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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更(四)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2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8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658號、第846號、第89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附表一編號二、三、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

十九、廿一、廿二、廿三之取樣藥品、附表一編號廿六之行李袋均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附表二之取樣藥品及附表三編號三、四之行李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仁貴(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同仁福利促進委員會(下簡稱民航局福委會)所僱用,派在該會所屬中正國際航空站場行李寄存倉庫(保稅倉庫)工作之服務員;而丙○○、黃成康、鍾淼明(均經判決確定)為電梯承攬商享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享福公司)派駐中正國際航空站(下簡稱航空站),保養維修該航空站、航站大廈、航空科學館電梯設備之技術人員,均配有航空站之工作證,得進出管制區。丙○○因職務關係,得知旅客寄存在上開倉庫之行李,係採憑證(行李提單)提取制度,而其工作範圍之電梯機房,適坐落在管制區內,倘利用其可進入管制區,並透過倉庫服務員之配合,即可替貨主領取寄存之行李,經由電梯之減壓風口運出管制區,以規避檢查。丙○○乃於民國(下同)83年間,分別向自國外批購商品返台販售之商人(俗稱單幫客)即陳敏良(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甲○○等人表示,只須支付低於應課關稅之金錢,即可透過管道,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運出管制區,陳敏良、乙○○父子及甲○○認有利可圖,均予應允。(另在臺北市○○街販賣香菇之商人陳重瑞『業經判決確定』,專向不詳姓名之單幫客收購寄存在保稅倉庫之韓國香菇提貨單,再將提貨單交予甲○○利用管道私運進口,此部分懲治走私條例第8條第1項已廢止刑罰,如後述)。丙○○獲得前揭人員應允後,隨即找李仁貴、黃成康、鍾淼明謀議將藥品(及應稅物品,此部分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已廢止刑罰)已運出管制區之方法;並分別與陳敏良、乙○○父子及甲○○約定如何計算報酬。陳敏良、乙○○部分:藥品每公斤為新臺幣(下同)160元(另有應稅物品部分CD每公斤300元、香菸每條為50元)。甲○○部分:藥品每公斤為130元(另有應稅物品香菇每公斤為300元、香菸每條為40元)。

二、陳敏良及乙○○及父子、甲○○與李仁貴、丙○○、黃成康、鍾淼明等人均明知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不得輸入,李仁貴、丙○○、黃成康、鍾淼明竟分別與陳敏良、乙○○及甲○○、陳重瑞,各基於共同擅自輸入未經核准藥品之概括犯意(其中陳重瑞僅就私運香菇進口為常業部分有共同之犯意)(另渠等雖另共同有基於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應稅物品進口為常業犯行部分,惟懲治走私條例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8條之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應稅物品進口為常業犯之處罰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於行為後已廢止刑罰,如後述)乙○○與已判決確定之陳敏良自83年5月間起,甲○○自83年8、9月間起,分別由乙○○、陳敏良、甲○○將從國外攜回,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含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洋菸、應稅物品CD、香菇等物品),存入保稅倉庫,再將各該提貨單,及陳重瑞向不詳姓名單幫客收購之香菇提貨單交予丙○○,由丙○○待李仁貴值班時,將提貨單交予李仁貴,將該物品暫置於中正航空大廈地下室南、北兩側編號第

15 、14電梯之機房(位於管制區)內,繼由黃成康、鍾淼明駕駛享福公司牌照號碼EB─6150號工務車,至上述電梯機房將貨物取出,載往航空站地下室南側編號第2、3、4、5電梯機房(位於管制區內),再由鍾淼明將該等物品經爬梯搬至機房高台,拆散置於上揭編號2、3、4、5號電梯減壓風口旁(減壓風口與非管制區之電梯坑底相通),丙○○、黃成康則走出管制區,繞往在管制區外之2號電梯(但緊鄰第2、3、4、5號電梯機房),將該電梯固定在3樓使呈故障狀,再折返1樓,以鐵絲製成之開門器,將2號電梯門打開,再由黃成康或丙○○跳入電梯坑底,鍾淼明則將電梯機房高台上拆散之貨品,自減壓風口傳遞至2號電梯坑底,交由黃成康或丙○○輪流承接打包,將完工前,丙○○即通知貨主並將貨主帶往2號電梯,迨完成打包後,黃成康或丙○○始將該貨置於2號電梯坑底旁之橫樑平台上,由鍾淼明走出管制區,把固定在3樓之2號電梯打開,以手動方式降至1樓,黃成康與鍾淼明2人,隨後再將該置於橫樑平台上之物品,搬至2號電梯之車廂頂,旋利用電梯上方之逃生孔送至電梯間內。另一方面,丙○○則聯絡陳敏良、乙○○、甲○○前來取貨,並於取得貨物後,依約定給付酬勞,每次約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使陳敏良、乙○○、甲○○得以將該藥品輸入(另甲○○攜出香菇後,陳重瑞即駕車前往中正國際機場,將香菇載返臺北市○○街○段○○○號販售牟利)。甲○○共私運進口約10餘次,乙○○與乙○○共走私進口30次;李仁貴、丙○○、黃成康及鍾淼明先後獲得酬勞,每人約10餘萬元(含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應稅物品部分)。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循線查獲,於84年1月14日在基隆市○○區○○路○○巷2之1號陳敏良、乙○○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及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應稅物品)及2人所有供擅自輸入之藥品進口所用之行李袋17個(扣押物清單誤載為甲○○所有);另在臺北市○○街○段○○○號查獲陳重瑞所有,經私運進口如附表4所示之香菇。又於享福公司在中正機場之辦公室查獲甲○○私運、輸入後,交付給丙○○待領之提貨單27張,經調查員持上開提貨單至保稅倉庫提領,計起出如附表2、3所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未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應稅物品,及甲○○所有供擅自輸入之藥品進口所用之行李袋4個(扣押物清單誤載為乙○○所有),暨在第14、第15號電梯機房查獲甲○○所有供擅自輸入之藥品進口所用之行李袋23個。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九之3之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以及同法第158條之3:「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92年2月6日始經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依同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案係於84年3月3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3月31日桃檢偕義字第0065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及本院於歷次更審前審理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本案共同被告乙○○、甲○○及李仁貴、陳敏良、丙○○、黃成康、鍾淼明、陳重瑞等人,先後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歷次更審時之陳述,業經原審、本院分別於上揭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之調查及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同時詢問被告之意見,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等規定之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1號、第1221號、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乙○○、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李仁貴、陳敏良、丙○○、黃成康、鍾淼明、陳重瑞等人所為之陳述及被告乙○○、甲○○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於本審中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本院本次審理(下稱本

審)中坦承分別自國外攜回如附表1至4所示之藥品(及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洋菸、香菇等物品),存入保稅倉庫,並將提貨單交予丙○○,由被告李仁貴及丙○○等人以右揭方式提領出關,以逃避應繳付之關稅等事實不諱(本審卷第39頁反面),同案共同被李仁貴、丙○○、黃成康及鍾淼明等人亦供承有於右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將甲○○、乙○○及陳敏良等人分別自國外攜回,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及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洋菸、應稅物品CD、香菇等物品),而存入保稅倉庫,再持被告甲○○、乙○○、陳敏良等人所交付之該等藥品、物品等之提貨單,經以右開方式私運入境等事實,被告乙○○、甲○○之自白與同案共同被告李仁貴、陳敏良、丙○○、黃成康、鍾淼明、陳重瑞等人所供情節大致相符,惟被告乙○○、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審中為被告等之利益辯稱:渠等所輸入之藥品及物品都是自己要使用的,並不是要拿去賣,且扣案物品中有部分藥品曾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進口,並非禁藥,部分藥品包裝上雖未印有輸入許可證號,然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藥品即係禁藥。

二、本院經查:㈠⑴被告乙○○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及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均供稱:

伊自83年5月間起即開始託丙○○運出貨品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及本院更三審卷第36頁),並參酌同案被告鍾淼明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供稱:該航空站地下室南側編號第2、3、4、5號電梯機房門原在管制區外,修改為在管制區內後才利用此電梯管道去運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另證人即航空站雇員胡四村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航站內編號2、3、4、5號電梯機房門原在管制區外之圓山餐廳內,因維修不便,於83年4月16日改裝機房門在行李寄存倉庫管制區內,83年5月2日完工等語(見原審第243頁),並參酌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伊與李仁貴他們一起包庇乙○○及陳敏良私運物品(含藥品)每月3次,共約30次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658號偵查卷第51頁正面),被告乙○○於本院本審中復供稱:並非每次出國均會攜帶物品返國等語(本院本審卷第39頁反面),而依本案係於84年1月14日始經桃園縣調查站調查人員循線查獲被告陳敏良及乙○○,並依證人胡四村上揭所述,是本件被告乙○○應係自83年5月間起自國外私運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品、管制物品等物入境,而依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乙○○及陳敏良私運物品部分共約30次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58號偵查卷第53頁背面),並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1年2月5日境信昌字第0910004762號、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乙○○與其父陳敏良出入境紀錄表所示(見本院更(二)卷第25頁至第40頁),同案共同被告陳敏良自83年至84年1月14日止,共出國75次,而被告乙○○自83年5月間起至84年1月14日止,共出國63次,渠等出入境地點並集中在日本、香港、琉球等地,是依同案被告丙○○所述及被告乙○○、陳敏良二人上揭入出境資料,被告乙○○及其父陳敏良共同自國外私運藥品、管制物品等物入境之次數先後應有30次之多,被告乙○○曾辯稱先後僅私運物品3、4次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其父即共同被告陳敏良亦陳稱僅私運物品3、4次云云核屬迴護推卸之詞,均殊無足採;至共同被告李仁貴、鍾淼明、丙○○、黃成康於偵查中雖供稱:自82年6、7月間起,或稱自83年初起私運云云,惟此時上述編號2、3、4、5號電梯機房門仍在管制區外,復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李仁貴等人曾以其他方法輸入物品,且共同被告李仁貴、丙○○、黃成康、乙○○等人嗣又改稱係自83年6、7月間起云云,此非無可能係渠等時間記憶不清所致,核非事實,均不足採,則同案被告黃成康於84年1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私運物品約有6個月時間云云(見同上偵字第6658號偵查卷第38頁),亦非屬實,殊無足採。

⑵另依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固規定旅客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

非屬禁藥,惟依行政院衛生署84年7月18日衛署食字第84017765號函,該自用藥品以12瓶,總數不超過1200粒為限,然得不屬禁藥者,以旅客攜帶自用為限,如超越自用之目的,意在販賣者,縱數量少於12瓶或1200粒,仍屬禁藥(參照法務部84年9月5日法84檢21108函),查本件被告乙○○及共同被告陳敏良共同自83年5月間至84年1月間止,先後各出入境達6、70餘次之多,甚且有1個月出境達10次之多,若僅係為自用,則攜帶上揭規定之數量即足敷使用,並隨身攜帶入境即可,又何須為逃避關稅而將之寄存於保稅倉庫,再行花費金額委由他人提領出關,而被告乙○○及共同被告陳敏良於84年1月14日,即為桃園縣調查站調查人員在渠上揭住處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未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洋菸等物品,其中藥品種類即達約20種,而除新露露A錠僅為12包,其餘藥品數量則多達20瓶、50瓶至200瓶、650包不等,僅以此藥品數量,實難認渠等攜入附表一所示藥品僅係供自用,如此數量又豈能謂僅供己吸用而已,是被告乙○○與其父陳敏良共同自國外所攜入之藥品(含香菸及CD)當非僅係供己使用,可勘認定,至被告乙○○與其父陳敏良於上揭時間出境超過30次以外之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每次出境均有私帶禁藥進口之情事,本證據裁判之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僅因有被告乙○○及共同被告陳敏良有多次出國之紀錄即推論渠二人必有共同輸入禁藥之犯行。至共同被告陳敏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未走私,僅曾經託海關人員幫忙帶一些日用品進來,伊雖知乙○○私運貨品入境,但伊有勸阻云云,惟共同被告陳敏良於偵查中及本院更三審審理時供承有將提貨單交給同案被告丙○○將貨品私運進口之犯行(見同上偵字第658號偵查卷第77頁至78頁、本院更(三)審第36、5

7、65頁),雖其所述時間與同案被告丙○○等人所述不符,然非無因歷時已久記憶不清所致,且依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賄款(指酬勞)及單子(指提貨單)有時是乙○○給伊,有時是他爸爸(指陳敏良)交給伊,乙○○的爸爸曾來(指至電梯內接私運貨品),也有拿賄款來及至中正航站拿過貨品一至二次,一萬元左右等語(見同上偵字65 8號偵查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原審卷第68頁、第180頁),被告乙○○於偵查時亦供稱:錢(指給付丙○○等人之酬勞)有時是伊或伊爸爸陳敏良拿的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58號偵查卷第53頁),是共同被告陳敏良於原審所辯未參與私運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㈡被告甲○○供承自83年9月間,將其自國外攜入之藥品(含

香菸及香菇)寄存於保稅倉庫,為逃避應繳之關稅,再委由被告李仁貴及丙○○等人以右述方式提領出關等事實,此並據同案共同被告李仁貴供承在卷,而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時亦供稱:伊自83年8、9月間起受甲○○委託私運物品入境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58號偵查卷第53頁背面),並有丙○○出具之自白書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字第658號偵查卷第34頁正面),又依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甲○○私運物品約10餘次(見同上偵字第658號偵查卷第53頁背面),而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1年2月5日境信昌字第0910004764號函檢附之甲○○出入境紀錄表所示(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2頁及第26頁),被告甲○○自83年8、9月間起至84年1月14日止共45次(8月5次、9月8次、10月7次、11月10次、12月10次,1月14天有5次),地點並集中在香港、東京二地,是依同案被告丙○○所述及被告甲○○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甲○○自國外私運藥品入境之次數先後應達10餘次,至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先後出入境達45五次之多,若為購買藥品供自用,每次入境攜帶規定之數量即足敷使用,又何須為逃避關稅而將之寄存於保稅倉庫,再行花費金額委由他人提領出關,實違常理,且查被告甲○○僅於84年1月14日為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循線即查獲之如附表2、3所示藥品、香菸等物品,其中護肝片多達100瓶,而腦血康口服液亦高達120盒(另蜂牌香菸及香菇亦分別多達390包、17袋),以如此之數量顯難認僅係供己自用而已,被告甲○○所自國外攜入之藥品(與香菸及香菇亦同)亦非僅係供己自用,而係販賣之用,至為明顯。至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出境超過10餘次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每次出境均有私帶禁藥之情事,本證據裁判之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僅因被告甲○○有多次出國之紀錄即推論被告甲○○每次入境必有擅自輸入藥品等之犯行。

㈢同案共同被告李仁貴、丙○○、黃成康、鍾淼明於右揭時地

,將被告甲○○、乙○○與其父陳敏良(共同)等人分別自國外攜回,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一併與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洋菸、應稅物品CD、香菇等)存入保稅倉庫之物品,以右開方式擅自輸入私運入境,因而從中獲取報酬。至所獲取之報酬,共同被告李仁貴於本院更三審中雖指稱先後僅有獲得10萬元報酬云云,共同被告李仁貴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供承:伊幫丙○○提領貨物所獲取之酬勞總計約10餘萬元,伊與丙○○、黃成康、鍾淼明等人均有朋分酬勞,每人分到約17、8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58號偵查卷第26頁正面、第140頁正面),而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時亦供稱:每次私運物品的報酬由伊收取後,再四人(指丙○○、李仁貴、黃成康、鍾淼明)平均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58偵查卷第31頁背面、第51頁正面),同案被告黃成康於偵查時供稱:丙○○拿到報酬後,當天數完金額,四人就平分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58號偵查卷第57頁正面),另同案被告鍾淼明於偵查時供稱:有時李仁貴值班,伊剛好要上去就由伊將錢交給李仁貴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58號偵查卷第54頁背面),且依被告甲○○於本院更三審審理中供稱:伊與丙○○約定,替伊提領藥品每公斤130元、香菇每公斤300元及香菸每條40元等語,被告乙○○於本院更三審審理中亦供稱:

伊與丙○○約定,替伊提領藥品每公斤160元及香菸每條50元等語(同見本院更三審卷第36頁),而本件共同被告李仁貴、丙○○等人為被告乙○○與其父陳敏良及甲○○私運物品進口而收取報酬總計40餘次,其間歷時近10月,衡情本難明確記憶收取報酬之數目,是以共同被告李仁貴、丙○○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所供先後所得共計10餘萬元等語較為可採,,共同被告李仁貴、丙○○、黃成康、鍾淼明等人因本件私運物品入境而從中各獲得10餘萬元之報酬,堪予認定。

至被告乙○○最後一次即84年1月8日為私運行為當時,同案被告黃成康雖因出國而未實際參與私運,然黃成康仍分得該次酬勞約8、9千元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黃成康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同上偵字第658號偵查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該次私運行為同案被告黃成康既已分得酬勞,顯亦與被告李仁貴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

㈣按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而言;又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而藥事法及其施行細則修正公布前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2款、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亦同,則藥品是否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仍應視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併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等項,與前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是否相同為斷,非謂藥品一經核准輸入,不問與該輸入許可證查驗登記之內容是否相同,即可逕認嗣後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相同品名之藥品,均非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所指之禁藥,因此,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輸入者,均詳細記載藥品之種類、類別、劑型、製造商名稱、製造廠地址、品名、成分、劑量等內容(見行政院衛生署89年8月30日函所附查詢資料),從而,若進口之藥品與上開核准之內容不合者,即屬禁藥。

⑴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先後將查扣之藥品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結果如下:

1原審法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經該署84年10月26日衛署

藥字第84066628八號函覆(下稱84年函):貴院函囑鑑定之附表所列藥物,除編號6「擦勞滅軟膏」、10「眼藥水」、16「百草丸」及18「面霜」等四種未附藥樣無法鑑定外,其餘藥物及未列表之日本產製「フランセチン、T、散布劑」、「ゼノ─ルチツクE」及「未知名白色粧衣錠(塑膠袋裝散裝」等均未標示藥品許可證字號,應認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43頁)。

2本院前審再度函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經該署85年4月18日衛

署藥字第85020096號函覆(下稱85年函):函詢「擦勞滅軟膏」、「安瑞達膠囊四00國際單位」、「若元錠」、「表飛鳴」等四種輸入藥品,分別經本署核發藥品許可證有案。⒈「擦勞滅軟膏」:①劑型:軟膏劑。②衛署藥輸字第013699號③發證有效日期87/05/13④英文:SALOMETHYL⒉「安瑞達軟膠囊四00國際單位」:①劑型:軟膠囊劑②衛署藥輸字第009996號③發證有效日期88/04/04④英文:MERATINCAPSULES⒊「若元錠」:①劑型:錠劑②衛署藥輸字第007216號③發證有效日期87/06/05④英文:WAKAMOTO STRONG⒋「表飛鳴錠」:①劑型:錠劑②衛署藥輸字第010090號③發證有效日期87/06/19④英文:BIOFERMIN TABLETS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41頁)。

3本院更(一)審復函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經該署89年8月13

日衛署藥字第0890010851號函覆(下稱89年函):有關函請查明本署84年7月20日衛署藥字第84066628號函示之藥品,是否曾由國內其他藥商申請輸入案。經調本署84年7月20日衛署藥字第84066628號函原卷,原桃園地院函詢附表所列藥物(打勾部分),a:除編號6、10、16、18無法鑑定外,

b:餘①編號2「腦新」、②編號3「撒隆巴斯及大正感冒藥」、③編號8「撒隆巴斯貼布」、④編號9「百草丸」、⑤編號12及13「新露露A錠」、⑥編號14「合利他命F」、⑦編號17「便秘藥」、⑧編號19「小護士藥膏」、⑨編號20「中將湯」、⑩編號21「胃乳片」、⑪編號22「LIFE」、⑫編號27「雄精大補丸」、⑬編號28「青龍膏」、⑭編號29「梁培基止咳丸」、⑮編號30「青春寶抗衰老片」、⑯編號31「護肝丸」、⑰編號32「腦血康口服液」等18項藥品,查本署藥品許可證電腦資料,均未曾核准上述18項藥品之輸入許可證。c:至於編號11「表飛鳴胃腸藥」(顆粒),本署曾核准「內衛藥輸字第00三四四八號」、「衛署藥輸字第一四0一二號」二張散劑之藥品(許可證持有為台灣武田藥品公司)惟該二張輸入許可證已分別於74年9月10日及82年7月16日公告註銷。d:編號23「若元錠」本署曾核准「衛署藥輸第007216號」之藥品(許可證持有為大法貿易公司)。e:編號15「維他命E」其英文品名為「Juvelux」,查本署曾核准「衛署藥輸字第13048號」(許可證持有為祐達公司,惟該許可證已於77年3月25日公告註銷),「衛署藥輸字第16353號」及「衛署藥輸字第22363號」(許可證持有者均衛采製藥公司),相關輸入藥品許可證資料如附件。

f:上述編號11、15、23等三項藥品除非其能證明與本署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藥品許可證相同,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得不屬禁藥外,其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之禁藥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62頁)。

4本院更(一)審再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經該署90年7月5

日衛署藥字第0900042704號函覆(下稱90年函):⑴查本署藥品許可證電腦資料,品名為「合利他命F」之輸入藥品許可證僅內衛藥輸字第447號,惟該許可證為原料藥之許可證(該許可證因原申請商願向本署申請撤銷,本署業於74年7月13日公告註銷),至藥品製劑之許可證,本署僅曾核准製造之藥品許可證,未曾核准輸入之製劑許可證。⑵另查品名為「中將湯」之輸入藥品許可證,本署曾核准衛署藥輸字第13518號,本署依藥事法第39條核准之藥品,並應依同法第75條,於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依核准開載規定之事項。案內藥品除非其能證明與本署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藥品許可證相同(含品名、成分含量、國外製造廠等),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始得不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等語(見本院更(一)審第151頁)。

5本院更(二)審復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本次鑑定,本院

將存放於贓證物庫內如扣押物品清單內之整箱扣押物調出,因時過境遷,箱內業已生蟲,打開封箱,蟲隻四逸,狀甚恐怖,原封不動再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逐一清查檢視鑑定,經該署拆封鑑定,發現扣押物清單所載數量與該署實際點收之數量均不相符,另部分藥品亦與該署點收者有所不符,本件應依行政院衛生署實際點收者為準,附此敘明),經該署依送鑑物品實際檢視、鑑定後,於91年8月14日衛署藥字第0910050876號函及附件覆本院(下稱91年函):查案內所附檢體,編號8「撒隆巴斯貼布」、編號9「百草丸」、編號11「表飛鳴胃腸藥」、編號12「新ㄦㄦ─A錠」、編號14「合利他命F」、編號15「維他命E」、編號19「小護士藥膏」、編號22「StrongLife」、編號27「雄精大補丸」、編號28「青龍膏」、編號29「梁培基止咳丸」、編號30「青春寶抗衰老片」、編號32「腦血康口服液」等藥品,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之禁藥;至編號20「中將湯」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得不屬禁藥。另編號2「腦新」、編號3「撒隆巴斯及大正感冒藥」、編號17「便秘藥」、編號31「護肝丸」,因成分不明,無法判斷等語。

6因行政院衛生署91年函覆內容與之前89年函略有出入,被告

等有所疑問,本院前審就被告等之疑問,再請行政院衛生署表示意見,經該署92年2月7日衛署藥字第0910084117號函覆本院(下稱92年函):①編號11「表飛鳴胃腸藥」查本署藥品許可證電腦資料,本署未曾核准相同品名之藥品許可證,故本署89年函說明三所稱該署曾核准「內衛署藥字第003448號(品名為表飛鳴末)」及「衛署藥字第14012號(品名為表飛鳴散)」應屬誤繕,惟本署89年函「上述編號11、15、23等三項藥品除非其能證明與本署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藥品許可證相同(含品名、成分含量、國外製造廠等),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得不屬禁藥外,其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之禁藥」,並未說明編號11非屬禁藥,是以89年函與91年函「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之禁藥」,兩者敘述並無不符,附表一編號11「表飛鳴腸胃藥」應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②編號15「維他命E」,經行政院衛生署89年函「維他命E查其英文品名為Juvelux」之敘述,乃係調閱本署84年10月26日衛署藥字第84066628號函原審卷中,編號15之旁有當時承辦同仁標示「コべラッワス」字樣,經本署查日本處方集資料該藥品之英文品為Juve lux,是以有該署89年函說明三之敘述,惟其並未指出編15為禁藥,另本署91年函編號15「維他命E」之檢體英文品名為「Alinamin EX」,本署未曾核准該藥品,故認屬禁藥。③編號20「中將湯」,查本署藥品許可證電腦資料,本署未曾核准相同品名之藥品許可證,故本署89年函說明二稱未核准該藥品之輸入許可證。另本署91年函稱不屬禁藥,係依據貴院91年函檢附之扣案藥品鑑定答復,該扣案藥品之外標示品名為「中將湯碎片劑」,本署曾核准之相同藥品為衛署藥輸字第013518號,是以該藥品應不屬禁藥。④編號2「腦新」、編號3「撒隆巴斯及大正感冒藥」、編號17「便秘藥」、編號31「護肝片」,查本署未曾核准與該等檢體相同中文品名之藥品許可證,故本署89年函說明二稱未曾核准該藥品之輸入許可證,另該署91年函因法院來函所附檢體外盒無成分標示,故本署91年函說明三敘明「因成分不明,無法判定」。⑤編號23「若元錠」,經查詢本署藥品許可證電腦資料,本署未曾核准相同品名之藥品許可證,而該署89年函提及「衛署藥輸字第007216號」之許可證乃品名為「若元胃腸錠」之藥品,故應屬誤繕,另91年函稱未收到該品,仍依實際點收檢體據實以告。⑥編號13「新ㄦㄦ─A錠」及編號21「胃乳片」,本署89年函說明二稱「未曾核准該藥品之輸入許可證」,係依據84年10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清單上所載藥品品名查詢藥品許可證電腦資料結果,另本署91年函稱未收到該品係指編號十三「新ㄦㄦ─A錠(包)」,乃依實際點收檢體據實以告,惟編號十三「新ㄦㄦ─A錠」本署未曾核准,應屬禁藥。就九十一年函與八十九年函鑑定有出入部分,業經92年函解釋清楚,且91年函係就扣案物實際檢測、鑑定,比89年函更為精準,且89年函有錯誤之處,亦經92年函更正解釋,是以本案扣案物究竟是否為禁藥,自應以經實物檢測鑑定之91年函為準,合先敘明。

⑵茲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84年函、85年函、89年函、90年函、91年函及92年解釋說明函所示:

1附表一編號2「腦新」、編號3「撒隆巴斯及大正感冒藥」、

編號17「便秘藥」、編號31「護肝片」,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電腦資料,該署並未曾核准與該等檢體相同中文品名之藥品許可證,故該署89年函說明二稱未曾核准該藥品之輸入許可證,另該署91年函因法院來函所附檢體外盒無成分標示,故該署91年函說明三敘明「因成分不明,無法判定」,關於此項,本院認為行政院衛生署既未曾核准與該等檢體相同中文品名之藥品許可證,且該等物品之成分不明,故仍認定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

2附表一編號11「表飛鳴腸胃藥」,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

證電腦資料,該署未曾核准相同品名之藥品許可證,故該署89年函說明三所稱該署曾核准「內衛署藥字第003448號(品名為表飛鳴末)」及「衛署藥字第14012號(品名為表飛鳴散)」應屬誤繕,惟該署89年函「上述編號11、15、23等三項藥品除非其能證明與該署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藥品許可證相同(含品名、成分含量、國外製造廠等),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得不屬禁藥外,其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之禁藥」,並未說明編號十一非屬禁藥,是以89年函與91年函「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之禁藥」,兩者敘述並無不符,附表一編號11「表飛鳴腸胃藥」應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表飛鳴」錠,行政院衛生署曾以71年5月20日衛署藥字第010090號函核發輸入許可證在案,有效日期迄至87年6月19日,有該署85年4月18日衛署藥字第8502096號函附卷可佐,本件附表一編號14之「表飛鳴錠」之許可既未經撤銷,自非禁藥云云,惟查:本院前審將整箱扣押物原封不動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實際檢測鑑定,認定附表編號11「表飛鳴腸胃藥」應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足徵扣案之「表飛鳴腸胃藥」與行政院衛生署所核定之「表飛鳴錠」確實有所不同,況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而言;又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及其施行細則修正公布前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2款、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亦同。因此,藥品是否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仍應視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併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等項,與前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是否相同為斷;非謂藥品一經核准輸入,不問與該輸入許可證查驗登記之內容是否相同,即可逕認嗣後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相同品名之藥品,均非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所指之禁藥,是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之藥品,必須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內容相同者,始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認非禁藥外,如其中有一不同,即非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倘有擅自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仍應分別依同法第82條、第83條之規定處罰,由此可知「非謂藥品一經核准輸入,不問與該輸入許可證查驗登記之內容是否相同,即可逕認嗣後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相同品名之藥品,均非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所指之禁藥。」,是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3附表一編號15「維他命E」,依行政院衛生署89年函:「維

他命E查其英文品名為Juvelux」之敘述,乃係調閱該署84年10月26日衛署藥字第84066628號函原審卷中,編號15之旁有當時承辦同仁標示「コべラッワス」字樣,經該署查日本處方集資料該藥品之英文品為「Juvelux」,始有該署91年函附表之說明三之敘述,未指出該編號15為禁藥,惟該署91年函以編號十五「維他命E」之檢體英文品名為「AlinaminEX」,該署並未曾核准該藥品,故認屬禁藥。

4附表一編號23「若元錠」,依行政院衛生署上揭92年函所載

,該署藥品許可證電腦資料未曾核准相同品名之藥品許可證,並以上揭89年函所載編號23「若元錠」本署曾核准「衛署藥輸字第007216號」之藥品係屬誤繕(該實際核准之藥品為「若元胃腸錠」,與本件「若元錠」品名不同),是本件「若元錠」係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

5附表一編號13「新ㄦㄦ─A錠」及編號21「胃乳片」,依行

政院衛生署上揭89年函所載,該署藥品許可證電腦資料未曾核准該等相同品名之藥品許可證,係屬禁藥,至本院前審於91年間再將查扣藥品送行政院衛生署檢驗時,因箱內業已生蟲,經該署拆封鑑定,發現扣押物清單所載數量與該署實際點收之數量不相符,而就實際點收之檢體檢驗,仍認編號13「新ㄦㄦ─A錠」未曾核准,係屬禁藥。

6附表一編號20「中將湯碎片劑」,依行政院衛生署上揭85年

函、89年函、90年函、91年函所載,該扣案外標示品名為「中將湯碎片劑」之藥品,該署前曾以衛署藥輸字第013518號核准輸入,而認該藥品應不屬禁藥,並有藥品說明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127頁),至行政院衛生署上揭92年函雖載稱:編號20「中將湯」,該署未曾核准相同品名之藥品許可證,惟係藥品品名之誤繕,是本件「中將湯碎片劑」非屬禁藥,而屬應稅物品而已。

7附表一編號6「擦勞滅藥膏」、編號7「面霜」、編號10「眼

藥水」、編號16「百草丸」等物品,經原審法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檢驗結果,依上揭該署84年函所載:「擦勞滅藥膏」、「眼藥水」、「百草丸」、「面霜」因未附藥樣,無法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43頁),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雖以﹕

「擦勞滅藥膏」、「眼藥水」、「百草丸」歸列稅則屬「醫藥製劑」項,面霜則歸列「美容化妝品及保養皮膚用品(藥品除外),包括防曬及防止皮膚黑用品,指甲用化妝品」項下,並稱「本局銷藥項下之銷燬貨物,係包括衛生單位主管之藥品及化妝品等項」等語(見本院更(二)卷,財政部臺北關稅局89年10月12日北普法字第89106145號函),惟臺北關稅局對緝獲之物品,僅依包裝是否完整、標示是否清楚即據以認定其貨名,並未經鑑定(見本院更(一)卷,財政部臺北關稅局89年8月30日北普法字第89105065號函),則該局並非藥品之主管機關,僅依物品包裝是否完整、標示是否清楚,未經鑑定即據以認定係藥品,尚嫌率斷,況會同銷燬前開物品之桃園縣衛生局已明認面霜應屬化妝品,並稱:百草丸屬性不明(見本院更(一)卷,桃園縣衛生局89年10月6日88桃衛四字第8921118號函),且上開送鑑物品既已銷燬(見本院更(一)卷,財政部臺北關稅局87年8月18日北普緝字第87104695號函)而無從再送鑑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擦勞滅藥膏」、編號7「面霜」、編號10「眼藥水」、編號16「百草丸」等物品是否確係「藥品」,甚或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禁藥」,本於證據裁判原則、罪疑唯輕之原則,自不能於無任何積極證據下逕認係藥品或禁藥,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依上所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8、9、11至15、17、19、21至23 、附表二所示之藥品,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禁藥,至附表一編號6、7、10及16均非屬藥品,暨附表一編號20「中將湯碎片劑」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相同藥品在案,並非屬禁藥,是附表一編號6、7、10、16、20應僅屬應稅物品,堪予認定。

㈤至被告等雖以扣案藥品中雖未標示輸入許可字號,然該等藥

品均係自國外帶回,自不可能有該等標示;而是否為禁藥,並非以外包裝有無該等標示為判斷標準,而係應究明是否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亦即雖未標示輸入許可證字號,若該等藥品確曾核發輸入藥品許可證,仍非禁藥云云為辯,惟扣案藥品已經送請衛生主管機關鑑定,並經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法審認後,認該等藥品未經核准輸入,縱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種(編號9及16)「百草丸」,附表一編號16未經送藥樣(海關扣案物清單稱「15包」,單位為「包」,該扣案物嗣經海關依法沒入銷毀而無從再送鑑定,已如前述),衛生署未作成鑑定,但另附表一編號9附送藥樣者,衛生署鑑定係未經許可輸入者,即可說明衛生署並非僅依外包裝上有無記載輸入許可證號作為唯一鑑別之標準,又如附表一編號14之「合利他命F」,衛生署曾經核發者係原料藥之許可證,至藥品製劑之許可證,該署僅曾核發製造之藥品許可證,未曾核發輸入製劑之許可證,故該等藥品曾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許可,非屬禁藥云云,應係誤會。另共同被告李仁貴雖曾另以「腦新」、「撒隆巴斯」、「大正感冒藥」、「便秘藥」、「小護士藥膏」、「胃乳片」、「青龍膏」等亦曾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云云,並提出電腦查詢資料為證,然徵諸該等資料,關於製造商,多記載國內製造商名稱,與經核准輸入者,應係記載國外製造商者,明顯不同;觀其核准字號亦多記載「衛署藥製」或「衛署成製」,與經核准輸入字號之「衛署藥輸」者,亦不相同(見衛生署89年8 月30日函所附之電腦查詢單,兼有記載「衛署藥輸」字號者,其品名亦不相同),實不能證明共同被告李仁貴所辯之該等藥品曾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至關於禁藥物品之數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點收之扣案藥品數量及品名與扣押清單上所載多有不符,而起訴書附表認定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李仁貴、陳敏良等人輸入及私運進口藥品,其中附表一編號19之禁藥小護士藥膏為512瓶、編號21之禁藥胃乳片為60瓶、編號22之禁藥LIFE為50包、編號20之應稅物品中將湯碎片劑為149包,惟依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查獲證物清單」及臺北關稅局緝案處理組「貨物處理證明單」記載(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更(一)卷第53頁),小護士藥膏應為52瓶、胃乳片應為149包、LIFE應為60瓶、中將湯碎片劑應為80包,起訴書記載容有錯誤。

三、按自國外進口之貨物,除有關稅法第26條所定免稅情形外,均應依法繳稅,此觀關稅法第2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4條規定,關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因之,不論是否為藥品,或是否為禁藥,固均屬「應稅物品」甚明,至於同案共同被告丙○○於偵查時即供稱: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貨主王太太(甲○○)所有,王太太分別於83年12月26日及84年1月11日將前開27件寄存行李之行李提單交給伊,要伊及鍾淼明、黃成康配合李仁貴偷運出來之行李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58號偵查卷第27頁背面),被告甲○○所輸入者為非供自用之禁藥,一經輸入我國國境即已既遂,惟因該等禁藥先寄存於行李寄存倉庫內,再由共同被告李仁貴、鍾淼明、丙○○、黃成康等人未經正常程序領取,使輸入行為全部完成,後四人自係參與輸入行為之一部至明。至於附表二禁藥部分,與上述相同,共同被告李仁貴與同案共同被告鍾淼明、丙○○、黃成康等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既已進入國境仍應就被告乙○○、甲○○之違法輸入既遂罪,負共犯責任。被告甲○○辯護人辯稱:扣押物係檢調人員自行李寄存倉庫取出,非被告甲○○將之運入關站,所為自未達輸入禁藥既遂之程度,而既尚未出關即非走私、輸入云云,均與上開說明不符,自不足採。至同案被告鍾淼明雖另以電梯減壓風口直徑甚小,物品須小於減壓風口之直徑方能自該處送出,因之,凡屬成箱之物品,均非渠等所為云云,惟查:扣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或已經非法取出,重新包裝(見同上偵字第658偵查卷第205頁以下之照片),或尚寄存於倉庫,觀前述私運方法,均先經拆裝再打包,因之,原電梯減壓風口雖已封填(見本院更(一)卷,航空站90年8月14日正站維(90)字第0013417號函),並核附表所示之物均非鉅大,對照被告等自白之私運方法,並無不合常理情形,同案被告鍾淼明所辯有成箱私運情形者,尚非事實。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上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李仁貴、陳敏良、丙○○、黃成康、鍾淼明、陳重瑞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案所示禁藥可資佐證,事證明確,渠等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各節,要屬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詞,殊無足採,被告乙○○及甲○○犯行,應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乙○○、甲○○與共同被告李仁貴、陳敏良、丙○○、黃成康、鍾淼明等人均明知不得輸入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共同被告李仁貴、丙○○等人分別於83年8、9月間起及同年5月間起,將被告甲○○及乙○○與其父陳敏良等人分別自國外攜回,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一併與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洋菸、應稅物品CD、香菇等)存入保稅倉庫之物品,以持被告甲○○、乙○○、陳敏良等人所交付之該等藥品、物品等之提貨單,經以右開方式輸入入境,共同被告李仁貴、丙○○等人因此從中獲得報酬,又被告乙○○、甲○○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先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4 日生效,將該條法定刑由「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再於95年5月30 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但同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則未修正,另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須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被告乙○○、甲○○行為前後之藥事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被告等,核被告甲○○、乙○○輸入禁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甲○○與同案共同被告李仁貴、鍾淼明、丙○○、黃成康間(陳重瑞就輸入禁藥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被告乙○○與同案共同被告陳敏良、李仁貴、鍾淼明、丙○○、黃成康間,就所犯前開之罪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乙○○、甲○○先後多次輸入禁藥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乙○○、甲○○擅自輸入禁藥行為,應認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僅係起訴法條漏未論及,附此敘明。

五、至於公訴意旨以,82年7、8月間起,被告乙○○與同案共同被告李仁貴、陳敏良、丙○○、黃成康、鍾巷淼明等人及被告甲○○與同案共同被告李仁貴、丙○○、黃成康、鍾淼明、陳重瑞等人,各基於共同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下簡稱管制物品)、應稅物品進口(其中陳重瑞僅就私運香菇進口為常業部分有共同之犯意)及禁藥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乙○○與其父陳敏良、甲○○將從國外攜回,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洋菸、應稅物品CD、香菇及禁藥等物品,一併存入保稅倉庫,以前開之手法,私運輸入入境,並均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乙○○、甲○○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8條第1項之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私運應稅物品、禁藥進口為常業罪;經查:㈠按自國外進口之貨物,除有關稅法第26條所定免稅情形外,均應依法繳稅,此觀關稅法第2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4條規定,關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因之,不論是否為藥品,或是否為禁藥,均屬「應稅物品」甚明,被告乙○○、甲○○等私運進口之附表一、三之「洋煙」,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其中蜂牌香煙及七星牌香煙於查獲時每包之完稅價格為11點98元及11點72元(見原審卷第357頁,財政部關稅總局84年10月20日台總局驗00000000號函),合計附表一編號23、24之洋煙之完稅價格為5萬2942元6角(3529×11.98+910×11.72=52942.62),附表三編號1之洋煙之完稅價格為4672元(390×11.98=4672.2),均未逾10萬元之公告數額,應屬懲治走私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另被告乙○○、甲○○逐次私運入境之其餘應稅物品CD、香菇、禁藥等亦無證據證明均已逾10萬元之公告數額。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查本件被告乙○○、甲○○等人明知得將應稅物品運出管制區,同案共同被告李仁貴及丙○○等人分別於83 年8、9月間起及同年5月間起,將被告甲○○及乙○○等人分別自國外攜回,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洋菸、應稅物品CD、香菇、禁藥等存入保稅倉庫之物品,以持被告甲○○、乙○○等人所交付之該等物品等之提貨單,經以右開方式私運入境,同案被告李仁貴、丙○○等人因此從中獲得報酬,被告乙○○與其父陳敏良部分:CD每公斤300元(藥品每公斤為160元、香菸每條為50元,被告甲○○部分:藥品每公斤為130元、香菇每公斤為300元、香菸每條為40元,而與被告甲○○共私運進口約十餘次,與被告乙○○、乙○○共私運進口30多次,於84年1月14日即被查獲如附表1、2、3、4四所示之藥品、洋菸、CD及香菇等物,依此,被告乙○○、甲○○及共同被告李仁貴、陳敏良、丙○○、黃成康、鍾淼明等人為本件犯行時間非短、從中所獲取之利益非少,足見被告乙○○、甲○○等人顯有恃此所得供其生活之資,恃此維生甚明。㈢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乙○○、甲○○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於95年5月30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8條關於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常業罪處罰之規定,被是以告乙○○、甲○○分別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為常業罪之犯行部分,原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乙○○、甲○○被訴輸入禁藥犯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乙○○、甲○○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甲○○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業於於95年5月30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8條關於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常業罪予以處罰之規定,亦即被告乙○○、甲○○犯罪後已廢止此部分刑罰,原審未及比較被告乙○○、甲○○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8條已廢止刑罰之規定,仍予以論罪,自有未洽。㈡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亦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4日生效,又於95年5月30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但同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則未修正,原審未及為被告乙○○、甲○○行為前後藥事法之適用比較,尚有未洽;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6、10、16、18等物品,並非屬禁藥,原審認屬禁藥,同有未洽;㈣被告乙○○輸入如附表一編號19之小護士藥膏應為52瓶、編號21之胃乳片應為149包及編號22之LIFE應為60瓶,原審認小護士藥膏為520瓶、胃乳片為60瓶、LIFE為50包,核非事實,實有未當。㈤同案共同被告李仁貴、丙○○、黃成康、鍾淼明等人係自83年5月間起,始與被告乙○○共同輸入禁藥行為,原審認被告李貴等人早於82年間即為被告乙○○輸入禁藥行為,其認定核與事實不符,同有未當;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關於被告乙○○、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於本審中自白認罪、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影響及於輸入禁藥藥品之管理及關稅之課徵,因而所獲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甲○○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審中均已自白坦承認罪,另被告乙○○尚須扶養患有腦性麻脾、肢障之幼女陳亭秀(00年0月0日生)及高齡91歲之祖母,此有殘障手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被告甲○○除肝炎外,尚須扶養罹患精神分裂病之女兒王偉鵬,亦有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乙○○、甲○○經本件長達10餘年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乙○○、甲○○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

四、十五、十七、十九、廿一、廿二、廿三等藥品均係禁藥,為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陳敏良犯罪所得之物,且為渠等所有另及附表二之藥品亦係禁藥,為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甲○○所有,惟按得由海關沒入之貨物,如經海關為沒入處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諭知(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832解釋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95號判例),查上開附表一編號二、三、八、九、十一、十二、十三、

十四、十五、十七、十九、廿一、廿二、廿三等藥品及附表二之藥品除經原審各取樣一瓶(包、盒)送鑑定,迄尚留存外餘扣案之物品,均已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依法銷毀(見附表一、二及註解欄),是已銷毀之此部分藥品自庸再諭知沒收,其餘上開之取樣藥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一編號廿六之行李袋為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陳敏良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二人所有;附表三編號三、四之行李袋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乙○○、甲○○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乙○○所有附表一其餘之應稅物品,被告甲○○附表三編號一、二、共犯陳重瑞所有附表四之應稅物品,因被告乙○○、甲○○所犯之懲治走私條例第8條第1項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為常業罪部分,已廢止刑罰,惟因與輸入禁藥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云云。此部分主刑之刑罰權既已廢止,則其附隨之從刑,自無獨存之理,不能再為單獨沒收(非違禁物)之宣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例),另被共同告李仁貴、鍾淼明、丙○○、黃成康等人所得報酬,距行為終了迄今已越數年,應已花用已盡,爰不諭知沒收。至扣案之丙○○所有二萬五千元及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其犯罪所得之物或與犯罪有直接關連,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行政院衛生署上揭91年函及92年函中雖以案內藥品檢體中,經檢驗結果,另發現有パべロンゴ─ルド(微粒)、ZENOL TICKE、Kennogan、コべラッワス(Juvelux)及フテンャチンT各乙盒,其中除認コべラッワス(Juvelux)非屬禁藥外,就其餘均認係屬未經核准進口之禁藥,被告乙○○、陳敏良均矢口否認有自國外攜帶此等藥品入境之犯行,而查並未經調查員於被告乙○○及陳敏良上揭住處查獲該等藥品,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658號真查卷第17頁、第18頁),公訴人亦未認定被告乙○○及陳敏良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尚難僅因此部分藥品與被告乙○○及陳敏良私運而寄存保稅倉庫之如附表一所示藥品放置一處,而一併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檢驗,即遽認此部分藥品亦係被告乙○○及陳敏良所私運入境,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同案共同被告李仁貴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航空站福利委員會行李寄存倉庫之櫃台員,負責接受旅客行李之寄存與提領及行李之查驗等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竟與鍾淼明、丙○○及黃成康等人受被告乙○○、甲○○等人之託私運渠等自國外攜入之禁藥、管制物品等物,而從中牟取利益,自82年7、8月間起,即共同私運香菇、西藥、香菸及CD等應稅物品進口,因認被告乙○○、甲○○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行賄罪云云,按貪污治罪條例適用之主體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甲○○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㈠按民航局福委會係民用航空局為促進同仁福利,提高工作熱誠而成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同仁福利促進委員會組織章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以下),共同被告李仁貴為民航局福委會僱用之服務員,並非行政機關之雇員,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84年6月27日人(84)字第08141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27頁),是共同被告李仁貴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堪予認定。至行李寄存倉庫係民航局福委會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7條所設置,屬保稅倉庫性質,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84年6月10日福促(84)字第447號、財政部關稅局84年7月17日北普稽字第84103305號函各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頁、第215頁),又依民航局福委會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本會得於各國際機場設置行李寄存倉庫,置主任一人執行倉庫人員管理、行李存儲、保管、領發及收費、解存等事項,並視業務多寡置管理員、服務員若干人,其員額由委員會會議決定後僱用之。」,可知行李寄存倉庫係民航局福委會轄下之一機構,雖行李寄存倉庫所執行之業務,包括行李存儲、保管、領發及收費解存等事項,但此為民航局福委會設置行李寄存倉庫之目的,亦係行李寄存倉庫存在之意義,此等業務並非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所委託承辦之業務,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84年6月27日人(84)字第081141號、財政部臺北關稅局84年7月17日北普稽字第84103305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84年9 月18日正站業(84)字第3070號函各乙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27頁),依上,共同被告李仁貴既非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其所承辦之業務,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公務,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是公訴人以被告李仁貴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受賄賂罪嫌,及被告乙○○、甲○○所為另涉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實屬誤會。㈡被告乙○○及甲○○係分別自83年5月間及83年8、、9月間起,始與李仁貴等人共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藥品事實,已如前述,而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82年7、8月間至83年5月間,被告乙○○、甲○○與共同被告李仁貴等人有以右述方式輸入禁藥之行為,被告乙○○、甲○○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㈢另至在航空站編號第14、第15號電梯機房內雖查獲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煙酒等物,此與被告李仁貴等人私運入境者多係藥品、洋菸、香菇等物品不同,而據同案被告丙○○供稱:係朋友於機場免稅商店購買託伊帶出等語,而查在編號第十四、第十五號電梯機房所查獲之如附表五所示之長壽煙、特級罈裝紹興酒係國內產製,其餘洋酒亦係市面上所常見,且數量不多,同案被告丙○○所供係在機場免稅商店購買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自國外私運入境,此部分自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常業輸入禁藥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19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貨 品 名 稱│ 數 量 │屬性(鑑定依據) │所有人 │├──┼──────┼──────┼──────────┼────┤│ 二 │腦新 │1箱230包(取│禁藥(八十九年函) │ 乙○○ ││ │ │樣1包, 註1)│ (九十二年函) │ 陳敏良 ││ │ │ │業已沒入(註3) │ ││ │ │ │業已銷燬(註4) │ │├──┼──────┼──────┼──────────┼────┤│ 三 │撒隆巴斯及大│1箱150、500 │禁藥(八十九年函) │ 乙○○ ││ │正感冒藥 │包(各取1包,│ (九十二年函) │ 陳敏良 ││ │ │註1) │業已沒入(註3) │ ││ │ │ │業已銷燬(註4) │ │├──┼──────┼──────┼──────────┼────┤│ 四 │口紅 │24條 │應稅物品 │ 乙○○ ││ │ │ │業已沒入 (註3) │ 陳敏良 ││ │ │ │業已銷燬(註4) │ │├──┼──────┼──────┼──────────┼────┤│ 五 │CD唱片 │447片 │應稅物品 │ 乙○○ ││ │ │(20+142+285=│ │ 陳敏良 ││ │ │447,參註3) │業已沒入 (註3) │ │├──┼──────┼──────┼──────────┼────┤│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業已沒入,無法判定是│ ││ │記載為「擦勞│記載200瓶, │否為禁藥(有八十四年│ ││ 六 │滅藥膏」 │但未採樣,且│、八十九年函可佐),│ 乙○○ ││ │ │已沒入,並無│本罪疑惟輕之原則,故│ ││ │ │檢體可資判定│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陳敏良 ││ │ │。 │,惟既係物品,自應課│ ││ │ │ │稅,故仍屬於應稅物品│ ││ │ │未取樣 (註2)│業已銷燬(註4) │ │├──┼──────┼──────┼──────────┼────┤│ 七 │POLA面霜│30瓶 │應稅物品 │ 乙○○ ││ │ │ │業已沒入 (註3) │ 陳敏良 ││ │ │ │業已銷燬(註4) │ │├──┼──────┼──────┼──────────┼────┤│ 八 │撒隆巴斯貼布│1袋300組(取│禁藥(九十一年函) │ 乙○○ ││ │ │樣1包, 註1)│業已沒入 (註3) │ 陳敏良 ││ │ │ │業已銷燬(註4) │ │├──┼──────┼──────┼──────────┼────┤│ 九 │百草丸 │38瓶 (取樣1 │禁藥(八十九年函、九│ 乙○○ ││ │ │瓶, 註1) │十一年函) │ 陳敏良 ││ │ │ │業已沒入 (註3) │ ││ │ │ │業已銷燬(註4) │ │├──┼──────┼──────┼──────────┼────┤│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業已沒入,無法判定是│ ││ │記載為「眼藥│記載7包,但 │否為禁藥(有八十四年│ ││ 十 │水」 │並未採樣,且│、八十九年函可佐),│ 乙○○ ││ │ │已沒入,並無│本罪疑惟輕之原則,故│ ││ │ │檢體可資判定│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陳敏良 ││ │ │。 │,惟既係物品,自應課│ ││ │ │350個 (參註 │稅,故仍屬於應稅物品│ ││ │ │3,4) │業已沒入 (註3) │ ││ │ │未取樣 (註2)│業已銷燬 (註4) │ │├──┼──────┼──────┼──────────┼────┤│ 十 │表飛鳴腸胃藥│100瓶(取樣1│禁藥(九十一年函) │ 乙○○ ││ 一 │ │瓶, 註1) │ (九十二年函) │ 陳敏良 ││ │ │240(=100+40+│業已沒入 (註3) │ ││ │ │100,參註3,4)│業已銷燬(註4) │ │├──┼──────┼──────┼──────────┼────┤│ 十 │新露露A錠 │200瓶(取樣1│禁藥(八十九年函、九│ 乙○○ ││ 二 │ │瓶, 註1) │十一年函) │ 陳敏良 ││ │ │300(=90+210,│90瓶+210 │ ││ │ │參註3,4) │業已沒入 (註3) │ ││ │ │ │業已銷燬(註4) │ │├──┼──────┼──────┼──────────┼────┤│ 十 │新露露A錠 │12包‧曾取樣│禁藥(八十九年函、九│ 乙○○ ││ 三 │ │送驗已不存(│十二年函) │ 陳敏良 ││ │ │取樣1包, 註1│ │ ││ │ │) │ │ │├──┼──────┼──────┼──────────┼────┤│ 十 │合利他命F │20瓶(取樣1 │禁藥(八十九年函、九│ 乙○○ ││ 四 │ │瓶, 註1) │十一年函) │ 陳敏良 ││ │ │ │業已沒入 (註3) │ ││ │ │ │業已銷燬(註4) │ │├──┼──────┼──────┼──────────┼────┤│ 十 │維他命E(Al│50瓶(取樣1 │禁藥(九十一年函) │ 乙○○ ││ 五 │inamin EX) │瓶, 註1) │ (九十二年函) │ 陳敏良 ││ │ │(20+30=50,參│業已沒入 (註3) │ ││ │ │註3,4) │業已銷燬(註4) │ │├──┼──────┼──────┼──────────┼────┤│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業已沒入,無法判定是│ ││ │記載為「百草│記載15包,但│否為禁藥(有八十四年│ ││ 十 │丸」 │未採樣,且已│、八十九年函可佐),│ 乙○○ ││ 六 │ │沒入,並無檢│本罪疑惟輕之原則,故│ ││ │ │體可資判定。│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陳敏良 ││ │ │ │,惟既係物品,自應課│ ││ │ │未取樣 (註2)│稅,故仍屬於應稅物品│ ││ │ │ │業已銷燬 (註4) │ │├──┼──────┼──────┼──────────┼────┤│ 十 │便秘藥(粉末│50瓶(取樣1 │禁藥(八十九年函) │ 乙○○ ││ 七 │) │包, 註1) │ (九十二年函) │ 陳敏良 ││ │ │ │業已沒入 (註3) │ ││ │ │ │業已銷燬(註4) │ │├──┼──────┼──────┼──────────┼────┤│ 十 │面霜(起訴書│180盒 │應稅物品 │ 乙○○ ││ 八 │誤植為西霜)│未取樣 (註2)│業已沒入 (註3) │ 陳敏良 ││ │ │ │業已銷燬 (註4) │ │├──┼──────┼──────┼──────────┼────┤│ 十 │小護士藥膏 │52盒(取樣1 │禁藥(八十九年函、九│ 乙○○ ││ 九 │ │盒, 註1) │十一年函) │ 陳敏良 ││ │ │ │業已沒入 (註3) │ ││ │ │ │業已銷燬(註4) │ │├──┼──────┼──────┼──────────┼────┤│ 廿 │中將湯碎片劑│80包(取樣1 │應稅物品(非禁藥) │ 乙○○ ││ │ │包, 註1) │依藥事法施行細則6條 │ 陳敏良 ││ │ │ │業已沒入(註3) │ ││ │ │ │業已銷燬(註4) │ │├──┼──────┼──────┼──────────┼────┤│ 廿 │胃乳片 │149包‧曾取 │禁藥(八十九年函、九│ 乙○○ ││ 一 │ │樣送驗,嗣已│十二年函) │ 陳敏良 ││ │ │沒入。(取樣│ │ ││ │ │1包,註1) │ │ │├──┼──────┼──────┼──────────┼────┤│ 廿 │LIFE │60瓶(取樣1 │禁藥(八十九年函、九│ 乙○○ ││ 二 │StrongLife │瓶, 註1) │十一年函) │ 陳敏良 ││ │ │ │業已沒入 (註3) │ ││ │ │ │業已銷燬(註4) │ │├──┼──────┼──────┼──────────┼────┤│ 廿 │若元錠 │50包(雖有取│禁藥(九十二年函,更│ 乙○○ ││ 三 │ │樣已銷燬)(│正八十九年函) │ 陳敏良 ││ │ │取樣1包, 註1│ │ ││ │ │) │ │ │├──┼──────┼──────┼──────────┼────┤│ 廿 │蜂牌香煙 │3529包 │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 乙○○ ││ 四 │ │ │品四二,二七七、四二│ 陳敏良 ││ │ │ │元(一一、九八/包)│ │├──┼──────┼──────┼──────────┼────┤│ 廿 │七星牌香煙 │910包 │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乙○○ ││ 五 │ │ │品一○,六六五、二元│陳敏良 ││ │ │ │(一一、七二/包) │ │├──┼──────┼──────┼──────────┼────┤│ 廿 │行李袋 │17個 │供犯罪所用 │ 乙○○ ││ 六 │ │ │ │ 陳敏良 │└──┴──────┴──────┴──────────┴────┘附表二:

┌──┬──────┬──────┬──────────┬────┐│編號│ 貨 品 名 稱│ 數 量 │ 屬 性 │ 所有人 │├──┼──────┼──────┼──────────┼────┤│廿七│ 雄精大補丸 │1瓶(取樣1瓶│禁藥(九十一年函) │甲○○ ││ │ │,註1) │業已銷燬(註4) │ │├──┼──────┼──────┼──────────┤ ││廿八│青龍膏 │5瓶(取樣1瓶│禁藥(九十一年函) │ ││ │ │,註1) │業已銷燬(註4) │ │├──┼──────┼──────┼──────────┤ ││廿九│梁培基止咳丸│30盒(取樣1 │禁藥(九十一年函) │ ││ │ │盒,註1) │業已銷燬(註4) │ │├──┼──────┼──────┼──────────┤ ││三十│青春寶抗老衰│60盒(取樣1 │禁藥(九十一年函) │ ││ │ │盒,註1) │業已銷燬(註4) │ │├──┼──────┼──────┼──────────┤ ││三一│護肝片 │100瓶(取樣 │禁藥(八十九年函) │ ││ │ │1瓶,註1) │業已銷燬(註4) │ │├──┼──────┼──────┼──────────┤ ││三二│腦血康口服液│120盒(取樣 │禁藥(九十一年函) │ ││ │ │1盒,註1) │業已銷燬(註4) │ │└──┴──────┴──────┴──────────┴────┘附表三:

┌──┬──────┬──────┬──────────┬────┐│編號│貨 品 名 稱 │ 數 量 │ 屬 性 │所 有 人│├──┼──────┼──────┼──────────┼────┤│ 一 │蜂牌香煙 │三百九十包 │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甲○○ ││ │ │ │品四,六七二、二元 │ │├──┼──────┼──────┼──────────┤ ││ 二 │香菇 │十七袋 │ 應稅物品 │ │├──┼──────┼──────┼──────────┤ ││ 三 │行李袋 │四個 │ 供犯罪所用 │ │├──┼──────┼──────┼──────────┤ ││ 四 │行李袋 │二十三個 │ 供犯罪所用 │ │└──┴──────┴──────┴──────────┴────┘附表四:

┌──┬───────┬─────────┬──────┬────┐│編號│ 貨 品 名 稱 │ 數 量 │ 屬 性 │所有人 │├──┼───────┼─────────┼──────┼────┤│ 一 │香菇 │毛重六二八、八八公│應稅物品 │陳重瑞 ││ │ │斤 │ │ │└──┴───────┴─────────┴──────┴────┘附表五:

┌──┬──────────┬─────┐│編號│ 貨 品 名 稱 │ 數 量 │├──┼──────────┼─────┤│ 一 │CHIVAS REGAL 12 │五瓶 ││ │YEARS │ │├──┼──────────┼─────┤│ 二 │MARTELL XO │二瓶 │├──┼──────────┼─────┤│ 三 │DE CASTE FORT XO │一瓶 │├──┼──────────┼─────┤│ 四 │JOENNIE WALKER │二瓶 │├──┼──────────┼─────┤│ 五 │REMY MARTIN VSOP │二十九瓶 │├──┼──────────┼─────┤│ 六 │特級罈裝紹興酒 │一罈 │├──┼──────────┼─────┤│ 七 │長壽煙 │六條 │└──┴──────────┴─────┘註1:取樣之依據原審卷第342頁函稿、第346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及行政院衛生署89年8月30日函所附之鑑定藥品明細表(更(一)卷第77頁反)註2:未取樣之依據財部臺北稅局87年8月18日北普緝字第87104695號函(更 (一)卷第44頁)、行政院衛生署841026衛署藥字第84066628號函 (更 (一)卷第343頁)註3:業已沒入之依據財政部臺北稅局910218北普法字第91100960號函附之台北關稅局處分書, 更 (二)卷P42註4:業已銷燬之依據財政部臺北稅局87年8月18日北普緝字第87104695號函, 更 (一)卷P44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