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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附民上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辛○○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陳豪杉律師被上訴人 戊○○即被告

己○○

號壬○○

1號子○○○癸○○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被上訴人 庚○○即被告

號丁○○乙○○甲○○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1年度重附民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己○○、壬○○、癸○○

、庚○○、丁○○、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甲○○、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上訴人癸○○、子○○○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壹)請求金錢賠償部份:戊○○部分:

㈠侵權行為之事實:

查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戊○○已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嗣後經上訴人之子楊台生交由葉名峯辦理相關事宜等由,據以判決被上訴人戊○○無罪;惟查,本案之被上訴人即原地主己○○、壬○○、子○○○、癸○○、庚○○、丁○○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係由被上訴人戊○○簽收﹙見原審卷㈠第33頁、78頁、90頁、101頁、123頁、171頁﹚,足見,原地主己○○、壬○○、子○○○、癸○○、庚○○、丁○○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戊○○所保管,然嗣後葉名峯、薛嘉峰二人持原地主己○○、壬○○、子○○○、癸○○、庚○○、丁○○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委由知情之代書余穎杰借用人頭辦理過戶及冒名申辦抵押權貸款,造成上訴人之財產權受損,是被上訴人戊○○自應與葉名峯同負連續詐欺取財罪責,即被上訴人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賠償之金額:

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情形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然被上訴人即原地主己○○、壬○○、子○○○、癸○○、庚○○、丁○○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戊○○所保管,嗣後葉名峯、薛嘉峰二人持原地主己○○、壬○○、子○○○、癸○○、庚○○、丁○○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料,委由知情之代書余穎杰借用人頭辦理過戶及冒名申辦抵押權貸款,造成上訴人之財產權受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戊○○既參與其事,縱認貸款所得款項均由薛嘉峰取走,而被上訴人戊○○未獲取分文,惟被上訴人戊○○與葉名峯、薛嘉峰就上述行為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上訴人戊○○自應共同負責。再者,被上訴人戊○○與葉名峯、薛嘉峰明知渠等對於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竟利用余穎杰分別與貸款權利人訂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持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不動產抵押權而行使之,以此詐術致各該編號所示權利人誤信林文祺、張劉有等人確係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如數核撥貸款,已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戊○○應與己○○、壬○○、癸○○、庚○○、丁○○、乙○○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故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二十萬元。

己○○、壬○○、癸○○、庚○○、丁○○部分﹙原地主﹚:

㈠侵權行為之事實:

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己○○、壬○○、子○○○、癸○○、庚○○、丁○○有參與葉名峯、薛嘉峰、余穎杰借用人頭過戶之不法情事,據以判決被上訴人己○○、壬○○、子○○○、癸○○、庚○○、丁○○等六人無罪;惟查,被上訴人己○○、壬○○、子○○○、癸○○、庚○○、丁○○等六人係新竹縣○○鄉○○○段14-9等地號之原地主﹙註:原地主許陳秀英及黃德富二人已歿﹚,其於77年間分別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亦已支付全部土地價款予被上訴人己○○、壬○○、子○○○、癸○○、庚○○、丁○○等六人,已為被上訴人己○○等六人所是認,然被上訴人己○○等六人均辯稱:渠等係單純出賣土地給上訴人,且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上訴人,並已取得土地價金,之後上訴人如何買賣土地,渠等均不清楚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遭葉名峯、薛嘉峰、余穎杰等人冒用人頭過戶,係發生於00年0月至84年10月間,然辦理土地移轉過戶須憑據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增值稅繳納收據、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資料﹙參自證14﹚,縱被上訴人己○○等六人曾於77年間交付戶籍資料、印鑑證明予上訴人,然上揭77年之舊有資料於82年7月至84年10月間,應無法憑以辦理過戶,惟被上訴人己○○、壬○○、子○○○、癸○○、庚○○、丁○○等六人已售予上訴人之土地嗣後於82年7月至84年10月間仍遭葉名峯、薛嘉峰、余穎杰等人冒用人頭過戶,且被上訴人己○○、壬○○、子○○○、癸○○、庚○○、丁○○等六人於82年7月至84年10月間之土地登記聲請書仍有用印及具名委任余穎杰辦理過戶,並協助辦理納稅事宜,足見,被上訴人己○○、壬○○、子○○○、癸○○、庚○○、丁○○等六人與葉名峯、薛嘉峰、余穎杰等人就冒用人頭過戶乙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被上訴人己○○、壬○○、子○○○、癸○○、庚○○、丁○○自應負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責,亦即,被上訴人己○○、壬○○、子○○○、癸○○、庚○○、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賠償之金額:

⑴被上訴人己○○應與戊○○連帶賠償予上訴人240萬元:查

被上訴人己○○為新竹縣○○鄉○○○段14-9及445-1地號之原地主,該14-9及445-1地號土地嗣後再移轉過戶予林文祺,林文祺再過戶予余穎杰,惟該二筆地號之土地於84年10月2日遭以林文祺之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共同設定240萬元之抵押權貸款,是被上訴人己○○就冒用人頭過戶及貸款乙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己○○自應與戊○○連帶賠償予上訴人240萬元。

⑵被上訴人壬○○應與戊○○、丁○○連帶賠償予上訴人240

萬元:查被上訴人壬○○為新竹縣○○鄉○○○段○○○○○號之原地主,該19-5地號土地嗣後再移轉過戶予林文祺,惟該筆地號與456、43-3、43-6、43-7地號之土地於85年1月29日遭以林文祺之名義向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共同設定240萬元之抵押權貸款,是被上訴人壬○○就冒用人頭過戶及貸款乙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壬○○自應與戊○○、丁○○連帶賠償予上訴人240萬元。

⑶被上訴人丁○○與戊○○、壬○○應連帶賠償予上訴人240

萬元,並應另與戊○○連帶賠償予上訴人180萬元:查被上訴人丁○○為新竹縣○○鄉○○○段43-3、43-6、43-7地號之原地主,該43-3、43-6、43-7地號土地嗣後再移轉過戶予林文祺,惟上開地號與19-5、456地號之土地於85年1月29日遭以林文祺之名義向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共同設定240萬元之抵押權貸款,是被上訴人丁○○就冒用人頭過戶及貸款乙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丁○○自應與戊○○、壬○○連帶賠償予上訴人240萬元。另被上訴人丁○○亦為新竹縣○○鄉○○○段○○○○○○號之原地主,該573-1地號土地嗣後再移轉過戶予林文祺,惟上開地號之土地於82年10 13日遭以林文祺之名義向新竹縣芎林鄉農會獨自設定180萬元之抵押權貸款,是被上訴人丁○○就冒用人頭過戶及貸款乙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丁○○另應與戊○○連帶賠償予上訴人180萬元。

⑷被上訴人庚○○應與戊○○、乙○○連帶賠償予上訴人180

萬元:查被上訴人庚○○為新竹縣○○鄉○○○段○○○○號之原地主,該459地號土地嗣後再移轉過戶予薛嘉峰,嗣後再過戶予乙○○,而該筆地號與462地號之土地於84年2月25日遭以乙○○之名義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共同設定180 萬元之抵押權貸款,是被上訴人庚○○就冒用人頭過戶及貸款乙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庚○○自應與戊○○、乙○○連帶賠償予上訴人180萬元。

⑸趙若峰應與戊○○連帶賠償予上訴人600萬元:查趙若峰為

新竹縣○○鄉○○○段○○○○○號之原地主,該18-1地號土地嗣後移轉過戶予徐秀景,而該筆地號與460地號之土地於85年1月22日遭以徐秀景之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共同設定480萬元之抵押權貸款,是趙若峰就冒用人頭過戶及貸款乙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趙若峰自應與戊○○連帶賠償予上訴人480萬元。另趙若峰亦為新竹縣○○鄉○○○段○○○○號之原地主,該447地號土地嗣後移轉過戶予徐秀景,惟上開地號之土地於84年1月23日遭以徐秀景之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獨自設定120萬元之抵押權貸款,是趙若峰就冒用人頭過戶及貸款乙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趙若峰另應與戊○○連帶賠償予上訴人120萬元。故趙若峰共計應與戊○○連帶賠償予上訴人600萬元。

乙○○部分:

㈠侵權行為之事實:

查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陳東谷、薛嘉峰二人確實分別向被上訴人乙○○借款30萬元及50萬元為由,據以判決被上訴人乙○○無罪;惟查,被上訴人乙○○於84年2月25日分別以462地號及459地號之土地向高雄中小企銀共同設定抵押權貸款180萬元,實際申貸之金額為150萬元,縱被上訴人乙○○辯稱係以二筆土地共180萬元成交,惟被上訴人乙○○並未提出存摺以證明確曾交付現金90萬元予薛嘉峰,怎可輕信其所言非虛?且陳東谷、薛嘉峰若確曾向被上訴人乙○○借款30萬元及50萬元,又為何會分別於82年9月23日及83年2月28日設定抵押債權予當時年僅二十歲之林嘉純﹙按林嘉純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足見,被上訴人乙○○係明知陳東谷、薛嘉峰對系爭462及459地號並無合法權源,故被上訴人乙○○與余穎杰、薛嘉峰等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上訴人乙○○亦構成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被上訴人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賠償之金額:

查新竹縣○○鄉○○○段○○○○號之原地主為被上訴人庚○○,該459地號土地嗣後再移轉過戶予薛嘉峰,嗣後再過戶予乙○○,而新竹縣○○鄉○○○段○○○○號之原地主為許陳秀英,該462地號土地嗣後再移轉過戶予陳東谷,嗣後再過戶予乙○○,惟被上訴人乙○○係明知薛嘉峰、陳東谷對系爭462及459地號並無合法權源,嗣後並以459、462地號之土地於84年2 月25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共同設定180萬元之抵押權貸款,是被上訴人乙○○就冒用人頭過戶及貸款乙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乙○○自應與戊○○、庚○○連帶賠償予上訴人180萬元。

(貳)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部份:甲○○部分:

查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甲○○既確實有支付價金購買系爭5-3地號土地為由,據以判決被上訴人甲○○無罪;惟查,被上訴人甲○○係於83年5月31日自張劉有受讓系爭5-3地號持分2/3之土地,嗣於84年7月4日自丙○○受讓5-3地號持分1/3之土地,然被上訴人甲○○既係經余金蓮、余清治二人購買系爭5-3地號之土地,已明知余金蓮、余清治二人並非土地之權利人,為何會分別匯款近200萬元予其二人?此舉顯與常情不符,又被上訴人甲○○既聲稱以近200萬元價購系爭5-3地號之土地,又為何願將5-3地號持分1/3之土地先由丙○○過戶?此舉亦與經驗法則不符;復查,依被上訴人甲○○及余金蓮、余清治二人所提呈之資料,其陳稱被上訴人甲○○係於83年6月7日及83年8月9日分別匯款1,259,500元及500,000予余清治及余金蓮二人﹙見原審卷㈣第289頁、290頁﹚,則被上訴人甲○○既已於83年5月31日自張劉有受讓系爭5-3地號持分2/3之土地,又怎可能遲至83年6月7日及83年8月9日方給付土地價款?故被上訴人甲○○顯然知悉張劉有、余金蓮、余清治、薛嘉峰等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故被上訴人甲○○與張劉有、薛嘉峰、余穎杰等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上訴人甲○○亦構成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被上訴人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應回復上訴人之損害。故被上訴人甲○○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丙○○部分:

查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丙○○對於余穎杰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將上開5-3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3自張劉有名下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事,並不知情為由,據以判決被上訴人丙○○無罪;惟查,原審判決理由第20頁謂:「參以證人即被告余穎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80幾年時,丙○○買新竹橫山太平地的土地,所以來找伊幫忙,其就將5-3地號土地辦理過戶給丙○○登記持分1/3,…」,是依余穎杰之上揭證述所示,被上訴人丙○○確曾委託余穎杰辦理人頭過戶事宜,惟原審判決理由第20頁竟謂:「足見被上訴人丙○○對於余穎杰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將上開5-3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3自張劉有名下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事,並不知情」云云,是原審判決之理由顯有互為矛盾之處,衡情被上訴人丙○○對5-3地號土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之事實係屬明知,否則即不會83年6月1日自張劉有受讓5-3地號土地之持分1/3、嗣於84年7月4日將5-3地號土地持分1/3轉讓予甲○○,故被上訴人丙○○與余穎杰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上訴人丙○○亦構成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被上訴人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應回復上訴人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參)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份:子○○○部分:

查新竹縣○○鄉○○○段○○○○號之原地主為被上訴人子○○○,該5-3地號土地嗣後再陸續移轉過戶予陳在權、張劉有、甲○○、丙○○等人,雖被上訴人子○○○辯稱其係單純出賣土地給上訴人,且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上訴人,並已取得土地價金,之後上訴人如何買賣土地,渠等均不清楚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遭葉名峯、薛嘉峰、余穎杰等人冒用人頭過戶,係發生於00年0月至84年10月間,然辦理土地移轉過戶須憑據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增值稅繳納收據、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資料﹙參自證14﹚,縱被上訴人子○○○曾於77年間交付戶籍資料、印鑑證明予上訴人,然上揭77年之舊有資料於82年7月至84年10月間,應無法憑以辦理過戶,惟被上訴人子○○○已售予上訴人之土地嗣後於82年7月至84年10月間仍遭葉名峯、薛嘉峰、余穎杰等人冒用人頭過戶,且被上訴人子○○○於82年7月至84年10月間之土地登記聲請書仍有用印及具名委任余穎杰辦理過戶,並協助辦理納稅事宜,足見,被上訴人子○○○與葉名峯、薛嘉峰、余穎杰等人就冒用人頭過戶乙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被上訴人子○○○就冒用人頭過戶及貸款乙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業已支付土地之全部價金予被上訴人子○○○,是被上訴人子○○○自應將系爭5-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癸○○部分:

查新竹縣○○鄉○○○段10-1、10-2、12-3地號之原地主為被上訴人癸○○,該10-1、10-2、12-3地號土地嗣後再陸續移轉過戶予謝照釗,雖被上訴人癸○○辯稱其係單純出賣土地給上訴人,且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上訴人,並已取得土地價金,之後上訴人如何買賣土地,渠等均不清楚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遭葉名峯、薛嘉峰、余穎杰等人冒用人頭過戶,係發生於00年0月至84年10月間,然辦理土地移轉過戶須憑據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增值稅繳納收據、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資料﹙參自證14﹚,縱被上訴人癸○○曾於77年間交付戶籍資料、印鑑證明予上訴人,然上揭77年之舊有資料於82年7月至84年10月間,應無法憑以辦理過戶,惟被上訴人癸○○已售予上訴人之土地嗣後於82年7月至84年10月間仍遭葉名峯、薛嘉峰、余穎杰等人冒用人頭過戶,且被上訴人癸○○於82年7月至84年10月間之土地登記聲請書仍有用印及具名委任余穎杰辦理過戶,並協助辦理納稅事宜,足見,被上訴人癸○○與葉名峯、薛嘉峰、余穎杰等人就冒用人頭過戶乙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被上訴人癸○○就冒用人頭過戶及貸款乙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業已支付土地之全部價金予被上訴人癸○○,是被上訴人癸○○自應將系爭10-1、10-2、12-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肆)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本案被上訴人戊○○等人於刑事部分若在第二審仍受無罪之判決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鈞院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俾利上訴人續行民事訴訟之權益。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戊○○等人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上訴之聲明,以明法治,而維權益。

附表一:﹙共十九筆土地﹚┌──┬───────┬───────┬────────────────────┐│編號│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之金額│備註﹙參各地號之土地登記簿﹚ ││ │ │(新台幣) │ │├──┼───────┼───────┼────────────────────┤│ 1 │戊○○、己○○│貳佰肆拾萬元 │14-9地號與445-1地號共同設定240萬元。 │├──┼───────┼───────┼────────────────────┤│ 2 │戊○○、壬○○│貳佰肆拾萬元 │14-15地號與19-5、43-3、43-6、43-7、456地││ │、丁○○ │ │號共同設定240萬元。 │├──┼───────┼───────┼────────────────────┤│ 3 │戊○○、乙○○│壹佰捌拾萬元 │462地號與459地號共同設定1800萬元。 ││ │、庚○○ │ │ │├──┼───────┼───────┼────────────────────┤│ 4 │戊○○、趙若峰│陸佰萬元 │18-1地號與460地號共同設定480萬元。447地 ││ │ │ │號獨自設定120萬元。 │├──┼───────┼───────┼────────────────────┤│ 5 │戊○○ │壹佰捌拾萬元 │19-8地號與19-9、19-10、19-11、465地號共 ││ │ │ │同設定180萬元。 │├──┼───────┼───────┼────────────────────┤│ 6 │戊○○、丁○○│壹佰捌拾萬元 │573-1地號獨自設定180萬元。 │└──┴───────┴───────┴────────────────────┘附表二:﹙共一筆土地﹚┌──┬────┬───────┬──────┬───────┐│編號│被上訴人│座落地號 │收件日期 │收件文號 │├──┼────┼───────┼──────┼───────┤│ 1 │甲○○ │新竹縣芎林鄉鹿│83年 6月 9日│新竹縣竹東事務││ │ │寮坑段5之3地號│ │所第7068號 │├──┼────┼───────┼──────┼───────┤│ 2 │丙○○ │新竹縣芎林鄉鹿│83年 6月 9日│新竹縣竹東事務││ │ │寮坑段5之3地號│ │所第7068號 │├──┼────┼───────┼──────┼───────┤│ 3 │甲○○ │新竹縣芎林鄉鹿│84年 7月14日│新竹縣竹東事務││ │ │寮坑段5之3地號│ │所第11300號 │└──┴────┴───────┴──────┴───────┘附表三:﹙共四筆土地﹚┌──┬────┬───────────────┬────────────┬──┐│編號│被上訴人│座落地號 │面積 │持份│├──┼────┼───────────────┼────────────┼──┤│1 │子○○○│新竹縣○○鄉○○○段5之3地號 │三三公畝三二平方公尺 │全部│├──┼────┼───────────────┼────────────┼──┤│2 │癸○○ │新竹縣○○鄉○○○段10之1地號 │一三公畝二四平方公尺 │全部│├──┼────┼───────────────┼────────────┼──┤│3 │癸○○ │新竹縣○○鄉○○○段10之2地號 │九九公畝尺一二平方公 │全部│├──┼────┼───────────────┼────────────┼──┤│4 │癸○○ │新竹縣○○鄉○○○段12之3地號 │一公頃五六公畝六平方公尺│全部│└──┴────┴───────────────┴────────────┴──┘附表四:新竹縣○○鄉○○○段﹙共二十三筆土地﹚┌──┬───┬─────────┬─────────┬────────────┐│編號│地號 │所有權移轉情形 │貸款銀行 │貸款金額 │├──┼───┼─────────┼─────────┼────────────┤│1 │14-9 │己○○→陳在中 │中國農民銀行 │於84年10月2日,與445-1 ││ │ │→林文祺→余穎杰 │ │地號共同設定240萬元。 │├──┼───┼─────────┼─────────┼────────────┤│2 │14-15 │黃德浪→陳在富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於85年1月29日,與456、 ││ │ │→張劉有→林文祺 │ │19-5、43-3、43-6、43-7 ││ │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地號共同設定240萬元。 │├──┼───┼─────────┼─────────┼────────────┤│3 │445-1 │己○○→陳在中 │中國農民銀行 │同編號1。 ││ │ │→林文祺→余穎杰 │ │ │├──┼───┼─────────┼─────────┼────────────┤│4 │462 │許陳秀英→陳東谷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於84年2月25日,與459 ││ │ │→乙○○ │ │地號共同設定180萬元。 │├──┼───┼─────────┼─────────┼────────────┤│5 │456 │黃德富→陳在權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同編號2。 ││ │ │→張劉有→林文祺 │ │ ││ │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 │├──┼───┼─────────┼─────────┼────────────┤│6 │19-5 │壬○○→陳在富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同編號2。 ││ │ │→張劉有→林文祺 │ │ ││ │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 │├──┼───┼─────────┼─────────┼────────────┤│7 │18-1 │趙若峰→徐秀景 │台灣土地銀行 │於85年1月22日,與460 ││ │ │ │ │地號共同設定480萬元。 │├──┼───┼─────────┼─────────┼────────────┤│8 │447 │趙若峰→徐秀景 │台灣土地銀行 │於84年1月23日,獨自設定 ││ │ │ │ │120萬元。 │├──┼───┼─────────┼─────────┼────────────┤│9 │459 │庚○○→薛嘉峰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同編號4。 ││ │ │→乙○○ │ │ │├──┼───┼─────────┼─────────┼────────────┤│10 │460 │趙若峰→徐秀景 │台灣土地銀行 │同編號7。 │├──┼───┼─────────┼─────────┼────────────┤│11 │19-8 │梁玉錦→徐秀景 │中國農民銀行 │於84年11月25日,與19-9?││ │ │ │ │19-10、19-11、465地號共 ││ │ │ │ │同設定180萬元。 │├──┼───┼─────────┼─────────┼────────────┤│12 │19-9 │梁玉錦→徐秀景 │中國農民銀行 │同編號11。 │├──┼───┼─────────┼─────────┼────────────┤│13 │19-10 │梁玉錦→徐秀景 │中國農民銀行 │同編號11。 │├──┼───┼─────────┼─────────┼────────────┤│14 │19-11 │梁玉錦→徐秀景 │中國農民銀行 │同編號11。 │├──┼───┼─────────┼─────────┼────────────┤│15 │465 │梁玉錦→徐秀景 │中國農民銀行 │同編號11。 │├──┼───┼─────────┼─────────┼────────────┤│16 │43-3 │丁○○→陳在權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同編號2。 ││ │ │→張劉有→林文祺 │ │ ││ │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 │├──┼───┼─────────┼─────────┼────────────┤│17 │43-6 │丁○○→陳在權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同編號2。 ││ │ │→張劉有→林文祺 │ │ ││ │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 │├──┼───┼─────────┼─────────┼────────────┤│18 │43-7 │丁○○→陳在權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同編號2。 ││ │ │→張劉有→林文祺 │ │ ││ │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 │├──┼───┼─────────┼─────────┼────────────┤│19 │573-1 │丁○○→陳在權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於82年10月13日,獨自設 ││ │ │→林文祺 │ │定180萬元。 ││ │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 │├──┼───┼─────────┼─────────┼────────────┤│20 │5-3 │子○○○→陳在權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於82年10月13日,與43-6、││ │ │→張劉有→甲○○ │ │456地號共同設定250萬元。││ │ │→丙○○→甲○○ │ │ │├──┼───┼─────────┼─────────┼────────────┤│21 │10-1 │癸○○→謝照釗 │台灣土地銀行 │於83年11月19日,與10-2、││ │ │ │ │12-3地號共同設定240萬元 │├──┼───┼─────────┼─────────┼────────────┤│22 │10-2 │癸○○→謝照釗 │台灣土地銀行 │同編號21。 │├──┼───┼─────────┼─────────┼────────────┤│23 │12-3 │癸○○→謝照釗 │台灣土地銀行 │同編號21。 │└──┴───┴─────────┴─────────┴────────────┘備註 1:編號20至23共4筆地號僅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因已無抵押權﹚,未請求賠償金錢。

備註 2:編號20之5-3地號,原於82年10月13日,與43-6、456地

號共同設定250萬元,嗣後因移轉予甲○○而辦理塗銷,而43-6、456地號因擔保物減少,另於85年1月29日,與456、19-5、43-3、43-6、43-7地號共同設定240萬元。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戊○○、己○○、壬○○、子○○○、癸○○、丁○○、乙○○、甲○○、丙○○部分:

㈠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㈡陳述:否認有侵權行為。

二、被上訴人庚○○部分: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上訴。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全部否認之。

⒉查坐落新竹縣○○鄉○○段第18-1地號、第447地號、第

460地號、第459地號土地,係由家父楊仁惠先生代被上訴人出面於77年3月9日出售予上訴人辛○○先生,因為被上訴人當時在服兵役。依據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六條「本契約成立後限至民國77年4月10日止,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將產權移轉過戶手續所需之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一切證件交與甲方(即上訴人)後,會同蓋章,辦理過戶手續之規定」。被告於77年4月6日就將過戶所需之一切證件,包括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交與上訴人辛○○先生,由其轉交與代書,並同時在移轉登記申請書以及增值稅申請書上,蓋上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該次蓋章後,上訴人辛○○先生或代書就沒有再找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父親楊仁惠先生要求補蓋印鑑章或補繳任何證件。

⒊依據買賣契約書第11條「本件產權移轉過戶所課之稅捐、

約定應由甲方(即上訴人)付款,而土地增值稅則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繳納之。其他規費及代書費則由甲方負擔之。」之規定。被上訴人繳完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及在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繳稅申請書上蓋完印鑑章後,上訴人或代書就沒有再找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父親楊仁惠先生補蓋印章或補繳證件,以後增值稅之繳納,或任何稅捐之繳納,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父親皆沒有接到任何繳稅之通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82年7月至84年10月間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仍有用印及具名委任余顯杰先生辦理過戶,並協助辦理繳稅事宜.... 」等等,被上訴人否認之。

⒋按被上訴人於民國77年3月間出售訟爭之土地後,至民國

77年服完兵役退伍後就將戶籍遷至新竹縣○○鄉○○街○○號,此有附呈於刑事卷內之戶籍謄本可憑,民國84年因念國立海洋大學研究所,住宿於學校。被上訴人於民國77年3月間買賣契約成立後所附之印鑑證明書以及戶籍謄本,因為當時之戶籍在新竹縣竹東鎮,所以都是竹東鎮戶政事務所所發。以後遷至新竹縣橫山鄉皆沒有領過戶籍謄本或印鑑證明書,上訴人所稱民國82年7月至民國84年10月間土地移轉登記所附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如非77年3月間買賣成立後,依約由被上訴人給上訴人之由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所發之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即其稱82年7月至84年10月間土地移轉登記所附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證件,顯有偽造之嫌。

⒌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父楊仁惠先生並沒有在新竹縣橫山

鄉戶政事務所領過印鑑證明書或戶籍謄本,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7月至84年10月間,還在申請書上用印鑑章,及附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及共名委任余顯杰先生辦理過戶,協助納稅等,被上訴人否認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戊○○、己○○、壬○○、子○○○、癸○○、庚○○、丁○○、乙○○、甲○○、丙○○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91 年度自字第471號),自訴人即原告辛○○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於上訴後,在本院具狀陳明如再敗訴,請求移送民事庭,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如認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三五六號、八十三年度台附字第一七號判決參照)。故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揆之上述說明,本件上訴人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顯係不合法,應併駁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