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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交附民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乙○○

丙○○甲○○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劉君豪律師被上訴人 丁○○(原名周其雄)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 9月1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丁○○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 133萬元、丙○○50萬元、甲○○62萬元及戊○○ 40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丁○○於92年9月14日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第二車道,途經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地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適與沿建國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闖越忠孝東路紅燈號誌,由被害人王柏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重型機車倒地,被害人因此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主動脈剝離及骨盆腔骨折等多處傷害,嗣被害人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上訴人乙○○、丙○○、甲○○及戊○○等人分別係被害人王柏村之母親、子女及配偶,因而依法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葬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惟竟遭原審駁回,因而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陳述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丁○○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93年度交易字第 160號),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 281號),依前開規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慧榮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得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