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即承受訴訟人
子○○壬○○癸○○上 訴 人即承受訴訟人
寅○○卯○○丑○○未○○○辛○○辰○○巳○○午○○被 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承受訴訟人
丙○○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庚○○被 上 訴 人即承受訴訟人
乙○○○己○○丁○○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88年重附民字第10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甲、訴之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王友濤(已歿,經承受訴訟)應將上訴人李黃月霞以民國81年4月21日向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登記如【附表】所示印文之印章交付上訴人李黃月霞。
㈡、被上訴人王友濤、戊○○應將85年2月9日以印登字第0088900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所請領上訴人李黃月霞印鑑證明5份交還上訴人李黃月霞。
㈢、確認上訴人李黃月霞對被上訴人王友濤之債務超過【附表】所列ㄅㄆㄇ部分不存在。
㈣、確認上訴人壬○○、癸○○、子○○對被上訴人王友濤之金錢保證責任超過【附表】所列ㄅㄆㄇ部分不存在。
㈤、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李黃月霞就【附表】標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黃月霞新台幣33,684,123元暨自8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預備聲明--被上訴人庚○○應將【附表】標示土地以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85年5月2日收件字號第16331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王友濤應給付上訴人李黃月霞新台幣33,684,123元暨自民國8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王友濤應再給付上訴人李黃月霞新台幣1,11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被上訴人丙○○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以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84年4月12日收件字號第135570號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20,000,000元正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㈧、第項聲明金錢請求部分,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事實陳述刑事部分被告王友濤、丙○○、戊○○、庚○○雖判決無罪,自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已依法提起上訴,被告等確有觸犯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致上訴人等受有損害。
丙、證據: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上訴人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上訴人李黃月霞於89年10月11日死亡,此有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稽,其繼承人子○○、壬○○、癸○○、寅○○、卯○○、丑○○、未○○○、辛○○、辰○○、巳○○於91年10月2日具狀承受訴訟。被告王友濤於89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乙○○○、己○○、丁○○、丙○○、甲○○於91年5月14日具狀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戊○○、庚○○被訴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自訴人不服上訴後,被告丙○○、戊○○、庚○○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法院發回更審,茲本院就刑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原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柑柏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