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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附民上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乙○○

甲○丁○○丙○○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 月1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4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未為任何聲明。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即被告己○○,雖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殺人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黃俊明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