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 林秋琴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莊植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背信罪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錄公司)設立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從事生產買賣空白影音雷射碟片、磁碟片及其零組件業務,主力產品為3.5"磁碟片、ZIP 100MB 磁碟片及CD-R光碟片,嗣於八十年六月掛牌上市。公司原由甲○○、林慶宗以三年一任,互輪董事長、總經理職務,是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八月,係由甲○○擔任董事長,乙○○擔任總經理,九十二年八月後則由乙○○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均係為佳錄公司及該公司股東處理事務之人。另美國Inter
Mag. Inc.(以下簡稱IMG公司)設立於八十一年二月廿九日,於八十二年二月廿八日改由丙○、林士前〈乙○○侄〉各取得50%股權(八十三年則為丙○、謝金蓉〈乙○○妻〉各50%),由乙○○任總經理為實際管理經營者,並為佳錄公司在美國代銷佳錄與美商IOMEGA公司有關ZIP 100 MB磁碟片之總經銷商。詎甲○○與乙○○均知因美商IOMEGA公司推出之ZIP 100MB磁碟片原本售價偏高,產品訂單日漸萎縮,並壓縮IMG公司毛利空間,致IMG公司自八十六年起即呈虧損狀態,乃二人為減少IMG公司損失,或避免IMG公司聲請重整、宣告破產及解算之途,影響及二人投資利益,乃共同意圖為IMG公司不法利益並損害佳錄公司及該公司股東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以:
㈠八十六年五月廿七日經由佳錄公司八十六年第七次董監事
聯席會提案並通過投資美國IMG 公司美金一千萬元取得該公司28%股權(八十七年間股權分配:謝金蓉36%、白祥生、白祥萱〈甲○○子女〉各18%、佳錄公司28%)。且明知佳錄公司訂有「客戶徵信及信用額度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3.1條規定:「友廠凡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投資之海外子公司彼此間皆視為友廠」;第4.3.2.1條:「友廠間之信用交易額度不設限」;4.4條:「每於出貨前應檢查客戶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含當次金額),是否已超過其信用額度,如在額度內,則按正常程序安排出貨。否則寫"停止出貨申請表"連同相關資料授權停止出貨」;4.5條:「定期或不定期審查信用額度」等以控管佳錄公司之出貨風險之相關規定,及佳錄公司僅持有IMG 公司28%股權(於九十年降為23.14%),未達50%以上,不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定子公司之資格,亦不符佳錄公司前開「友廠」之規定,應屬一般客戶,竟仍將IMG 公司歸類為「友廠」,延長其收款期間為60~150天(一般客戶為30~120天),且於對IMG公司回收不佳情況下,仍對其信用額度不設限而繼續對其出貨,至截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應收帳款累計高達新台幣(下同)五億二千一百九十二萬一千元,其中71%之帳齡甚且超過三百六十五天而達到該公司提列備抵呆帳之標準。惟佳錄公司均未就
IMG 公司之前開應受帳款,採取法律追償行動,嗣於九十一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方提列二億五仟八百三十萬元為備抵呆帳,其餘應收帳款則以IMG 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設質於佳錄公司之SOAP(多層膜紀錄層塗抹技術)專利權,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所示帳面價值四億四千八百六十三萬元之70%作為擔保,造成佳錄公司之重大損失,並損及佳錄公司股東權益。
㈡IMG 公司雖與佳錄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依佳錄公司「背
書保證作業程序」規定,得為背書保証對象,然依前開作業程第七條規定:「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時,申請公司應填具『背書保證申請書』向財務部申請,財務部應評估其風險並備有評估紀錄,必要時應取具擔保品。並審查背書保證公司對象、種類、理由及金額等通過後,呈送董事會或董事長核定……財務部應建立備查紀錄……詳與登載備查。」,被告二人竟無視該規定,於IMG 公司以需要資金為由向佳錄公司申請背書保證時,甲○○及乙○○共同決策不依佳錄公司前開作業程序規定,既未評估風險復未取何擔保品,即於佳錄轉投資IMG 公司後,先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一日以增加IMG 公司開立擔保信用狀;八十八年三月廿三日、同年八月十二日以IMG 公司產能需求購入主要材料款;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同年月廿九日、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以IMG 公司申請融資等需求,以通過董事會提案方式,即逕為IMG 公司提供背書保證。截至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止,佳錄公司尚為IMG 公司提供背書保證之金額累計達美金三百九十九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嗣IMG 公司確定無力償還銀行借款,佳錄公司乃於九十一年半年報將IM
G 公司實際積欠銀行之台幣三億九千一百七十萬二千元之金額全數認列為營業損失,而造成佳錄公司之鉅額虧損,並損及佳錄公司股東權益。
二、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一、本案經訊被告甲○○、乙○○固坦承前揭轉投資IMG 公司及將IMG 公司視為佳錄公司友廠,既嗣因美商IOMEGA公司大量縮減ZIP 100MB磁碟片訂單,使被投資之IMG公司營運發生困難,並在IMG 公司回復希望甚小,乃將所有帳款認列損失不諱,然矢口否認背信犯行,並辯稱:佳錄公司對轉投資美國之IMG 公司具有實質控制關係,僅因美國環球稅關係,而登記持股比例不超過30%,故主觀上自始均認其為子公司,且佳錄公司亦於財務報告上將IMG 公司列為子公司,況現今會計準則公報亦改以實質控制關係作為認定母子公司之標準,至持續對IMG 公司出貨,係為佳錄公司在北美洲營運所需;另佳錄公司為IMG 公司背書保證,亦均經過董事會決議之核備或同意,被告二人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佳錄公司利益之意圖,亦絕無違背任務之故意,且從未自IMG 公司受有任何實質利益云云。
二、經查:
(一)按佳錄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則除原始出資大股東外,對經由股票市場購買其公司股票之投資股東,自亦負有維護該等不特定投資大眾股東權益之責。而公司法人乃具獨立法人格,其權義悉以登記為主,IMG 公司於公司法人之登記上,於佳錄公司未轉投資前,該公司為丙○、謝金蓉〈乙○○妻,佳錄公司監察人〉各持股50%,佳錄公司轉投資後,公司亦僅持股28%,餘謝金蓉36%,而白祥生、白祥萱〈甲○○子女〉合計36%。雖被告甲○○及乙○○分別供承是以家人名義入股,實際為其二人投資,由乙○○任總經理實際經營管理等情,核與謝金蓉証述:僅其夫乙○○有告知要投資美國公司,至投資何公司、持股比例均不清楚,其雖任佳錄公司監察人,亦未參與公司事務,均由其夫乙○○負責等語(偵卷㈠第廿七~廿八頁調查筆錄)相符。是被告稱其二人對
IMG 公司有實際控制關係,然就依法而論,被告二人持股既大於佳錄公司,其私人利益亦大於佳錄公司,且二人又分係直接掌控公司營運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對佳錄公司其他投資股東而言,更應依循佳錄公司規範,以確保佳錄公司股東利益並避利益輸送之嫌。是被告二人辯稱可實際控制IMG 公司,主觀上認係子公司云云,顯將公司與個人混為一談,於法不合,要無足採。至佳錄公司嗣以一元購買IMG 公司其他股東持股,使佳錄持股變更為100%,乃係本案案發後九十三年四月之事後行為(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董事會議事錄),要與本案無涉,並無從依此而論原佳錄公司之前對IMG 公司具實際控制關係,附此敘明。
(二)再依佳錄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廿七日於八十六年第七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記載:佳錄公司原於八十一、二年間即擬經由其子公司佳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一美國公司為海外控股公司,再轉投資IMG 公司,進行媒碟、原帶之塗佈生產及媒碟片之裝配生產,然因市場低迷而暫緩,今市場發時機成熟…擬由本公司直接投資IMG 公司美金一千萬元取得該公司28%股權(見偵卷㈣第一四二頁)以觀,是佳錄公司八十一年間丙○、謝金蓉取得
IMG 公司股權時,即已討論然因市場低迷而暫緩轉投資,益足証佳錄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尚與IMG 公司為二獨立營運公司,並無實際控制關係存在。惟依卷附被告提出佳錄與IMG 公司應收帳款之往來明細(偵卷㈣第五~廿九頁)、佳錄公司對IMG 公司背書保証(偵卷㈣第一四三頁、偵卷㈡第八~四十九頁)等,均可認於佳錄公司轉投資IMG公司前,IMG公司即為佳錄公司在美之銷售業務,且被告供承IMG 公司係由乙○○任總經理實際管理,而公司除佳錄公司外,如前所述,其餘股東實即為被告二人,則被告二人對IMG 公司之營運狀況自當熟知,且依卷附相關財報資料,未見有何如董監事聯席會議所述『時機成熟』而需進行轉投資之需?況IMG 公司自八十六年度即呈虧損狀態,此亦有IMG 公司1996~2001年之財務報表(偵卷㈣第卅~四十頁)在卷可按,被告甲○○亦承稱知IMG 公司從開始做就一直在賠錢(偵卷㈠第一八八頁反面第二行訊問筆錄),則佳錄公司投資一虧損公司,對公司或股東有何利益?參以佳錄與美商IOMEGA公司簽訂之忘錄及供貨條件(原審卷第九十五頁),IOMEGA公司對佳錄公司之付款條件係採在臺灣船邊交貨價格(FOB Taiwan),則佳錄公司售價既不包含運費,衡情自無被告所辯投資IMG 公司是因應IOMEGA公司於北美設倉儲或銷售ZIP 100MB 磁碟片據點必要之問題,是本案佳錄公司之轉投資IMG 公司之舉,顯不符佳錄公司之利益。
(三)又佳錄公司既已於其「客戶徵信及信用額度管理辦法」中明訂友廠係指「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投資之海外子公司彼此間」,而佳錄轉投資美國之IMG 公司既僅持股28%,而未逾50%,當非為佳錄之子公司,此於佳錄公司於董監事聯席會中提案討論公司「背書保証」及「資金貸予他人情形」時,如係對子公司均於討論事項之案由及說明清楚載明「擬對xx子公司…出具保証函;該子公司因xx之需…」(偵卷㈡第十一頁);然對IMG公司之背書保証則記載:「擬對美國投資事業IMG公司…;為配合美國xx之需…或本公司之美國投資事業…」(偵卷㈡第十五、十六、廿、廿六、廿七、四十二頁),是足証於佳錄公司亦僅將IMG 公司視為被投資公司,而未將之視為子公司甚明。此與被告乙○○坦認:
就財報而言,IMG 公司係佳錄之轉投資公司,而非海外子司一節(偵卷㈠第十六頁調查筆錄)相符。
(四)IMG 公司既非佳錄子公司,即不符公司「客戶徵信及信用額度管理辦法」所訂之友廠規定,而應係一般客戶,而被告二人對此不可能諉為不知,竟擅將之逕列友廠,使佳錄公司對其信用額度可不設限,並直接採列:進貨:採預付或貨到一個月內付款;銷貨:則除售價低於一般客戶3%~5%,且收款期間亦由一般客戶30~120天延長為貨到後60~150天,甚且較佳錄投資100%之馬來西亞MEGA HIGH TECH CORP.子公司更為優渥(MEGA子公司未見價格優惠,且收款期為90~120天),此有佳錄公司八十七~九十一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七十九、一二0、一八八頁),被告乙○○亦坦認將IMG 公司比照友廠不設限,是其與甲○○共同決定(偵卷㈠第十六頁調查筆錄),是明顯圖利於IMG公司。又佳錄對IMG公司之信用額度雖不設限,然IMG 公司仍逾期付款,惟被告二人亦未依前開「客戶徵信及信用額度管理辦法」之相關出貨風險控管規定,審查對IMG 公司之出貨,或依會計規定打銷逾期呆帳,此經証人即佳錄公司主要負責財務、會計之副總經理陳嘉言証陳:不清楚何以未對IMG 公司設限,且自其於八十七年升任副總時起,IMG 公司即陸續有逾期,超過應付期限即逾期,逾期超過三百六十五天就要打銷呆帳,IMG 公司逾期五億餘元,絕大部分都是超過一年,逾期這麼久,不僅是我知道,乙○○與甲○○也知道,我有跟他們講(見偵㈢卷第卅、卅一頁訊問筆錄)等情在卷,則被告續對IMG 公司擴充信用之舉,顯然有意圖利於IMG 公司;又渠未催討追帳,當亦損及佳錄公司及公司股東權益,甚且未依規定將逾期三百六十五天之應收帳全數備抵呆帳,致公司股東及股票市場投資大眾無法自公司財報窺探詳情,亦損及股東、投資者對公司營運及股價為錯誤判斷而損及渠等利益。
(五)至佳錄公司對IMG 公司為背書保証部分,雖經佳錄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一日以增加IMG 公司開立擔保信用狀;八十八年三月廿三日、同年八月十二日以IMG 公司產能需求購入主要材料款;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同年月廿九日、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以IMG 公司申請融資等需求之董事會提案通過會議紀錄,且其上載有「並取具IMG公司抵押品証明」文句(偵㈡卷第十五、十六、廿、廿
六、廿七、四十二頁),然未見於會議中有提出何抵押品証明之附件或說明,且公司財務報表亦未見何抵押品,另被告甲○○供陳:其對背書保証應具評估紀錄等情,均不知情,推稱要問財務副理陳嘉言及總經理乙○○才清楚(偵卷㈠第五頁反面調查筆錄、第一八八頁訊問筆錄);而被告乙○○則坦承:對IMG 公司之背書保証,均只由IMG 公司財務副總JIMMY CFEN向財務部門提出申請表格及口頭報告外,除此沒有其他証件(偵卷㈠第十七頁第五~六行調查筆錄);核與証人陳嘉言証稱:
公司對IMG 公司的背書保証於其升任副總前已存在,接任後仍續提供,因行之多年均依往例,未留下書面評估紀錄等情在卷(偵卷㈠第卅六頁反面~卅七頁調查筆錄)均相符合,足認被告對IMG 公司之背書保証,僅形式上經由董事會決議通過,然實質上均未為何書面評估,亦未取得擔保物品,即為IMG 公司為背書保証,此舉不僅圖利於IMG 公司且增加公司負債,損及佳錄公司及公司股東。
二、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分別為佳錄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並以三年一任輪流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領有職薪,總攬此上市公司之經營管理,均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對公司及股東均負有守護公司及創造公司利潤之任務,詎二人為圖渠持股之美國IMG 公司利益,違背對佳錄公司之任務,而連續對
IMG 公司為事實欄所載之授信行為,並損及佳錄公司及股東利益,事証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惟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茲比較有關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經修
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雖縮小共犯範圍,然對本案二被告間之背信犯行既有於犯意聯絡,且分擔實行犯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廿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
㈣惟新修正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仍以一罪論,為有利被告。
㈤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原規定有關罰金刑加減,由
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是加重其刑者,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結論參照),是本件上述有關連續犯及法定罰金刑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㈦至刑法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雖非關個別處罰規定及
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職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參照)。乃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六百或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有關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亦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二人就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二人不依規定且未經評估即將IMG 公司列為友廠,使其授信不受限制,嗣不依規定催收追帳,且仍先後多次續行出貨及多次為背書保証等授信,核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未詳為審酌,逕以佳錄公司確有轉投資IMG 公司,二公司為關係人並有交易,認被告將之認列友廠並無不妥,另為IMG 公司背書保証,亦均經董事會通過,乃公訴人起訴背信犯行事証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公訴人此部分指摘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被告二人被訴為不實內控聲明書違反証券交易法部分,原審以無証據証明二被告知有不實,欠缺主觀犯意而為被告無罪諭知,而與本院如後所述,係因行為時証券交易法無處罰內控聲明書不實之法律基礎,且被告乙○○亦非法人負責人而非為該條款刑罰代罰主體,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同,然既同應為無罪之諭知,乃此部分公訴人猶執被告係明知有意虛偽記載應為有罪判決之上訴,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素行、前無不良前科紀錄,然身為上市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違背公司賦予任務,本案圖利自有持股被投資公司,損及公司及股東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併因九十年間經濟景氣問題,致對公司造成鉅額虧損之結果,損害非輕,惟犯後雖否認犯行,但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二人背信犯行,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並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乃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渠二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駁回上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依佳錄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出具對該公司九十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佳錄公司對IMG 公司之應收帳款及背書保證存有若干缺失,然佳錄公司由董事長即被告甲○○、總經理即被告乙○○所共同具名之九十一年度內部控制聲明書,卻聲明該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內部控制之設計及執行係為有效,並登載於年報中對外揭露,而虛偽隱匿其內控缺失。因認被告二人另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發行人對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表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之罪嫌等語。
二、惟按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與權利,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雖得以法律限制之,即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三號參照。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於被告行為時固有對發行人對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表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得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上罰金之刑事處罰規定,然該條款所定『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財報…或有關業務文件,亦已明文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規定』為依據所定之帳簿財報…或有關業務文件,方符前開刑罰規定之構要要件。
三、經查,被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固有對發行人對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表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之刑事處罰規定,然証券交易法並無有關內部控制聲明書之業務文件相關規定或授權規定,雖當時主管機關財政部証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証期會)訂頒有「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控制制度實施要點」,然該要點僅稱係為健全公司經營,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為訂定等語,查無法律授權,此有卷附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訂頒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修正之要點在卷可按。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証券交易法方增列第十四條之一明定:「公開發行公司、…事業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或事業內部控制制度之準則。第一項之公司或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固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之授權條款後,依前開証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法律授權,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發布「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並於同日廢止前開實施要點,此亦有前開處理準則在卷可按,是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共同具名之九十一年度內部控制聲明書,依卷附佳錄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所附附件,是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經提董事會通過具名(偵卷㈢第一0六~一一0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是時証券交易法既尚無有關內部控制聲明書之明文規定或授權主管機關制定相關實施要點,則為佳錄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甲○○縱於聲明書內容為虛偽記載,亦與依行為之處罰,以行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主義不符;另被告乙○○雖於聲明書同為具名,然其亦非証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於法人違反規定而應處罰負責人之代罰規定主體,公訴人認佳錄公司出具不實之內部控制聲明書,有違証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項第五款規定,即有誤會,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至被害人財團法人証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認二被告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四十條及「証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款等規定,未對IMG 公司之應收帳為評估及全數提列備抵壞帳,有財務報告登載不實之違反証券交易法犯行,其所提前開處理準則,如前所述,係被告行為後頒布,而前開財報編製準則,亦係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九月廿七日發布訂頒,是前開中心引為被告有罪論述,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廿七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