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98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續1字第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乙○、丙○○及丁○○印章及其等股票背面出讓人欄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係龍德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龍德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 ( 下同)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因股東甲○○、乙○、丙○○及丁○○,不願擔任公司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竟與其父即當時擔任監察人之黃克正(已死亡)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黃克正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股東甲○○、乙○、丙○○及丁○○等人之印章,蓋於仍存放公司並未委託黃克正保管之上開四人股票背面之出賣人欄上,擅將其四人所有股份各二百股、一百股、五百八十股及一百八十股,全部移轉於黃克正名下,並由黃克正辦理繳納證券交易稅後,持向該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其等明知未經告訴人授權上開過戶一事,仍將此不實之事項,由公司不知情之張淑芳登載於股東名簿,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致生損害於該四名股東,迄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始由黃克正將該四人股票過戶回四名股東名下。
二、案經甲○○、乙○、丙○○及丁○○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其係龍德公司之負責人,及告訴人丙○○、乙○、丁○○、甲○○均為該公司股東,而丙○○等4人之股份於81年間均轉讓至其父黃克正名下,至85年6月17日再由黃克正將丙○○等原先所有之股份轉讓回丙○○等人名義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丙○○等人關於股權事宜原先均由丙○○代理,78年間龍德公司財務困難,告訴人等均不過問公司事務,丙○○將之委由其父黃克正代理行使,至81年間告訴人等不願增資,而龍德公司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貸款,銀行要求公司股東擔任保證人,告訴人等又拒絕配合,其乃建議黃克正將告訴人等之股份移轉以便辦理貸款,黃克正即代理告訴人將彼等之股份移轉與黃克正,嗣後公司營運漸趨正常,黃克正於85年4月間罹患癌症,乃於同年6月間再將股份移轉回告訴人名下,至於實際作業程序均由黃克正處理,其並不知詳情,當初黃克正應有經告訴人等之同意,公司僅係依據股東間股權移轉之證券交易申報資料作股東變更,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丙○○及丁○○分別於原審、偵審指訴綦詳,復有龍德公司案卷三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八紙附卷可稽。
(二)又據黃克正 (已死亡)於偵查中供稱:七十八、九年公司向銀行貸款,伊問他們四名股東,當時他們不肯保,當時除名都是伊去辦理,將他的股權移轉到伊名下,到八十五年五、六月公司營運正常伊又將他們的股權恢復等語;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 (問:何人告訴你這四名股東有委託黃克正將他們除名)是我要求的,因當時要向銀行貸款,這四名股東不太願意當保證人,所以我向黃克正建議,致於黃克正有無取得他們同意我不清楚」等語。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乙○、甲○○他們都有不動產,中小企銀認為要聯保,上列股東不同意,我將困難告訴我父親,我父親說他想辦法,後來才找其他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上更四卷第47頁)。足認被告戊○○確有要求其父黃克正對四告訴人除名,繼而由黃克正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四人印章,辦理股票過戶。再者被告復坦承龍德公司未發給其四人股票,及龍德公司股票雖未上市,仍有發行股票,並經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證,有被告戊○○股票及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於原審卷可稽,則告訴人四人未持有股票,自係尚留存於公司,被告係公司負責人,黃克正要辦理其四人股票過戶,自應向公司拿取其四人之股票,被告自會親自或由負責之職員交付,其指示在先,復分擔其中交付股票與最後變更股東名簿之行為,雖其辯稱變更股東名簿之行為係公司負責之職員所辦理,只要提出已過戶之股票及證券交易稅證明,公司即可辦理變更股東姓名等語,惟被告係龍德公司負責人,所有職員之職掌,均由其安排,最後亦由其負最終之責任,且龍德公司股東十餘名,一次有四名股東出讓全部股權,變動之大,若謂身為負責人者未參與或指示股東名簿變更作業,孰能置信;參以黃克正與戊○○係父子,又分別是公司之監察人與負責人,關係密切,對於經營龍德公司目標一致,二人對於本件移轉股份之原因,亦有共識,若謂其二人無共同犯意及被告未參與告訴人股權移轉之部分行為,孰能置信?
(三)雖黃克正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有說讓伊處分他們的股權,伊有告訴戊○○他們四人同意伊除名云云。惟查,告訴人四人均否認有委託黃克正出讓股份,亦未交付印章予龍德公司或黃克正保管。衡情度理,縱認被告有委託黃克正處理股務,其授權範圍,亦係指股東權利、義務行使之行為,理當不包括喪失股東資格之讓與股份之行為,且被告復無法提出告訴人曾同意或授權黃克正代為處理股權之任何事證,則告訴人指稱未授權黃克正處理轉讓股份一節,尚堪採信。
(四)被告戊○○於本院前審(更三審)陳稱龍德公司向銀行貸款並不需以公司股東全體當保證人。經本院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查詢龍德公司81年9月至83年7月止,向該行貸款十筆,有無要求全體股東為連帶保證人,該行以蘇澳字第002159號函覆本院稱:「財政部並無規定未上市公司股東均應為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公司貸款本行並未要求其股東均應為連帶保證人,本行基於債權之保障,與該公司洽商徵提並非一定為其股東,而是具保證實益之人為其連帶保證人。」,固有該函在卷可稽。惟查龍德公司78、9年間股東僅16年(股東名簿詳偵續1卷第7至8頁),且該公司為未上市公司,以如此規模之公司向銀行貸款,銀行要求全體股東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毋寧是正常情形,此觀被告與其父黃克正於偵查中均供稱78、9年公司向銀行貸款, 告訴人4人當時不肯作保自明。81年間銀行貸款予龍德公司,斯時告訴人4人已被除名,龍德公司與放款銀行洽商結果,雖有非股東為連帶保證人,且有股東未具名為連保人,惟此事後之情事變更,自難據為78、9年間貸款不需全體股東連保之證明,其理甚明。
(五)綜上,被告先則指示黃克正將告訴人股份移轉掉,進而參與移轉股權與變更股東名簿部分行為,其與黃克正共同未經告訴人四人同意,擅將其四人之股份移轉於黃克正名下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告訴人等股份之轉讓予黃克正名下,股東之除名登記及繳納證券交易稅,除提出股東名簿於登記主管機關外,無須在同意股份轉讓之書面上為記載,及制作告訴人名義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及提出股東會議記錄,出資證明等文件,持向登記主管機關及稅捐機關行使,業經本院向經濟部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查,各該單位函覆本院明確表示不需前開相關資料,有覆函在卷可稽核被告指示黃克正擅將告訴人股票過戶於黃克正名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其中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於股票背面出讓人欄之行為,是偽造股票過戶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罪。又股東名簿係公司必備之文件,公司負責人對股東名簿登載不實,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其等提出不實過戶之股票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公訴人漏列該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法條,應予補正,被告與黃克正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小姐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告訴人印章,均為間接正犯,又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另認被告變更股東名簿後,持偽造之股東名簿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四人之權益云云,惟查,經原審法院分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及經濟部函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移轉,是否應向該廳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稱無庸向該廳辦理變更登記,有該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八八建三丑字第一六九一三0號函附卷足稽。據經濟部函復稱:僅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即可,無須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報或申請登記,有該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一0六一四號函附卷可按,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有未當,因公訴人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與黃克正間就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於被告股數自82年11月以後大幅暴增,告訴人股數始終維持不變,依被告所述,係經多次增資之結果。被告是否確有實際增資而增加持股,及其增加持股是否合法,均係本件被告犯罪完成後之行為,告訴人如有爭執,應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與黃克正為共同正犯,於判決主文漏載「共同」,而於論結欄漏引刑法第28條,自有未洽。㈡被告紿終否認犯罪,原判決予被告緩刑宣告,亦非允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為緩刑之宣告,顯有未洽,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事後否認犯罪,惟已將股份移轉回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於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此項修正有利被告,爰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乙○、丙○○及丁○○之印章及其等股票背面出讓人欄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張 正 亞法 官 陳 榮 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