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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附民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字第16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桃園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94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56,468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詐騙欲繳納印花稅76,000元及逾期申報遺產稅罰鍰繼承分10分之1即356,468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嬋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8