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明聰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少連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2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841號),原審依職權為被告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手套壹雙、打火機壹個、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00年0月00日生)成年人與丁○○係夫妻關係,2人感情素不相睦,丁○○曾多次離家出走,並於92年農曆過年前將乙○○之自用小客車一輛開走,同年元宵節左右又離家出走,數日後為乙○○找到並予以質問,2人迭生衝突,丁○○乃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乙○○極度不滿,又因遭人毆打,懷疑係丁○○幕後教唆,乃數度打電話至丁○○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娘家(下稱34、36號房屋),詢問丁○○之下落,均無結果。乙○○益生氣憤,竟萌生歹念,圖謀至許富順鶯歌娘家放火、殺人報復,於民國92年3月11日22時許(起訴書誤認為同日21時許),先到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友人陳俊智住處,向不知情之陳俊智借得CT─4608號自用廂型車,再交代不知情之兒子甲○○於翌日凌晨時,要去附近之7─商店買東西,以便取得統一發票,做為自己不在場之證明(不知情之甲○○則於92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囑由亦不知內情之謝國恩、林怡君2人《乙○○之子洪靖閔之女友》至附近之7─便利商店買東西,取得統一發票2張),並叫另不知情之侄子謝國恩取出乙○○所有、白色塑膠材質20公升容量之汽油桶1個,供為盛裝汽油之容器,再攜帶乙○○所有之手套1雙、打火機1個、螺絲起子1把,供為點火及撬開建物後門之工具。準備既畢,即於翌日(12)凌晨駕駛前開車輛至另不知情之友人張簡裕益(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住處,以其駕照已遭吊扣為由,央請張簡裕益幫忙開車北上尋找朋友,張簡裕益應允後,於同日凌晨12時27分許,乙○○要求張簡裕益先至臺中市○○路○○○○○○號全國加油臺中中清站加油,乙○○並趁機將上開空汽油桶裝滿汽油。迨同日凌晨3時左右,2人到達臺北縣鶯歌鎮,吃完早餐後,乙○○上車行至目的地附近某天橋下,下車經過一番內心掙扎,又上車指示張簡裕益將車○○○鎮○○路與文化路口之加油站,並囑張簡裕益先載其至中正二路附近讓其下車後,再開回該處等待,乙○○遂於丁○○娘家附近下車,攜帶上開預備之汽油、手套、打火機、螺絲起子,沿丁○○娘家後方之鐵軌至其娘家即臺北縣○○鎮○○○路○○○○○號1樓屋後鋁製後門處,以該把螺絲起子撬開鋁製後門(未損害門鎖,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未予起訴)並隨即循樓梯上該34、36號2樓(該34號為許正宗所有,36號為許正傑所有,該34、36號為整棟4樓互通建築公寓,共用同一於34號1座寬約84公分之樓梯),乙○○明知屋內有成人及兒童正熟睡中,及以燃燒極快之汽油在屋內縱火,將使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燬,且該34、36號為整棟4樓互通建築公寓,1樓為經營機車行,2至4樓供住家使用,各樓層相互貫通,共用同1座寬約84公分之樓梯,極會造成屋內人員逃生不易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執意為之,進行其放火、殺人之報復計畫,逕將汽油潑灑在2樓樓梯口附近(即上開34號2樓之客廳及34號2樓之走廊與樓梯間),並沿其離去路線(樓梯口至鐵軌旁)一路潑灑汽油做為引線,再點火引燃汽油,並於同路38號屋後鐵道旁將該只汽油桶引火燒燬,而後逃離現場(手套1雙於乙○○邊跑邊丟在案發現場,打火機則丟在不詳處所),致該建築物34號、36號2樓遭燒燬,3、4樓遭燻黑,並致居住於該36號2樓之丁○○弟弟許OO之子女即兒童許OO(00年00月00日生)、許OO(00年0月00日生)、許OO(00年0月00日生)3人逃生不及,當場死亡(死亡時之位置如附表一所示,不含劉進雄),同住2樓之戊○○(死者祖母)、己○○(死者母親)、3樓之庚○○(死者伯母)、兒童許OO(00年0月0日生)、許OO(00年0月0日生,以上2人均為死者堂兄妹)則因己○○立即呼救,僅遭燒傷及骨折等傷(詳情如附表2所示),從頂樓逃離火場,另居住於4樓之丙○○(死者之姑姑)及夫黃OO其子兒童黃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聞見濃煙,自行從4樓逃生,而均倖免於難。終經警於92年3月13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處所循線查獲乙○○,並於同日下午20時許在陳俊智之OO─0000號自用廂型車內查獲該支螺絲起子(未扣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被害人許正宗(偵卷第26頁)、戊○○(偵卷第27頁)、庚○○(偵卷第28、29頁)、許正傑(偵卷第31頁)、己○○(偵卷第32、33頁)、丙○○(改名為許OO,偵卷第35、36頁)、簡OO(偵卷第37、38頁)、證人陳OO(偵卷第39至44頁)、乙○○子洪OO及其友林OO(偵卷44至48、54、55頁)、子甲○○(偵卷56至60頁)、侄謝OO(偵卷50至53頁)、王OO(偵卷63至64頁)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審理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數小時內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之情形,筆錄製作過程且無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筆錄製作完成後,警員尚提示筆錄供渠等閱覽,閱覽後始予簽名等情,自均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除否認有以該把螺絲起子撬開34、36號鋁製後門及並無殺人犯意外,餘均坦承不諱(本院更二審卷第31頁,更三審卷第22、150頁),其中關於被告與妻感情不睦一節,已經證人即其妻丁○○(本院更三審卷第66頁)、妻弟許OO(偵卷26頁、更三審卷第62、
63 頁)、許OO(偵卷31頁、更三審卷第64頁)、岳母戊○○(相驗卷7頁反面、本院上訴卷74頁、更三審卷第63頁)一致供明,而製造不在場證明一節,則據其子甲○○(偵卷56 至60頁、本院更三審卷第145頁)、另子洪OO及其女友林OO(偵卷44至48、54、55頁)、侄謝OO(偵卷50至53頁)供述綦詳,又取出備用汽油桶一節,復與謝OO(偵卷51、52頁)證述無異,關於借車使用與央請他人代開該車0節,並證人即經借車之友人陳OO(偵卷39至43、276 頁)、代為開車之張簡OO(偵卷15至17、152、153頁)證述歷歷,以上開汽油桶加油之情,且有加油站員工王OO之查訪紀錄(偵卷63、64頁)、加油發票(偵卷65頁)、加油站監視錄影帶及翻製之照片6張(偵卷136至138頁)存卷可參,關於火災之情,亦據被害人即被告之妻娘家人戊○○(偵卷72頁、相驗卷7頁反面、本院上訴卷74頁、更一審卷48 頁、更三卷第63、68頁)、許正宗(偵卷22頁反面、更三卷第
62 、63頁)、己○○(偵卷32、33頁、本院上訴卷77頁、更三卷第65頁)、庚○○(偵卷28頁反面、相驗卷9頁反面、本院上訴卷80頁)、證人丙○○(偵查卷第35、36頁,本院更三審卷第144頁)、證人劉OO(相驗卷11頁反面)、現場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製作人蔡國華(本院更三審卷第67頁)等供陳在案,且有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偵卷73至129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原審卷66至134頁)、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偵卷161至272頁,本院更三審卷外放證物袋,內附火場照片及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採驗紀錄表(原審卷24至29頁)在案可資佐證。
三、被告乙○○雖辯稱:伊所有之螺絲起子,是伊帶至陳俊智車上,本來想用來開被害人家的門,因他家門未上鎖,所以伊未以該把螺絲起子撬開34、36號鋁製後門,如伊有撬開門鎖必有聲音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本院更三審卷第73頁),然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已一再堅稱:被告當時從伊家2樓後門進來,然後用螺絲起子撬開後門,門都有痕跡,那是新的撬開痕跡,門柱跟門板都有痕跡,火災當日有鎖門,伊上完廁所後有去巡看後門鎖等語(偵查卷第27頁反面、本院更三審卷第63、68頁),證人即34、36號房屋火災後現場查勘員警曾金山於本院前審證稱:「(問:提示36號二樓後門門板是不是你們當時採證的紀錄照片《即本院更三審卷第89頁下面、97頁上面照片》?)是的,是我們案發當時去現場採證的照片沒有錯,依據我們研判,應該是用螺絲起子撬開的痕跡,是新的痕跡。當時我們去現場詢問被害人家屬的時候,有問到被害人家屬說,36號2樓後面有沒有鎖,戊○○有答稱,她們都有巡看後門及鎖門」等語(本院更三審卷第68頁),均核與卷附之34、36號房屋後門水泥牆壁上之撬痕照片,確屬金屬尖銳器物挖撬之新痕等情相符(本院更三審卷第89頁下面、97頁上面照片),且被告乙○○並自承:攜帶該把螺絲起子是要撬開門之用等語(本院少連上重訴(一)字第1號卷第96頁),則被告乙○○於出門前當知34、36號房屋之後門門鎖應有上鎖,故而其攜帶該把螺絲起子是作為撬開門鎖之用,否則其又何必攜帶該把螺絲起子徒增累贅,綜上,被告乙○○應係以該把螺絲起子撬開34、36號房屋後門之門鎖而侵入屋內,至為明顯,縱若被告乙○○以該把螺絲起子撬開門鎖時發出聲響,惟該處距離被害人之房間,仍有一段距離,被害人未必能聞及,且後門時有火車經過,亦或能掩飾被告乙○○以該把螺絲起子撬開門鎖之聲響,是以被告乙○○辯稱未以該把螺絲起子撬開34、36號鋁製後門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放火之前,見屋內無燈光,且伊妻舅許正傑之車子不在,乃誤以為屋內無人,放火只是想嚇唬其妻丁○○而已,放火後,固有聽見女人呼叫聲,卻已來不及,若早知道他們在裡面,就不會放火,實無殺人犯意云云,因而,本件癥結在於被告在縱火之時,有無使屋內之人死亡之犯意?惟查:
(一)被害人即兒童許OO、許OO、許OO三人因本件火災,致許OO因全身百分之90極度燒傷死亡,許OO、許OO均因吸入過量濃煙,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等情,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相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0頁、第25頁至第48頁)可稽,而火災發生時,同住2樓之戊○○、己○○、3樓之庚○○、兒童許OO(00年0月0日生)、許OO(00年0月0日生,以上2人均為死者堂兄妹)則因己○○立即呼救,僅遭燒傷及骨折等傷(詳情如附表2所示),亦有渠等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9至63頁),另居住於4樓之丙○○(死者之姑姑)及夫黃堅聞見濃煙,抱子兒童黃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行從4樓逃生,復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前審結證屬實(偵查卷第35、36頁,本院更三審卷第144頁),並有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更三審卷第154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證稱:被告經常去伊家,亦知伊家中住有幾人,伊家不曾沒有人在家等語(本院上訴卷75頁)己○○證稱:「(問:案發前,你們家人與被告是否很熟?)很熟,他常來我家,我們家中的情形他都知道,我們睡何房間等他都知道。」「(問:自農曆過完年到案發前,被告去過你家幾次?)有好幾次,過年他有來我家,大約有四、五次,都有上我二樓的家,他會去跟我小孩玩。」(同上卷78頁)庚○○亦指證:「(問:被告上過你們三樓的家?)有,他知道我們家的房間情形,過年他還到我家賭博,他都是在二樓睡覺。」「(問:被告從過年後到過那裡幾次?)四、五次有吧。」「(問:案發前最近一年被告有無住在該處?)有,他都住在二樓,睡客廳,大約有七、八次。」「(問:被告自過年後到你家四、五次作何事?)他會來我家看看走走。」「(問:被告過年有無賭博?)有,他與我先生玩十三支。」(同上卷81、82頁),被告亦不否認上情,足見被告對於其妻娘家生活住居情形甚為了解。
(三)據證人己○○證稱:伊先生只有在假日之時帶伊及小孩出去玩,且在外過夜之機率甚小,因為小孩隔天要上課等語(同上卷77、78頁),庚○○亦稱:伊家並無外出旅行之計畫等語(同上卷82頁),抑且,被告乙○○陳稱:「(問:放火後聽到有人喊叫為何未施救?)那時我很緊張,他們對面尚有人還沒睡,我是有聽到有人喊救命,但我沒想那麼多」(本院更(一)審卷第32頁),且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更直承:「放火當時我知道一樓到四樓之中有人。當時我看二樓住戶許OO的車子不在,我就想說二樓沒有人,34、36號二棟是連通且互通共用一個樓梯。我丈母娘(即戊○○)還有許正傑他們夫妻一家人住在二樓,共有三個大人,三個小孩,三樓住二個大人,住妻弟許正宗他們夫妻還有四個小孩,四樓住我前妻的三姐丙○○一家人,裡面二個大人、一個小孩,一層樓一家人,一層樓有二戶共通」等語(本院更三審卷第60頁),參以本件事發之日為星期三,並非例假日,被告放火之時正值凌晨三時許,係屬在家睡覺、絕少外出活動之際,足見被告所辯伊不知該屋內有人,以為全家已經出門云云,無非飾詞狡卸,實無可採。縱然當時屋內僅有小夜燈,但仍可清楚看見燈光,亦經己○○供明在卷(同上卷77頁),被告乙○○既已進入屋內潑灑汽油,已見前述,所辯自外看不見燈光云云,亦不符常情事理。何況既已進入屋內,如無殺人犯意,何以不稍事探看屋內究竟有無人員?實難自圓其說!
(四)被告乙○○自警詢、偵查,迄歷審中,均堅稱與妻感情勃豀,其妻不但將伊車開走、離家,且訴諸法院,又叫人打伊等語,足見對於其妻存有諸多怨恨。被告早先即多次打電話至其妻娘家,出言恐嚇,要對該娘家不利,本件事發前約三星期,其岳母戊○○曾前往被告住處之臺中找被告,被告聲稱伊很不甘願,因車子是伊僅有之財產,伊妻竟將車開走等語,已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案(相驗卷7頁反面),在原審更進一步指稱:案發前,被告本人曾說要買槍來對付人,只是沒說要對付誰等語(原審卷46頁),雖該被害人不在意,而未心生畏怖,但已見被告有遷怒其妻丁○○娘家人之情形,參以另被害人許正宗指述:「…我四姐夫乙○○,…因為我四姐丁○○曾經與我四姐夫吵(打)架而離家出走,有打電話來家中說:你家要如何死,都不知道。」(偵卷26頁)益見被告放話加害其妻娘家,存有置人於死地之動機,堪以認定。
(五)衡以被告既事先囑咐其子深夜外出至超商購物,以取得統一發票,製造其不在火場之證明,又預先準備加油桶、手套及起子,且向人借車,央人代為駕駛,有如前述,可見計畫週詳,並非臨時起意、倉促作為。被告既選擇使用汽油方式為之,而汽油一經點燃,火勢一起必釀巨災,且該34、36號為整棟4樓互通建築公寓,1樓為經營機車行,2至4樓供住家使用,各樓層相互貫通,共用同1座寬約84公分之樓梯,亦據本院前審勘驗現場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更三審卷第41、83頁),火災之際極會造成屋內人員逃生不易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乃竟在屋內四處潑灑汽油,連在逃生關鍵位置之樓梯口處亦不放過,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徵,足見下手狠毒,確有置屋內人於死地之決意,否則不會斷其逃生之門路!
(六)另據不知內情之張簡裕益供稱:「我是根據他(按指被告)帶路開到鶯歌,再開到一個鐵路旁的天橋下,他說他要去找一個朋友,五、六分鐘他回來,就帶我去吃早餐,吃完早餐我們又回到天橋下,他又叫我到該處等,他要去找朋友講話,過完了五、六分鐘,他又回車上,他載我繞了一圈,在一個加油站附近,跟我說叫我等一下車子停在該處,並且叫我載他到天橋下,他下車之後,我就把車子開到天橋下等他,過了約半個鐘頭他才回來。」(偵卷152頁反面)而據被告供稱:「我朋友張簡裕益開車載我,到了我太太娘家之後,我就在附近下車,走到我太太娘家時,我又後悔,不想放火,又走回車上。但回到車上,我越想越氣,就又走回我太太的娘家,繞到房屋後方,從後門進入屋內,將汽油潑在樓梯間附近,再用打火機點火,我就逕自逃逸。」(偵卷148 頁)足見被告放火之前,曾經一度踟躑猶豫,顯然了解下手之後,必然一發不可收拾、結果甚為嚴重,則其在內心掙扎之餘,仍憤而縱火,可見恨意已深,殺意堅決,絕非僅是嚇唬其妻而已,所辯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要屬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另34、36號房屋為整棟4樓互通建築公寓,1樓為經營機車行,2至4樓供住家使用,各樓層相互貫通,共用同1座寬約84公分之樓梯,本件火災後,該2樓的大理石地磚均已損壞,樓地板鋼筋裸露暴開,水泥脫落,樓層板拱起,3、4樓遭燻黑,嗣後整修時,樓地板結構就重新灌漿等情,經本院前審勘驗在卷,並經證人許正宗結證屬實(本院更三審卷第41、62頁),且有前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原審卷66至134頁)、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偵卷161至272頁,本院更三審卷外放證物袋,內附火場照片及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足資佐證,亦堪認上開34、36號房屋2樓已達燒燬之程度,至為明顯。
(八)綜上所述,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事先預謀之程度、放火使用之材質、放火之位置、事後不救援之態度,明知上址2至4樓有包括兒童在內之人居住(本院更三卷第60頁),對於縱火會使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當知之甚詳,仍然潑灑汽油點火引起火災,被告有殺死許雅鈺、許庭維、許淑慧、戊○○、己○○、庚○○、許宇宏、許靜瑜、丙○○、黃堅、黃鈺祥等11人(劉進雄之死亡則非其可預見)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甚明,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為本件行為時已成年,核被告乙○○放火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其加害被害人許雅鈺、許庭維、許淑慧之行為,因該3位被害人分別係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案可稽,均為兒童,應成92年5月28日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此部分原屬兒童福利法所規定,於被告行為後,與少年福利法合併定為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新法)、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兒童(既遂)罪。又其加害許OO、許OO、黃OO之行為,因其3人分別為87年8月5日、84年8月3日、00年0月00日出生之兒童,有該3人之基本資料存卷可憑,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亦如前述)、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兒童未遂罪。另其加害戊○○、己○○、庚○○、丙○○(改名為許OO)、黃O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以一放火行為而燒燬有人住居之住宅與加害其內之人員死亡或未至死亡結果,係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及個人生命之多數法益,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最重之殺兒童(既遂)罪處斷,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就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因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殺人未遂(即戊○○、己○○、庚○○、丙○○(改名為許芳萍)、黃
O、黃OO、許OO、許OO)之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㈠認被告係利用34、36號房屋後門未上鎖而侵入,而非持該把螺絲起子撬啟門鎖進入,事實之認定與卷內事證不符。㈡認被告乙○○係有放火及殺人二行為,成立牽連犯,要與實際上係一行為而觸犯放火及殺人既、未遂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觀念上混淆之情。㈢就與被告被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被害人丙○○(改名為許OO)、黃O、兒童黃OO部分所犯殺人未遂部分,未予審理,亦有疏漏。㈣就另遭火燒死之劉OO部分,認被告應亦負殺人既遂罪責,尚嫌未洽(此部分理由詳見後述)。㈤未比較新、舊法規定,仍適用兒童福利法之舊規定,適用法則自有違誤。被告猶執前詞,空言否認有殺人故意,提起上訴,雖不能認為有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尚難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夫妻感情不睦,竟遷怒妻之娘家,出以縝密計畫,利用不知情子女製造不在場證明,又向友人借車,央請他人代為開車,頗具智慧,放火燒屋殺人,手段兇殘,造成多人死傷,實害慘重,犯後狡辯無意殺人,未見悔意,本院衡酌再三,認其確有泯滅良心、惡性至重,罪無可逭之情,允宜使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以慰被害人情感,並昭社會炯戒,爰諭知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汽油桶、手套、打火機及供撬門所用之螺絲起子,均屬被告所有,其中,汽油桶業經燒燬,螺絲起子留於陳俊智車上,手套業經被告邊跑邊丟在案發現場,打火機則丟在不詳處所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案(更三審卷第145頁),除汽油桶已經銷燬滅失,勿庸諭知沒收外,其餘螺絲起子、手套、打火機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七、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之上開放火行為,致住居於火場對面之劉OO因進入救人而遭燒傷、一氣化碳中毒死亡,認此部分被告亦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云云。公訴人所憑論據係劉OO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文書;訊之被告則堅稱伊無殺人故意。按刑法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換言之,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參照),本件劉OO之所以死亡,乃係因自己為救人而進入火場,並非因被告之放火而直接燒死,為起訴書所載明,可見其間尚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被告乙○○所能預見,自難令被告就此負刑責。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允宜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73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2:
┌──┬───┬──────────────────┬─────────┐│編號│姓 名│傷 勢│備 註│├──┼───┼──────────────────┼─────────┤│ 1 │戊○○│臉部二度燙傷,占體長面積百分之二。 │ ││ │ │併吸入性灼傷。 │ │├──┼───┼──────────────────┼─────────┤│ 2 │己○○│右側肱骨頸骨折。 │不堪腳部受火燒傷而││ │ │右側鷹嘴突骨折。 │跳傷 ││ │ │雙下肢深二度燙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百│ ││ │ │ 分之八。併吸入性灼傷。 │ │├──┼───┼──────────────────┼─────────┤│ 3 │庚○○│吸入性灼傷。 │ │├──┼───┼──────────────────┼─────────┤│ 4 │許OO│四肢淺二度燒傷。 │ │├──┼───┼──────────────────┼─────────┤│ 5 │許OO│四肢燒傷(淺二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