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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更(四)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李衍成(已死亡)承受訴訟人 丙○○

丁○○乙○○共同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201號,中華民國86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李衍成(於民國88年5月25日死亡,由丙○○、丁○○、李紹烟、乙○○承受訴訟。而李紹烟又於94年3月11日死亡,李紹烟之配偶楊佩華、李紹烟之子李明翰、李明學聲明承受訴訟,經最高法院認不合法而予駁回確定)與案外人官錦祿提供所有之土地與建商彭鼎富(原名彭新海,以下均稱彭新海)合建,惟因其與案外人官錦祿所有之土地尚夾有第三人之土地及國有土地,三方約定由彭新海提供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給自訴人及官錦祿,再由自訴人及官錦祿向案外人及國有財產局購買前揭土地後,再行合建。惟建商彭新海無力完全給付約定之3千萬元,自訴人、官錦祿及彭新海三人即又協定由自訴人及官錦祿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被告戊○○、甲○○借款,並以借得之款項及建商彭新海籌得之款購買前揭土地。然於設定抵押權後,因建商彭新海仍無法籌得款項,致無法價購土地,自訴人即未再向被告二人借款。被告明知上情,竟於建商彭新海交付之面額各230萬元、票號CH135733號、CH135734號之本票上偽造自訴人之簽名及盜刻自訴人之印章,並於發票日及到期日欄分別以橡皮戳蓋上82年7月26日及83年1月26日,並提起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因認被告戊○○、甲○○二人涉有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第339條第

1 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甲○○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自訴人邀同彭新海向被告二人借款500萬元(一人250萬元),除了交付本件上開二張面額各230萬元之本票外,另交付一張500萬元本票,並簽立同意書,且設定抵押權為擔保。雙方原本約定82年7月26日交付借款,但因抵押標的由李葉香妹(即李衍成之妻)坐落中壢市○○○段舊社小段255-2地號土地變更為自訴人同地段280-7地號之土地,而於同年8月5日設定抵押權登記完畢,故於同年8月6日始將借款500萬元交付彭新海收受,彭新海亦於該時將前開本票二張交付其與甲○○之配偶宋倬英收執,當時本票上之日期均已蓋好、金額亦已填好,發票人二人亦均簽名、蓋章,並非其偽造。而上開本票及同意書因原先即已寫好,故日期為原來約定借款之82年7月26日。又彭新海另尚交付黃坤博名義簽發而由彭新海背書面額37萬5千元之本票二張供作借款500萬元之利息(利息兩分半、共6個月之利息),其確已將借款交給彭新海。被告甲○○辯稱:其確有由配偶宋倬英交付借款250萬元給彭新海,且借款當日其在美國,並未在場,拿到上開本票時,均已記載完成,並無偽造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李衍成、官錦祿(甲方)與建商彭新海(乙方)於82年5月3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甲方提供土地,並由乙方提供保證金3千萬元購買國有土地,提供乙方合作興建房屋,而乙方同意於建築完竣後,將房屋點交甲方使用。又甲方同意購妥國有財產局及張清勝土地後,提供乙方辦理擔保(張清勝之土地即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255-2地號,在合建契約書內列明由甲方提供),並附註:如張清勝不賣上開土地時,雙方同意取消契約,有合建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至8頁)。因彭新海無力給付上開3千萬元,乃向被告戊○○、甲○○二人借貸本件之500萬元,並由自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擔保(原先約定提供自訴人之妻李葉香妹名義坐落中壢市○○○段舊社小段255-2地號土地,嗣變更為提供自訴人名義同地段280-7 地號之土地),立有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9頁)及土地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11、88頁),茲分述如下:

1本件借款500萬元,係由被告甲○○及戊○○各出資250萬元:

⑴被告甲○○部分,係經其夫宋倬英先後於82年7月26日

、同年8月3日,在甲○○第一銀行西壢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97萬元及55萬5千元現金,將其中141萬5千元與同年8月6日宋倬英名義面額108萬5千元即期支票交付彭新海背書兌領,經被告甲○○(見本院上更㈡卷第67頁)、證人宋倬英供述綦明(見原審卷㈡第4頁、本院上更㈠卷第60頁),並有上開存摺(見原審卷㈠第97至98頁)、支票(見原審卷㈠第99頁)在卷可憑。證人彭新海亦承認有收到上開108萬5千元之支票(見原審卷㈠第110頁、本院上更㈠卷第193頁)。

⑵被告戊○○部分,係於82年7月16日、7月20日分別以葉

靜玲之定存單質借120萬、140萬,合計質借260萬元,用掉150萬元,尚餘110萬元,又於交款當日(即82年8月6日)自戊○○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提領133萬及10萬元(合計143萬元)中140萬元,交付彭鼎富,迭經被告戊○○供述在卷(詳見後述),並有葉靜玲、戊○○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98、100、101頁)。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亦以85年11月16日日桃信總字第1929號函稱:存戶葉靜玲於82年6月6日在該社存入各80萬元之定存4筆,並於82年7月16日及20日各以存單質借120萬元及140萬元正合計260萬元正,嗣於82年7月31日將定存解約存入其本人戶頭共320萬元正並歸還質借金額及利息共260萬7838元正(見原審卷㈢第80、81頁)。

⑶而被告戊○○關於籌集上開250萬元之情形,於原審稱

:「我是拿現款250萬元交給彭新海,時間為82年7月31日該銀行定存款260萬元,用掉150萬,尚存110萬元,8月6日各領133萬元及10萬元,共143萬元」(見原審卷㈡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又稱:「……7月16日有續借220萬,8月6日領143萬元……」(見原審卷㈢第98頁),於本院上更㈠審稱:「……當天有領143萬元,其餘110萬元,是7月16日左右,其7月20日,去桃園信用合作社,質押出來的錢,有用掉150萬元」(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8頁),於本院上更㈡審稱:「……我用定存320萬元去質借260萬元,我自己用掉150萬元,還有110萬元,彭新海拿錢的時候,我去銀行領了140萬元……」(見本院上更㈡卷第66頁)、「這都有存摺證明,我當天有領出現金143萬元的證明,本件是在兩個禮拜之前就洽談,在這兩個禮拜之內我要把錢湊齊,我在7月16日、20日分別用定存質借260萬元,……中間到8月6日我有用掉一些錢,手上剩下110萬元,還不夠,所以領出143萬元,湊成250萬元給彭新海」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348至349頁),則先質借260萬元出來剩下110萬元,並於交付借款當日提領143萬元之陳述均相一致,只是其中就質借260萬元之日期,於原審曾表示為82年7月31日,與存摺顯示之質借日期不同(82年7月31日乃還款日期),又其中質借之金額於原審曾言及220萬元,與260萬元不等。但質借距離庭訊時間已久,就確切日期之記憶未必清晰,且觀葉靜玲上開存摺,82年7月31日「2,607,838」元之金額列印在「支出」方,而非「存入」方(見原審卷㈢第101頁反面),查看存摺時很可能看成該日提領260萬元,甚至於庭訊時亦不無口誤之情形。然質借行為既明,自不因一時就日期或金額之陳述有誤,即認所述不實。本院上更㈠、重上更㈢審以被告戊○○所述82年7月31日提領款項與事實不符,且先後所述不一,即認其無法具體明確說明借款金額之來源,實有誤會。

2被告二人(甲方)與自訴人李衍成、彭新海(乙方)立具

82年7月26日同意書,載明:李衍成、彭新海二人向被告戊○○、甲○○二人借款5百萬元,清償期限83年1月26日,自訴人則同意提供坐落中壢市○○○段舊社小段280-7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原先約定提供自訴人之妻李葉香妹名義坐落中壢市○○○段舊社小段255-2地號土地,嗣塗改變更為提供自訴人名義同地段280-7地號之土地),且均在同意書末簽名蓋章(見原審卷㈠第9頁)。又上開自訴人名義坐落中壢市○○○段舊社小段280-7地號土地,亦於82年8月5日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有土地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11、88頁),其中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

82 年7月26日。而設定抵押時,須債務人李衍成提供戶籍謄本始能辦理,自訴人李衍成亦於82年8月5日領取戶籍謄本(見原審卷㈢第73頁),可見確因本件借款之故,自訴人同意辦理前揭抵押權設定。

3除設定上開抵押權外,另據彭新海簽發票面金額5百萬元

、發票日82年7月26日之本票一張(見本院上訴卷第218頁),上開本票經桃園地院85年度票字第73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確定(見本院上訴卷第145至146頁),倘若其間無借款情事,何以彭新海均無異言。又彭新海尚交付其背書由案外人黃坤博簽發、面額37萬5千元之支票二張給被告戊○○、甲○○(票號各為0000000、0000000號),業據證人彭新海陳述在卷,並有上開二張支票存入宋倬英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7頁、原審卷㈢第115至117頁)。而支票面額各37萬5千元,與被告二人各出借250萬元,計算自82年7月26日至83年1月26日半年、每月2分半之利息相符。再自訴人於83年5月6日曾以中壢六支郵局190號存證信函寄給彭新海,催請彭新海將購地款繳清,否則請將地主所提供擔保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全部清償完畢」(見原審卷㈠第157至158頁),由此可見自訴人早已明白係提供土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權,且有借款情事,否則何必要求彭新海如不履行即應就所設定上揭抵押權全部清償完畢。

4前揭自訴人名義坐落中壢市○○○段舊社小段280-7地號

土地所設定抵押權,雖經自訴人以無本件5百萬元借款存在為由訴請塗銷,惟業經另案民事判決自訴人駁回確定,於該案判決中明白指出:被告二人已於82年8月6日交付借款5百萬元給債務人彭新海收受,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5百萬元仍存在,有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6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40頁)。

(二)證人彭新海雖否認收到上開借款現金,亦否認上開108萬千元支票係交付本件借款(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90至191頁),且37萬5千之支票亦非本件5百萬元借款之利息云云。

然:

1上揭面額108萬5千元之支票,係由彭新海兌領,且彭新海

就其收取上開支票之原因,於原審先稱:其有收到該面額108萬元(應指上開108萬5千元)支票,該108萬元支票係其所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地上物土地,因所有權複雜,宋倬英給其108萬去解決(見原審卷㈠第110頁),繼而改稱:是與宋倬英的私人借款(見原審卷㈡第4頁),108萬元(應指108萬5千元)是做生意調借的(見原審卷㈢第38頁),復於本院更㈠審時改稱:「108萬5千元是在官先生(官錦祿),他提出這張支票為證據,證明甲○○付官先生國有地部分1千萬元包括這筆錢在內……108萬5千元票是官先生那筆款這筆款是用750萬,以2.5%計算利息,四個月利息加4%佣金、設定規費、代書費、律師費、這筆款是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存款,他夫妻二人的帳號可查明,這筆款是82年8月6、7日我領到就立刻存入他夫妻戶頭」「(108萬5千元支票是否有確定拿到?)他開票給我,到銀行去存入我帳號,再除帳轉到宋先生且他與我一起去,我完全沒碰到這張支票」「(這支票包含四個月利息及代書費、律師費這些明細如何出來?)利息75萬,佣金28萬8832元,設定規費2萬2千元,代書費1萬5千元,律師費1萬元,整數是108萬5千,零頭沒算,……這利息是8月6日開始結算,9、10、11月這是月頭錢,共四個月利息,本金是以750萬元計算,利率是2.5%」(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91至193頁),前後證述情節明顯不同,已難遽信,且既與官錦祿向宋倬英借款購地,焉有由貸與人給付借款人利息之理?且由其所述此種由貸與人先開立支票給予利息存入借款人之帳戶後再轉入貸與人帳戶輾轉行為之結果,亦未達成任何給付利息之目的。又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函詢宋倬英所簽發上開支票經受款人彭新海提示後,是否有將該筆票款另行轉入宋倬英或甲○○之帳戶中,經該分行以90年10月29日一西壢字第365號函復:經查客戶宋倬英所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支票經受款人彭新海提示後並未將該筆票款另行轉入該分行客戶宋倬英或古月嬌帳戶,並檢附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及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60至162頁)。可知證人彭新海所為證言並非真實,不足採信。

2證人彭新海雖又證稱該面額37萬5千元支票二紙,係其與

官錦祿向被告等借款750萬元,用以給付按月息2分半計算四個月之利息,與本案無關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頁反面、原審卷㈢第38頁反面)。然此除為被告等所否認,且證人彭新海亦曾於前揭民事案件中陳稱:其與官錦祿同向被告借款6百多萬元,實際金額是620幾萬元,連利息738萬餘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頁反面)。證人官錦祿證稱:

「……向宋倬英他們借錢,因無土地擔保,所以以地主名義向宋倬英他們借錢以土地抵押借錢,我的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是8百萬元……」(見原審卷㈠第80頁)、「……彭新海出面以我土地抵押向被告等借錢,向國有財產局買土地一起合建,我向被告二人借630萬元,直接匯入國有財產局指定之銀行,我另外向銀行設定第二順位,借錢還被告等,我們約定設至8百萬元給被告及簽發1千萬元本票」(見本院上訴卷第96頁正、反面),並表示:「(你與李衍成是各自借款?)是的,他的部分如何借我不清楚。但與我借款之目的是一致的」(見本院上訴卷第97頁反面),並有官錦祿、彭新海(乙方)向被告二人(甲方)借款738萬856元之同意書(日期82年7月26日、清償期限83年1月26日,見原審卷㈠第43頁)、國有財產局繳款通知書(見本院上訴卷第76頁)及82年7月26日在臺灣銀行繳納620萬2400元給國有財產局之繳款書(見本院上訴卷第71頁)、由彭新海及官錦祿共同簽發面額1千萬元之本票(見本院上更㈡卷第96頁)在卷可稽。可見證人彭新海前開所稱其與官錦祿向被告等借款750萬元云云,顯無足取。且此筆借款之利息既已先扣(依彭新海所言,上開75萬元利息已包含在上開108萬5千元支票之內),彭新海亦無再給付37萬5千元支票二紙交付被告作為利息之必要。又此筆借款期間係自82年7月26日起至83年1月26日止共半年,僅計算四個月之利息,亦與情理有違。

3由上可知,本件借款5百萬元,與官錦祿前開630萬元借款

,雖均係因本件合建而向被告二人借用,然屬二筆各自獨立之借款,借款同意書及抵押權設定亦均不同,不容相混。

(三)另證人彭新海雖稱:本件二張本票是其當場寫好交給被告,該時尚無「李衍成」之簽名(見原審卷㈠第108頁、原審卷㈢第113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174頁),且交付時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都沒有蓋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73頁)。惟:

1細觀本件二張本票上之簽名,在出票人(即發票人)欄位

,備有二欄位供出票人簽名發票,出票人之左側並各有地址欄位供發票人書寫地址之用,但其欄位之空間均極為狹窄,如果其中一人先簽名發票,後簽名者其簽名即可能超出欄位寬度。本件發票人之簽名,依本票上之記載為自訴人李衍成之簽名在左,彭新海之簽名在右。彭新海之發票簽名明顯的超出發票人欄位甚多,可見彭新海簽名及蓋章時,因為李衍成已簽名佔滿「格子」,所以不得不往右擠(即往右方書寫),以致超出原有設計寬度,故由此可證彭新海簽名係在李衍成之後。再觀本票上印文之排列,李衍成之印文,緊接在李衍成三字之正下方,印文之上半部則與「成」字重疊(即覆蓋在「成」字部分字體之上),而彭新海之印文,則未能緊接蓋在彭新海三字之正下方,而與彭新海三字隔有顯著之距離(尤以其中135733號本票為甚),係蓋在偏右方之位置,甚至覆蓋在右方「此票免作拒絕證書」之字樣上。顯然,彭新海之印文是為了要避開李衍成之印文,避免兩印文重疊,而刻意往右方、下方蓋的,以致不惜蓋在右邊「此票免作拒絕證書」字樣上,如果是彭新海先簽名蓋章,彭新海焉知需預留多少空間讓李衍成簽名蓋章?而先蓋章之人不蓋在名字彭新海三字之正下方,偏偏要往右下方歪斜且隔有顯著之距離而蓋章在右邊「此票免作拒絕證書」之字樣上?不合一般人之用印習慣。故從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之排列,益可證明李衍成之簽名蓋章先於彭新海,足見彭新海交來系爭本票給被告時,自訴人李衍成早已簽名用印完成,該本票洵非被告等所偽造。證人彭新海所述:交付本票時並無李衍成之簽名及蓋章云云,參酌上開曲意將官錦祿與本件彭新海向被告二人所為之二筆不同借款混淆之情,益見如何事後特意迴護自訴人李衍成,所證上情顯不足採。

2又倘如證人彭新海所言係當場填寫本票之金額及發票人,

惟本件借款金額既為5百萬元,則於被告戊○○及證人宋倬英等當場監看彭新海簽發本票之情況下,何以不要求彭新海填具面額250萬元之票據二張,而任其自行填寫230萬合計僅460萬元之票據二張?與常情不合。且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均以蓋用日期戳章之方式為之,亦與另張彭新海、官錦祿共同簽發面額1千萬元本票之形式相同(見本院上更㈡卷第96、97頁)。可見本件本票二張,應係與同意書皆業於交付借款前已先行製作,故記載當時之日期82年7月26日,嗣至82年8月6日方交付借款,因另有5百萬元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因此雖金額記載230萬元,亦予收受。

則既係先行製作完成,自亦無填載未完成而由被告二人偽造情事。

3本件合建契約書上李衍成之簽名為其所親簽,經其自承在

卷(見原審卷㈠第79頁反面),且證人彭新海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桃簡字第463號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契約書上李衍成名義是他本人親自簽的(見原審卷㈠第59頁),證人即代書黃永川亦於前揭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簽合建契約時,自訴人有到場,印章是自訴人拿出來由其蓋用,自訴人名義姓名應是他簽的等情(見原審卷㈠第58頁),是合建契約書上自訴人李衍成之簽名核係真正無訛。對照本件二張本票上自訴人「李衍成」之簽名,與卷附上開合建契約書上之「李衍成」之簽名,不論是外形、筆順、筆勢上均相類似,經(前揭民事案件之法院)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二者字跡相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3頁正、反面)。

4雖原審法院依據自訴人之請求,將系爭本票二張,連同自

訴人所提出之「合建契約書」二份(外放證物袋),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認為上開本票二張其上「李衍成」簽名字跡與合建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之「李衍成」簽名字跡書寫之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同,有該中心85年1月26日綱得字第01298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6頁)。而證人即代書黃永川、地主官錦祿證稱:合建契約書當時製作三份(見本院上更㈢卷第243、247頁),雖不能遽認自訴人提供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之合建契約書係臨訟所偽造者。惟筆跡鑑定並無一定之鑑識標準,牽涉到鑑定人之學識、經驗、能力、主觀、判斷或受其他因素(闢如筆劃較簡或缺乏特徵)之影響,有時不同機關對相同物件之鑑定存有歧異,鑑定結果是否可採,仍須綜合相關事證予以判斷。雖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與刑事警察局不同,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並附記:上開合建契約書為複寫本(即依證人黃永川所述製作三份,一份手寫下墊複寫紙,故其他二份為複寫本,而三份分別蓋章,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242頁),結論供參考,且以函稱:複寫本簽名字跡,多無法呈現原筆跡之細部特徵如流利程度、筆畫順序、筆畫輕重等,故鑑定結果僅能價值參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04號卷第19至20頁)。惟依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之析述,自訴人李衍成確有共同向被告二人借款本件5百萬元,並簽發本件本票之事實,上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核與事實相符。

(四)自訴人一再以本件借款之緣由,係向被告二人借錢以購買國有土地俾供合建云云。然被告二人辯稱:自訴人因以李葉香妹名義於82年5月19日向張清勝購買中壢市○○○段舊社小段255-2地號土地,想要清償購買上開土地之借款,故向被告二人借用本件5百萬元,並以該土地設定抵押(見本院上更㈡卷第40、105、163頁),且提出自訴人交付用以取信之上揭李葉香妹與張清勝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自訴人及彭新海向他人借得5百萬元之支票三張影本為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52至154頁)。衡情如非自訴人曾提及上開李葉香妹與張清勝間購買土地之事,何必拿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支票影本以供取信。況上開李葉香妹向張清勝購買之255-2地號土地與國有財產土地,均係用以提供本件合建,至於自訴人以如何說詞向被告二人借用此5百萬元?借用5百萬元將如何運用?乃自訴人一方之事,本件重點在於有否因借用5百萬元而簽發系爭二張本票,是自訴人以上情指摘被告二人偽造系爭二張本票,自無足採。且依前述可知,自訴人及證人彭新海一再將官錦祿之630萬元借款與本件5百萬元借款相混,藉指被告二人偽造系爭本票。此段指述理由,亦復如此。

(五)另自訴人以被告甲○○曾於82年7月26日提領一筆97萬元、82年8月3日曾提領320萬元;又被告戊○○家中已有110萬元現金,何以又於82年8月2日、8月4日提領15萬元、2萬元,且既然是缺少140萬元現金,為何82年8月6日要分二次提領133萬元及10萬元(見本院重上更㈣卷第73至75頁),而質疑被告二人並未交付本件借款5百萬元云云。然其二人既交待提領及交付彭新海5百萬元之情形綦明,而資金如何提領、調度及運用,屬個人運籌,自不得憑此為未借款5百萬元之認定。

(六)本件借款當時由彭新海收受,自訴人李衍成並不在場,據被告戊○○表示:彭新海是於收到借款之後,才在事先寫好的同意書「由乙方當場收訖,不另立收據」字句下蓋章,表示確有收受借款之意(見本院上更㈡卷第70、83頁)。則「乙方」是否由彭新海一人代表拿錢,或拿到錢後有無分配或交付李衍成,係屬李衍成與彭新海間之內部事務,自不得以自訴人李衍成主張未分配到錢即否定本件借用

5 百萬元之事實,甚或主張自訴人李衍成之抵押債務不存在。

(七)另自訴人雖就本件230萬元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該判決理由認為李衍成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㈣卷第46至57頁)。惟與前揭說明之事證並不相符,且判決據以引用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所為不同鑑定結果,亦不為本院所採。又被告戊○○、甲○○就抵押物、系爭本票及彭新海另行簽發5百萬元之本票,均聲請准予拍賣或強制執行之裁定,乃依法行使應受保障之合法權利,殊難謂有任何詐欺犯行可言。況被告戊○○於依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亦明確表明二者所指係為同一債權(見原審卷㈡第86頁),且被告甲○○於聲請本票裁定書中,亦特別表明系爭本票二張與彭新海所簽發上開5百萬元本票,係屬同一債權(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55至158頁),益徵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八)本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其效力不受影響。又被告二人於本院表明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無以證人身分相互詰問之必要,自訴代理人則對被告二人進行詢問,是其等訴訟上之詰問及詢問權利均已獲得充分保障。再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將系爭本票及合建契約書另送請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認被告二人應成立上揭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