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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附民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莊欣婷律師被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 月25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2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億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以半

頁篇幅(至少三十五公分乘以二十五公分)及不少於粗體十號字之字體,連續三日登如下述內容之道歉啟事:「道歉啟事本人乙○○前曾指摘甲○○先生就新瑞都案有收受賄賂、惡意阻撓開發及介紹工程以收取回扣等情事,全屬不實事項,乙○○特此鄭重道歉」。

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詳如附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理由㈠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