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劉素美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4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甲○○被訴誣告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故而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茲上訴人就該原審之附帶民事判決應認已獲得勝訴判決而無上訴利益,竟遽以提起上訴,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銓 正法 官 吳 啟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鄒 賢 英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