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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交附民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丁○○

庚○○戊○○乙○○丙○○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即被告 辛○○被上訴人即被告 國輝通運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參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上訴人庚○○壹佰貳拾柒陸仟肆佰貳拾肆元,上訴人甲○○參佰伍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上訴人戊○○壹佰陸拾捌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上訴人乙○○壹佰捌拾伍參仟陸佰玖拾參元,上訴人丙○○壹佰玖拾參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事實上之陳述:

(一)有關損害賠償之事實,詳如原審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

(二)被上訴人辛○○被訴過失致死案件,雖經原審判決無罪,惟上訴人已對之聲請檢察官上訴。又辛○○確有犯罪行為之事實,原審判決無罪為有違誤,為此提起民事求償等語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 尤豐彥

法官 張明松法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