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丙○○共 同送達代收人 丁○○被 上訴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己○○被 上訴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訴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中華民國94年 5月31日刑事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中附帶民事訴訟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而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本文、第3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乙○○、丙○○均係於民國94年 6月24日收受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 2紙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乙○○、丙○○住所均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均無在途期間,則上訴人等應於收受原審判決後翌日起10日內即94年7月4日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等遲至94年7月4日均未提出上訴書狀,足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已於94年7月4日確定。雖上訴人等於94年10月 7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表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件部分,業已於94年7月1日向檢察官具狀請求提起上訴,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因檢察官已就刑事案件部分提起上訴而一併隨之上訴等語。惟附帶民事訴訟與所附麗之刑事訴訟,本分屬兩不同訴訟程序,應分別審理,法律所以允許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僅係基於訴訟便利,乃特為規定。因此,對刑事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自應分別依法為之。本件上訴人等既均未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上訴,竟以刑事部分已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因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一併上訴等語,為無理由。足見本件上訴,顯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楊炳禎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前項情形,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者,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棟樑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