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茂雄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莊秀銘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並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八號字體於第一版報頭下方(寬4.5公分,長14.5公分)之篇幅刊登聯合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各一天。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工商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版,各刊登三日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並負擔其費用。
(三)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如刑事訴訟部分為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告請求將本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續為審理。
(二)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公然侮辱及誹謗行為)查被告有先後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2日、93年11月18日召開記者會,於記者會現場,以「沒人格、頭殼壞去、騙子、智障、招搖撞騙、居心不良」等語言,侮辱原告(公然侮辱行為),並向媒體記者發表「原告於台北巨蛋案,為謀不法利益,對被告為詐騙、要脅、勒索,只顧私利不顧社會公益,毫無誠信;於高雄巨蛋案亦以同一手法謀取不法利益」等言論(誹謗行為),復於93年11月25日大量印製記載上開相同言論內容之宣告手冊加以散發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在卷(見原證一至原證八),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堪認為真正。而上開言論顯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即係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並無疑義。而以「沒人格、頭殼壞去、騙子、智障、招搖撞騙、居心不良」等語言,侮辱他人,及指述他人:「為謀不法利益,施用詐騙、要脅、勒索之手段,只顧私利不顧社會公益,毫無誠信」等言論,均足以使他人名譽受損,倘更以召開記者會,透過媒體公開散布之方式為之,對他人之名譽將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明知其情,竟仍連續二次召開記者會,發表上開侵害被告名譽之言論,大量印製宣傳手冊加以散發,顯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足堪認定。
(三)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違反法律禁止侵害權利之義務,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其行為即屬不法。被告雖主張其行為具有如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自衛、自辯,及第3款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評論等之阻卻不法事由云云,惟查刑法第311條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無適用餘地:按刑法第311條之規定,係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無適用餘地(釋字第509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參照,見原證十三),故被告公然侮辱原告「沒人格、頭殼壞去、騙子、智障、招搖撞騙、居心不良」等語言部分,於民事侵權行為自亦無刑法第311條列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四)按所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者,係指行為人因自我防衛、自己辯白或保護自己在法律上可得享受之利益,而發表言論,如係為他人防衛、辯白或保護他人之利益所為,則非屬阻卻不法之事由。被告辯稱因原告於93年9月29日提出聯合聲明書予台北市政府、於93年10月15日、93年10月18日再發函予台北市政府,為不實之陳述,且對媒體誣指被告要偷工減料蓋巨蛋等語,被告始因自衛、自辯而召開記者會提出澄清云云。惟查,原告及其他日本株式會社竹中工務店等技術團隊,因就系爭台北巨蛋開發專案相關特許公司之籌組、設計、興建及營運等重要事項,與合作之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公司)理念不符,乃於93年9月29日提出終止參與之聯合聲明書、於93年10月15日、93年10月18日再分別發函予台北市政府,其所載內容均係就技術團隊與大都市公司間因台北巨蛋案所發生之爭議為聲明及陳述,與被告個人並無關係,亦與高雄巨蛋案無涉,此外,原告未曾指稱被告要偷工減料或指稱被告蓋的巨蛋是壞蛋、大壞蛋等語,被告發表言論,顯非因自我防衛、自已辯白所為甚明。又因自衛、自辯之需,固得善意發表自衛性或自辯性之言論,惟此言論並非毫無限制,仍應侷限於為行自衛或自辯所必要之限度內。本件被告連續召開二次記者會,並大量印製散發侵害原告名譽之宣傳手冊(此外,被告另於94年7月19日在報紙刊登聲明、召開記者會及於網路散布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原告已另訴請求),一再以侮辱之言論,指摘、貶抑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實,甚至連與被告或大都市公司無關之高雄巨蛋案亦指摘在內,顯已逾自衛、自辯所必要之限度,自利益衡量之觀點而言,實已不符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免責範圍,亦不足為侵權行為之不法阻卻事由。
(五)按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謂「為適當之評論」,係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本件究其源始,實係因雙方就台北巨蛋案合作之理念及條件互有差異所導致,而此商業合作之條件如何,應由雙方當事人審慎評估後,再決定是否簽約參與。而被告所指「造價及設計費用」、「經營技術團隊組織架構」、「股東及占股比例」等爭議,先不論其指述內容真偽,既雙方僅在磋商階段,尚未達成共識,雙方均有最終決定是否簽約參與之自由,且簽約與否所能獲得或喪失者,均受合法規範,為合法利益,被告豈可公然侮辱原告「沒人格、頭殼壞去、騙子、智障、招搖撞騙、居心不良」,並以此指摘原告「為謀不法利益而對其施以欺騙、要脅、勒索等手段,只顧私利,不顧社會公益、毫無誠信」等充滿情緒性人身攻擊之言論,甚至毫無根據地指摘原告於高雄巨蛋案亦以同一手法謀取不法利益,顯係濫用言論自由,非屬適當之評論,至為灼然,自非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免責範圍,亦不足為侵權行為之不法阻卻事由。
(六)按刑法第311條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表意人言論發表行為,並非出於不法目的或基於其他具有負面評價性之心態而言,易言之,表意人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對於具體事實公平合理地提出評論意見,非出於不法目的或負面評價性之心態時,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難認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而此於民事侵權行為亦應有其適用。查原告等技術團隊因理念及條件與被告不合,遂退出台北巨蛋案,此與社會上一般就「為謀取個人不法利益,施用欺騙、要脅、勒索等手段,只顧私利,不顧社會公益,也沒有誠信」等之認知相去甚遠,實不可能以此聯想原告確有所指摘之事實,亦不足認原告係「沒人格、頭殼壞去、騙子、智障、招搖撞騙、居心不良」,被告就此並無相當合理確信之理由,即擅以上開富情緒性之虛構言論,對原告施以負面之人身攻擊,顯非以善意發表言論,實足認定。從而,被告之言論不符刑法第311條第1款及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自亦不足為民事侵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被告之行為仍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七)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是行為人於言論自由權之行使,倘因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縱令未構成刑事之誹謗罪,被害人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侵害名譽權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180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雖謂:「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乃係針對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為解釋。惟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93年台上字第1805 號裁判意旨均足參照(見原證蓋就法律架構上,立法者已透過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解決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名譽權保護之權利衝突,單純適用侵權行為法則,即足以衡平人格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故民法第195條關於名譽被侵害之規定,並無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免責規定,縱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為真實,亦不能據以免除其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此觀釋字第509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指出:「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意。」可知大法官對於刑事不法與民事不法之區別有所體認,同時認為採民事賠償與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作為制裁手段係對言論自由之適當限制,是釋字第509號之適用範圍應僅限縮於刑事不法之認定,而不及於民事不法之認定,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03號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被告主張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有釋字第509號解釋之適用,並不足採。縱認釋字第509號解釋於民事侵權行為有適用,亦僅限於具體之誹謗行為,於公然侮辱行為並不適用,又被告就其具體指摘、傳述之事實,並無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正,仍不能排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就台北巨蛋案提出所謂之證據,均無原告為謀取不法利益,而設計陷阱為詐騙、要脅、逼迫、勒索被告或大都市公司之情事,且被告就所提出之證據,亦未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實不足證明被告於發表言論當時有合理確信該誹謗事實為真正之相當理由(何況被告所提證據中,有甚多係發生在其發表言論後始存在,更不足反用以證明被告行為當時之主觀狀態);其就高雄巨蛋案之事實,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合理確信之依據,甚至其於上開記者會中,已自承僅係聽他人(侯西峰)告知,但自己並未求證等語,則被告仍連續召開二次記者會,並大量印製散發「台北巨蛋的未來」宣傳手冊,持續指摘、傳述原告為謀取不法利益而對被告為詐騙、要脅、逼迫、勒索等行為之不實事實,顯均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其所虛構具體事實之不實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云云,實不足取,仍不能排除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八)查原告畢業於美國麻省理工學院、法國巴黎國立建築學院,分別取得碩士、博士學位,曾於92年至94學年度擔任私立復興國民小學(即現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小學部)家長會常務委員,目前則擔任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小學部之家長會副會長、中原大學建築系兼任副教授、兼任教授、東海大學建築系兼任副教授,任教職15年,並擔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專業規範技術審查委員、台北市政府捷運公共藝術專案審議委員會委員、桃園縣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委員等職務,為國內、外知名之建築師,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名望、地位與資歷,年收入逾新台幣(下同)千萬元。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中,屢以「沒人格、頭殼壞去、騙子、智障、招搖撞騙、居心不良」、「原告於台北巨蛋案,為謀不法利益,對被告為詐騙、要脅、勒索,只顧私利不顧社會公益,毫無誠信;於高雄巨蛋案亦以同一手法謀取不法利益」等負面語句指摘原告,更以召開記者會,透過媒體公開散布之方式為之,經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蘋果日報等以大幅版面刊登報導,自足使原告之親友、學界、商界及社會上不知情之第三人對原告產生懷疑、甚至誤解原告確有所指摘之事實,已造成原告名譽之重大貶損,原告因此遭到精神上之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甚明。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顯昧於事實及經驗法則,毫不足取。
(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上遭到極大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屬違反刑法第309條、第310條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為國內、外知名之建築師,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名望、地位與資歷,年收入逾千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為國際遠雄企業集團董事長,為大都市公司、遠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遠雄悅來大飯店、遠雄海洋公園、美國遠雄建設、中國遠中集團等關係企業之負責人,其經濟狀況及財力優渥,乃眾所週知。則原告參酌因被告以召開記者會,透過媒體公開散布之實際加害情形及所受名譽重大之貶損,復參以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1,000萬元,應屬適當。
又本件被告召開記者會,透過媒體公開散布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經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蘋果日報等以大幅版面刊登報導,已使原告之親友、學界、商界及社會上不知情之第三人心中對於原告人格有所懷疑、誤解,貶損原告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且其損害至今仍然存在,縱被告賠償原告相當之金額,尚不足以完全填補原告之損害,基於侵權行為「完全賠償原則」 (依民法第216條之立法意旨),非經被告另以公開登報道歉並澄清事實之方式,難以完全回復原告名譽,故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客觀上始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亦屬適當且必要。
三、證據:提出讓證據說話VCD及譯文九紙、工商時報93年11月23日11版撰稿記者蔡惠芳、謝柏宏影本一紙、經濟日報93年10月23日A6版刊撰記者梁任偉影本一紙、蘋果日報93年10月23日A1版撰稿記者李偉麟、潘佳凌、陳東豪影本一紙、如何孵好巨蛋之記者會VCD及譯文一紙、93年11月19日工商時報第15版撰稿記者謝柏恩、陳欣文影本一紙、93年11月19 日蘋果日報B6版撰稿記者李偉麟、楊雅靜影本一紙、台北巨蛋的未來之宣傳手冊影本二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73號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並援用刑事部分調查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93年9月29日,原告連同日商竹中工務店、日本原廣司建築師及台灣巨蛋公司,在被上訴人取得「台北巨蛋BOT案」最優申請人資格,正積極與台北市政府進行議約之際,竟向台北市政府提出聯合聲明書(見被證1),聲明退出團隊,並將消息散布給新聞媒體及社會大眾,企圖牽制被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簽約的時程(翌日之9月30日甄審委員會通過議約程序)。93年10月12日起,原告主動對媒體發布新聞,聲稱技術團隊是因為「與遠雄集團理念不合、怕團隊被特定人把持、怕偷工減料」,所以聲明退出。又假造「被告要將巨蛋造價從86億元壓低到50億元以下,愈便宜愈好;被告蓋的巨蛋是壞蛋、大壞蛋;台北人被當作是白老鼠;偷工減料、巨蛋安全堪慮;被告財務有問題」等不實消息。還聲稱「巨蛋設計的著作財產權是他的,被告一個字也不能用」(見被證2)。一時之間媒體紛紛向被上訴人詢問原因,被上訴人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方被動對外說明真相,以正視聽。93年10月15日、
18 日,原告兩次發函給台北市政府(見被證3、4),除了重提被告要將造價從86億元降低為50億元,被告蓋的巨蛋安全堪慮、是個大壞蛋、台北人被當作是白老鼠……等之不實陳述外,並且威嚇市政府人員要將計劃案予以廢標重新公告,否則即是「有所偏頗、暗渡陳倉」。甚至隱瞞費用均是被告所出、原告僅係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事實,以致律師提供不正確之法律意見,認為原告擁有智慧財產權。93年10月下旬起,原告提供不實資料給國民黨籍議員楊實秋、親民黨籍議員戴錫欽、黃珊珊等人,在議會中對主管單位提出質詢,繼續對市府施壓,要求將計劃案廢標。但經被告一一向議員說明後,議員才知道原告所提供之訊息並不實在。由於原告散布之之不實流言愈傳愈烈,恐對社會大眾造成誤導,被告忍無可忍,才在93年10月22日召開「讓證據說真話」記者會,將事實及證據攤開來,針對原告之謊言一一說明。原告眼見計謀被拆穿,竟再結合壹週刊雜誌及承包花蓮海洋公園植栽工程之包商中山園藝公司,在93年11月11日出版之第181期壹週刊中(見被證5),登載污衊被告之不實報導,想徹底毀損被告及所屬關係企業之名譽及信用。被告認為社會大眾不應再被原告和不肖媒體所操弄,方在93年11月18日第2次召開「孵好巨蛋」記者會,將所有事實做更深入之說明,其後並於整理整個事件經過及相關證據後,在93年11月25日編成「台北巨蛋的未來」(見被證6)這本手冊,目的就是要讓真相大白、是非分明,藉以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之利益。
(二)依原告提出要被告簽認之巨蛋工程造價及設計費用表(見被證7),設計費高達新台幣6.3億元(日幣20億元),實際上僅約2.2億元即可;工程造價高達90億元(日幣287億元),實際上僅約79億元即可,這還不包括巨蛋的監造、技術顧問費,以及其他附屬商業設施之設計、監造費及施工費用等。原告又提出獨家承攬整個計畫案規劃、設計及監造的服務協議書(見被證8)要被告同意,在還沒與市府簽約,一張圖都沒有的情形下,原告就自行設定酬金標準,被告如果違反,須支付1億元違約金,且沒有經過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更換或增加規劃、設計、監造單位。原告自創嚴苛的股東合資協議書(見被證8)要被告同意,股東會及董事會的決議,須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表決權五分之四以上同意才可通過,原告只要取得五分之一股份,即可控制股東會及董事會。甚至,巨蛋未來50 年的經營管理權都要由其掌握,被告每年還要依營業金額提撥固定百分比作為上訴人的報酬,直到50年結束。依原告所提出的興建營運架構表(見被證10),原告及日商竹中工務店、台灣巨蛋等公司,完全壟斷了整個計畫案(包含巨蛋及其附屬事業)的設計、興建及營運事項,被告完全不得參與或過問。原告又擅自對外募股,私自出售企業聯盟50%的股份,且將被告的股份降為30%(見被證11),然而中環公司、西華飯店及日商日聯銀行卻都否認有投資參與(見被證12)。又,原告此舉已違背台北市政府申請須知規定:在巨蛋興建完成前,被告所營關係企業須持有50%以上股份(見被證13)。如依原告所為,則被告所營關係企業之得標資格會被取消、3000萬元保證金會被沒收,備標費用1250萬元也白出了,被告之名譽、信用將受到無法彌補之傷害。
(三)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5頁以下主張,被告於「台北巨蛋案」發生爭議後,因心生憤怒,竟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以不實之事項連續於93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8日召開記者會惡意攻擊原告,並於93年11月25日又自行印發「台北巨蛋的未來」之宣傳手冊誹謗原告,而認為被告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云云。惟查,稱故意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今被告所召開之記者會及刊登於報紙與網路之聲明,均是以「台北巨蛋BOT案」此公共議題為出發點,並對此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無侮辱他人而使他人之名譽權受損之故意。尤其,原告片面違反承諾聲明退出合作團隊,並不斷向媒體放話散佈不實消息,甚至要求台北市政府要將計畫案予以廢標後,被告為避免得標資格被取消,已支出之1250萬元備標費用及3000萬元保證金付諸流水,才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之利益出面澄清,其用意並非在侵害原告之名譽,縱然用字遣詞較不加修飾,仍應認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程度。故可認為,被告並無侮辱原告,使原告名譽受損之故意。
(四)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見被證14)已揭明:「刑法同條(即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蘇大法官俊雄進一步於協同意見書(見被證15)中表示:「…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次按,「…釋字第509號解釋雖係就刑事責任所為之解釋,然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事件亦應適用。…」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6號判決可資參照(見被證16)。足認,大法官解釋第509號之意旨亦能適用於民事侵害名譽之案件。又,「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事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夫。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可資參照(見被證17)。由此可知,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行為人對於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之舉證責任應適度減輕。本案被告確有諸多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且攸關公共利益,就此被上訴人並將產生確信之證據資料,整理成對照表以供鈞院審酌。職此,被告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有相當之證據確信其言論內容之真實,依大法官解釋第509號解釋及上開93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之意旨,被告應無侵權之故意存在,自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原告主張其為國內外知名建築師,於社會上有名望、地位及資歷,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人格極大之貶損,其建築師事務所業務亦受到重大衝擊云云。惟查,損害之填補為侵權行為法之原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發生實際損害為必要,「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可參(見被證18)。原告空言其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又其事務所之業務受到衝擊,惟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損害之數額及程度,其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陳,被告之行為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所為之言論為真實,故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之行為因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亦非「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
三、證據:提出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編號一陳述內容及證據資料對照表、提出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編號二陳述內容及證據資料對照表、93年9月29日聯合聲明書影本一份、93年9月至11月剪報影本一份、93年10月15日原告乙○○函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影本一份、93年10月18日原告乙○○函台北市政府影本一份、93年11月壹週刊181期節錄影本一份、93年11月25日「台北巨蛋的未來」說明(節錄影本一份)、93年9月8日台北巨蛋之工程造價及設計費影本一份、93年9月8日「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協議書」影本一份、93年9月10日股東合資協議書影本一份、93年9月14日台北文化體育園區BOT案興建營運架構影本一份、93年9月14日企業聯盟組織架構影本一份、原告自行邀集參加特許公司投資「台北文化體育園區專案投資意願書」及相關資料影本一份、92年12月30日台北市政府「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台北文化體育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申請須知」節錄影本一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影本一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大法官蘇俊雄協同意見書影本一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6號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19年上字363號判決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8日之記者會,以如附表所示之侮辱言詞,及於93年11月間印製內載原告「居心不良」、「是一個大騙子」、「招搖撞騙」等侮辱性文字之「台北巨蛋的未來」手冊,於93年11月25日以後之記者會現場散發予以公然侮辱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如事實欄
甲、原告方面、三之證據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而被告公然侮辱刑責部分,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卷證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等前詞資為抗辯。惟查兩造間雖因合作理念不同,而有摩擦,原告終於片面退出,造成被告支出4250萬元之備標金及保證金恐付之流水,究不能因一時氣憤,以前揭言詞,公然侮辱他人,竟於先後之記者會公然以貶低他人之言詞侮辱原告,自不得謂無侮辱他人之故意,所辯自難採信。
三、被告另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資為免責事由之抗辯,但查該號解釋係針對刑法第310條所為之解釋,本件被告係因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被判處罪刑,原告因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自不得援引上開解釋,資為免責之事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因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因此訴請判令被告賠償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非不可審酌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加以酌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公然侮辱,精神遭受侵害,其感痛苦,本院審酌被告為遠雄國際集團董事長,為國內知名企業人士,其經濟情況及財力優渥,而原告係國內外知名建築師,社會上具有相當地位,經濟情況亦佳及被告之侮辱言詞,經由媒體爭相報導,使原告倍感痛苦,與兩造因台北巨蛋之合作方案而關係破裂,相互攻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100萬元為合理。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告並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併予准許。
(二)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名譽遭受如上所述之侵害,併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屬正當。茲審酌被告之侮辱言詞,經各大媒體所報導,認原告請求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8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第一版報頭下方 (寬4.5公分、長14.5公分)之篇幅刊登各一天,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至於原告請求刊登除上開三報外,並應刊登於經濟日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版,核無必要,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94年12月28日(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8號字體及寬4.5公分、長14.5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第一版報頭下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依法不得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自應予以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為非財產權之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不符,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旻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編號│時間 │地點 │侮辱之言詞內容 │├──┼──────────┼──────────┼─────────────┤│一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臺北市○○路○段二百│(一)這種沒人格的人。 ││ │下午某時 │號遠雄企業總部會議室│(二)為了錢啦,頭殼已經壞去││ │ │ │ ,…這個人是頭殼壞去。 ││ │ │ │(三)以前高雄那個巨蛋,聽說││ │ │ │ 也是這樣…然後亂搞東搞 ││ │ │ │ 西搞。 ││ │ │ │(四)一個騙子就是這樣。 ││ │ │ │(五)智障。 │├──┼──────────┼──────────┼─────────────┤│二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臺北市晶華酒店內 │(一)巨蛋原來是一個好事情,││ │某時 │ │ 想不到遇到乙○○這種人 ││ │ │ │ ,這種騙子。 ││ │ │ │(二)我今天敢公然說要揭發劉││ │ │ │ 培森這個騙子,敢用騙子 ││ │ │ │ ,這就表示確確實實就是 ││ │ │ │ 一個騙子。 ││ │ │ │(三)招搖撞騙。 ││ │ │ │(四)居心不良。 │└──┴──────────┴──────────┴─────────────┘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遠雄集團董事長甲○○就民國93年10月22日及同年11月18日召開記者會、同年11月25日印行「台北巨蛋的未來」之宣傳手冊對於乙○○建築師所為「這種沒人格的人」、「這個人是頭殼壞去」、「亂搞東搞西搞」、「騙子」、「智障」、「招搖撞騙」、「居心不良」等污衊言語及不當行為導致乙○○建築師人格、聲譽之貶損及造成社會大眾對於乙○○建築師之誤解,對建築師乙○○致上最深的歉意。
道歉人: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