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律師被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3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與第一審被告劉帆連帶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第一審被告劉帆連帶負擔。
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劉醇達於民國(下同)89年8月間,向原告彭仁漢洽商提供原告丙○○所有花蓮縣○○鄉○○段第二○○地號、第二○一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劉醇達與劉帆於
89 年8月14日要彭仁漢簽委託書委託被告劉帆代辦土地抵押貸款事宜,隨後又於89年8月24日簽切結書騙取丙○○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正本。89年10月6日沛陽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甲○○立切結書,由甲○○向福隆財務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但被告等並未清償或匯款,90年4月乙○○接獲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始知騙局,因當初原告彭仁漢縱在受詐欺下所簽僅止於代辦抵押權設定,但被告等竟偽造文書以買賣移轉所有權,爰請求連帶賠償六百萬元。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蕖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