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2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219號,中華民國8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撤銷。
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與丙○○同屬演藝界人員,為結識多年之朋友,丙○○欲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2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乃於民國80年12月13日出具委任狀委託甲○○代為處理相關買賣事宜,系爭房地嗣於81年3月31日,由甲○○代理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2千4百5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余慶竹,並約定由買主余慶竹預留2百40萬元代繳出賣人丙○○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另扣除9百50萬元抵押貸款,甲○○於81年3月31日代為受領3百萬元訂金,81年4月25日代為受領第二期款9百25萬元台支本票及35萬元現金。
二、買受人余慶竹於代繳土地增值稅1910,232元、地價稅67,576元、房屋稅19,139元,合計1996,947元後,於81年5月15日結算尾款將所預留之240萬元扣除上開代繳稅款,將餘款40萬3千零53元開立指定丙○○為受款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連同上述各稅捐繳款書,經由仲介公司轉交由甲○○所任用之員工林志宏一併轉交予甲○○,詎甲○○收取系爭支票後,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於81年5月18日,在臺北市○○路○段○○號4樓其辦公室,囑託其會計譚顯園(未據起訴)盜用譚顯園所保管之丙○○所經營金音符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勞保用印章蓋用印文並填寫銀行帳號於系爭支票領款人姓名、地址、帳號欄上,表示係丙○○持有並領取票款用意之證明,乃係應以文書論之文書,持向其自己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請求付款而為行使,使該分行承辦人員誤認為正當權利人陷於錯誤而付款,甲○○將之存入其自己之帳戶內將票款侵占入己,嗣丙○○查詢售屋款,甲○○為掩飾其侵占犯行,竟於81年5月18日至81年8月2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發給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一聯:通知及收據,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予以影印變造,將應納稅額由原來之1百91萬零2百32元,變造為2百48萬零3百23元,漲價總數額由原來之3百97萬零38元,變造為4百97萬零38元,查定稅額由原來之2百萬零2百42元,變造為2百57萬零3百33元,變造完成後,旋於81年即西元1992年8月21日19時33分,以其平日使用「(02)325─3485」傳真機(加上傳真香港之國際號碼為886─2─0000000)傳真予丙○○予以行使,俾丙○○誤信稅款為2百48萬零3百23元,以達其侵占目的,並因而侵占系爭支票票款40萬3千零53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主管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案經被害人丙○○提起本件自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自訴人丙○○就被告甲○○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提起本件自訴係屬合法:按刑事訴訟法第311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即非不得自訴;又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又刑事訴訟法第311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亦得提起自訴;又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行使此項文書向人詐財,其被詐財者,應同屬直接被害人,自非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2年度台非字第18 號、73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26年度渝上字第893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自訴人於83年2月22日提起本案自訴時,未於自訴狀內指訴被告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嗣經自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程序中,向合作金庫城東支庫等公務機關查詢,始悉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傳真係經變造而成,自訴人旋於83年5月11日及83 年6月14日各呈原審法院之自訴補充理由(二)狀及自訴補充理由(四)暨反訴答辯狀(見原審卷第165頁起、第270頁起)中補陳被告以變造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公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方式達其侵占部分房屋價款40 萬3千零53元之目的,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亦屬自訴效力所及,請求併予審理;又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雖屬公文書,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文書之公信力,惟該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自訴人,依請求併辦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自訴事實,被告涉嫌將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額1 百91萬零2百32元,變造為2百48萬零3百23元,虛增57萬零91元,持向自訴人主張變造後之稅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訴人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被害之個人,亦得提起自訴,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變造公文書被害者為國家法益,本件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云云,不無誤會。
二、法院所為程序上之判決,本不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合法之上訴並不因而失效,法院仍應就合法之上訴為實體上之裁判;自訴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若自訴人及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判決後,自訴人及被告復均提起第三審上訴,雖自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被第三審法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然第三審法官認被告之合法上訴為有理由及第二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將第二審判決撤銷發回,該案件自應由原第二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自訴人原上訴於第二審之上訴權並不因而喪失;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若有不服,均可再行上訴,直至案件確定為止。本件於第一審判決後,自訴人及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541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自訴人及被告復提起第三審上訴,雖自訴人之上訴,最高法院認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惟就被告上訴部分,認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乃將該第二審判決撤銷發回,嗣歷經本院更一審、更二審及更三審審判,而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2號判決,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應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自訴人自為本院本審之上訴人,允宜敘明。
三、本院審理範圍之確認:自訴人之上訴雖已由三審駁回(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惟本件原審就自訴人本訴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且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已如前述,而被告為其利益上訴,本院上訴審以83年度上訴字第54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將關於甲○○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另駁回丙○○之上訴),並指明關於被告侵占罪部分,因原判決認與撤銷發回部分有牽連關係,併予發回。本院更一審85年度上更㈠字第565號判決以所訴為裁判上一罪案件,就構成犯罪部分(行使變造公文書以侵占部分房屋價款40 萬3千零53元),為有罪之判決,就不構成犯罪部分(按即侵占自訴人出賣房屋價款9百25萬元、盜領自訴人銀行存款共計2百55萬元及侵占自訴人廣告酬金1百萬元等部分),因審判不可分關係,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在主文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再為其利益上訴,最高法院認為上訴為有理由以89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雖未再於理由載明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一併發回更審之旨。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是以僅應受一次之起訴與審判,受發回之第二審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就全部事實重為審判(最高法院64年7月1日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第六則參照),亦即就被告構成犯罪部分,凡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均應併為審理,不受自訴人之上訴已由三審駁回(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之影響,亦不生一部先行確定之問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自訴人之上訴已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故本件審判之範圍應僅限縮於已經最高法院發回之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而不及其他侵占部分云云,顯違裁判上一罪應受一次評價,更是忽略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時已同時指明關於被告侵占罪部分,因原判決認與撤銷發回部分有牽連關係,併予發回之意旨,顯屬誤解。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代理上訴人即自訴人丙○○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收取系爭房地價款以及收受買受人余慶竹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且將票款40萬3千零53元存入自己帳戶內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系爭房地價款結算時,我只有收到系爭支票,並未看到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我不知實際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是多少,更無變造該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稅額,亦未傳真該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給自訴人;而自訴人於系爭支票上背面領款人姓名欄項下蓋章同意將該筆款項轉入我銀行帳戶,我何來侵占、詐欺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及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始末:
自訴人於80年12月13日出具委任狀委託被告全權代理出售及處理其所有系爭房地一切事宜並收受所有之訂金及價款,此有自訴人出具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可見就系爭房地出售事宜,被告與自訴人間具有委任關係。而系爭房地嗣於81年3月31日,由被告代理自訴人與買受人余慶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2千4百5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余慶竹,價款亦由被告代為收取,並約定由買主余慶竹預留2百40萬元代繳出賣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買受人余慶竹於代繳土地增值稅1百91萬零2百32元、地價稅6萬7千5百76元、房屋稅1萬9千1百39元,合計1百99萬6千9百47元後,結算尾款將所預留之2百40萬元扣除上開代繳稅款,將餘款40萬3千零53元開立系爭支票,由被告任用之員工林志宏取回之事實,亦有自訴人及被告不爭執其真正性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附交款備忘錄及系爭支票等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2至288頁)。
㈡土地增值稅額之確認及繳款書之變造:
⒈土地增值稅額之確認:
系爭房地出售,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確為1百91萬零2百32元,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83年4月25日北市稽安乙字第15846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六聯)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23、124頁)。然自訴人所提出傳真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發給之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則已被影印變造,將應納稅額由原來之1百91萬零2百32元,變造為2百48萬零3百23元,漲價總數額由原來之3百97萬零38元,變造為4百97萬零38元,查定稅額由原來之2百萬零2百42元,變造為2百57萬零3百33元,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該傳真繳款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而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額確為1百91萬零2百32元,非2百48萬零3百23元,亦為被告所供認無訛,益見自訴人所提出傳真之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所載應納稅額為2百48萬零2百23元,並非真正,而係經變造無訛。
⒉被告確有收到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⑴系爭房地之80年、81年地價稅共6萬7千5百76元、81年房
屋稅1萬9千1百39元等七筆稅款及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1百91萬零2百32元,均係於「81年5月7日」於臺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繳納,此有各該稅之繳款書共八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4頁至297頁)。證人即買受人余慶竹於83年6月3日原審調查中結證稱:我購買系爭房地價款均已付清,當時預留2百40萬元代繳稅款,土地增值稅繳了1百91萬零2百32元,稅款繳妥後,經由仲介公司與被告指派之代理人林志宏會算,有講明稅款是1百91萬元許,稅款是委由仲介公司去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反面至237頁反面);證人即介紹土地買賣之徐慶生於00年00月00日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土地增值稅是由公司代書處理,土地增值稅是由我與林志宏會算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2頁反面)。質之證人林志宏於83年6月3日在原審亦結證稱:我是在甲○○經營之高仕公司任經理,自訴人賣房子的事我知道,後來仲介公司通知說有一筆尾款可以領,我就到仲介公司去拿了一張余慶竹簽發之尾款40餘萬元,當時取回支票時,仲介公司是用牛皮紙袋裝著,袋內尚有其他文件,我未仔細看,該牛皮紙袋及支票帶回公司後,均交給甲○○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37頁反面、第238頁)。
則如單純以證人林志宏上開證言觀之,似不足為房屋仲介公司已將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放入牛皮紙袋內一併交林志宏轉交被告之證明。然觀之證人余慶竹、徐慶生與林志宏於81年5月15日會算後,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交款備忘錄」之金額及備考欄明確的記載「貳佰肆拾萬元,含代繳稅款(詳如明細表)壹佰玖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正。支票一張⒌⒖華銀復興分行,帳號7225JB00000000拾萬叁仟零伍拾叁元」等字樣,並由林志宏簽名(簽「林志鴻」)確認(見原審卷第287頁)。則徵之該記載內容,本件會算時,房屋仲介公司既列有代繳稅款之「明細表」,且既曰「會算」,豈有不當面憑繳款書原本逐一詳實核對會算扣款之理﹖且依一般慣例,會算後,經結算之繳款書等相關憑證全部應當面交予林志宏點收無訛後,林志宏始會在契約書上簽認。否則以林志宏任高仕公司經理之職,社會閱歷豐富,且受上司即被告之委託處理事務,焉有可能不經會算清楚,即任意在正式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確認之理﹖而既經會算,繳款書等憑證即應當面點清交付,何庸再大費週章,由房屋仲介公司趨赴郵局擲寄重要憑單原本予自訴人﹖實與經驗法則有違。由上述證人徐慶生、余慶竹之證詞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收款內容各節參互以觀,再佐以證人林志宏之證言,可見系爭房地於81年5月7日將前述各稅金繳納完後,於81年5月15日,由林志宏代理被告出面與仲介買賣之徐慶生、買主余慶竹就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稅金逐項會算結果,買主余慶竹預留代繳稅金之2百40萬元,於代繳前述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金後,尚有餘款40萬3千零53元,買主余慶竹乃將其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支票交給林志宏,仲介公司並用牛皮紙袋裝著經會算之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繳稅單據及其他文件連同系爭支票交給林志宏拿回公司,林志宏回公司後均交給被告,亦即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確已由林志宏轉交給被告等情,應堪認定。至於證人林志宏所證:我取回系爭支票時,仲介公司是用牛皮紙袋裝著,袋內尚有其他文件,我未仔細看云云,實係迴避之詞,尚不足採。
⑵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係仲介公司郵寄自訴人之判斷:
①被告所辯:未曾收到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系爭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係由家華房屋仲介公司徐慶生直接以郵寄方式交予自訴人,其並未經手乙節。查:證人徐慶生於00年0月00日在原審結稱:「我記得第一次價款交給周某(即被告),以後事情就沒印象,增值稅多少我已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而於半年後即83年10 月24日本院前審則證述:「(問:當初稅單是如何交給丙○○﹖)是用寄的,寄到安和路甄妮公司。」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2頁正面)。核徐慶生於原審調查時先則謂系爭土地增值稅事已忘記,惟事隔半年後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則又改口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是用郵寄方式寄給自訴人云云,是其後所為證詞之真實性,實令人置疑。雖徐慶生屢經傳拘無著,而無從查證詳究其證詞之真實性,然證諸徐慶生之所以仲介系爭房地之買賣,係自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原係委由巨東房屋仲介公司承辦,伊因其他線索得知,而打電話找買主,後來找到余慶竹有意購買,伊查得所有人丙○○香港電話,與丙○○聯絡三次,丙○○委託在台之被告處理並同意在2千4百50萬元範圍內出售,以後伊就和被告連絡,就和被告商定成交價款2千4百萬元(依買賣契約記載應是2千4百5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94頁),以徐慶生連系爭房地之價款均係與被告商定,全部交易過程亦均以被告為對象,如認徐慶生在會帳前即郵寄繳款書給自訴人,則徐慶生尚須憑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與被告會帳,何以會無端先將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本擲寄自訴人﹖又苟在會帳後郵寄給自訴人,何以又不於會帳時當面交給代理被告出面會帳之林志宏一併帶回轉交被告,唯獨抽離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未交予林志宏﹖實均與常情有違。是揆諸前述各事證,就證人徐慶生於本院前審所證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係郵寄到安和路甄妮公司一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尚無足取。
②「另有欠稅費」戳記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交付問題:被
告復抗辯:未曾收到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且自訴人所提出遭變造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其上蓋有「另有欠稅費」之戳記;而證人徐慶生亦出具證明書表示:因稅單上註明尚有欠稅之情形,故該稅單並未於結帳時交付林志宏轉交被告,而係於事後直接寄交予自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296頁、本院上更㈠審卷被告辯護意旨狀所附上更證一號,未編頁次)。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其上蓋有「另有欠稅費」戳記對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
甲、依土地登記實務上之運作,繳款人於繳交土地增值稅時,必取得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充作收據,僅於其上蓋有「另有欠稅費」戳記,待繳清其餘稅目如地價稅、房屋稅等,始得持所有稅款收據憑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此乃事理之必然。否則,繳款人繳交如此鉅額稅費,竟無收據以為憑證,將來倘與行政機關就「是否繳清土地增值稅」發生爭執,如何憑以確保權益?
乙、「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持有所有稅款收據亦即繳清所有稅款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系爭房地買賣既已於81年5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㈡審卷第一卷第149、152頁),則仲介公司人員於斯時必已持有所有稅捐繳款書原本,即可認定。
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六聯查定表「繳納期間」揭載:「自81年05月06日至81年06月04日止」,有上開查定表在卷足據(見本院上更㈡審卷第二卷第104頁),另土地增值稅連同地價稅及房屋稅等,併於81年5月7日即向合作金庫城東支庫繳納,亦如前述,復依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文件顯示:所有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稅費均已完納,此觀諸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後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二聯(辦理產權登記)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於81年5月8日蓋有「截至80年全期止欠稅費業已完納81年5月8日」之戳記,即甚瞭然(見本院上更㈡審卷第一卷第153至155頁,81年5月8日係蓋戳記認定之時間,表示截至80年全期止欠稅費於81 年5月8日前已完納)。則被告之受僱人林志宏與仲介公司人員於81年5月15日依單據憑證進行會算時,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本必與其他單據置於牛皮紙袋親交林志宏。而證人徐慶生既代理買賣雙方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事宜,豈有不知所有欠稅於81年5月8日前業已完納之情?且買賣雙方最後會算日係81年5月15日,距完納所有稅費之日即81年5月8日已有7日之遙。凡此均足證:於最後會算當日,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本必亦包含在當日會算之支票原本及其他單據憑證中,再由仲介公司人員一同置於牛皮紙袋親交林志宏轉交被告,至堪明顯。
證人徐慶生竟出具前揭證明書表示:因稅單上註明尚有欠稅之情形,故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並未於結帳時交付林志宏轉交被告,而係於事後直接寄交予自訴人云云,顯與上述事實多所出入,委不足採。況證人徐慶生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非審判上之陳述,而係審判外之傳聞,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⑶被告於83年3月31日提交原審法院答辯續一狀第三段先係
辯稱:「...至於土地增值(稅)繳款單之正本,亦是由買受人代為支付土地增值稅後,『被告亦已將稅單轉交自訴人』」云云,同年5月3日答辯續(二)狀第四段甲項1款再稱:「稅單正本早已交付自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144頁),查被告所辯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本業交予自訴人云云,倘若屬實,自訴人豈會任令其以2百48萬元核計?被告於85年7月2日本院更一審訊問時,竟改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收到這份稅單」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8頁背面),對「是否收受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如何交付自訴人」等情,前後說詞不一,委無足取。經查被告始終無法證明伊確已將系爭土地增值稅稅單原本及其他相關文件交付自訴人,被告所辯自訴人拒不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本云云,誠屬無據。
⑷證人余慶竹證稱:伊購買系爭房地價款均已付清,當時預
留2百40萬元代繳稅款,土地增值稅繳了1百91萬零2百32元,稅款繳妥後,經由仲介公司與被告指派之代理人林志宏會算,有講明稅款是1百91萬元許,稅款是委由仲介公司去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反面至第237頁反面)、「稅款是由我委託仲介公司報繳,他們有無把稅單交給甲○○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237頁正面)。證人林志宏亦證稱:「(自訴人)賣房子的事我知道,仲介公司通知我說有筆尾款可以領,我領了一張余慶竹為發票人之支票四十幾萬元,仲介公司說那是整個買賣結下來之尾款」、「當時取回支票時,仲介公司是用牛皮紙袋裝著,袋內尚有其他文件,我沒有仔細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依上揭證詞,被告之代理人林志宏是否已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交予被告收執,無從確認。然查:本件會算係於81年5月15日距今已十餘年,衡情一般人對於十餘年前之會算細節,除非刻意記憶,否則實難強求其記憶無誤,證人即家華房屋仲介公司徐慶生於原審已證稱其已忘記細節,嗣於本院前審改稱其係將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郵寄予自訴人,然證人徐慶生係與被告甲○○之受任人林志宏會算,並交付系爭支票予林志宏,衡情應將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單據及餘額支票當面悉數交予林志宏,以終結其仲介任務,何以會單單留存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並另以郵寄方式逕寄予自訴人,而非交與代理賣方簽約並與其會算之被告或其受任人,豈非添足之舉,實違常情,嗣證人徐慶生經本院按其戶籍地址傳喚而該址查無其人而未能合法送達,無從傳喚、拘提證人徐慶生到庭以進一步查證其情,故證人徐慶生嗣後更易之詞,顯非真實,應以證人徐慶生最初所證述之其已忘記細節之詞較為可採,故證人徐慶竹嗣後更易之證詞,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林志宏案發時係高仕公司之經理,其與被告之關係較為密切,倘證人林志宏於會算時確未收受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衡情應明確證述其未收受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然證人林志宏卻證稱:「(自訴人)賣房子的事我知道,仲介公司通知我說有筆尾款可以領,我領了一張余慶竹為發票人之支票40幾萬元,仲介公司說那是整個買賣結下來之尾款」、「當時取回支票時,仲介公司是用牛皮紙袋裝著,袋內尚有其他文件,我沒有仔細看」等語,故證人林志宏所證述其與證人徐慶生會算之過程,應堪採信,其證述明確,已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雖依證人林志宏之證述,尚難直接認定證人徐慶生已將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交付予證人林志宏,然證人林志宏與證人徐慶生間係就買賣之尾款為會算,自然須先扣除出賣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捐,再結算餘款,並收受餘款支票,則證人林志宏對於土地增值稅等稅捐之數額必定有所核對,證人徐慶生將餘款支票及系爭土地增值稅等繳款書一併交付予證人林志宏,以完成其仲介任務,乃理所當然,故證人林志宏所證稱之牛皮紙袋內尚有其他文件,其中當然包含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無疑,復依後述之由被告命其會計譚顯園親筆書立供被告與自訴人對帳之「天廈房屋繳稅明細」,明載:「應繳:土地增值稅2,480,000」等語,而該「天廈房屋繳稅明細」所記載之土地增值稅金額即為傳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變造之金額,益徵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由被告之受任人林志宏後再交付予被告取得,被告乃命其會計譚顯園記載不實之土地增值稅金額,是證人徐慶生、林志宏之證詞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變造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出處:
⒈爭執焦點:
自訴人指訴該傳真之變造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係由被告傳真而來,被告則否認之,先則辯稱: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書業交自訴人,且該變造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傳真並非被告所為云云,繼則辯稱:伊始終未收到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本,更無傳真予自訴人,前揭變造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並非由伊平日所專用之傳真機傳出,而傳真機之號碼及時間得任意設定云云。
⒉被告確有傳真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予自訴人之事證:
被告始終否認有變造本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情事,辯稱: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係由家華房屋仲介公司徐慶生直接以郵寄方式寄交予自訴人,伊並未經手,該自訴人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雖有高仕關係企業之傳真機號碼,但傳真機號碼可由使用者任意設定,不能因此即認該繳款書係由伊之傳真機傳出,且該繳款書上之傳真機號碼,與伊之傳真機號碼、字體亦有不同,該自訴人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係經人剪貼偽造後,再予影印,應令自訴人提出傳真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本,以供比對等語,並舉徐慶生為證,證人徐慶生亦到庭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2頁)。本院調查中命自訴人提出傳真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件,經詳予比對,核與卷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傳真影本相符,而證人徐慶生於本院前審所證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寄到安和路甄妮公司一節,係迴護被告之詞,尚無足取,已見前述,應再審究者厥為變造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出處。
⑴傳真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字體、字型及格式之比較認定:
本院上更㈡審調查中經命自訴人提出變造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傳真原稿當庭勘驗,經檢視該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稿已退色模糊,上緣可以看見08.21.92.19:33,繳款金額可看出貳佰肆拾捌萬零叁佰貳拾叁元等字樣。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上更㈡審卷㈠第213頁)。復觀之前揭變造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0頁)所顯示之傳真日期、時間、傳真機號碼「08/21/92 19:00 000 00000000」,其字體、字型及格式,核與被告於82年(西元1993年)1月15日下午13時28分、同年1月18日10時26分、同年7月3日11時55分傳真予自訴人之傳真文件影本(見本院上更㈠審卷第88至90頁),暨被告之高仕公司會計譚顯園於同年7月21日下午13時53分及同年7月28日上午13時54分傳真予自訴人之傳真文件影本(見本院上更㈠審卷第91、92頁)顯示之傳真日期、時間、傳真機號碼之字體、字型及格式均相同。足以證明被告與會計譚顯園所使用之電話傳真機與前揭變造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傳真係經由同一部電話傳真。再徵諸由被告、高仕公司及被告職員林志宏分別於82年(即西元1993年)5月24日12時40分、同年月26日15時9分及同年7月29日14時38分傳真予群脈公司、高仕公司及自訴人之三紙文件(參見本院上更㈠審卷第93至95頁、上更㈡審卷第一卷第99頁至101頁),該等文件上端所顯示之傳真機號碼、日期、時間及頁數等,其字體、字型暨顯示之方式確均相同,益證被告平時確係使用此一傳真機傳真文件,故被告將變造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傳真予自訴人之事實,已臻灼然。此外,依自訴人印製使用之金音符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信封(影本)及甄寶貝珠寶公司使用之信紙(影本)傳真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上更㈠卷第96、96─1頁);而反觀被告之高仕關係企業名片(影本)記載之傳真機號碼則為「(00)000-0000」 號(見本院上更㈠審卷第92─1頁),亦足以佐證前揭變造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係經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傳真機傳真予自訴人無訛。
⑵被告所辯:伊使用「(00)000-0000」電話傳真,設定之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且傳真機之號碼及時間得任意設定之判斷:
被告辯稱:伊都使用「(00)000-0000」電話傳真,該傳真電話設定傳出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且傳真機之號碼及時間得任意設定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審卷第17頁反面、54頁),並於85年8月20日、9月3日本院更一審調查時分別以該二支傳真機當庭操作設定各不同之日期及時間傳真之文件(見本院上更㈠審卷第53至57頁、第102至107頁),固能證明傳真機之號碼及日期、時間均得任意更改設定,然觀之被告所指其使用之「(00)000-0000」傳真機所傳真之文件(見本院上更㈠審卷第55至57頁),其傳真日期、時間、傳真機號碼及頁數之字體、字型及格式,與前揭變造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顯不相同。而「(00)000-0000」傳真之文件(見本院上更㈠審卷105至107頁),其傳真日期、時間、傳真機號碼及頁數之字體、字型及格式,與前揭變造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則完全相同。被告辯護人另於90年4月24日下午將相關摸擬資料傳真本院,91年4月8日亦在本院總務科模擬傳真,亦可證明原來之傳真日期、時間、號碼及內容係可竄改變更,即上述傳真表頭顯示之係由何傳真號碼傳真而來者即可輕易由原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傳真號碼00000000變更為12345,亦可任意變更為6789,甚至變更為0000000本院之傳真號碼,然被告於91年4月8日模擬傳真之傳真機的機型為SHARPUX--P200、SANYOF--210,均非係81年間系爭(00)0000000及(00)0000000所使用傳真機之機型,原使用之傳真機是否具有同樣功能,可經由操作變更,容堪質疑,且傳真時蓄意將傳真日期、時間、號碼及內容竄改變更,仍須具有變更之實益,本件變造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金額較原金額為高,而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自訴人,更無無端變造該繳款書稅款之必要,且自訴人係房屋價款之收取債權人,如增值稅額較少,其可實際收取之價款則可相對增多,則更無自行將繳款書稅額變造虛增而使可收取之房屋價款減少之理﹖亦可佐證自訴人實無變造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必要。另據證人即自訴人之姐乙○○於90年1月9日本院更二審調查中證稱:
「(問:何時去稅捐處與去申請土地增值稅副本?)83年3月7日開庭後,第一次有到國稅局查詢,走錯了,第二天,83年3月8日才到大安稅捐處,詢問有關土地增值稅繳款的問題,那裡小姐指引我們,說應到稅務大樓在台北市○○○路7之2號,土地增值稅股辦理,並有寫壹張便條紙給我們。我們之後就到臺北市○○○路7之2號的稅務大樓土地增值稅股辦理,我們去時說要填單申請書,要等一個星期,我們就一直拜託他們辦理,我們說自訴人丙○○有親自來,由自訴人丙○○親自辦理,他們才開始辦理,他們就要我們坐在那裡等,不久,他們就給我們壹張內部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查定表給我們看,並影印壹份給我們,才真正看到土地增值稅是壹佰玖拾壹萬多元的數目,並非貳佰肆拾捌多萬元,看到才知道,為了慎重,我們又問是否總額是否如此?他們說是。當時我們為了慎重,怕還有其他的款項或是其中作業有差錯,為了確認起見,就到交款銀行,就是合作金庫城東支庫查詢,查詢的結果是壹佰玖拾壹萬多元,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查定表金額相符。合作金庫城東支庫謝坤龍有說明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查定表金額相符,並有傳真給我們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審卷㈠第275至276頁),核與大安稅捐處檢附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查定表相符,可見自訴人陳稱伊係於本案自訴後始知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之實際金額,應屬可信。雖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89年10月31日函覆本院稱:「另查尚未發現甄君(即自訴人)曾向本分處申請主旨(丙○○於81年4月27日申報移○○○區○○段○○段○○○號,核課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是否經變造及查欠等相關問題)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下稱臺北市大安稅捐分處)89年10月3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8904856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10頁)。然證人即自訴人之姊乙○○於95年4月12日本院本審訊問時再行證稱:「(你在本院前審91年1月19日曾做證稱你到稅捐處申請土地增值稅副本)是的,是在83年3月8日到大安稅捐分處,我和妹妹丙○○一起去。我們在3月7日出庭後,很晚了,我和我妹妹二人去了中華路的國稅局,去了之後說錯了地方,請我們去大安稅捐處,我們3月8日到大安稅捐分處,結果大安稅捐分處的小姐手寫壹張便條紙給我,告知我們要到北平東路7之2號的稅務大樓去,當天我們就到北平東路的稅務大樓去辦理,那邊的人跟我們講要很多天手續才可以出來,我妹妹說是他本人而且現在發生官司,北平東路稅務大樓的職員就說好吧,就影印壹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給我們看看,對不對,這時候我們才知道金額不對。」(見本院本審卷第78頁背面),已明確證述其偕同自訴人丙○○於83年3月7日至位於臺北市○○路的國稅局申請查詢「丙○○於81年4月27日申報移○○○區○○段○○段○○○號,核課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相關資料,而該處職員告知渠等應至臺北市大安稅捐分處辦理。因此,隔日(83年3月8日)證人乙○○與自訴人丙○○乃至臺北市大安稅捐分處,然該處職員手寫一張便條紙(記載北平東路7之2號稅務大樓,見本院本審卷第82頁)告知渠等應至臺北市○○○路7之2號稅務大樓辦理。渠等即至臺北市○○○路7之2號稅務大樓申請查詢上開資料,而該處職員告知申請程序需費時幾日,經渠等告知上開資料係供訴訟所用,該處職員即影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一份給證人乙○○與自訴人丙○○等情。而此項證人乙○○與自訴人丙○○曾前往臺北市○○路的國稅局、臺北市大安稅捐分處、北平東路7之2號稅務大樓申請查詢上開資料(即「丙○○於81年4月27日申報移○○○區○○段○○段○○○號,核課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相關資料)之證述,並有大安稅捐分處職員手寫壹張便條紙(見本院本審卷第82頁)暨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見本院本審卷第83頁)附卷可稽。經核上開證人乙○○於90年1月9日於本院更二審訊問及95年4月12日於本院本審之證述,與前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89年10月3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89048567號函之內容,尚無矛盾。綜上,前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89年10月3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89048567號函,並不能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附此敘明。自訴人既於本案自訴後始知土地增值稅之實際金額,自無於81年8月21日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自行變造傳真香港以陷害被告之可言。相對的,被告既受託為自訴人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並兼代為收取價款,則有關該件事務之處理情形以及價款之收取及結算,自係被告應向自訴人說明或報告之事項,旁人自無庸越俎代庖,由此亦可知,前揭變造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係被告由「(00)000-0000」電話所傳真,應可確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取。
⑶被告辯稱:高仕公司與案外人金音符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金音符公司)及甄寶貝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甄寶貝公司)共同使用一部傳真機云云,惟:經自訴人提出當時印製使用,載明金音符公司傳真機號碼:
(00)0000000及甄寶貝公司傳真機號碼:(00)0000000之信封及信紙各一件,對照於被告之高仕關係企業印有:「
FAX:(00)000-0000」(按即:「傳真機:(02)335─3485」)等字樣之名片,被告旋即改口稱:伊於公司所專用之傳真 機號碼雖亦設定為「0000000」,但該傳真機於電信局登記號碼實為「0000000」云云,按其真意應為:其所使用之傳真機電話線登記號碼應為:0000000。然查:倘被告所述屬實,無非適足證明:被告以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傳真機傳送文件時,受文者收受時,其傳真文件上端所顯示之傳送者之傳真機識別號碼恰為:「0000000」,蓋被告坦承:「0000000」之傳真機其識別號碼業「設定」成「0000000」之故。從而,前揭經被告變造並傳真予自訴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其上顯示傳送文件傳真機之識別號碼為:「00000000000」,當係經由被告使用之「0000000」電話傳真,應無庸疑。此觀卷附自訴人上訴理由暨答辯續一狀所附之「0000000」號電話之收據明載:81年8月21日,被告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曾傳真文件至香港自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等情,足資佐證(見本院上更㈡審卷㈠第104頁)。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⑷被告就系爭土地增值稅款應屬知悉:
自訴人於82年3月11日以傳真信函向高仕公司之被告職員楊美玉索取天廈房屋(即系爭房地)之資料,經楊美玉同日回覆:「園園(按即證人譚顯園)僅留有天廈之資料」等語,有該傳真信函及覆函可據(見本院上更㈡審卷㈠第
144、145頁),嗣始由被告命其會計譚顯園將被告與自訴人於81 年7、8月間會算之「天廈房屋繳稅明細」(見本院上更㈡審卷㈠第92頁)一紙交付予自訴人,其上明載:
「應繳:土地增值稅2,480,000」及「補80年、81年地價稅81年房屋稅各25,964 3,893 6,288 8,384 10,480 12,5
67 19,139」及「廣告費及車資50,000」計9筆2,616,715預繳稅款2,400,000- 2,616,715(實際稅金)=-216,715」等語,藉此要求自訴人再支付被告21萬6千7百15元正,惟均未交付稅單原本,自訴人隨即於81年8月21日收受傳真變造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再者,被告迄至81年年底與自訴人會算雙方往來帳目時,猶再堅稱:系爭土地增值稅係2百48萬元云云,此有被告僱用之會計譚顯園製作之「甄姊與周董帳」影本(見原審卷第298頁)可稽,又觀諸證人即被告會計譚顯園於89年12月4日本院更二審調查時,訊以:「提示甄姐與周董帳目明細的土地增值稅如何計算?」時,明白證稱:「是被告甲○○跟我講的記的,當時我沒有看到憑證,另外上面有土地增值稅2百48萬元,地價稅6萬7千5百76元、房屋稅1萬9千1百39元」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審卷㈠第217頁),惟證人譚顯園筆記經由被告口述之上開稅額時,如無地價稅、房屋稅等單據供酌,被告何能精確口述地價稅、房屋稅等之詳細數額分文不差之理?進言之,本案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房屋稅等既均於81年5月7日向合作金庫城東支庫繳納,被告豈有僅知悉地價稅及房屋稅等之詳細數額,而不知土地增值稅詳細數額,僅以概數另列之理?而前揭徐慶生猶無可能將該等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全部交予林志宏,而獨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郵寄予自訴人之理。甚且,被告於90年3月13日本院更二審調查期日,就當庭提示自訴人上訴意旨狀所附上更㈡證二十號即被證五號81年9月後填製之「周乃忠與甄妮賬目明細」所載:「扣增值稅0000000」(見本院上更㈡審卷㈠第164頁),復辯稱:「我(按即被告))承認被證五號明細表的事實,土地增值稅2百40萬元是當初預扣款,另約八萬元土地稅、房屋稅預扣的稅款,我(按即被告)列的這個金額也沒有錯。」云云(見本院上更㈡審卷第56頁),辯護意旨亦謂:被告與自訴人對帳時以2百
48 萬作為稅金之金額,係基於稅金2百40萬元載明於交屋協議書,再加上被告曾代自訴人結清80年及81年地價稅6萬7 千餘元及81年房屋稅1萬9千餘元共約2百48萬餘元,作為沖帳之基準云云,惟依卷附被告指示會計譚顯園親筆書立之上開「天廈房屋繳稅明細」,其上明載:「應繳:土地增值稅2,480,000」及「補80年、81年地價稅81年房屋稅各...」,顯已將土地增值稅及80年、81年地價稅、81 年房屋稅分別列帳計算,被告辯稱土地增值稅2百40萬元中,8萬元係預扣的土地稅、房屋稅稅款,顯非實在,且本件之土地增值稅實際為1百91萬零2百32元,亦非2百48 萬元扣除8萬元後之2百40萬元,益證被告就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款於81年5月7日所繳之1百91萬零2百32元金額,應屬知悉,凡此均足證明被告確有變造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
⑸被告辯稱:傳真機上之號碼可任意設定,不同之傳真機亦
可設定同一號碼,且伊所專用之傳真機所傳出之紙張所顯示之時間、日期等表示方式,與系爭繳款書有明顯之不同;系爭變造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傳真所顯示之時間為81年8月21日晚上7點33分,伊斯時早已下班離開公司,殊無可能使用公司傳真機等語。查傳真機之號碼及時間得任意設定,經由本院模擬傳真,已證明原來之傳真日期、時間、號碼及內容係可竄改變更(見上更㈡審卷㈢第26頁至第37頁)。雖然被告於81年間(00)0000000及(00)0000000所使用傳真機之機型,是否與模擬機型相同?81年間之舊機型是否亦可經由操作變更傳真機之號碼及時間?又被告於系爭變造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傳真當時,即81年8月21日晚上7點30分許,有無使用傳真機之可能?均未清楚。
然本院前審調查時,被告供稱該傳真機業已銷燬,且被告及自訴代理人均未能正確指出案發時高仕公司所使用之傳真機廠牌及型號,則已無從據以向原廠商查詢案發時傳真機是否具有任意設定傳真機號碼及內容之功能。惟本院更
(二)審曾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傳真機用戶可否設定另一支電話號碼為識別號碼,及該傳真文件上所顯示之號碼究為傳真機所使用之電話號碼抑或該另設定之電話號碼?據復以:「據瞭解新型傳真機具有可設定識別號碼或號碼不顯示二種功能,客戶自備之傳真機如屬新型,即有此功能」等語,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0年2 月9日信行二字第90C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㈡審卷㈠第299頁),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稱新型傳真機始具有任意設定傳真機號碼之功能,而本案發生於00年間,高仕公司所使用之傳真機雖係於81年8月21日傳真,但其購入該傳真機必然早於該傳真日期,該傳真機之出廠年份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至少已有九年之久,可以推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稱之新型傳真機絕不可能係指81年間以前所出廠之傳真機已明,且高仕公司為頗具制度之公司,任何財產之購入、保管及銷燬,應均有人負責,甚或列為財產清冊存查,衡情豈有無法提供該傳真機出廠之廠牌及型號之理,顯然被告為避免自曝其短而故為隱瞞該傳真機之廠牌及型號,故被告所辯高仕公司之傳真機具有任意設定傳真機號碼及內容之功能云云,實難採信;至被告於81年8月21日晚上7點30分許,有無使用傳真機之可能?雖證人即高仕公司前職員楊美玉於本院重上更㈢審調查時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主詰問時證稱:「(81年間,被告是否曾經在5點半以後還留在辦公室?)應該是沒有。我都是5點半下班,我最晚下班。那時候股票收的比較早,中午那段時間他就離開」、「(81年8月21日晚上7點30分,被告是否使用系爭傳真機?)就我所知他那個時間就已經離開,而且我們也不在場」、「(就你的瞭解,他絕對在你下班之前就已經離開辦公室?)我們在場的時候都是這樣,在我們下班前他就會離開,通常是5點半以前。那時候我是擔任他的秘書,應該是老闆走我才會離開」、「(你是否知道我跟自訴人間是使用哪部傳真機?)一般都會叫我傳真,由我聯絡事情,我用辦公室的傳真機。被告住家也有,他們私底下我不清楚」等語,經自訴代理人反詰問時證稱:「(81年8月21 日周先生幾點進辦公室?)我不記得。通常他會來看股票會很早到,不過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他幾點離開辦公室我也不記得」、「(所以無法確定81年8月21日晚上他還在辦公室?)時間很久我沒有辦法記得。但我記得他在我們下班時間一定會離開。我沒有辦法確定他那天幾點離開辦公室」、「(你所謂的他在你們下班時間一定會離開是指平常都是如此?)是」、「(有無例外的情形?)有」、「(你說你沒有看過被告使用傳真機,能否確定他絕對未使用該傳真機?)我沒有看過」、「(所以你不能夠確定他絕對未使用該傳真機?)是」等語,復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複主詰問時證稱:「(剛剛在反詰問你所說例外的情形,可否具體說明?)除非他有約客人在公司會比較晚離開」、「(這種情形下,被告是在你之前或是在你之後離開?)被告是在我之前離開。5點半下班之前離開」等語,再經自訴代理人為複反詰問時證稱:「(五點半下班之後是否會再回到辦公室?)不會」、「(所以81年8月21日5點半下班後你未再回到辦公室?)是」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審卷第90至95頁),依證人楊美玉之證述,高仕公司員工係於下午5時30分下班,其正常亦於下午5時30分下班,然被告如仍留在公司,其會待被告離開公司後再行下班,而公司之傳真文件均由其代為傳送,然被告身為高仕公司之負責人,持有高仕公司之鑰匙,其隨時可以進入高仕公司,縱然於下午5時30分離開公司後,亦有可能因臨時有要務或其他事情而再回公司處理,然因證人楊美玉業已下班,當然無法知悉被告有無再進入公司之情,又證人楊美玉在場,公司之傳真文件當然由證人楊美玉代為傳送,但證人楊美玉不在場,自然被告須親自為之,而依證人楊美玉之證述,被告之住處亦有傳真機,被告對於操作傳真機之程序自難諉稱不知,則被告於81年8月21日晚上7點30分許,當然有使用傳真機之可能,且利用晚上7時30分許,高仕公司之員工業已下班之際,更能隱蔽進行傳真之動作,而減少事發之機會,故證人楊美玉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⑹變造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應係被告使用「(00)000-0000」傳真機傳真予自訴人:
依上所論,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係由被告任用之經理林志宏轉交給被告,而被告平日使用「(00)000-0000」傳真機傳真文件給自訴人,又前揭變造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又係經由「(00)000-0000」電話傳真出來,此外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受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後有再轉交予他人之情,堪認前揭變造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應係被告於81 年8月21日19時33分,以其使用「(00)000-0000」傳真機(加上傳真香港之國際號碼為886─2─0000000),將合作金庫城東支庫81年5月7日收款交存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一聯通知聯及收據 所示「應納稅額」原為壹佰玖拾壹萬零貳佰參拾貳元,變造為貳佰肆拾捌萬零參佰貳拾參元正後,傳真予自訴人,至堪認定。是被告否認傳真系爭變造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實係卸責之詞。至於系爭土地增值稅為1,910,232元,該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經變造為2,480,323元,前後相差570,091元,而買受人余慶竹代繳所有稅款後,為退還餘款,簽發系爭面額403,053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而被告意圖侵占上開票款而變造該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以掩飾,為何不將該繳款書上數額變造為2,313,285元,以期相符,竟然多寫167,038元,其動機、原因何在?因被告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行,實無從查證,亦與上開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出售系爭房地預扣稅額餘款(土地增值稅部分差額)40萬3千零53元記名支票之收存及提款予以侵占之事證:
⒈餘款支票之收存(被告提示付款):
系爭余慶竹簽發以自訴人為受款人,發票日81年5月15日,面額40萬3千零53元記名支票,經被告提示付款存入被告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而系爭支票係被告之受僱人林志宏於81年5月15日與買受人余慶竹會算取得後交付被告,業據證人林志宏供明在卷。被告雖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改稱:
「我收到(系爭支票)是(81年5月)10日左右收的,她(按即自訴人)5月14日出國,章是她親自蓋章,日期也符合。」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16頁),惟被告之受僱人林志宏係於81年5月15日始與買受人余慶竹會算取得系爭面額40萬3千零53元正之支票,業如前述,則被告如何可能於5日前即81年5月10日即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所辯無非係見自訴人提出護照證明自訴人於81年5月14日起至同年7月10日間均未在台灣地區等情後之避卸之詞,委無可採。
⒉自訴人並未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章或同意提款:
被告原雖辯以:林志宏拿系爭支票給伊,伊辦公室在自訴人隔壁,伊將系爭支票放在自訴人桌上請自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章,伊離開一下,再回去拿系爭支票,自訴人於系爭支票上背面蓋章同意將該筆款項轉入伊帳戶,伊無侵占、背信之罪責云云。惟證人林志宏於原審結證證稱:「賣房子的事我知道,仲介公司通知我說有筆尾款可以領,我領了一張余慶竹為發票人之支票40幾萬元,仲介公司說那是整個買賣結下來之尾款...當時取回支票時仲介公司是用牛皮紙袋裝著,袋內尚有其他文件...我交給甲○○」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38頁),被告於85年8月12日本院更(一)審供稱:「林志宏拿這張支票交給我,『我再拿給甄小姐背書』」云云,並就所詢:「你將40萬3千零53元支票交給自訴人背書是當場嗎?」供稱:「沒有,我辦公室在她隔壁,我放在她桌上請她背書,我離開了一下,再回去拿這張支票,可能是這時間差,去影印,也可能是余慶竹影印給她的。」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審卷第42、43頁)。惟依卷附自訴人之護照影本內蓋之戳記顯示,自訴人於81年5月14日由桃園中正機場出境,迄至同年10月7日始再由中正機場入境(見本院上更㈠審卷第88至100頁)。而系爭支票係被告之受僱人林志宏於自訴人離境翌日即81年5月15日始與買受人余慶竹、仲介人徐慶生等人會算後取回轉交給被告(前已述及),而於同月18日經被告將系爭支票存入其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有系爭支票影本正面華銀戳記日期可按(見本院上更㈠審卷第72頁反面),於該段期間內,自訴人均不在臺灣地區,自不可能自被告處收受系爭支票,復進而於系爭支票背面之領款人姓名欄項下蓋章,是被告所辯經自訴人同意蓋章之上開情節,顯非實在。
⒊盜用印章向銀行施詐領款:
被告甲○○具狀辯稱:系爭發票日81年5月15日面額403053元支票上之背書章係自訴人所經營之金音符公司之勞保專用章,該印章於81年5月間係由譚顯園所保管,伊並未持有該印章,且該背書章印文非伊所蓋,是譚顯園所蓋云云(見本院上更(二)審卷第208頁)。經查,本件發票日為81年5月15日面額403053元票號JB0000000號之支票,其背面之背書印章為方形章,此有該支票及其背書可稽(影本,見本院上更(一)卷第72頁),此與丙○○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為一橢圓型印章,影本,見本院上更(二)卷一第163頁)及台北銀行仁愛分行戶名丙○○印鑑章證明(為一橢圓型印章,影本,見本院上更(二)卷一第230頁)均不相同,而與譚顯園於82年1月交還自訴人印章時親簽之「交還金音符明細」暨「印鑑章」文件上「金音符勞保用印」之印文相符(影本,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26頁至第128頁),此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本審卷第211頁),可認本件票號JB0000000號之支票背書係蓋用金音符勞保用印。而證人譚顯園於89年12月1日本院上更(二)審訊問時證稱:「我之前在高仕公司上班,是被告公司,81年5月間,自訴人的會計離職,被告改我調到自訴人公司任職。81年5月後的老闆是自訴人。」、「(平時有無保管自訴人丙○○的印章及存摺)有的,有保管自訴人丙○○的印章及存摺,連自訴人公司的大、小章也是我在保管。」、「(你章何時交還給自訴人)81年2月初。」、「(買主退回的款項有支票,後面背書的章,是你蓋的)我蓋的。因平時有很多票在做,我不敢確定這張是何人交給我的。我蓋章前有特地打電話,有問自訴人丙○○,而且當時自訴人丙○○在香港,我用那支電話打的,我已忘記了,應該是上午的時間打的」(見本院上更(二)卷一第201頁至第203頁)。證人譚顯園於89年12月4日本院上更(二)審訊問時又證稱:「我有保管台北銀行的印鑑章,是放在金音符公司會計的辦公室那裡。
被告甲○○保管的印鑑章,我沒有保管。」(見本院上更(二)卷一第215頁至第216頁),譚顯園證述其有保管自訴人丙○○的印章及存摺,及自訴人公司的大、小章,並承認票號JB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之背書印文為其所蓋用等情。自訴人丙○○於89年9月19日本院上更(二)審訊問時證稱:
「(000000元支票影本是你提給法院)是到銀行影印出來的或者是房子買受人余慶竹給我的,另行陳報。」、「(支票背書,是何人背書)圖章由被告保管,被告蓋的」、「(支票背書章由何人保管?放在何處)由被告保管,及譚顯園在保管,放在他公司。」、「(譚顯園離職時,是否將該章點清交還)有的,在這之後。」、「(該章平常作何用)公司裡面用的章,付薪水、拿信。」、「(是否金音符勞保專用章?有無核對過)我不確定,該背書用章是否勞保專用章我不清楚,再查報。」(見本院上更(二)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證述支票背書所用之印章由被告及譚顯園在保管,惟自訴人丙○○不確定該票號JB0000000號之支票背書印文是否係以金音符勞保專用章所蓋用。證人即自訴人之姊乙○○於95年6月14日本院本審訊問時證稱:「事實上支票後面的背書不是印鑑章,是普通章。」、「(普通章誰在保管)譚顯園」、「(既然承認普通章是譚顯園保管,支票蓋的也是譚顯園,為何告被告盜蓋)當初被告不承認這張支票進了他的戶頭,他說他從來沒有收過尾款,如果是這樣,為何這張支票的40萬會在他的戶頭兌現,至於印章我沒話說。」、「(既然是譚顯園蓋的,為何被告要負責任)因譚顯園是被告的會計,印章雖然是譚顯園保管的,但譚顯園是被告的會計,所以應該是被告要譚顯園在支票後面蓋印章,譚顯園再存入被告帳戶提示,否則譚顯園為何會存入被告的戶頭。」(見本院本審卷第102頁背面),亦證述票號JB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印文是以普通章所蓋,非屬印鑑章,且該普通章為譚顯園所保管,並認為係被告要譚顯園在支票後面蓋印章。被告甲○○於89年12月1日本院上更(二)審訊問時供稱:「(你有無保管自訴人丙○○的印鑑章)有保管一個自訴人丙○○的印鑑章,是委託賣房子之前,在委託之前就交給我的,時間是81年初交給我的」、「(自訴人丙○○的印章何時交還給自訴人的)在81年底82年初,自訴人丙○○搬出去時,我就還給他了」(見本院上更(二)卷一第197頁至第198頁)。被告甲○○於93年9月29日本院上更(三)審審理時供稱:「支票我有收到,因為我已經溢付了,所以後面40萬3千當然應該是我的。有經過譚顯園同意才蓋章。」(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234頁)。則被告甲○○供承其有收到該票號JB0000000號之支票,並經過譚顯園同意後才蓋章。
按「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既無制作之權,自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被告等所為既逾越授權之範圍,仍不得因上訴人等曾蓋章於申請文件上,即謂其非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自訴人雖出具委任書委託被告全權代理出售及處理其所有系爭房地一切事宜並收受所有之訂金及價款(見原審卷第61頁委任狀),並未就使用之印章有何特別約定,惟所收受之訂金及價款(含支票),自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於自訴人,被告縱需使用所保管之印章,仍應在不妨害自訴人利益之授權範圍內為之,否則即屬逾越授權之範圍。被告因知悉自訴人設於金融機構之帳號,未經自訴人同意盜用其所保管之自訴人印章蓋用印文並填寫銀行帳號於系爭支票背面領款人姓名、地址、帳號欄上,將系爭支票存入其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請求付款而為行使,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正當權利人而付款存入自己帳戶內,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及帳戶往來明細影本可據(見本院上更㈠審卷第72頁),被告並變造提高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應納稅額用為掩飾,未曾告知自訴人,並偽稱係自訴人親自蓋章同意領款,足證被告於囑咐譚顯園蓋用自訴人所經營金音符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勞保用印章領款時即已起意侵占,逾越授權之範圍,至為明顯。
⒋被告具有侵占之意圖(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
被告明知於81年5月7日所繳土地增值稅款1百91萬零2百32元正,竟反乎事實,命其會計譚顯園親筆書立「天廈房屋繳稅明細」,其上明載:「應繳:土地增值稅2,480,000」,迄至81年年底與自訴人會算雙方往來帳目由會計譚顯園製作之「甄姊與周董帳」時,猶再堅稱:系爭土地增值稅係2百48萬元云云,已如前述,且被告收取委售系爭房地尾款(稅款餘額)40萬3千零53元支票,即係逕持渠保管之自訴人印章盜蓋於系爭支票背面領款人姓名欄項下,將系爭支票存入其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未曾告知自訴人,反以變造後之土地增值稅款會帳,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極明顯;又被告於89年12月1日本院更二審調查期日,經訊以:「餘款40萬3千零53元存入你大安商銀你的帳戶?為何不存入自訴人丙○○的帳戶?」時,供稱:
「是的,這是我應該拿的。」云云(本院上更㈡審卷㈠第
198、199頁),非惟卸責,亦適足以證明被告盜用渠保管之自訴人印章於系爭支票背面領款人姓名欄項下後,將系爭支票存入其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時,即已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至明。再者,被告與自訴人間之資金往來雖至為複雜,或彼此會互通有無,然被告本應據實告知會計譚顯園正確之金額,以此正確之資金往來金額做為雙方日後結算之基礎,然被告告知會計譚顯園不實之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金額,復傳真變造不實金額之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予自訴人以資掩飾,而對照(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使用原應交付予自訴人之系爭房地價款或提領自訴人存於銀行之存款,均會告知會計譚顯園詳實記載予日報表以供自訴人日後查核、會算,兩相比較,被告就面額為40萬3千零53元之系爭支票確有侵占之意圖至此已甚明確。
⒌稅款餘額40萬3千零53元之支票影本係自訴人由買受人余慶竹處取得:
被告復於89年8月28日聲請調查證據(一)狀中待證事項(二)之第三點,略以:系爭支票由自訴人於原審提出時,並未見其上有提出於銀行交換之戳記。顯見,系爭支票之影本係於銀行提示交換前,即由自訴人所影印留存云云。惟查,系爭支票影本是買受人余慶竹在交付系爭支票前影印存證,買主余慶竹在西華飯店連同買賣合約交付自訴人,業據自訴人陳明,並經證人余慶竹證實無訛,因係余慶竹在交付系爭支票前影印存底,故其上未有提出於銀行交換之戳記,乃事理之必然。被告以自訴人所提之系爭支票影本未見其上有提出於銀行交換之戳記,進為該紙支票之影本係於銀行提示交換前,即由自訴人所影印留存之辯解,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後就本案稅款餘額即面額40萬3千零53元
之支票如何取得及是否交自訴人蓋章等情說辭反覆,委無足取。該記名以自訴人為受款人之40萬3千零53元支票,被告蓋用所保管之自訴人印章後,於81年5月19日存入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年8月21日19時33分將變造後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傳真予自訴人,並指示譚顯園以2百48萬元為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稅款,且又將地價稅6萬7千5百76元及房屋稅1萬9千1百39元另外列帳,足見被告確係變造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公文書影本予以使用,進而侵占稅款差額40萬3千零53元,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法律適用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另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因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此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㈡變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部
分: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變造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並據以行使,此部份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盜用印章偽造領款人領款侵占稅款餘額40萬3千零53元部分:
按支票背書,係法律規定之文書,一經偽造,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若在支票背面簽署領款人之姓名及其住址,乃係提示票據領款必備之手續,因此,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領款人及載明其住址,實係表示領取票款之證明,乃係應以文書論之文書,其以之向付款銀行或合作社提示請求付款,應構成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此與支票背書之性質顯然有別(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盜用所保管之自訴人印章蓋用印文並填寫帳號於系爭支票背面姓名、地址、帳號欄上,以為表示係丙○○持有並領取票款之證明,乃係應以文書論之文書,其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提示請求付款而為行使,使該行誤認為正當權利人陷於錯誤而付款,存入其自己帳戶內,將票款侵占入己,應論以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盜用印章以完成偽造之文書,其盜用印章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盜用印文罪,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末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參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633號判例)。本件被告就受任處理自訴人事務所持有系爭房地尾款(即稅款差額)40萬3千零53元,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不再論以背信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因予論科,原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變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內容,包括漲價總數額、查定稅額、應納稅額等項,原審判決僅認變造應納稅額,不無違誤。㈡被告意圖侵占稅款餘額40萬3千零53元,盜用印章詐領稅款餘額40萬3千零53元支票,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原審判決僅論以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㈢被告盜用印章詐領稅款餘額40萬3千零53元,所犯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自訴有罪之行使變造公文書、侵占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究,於法亦有未合。㈣被告何時起意犯罪之時間、地點,原判決漏未認定;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數額,原審判決亦疏未載明。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因有上開可議,仍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犯罪前科,曾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判處有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見本院本審卷第11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自訴人關係一度極為密切,受自訴人委任處理系爭房地之銷售事宜,並保管自訴人印章,卻未能忠誠任事,變造公文書、侵占代領系爭支票及盜用印章詐領存款,然所侵占、詐欺之金額僅40餘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難認無再犯之虞,故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參、實體─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人丙○○在原審之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受自訴人之委託處理出賣系爭房地之事宜,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81年3月31日代為受領3百萬元訂金,81年4月25日代為受領第二期款現金35萬元,均未交付自訴人而侵占入己;復於81年4月25日收受買受人余慶竹以自訴人為受款人、面額9百25萬元之台支本票一紙,被告於取得上開記名支票後,雖於81年4月27日存入自訴人在台北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8),被告復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詐取該9百25萬元,利用自訴人因演藝工作行程不定,無法經常在公司處理業務,將設於臺北市銀行仁愛分行存摺交予高仕電影公司所僱用不知情之會計譚顯園(已經判處無罪確定)保管,並預先簽署空白取款條數紙留予譚顯園保管,以應公司支薪及其他業務需要之機會,於同年5月1日在臺北市○○路○段○○號4樓其辦公室,未經自訴人同意,將其所保管置於保險箱之自訴人台北銀行仁愛分行橢圓形印鑑章交其會計譚顯園,盜蓋於自訴人預先簽名備供支應公司薪資及其他業務需要使用之取款條,由會計譚顯園填寫金額9百25萬元正,持向台北銀行仁愛分行領款而為行使,使台北銀行仁愛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所提領之金額,除保留4百25萬元私用外,被告於同日又將5佰萬元存入上開自訴人台北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然被告基於同一詐取該9百25萬元之目的,接續於同月28日以上開同一手法即將該5百萬元詐領,隨即於同日由被告命其會計譚顯園將其中2百30萬元以電匯方式匯入被告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號之帳戶,其餘2百70萬元由被告命其會計譚顯園自台北銀行申請同額本票一紙,記名受款人為與被告素有金錢往來之案外人陳美華,未將款交付自訴人。
㈡被告復基於上開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保管自訴人台北銀行橢圓形印鑑章及自訴人預先簽署空白取款條數紙留予譚顯園保管之機會,先後再為左列之犯行:
⒈被告明知自訴人於81年12月11日實際應支出匯美國銀行美金
20萬元、手續費美金4百50元,計新台幣(下同)51萬零6百50元,及轉供金音符公司零用金10萬元,合計為61萬零6百50元,會計譚顯園原只應提款61萬零6百50元,竟逾越權限,於同日在臺北市○○路○段○○號4樓其辦公室,未經自訴人同意,將其所保管置於保險箱之自訴人台北銀行仁愛分行橢圓形印鑑章交其會計譚顯園,盜蓋於自訴人預先簽名備供不時之需使用之取款條,由會計譚顯園填寫金額81萬零6百50元正,持向台北銀行仁愛分行領款而為行使,使台北銀行仁愛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所提領之金額,詐得溢領之20萬元供己私用。
⒉被告於81年12月14日向會計譚顯園偽稱自訴人投資大陸大連
生意需提款匯至大連,向會計譚顯園取用自訴人預先簽名備供支應公司薪資及其他業務需要使用之取款條,在臺北市○○路○段○○號4樓其辦公室,自行填寫取款金額1百20萬元,未經自訴人同意,盜用其所保管置於保險箱之自訴人台北銀行仁愛分行橢圓形印鑑章,交由會計譚顯園持向台北銀行仁愛分行領款而為行使,使台北銀行仁愛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所提領之1百20萬元。
⒊被告復於同年月21日,以同一理由,命會計譚顯園取用自訴
人預先簽名備供支應公司薪資及其他業務需要使用之取款條,在臺北市○○路○段○○號4樓其辦公室,由會計譚顯園填寫取款金額1百35萬元,未經自訴人同意,盜用其所保管置於保險箱之自訴人台北銀行仁愛分行橢圓形印鑑章,交由會計譚顯園持向台北銀行仁愛分行領款而為行使,使台北銀行仁愛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所提領之1百35萬元,供己私用,並未將款匯至大連。
⒋自訴人於系爭房地中,珍藏有國畫大家張大千、齊白石等字
畫多件,經自訴人先父於79年12月間即清點列成明細表兩紙交自訴人保管,被告於代理出售天廈房屋後,未徵得自訴人同意,即將該屋內所有貴重家具及物品全部清空,搬至安和路2段64號2樓放置。除少數業經自訴人取回外,其餘十幾件如附表所示,悉數遭被告侵吞。
⒌被告受任為自訴人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所得房屋價款
2千4百50萬元,除繳交房屋貸款9百50萬元,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房屋稅共1百99萬6千9百47元及代為匯款港幣87萬5千元(約合新台幣2百81萬4千2百25元)外,虛列廣告費5萬元、仲介費25萬元自售屋款中扣除。
⒍自訴人於81年11月24日為萬國證券投資信託公司拍攝廣告片,酬金1百萬元,被告代收後即予以侵占入己。
⒎自訴人於原審之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理由(一)狀中,固自承
被告曾匯款美金20萬元至美國自訴人帳戶中。惟經自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旋即查明,被告並無實際匯款,僅係利用欺罔手段令自訴人誤信。緣自訴人演藝事業繁忙,秀約不斷,行止無定,被告告知已匯款美金20萬元予自訴人,自訴人並無暇查核;且銀行存摺未經向銀行請求補登載,故存摺實無以顯現匯款存入金額及結餘總數。自訴人爰一再向被告要求出示匯款水單,詎被告雖堅稱匯款云云,卻屢次藉詞拖延。
復因原審另一被告譚顯園之日報表亦同樣記載已匯款美金20萬元至自訴人帳戶中,自訴人遂不疑有詐。詎渠等二人竟係勾串欺矇自訴人,然實際並無匯款行為,該美金20萬元遭被告侵吞入己。
二、關於被告侵占系爭房地訂金3百萬元、第二期款現金35萬元及面額9百25萬元台支本票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代理自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收取訂金
3百萬元以及第二期價款現金35萬元及買受人余慶竹所交付之面額9百25萬元之台支本票,其中9百25萬元之台支本票於81年4月27日存入自訴人帳戶,於同年5月1日兌現時即全數提領,於同日又將5百萬元存入自訴人帳戶,同月28日即將該5百萬元提出,將其中2百30萬元匯入自己之帳戶,其餘2百70萬元命其會計譚顯園自台北銀行申請同額本票一紙,記名受款人為陳美華等情,惟仍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訂金3百萬元係經自訴人之同意而出借予林飛龍;另自訴人於面額9百25萬元之台支本票上背書同意將該筆款項轉入我帳戶,我何來侵占等語。經查:
⒈關於被告侵占出售系爭房地訂金3百萬元及第二期款現金35萬元部分:
⑴被告計於81年3月31日代為受領3百萬元訂金,81年4月25
日代為受領第二期款9百25萬元台支本票及35萬元現金,已為被告所供認在卷,並有卷附房地買賣契約書後附交款備忘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87頁)。
⑵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帳目資金往來複雜,被告於本院前審
審理中,曾聲請會計師會同鑑定其與自訴人間資金往來帳目(見本院上更㈡審卷㈠第223、224頁),且被告辯稱:
系爭房屋總價2千4百50萬元扣除房屋貸款9百5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1百91萬2百32元及伊匯給自訴人港幣87萬元(折合新台幣2百81萬4千2百25元)後,僅需交付自訴人1千零27萬5千5百43元即足,然自訴人先後已由伊手中受領1千7百餘萬元等語」。本院前審曾命自訴人及被告提出相關單據、存摺、帳冊以利會計師會帳鑑定,自訴人方面始終拒絕提出任何單據、存摺、帳冊,鑑定會計師乃依被告所提供之單據為鑑定,鑑定結果:高仕公司自79年至80年間由台灣匯出香港指定帳戶之匯款共計港幣7百86萬5千2 百75元與美金10萬元;以香港友聯銀行支付之票據已兌領款項共計港幣4百零1萬4千2百24元;以香港恆生銀行支付之票據已兌領款項共計港幣2百93萬9千8百99元,此有鑑定會計師檢附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一件可稽(外放,並未附卷),雖因欠缺自訴人所提供之單據,鑑定會計師僅能就被告所提供之單據為附保留意見之鑑定,而無從據以認定自訴人陸續由被告手中受領1千7百餘萬元之情,然依報告書之內容,高仕公司之匯款及已兌領之票據高達港幣1千萬元以上,換算為新台幣應在4千萬元以上,可見被告於當時之資金甚為雄厚,衡情豈會為區區35萬元,而起意侵占;又本件會算鑑定與被告有無侵占之意圖間具有證據上之關聯性,自訴人竟拒絕提供任何單據配合鑑定,倘非有難言之隱,何以致之,故被告所辯其先後匯款予自訴人之款項已遠超系爭房地價款扣除稅捐及貸款後之餘款之情,尚難遽認為不可採;況且由於被告與自訴人間之資金往來至為複雜,被告與自訴人均委由高仕公司會計譚顯園逐日計帳以供被告與自訴人核對結算,而證人譚顯園於本院更二審89年12 月1日調查時證稱:「(你受僱於自訴人期間,有無製作日報表?)有的,我每天都有拿給她看,如她不在國內,我就每天傳真給她看」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審卷㈠第204頁),91年4月23日調查時證稱:「(是否每月製作的收支報表給自訴人丙○○看?)有的,自訴人丙○○在台灣的話,我就每日交收支報表給自訴人丙○○看,如果自訴人丙○○不在台灣,我就傳真給她看,如果自訴人丙○○有發現帳目的問題,自訴人丙○○就會打電話來詢問」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審卷㈢第66頁),顯然自訴人十分在意其與被告間之帳目,則衡諸常情,被告倘有侵占自訴人35萬元及3百萬元,且侵占之金額非屬少數,衡情自訴人豈會遲至83年2月間,即事隔近2年後始提起本件自訴,更違常情。
⑶實則本件被告與自訴人因曾為情侶,甚且論及婚嫁,因當
時感情甚篤,資金不分彼此,互通有無,嗣後再予結算,故彼此之間先行挪用或挪借資金,嗣後經由結算歸、墊自屬正常,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⒉關於被告侵占面額9百25萬元台支本票並偽造自訴人取款條部分:
⑴自訴人主張被告受任為自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於81年3月
31日將之以總價款2千4百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買受人余慶竹,當日被告即受領買受人余慶竹所交付之訂金3百萬元,嗣於同年4月25日,被告再與買受人余慶竹簽立「交屋協議書」,約明買方於協議書簽立日給付尾款餘額9百6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暫定款2百40萬元及銀行貸款額9百50萬元)(計算式2450萬-300萬-240萬-950萬= 960萬),當日買受人余慶竹即以記名自訴人為受款人,票面金額9百25萬元之台支本票及現金35萬元交付被告,並由被告於買受人余慶竹持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交款備忘錄上簽收,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交款備忘錄、交屋協議書足據(見原審卷第287至290頁)。
⑵證人譚顯園於本院更二審91年4月11日調查時證稱:「(
在81年5月1日,你有在台北銀行提領新台幣玖佰貳拾伍萬的情形為何?係何人叫你提領的?)當時自訴人丙○○人在香港,是自訴人丙○○叫我領的,但他們的詳情我並不清楚,但提款單是我填寫後領款的,印章是我蓋的,因自訴人丙○○的印鑑章是自訴人丙○○放在我這裡由我保管的,自訴人丙○○也會簽二張空白的提款單備用,這9 百25萬元是自訴人丙○○要我把錢交給被告甲○○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審卷㈢第48頁),證人譚顯園復證稱:「我之前在高仕公司上班,是被告公司,81年5月間,自訴人的會計離職,被告改調我到自訴人公司任職,81年5 月間老闆是自訴人」、「(平時有無保管自訴人丙○○的印章及存摺?)有的,有保管自訴人丙○○的印章、存摺,連自訴人公司大、小章也是我在保管」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審卷㈠第201頁、203頁),且如前所述,自訴人平日亦會簽二張空白的提款單備用,證人譚顯園每日均製作日報表向自訴人報告,顯見證人譚顯園雖為高仕公司之職員而與被告業務關係密切,然自訴人與證人譚顯園間亦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證人譚顯園之證述自無偏袒一方之理,故證人譚顯園之證述應堪採信。系爭9百25萬元之存款既係自訴人叫譚顯園領提,且提款單又係譚顯園填寫,印章亦為譚顯園所蓋,且系爭9百25萬元又係自訴人要譚顯園交給被告,則被告何來盜用印章、盜蓋印文、偽造提款單以詐領或侵占系爭9百25萬元存款之情。
⑶證人譚顯園於本院更二審89年12月1日調查時證稱:「(
買主退回的款項有支票,後面背書的章是妳蓋的?)我蓋的...我蓋章前有特地打電話,有問自訴人丙○○,而且當時丙○○在香港,我用那支電話打的,我已忘記了,應該是在上午的時間打的,我提領自訴人的款項有金額的限制...壹佰萬元以上銀行就要照會自訴人丙○○」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審卷㈠第203頁),於本院更二審89 年12月4日調查時證稱:「(這兩筆金額【按即9百25萬元及5百萬元之款項】是如何知道?)是被告甲○○交代的,銀行有照會存款人,頭先銀行不讓我領,是被告打電話給自訴人,他們之間有電話聯絡後,自訴人有打電話到銀行,銀行才讓我領取」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審卷㈠第219頁),是以就自訴人壹佰萬元以上存款之提領既須由銀行照會自訴人,且如前所述自訴人每日均會看到譚顯園所製作之收支日報表,自訴人均能掌握其資金之流向,則衡諸常情,被告倘有侵占自訴人9百25萬元,衡以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侵占之金額已屬天文數字,衡情自訴人豈會遲至83年2月間,即事隔近2年後始提起本件自訴,亦違常情。
況且如前所述,被告與自訴人當時感情融洽,彼此資金不分彼此,且未至結算期,被告暫為使用,其主觀上亦難認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因之本件純屬被告與自訴人間之民事糾葛。
⑷被告取得上開記名自訴人為受款人之9百25萬元台支本票
,於81年4月27日存入自訴人台北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8),復於同年5月1日兌現時經被告全數提領,被告於同日又將其中5百萬元存入上開自訴人台北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被告旋於同年月28日即將該5百萬元提出,並於同日由被告命其會計譚顯園將①其中2百30萬元正以電匯方式匯入被告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號之帳戶,②其餘2百70萬元由被告命其會計譚顯園自台北銀行申請同額本票一紙,記名受款人為與被告素有金錢往來之案外人陳美華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並經證人譚顯園證實,復有自訴人台北銀行仁愛分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往來明細、銀行帳卡、取款條、入戶電匯申請書、台北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56至260頁、第291頁、本院上更㈡審卷㈠第295、296頁)。被告命其會計譚顯園將所提領5百萬元中之2百30萬元以電匯方式匯入被告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給私用,而自訴人與該受款人陳美華素不相識,並無支付任何款項之必要,反觀陳美華係KING PALACE BARBERSHOP(即東王漢宮理容院)之負責人,與被告則屢有業務及金錢往來,有卷附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二紙可據(見原審卷第261頁至第262頁),該筆票款雖係被告供己運用,然如前所述,該筆票款既係自訴人同意證人譚顯園提領供被告使用,則被告如何運用則屬被告之權限,況且其中之3百萬元,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計算單(附原審卷證物袋內),列有「借林300」項目,被告所彙整之「甲○○與甄妮帳目明細」中,分別列有「五月開始起算」、「林飛龍0000000」、「一個月二分利」,並有「林飛龍利息九個月540000」、「利息,林飛龍之利息,一年720000」等收取利息之記載(見本院上更㈡審卷㈠第165至174頁),係出借予林飛龍,並明載利息起算日為「81年5月1日」,倘被告確有侵占之意圖,何須將出借林飛龍之金額及利息收取之情形記載於帳目明細上,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或侵占之犯行,尚難單憑被告提領之票款供其私人用途,而忽略被告與自訴人關係密切,及資金往來頻繁,遽認被告必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雖證人即台北銀行仁愛分行辦事員李辛猛於本院前審83年12月12日調查時證稱:「(對於譚顯園所證於81年5月1日譚顯園及林志宏領五百萬元,銀行李辛猛不讓她領,譚顯園打電話回公司,後來譚顯園才聯絡甄妮,甄妮才打電話到銀行,才領到錢,有無此事?)記不清楚」、「(銀行提領大筆現金是否要照會本人?)我沒照會,也不用照會」、「(有否接過甄妮打過電話准予領5百萬元一事?)沒有」等語,證人即台北銀行仁愛分行襄理于良玉於本院前審83年12月12日調查時亦證稱:「(有否接過甄妮打過電話准予領5百萬元一事?)沒有」、「(甄妮有無向銀行反應譚小姐處理款項有問題?)沒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0至91頁),然證人于良玉、李辛猛做證時距案發已有半年之久,而證人于良玉、李辛猛每日所面對之存、提客戶其人數眾多且事務繁瑣,能否記憶半年前之細微小事,即堪質疑,故證人李辛猛所證述之其已記不清楚云云,應屬中肯之陳述,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所言不實。
三、被告溢領存款取得20萬元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81年12月11日委由譚顯園以自訴人預先簽
名之空白取款條向臺北市銀行領款81萬零6百50元,而溢領20萬元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譚顯園所多領之20萬元,係由我代自訴人支付美容院之保證金等語。經查:
⒈自訴人因演藝工作行程不定,無法經常在公司處理業務,乃
將設於臺北市銀行仁愛分行存摺交與公司會計譚顯園保管,並預先簽署空白取款條數紙留予譚顯園保管,以應公司支薪及其他業務需要,經自訴人陳明,復為證人譚顯園所證實。
81年12月11日譚顯園以自訴人預先簽名之空白取款條向台北市銀行領款81萬零6百5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譚顯園證述無訛,並有該取款條一紙附卷足憑(附原審卷證物袋內),而該次提款,原只應提款61萬零6百50元,溢領20萬元,由譚顯園交付被告,亦為被告所供認,參諸譚顯園於81年12月11日所製作日報表顯示,自訴人實際應支出之金額有兩筆,其一為510650元,即匯美國銀行美金20000元,手續費450元,其一為100000元,即轉金音符零用金,合計為61萬零6百50元,另依81年12月12 日日報表記載:200000元(周董取),有上開日報表附卷可按(附原審證物袋內),此部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⒉被告於81年12月11日委由證人譚顯園提款時固溢領20萬元,
然觀諸會計譚顯園81年12月12日製作之日報表已記載:200000元(周董取),倘被告確有詐欺或侵占之不法意圖,證人譚顯園豈會將該溢領之20萬元已為被告領取之情記載於日報表之上,而自曝犯行,此誠如前所述,被告與自訴人間彼此資金互通有無,並俟日後結算,則被告如何使用該20萬元即非所問,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⒊自訴人於本院前審陳稱:提款單伊有簽名,臺北市銀行的印
鑑交給被告保管,被告亦供認該銀行印鑑章放置於保險箱,委由伊保管,業如前述,再經檢視領款81萬零6百50元取款條上所蓋橢圓形印鑑章與被告甲○○簽訂買賣合約所蓋印章相同,是自訴人指訴該臺北市銀行橢圓形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取款條之印章係由被告以其保管之橢圓形印鑑章盜用,應屬可信。參諸81年12月11日以自訴人預先簽名之空白取款條向臺北市銀行領款81萬零6百50元,而上開譚顯園於81 年12月11日、81年12月12日所製作日報表顯示,自訴人實際應支出之金額合計為61萬零6百50元,而被告取得20萬元供己使用,並留待日後結算,而自訴人長期以來對此部分毫無爭議,嗣於近2年後始提起本件自訴,有違常情,此應純係民事糾紛,亦難認已逾越自訴人之授權。
四、被告盜領二筆銀行存款1百20萬元及1百35萬元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從自訴人銀行存款領取1百20萬元及1百35
萬元之情,惟否認有何侵占、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自訴人自己曾與銀行約定如有領款,單筆超過1百萬元時,尚須以電話知會自訴人,始得准予提領,該二筆金額之提領均係經自訴人同意,我投資大連公司美鈔10萬元,後來退股,將該10萬美元退股金轉匯至香港群脈公司,由自訴人領走,有匯款單可證,自訴人同意以2百55萬元與10萬美元相互抵銷,用以償還被告大連股金美金10萬元等語。經查:
⒈被告坦承確有自自訴人銀行存款領取1百20萬元及1百35萬元
之事實,而自訴人設於臺北市銀行仁愛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8號,於81年12月14日及同年月21日以取款條提領1百20萬元及1百35萬元,有取款條影本各一紙及該帳戶81年12月份往來明細表一紙可據,復有該行89年12月18日北銀仁發字第8960253500號函足按(附原審卷證物袋內、本院上更㈡審卷㈠第236、241、243、244頁)。
⒉被告於81年12月14、同月21日分別委由證人譚顯園提領1百
20萬元、1百35萬元,然觀諸會計譚顯園81年12月21日製作之日報表已記載:「─2、550、000元(匯大連入股金)」(附原審卷證物袋內),倘被告確有詐欺或侵占之不法意圖,證人譚顯園豈會將該2百55萬元已為被告領取之情記載於日報表之上,並載明提領之目的,至於被告有無代自訴人支付大連甄妮日化公司股金美金10萬元,縱被告與自訴人嗣後會算時就被告有無代墊大連甄妮日化公司之股金有所爭執或認知有所差距,亦純屬雙方民事之糾葛,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詐欺意圖。再者,如前所述,自訴人1百萬元以上存款之提領既須由銀行照會自訴人,自訴人每日亦均會看到會計譚顯園所製作之收支日報表,自訴人均能掌握其資金之流向,則衡諸常情,被告倘有侵占、詐欺自訴人2百55萬元,衡以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侵占、詐欺之金額已非屬少數,衡情自訴人豈會遲至83年2月間,即事隔近2年後始提起本件自訴,亦違常情,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五、被告侵占字畫部分:㈠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以所提字畫明細表兩
紙(見本院上更㈡審卷㈠第175、176頁)為據。訊之被告雖坦承自訴人委託賣屋時,屋內有字畫,將屋內物品遷移,是伊指揮兩家公司的職員去搬家的,惟否認有侵占附表所示字畫之犯行,辯稱:無法確定屋內究有何字畫,將出售房屋內的物品搬走是自訴人丙○○授意的,同意我們去搬的。搬家的人有我高仕公司林世傑、楊自修,與自訴人的秘書、金音符公司的員工搬的,自訴人的秘書陳麗文有簽收。搬遷的物品,有搬到敦化南路金音符公司的辦公室,有搬床及梳妝台及私人用品及字畫全部都搬到敦化南路金音符公司的辦公室。比較大的物品搬到我淡水高仕公司的倉庫,裡面的物品,是還沒有賣之前就搬的等語。
㈡惟查:自訴人於本院更二審調查中供承事先可以把字畫遷走
,天廈房屋搬遷時,陳麗文確有簽收被告交付之字畫,因陳麗文沒有看裡面的東西就簽收,所簽收之字畫與原置於天廈房屋內之字畫有異,故不予承認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更二審調查中供陳81年1月或2月間,有會同整理,整理七大箱,我沒有詳細看過,因當時我們感情破裂,我要我的楊秘書與自訴人的陳麗文秘書整理的七大箱,也有明細。由我的秘書交給自訴人的秘書,再由她的秘書交給自訴人的姐姐等詞之主要情節相符,可見被告確有將天廈房屋內之字畫整理交陳麗文簽收,自訴人係因陳麗文沒有看裡面的東西就簽收,所簽收之字畫與原置於天廈房屋內之字畫有異,故不予承認。
惟自訴人指訴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字畫,僅有名稱,而無實物,該字畫究係何人所繪、規格尺寸及品質如何,均付諸闕如,且陳麗文秘書所簽收之字畫與原置於天廈房屋內之字畫究有何種差異,亦未釋明並舉出鑑認之方法,而依所提字畫明細表兩紙所列之字畫,其中並標有「甲○○寄存」字樣,自訴人所指訴被侵占之字畫復未查獲扣案,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如附表所示字畫之犯行,自訴人既供承陳麗文確有簽收被告交付之字畫,僅因字畫真假之爭,核屬被告是否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民事糾葛,此部份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被告侵占廣告費5萬元、仲介費25萬元部分:㈠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原審法院雖
提出多紙登報費及派報費收據,聲稱銷售房屋廣告費5萬元,惟僅少數幾筆登報費與本案房屋頂讓或出租有關,其餘「徵女傭」或無標示內容的收據,核與本案無關。被告冀以期日相近之廣告費收據充數朦混,另有所謂派報費收據3萬5千元,顯然不合常情,蓋一般人有意出售或出租房屋,通常係刊登分類廣告,如何會大費周章,不計成本地印製廣告夾報派送?足見被告提示之上揭廣告費5萬元證物,均非實在;另被告一再堅稱支付25萬元予「巨東房屋仲介公司」,惟本案房屋買賣之仲介人係「家華房屋公司」,且係由買受人余慶竹支付仲介費50萬元予該公司,業經家華房屋公司徐慶生於原審到庭證稱無誤(見原審卷第94、95頁),則出賣人何須支付25萬元予巨東公司?被告迄仍未提示任何巨東公司開立之發票或收據,僅憑與巨東公司毫無關係之徐慶生猜測之言,如何取信於人為其論據。
㈡訊之被告否認有上開侵占犯行,辯稱系爭房地原係巨東仲介
公司之案子,嗣由家華仲介公司承接促成,依二家公司協議,仲介報酬由家華仲介公司收取買方的50萬元,賣方之仲介費則付給巨東仲介公司25萬元,5萬元廣告費係房屋成交前招租費用,亦有支出等語。惟委託房屋仲介公司銷售房屋,如仲介完成,買賣雙方均按成交金額一定比例支付仲介報酬,為仲介房地買賣之成規,本件系爭房地原係巨東仲介公司之案子,嗣由家華仲介公司余慶竹承接促成,買方支付50萬元仲介報酬予家華仲介公司,賣方支付25萬元由巨東仲介公司收取,業據證人即家華仲介公司余慶竹於原審調查中證實(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而所支出5萬元廣告費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報社及派報收據為據(見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58頁),堪認為真。況依自訴人指訴之事實,應係仲介費25萬元及5萬元廣告費是否確有支付之必要暨應扣除金額多少,牽涉雙方會算及金額是否正確之問題,尚難認被告受委任出售系爭房地,主張仲介費25萬元及5萬元廣告費自房地價款中扣除,自訴人認為不當,即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此部份純係民事糾葛,亦屬不能證明犯罪。
七、被告侵占廣告酬金1百萬元部分:㈠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以:自訴人與被告間
並未有任何經紀合約存在,高仕公司充其量僅為自訴人之代理人,契約之權利義務及效力仍歸屬於自訴人,就萬國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廣告拍攝事宜,俱係自訴人親自與該公司洽商議定,自訴人為該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應將代收之廣告酬金1百萬元交付於自訴人,詎被告代理自訴人收取廣告費後,遲不交付該1百萬元酬金,反將款項不法占為己用為其論據。被告雖坦承代收1百萬元廣告酬金即二張50萬元支票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簽訂拍片的合約,是高仕公司推薦的,要自訴人去萬國拍的,伊為自訴人之經紀人,在79年6月1日有簽訂委託書,要經過自訴人同意,伊有經過自訴人的同意,伊有代收1百萬元廣告酬金之權利,且有權扣除佣金及必要費用,自訴人口頭承諾要給經紀人百分之二十酬金,其他的費用由經紀人負擔。伊有付50萬元給自訴人,另代墊金芭莉銀樓貨款40萬元,建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模製作模具貨款20萬元及美髮店定金20萬元,已超過自訴人應收廣告酬金之數額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自訴人演藝事項間之法律關係:
⑴自訴人主張:自訴人與被告間並未有任何經紀合約存在,
觀諸該所謂委託書之文義,略謂:「茲全權委託高仕電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處理本人一切海內外演藝事項,『各項細節須由本人協商同意』。」,該委託書並無諸如「甲○○得代丙○○收受酬勞」、「合約存續期間」或「甲○○之報酬應以百分之幾計算」等文句甚明;且雙方如欲建立經紀關係,以雙方社會閱歷之豐,勢會於合約上詳細約明雙方權利義務歸屬等,殊無可能徒憑該委託書上寥寥數語,即成立如此重要之法律關係。該委託書所載充其量僅係表明自訴人之演藝事宜可由被告代為接洽,轉知自訴人,再由自訴人與對方逕行磋商詳情而已,要不及於經紀合約之成立,高仕公司充其量僅為自訴人之代理人,契約之權利義務及效力仍歸屬於自訴人。
⑵被告辯稱:79年6月1日自訴人就演藝事項與被告簽訂委託
書,載明全權委託高仕電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處理自訴人一切海內外演藝事項,僅各項細節須由本人協商同意,其係自訴人國內外演藝事業之經紀人,並提出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
⑶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
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而其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及同年度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查自訴人於79年6月1日就演藝事項與被告簽訂委託書,載明全權委託高仕電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處理自訴人一切海內外演藝事項,有該自訴人不否認其真正之委託書附卷足憑,復參諸卷附由譚顯園製作之「甲○○與甄妮帳目明細」載有:「1990年10月19日,新加坡義演,US(美金)29000」、「1990年12月20日,阿嬰廣告費扣除100之後,NT(新台幣)000000」及「1991年1月27日,買阿嬰主題曲,NT(新台幣)000000」等演藝事項帳目,且81年11月24日由高仕電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與萬國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廣告拍攝合約,有「甲○○與甄妮帳目明細」及廣告拍攝合約在卷可據(附原審卷證物袋內、本院上更㈡審卷㈠第165至169頁),足見高仕電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自訴人計算,為演藝事項之接洽交易,非僅一般之代理或居間性質,其係自訴人國內外演藝事業之經紀人,至為明顯,雖79年6月1日自訴人就演藝事項與被告所簽訂委託書中亦載有『各項細節須由本人(即自訴人)協商同意』等語,考其約定,無非係對被告經紀行為附加條件之限制,而該委託書並無諸如「甲○○得代丙○○收受酬勞」、「合約存續期間」或「甲○○之報酬應以百分之幾計算」等約定,自可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或演藝事項之慣例定之,尚難據此否認被告非自訴人之經紀人關係。是自訴人主張:自訴人與被告間並未有任何經紀合約存在,該委託書所載充其量僅係表明自訴人之演藝事宜可由被告代為接洽,轉知自訴人,再由自訴人與對方逕行磋商詳情而已,被告充其量僅為自訴人之代理人云云,尚非可採。
⒉雙方就萬國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廣告拍攝事項之處理準據:
⑴81年11月24日由高仕電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與萬
國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廣告拍攝合約,可見與萬國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廣告拍攝合約者,為高仕電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非自訴人本人,雖該合約同意書揭載:「茲因萬國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聘請高仕電影股份有限公司『甄妮小姐』(以下簡稱乙方)為甲方基金銷售拍攝廣告影片...」等語(附原審卷證物袋內),惟此乃由第三人給付契約性質,該契約縱由第三人參與洽商議定,亦不得據此認該第三人(即自訴人)為契約之當事人,再觀諸被告係自訴人國內外演藝事業之經紀人,已如前述,其以高仕電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萬國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廣告拍攝合約,洵屬正當,是自訴人主張:就萬國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廣告拍攝事宜,俱係自訴人親自與該公司洽商議定,自訴人為該契約之當事人,應非的論。
⑵廣告酬金1百萬元之計算給付問題:被告係自訴人國內外
演藝事業之經紀人,已如前述,則其收受廣告酬金1百萬元,依行紀之法律關係,可經計算後始將餘額移轉給付自訴人,此與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之情形有別,準此,被告縱收受該廣告酬金1百萬元而遲不交付自訴人,亦非持有自訴人之物,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侵占罪責相繩。
⑶至於被告坦承代收1百萬元廣告酬金即二張50萬元支票,
惟辯稱:自訴人口頭承諾要給經紀人百分之二十酬金,其他的費用由經紀人負擔。伊有付50萬元給自訴人,另代墊金芭莉銀樓貨款40萬元,建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模製作模具貨款20萬元及美髮店定金20萬元,已超過自訴人應收廣告酬金之數額等語;而自訴人主張:①金芭莉銀樓貨款40萬元已由自訴人於太陽城作秀之酬勞撥款,並以進貨之甄寶貝公司名義付款結清,此有被告之會計譚顯園製作之日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63頁);②建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模製作模具貨款自訴人亦已支付,與本案毫不相涉;自訴人因業務需要,委託建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模製作模具,而自訴人始終係親自與該公司議價、商談,此有該公司之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64、265頁),至其所需之模具費訂金14萬1千7百50元,則係於82年1月6日由自訴人所有之家平製作園地有限公司帳戶,提領20萬元存入金音符唱片公司,復以金音符公司名義支付,提出銀行存摺及被告之會計譚顯園製作之日報表為憑(見原審卷第267、268頁),足見被告所稱以廣告收入1百萬元支付,顯然不實等語,均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併予敘明。
八、有關美金20萬元匯款部分:自訴人認被告侵占美金20萬元,無非以被告所提「甲○○與甄妮帳目明細」(見原審卷第65頁)列有「92年6月匯錢10萬美金去大連,周代墊」、「92年9月21日匯美國10萬,周代墊」為其論據。查上開被告所提「甲○○與甄妮帳目明細」,與自訴人所提由自訴人彙整之「甲○○與甄妮帳目明細」(見本院上更㈡審卷㈠第169頁)比對,被告所提「甲○○與甄妮帳目明細」係由自訴人製作傳真之帳目明細表中剪貼影印而成,原記載內容為「92年6月匯錢10萬美金去大連,周代墊NT$425525」、「92年9月21日匯美國10萬,周代墊NT$417727」,並非匯款10萬美金二筆由被告代墊,據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侵占美金20萬元匯款,且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確切陳稱:並非被告有侵占美金20萬元匯款,僅係供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證據說明,且查其中10萬美金匯款一筆,亦涉詐領前開1百20萬元及1百35萬元爭議等語,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指訴之侵占20萬元美金匯款,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指訴之侵占犯行;另關於美金31萬元匯款部分,原審同案被告譚顯園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我有一次匯大筆金額,錢是我自甄妮帳戶領出的,甄妮也有從銀行貸款叫我匯到美國...」(見原審卷第188頁),足見該筆款項確係自訴人以銀行存款及以房屋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所得,指示譚顯園匯款,與此美金20萬元匯款洵無相涉,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有參、一、㈠、㈡所載之侵占、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自訴人與被告之關係原屬親密,且資金往來又至為頻繁,迄今雙方猶未能充分釐清雙方之資金流向及其確切來源,自訴人亦未能配合會計師所為之會帳程序,藉以充分勾稽雙方之資金流向及資金之確實來源,又自訴人及被告均片斷擷取對其各自有利之單據、帳目,是本件自訴人所自訴之此部分侵占、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令本院產生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均不能證明被告之犯行,惟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煙平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自訴人指訴遺失物品明細表)
┌──┬────────┬─────┬────────────────┐│編號│ 遺失物品名稱 │ 著作人 │ 備 註 │├──┼────────┼─────┼────────────────┤│ ㈠ │秋色秋香圖 │ 齊白石 │ │├──┼────────┼─────┼────────────────┤│ ㈡ │扇面圖 │ 齊白石 │ │├──┼────────┼─────┼────────────────┤│ ㈢ │山茶雪上紅圖 │ 齊白石 │ │├──┼────────┼─────┼────────────────┤│ ㈣ │墨迹 │ 張大千 │ │├──┼────────┼─────┼────────────────┤│ ㈤ │唐人衣飾圖 │ 張大千 │ │├──┼────────┼─────┼────────────────┤│ ㈥ │仕女圖 │ 張大千 │ │├──┼────────┼─────┼────────────────┤│ ㈦ │兔圖 │ 楊善琛 │ │├──┼────────┼─────┼────────────────┤│ ㈧ │麻雀圖 │ 高奇峰 │ │├──┼────────┼─────┼────────────────┤│ ㈨ │墨竹 │ │ │├──┼────────┼─────┼────────────────┤│ ㈩ │手卷 │ 明人 │蘇富比拍賣場購得 │├──┼────────┼─────┼────────────────┤│ │大陸畫軸七幅 │ │ │├──┼────────┼─────┼────────────────┤│ │雙虎圖 │ 王愚 │ │├──┼────────┼─────┼────────────────┤│ │中東寶石壁畫 │ │ │├──┼────────┼─────┼────────────────┤│ │畫冊一本 │ 曾熙 │蘇富比拍賣場購得 │├──┼────────┼─────┼────────────────┤│ │地毯 │ │中國製造,重四百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