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原告 乙○○
丙○○戊○○己○○丁○○被上訴人即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千8百萬零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之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侵占合夥土地,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原審或刑事訴訟之陳述,略稱該土地為其自有資金所購等語。
理 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業經本院將檢察官之上訴駁回在案。依首開規定,應由本院將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正亞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