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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附民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4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上列上訴人與乙○○、丙○○間因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既未自行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尚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4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江國華法 官 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素花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