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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選上更(六)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選上更(六)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周奇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85年9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 年度偵字第10840號、第11433號、第11434號、第11589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庚○○部分均撤銷。

丁○○、庚○○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丁○○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預備交付賄賂已扣案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未扣案新台幣壹佰拾參萬玖仟元、買票對象名冊肆份、選舉人名冊壹份、宣傳單參佰柒拾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原任立法委員,民國(下同)84年間,經中國國民黨提名參加84年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庚○○係台北縣汐止鎮(升格為汐止市,下同)長安里前里長,兼丁○○立法委員服務處專員,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擔任丁○○在台北縣淡水地區(含三芝鄉)聯絡人。林簡寶珠(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四年,緩刑四年,已確定)為台北縣三芝鄉第十五屆鄉民代表及該鄉婦女會理事長。庚○○之妻馬素卿係台北縣汐止鎮婦女會理事長,與林簡寶珠因婦女會而結識,庚○○因而與林簡寶珠有數面之緣。84年8、9月間,丁○○父親詹明德曾至台北縣○○鄉○○路○ 段○○號林簡寶珠住處,央請林簡寶珠幫忙丁○○助選;同年11月初,在中國國民黨建黨101 年慶祝活動時,再度請託林簡寶珠幫忙。丁○○獲提名為候選人後(登記為立法委員候選人第38號),為求順利當選,竟欲以買票方式賄賂有投票權之選民投票,旋即與庚○○,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並委由庚○○負責淡水地區(含三芝鄉)開拓票源及買票事宜。84年11月中旬某日,庚○○依丁○○指示,代表丁○○至台北縣三芝鄉林簡寶珠住處,敦請林簡寶珠買票助選,林簡寶珠因人情壓力而應允後,庚○○即與林簡寶珠洽談買票細節,並約定選民每票新台幣(下同)500元,樁腳費每票100元,並約定由丁○○支付林簡寶珠200 萬元做為賄款使用。丁○○、庚○○、林簡寶珠即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同年11月24日,由丁○○囑咐庚○○於是日中午過後至林簡寶珠住處,交付林簡寶珠賄款現金千元券120 萬元。林簡寶珠收受後,即將其中90萬元千元券持至不詳金融行庫兌換成五百元券,作為買票之用。同年月25日(星期六),丁○○為交付行賄餘款,復指示僅與之有預備行賄共同犯意聯絡會計黃燕鳳(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至汐止鎮農會,自丁○○帳戶內領取現金千元券2000 萬元,連同籌得款項400萬元(千元券)共2400萬元,計劃到外縣市利用週末半天下班時間,銀行關門後已無客戶閒雜人時,遂行兌換五百元券。同日11時20分許,丁○○以電話央請時任基隆報社記者不知情友人左紀泰幫忙,左紀泰乃聯絡經常往來不知情之台灣銀行基隆分行襄理游信夫協助,約12時10分左右,丁○○指派與其有共同預備行賄犯意聯絡蔡宏祥(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各攜一手提袋內裝2400萬元千元券,由左紀泰帶同進入上開銀行兌換成同額之五百元券鈔,再攜回台北縣○○鎮○○○路○○○巷○號丁○○競選總部。

二、丁○○即指派庚○○於同日(11月25日)午後,攜帶業經兌換為五百元券之現金賄款80萬元前去林簡寶珠住處,交付林簡寶珠使用。而林簡寶珠先前於收到第一筆賄款120 萬元後,旋即基於前述與丁○○、庚○○間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4年11月24日,至台北縣三芝鄉八賢村八連溪75號江郭秋子楊忠雄住處(二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四年,已確定),分別交付江郭秋子二票1000元、楊忠雄五票2500元之賄款(如附表貳所載),同時交給丁○○之宣傳單,並叮囑務必圈投登記第38號候選人丁○○。江郭秋子楊忠雄於收受賄賂後均同意票投丁○○。林簡寶珠再基於同上連續犯意,與小樁腳周金全(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江啟助(另經原審以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林雙喜(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一年,再經本院85年上訴字第35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江陳阿卻(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江正一(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再經本院85年上訴字第34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周春成(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二年,經本院85年上訴字第53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壹一至六(一)所示之時間,將丁○○指示庚○○交付賄款,分別交予周金全等人,並要周金全等人對於三芝鄉有投票權選民行賄買票。周金全等人即基於與丁○○、庚○○及林簡寶珠間,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壹一至六(一)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壹一至六(一)所載有投票權之選民、謝秀花等人,交付每票500元賄賂(其中,【六 (一)周春成部分,係行求買票犯行】),而林簡寶珠則親自向六(二)選民江金絨、李麗芬、王炎、賴進興四人,各交付每票500 元賄賂(詳如附表貳所載),相約於同年12月2 日投票日投票支持丁○○。迄同年11月26日晚上林簡寶珠被查獲為止,其本身發放予選民賄選金額計25萬元(含交付江郭秋子、楊忠雄及附表壹六(二)選民江金絨、李麗芬、王炎、賴進興等人賄款,詳如附表貳所載,但不含支付予上開小樁腳周金全等六人賄款),而約於上開投票日投票支持丁○○。

三、84年11月26日晚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祕密檢舉,率同調查局北部機動組(下稱北機組)幹員到林簡寶珠住處守候,適林簡寶珠外出行賄買票返回,當場逮獲,並於林簡寶珠身上及住處搜得,預備用以行賄現金49000 元、新台幣500元現鈔綑鈔帶及封籤一份、買票對象名冊4份、用以參考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買票對象之83年省議員、省長選舉台北縣三芝鄉錫板村選舉人名冊(影本)一份、提供行賄對象參考用之候選人丁○○宣傳單323 張(連同自小樁腳江陳阿卻處搜得丁○○宣傳單55 張,共378張)。經林簡寶珠於偵查中自白,並由封籤追得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兌款紀錄,查悉丁○○於汐止農會之提領賄款帳戶資料,始查悉上情:

即林簡寶珠本身為丁○○買票而交付賄款每票500 元予不特定選民(含附表壹六(二)所示選民等)計25萬元、小樁腳周金全、江啟助、林雙喜、江陳阿卻、江正一五人,迄案發時分別依序為丁○○買票交付賄款予不特定選民計5萬6千元、9萬元、13萬元、1千元、13萬元(周春成未及發放,即被查獲)。嗣於偵查中,林簡寶珠之丈夫乙○○再自家中取出自稱係丁○○指示庚○○交付預備用以行賄款項40萬元(連同檢調人員自林簡寶珠身上查獲4萬9千元、小樁腳周金全處查獲之5萬4千元、江啟助處查獲之1 萬元、江陳阿卻處查獲之3萬1千元、周春成處查獲之6萬元,共計60萬4千元,詳如附表貳)。惟丁○○、庚○○交付予林簡寶珠上開200 萬元賄款,其他合計之113萬9千元預備買票錢,迄未能扣案(乙○○提出40萬元,應予剔除,合計為0000000 元,未遭查獲)。

四、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就其於84年11月25日自汐止農會自身帳戶內領取2000 萬元,並向友人借得400萬元,再委請友人左紀泰,至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兌換五百元券等情事,先後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買票行賄犯行,並先後辯稱:其兌換紙鈔目的係為償還債權人之欠款,幣券種類亦係債權人指定,並非用來買票賄選。林簡寶珠處查獲五百元券綑鈔帶及封籤,均非被告所交付,林簡寶珠應係為其他候選人助選行賄而栽贓嫁禍。其未請庚○○找林簡寶珠買票,且其在選舉前有半年以上時間未見過林簡寶珠,亦未交付任何之款項予林簡寶珠,更未請林簡寶珠為被告買票,林簡寶珠如有賄選行為,係伊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買票行賄犯行,並先後辯稱:檢察官搜得伊所有印有丁○○服務處專員名片,係於擔任前任里長任期內應丁○○要求而印上專員字樣,卸任里長後未再替丁○○做事。伊於選舉期間,有去過丁○○總部捧人場,但並無為丁○○助選情事。平日雖透過妻子馬素卿與林簡寶珠見面二次,但僅為點頭之交,從未至林簡寶珠住處,更不可能交付林簡寶珠200 萬元。84年11月25日中午12點,因車子拋錨,乃至民和修車廠修車,同時向車廠借車子接送妻子馬素卿回家,迨於一點多即再回修車廠,並在修車廠內與王文祥、詹文玲、陳漢田及老闆詹明等人聊天,至下午四、五時許完成修車後即開車返家,並未拿取80萬元交付林簡寶珠。伊未依照丁○○之指示,去找林簡寶珠買票,且伊跟林簡寶珠不熟,係經過伊太太介紹認識,未曾與林簡寶珠私下見面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庚○○於前揭時地,依被告丁○○之指示,與林簡寶珠洽談買票賄選,約定每票500元,樁腳費每票100元,庚○○即先後於84年11月24日、25日,分別交付林簡寶珠賄款現金120萬元、80 萬元。林簡寶珠於收受賄款後,於84年11月24日,至江郭秋子楊忠雄住處,分別交付江郭秋子二票1000元、楊忠雄五票2500元之賄款,同時交給被告丁○○之宣傳單,並約定圈投被告丁○○。又於附表壹六(二)所示之時地,交付江金絨3000元、李麗芬王炎各1500 元、賴進興500元賄款,相約於12月2 日投票日投票支持丁○○,迄案發時止,合計交予不特定選民(含上述人)計25萬元。林簡寶珠另將賄款交由周金全、江啟助、林雙喜、江陳阿卻、江正一、周春成,並要周金全等人對於三芝鄉有投票權選民行賄買票。周金全等六人,於收受附表壹一至六(一)所示林簡寶珠交付行賄買票款後,即於附表壹一至六(一)所示時間,向附表壹一至六(一)、七所示有投票權各選民、謝秀花等人,交付每票500元賄賂後,相約於12月2日投票日投票支持丁○○。至同年11月26日晚上,為檢察官率同調查員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簡寶珠於偵審,另案偵查供述甚詳(參見84年度偵字第10840號卷1至11、13至17頁、21至29頁、83至89頁,原審卷46、47頁、56至58 頁、112、113、212頁,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991 號卷28、29頁),核與同案被告楊忠雄江郭秋子所供:84年11月24日晚上,林簡寶珠前來交付賄款,期約支持圈投登記第38號立法委員候選人丁○○等情相符(參見11433號卷2頁背面、11434號卷2頁背面,原審卷43、44、55、56頁),足見證人林簡寶珠上開供稱替丁○○賄選買票,應非無憑。

(二)證人周金全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易字第344 號妨害投票案件之警訊中供承:84年11月26日早上,林簡寶珠到伊家中交付五百元現鈔共11萬元,要伊發給投票人名冊所載之人,期約投票之選民支付38號丁○○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偵字第10839號卷3頁);證人江陳阿卻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187 號違反選罷法案件之偵查中供承:伊接獲林簡寶珠電話請託後,即開始向街坊鄰居及親友遊說請他們支持投票給丁○○,並表示會得到金錢酬謝,在獲得五十位親友同意後,由林簡寶珠到伊住所交付新台幣32000元(其中2000元是伊酬勞),說明以每票500元買票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 年偵字第10838號卷14、15頁);證人周春成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244號違反選罷法案之偵查中供承:林簡寶珠有拿6萬元現金給伊要伊替丁○○買票,每票500 元(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1048號卷9、10頁)。再者,證人江金絨、李麗芬、王炎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244 號違反選罷法之偵查中所供:林簡寶珠分別於84年11月24日或25日晚間7、8時左右、該日傍晚,及84年11月22日或24日,到渠等住處各交付3000元及1500元不等之賄款,期約支持圈投登記第38號立法委員候選人丁○○等語明確(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991號卷8至10頁)。此外,復有如附表貳所示預備交付之賄款新台幣60 萬4千元(含林簡寶珠身上查獲現金4萬9千元、林簡寶珠夫乙○○自家中取出自稱丁○○指示庚○○交付之預備用以行賄之款項40萬元、小樁腳周金全處查獲之5萬4千元、江啟助處查獲之1萬元、江陳阿卻處查獲之3萬1千元、周春成處查獲之6萬元)、500 元現鈔綑鈔帶及封籤一份、買票對象名冊四份、用以參考該屆立法委員選舉買票對象之83年省議員、省長選舉台北縣三芝鄉錫板村選舉人名冊(影本)、提供行賄對象參考用之候選人丁○○宣傳單323 張(連同自小樁腳江陳阿卻處搜得之丁○○宣傳單55張,共378張)扣案可證。

(三)又周金全、林雙喜、江陳阿卻、江正一、周春成等人,收受林簡寶珠交付賄款後,確向附表壹一、三至六(一)、七所示各選民、謝秀花等人交付買票,或行求買票等犯罪事實,亦經原審或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如附表壹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前審調卷查明屬實(參見本院上訴卷135 頁以下)。雖附表壹二之江啟助之判決書認定,江啟助將9萬元侵占(參見原審卷224頁),未交付買票,但依林簡寶珠警訊、偵查中所供,伊有交付江啟助10萬元,而江啟助亦遭查扣五百元鈔20張,合計1 萬元在卷,可見判決書認定該9 萬元係遭江啟助侵占,不能拘束本院上開認定。再者,周金全、林雙喜、江正一、周春成之判決書雖認定,該四人係預備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但依林簡寶珠所供有交付周金全11萬元、林雙喜13萬元、江正一13萬元、周春成12萬5千元(應以周春成所供6萬元為可採),並經林簡寶珠供出後,於周金全處查獲5萬4千元、周春成處查獲6萬元(林雙喜、江正一處均未查獲),佐以林簡寶珠供稱交付每票

500 元,與收受賄賂者謝秀花、江金絨、江郭秋子等人所供每票500元均相同,且觀諸該4份判決書全文所載意旨等情,堪認周金全、江啟助、林雙喜、江陳阿卻、江正一等五人,均應構成交付賄賂買票罪,而周春成則係構成行求買票罪,均極明確,上開各判決書與此情事不符之認定,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依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被告選任辯護於本案並未聲請傳喚該等人作證,是依上述,周金全、周春成、江陳阿卻於該案件之偵審供稱,應堪採認,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甚為明灼。

(四)茲查,林簡寶珠與被告丁○○、庚○○並無怨隙,果非確有其事,林簡寶珠應無任意誣指被告二人必要。且檢察官於84年12月4 日偵查中,命林簡寶珠與被告庚○○對質,經林簡寶珠當庭以:我未誣指庚○○,係因證物被查獲,不得已才供出實情,事實上即庚○○來接洽買票事宜、我本不願,但禁不住庚○○拜託才接受,確係庚○○分二次,第一次 120萬元、第二次80萬元,共兩百萬元賄款來我住處交給我,因先前已到我的住處談好如何買票,並沒有冤枉庚○○等語,被告庚○○當庭聞言,竟未予反駁,僅在旁低頭不語等情,有偵訊筆錄可稽(參見10840 號卷88、89頁)。衡情以觀,苟被告庚○○確未曾交付賄款,豈有於林簡寶珠當庭指訴其如上所述情事,竟當場無言以對?況依常情判斷,果非被告丁○○指示被告庚○○與林簡寶珠洽談買票並交付賄款,林簡寶珠應無於事前無端自費為被告丁○○賄選買票,迨遭查獲時,始誣指被告二人之理,顯見林簡寶珠所稱自庚○○處收受賄款,用以向選民買票支持被告丁○○,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丁○○雖辯稱:果有賄選,亦林簡寶珠她自己個人行為云云,核與常情不符,難以輕信。再者,證人林簡寶珠雖於調查時證述:伊有將買票錢交付樁腳葉金全(應為周金全)11萬元‧‧‧周春成12萬5 千元、戊○○4萬6千元、己○○2萬8千元、甲○○(應為王江招治之誤)2萬6千元等語,復有名冊可據(參見10840 號卷15頁,107至123頁),經查:

1.關於樁腳葉金全部分:依證人林簡寶珠於偵查中所供:「證物編號002 之2內第2頁是叫「阿全」,可能是葉金全,他就是住在福德村的那一位」等語(參見同上卷27頁),可見林簡寶珠並不確定所稱「阿全」之真實姓名。況且,遍查林簡寶珠製作預備買票之名冊(即證物編號002之3內第4頁,編號002之2 內第2、3頁),其上並無葉金全之名,僅有林簡寶珠親筆所註記之樁腳姓名為周金全(參見同上卷99、109、111頁)記載,復參周金全亦因本案如附表壹一所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易字第344 號判處徒刑確定,足見林簡寶珠所稱之樁腳「葉金全」應為「周金全」之誤記。

2.依周春成於伊涉案之偵查中供明,林簡寶珠有交付伊買票之行賄款6 萬元,已如前述,亦經附表壹六所示判決確定,林簡寶珠所謂交付周春成12萬5 千元,應有錯誤,應以該6萬元之供述,較為可採。又其餘款項6萬5 千元部分,依林簡寶珠供述,應認已交付其他選民。再者,依周春成判決書所載(參見原審卷276 頁),林簡寶珠交付賄款日期係11月下旬某日(22日、23日間),與本院上開認定該證人係11月24日、25日收受賄款再交付椿腳或選民,並無重大歧異,併此敘明。

3.關於樁腳戊○○、己○○、甲○○(應為王江招治)收受買票賄款部分:

遍查全案卷證,有關戊○○三人之收賄買票犯行,除證人林簡寶珠之證詞外,並無戊○○等人住址、年籍可供傳喚,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無從認定林簡寶珠確有交付該等款項予該三人之情事,惟依林簡寶珠之供述,該等款項應認已交付其他選民。至附表貳其他選民7萬5千元部分,因林簡寶珠先後之供述,均認已交付選民,自己並未留存等語在卷,依此核計後,此數額亦堪認交付其他選民。

4.被告丁○○於本院更五審93年2 月19日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4頁(第二項)請求勘驗「84年12月4日上午10時25分,林炳雄檢察官於台灣士林地檢署偵訊林簡寶珠之錄音帶內容」,查明是否有下列情事:㈠原供詞載「一百萬元」又改為「數拾萬元」。㈡後載「但我忘了確實換多少了」部分。經本院前審核對結果為:㈠經核對錄音帶內容林簡寶珠答稱「起初拿1000元給我,就由1000元拿出去,沒換完,不知道換幾十萬元,它一疊一疊綁著,我拿幾十萬去換我也不記得(此時經書記官詢問檢察官記載金額是否正確,檢察官即再次訊問林簡寶珠是否為一百萬,林簡寶珠即稱)沒換一百萬是換幾十萬而已。㈡錄音帶A面即錄製至上述所載內容,B面為接續次題之問答內容,故無錄製到筆錄所載「但我忘了確實換多少了」訊問內容(參見本院更五審卷237、238頁),足見並無聲請狀所陳情事,併此敘明。

(五)次查,證人即丁○○服務處祕書丙○○,先後於偵審中證述如下:

1.經檢察官傳喚於84年12月21日上午9 時30分,前往地檢署作證時(上午9時40分至10時5分)證述:伊未與庚○○前往台銀換鈔,伊僅係秘書,不是大椿腳云云(參見 11589號卷82至85頁)。

2.同日檢察官將伊交由北機組,於汐止分局調查訊問證稱:庚○○81年間起擔任丁○○競選服務處專員,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他係擔任該處淡水地區(含三芝鄉、淡水鎮、石門鄉)之聯絡人,負責拜訪選民,聯絡地方民意代表尋求支持及開拓票源,至選情緊張,丁○○便與庚○○對淡水地區買票賄選等語(參見同上卷95頁)。另依調查局85年3月14日覆函:84年12月21日下午1時30分,奉檢察官指示,在汐止分局訊問,為顧及陳某名譽,移至拘留室訊問,約至2時30分許,陳某突然離座以頭撞牆,迄4時40分許訊問結束(參見原審卷104、105頁)。

3.同日下午6時5分,於士林地檢署偵查中結稱:庚○○係服務處專員,本次立法委員選舉擔任淡水地區聯絡人開拓票源,有關淡水地區買票由庚○○及丁○○處理等語(參見同上卷97、98頁),核與證人林簡寶珠前揭所供情節大致相符。

4.雖證人丙○○於原審、本院更三、更四審調查時翻異前詞,否認有指稱被告庚○○係負責擔任淡水地區買票之事,並陳稱係受調查員威逼脅誘為不實之陳述,致伊頭部撞牆受傷,住院治療云云(參見原審卷78 頁,本院更三卷119至121頁,更四審卷48、49 頁),惟丙○○在汐止分局接受調查訊問後,經檢察官同日再次訊問,亦為相同證述(參見11589 卷98頁),嗣於原審及本院更三審調查時亦坦承調查員並無刑求逼供,亦未遭推擊撞牆,而係伊自行撞牆,撞牆後調查員即未再訊問,偵訊筆錄係親自簽名,檢察官訊問時所言實在等語(參見原審卷78頁,本院更三審卷119至125頁)。又於本院更四審調查中證述:後來回到地檢署就問了很快,伊看一看就簽名了、「(在更三審時你為何說你在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的?)我是這樣講沒有錯,因為他並沒有具體指明」等語明確(參見本院更四審卷50頁),綜上各情,證人丙○○辯稱伊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稱,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是否屬實,甚有可疑。

5.被告丁○○等人請求調閱法務部調查局,事後就丙○○於汐止分局訊問時撞牆經過及詳情之調查筆錄,經本院更四審函查結果,法務部調查局現有檔存案卷,未有督察人員所製作關於上開事件之調查筆錄,至於業逾保存年限之案卷,因已銷燬,無從稽查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5 月28日調政督字第09200159780 號函附卷足考(參見更四審卷61頁)。證人即製作調查筆錄之北機組調查員洪勝雄、吳克俊,分別於原審證述:「(丙○○在訊問過程中,丙○○是否有去撞牆?)有,是他自己去撞,他說他講的我們都不相信,為了表示他的清白,他撞牆算了,一講之後,他就自己撞牆,我當時坐桌子的對面,也來不及去阻擋」、「當時筆錄他有意見的,我也都有更正,看筆錄可知」、「(那發生前述情況你們如何處理?)我們就安撫他的情形,他自己還表現出他很抱歉,說其自己情緒太激動,我還有問他,要不要看醫生,他說不用」等語(參見原審卷214至216頁、231至233頁),嗣於本院更三審調查時,再經辯護人詰問證人洪勝雄,其分別答以:「(丙○○講了什麼你不相信?)他說沒有陪同黃燕鳳提領現金這部分我不相信。」、「(你在訊問時,為何知道他講的不實在?)我們因為當時資金已經被查出來了,我們只是要知道是誰去領錢」、「(對於證人丙○○所講的,你不相信部分,你們如何處理?)我們一樣照他的意思寫,不會逼他簽名。他撞牆後,本來還有一些事情要接著問,但是怕他身體不舒服,所以沒有再問」、「(丙○○撞牆之後,你們就沒有再問了?)沒有問其他問題了」等語(參見本院更三審卷124、125頁)。選任辯護人亦當場詢問丙○○「(你撞牆後,調查員有無再問你問題)沒有」,丙○○亦未對證人洪勝雄上開證詞,有何爭執或明確否認,自堪認證人丙○○當日自行撞牆原因,乃關於伊未陪同黃燕鳳領款部分之陳述所致,與伊先前「庚○○係服務處專員,有關淡水地區之買票由庚○○及丁○○處理」之陳述,尚屬無涉。

6.又依該調查筆錄就丙○○有無陪同黃燕鳳前往提款一事,係記載「(84年11月25日你有無陪同黃燕鳳至汐止農會提領2千萬元現金,並至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兌換2400 萬元五百元現鈔?)我並未陪同前往,應係蔡宏祥及許坤同一起前往」等語(參見11589號卷95、96頁), 確係依丙○○意思而為記載,且在「庚○○如何開拓票源」之後,中間,亦隔有其他問題,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就「開拓票源方面,有關買票由誰負責」先訊問後,再訊以「84年11月25日,由何人負責領錢,同時至基隆台銀換領五百元鈔」,證人丙○○之回答,與調查員在汐止分局訊問時均相同,再參以左紀泰已先指認兌換鈔者為蔡宏祥及另名男子,而84年12月21日偵查庭,僅丙○○到庭,蔡宏祥並未出庭,則丙○○主要關心者應係伊是否陪同蔡宏祥前往兌換鈔,而非庚○○競選角色。況且,林簡寶珠已先供出庚○○之角色在卷,從而,調查局函稱訊問在下午4 時30分結束,與證人洪勝雄證稱丙○○撞牆後即未再訊問,並無衝突,換言之,調查員縱有其他問題要訊問,但在未訊問前,丙○○已撞牆,筆錄上亦無其他問題再記錄於「(84年11月25日你有無陪同黃燕鳳至汐止農會提領2 千萬元現金,並至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兌換2400萬元五百元現鈔?)我並未陪同前往,應係蔡宏祥及許坤同一起前往」等語之後,且丙○○既已受傷,則所餘約二小時時間在分局稍事休息,再折返地檢署,亦與常情無違,是丙○○在調查、偵查筆錄供述任意性,應堪採認,證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7.證人即訊問地點之台北縣汐止分局局長江振茂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印象中只記得丙○○眼眶有點紅紅的等語,以及證人丙○○事後至台北縣汐止鎮濟仁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參見原審卷81 頁、197頁),核屬丙○○自行撞牆後之受傷證明,此亦與該份調查筆錄係出於不法手段取得一節,無直接之關連。況且,證人丙○○與被告庚○○皆為被告丁○○競選之服務人員,其當不致任意誣指被告庚○○、丁○○,再佐以被告庚○○於調查局自承係擔任被告丁○○立法委員服務處專員,並有名片足憑(參見 10840號卷31頁),益見證人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指稱被告庚○○負責被告丁○○淡水地區買票之供述,應係事實,堪予採信,選任辯護人認為證人丙○○之證言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自不足採。

8.被告等以84年12月21日下午檢察官複訊證人丙○○之內容頗多,依筆錄所載僅花16分鐘而已,有違常理,聲請勘驗該次庭訊錄音帶,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㈠丙○○84年12月21日筆錄,係於84年偵字第11589號卷之97至100頁,而該卷尾所附之錄音帶上記載為「84偵11589 號84年12月28日丁○○」_ 勘驗該錄音帶A、B二面均為空白之無聲錄音帶。㈡另於84年偵字第10840 號卷尾之三捲錄音帶中,有一捲錄音帶上記載為「丙○○84年12月21日」_ 勘驗該錄音帶A、B二面也為空白之無聲錄音帶(參見本院更五審卷220、221頁),但證人丙○○已陳稱:該次訊問係親自簽名,檢察官訊問時所言實在,業如前述,究不能因訊問時間長短或有無錄音而影響證人丙○○證言之真實性。又選任辯護人聲請向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調證人丙○○於84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至下午5 時,在該分局拘留室錄影帶乙節,經本院前審函調結果,該分局函覆「本分局扣留室因89年象神及納莉颱風肆虐,造成水患,致遭淹沒,所有錄影設備及錄影帶全數損壞,無法調閱」,有該分局93年9月17日汐警刑字第0930008364 號函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更五審卷251 頁),此部分自屬無從再調查。惟依上所述,丙○○上開供稱之任意性,應堪採認,自得資為被告庚○○不利認定之依據。縱使認丙○○上開供述,係欠缺任意性,而應去除丙○○此項供稱之證據能力,但依林簡寶珠警訊、偵查中供述,亦堪認被告庚○○係共犯之認定,併此載明。證人丙○○經本院再傳喚作證,惟未出庭作證,但伊於偵審中所證,已如前敘,甚為詳實,本院因認無再待伊出庭作證之必要。

(六)再查:

1.證人即被告丁○○多年好友左紀泰於偵查中結證:(丁○○兌換五百元鈔之目的)丁○○只是告訴伊選期間很多錢,至於用途則未告訴伊,84年11月25日上午11時20分左右,丁○○親自打電話給伊,表示急需將持有之現金2400萬元千元券要換成五百元券,請伊幫忙,經伊聯絡台灣銀行基隆分行襄理游信夫商妥後回報丁○○,丁○○稱立即派人持千元鈔到該銀行門口見面,12時許,丁○○競選總部蔡宏祥與另一較瘦之男子攜千元現金前來,適值下班,乃從銀行側門進入,交由游襄理負責兌換事宜,事後丁○○派來之兩人攜帶五百元鈔回丁○○服務處,該2400萬元確係丁○○之錢等語(參見11589 號卷13、14頁,22、23頁),又於原審證稱:當時伊在台銀基隆分行那邊等蔡宏祥,另一人伊不認識云云(參見原審卷135 頁背面),並指認蔡宏祥口卡係攜錢來換之人(參見11589 號卷10、11頁,79頁)。又被告丁○○委請左紀泰兌換2400萬元五百元券,並使蔡宏祥攜同另名不詳姓名之人與左紀泰同去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兌換五百元券,並將之攜回等情,亦據被告丁○○於原審、本院更二、更四審調查中供承不諱(參見原審卷134、135頁、248頁,本院更二審卷276頁、更四審卷120 頁),復有84年11月25日台灣銀行基隆分行錄影帶、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及台灣銀行綑鈔麻繩及封籤、錄影帶像強化照片為憑。且錄影帶亦經原審於85年4 月25日、同年5月7日勘驗在卷(參見原審卷117、135頁),此部分情事,自堪認定。

2.被告丁○○雖辯稱該筆錢係為還債之用,幣值種類係債權人指定云云,然被告始終不願指出債權人真實姓名、年籍,該人何以須指定以五百元券2400萬元巨款交付等情,僅托詞有難言之隱,此等情節顯與日常事理明顯悖離,無足可採。況且,該債權人果真需要鉅額之五百元券,其大可自行兌換,又焉有勞駕被告之必要?尤以斯時被告丁○○尚在競選立法委員期間,忙碌異常之際;再參以本件兌換五百元券之時間,係利用週六下班後銀行內已無其他客戶時,進行兌換手續,藉以掩人耳目,益證被告丁○○前述欲清償債權人欠款,係債權人指定之所辯云云,要係臨訟遁詞,難以輕信。

3.證人即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存匯部襄理游信夫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84年11月25日上午11時25分左右,左紀泰打電話來表示,將拿2400萬元千元券至該行兌換同額五百元券,因左紀泰係該行客戶,信用良好,伊詢明出納課林漢宗課長,查得有足額五百元券鈔,乃答應左紀泰,並命林漢宗速做準備,自金庫提出2400萬元之五百元券,交由李建勝暫置17號櫃檯邊,12時許,左紀泰帶二名男子由側門進入該行,經伊引介,由林漢宗、李建勝負責兌換手續,攜來之千元券係台北縣汐止農會提領附有封籤,林漢宗、賴阿瑤二人另於11月27日星期一檢視清點,換成台灣銀行基隆分行之封籤後入庫等情(參見11589 號卷30至34頁,原審卷137 頁),並經證人即該分行出納課辦事員李建勝、出納課檢券員賴阿瑤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屬實(參見11589號卷37、38頁,41至42頁,45頁,原審卷137至

138 頁)。再者,台灣銀行基隆分行84年11月25日之券幣總分類帳內明載五百元券,當天異動(轉出於同業行庫)提出2600萬元,扣除每天固定二百萬元之五百元券供櫃台人員使用(自用部分),正好為2400萬元,同時有2400萬元之五百元券出庫單,及同額一千元券之進庫單等,亦據證人游信夫結證綦詳(參見11589 號卷34頁),復有84年11月25日券幣總分類帳明細表及上開進、出庫單傳票在卷足憑(參見11589號卷39、66、67頁)。

4.扣案自林簡寶珠二樓臥室旁垃圾桶內搜獲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五百元券50萬元綁鈔麻帶上封籤四角落,各蓋有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印章之該筆現金,係彰化銀行基隆分行每日多餘現鈔,依基隆地區銀行間協議承諾書規定,存入台灣銀行基隆分行之鈔券,且為明同行間之責任,存入時均須貼上該同業之封籤,並在封籤四角加蓋戳章憑辨等情,亦經原審向該分行查證屬實,有該行85年5 月27日彰基字第1065號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155至157頁)。又台灣銀行基隆分行自開業以來極少有兌換超過50萬元以上之五百元券,自84年11月25日以前相當時間內,除右開兌換事實外,並無客戶(個人)向台灣銀行基隆分行領取或兌換五百元券,自林簡寶珠處搜扣之五百元券封籤之現鈔,應係丁○○託左紀泰兌換之2400萬元現鈔之一部分等情,亦經證人游信夫、李建勝、賴阿瑤、林漢宗等結證甚詳(參見11589 號卷31至32頁、34至35頁、38頁、42至43頁、46頁、48頁、93頁)。再者,上開千元券中之2000萬元現鈔,係同日(11月25日)上午,由黃燕鳳親自到汐止鎮農會提領,亦有汐止鎮農會一次提領現鈔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表影本在卷可查(參見11589 號卷53頁),則被告丁○○自帳戶內提領現金2千萬元連同籌得之4百萬元,至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兌換五百元券後,其中捆綁五十萬元之封籤竟在林簡寶珠住處搜獲,顯見林簡寶珠於偵查中所供:「庚○○第二次交給我的80萬,其中有一捆完整50萬元籤封紙鈔,該封籤條亦已遭查扣」等語(參見 10840號卷15頁),核與事實相符。益徵被告丁○○兌換2400萬元之五百元券後,確有指示被告庚○○將其中80萬元交付林簡寶珠以行賄買票無疑。

5.至於,自證人林簡寶珠處扣得之台灣銀行84年2月16日「總發」五百元券封籤,並非台灣銀行總行交付基隆分行,固據證人林漢宗於原審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142、143頁),並經原審向台灣銀行總行查詢,經該行以85年5 月27日銀發乙字第07566號函覆稱:自84年2月16日至11月25日期間,未曾交付五百元券50萬元以上予基隆分行等語屬實(參見原審卷159 頁)。惟被告庚○○確曾於84年11月25日將被告丁○○派人兌換之前述五百元券,交付其中80萬元予林簡寶珠,業如前述,證人林簡寶珠復證述被告庚○○第一次交付120萬元千元券,其自行將其中90 萬元千元券兌換成五百元券等情(參見原審卷112、113頁),則另扣得之「台灣銀行84年2 月16日『總發』五百元券封籤」,自可能係林簡寶珠由他處取得,此部分尚無從資為被告丁○○、庚○○上開辯稱未買票之有利認定。

6.選任辯護人聲請函詢台灣銀行,84年11月25日該行所屬全國分行被提領或兌換出整梱千元券之100 萬元,或整梱五百元券之50萬元,依該行之作業規定,是否均應貼上各分行自己之封籤,以證明被告丁○○84年11月25日在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兌領之五百元券,其上所貼封籤應為台灣銀行基隆分行部分,經本院前審向台灣銀行函查結果,該銀行函覆稱:「依據本業務處理手冊出納篇規定付款時,應向領款人詢明領款金額無誤後付款,並請領款人當面點清,無須貼上各分行之封籤」,此有該行93年4月2日銀營一乙字第09300067271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更五審卷190頁)。

7.又被告丁○○競選服務處服務人員黃燕鳳、蔡宏祥二人,均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受被告丁○○之託取款及兌款,並將兌得款項全數交予丁○○之情事(參見本院更一審卷32頁),二人雖否認有賄選之行為,一致辯稱:平日係依被告丁○○指示辦理事務,存款、領款是平常業務之一,絕無與丁○○共同賄選云云。惟查,黃燕鳳、蔡宏祥自被告丁○○汐止農會帳戶所提領之2 千萬元,再由被告丁○○加上400 萬元,由蔡宏祥至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如數兌換五百元卷款項,被告丁○○並將其中80萬元用以賄選買票而交付林簡寶珠,已如前述。且黃燕鳳、蔡宏祥均係任職於被告丁○○之服務處,二人對選舉事務之運作當較他人熟稔,被告丁○○既委以二人提領鉅資之重任,其等自得被告丁○○信任,則二人對被告丁○○於競選期間,提領大筆現款,並又兌換為五百元券,自均能明知係供預備賄選使用。再佐以渠二人本件所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亦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二字第38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更一審卷35至47頁),益徵被告丁○○上開兌鈔之舉,即係前述與庚○○進行買票行賄犯行之部分行為。

8.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五審請求行文財政部函查事項(本院更五審卷79、80頁),因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核無函查之必要。至聲請勘驗扣案新台幣上之幣值或封籤(參見本院更五審卷78、264 頁),雖經本院前審認無必要,但本院更六審時,調取上開林簡寶珠被查扣49000 元,及乙○○所提出經扣案40萬元,經勘驗結果(參見本院更六審卷97至99頁):

⑴40萬元,係千元鈔200張,伍佰元鈔400張,證物袋內沒有綑鈔紙或綑鈔繩。

⑵4萬9千元,係伍佰元鈔98 張,袋內有台灣銀行84年2月綑鈔繩一紙,綑鈔繩上有台灣銀行標示。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乙○○提出之40萬元,確係含有

千元鈔及伍佰元鈔,而經警查扣之49000 元,則均係伍佰元鈔,再佐以警方已先查扣林簡寶珠上開49000 元,乙○○先後於偵審中所證情節(參見10840 號卷51至59頁,原審卷112至114頁,本院更五審卷167至171頁,更六審卷162至165頁),堪認乙○○所提出40萬元,難以認係林簡寶珠先前收受120 萬元,自行兌換紙鈔之部分,更難認係丁○○委由左紀泰等人將2400萬元兌換成五百元鈔後,再與庚○○交付80萬元予林簡寶珠之部分。

惟49000元部分,依前開所述,堪認係買票賄款。

(七)被告二人雖辯稱:林簡寶珠之證詞前後矛盾,所稱情節亦屬不實。伊如有買票,與被告二人無涉云云。惟查:

1.林簡寶珠於調查局初訊供稱:「我係幫助台北縣立委候選人丁○○助選‧‧‧買票之款項是透過汐止鎮婦女會理事長馬素卿之先生蘇里長於前天(84年11月24日)下午親至本店交給我。蘇里長係當場交付我10萬元現金,且皆為面額五百元之鈔票。每票五百元係蘇里長轉知。我目前已買100餘票,即已發出五萬餘元。」等語(參見10840 號卷2、3 頁),惟於84年11月27日調查局訊問已改稱:「汐止鎮蘇里長實際交給我的買票款為2 百萬元,並非原供稱之10萬元。他約在三、四天前至我的住處交給我120 萬元現金,隔一日復至我住處交給我現金80萬元」等語(參見同上卷13、14頁),並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有關庚○○給我的錢、次數及發剩的金額,在士林地檢說的才是真的。賄款是庚○○拿給我的,錢分二次拿給我,第一次120 萬元,第二次80萬元」等語(參見同上卷21至29頁),而經扣案預備交付之賄款已達20萬4 千元(乙○○自行提出之40萬元,已剔除),顯見證人林簡寶珠於調查局初訊所稱「庚○○交付10萬元」,顯與事實不符,自應以其於偵查中所稱總計交付2百萬元為實在。

2.林簡寶珠於84年11月27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汐止鎮蘇里長實際交給我的買票款為2 百萬元。他約在三、四天前至我的住處交給我120 萬元現金,隔一日復至我住處交給我現金80萬元」等語(參見同上卷13、14頁);及至84年12月4 日偵查中則稱:「庚○○是在被查獲前三天前後將錢拿來我家,二次是星期三(11月22日)、星期四、星期五,的其中二天,拿來時是裝在一個紅色的紙袋,好像是買東西裝的紙袋,另一次也是裝在紙袋,好像是牛皮紙袋,二次都是吃午飯後不久拿來的」等語(參見同上卷84頁);嗣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庚○○總共交付給我2 百萬元,他交錢給我時,說要『輔選丁○○』」等語(參見原審卷45頁)、「庚○○分二次交給我,合起來總額共二百萬元」(原審卷56頁)、「庚○○分二次拿錢給我,二次是不同時間,不過二次都只有我自己一個人在家。第二次拿80萬不知是中午還是下午,就他自己一個人來」(原審卷212頁),前後供稱交付款項之金額、次數均相符。

3.茲林簡寶珠於84年12月4 日偵查中供稱:「庚○○是在被查獲前三天前後將錢拿來我家,二次是星期三(11月22日)、星期四、星期五,的其中二天」等語,其中,日期似有不符之處,惟林簡寶珠於當日偵訊中係指稱「庚○○查獲前三天前後將錢拿來我家」等語,而林簡寶珠係於84年11月26日為檢察官查獲,依此推算,林簡寶珠應指被告庚○○係於84年11月24日交付賄款。再參以林簡寶珠於84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供稱:庚○○係在「三、四天前」至我住處交付120萬元,隔一日再交80 萬元以觀,足見林簡寶珠於84年12月4 日偵查所稱「二次是星期三(11月22日)、星期四、星期五的其中二天」,應係單純記憶錯誤所致,自不得以林簡寶珠所供述中有關交付賄款時間不符一節,即遽認林簡寶珠上開供述,全屬不實,而無可採。是依上開所述,被告庚○○交付林簡寶珠賄款之日期係84年11月24日、25日,洵堪認定。

4.被告丁○○、庚○○於85年2 月29日具狀陳稱:林簡寶珠於調查筆錄稱第一次所拿之120萬元中之90 萬元係千元鈔,已全數拿去兌換成五百元鈔,然何以其夫乙○○所提出之賄款40萬元中,尚有20萬元為千元鈔乙節(參見原審卷99頁)。經原審於85年4 月12日訊問林簡寶珠,持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兌換金錢若干,在林簡寶珠之選任辯護人尚未閱卷,並不知被告丁○○等質疑情況下,林簡寶珠即稱:第一次120 萬元我記得全部均是千元券,我換一部分,尚有30萬元左右沒有兌換。我當時是對調查員說120 萬元均是千元券,我拿其中90萬元兌換成五百元券,可能是我很緊張,不知是我講不清楚還是他們聽不清楚等語(參見原審卷112、113 頁),足認林簡寶珠已明確指出120萬元均係千元券,尚有30 萬元千元券未兌換,其毫無掩飾之情,顯見林簡寶珠於調查局所稱「僅有90萬元千元券」,係因一時緊張口誤所致,自不得據以指稱林簡寶珠有誣指被告二人之事實。又經原審、本院先後函查結果,林簡寶珠於該時間,並未向淡水一信兌換五百元鈔之情事(參見原審卷101頁,本院更六審卷66 頁),惟此應係林簡寶珠誤記兌換之行庫名稱所致,無礙上開交付款項120 萬元,及將其中90萬元持往行庫兌換成五百元鈔之認定。

5.林簡寶珠雖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到庭證稱:「我忘了庚○○是否在84年11月拜託我買票,但有一天他到我家,拿了現金二百萬元交給我,說請支持,並未說向何人買票,一票多少錢,他說錢讓我自己運用。交給我多少錢忘了,大概是120萬元,我把其中90 萬元拿去淡水一信換成五百元,我並無其他支持的候選人」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卷58頁),至本院更二審調查時經訊問:「你於本院前審作證說庚○○大概拿了120 萬給你,對否?」,林簡寶珠即當庭答稱「不對,他總共拿二百萬元給我,分幾次給,我忘了,並不是120萬」等語(參見本院更二審卷202頁),再於本院更三審調查中到庭證述:庚○○交付賄款之部分細節現已記憶不清,但以伊在士林地檢署及地方法院時所講之內容最實在等語(參見更三審卷77、78頁),復於本院更四審調查中證陳:當時伊在偵訊時非常緊張,這個問是伊在地院、調查局都有詳細陳述過,在調查局、地院時講的比較接近正確,現在已經歷時久遠,伊已不復記憶等語(參見更四審卷73頁),顯見林簡寶珠於本院上訴審所稱「大概是120萬元」,應係誤答之詞,極為明灼。

6.林簡寶珠於本院更二審、更四審調查中均明確指稱其只為被告丁○○一人助選,並無支持其他候選人(參見本院更二審卷202頁、更四審卷74 頁),且依證人沈銀成於本院更四審調查中所證:伊任三芝鄉民眾服務社主任,負責國民黨黨部鄉務,林簡寶珠是三芝鄉婦女會的理事長,所以伊認識,被告丁○○是伊等輔選之對象,該次選舉期間並無為了選舉之事與林簡寶珠碰面。而因林簡寶珠交際比較廣闊,故伊不確定那一次她是輔選那一個侯選人,至於有無在她家看到選舉的宣傳單,時間已久,伊已忘了,但就伊所知,黨籍的侯選人都會去拜託她,都會拿宣傳單去她那邊,有時連無黨籍侯選人都會拿宣傳單去她那邊,這是很正常的等語(參見本院更四審卷84、85頁),可見,因林簡寶珠身為三芝鄉婦女會理事長,自為眾多選舉侯選人請託拜票尋求支持之對象,故縱使林簡寶珠家中於選舉期間尚有其他侯選人之宣傳單,尚無從執此認定證人林簡寶珠亦有同時為其他侯選人助選之事實,從而,被告丁○○雖指稱林簡寶珠輔選對象眾多,如有賄選應係為另外他人助選云云,尚無可執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7.綜上所述,證人林簡寶珠所證述之情節,對於被告庚○○交付賄款之日期,雖曾有「庚○○是在被查獲前三天前後將錢拿來我家,二次是星期三(11月22日)、星期四、星期五的其中二天」不合之處;關於被告庚○○第一次所交付之120萬元賄款,究竟全數均為千元券,抑或僅其中 90萬元為千元券、其餘為五百元券一事,其陳述前後亦雖有不一。惟觀諸前者,林簡寶珠所陳述之日期僅一日之差,此等有關時間細節性之記憶錯誤,尚屬人情之常,於法自不得執此與一般事理常情無違之細微錯誤,即遽認林簡寶珠關乎此之供述,均不可採;有關千元券及五百元券之別,林簡寶珠於原審訊問時復已明確更正如前,佐以林簡寶珠已明確證述被告庚○○曾於84年11月25日之前,分別二次至其住處交付賄款,一次為120萬元,另一次為80 萬元,委由林簡寶珠為被告丁○○以每票五百元、樁腳費一百元之代價買票等情不移,且亦無林簡寶珠同為其他侯選人助選之事證,當足認證人林簡寶珠對被告庚○○交付其現款用以為被告丁○○行賄買票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相符,自不得因上開細節性之錯誤,即逕認其證詞均不可採信,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8.被告庚○○雖另辯稱:84年11月25日中午12點左右,因發現車子拋錨,乃至民和修車廠修車,同時向車廠借得車子接送妻子馬素卿回家,迨於一點多即再回修車廠,並在修車廠內與王文祥、詹文玲、陳漢田及老闆詹明等人聊天,及至下午四、五時許完成修車後即開車返家,並未拿取80萬元交付林簡寶珠情事,況於當時一小時內,亦不可能至丁○○競選總部取得賄款後,先開車至台北縣三芝鄉林簡寶珠住處,再趕回修車廠。但查:

⑴被告庚○○先後於84年11月27日、同年12月4 日、同年

月11日、20日多次經調查員或檢察官訊問,伊雖否認有行賄買票之犯行,惟伊亦從未提及曾於84年11月25日至民和修車廠修車一節,甚而,在原審85年1 月30日調查中,被告庚○○亦未提及上情,反而遲至85年2月6日始由辯護人提出此等不在場抗辯,資為辯解。惟庚○○在84年11月27日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與其所稱修車之日即84年11月25日,期間不過相隔二日,斯時伊對於前二日之行程,自屬印象深刻,苟確有其事,焉有不即主張以資調查之理?反於時間相距二月有餘、記憶日趨模糊之際,再行提出此等不在場之辯解,顯與常情有悖,被告庚○○此部分辯解,非無可疑。

⑵證人即台北縣○○鎮○○路民和修車廠老闆詹明,固於

原審、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庚○○確於當日中午12時多,因車拋錨而在伊修車廠修車,並借車出去,約一個多小時後,即下午二時前返回,庚○○回來後,即坐著與師傅聊天,聊到下午四、五點才離去等語(參見原審卷185、186頁,本院上訴卷99頁,更二審卷170至172頁),並有修車帳單在卷為證(參見原審卷88頁)。惟依修車帳單記載所示,庚○○修車項目僅有:機油1000元、油蕊150元及電瓶水50元,合計1200 元,核屬普通保養,並非重大修繕,衡情至多一個小時即可修復,自不可能花費四、五小時之久。被告住於台北縣○○鎮○○街○段○號,與該修車廠距離甚近,且當時正值選舉繁忙期間,倘須四、五小時始得修復,被告庚○○亦不可能在該處長時與工人王文祥、詹文玲、陳漢田等人聊天,顯見證人詹明所稱庚○○於當日下午二時前返回修車廠後,「即在該處等候至下午4、5時」,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⑶證人即該修車廠師傅王文祥雖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

庚○○當日至修車廠修車時,伊查很久後檢查出車子油路有問題,庚○○又表示要做保養,伊即幫他清化油器,因為庚○○是老客戶,所以清化油器只算三、四百元,又伊清化油器時僅拆一半下來清,故須時約一個鐘頭,修車時庚○○有時會進來看一下,伊有看到庚○○跟伊丈人(即證人詹明)在聊天,庚○○約四、五點離開等語(參見本院更三審卷59至68頁),惟此,非但與前揭修車帳單之記載不符,且與證人詹明所述:當日有別的客人送修的車子比較急,所以先修別人的車子,當時有換零件,較大的零件才會記在帳單上,小件的就沒有寫,加以庚○○與師傅一起聊天,才先修理其他較急客人的車子等情節(參見本院更二審卷171、172頁),亦多所出入,堪認證人王文祥於本院更三審證述「當天因清化油器,所以庚○○至下午四、五點鐘始離去」之情,亦屬迥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至證人詹文玲雖另於本院更三審時到庭,惟依其供述,其既僅知庚○○係下午來,至於庚○○何時離開、修車期間有無一直待在工廠、當日修理內容等項則均不清楚(參見本院更三審卷

104、105頁),是證人詹文玲證詞,自亦不足資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⑷依被告庚○○車子修復項目觀之,衡情當於數十分鐘內

完成,既如前述,則被告庚○○於下午二時前返回車廠後即行離去。又依本院更二審曾囑託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履勘,自該修車廠至被告丁○○競選總部之車程,約須八分鐘;自被告丁○○競選總部至林簡寶珠住處之車程單程,約須1小時15分鐘(來回2小時30分鐘),此有該局89年11月22日北警汐刑字第18482 號函可稽(參見更二審卷157 頁)。則被告庚○○於84年11月25日下午二時前離開修車廠後,返回被告丁○○競選總部取款,再至林簡寶珠住處付款,總計須花費一小時三十分鐘,即約於當日十五時、十六時之間抵達,仍屬下午時間,是林簡寶珠略稱被告庚○○係「午飯後不久」,或「不知中午或下午」至其住處交付賄款一節,自無何矛盾之處。綜上所述,被告庚○○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有悖,自不足採取。

(八)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3等規定,係於92年9月1 日新法施行始適用,在此之前,有關證人警局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茲查,本件係於85年1 月10日繫屬於原審,則上開所述證人林簡寶珠等人在警詢或偵查中陳述,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前,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渠等供述仍具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被告及辯護人認為證人林簡寶珠等人上述證言不具證據能力,自有未合。

況且,原審法院於85年9月4日判決後,本院更審多次,先後傳喚證人林簡寶珠、丙○○、詹明、洪勝雄、黃燕鳳、蔡宏祥、王文祥、乙○○等人,到庭訊問或交互詰問在卷,並經核對其等先後證述情節後,分別認定如前,此項證人之調查證據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認定,應符合新法及舊法規定,要無疑義,併此敘明。又被告丁○○於本院請求傳喚戊○○、己○○、甲○○三人,惟並無載稱住址,經本院函請補正,亦未補正,本院自無從傳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本院無待該證據調查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丁○○、庚○○前開所辯,核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庚○○替被告丁○○負責淡水地區買票事宜,並由伊交付賄款二百萬元給林簡寶珠,用於向多數選民交付賄賂之犯行,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二人上開共同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庚○○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行為後,該法條已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法定刑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二人與周金全、江啟助、林雙喜、江陳阿卻、江正一、周春成間,雖無直接犯意聯絡,惟被告二人與林簡寶珠有犯意聯絡,林簡寶珠復與周金全等六人間有犯意聯絡,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二人及林簡寶珠自各與周金全等六人間,均構成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及林簡寶珠,各與周金全、江啟助、林雙喜、江陳阿卻、江正一間,分別就如附表壹一至五所載事實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暨與周春成間,就附表壹六(一)所載事實行求賄賂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另與黃燕鳳、蔡宏祥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具有共同預備行賄之犯意聯絡,亦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丁○○此部分預備行賄之低度行為,為嗣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預備行賄罪。丁○○、庚○○,透過林簡寶珠先後向有投票權選民交付、行求賄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交付賄賂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共犯林簡寶珠於收受被告丁○○託被告庚○○轉交之賄款後,復與小樁腳周金全、江啟助、林雙喜、江陳阿卻、江正一、周春成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將被告丁○○之賄款交付周金全等人,各於附表壹一至六(一)所示之時間,轉向各附表選民、謝秀花等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被告二人就該部分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有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丁○○庚○○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二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行賄行為,應成立連續犯,有如前述,原判決認為是同一犯意反覆行使,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尚有未洽。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二人、林簡寶珠與小樁腳周金全等人各有共同犯意聯絡,惟理由欄內並未論及與小樁腳周金全等人為共同正犯,自屬理由不備,亦有未洽。被告二人共同用以行賄之賄款200 萬元,除林簡寶珠本身已交付予不特定選民計25萬元、周金全、江啟助、林雙喜、江陳阿卻、江正一依序交付予不特定選民5萬6千元、9萬元、13 萬元、1千元、13萬元,合計已支出賄款65萬7千元外(詳如附表貳,周春成之6 萬元尚未發放,即遭查扣),經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計20萬4千元(林義夫提出40 萬元,應予剔除,詳如附表貳),另有未經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共113萬9千元(詳如後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全部併予宣告沒收,亦有可議。又本案經本院多年更審,所適用法條已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又原審認定林簡寶珠先收取120 萬元,係持向淡水一信兌換五百元鈔乙節,亦與事實未符,均有未合。丁○○、庚○○各自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核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平日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並參酌丁○○案發時為現任立法委員,竟買票競選,有失選舉之廉潔性;庚○○擔任選舉之樁腳,與丁○○共同買票行賄,敗壞選風,被告二人犯後尚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示懲儆。被告丁○○所有交予林簡寶珠供做賄款之新台幣2 百萬元,除其本身已交付選民之賄款合計25萬元,周金全江啟助林雙喜江陳阿卻、江正一合計交付40萬7千元,兩者相加為65萬7千元。另外,自林簡寶珠處搜得4萬9千元、其夫乙○○自家中取出自稱賄款40萬元、小樁腳周金全處查獲5萬4千元、江啟助處查獲1萬元、江陳阿卻處查獲3萬1千元、周春成處查獲6萬元,合計為60萬4 千元,屬預備交付之賄賂(惟乙○○所提出40萬元,應予剔除)。如此計算後,未扣案預備交付有投票權之賄款應為113萬9千元(即2 百萬元扣除已交付予選民賄款共65萬7千元,及扣除上開經扣案之20萬4千元),雖林簡寶珠於原審85年4 月12日訊問時雖證稱:「我沒有了(指無剩餘供預備買票之錢),都買票給掉了等語(參見原審卷113 頁),惟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多次訊問時,均未提及此,又未能陳明其交付予何選民之資料,以供調查,其泛言此部分款項,已交付選民,自不可採。此部分預備交付之20萬4 千元、未扣案預備交付賄賂之113萬9千元款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買票對象之名冊四份、用以參考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買票對象83年省議員、省長選舉台北縣三芝鄉錫板村選舉人名冊(影本)一份、提供行賄對象參考用之候選人丁○○宣傳單共378張(於林簡寶珠處扣得323張、小樁腳江陳阿卻處扣得55張),均為同案被告林簡寶珠所有或持有,江陳阿卻持有,供其等與庚○○、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新台幣五百元現鈔綑鈔帶及封籤一份,與賄選無直接關連,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丁○○委託左紀泰兌換2400 萬元之五百元券部分,其中80萬元已為被告庚○○交由林簡寶珠用以行賄之用,業如前述,其餘2320萬元雖屬被告丁○○所有,惟被告丁○○否認係供犯罪所用,因綜觀卷證並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堭 儀

法 官 莊 謙 崇法 官 蔡 聰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附表壹:

┌─┬────────────────────────┐│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344號) ││ │周金全係戶籍設於台北縣三芝鄉福德村9鄰埔尾3號(實││ │際住於台北縣○○鄉○○街○○巷○○號),為84 年第3屆││ │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與林簡寶珠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於84年11月26日上午,在台北縣○○鄉○○街37││ │巷16號住處,收受林簡寶珠交付每張面額均5 百元之現││ │鈔共11萬元,約定將之交付包括其本人在內之村裡有投││ │票權人每1票5百元之賄款,且收取每1 票1 百元之樁腳││ │費,而同意圈投登記第38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丁○○,││ │並同意告之收取賄款之有投票權之選民圈投該候選人。││ │除其本人收取二票(周金全及其配偶)1 千元之賄款外││ │,周金全復依約將上開買票款項分送村鄰居民用以賄選││ │。嗣於84年11月27日晚上8時35 分許,在上開住處為檢││ │察官查獲,並扣得林簡寶珠交付預備用以行賄之賄款 5││ │萬4千元。該案認係預備交付賄選,本院認已交付5萬6 ││ │千賄賂。 │├─┼────────────────────────┤│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458號) ││ │江啟助為84年第3 屆立法委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台北縣││ │三芝鄉公民,與林簡寶珠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84年11││ │月26日左右,在林簡寶珠之住處收受林簡寶珠所交付供││ │買票用之賄款10萬元,除允以將其家4 票投給登記第38││ │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丁○○外,並承諾用該賄款為詹裕││ │仁買票,約定每票給付5百元,另按每票收取樁腳費1百││ │元。江啟助並將擬買票之對象,開列名單給林簡寶珠,││ │以取信於林簡寶珠。嗣經人檢舉於同年月26日晚由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至林簡寶珠住處搜索,││ │查獲賄款後,由林簡寶珠之供述得悉江啟助犯行,復由││ │檢察官於翌日晚至江啟助處搜索查獲林簡寶珠交付預備││ │用以行賄之賄款1萬元(均5百元券共20張)。該案認9 ││ │萬元係遭侵占,本院認已交付賄賂。 │├─┼────────────────────────┤│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94號、台灣高等法 ││ │院85年上訴字第3587號) ││ │林雙喜係台北縣三芝鄉茂長村村長,與林簡寶珠同為三││ │芝鄉人。84年11月下旬左右,林簡寶珠向林雙喜要求幫││ │忙丁○○助選,林雙喜因2 人同為三芝鄉人,林簡寶珠││ │又為該鄉鄉民代表,乃應其請託,願替候選人丁○○向││ │有投票權人買票,二人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林││ │雙喜統計預備行賄對象之投票權人票數回報林簡寶珠,││ │以便統計賄款總數,嗣於同月24、 5日間某時,林簡寶││ │珠即在不詳地點,依林雙喜所報票數(計212 票),約││ │定以每票5百元買票,樁腳費以每票1百元計,而交付13││ │萬元予林雙喜,由林雙喜出面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交付,││ │約定圈投登記第38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丁○○。嗣因林││ │簡寶珠被查獲賄選情事後,而查悉林雙喜。該案認預備││ │行求賄賂,本院認已交付賄賂13萬元。 │├─┼────────────────────────┤│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87號) ││ │江陳阿卻與林簡寶珠同為台北縣三芝鄉婦女會理事(林││ │簡寶珠係理事長),84年11月20日左右,林簡寶珠打電││ │話給江陳阿卻,要求其幫忙丁○○買票賄選,江陳阿卻││ │礙於人情,應其請託,同意替候選人丁○○向有投票權││ │人買票,2 人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江陳阿卻統││ │計票數回報林簡寶珠以便統計賄款總數,同月26日晚間││ │9時30分許,江陳阿卻在台北縣○○鄉○○街○○ 號住處││ │交付預備行賄對象之有投票權人謝秀花等50人之名單2 ││ │紙給林簡寶珠觀看,約定以每票5 百元買票,椿腳費以││ │每票1百元計,另有酬勞2千元,而接受林簡寶珠所交付││ │供其賄選之賄款連同椿腳費共計3萬2千元。後江陳阿卻││ │於同月26日或27日某時,在台北縣○○鄉○○街路口,││ │將上述賄款當中之5百元鈔票及丁○○宣傳單各2紙,交││ │付予有投票權人謝秀花(附表七),並約定謝秀花及其││ │夫林燦河均需投票支持登記第38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詹││ │裕仁。嗣江陳阿卻因林簡寶珠被查獲賄選,中止進行賄││ │選,迨至同月27日晚間8 時許,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率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人員在其上址住處查獲││ │,並當場扣得林簡寶珠所交付預備用以行賄尚未交付予││ │選民之賄款(分3處藏放)5百元鈔票共計3萬1千元,及││ │提供行賄對象參考用之候選人丁○○宣傳單55張。 │├─┼────────────────────────┤│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72 號、台灣高等法││ │院85年上訴字第3460號) ││ │江正一係台北縣三芝鄉農會茭白筍共同運銷班班長,設││ │籍於台北縣○○鄉○○村○○鄰○○街○○ 號,係84年第3││ │屆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84年11月中旬,林簡寶││ │珠請託江正一替候選人丁○○向有投票權人買票,江正││ │一應其所請,二人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江正一││ │向林簡寶珠回報有投票權人姓名及每戶之票數(包含江││ │正一、江李木耳、江文華、羅貴香1戶4票以及江郭蘭、││ │江文強1戶2票),由林簡寶珠抄錄於名單上,再於同年││ │11月24、25日左右,前往林簡寶珠台北縣○○鄉○○路││ │2段50號住處,由林簡寶珠交付每票5百元買票,椿腳費││ │每票另付1百元,用以賄選之賄款共13 萬元,再由汪正││ │一出面向有投票權人行賄,約定圈投圈選登記第38號之││ │立法委員候選人丁○○。嗣林簡寶珠被查獲賄選情事後││ │供出其交付賄款之對象,始查悉江正一。該案認預備行││ │求賄賂,本院認已交付賄賂13萬元。 │├─┼────────────────────────┤│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44 號、台灣高等法││ │ 院85年上訴字第5362號(周春成部分)) ││ │(一)周春成係臺北縣三芝鄉年滿20歲之公民,為84年第││ │ 3 屆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與林簡寶珠基於││ │ 共同犯意聯絡,二人約定包括周春成本人在內之村││ │ 內有投票權之人給付每人1票5百元之賄款,另每票││ │ 1 百元之樁腳費,而同意告之收取賄款之有投票權││ │ 之選民圈選登記第38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丁○○。││ │ 周春成應允後,即由林簡寶珠於84年11月下旬某日││ │ ,在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2 鄰山豬堀13號周春成住││ │ 處,交付包括周春成本人1票5 百元在內之6萬元之││ │ 買票賄款。該案認預備行求賄賂,本院認行求賄賂││ │ 罪。 │├─┼────────────────────────┤│ │(二)江金絨、李麗芬、王炎、賴進興均係臺北縣三芝鄉││ │ 年滿20歲之公民,為84 年第3屆立法委員選舉有投││ │ 票權之人。江金絨、李麗芬、王炎、賴進興均於84││ │ 年11月下旬(24、25日間),在臺北縣三芝鄉各自││ │ 之住處,收受林簡寶珠所交付每張選票5 元之賄賂││ │ ,江金絨收受3千元(連同自己及其家人共6人)、││ │ 李麗芬、王炎(均各連同自己及其家人共3 人)各││ │ 收受1千5百元,許以將渠及渠家人之選票投給登記││ │ 為38號立法委員候選人丁○○,賴進興收受5 百元││ │ ,亦許將渠之選票投給丁○○。 │├─┼────────────────────────┤│ │(三)嗣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密秘檢舉││ │ ,查獲林簡寶珠賄選之犯行證據後,再於84年11月││ │ 27日循線在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2 鄰山豬堀13號查││ │ 獲周春成,並自周春成身上查獲林簡寶珠所交付預││ │ 備用以行賄之賄款6萬元。復於84 年11月28日查獲││ │ 江金絨、李麗芬、王炎、賴進興等人,並扣得江金││ │ 絨收受之賄款3千元,王炎收受之賄款1 千5百元中││ │ 之餘款5百元(其餘1千元已花用,另李麗芬、賴進││ │ 興之賄款亦已花用) │├─┼────────────────────────┤│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502號) ││ │謝秀花為84 年第3屆立法委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台北縣││ │三芝鄉公民,於84年11月26日許,○○○鄉○○街某處││ │,遇為立法委員候選人丁○○助選之與林簡寶珠有共同││ │犯意聯絡之小樁腳江陳阿卻,請其投票予丁○○,謝秀││ │花礙於舊鄰情面,乃口頭應允將己與其不知情之丈夫林││ │燦河之選票投給候選人丁○○,並收受江陳阿卻所交付││ │供買票所用之賄款1千元。嗣同年月26 日晚上,林簡寶││ │珠被查獲供述江陳阿卻為丁○○買票之情事,復於翌日││ │(27)日晚上,經由江陳阿卻之供述而得悉謝秀花上開││ │犯行。 │└─┴────────────────────────┘附表貳:

┌──┬───┬───┬───┬───┬───────┐│姓名│收取林│其 他│已交付│已扣案│備 註 ││ │簡寶珠│ │選民之│之預備│ ││ │之賄款│ │賄款金│交付賄│ ││ │金額 │ │額 │款金額│ │├──┼───┼───┼───┼───┼───────┤│周 │11萬 │ │5萬6千│5萬4千│林簡寶珠誤記為││金 │ │ │ │ │葉金全。 ││全 │ │ │ │ │ ││ │ │ │ │ │ │├──┼───┼───┼───┼───┼───────┤│江 │10萬 │ │9萬 │1萬 │ ││啟 │ │ │ │ │ ││助 │ │ │ │ │ ││ │ │ │ │ │ │├──┼───┼───┼───┼───┼───────┤│林 │13萬 │ │13萬 │0 │ ││雙 │ │ │ │ │ ││喜 │ │ │ │ │ ││ │ │ │ │ │ │├──┼───┼───┼───┼───┼───────┤│江 │3萬2千│ │1千 │3萬1千│ ││陳 │ │ │謝秀花│ │ ││阿 │ │ │ │ │ ││卻 │ │ │ │ │ │├──┼───┼───┼───┼───┼───────┤│江 │13萬 │ │13萬 │0 │ ││正 │ │ │ │ │ ││一 │ │ │ │ │ ││ │ │ │ │ │ │├──┼───┼───┼───┼───┼───────┤│周 │6萬 │ │0 │6萬 │林簡寶珠誤為交││春 │ │ │ │ │付12萬5 千元,││成 │ │ │ │ │應以6 萬元為可││ │ │ │ │ │採。 │├──┼───┼───┼───┼───┼───────┤│江 │3千 │ │3千 │0 │ ││金 │ │ │ │ │ ││絨 │ │ │ │ │ ││ │ │ │ │ │ │├──┼───┼───┼───┼───┼───────┤│李 │1千5百│ │1千5百│0 │ ││麗 │ │ │ │ │ ││芬 │ │ │ │ │ ││ │ │ │ │ │ │├──┼───┼───┼───┼───┼───────┤│王 │1千5百│ │1千5百│0 │ ││炎 │ │ │ │ │ ││ │ │ │ │ │ ││ │ │ │ │ │ │├──┼───┼───┼───┼───┼───────┤│賴 │5百 │ │5百 │0 │ ││進 │ │ │ │ │ ││興 │ │ │ │ │ ││ │ │ │ │ │ │├──┼───┼───┼───┼───┼───────┤│江 │1千 │ │1千 │0 │一、江郭秋子證││郭 │ │ │ │ │ 述(參見85││秋 │ │ │ │ │ 訴100 號卷││子 │ │ │ │ │ 43頁)。 ││ │ │ │ │ │二、林簡寶珠證││ │ │ │ │ │ 述(同上卷││ │ │ │ │ │ 44頁)。 │├──┼───┼───┼───┼───┼───────┤│楊 │2千5百│ │2千5百│0 │一、楊忠雄證述││忠 │ │ │ │ │ (參見85訴││雄 │ │ │ │ │ 100 號卷第││ │ │ │ │ │ 43頁背面)││ │ │ │ │ │二、林簡寶珠證││ │ │ │ │ │ 述(同上卷││ │ │ │ │ │ 第44頁)。│├──┼───┼───┼───┼───┼───────┤│賴 │4萬6千│ │4萬6千│0 │林簡寶珠證述(││萬 │ │ │ │ │參見84偵 10840││匏 │ │ │ │ │號卷15頁)。 │├──┼───┼───┼───┼───┼───────┤│簡 │2萬8千│ │2萬8千│0 │同上。 ││月 │ │ │ │ │ ││娥 │ │ │ │ │ │├──┼───┼───┼───┼───┼───────┤│王 │2萬6千│ │2萬6千│0 │同上。 ││江 │ │ │ │ │ ││招 │ │ │ │ │ ││治 │ │ │ │ │ │├──┼───┼───┼───┼───┼───────┤│其 │7萬5千│ │7萬5千│0 │1.以總額扣減。││他 │(10萬)│ │(10萬)│0 │2.戊○○、簡月││選 │ │ │ │ │ 娥、王江招治││民 │ │ │ │ │ 無從查證,應││ │ │ │ │ │ 認交其他選民││ │6萬5千│ │6萬5千│0 │3.周春成偵查中││ │ │ │ │ │ 供述,僅收取││ │ │ │ │ │ 6 萬,林簡寶││ │ │ │ │ │ 珠所供12萬5 ││ │ │ │ │ │ 千餘額,應認││ │ │ │ │ │ 交付其他選民│├──┼───┼───┼───┼───┼───────┤│林自│ │乙○○│ │(40萬)│乙○○證述(參││簡稱│ │自稱家│ │ │見84偵10840 號││寶家│ │中取出│ │ │卷51至53頁)。││珠中│ │40萬元│ │ │ ││夫取│ │ │ │ │ ││林出│ │ │ │ │ ││義賄│ │ │ │ │ ││信款│ │ │ │ │ │├──┼───┼───┼───┼───┼───────┤│林 │ │林簡寶│ │4萬9千│一、林簡寶珠自││簡 │ │珠身上│ │ │ 白(參見84││寶 │ │查獲4 │ │ │ 偵10840 號││珠 │ │萬9千 │ │ │ 卷3頁)。 ││身 │ │ │ │ │二、84保管字第││上 │ │ │ │ │ 4340號扣押││查 │ │ │ │ │ 物品清單(││獲 │ │ │ │ │ 參見同卷50││賄 │ │ │ │ │ 頁) ││款 │ │ │ │ │ │├──┼───┼───┼───┼───┼───────┤│ │未扣案金額:2 │總計:│總計:│ ││ │百萬減去右開數│657000│604000│ ││ │額,合計739000│元。 │元(應│ ││ │元(應加上40萬│ │剔除40│ ││ │元)。 │ │萬元)│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刑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