 │ 一 組 │├───┼───────────┼─────────┤│ 二三 │ 曾 碧 雲 │ 一 組 │├───┼───────────┼─────────┤│ 二四 │ 廖 金 子 │ 一 組 │├───┼───────────┼─────────┤│ 二五 │ 林 味 香 │ 一 組 │├───┼───────────┼─────────┤│ 二六 │ 江 玉 敏 │ 一 組 │├───┴───────────┼─────────┤│ │合 計:三十三組 │└───────────────┴─────────┘附表三:

┌─┬────────────────┬──────┐│1│會員名冊(附標會記錄) │ 六十二頁 │├─┼────────────────┼──────┤│2│慶鴻公司資產統計表 │ 二十五頁 │├─┼────────────────┼──────┤│3│慶鴻發展基金契約書 │ 十五份 │├─┼────────────────┼──────┤│4│會員資料卡㈠ │ 十六頁 │├─┼────────────────┼──────┤│5│會款繳款明細表㈠ │ 二十二頁 │├─┼────────────────┼──────┤│6│死會繳款憑證紀錄表 │ 十七份 │├─┼────────────────┼──────┤│7│會員資料卡㈡ │ 三十八頁 │├─┼────────────────┼──────┤│8│會款繳款明細表㈡ │ 十四頁 │├─┼────────────────┼──────┤│9│會員名條 │ 二十五頁 │├─┼────────────────┼──────┤││會本 │ 五本 │├─┼────────────────┼──────┤││會款憑證 │ 四十四頁 │├─┼────────────────┼──────┤││收款記錄卡 │乙本(頁)│├─┼────────────────┼──────┤││往來帳簿 │乙本(頁)│├─┼────────────────┼──────┤││會款契約書 │ 乙本 │├─┼────────────────┼──────┤││會員繳費表 │ 乙本 │├─┼────────────────┼──────┤││記事簿 │ 乙冊 │├─┼────────────────┼──────┤││會款憑證 │ 乙疊 │├─┼────────────────┼──────┤││互助會簿 │ 乙疊 │├─┼────────────────┼──────┤││報紙廣告 │ 乙張 │├─┼────────────────┼──────┤││收款卡 │ 乙冊 │├─┼────────────────┼──────┤││對帳單、資產品 │ 乙本 │├─┼────────────────┼──────┤││客戶對款單 │ 乙本 │├─┼────────────────┼──────┤││匯款單 │ 乙本 │├─┼────────────────┼──────┤││收入日報表 │ 乙本 │├─┼────────────────┼──────┤││存款通知單 │ 乙本 │├─┼────────────────┼──────┤││會款憑證 │ 乙本 │├─┼────────────────┼──────┤││客戶對帳單 │ 乙本 │├─┼────────────────┼──────┤││會款憑證 │ 乙本 │├─┼────────────────┼──────┤││慶鴻發展基金合約書 │ 乙本 │├─┼────────────────┼──────┤││同右契約書 │ 乙本 │├─┼────────────────┼──────┤││會款繳款名冊 │ 乙本 │├─┼────────────────┼──────┤││慶鴻安定資金文宣資料 │ 乙本 │├─┼────────────────┼──────┤││會款支票影本 │ 乙本 │├─┼────────────────┼──────┤││償還互助會款契約書 │ 乙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