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本院判決書內應記載之聲明及陳述,除求為廢棄原判決外,餘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淑津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