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9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
丙○○共 同自訴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120號,中華民國84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陳金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乙○○分別係金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星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於民國(下同)81年4月間,該公司在台北縣○○鄉○○○段田心子小段192之2號土地上,興建豪門金星大樓別墅型透天厝6棟,經公司人員說明1樓為店舖、2、3樓為住宅,自訴人丙○○乃於同年5月1日購買其中F棟、自訴人甲○○於同年 5月13日(原審誤載為5月1日,應予更正)購買其中 E棟,各立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委託興建契約書各1件,並委託金星公司代刻印章,代辦請領執照及產權登記等有關事項,詎被告2人於地界鑑界時,發現地界與建築線有偏差,依原始設計日後面積將行減少,恐引致承購買戶解約退屋等糾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不告知面積將減少之事實,並以未附尺寸之平面圖詐得自訴人等蓋章,於81年8月15日為第2次變更設計(於81年 8月24日核准),將A-F棟配位移動,並增設屋頂突1樓梯間、原屋頂突1水箱變為屋頂突2,為屋頂突1樓梯間轉換為第4層以計入權狀面積虛灌坪數之第4次變更設計舖路。被告等在明知建築技術規則停車空間規定於82年3月1日修正,再為變更設計增加面積將導致1樓店舖變為停車位之情形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連接屋頂突1樓梯間之雨遮致其面積超過A-F棟建築面積8分之1,致樓頂突出物面積被計入第4層,並乘其等持有自訴人等之印章之便,逾越權限製作內容不實之變更設計申請書,於82年7月20日進行第4次變更設計(於82年8月18日核准),未經自訴人等之同意,盜用其2人之印章,加蓋於前開變更設計申請書上,將雨遮連接之屋頂突1樓梯間變更為第4層,並將自訴人等承購之E、F棟1樓之店舖變更為停車空間,違背自訴人所委託其承建之任務,造成自訴人2人之重大損害,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之詐欺、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61條第1項、第32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自訴代理人)對於起訴(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參照最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係金星公司總經理,該公司有於上揭時地售屋與自訴人等,嗣將售與自訴人等人之房屋1樓變更為停車空間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等犯行,辯稱:訂約時契約上即載明房子為透天別墅,1樓並非店面;因金山鄉東北季風嚴重,為方便購屋者使用,便善意將雨遮連接,因此建築面積增加,又於施工後方知法令變更,為順利取得使用執照,而申請變更1樓為停車空間,以符合法令要求,此屬委託書所寫之「請領執照之有關事項」,該公司亦未向購屋者多收價金;且變更設計均係交由徐長安全權處理,伊只負責工地業務而已等語。經查:
㈠詐欺罪部分:
①按買賣房地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依私法自治原則,買賣雙
方所由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以雙方所立之契約內容為據,如雙方有所爭執,亦應以契約內容為本,據以探究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不宜作擴張解釋或比附援引。查本件自訴人丙○○係於81年5月1日向金星公司購買座落台北縣○○鄉○○○段田心子小段192之2號第F棟之房屋,自訴人甲○○於同年5月13日購買E棟房屋,而於相關之房屋委託興建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委託房地貸款委託書上均記載「透天別墅」,並無「店舖」之記載,有前開之書面資料在卷可稽(自訴人甲○○部分見本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267號卷第1宗第42頁至第65頁;自訴人丙○○部分見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406號卷第68頁背面至第87頁)。且核以金星公司於與自訴人簽訂之房屋委託興建契約書內第1條約定:委建標示及權利範圍為:...透天別墅、於第3條中約定:本戶房屋施工標準,係按政府核準之設計圖說...,並以政府核發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為合格標準;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⑵中約定:前項建築基地上甲方所購買土地供委託建築本社區..棟透天別墅乙戶房屋;於委託書亦記載:立委託書人...茲因訂購金星公司興建...透天別墅房屋,今委託金星公司代刻印章乙枚,專為辦理請領執照產權登記及有關事項之申請。足見自訴人等向金星公司所購買之標的約定係透天別墅,而非店舖。又因房屋1樓作為店舖使用或作為住宅使用之買賣價格並不相同,一般而言,若得以作為店舖使用者,其價格必會高於一般僅作為住宅使用者,此為房屋買賣契約之重要條件,雙方應會於契約中加以載明,而本件前開契約書內僅記載為透天別墅,足見自訴人與金星公司訂約時,雙方均有共識,買賣之標的為透天別墅,而前開房屋之1樓應係作為住宅使用,而非店舖使用。
②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1年金建字第694號建造執照之
建築物各層用途欄內雖記載「店舖住宅、住宅」(見原審卷第27頁),惟因前開建造執照係81年4月間所發,而金星公司係至81年5月1日始與自訴人丙○○訂立契約、至81年5月13日始與自訴人甲○○訂立契約,買賣雙方並未於契約內訂明買賣標的為店舖或1樓部分係供店舖使用,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以契約內所約定為據,而非以建築執照內所載為憑,且前開建造執照內係含混地記載「店舖住宅、住宅」,並非明確記載各棟之1樓用途,故自訴人尚難據此而主張其與金星公司間關於前開房屋之1樓部分之用途,係為店舖買賣之約定。又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負責審核建造執照之林慶熹於本院前審固證稱:「 (問:建造執照是以商舖住宅申請,一樓可否作為商店使用?)可以」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320頁背面),應僅係表示以商舖住宅名義所申請建築執照,一樓是可以作為商店使用之意見,另共同被告楊陳金及金星公司於83年10月8日致自訴人甲○○之郵局存證信函雖載述:「1.一樓店面改為停車空間乃係台端同意變更者」等語,有金山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上訴卷第245、246頁),或認中華路已拓寬,系爭房屋一樓可作為店舖使用,惟此並非契約內所約定之事項,均難據以推論自訴人與金星公司間關於前開房屋之1樓部分之用途係為店舖買賣之約定。又證人陳劉色卿於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6147號案件訊問時雖證稱:伊與自訴人甲○○前往購屋時,接待中心小姐稱1樓可作店面使用(見前開卷第252頁),惟因證人與自訴人2人購買之房屋棟別並不相同,且前開人員所述內容並未記載於金星公司與自訴人2人間之契約內,故亦難以證人陳劉色卿之證述,即認自訴人與金星公司間關於前開房屋之1樓部分之用途,係為店舖買賣之約定。另自訴人提出金星公司81年3月12日建造執照申請書內所附A2-1內建照圖內1樓平面圖記載主張E、F棟之1樓均係店舖乙節(見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6147號第110頁),因前開文件係杜樹生建築師事務所所製作,應係作為申請建築執照之用,且未作為自訴人與金星公司前開契約之附件或契約內容,故亦不得以此即認自訴人與金星公司間關於前開房屋之1樓部分之用途,係為店舖買賣之約定。
③本件緣於金星公司與自訴人訂約後,於基地鑑界時,發現地
界線超出建築線,恐完工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始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於辦理前亦由設計人在場向自訴人等說明,經自訴人等同意後,並由自訴人等親自在平面圖上簽名,業據證人即承辦建築師杜樹生及設計人徐長安於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6147號調查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前開卷第294頁至第296頁),並有自訴人2人分別同意並簽名於其上之同意變更設計圖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1頁);且地界線若超出建築線,確實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若依原申請建築執照之設計施工,完工後將無法向地政事務所取得權狀,而超出建築線部分之土地,仍屬被告申請建築執照之基地範圍內,因第2次變更後,1、2、3樓樓地板面積減少28.92平方公尺,若連屋頂突出物計算則增加31.01平方公尺,復據證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林慶熹於本院前審案件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6147號第319頁背面至第321頁、88年度上更㈠字第406號第54頁背面);且經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6147號案件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該工程原申領建照時,1至3樓地板面積共1233.42平方公尺,81年8月24日變更設計後,1至3樓地板面積共1205.65平方公尺,82年8月18日變更設計後,1至3樓地板面積共1212.01平方公尺,第4層為49.95平方公尺,亦有該公會85年7月24日85(10)鑑字第0735號函暨所附之建照執照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3份附卷可稽(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6147號卷第142頁至第148頁),復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調閱本案有關建築執照申請及變更等相關資料核關屬實。再而自訴人甲○○於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6147號訊問時復坦承在第2次變更設計平面圖上親自簽名,且稱:他(即徐長安)跟我說不縮,房子沒辦法蓋,我才簽名的(見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6147號第296頁背面),足見被告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確係因地界線超出建築線,為符合法令規定始為之,且已告知自訴人等,經自訴人等同意後始辦理,自訴人等既知地界線將內縮,則自訴人等當知1至3樓地板面積可能減少,否則以目前都會區寸土寸金之情況,建商均絞盡腦汁以期土地充分利用,被告等何以願將地界線退至建築線內,而平白損失地界線至建築線間緊鄰馬路價值最高之土地利用價值,況「建物登記面積以地政機關之複丈面積為準...如實際現況之面積與買賣面積誤差超過百分之 2以內者,互不退補,若超過百分之2以上者,僅就其超過百分之2以上部份,依雙方所訂契約之平均單價為計算依據多退少補」,亦為自訴人等與金星公司所簽訂之房屋委託興建契約書第1條所明定,顯見縱第2次變更設計後,自訴人所購買之房屋面積有所短少,亦僅係依該條之規定多退少補問題。
④又本件金星公司於81年4月間係以建築物各層用途為店舖、
住宅,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然建築技術管理規則停車空間設置規定於82年3月1日修正時,將居住用途之建築物,以原1300平方公尺為單位,每逾300平方公尺須設立1停車位,今修正為以500平方公尺為單位,每逾150平方公尺即須設1停車位之規定,業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課人員陳志隆於原審時陳明(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並有修正後建築技術規則停車空間相關法條1件在卷可稽。而本件金星公司因有興建連接屋頂突1樓梯間之雨遮,造成因2樓樓板面積增加及施工後屋頂突出物面積超過該棟建築面積8分之1而變更為4樓,致於82年7月20日申請變更登記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依82年3月1日新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審查,經設計人依內政部82年5月4日台內營字第8202383號函會議紀錄第1案決議檢討後,方變更設計於1樓設置室內停車空間4輛,室外停車空間1輛等事實,業經被告乙○○及本件建物設計人徐長安分別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6147號卷第295頁至第296頁),核與卷附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4年 5月26日北工建字第B04307號函釋(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9頁)情節一致,是被告係於出售上開房地與自訴人後,因施工結果樓板面積增加,須依新修正之上開法規變更增設停車空間之事實,堪予認定,故自訴人主張:被告於訂約時隱匿前開一樓店舖將成為停車空間之事實,而充當店舖以高價出售,圖得不法利益乙節,即與實情不符,尚非可採。
⑤惟此應審究者為:為何被告要興建前開之雨遮?係如自訴人
主張之為避免承購戶解約或減少價金之虞而虛灌坪數?或如被告所辯:伊係金山地區之在地人,因金山地區風大雨多,始善意連接屋頂突1樓梯間之雨遮,以利購屋人使用?而此意圖涉及被告有無詐欺之故意及其後關於有無偽造文書、背信故意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金星公司於81年8月24日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北工建字
第7172號函核准之變更內容(即兩造所稱之第2次變更)為:「1原臨道路A-F棟配置位移,G、H棟配合位置變更;2各棟平面配置變更;3立面及結構配合平面變更;4增設突一樓梯間,原突一水箱變更為突二;5建築面積及建蔽率減少;6總樓地板面積及工程造價增加;7其餘同原核准」(見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6147號卷第41頁、第146頁)。
⒉關於金星公司於82年 8月18日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北工建字
第5418號函核准之變更內容(即兩造所稱之第4次變更)為:「1梯間位置大小變更、水箱立面變更;2增設第四層49.95 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一層減少12.48平方公尺、突出物二層變更減少22.84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增加21.09平方公尺,工程造價增加93,100元;3A-F棟高度增加為12.15平方公尺;4停車位增加;5於82.4.29北工建字第2136號辦理變更設計時其中申請書二樓面積為414.57平方公尺筆誤應更正為414.78平方公尺、三樓面積為406.85平方公尺筆誤應更正為407.79平方公尺;6層棟戶數變更為4層一棟6戶及3層2棟2戶」(見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6147號卷第42頁、第144頁)。
⒊經核以前開81年8月24日經核准之變更內容(即兩造所稱之
第2次變更),確係將建築物之結構作一重大改變,並有增加工程造價93,100元,且與82年8月18日經核准之變更內容(即兩造所稱之第4次變更),二者時間相距近1年,又其間於82年3月1日尚有建築技術管理規則停車空間設置規定之修正,故自訴人主張:第2次變更設記係為第4次變更設計舖路乙節,尚非可採;且因第4次變更時,2樓樓地板面積增加回復6.46平方公尺(變更後之421.24平方公尺-變更前之414.78平方公尺=6.46平方公尺),有前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6147號卷第144頁),而與原建造執照上申請之面積僅相差2.52平方公尺(變更前之423.76平方公尺-變更後之421.24平方公尺=
2.52平方公尺),,此又與自訴人主張:被告於第4次變更設計係虛灌坪數之情形不相符合。
⒋又證人即設計人徐長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結證:是因樓梯
間 2個雨遮原未相連接,而被告當初是認為對住戶比較好,才將其連接,不會漏雨,與新法公佈停車空間法令變更使法定空間有改變,改連在一起時,恰因設計者知,但做工程的人不知,亦未通知我們,等結構體完成,準備申請使用執照時才發現,為(筆錄誤載為「未」)依法只好一樓改為車庫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6147號第295頁、88年度上更㈠字第406號第19頁);證人杜樹生於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6147號案件結證稱:...若未連接在下雨時會造成樓梯間積水,在完工後,我們請領使用執照才知道,認為也有必要,才以修改竣工圖向工務局申請等語(見本院前開卷第294頁背面)。又本件有被告提出興建後之雨遮照片6張存卷可參(見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406號卷第118頁至第121頁)。觀諸前開雨遮確有防止雨水潑入樓梯間之遮擋功能,而金山地區多雨,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故前開雨遮之興建,亦難認與社會常情有違;且核以前開證人之證述,亦難認前開雨遮之興建與建築常規有所違背。
⒌又依自訴人甲○○提出之第2次變更面積計算表及被告提出
之第4次面積計算表對照結果(見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6147號卷第113頁、第220頁、第221頁),第2次變更後,自訴人甲○○之一樓部分面積為38.11平方公尺、二樓部分面積為
41.47平方公尺、三樓部分為41.47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㈠梯間為5.8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㈡水箱為3.72平方公尺;而第4次變更後,一樓部分面積為38.11平方公尺(不變)、二樓部分面積為41.47平方公尺(不變)、三樓部分為41.47平方公尺(不變)、四樓為8.34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㈠為
3.72平方公尺,第4次變更結果,僅係因連接雨遮致比第2次變更增加2.54平方公尺〔8.3 4平方公尺(4樓)+3.72平方公尺(突1)〕-〔5.80平方公尺(突1)+3.72平方公尺(突二)〕=2.54平方公尺,約0.76835坪,以兩造均曾提出之每坪價格為127,375元(見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6147號卷第118頁背面、第109頁背面)計算結果,約為97,869元。
⒍又依自訴人丙○○提出之第2次變更面積計算表及被告提出
之第4次面積計算表對照結果(見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6147號卷第113頁、第220頁、第227頁),第2次變更後,自訴人丙○○之一樓部分面積為46.34平方公尺、二樓部分面積為
47.70平方公尺、三樓部分為46.34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㈠梯間為6.53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㈡水箱為4.24平方公尺;而第4次變更後,一樓部分面積為46.34平方公尺(不變)、二樓部分面積為47.70平方公尺(不變)、三樓部分為46.34平方公尺(不變)、四樓為6.84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㈠為
4.44平方公尺,第4次變更結果,僅係因連接雨遮致比第2次變更增加0.51平方公尺〔6.84平方公尺(4樓)+4.44平方公尺(突1)〕-〔6.53平方公尺(突1)+4.24平方公尺(突二)〕=0.51平方公尺,約0.154275坪,若以自訴人丙○○主張每坪價格為120, 396元(見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406號卷第205-24頁)計算結果,約為18,574元。
⒎另自訴人丙○○業經同意交屋,有其立具之同意書1份存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46頁),且前開房屋均已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並均經辦理貸款乙節,亦有前開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2份、金山地區農會轉帳收入傳票影本2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4頁、本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267號卷第1宗第96頁至第97頁)。
⒏綜上所述,經核以自訴人2人均曾同意第2次之變更,且第4
次變更時,確有2樓樓地板面積增加回復6.46平方公尺,證人徐長安、杜樹生之前開證述,足認被告興建雨遮與社會常情、建築常規並不違背,以及第4次變更結果,對自訴人2人之房屋面積、換算之金額影響均不大,與自訴人丙○○前已同意交屋,而金星公司已將前開房屋移轉登記予自訴人2人,自訴人2人亦以前開房屋辦理貸款等情,足認被告所辯:伊係金山地區之在地人,因金山地區風大雨多,始善意連接屋頂突1樓梯間之之雨遮,以利購屋人使用,伊並無詐欺意思等語,尚堪採信。從而,即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故意。
㈡偽造文書罪部分:
①按刑法上犯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所
為合於客觀上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該當,行為人主觀上如不具犯罪之故意,縱所為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除刑法上有處罰過失行為外,即難以刑責相繩。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固供稱:「第4次的變更設計
,我事先沒有問過自訴人,因為這件事對自訴人有利,所以我擅自主張蓋章,如果對自訴人不利益的事,我就會通知自訴人,第4次的變更是政府法令有變更。」 (見本院上更 (二)卷 (一)第113頁),即被告乙○○自承第4次變更設計時未徵得自訴人同意而擅自蓋用自訴人所留存之印章。惟本件自訴人等購買上開房地時,分別與金星公司定有委託書,授權金星公司代刻印章,委其保管並專用於辦理請領執照、產權登記及有關事項之申請,有委託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亦為建築業之慣常作法,即買受人委託建設公司代刻印章,並概括授權建設公司用於辦理請領執照、產權登記及有關事項之申請,凡與授權有關事項之用印,建設公司應不必再另徵得買受人之同意。而被告於82年7月20日以自訴人之名義申請第4次變更登記,係因施工後2樓樓地板面積及頂樓突出物面積超出,致與原核發之建造執照不符,依法即須申請變更設計後始得請領使用執照,且因建築法規有關停車空間亦已修正,而於申請變更前開面積後,同須變更原停車空間之設計,竣工後方得以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因而被告以自訴人等起造人名義申請變更建物之樓地板總面積及停車空間,此乃屬委託書所定之「請領執照之有關事項」,本於自訴人等之授權所為,並為依法取得使用執照使買受人得以使用而為申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盜用印章以偽造文書之故意,而況,依被告前所述之供詞,其認為將雨遮與屋頂突出物連接後係對自訴人有利且加上政府法令有變更,始申請變更設計,而有關加蓋雨遮並與屋頂突出物連接,確係對自訴人有利,已如前述,是益證其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甚明,自不得以該罪相繩。至第4次變更設計後,如有致自訴人損害或不合於原買賣契約之本旨,應屬金星公司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民事糾葛,自與刑責無涉。
㈢背信罪部分:
依自訴人與金星公司間訂立之房屋委託興建契約書觀之,雖於第2條記載:「甲方(即自訴人)委由乙方(即金星公司)興建本戶房屋及建造總價(以下簡稱房屋款)合計為新台幣...」,雖名為委建,實係由各委建人即自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金星公司購買房屋,此有委建契約在卷可按,且自訴人亦自陳:實則自訴人係向被告購買預售屋,並非委建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頁及背面),故雙方間應為買賣關係,而非委任關係,金星公司僅負出賣人之義務,因而被告乙○○即非受委任而為自訴人等處理事務之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背信罪規定之適用。且揆諸前開之說明,亦難認被告有背信犯行之故意,自不負背信之罪責。至自訴代理人嗣後改稱:本案為委建關係並非單純買賣云云(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65 頁),應係誤解前開事實之法律關係所致,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偽造文書或背信等犯行,至被告因施工之誤,致自訴人等原購1樓部分於使用執照上變更為室內停車空間,是否影響其之使用,乃屬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民事糾葛,自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與刑案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肅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蘇 隆 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邵 淑 津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