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代 理 人 李嘉典律師
林正疆律師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547號,中華民國85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 實甲○○為使乙○○受刑事處分,於民國82年10月2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第四法庭門口,明知是其自己不慎跌倒,竟謊稱乙○○將其推倒,並檢附驗傷證明向臺中地院對乙○○提起傷害自訴,誣告乙○○涉犯傷害罪嫌。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上訴人即自訴人乙○○確在法庭門口,自其背後用雙手其推倒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自訴乙○○傷害案,業經臺中地院以83年度自字第556號、本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6頁),並經本院前更(一)審調卷查證屬實。足證被告確有對自訴人提起傷害自訴,並判無罪確定。
(二)證人楊碧珠於該傷害案在偵查中證稱:「我跟乙○○坐在椅子上,杜女叫我不可跟乙○○講話,她是一邊講話,一邊走路,進入法庭之際,回頭走了一步,不小心自己摔倒」(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751 號偵查卷第13頁背面);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在法庭門口的椅子上坐,當時我不認識乙○○,只認識甲○○及吳子昌,當時甲○○要進入第四法庭,就一邊走一邊罵,還反過頭來罵,就自己跌倒,然後她就說打死人了」(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9頁);於本院更(二)審證稱:「她邊走邊罵又轉頭,結果趺倒了」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08頁)。另證人廖耀東於該案偵查證稱:「那天他們開庭時,告訴人(甲○○)一直罵被告(乙○○),罵完被告要站起來,告訴人以為被告要打她,她嚇一跳,她的腳勾到法警的腳摔下去,然後她向她兒子說「謀殺」(見前揭偵查卷第53頁背面);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因一個海峽兩岸的案子到臺中地院公證,我的法庭在他們的隔壁,我在走廊上看到他們在吵鬧,我就過去看,看到甲○○一直在罵乙○○,他們開完庭後,甲○○還在罵乙○○,邊走邊罵出法庭,後來甲○○自己的腳勾到法警的腳,自己的二隻腳又互相勾到,才會絆倒,甲○○跌倒後一直說要告乙○○謀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43頁);於本院更(二)審證稱:「沒有看到她(甲○○)是要走出或走入法庭,她可能沒有注意到已經走到法警前面,還比手劃腳一直在罵乙○○,乙○○拿著公事包背著杜女士,距離約有二、三公尺,他(乙○○)有回頭過來回她話,所以杜女士更生氣沒注意絆到法警的腳才跌倒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40頁)。參以被告之子吳子昌於本院更(二)審亦證稱自訴人當時在法庭外等情(見本院更(二)審卷第36背面),可見被告當時確係要進法庭時,邊走邊罵,不慎跌倒受傷,惟並非自訴人以腳絆或以手推所致。至證人廖耀東、楊碧珠之證詞,雖就事實經過之細節略有出入,然因本案時間經過久遠,且個人所注意細節或有不同,其記憶不完全相同,應屬常情,不得以此即認其證詞不可採。況證人廖耀東與被告及自訴人互不認識,證人楊碧珠亦不認識自訴人,均係另有己事到法院偶見此事,自無偏袒自訴人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將其推倒,卻向法院自訴自訴人故意將其推倒成傷,其有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本件被告明知自訴人未將其推倒,卻明確指訴自訴有推其之行為並提起自訴,其有誣告之故意已明,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尚屬有誤,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細故與自訴人纏訟,浪費司法資源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錄表可憑(其雖曾受徒刑及緩刑之宣告,惟緩刑業已期滿),年紀老邁,本件犯行,經纏訟多年,其精神狀況亦已受到煎熬懲儆,經此起訴審判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希被告自省,勿再生訟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